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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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招募说明书(更新)
(二 0 一 五年 一 号)
基 金 管 理 人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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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要提 示 】
本基金的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2008 年9 月5 日证监许可 【2008】1105 号文
核准。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于 2008 年 10 月24 日正式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人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和 产 品 特 性 ,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理 性 判 断
市 场 , 对 认 购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投 资 者 在 获 得
基 金 投 资 收 益 的 同 时 , 亦 承 担 基 金 投 资 中 出 现 的 各 类 风 险 , 可 能 包 括 : 证 券 市 场
整 体 环 境 引 发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个 别 证 券 特 有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大 量 赎 回 或 暴 跌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经 营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操 作 风 险 以 及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内 基 金 份 额 不 能 赎 回 或 转 让 的 风 险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运 营 状 况 与 基 金 净 值 变 化 引 致 的
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三 年 内 ( 含 三 年 ) 为 封 闭 期 , 在 此 期 间 投 资 者 不 能 申 购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 但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转 让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满 三 年 后 , 本 基 金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 投 资 人 方 可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与赎回。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 并
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本招募说明书所载内容截止 至 2015 年 4 月 24 日,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截止至
2015 年 3 月31 日(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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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绪言 ............................................................ 4
二、释义 ............................................................ 5
三、基金管理人 ...................................................... 9
四、基金托管人 ..................................................... 20
五、相关服务机构 ................................................... 24
六、基金的募集 ..................................................... 45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46
八、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47
九、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49
十、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 63
十一、基金的投资 ................................................... 65
十二、基金的业绩 ................................................... 74
十三、基金的财产 ................................................... 76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77
十五、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83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84
十七、基金运作方式的变更、转换运作方式的条件及相关事项 ............. 86
十八、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87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 88
二十、风险揭示 ..................................................... 92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95
二十二、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98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112
二十四、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127
二十五、其他应披露事项 ............................................ 128
二十六、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 129
二十七、备查文件 ..................................................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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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言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 简 称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及 《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或“基金合同” )编写。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阐 述 了 富 国 天 丰 强 化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策
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者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者 在 做 出 投资决
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内 容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由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解 释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 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
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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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指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 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指《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富
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 指《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
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 、
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
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证券法》 :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基金法》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指《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运作办法》 : 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
个人投资者: 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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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 并存续或经有关政
府部门批准设立 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
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合法 取得基金份额的
投资 人;
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直销机构: 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代销机构: 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基金代 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
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
务的机构 ;
会员单位: 指经相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认可的交易所会员单位;
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 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
登记 结算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
体内容包括投资 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
份额注册登记、基金 销售业务的 确认、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
登记 结算机构: 指办理登记 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的登记 结算机
构为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 富国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 结算 业务的机构;
基金账户: 指登记 结算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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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的账户 ;
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开设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简
称“A 股帐户” )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件,基金管理人向 中国证监会 办理基金备案手
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
金财产清算完 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基金募集期: 指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
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 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封闭期: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三年(含三年)的期间内,本
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期间基金份额保持不变,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申购、赎回本基金;
开放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三年以后,本基金转为开放式运
作后的存续期间;
日/天: 指公历日;
月: 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
日 ;
T 日: 指 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
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作日;
T+n 日: 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开放日:
指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的 工作日;
交易时间: 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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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
行为 ;
申购: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
赎回: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上市交易: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
中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场外: 指不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
额认购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
认购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证券登记系统 (场内登记系统) :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
基金登记系统 (场外登记系统) :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登记结算
系统;
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登记
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系
统内不同会员单位(席位或交易单元)之间进行
转托管的行为;
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登记
系统和证券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
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
算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 提出申请,约定每期
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
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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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
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
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
元: 指人民币元;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
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 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
金应收申购款 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基金份额净值: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
避免且在本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
部或部分 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
限于洪水、地震及其 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
火灾、 政府征用、 没收、 恐怖袭击、 传染病传播、
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
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
三、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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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概 况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法定代表人: 薛爱东
总经理: 陈戈
成立日期:1999 年4 月13 日
电话:021-20361818
传真:021-20361616
联系人: 范伟隽
注册资本:1.8 亿元人民币
股权结构(截止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 :
股东名称 出资比例(%)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7.775%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27.775%
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 27.775%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6.675%
公 司 设 立 了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等 专 业 委 员 会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负 责 制 定 基 金 投 资 的 重 大 决 策 和 投 资 风 险 管 理 。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负 责 公 司 日 常
运 作 的 风 险 控 制 和 管 理 工 作 , 确 保 公 司 日 常 经 营 活 动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业 监
管规则,防范和化解运作风险、合规 与道德风险。
公 司 目 前 下 设 二 十 一 个 部 门 、 三 个 分 公 司 和 二 个 子 公 司 , 分 别 是 : 权 益 投 资
部 、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部 、 固 定 收 益 专 户 投 资 部 、 固 定 收 益 研 究 部 、 量 化 与 海 外 投 资
部 、 权 益 专 户 投 资 部 、 养 老 金 投 资 部 、 权 益 研 究 部 、 集 中 交 易 部 、 机 构 业 务 部 、
零 售 业 务 部 、 营 销 管 理 部 、 客 户 服 务 部 、 电 子 商 务 部 、 战 略 与 产 品 部 、 监 察 稽 核
部、 计划财务部、 人力资源部、 综合管理部 (董事会办公室合署办公) 、 信息技术
部 、 运 营 部 、 北 京 分 公 司 、 成 都 分 公 司 、 广 州 分 公 司 、 富 国 资 产 管 理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 富 国 资 产 管 理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 权 益 投 资 部 : 负 责 权 益 类 基 金 产 品 的
投 资 管 理 ;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部 : 负 责 固 定 收 益 类 公 募 产 品 和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公 募 产 品
的 债 券 部 分 ( 包 括 公 司 自 有 资 金 等 ) 的 投 资 管 理 ; 固 定 收 益 专 户 投 资 部 : 负 责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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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一 、 一 对 多 等 非 公 募 固 定 收 益 类 专 户 的 投 资 管 理 ; 固 定 收 益 研 究 部 : 负 责 固 定
收 益 类 公 募 产 品 和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公 募 产 品 的 债 券 部 分 的 研 究 管 理 等 ; 量 化 与 海 外
投 资 部 : 负 责 量 化 权 益 投 资 、 量 化 衍 生 品 投 资 及 境 外 权 益 等 各 类 投 资 的 研 究 与 投
资 管 理 ; 权 益 专 户 投 资 部 : 负 责 社 保 、 保 险 、QFII 、 一 对 一 、 一 对 多 等 非 公 募 权
益 类 专 户 的 投 资 管 理 ; 养 老 金 投 资 部 : 负 责 养 老 金 ( 企 业 年 金 、 职 业 年 金 、 基 本
养 老 金 、 社 保 等 ) 及 类 养 老 金 专 户 等 产 品 的 投 资 管 理 ; 权 益 研 究 部 : 负 责 行 业 研
究 、 上 市 公 司 研 究 和 宏 观 研 究 等 ; 集 中 交 易 部 : 负 责 投 资 交 易 和 风 险 控 制 ; 机 构
业务部: 负 责年金、 专 户、 社保以 及共同基金的机构客户营销工作; 零售业务部 :
管理华东营销中心、 华 中营销中心、 华南营销 中心 (广州 分公司) 、 北方营销中 心
( 北 京 分 公 司 ) 、 西 部 营 销 中 心 ( 成 都 分 公 司 ) 、 华 北 营 销 中 心 , 负 责 共 同 基 金 的
零售业务; 营销管理部: 负责营销计划的拟定和落实、 品牌建设和媒体关系管理,
为 零 售 和 机 构 业 务 团 队 、 子 公 司 等 提 供 一 站 式 销 售 支 持 ; 客 户 服 务 部 : 拟 定 客 户
服 务 策 略 , 制 定 客 户 服 务 规 范 , 建 设 客 户 服 务 团 队 , 提 高 客 户 满 意 度 , 收 集 客 户
信 息 , 分 析 客 户 需 求 , 支 持 公 司 决 策 ; 电 子 商 务 部 : 负 责 基 金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趋 势
分 析 , 拟 定 并 落 实 公 司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策 略 和 实 施 细 则 , 有 效 推 进 公 司 电 子 商 务 业
务; 战略与产品部: 负责开发、 维护公募和非公募产品, 协助管理层研究、 制定、
落 实 、 调 整 公 司 发 展 战 略 , 建 立 数 据 搜 集 、 分 析 平 台 , 为 公 司 投 资 决 策 、 销 售 决
策、 业务发展、 绩效分析等提供整合的数据支持; 监察稽核部: 负责监察、 风控、
法 务 和 信 息 披 露 ; 信 息 技 术 部 : 负 责 软 件 开 发 与 系 统 维 护 等 ; 运 营 部 : 负 责 基 金
会 计 与 清 算 ; 计 划 财 务 部 : 负 责 公 司 财 务 计 划 与 管 理 ; 人 力 资 源 部 : 负 责 人 力 资
源规划与管理; 综合管理部: 负责公司董事会日常事务、 公司文秘管理、 公司 (内
部 ) 宣 传 、 信 息 调 研 、 行 政 后 勤 管 理 等 工 作 ; 董 事 会 办 公 室 : 履 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工 作 职 责 , 暂 与 综 合 管 理 部 合 署 办 公 ; 富 国 资 产 管 理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 证 券
交 易 、 就 证 券 提 供 意 见 和 提 供 资 产 管 理 ; 富 国 资 产 管 理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 经 营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截止到 2015 年4 月24 日, 公司有员工 269 人, 其中62%以上具有硕士以上学
历。
( 二 ) 主 要成 员 情 况
1、董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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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 爱 东 先 生 , 董 事 长 , 研 究 生 学 历 , 高 级 经 济 师 。 历 任 交 通 银 行 扬 州 分 行 监
察 室 副 主 任 、 办 公 室 主 任 、 会 计 部 经 理 、 证 券 部 经 理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扬
州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兴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托 管 组 组 长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黑
龙 江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兼 党 委 书 记 、 上 海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兼 党 委 书 记 、 公 司 机 关 党 委
书记兼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陈 戈 先 生 , 董 事 , 总 经 理 , 研 究 生 学 历 。 历 任 国 泰 君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研
究 所 研 究 员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员 、 基 金 经 理 、 研 究 部 总 经 理 、 总 经 理
助理、 副总经理,2005 年4 月至 2014 年4 月任富国天益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
理。
麦 陈 婉 芬 女 士 (Constance Mak ) , 董 事 , 文 学 及 商 学 学 士 , 加 拿 大 注 册 会 计
师。 现任 BMO 金融集团亚洲业务总经理 (General Manager, Asia, International,
BMO Financial Group ) ,中加贸易理事会董事和加拿大中文电视台顾问团的成员。
历任 St. Margaret ’s College 教师,加拿大毕马威 (KPMG) 会计事务所的合伙
人。
方 荣 义 先 生 , 董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高 级 会 计 师 。 现 任 申 万 宏 源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 历 任 北 京 用 友 电 子 财 务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所 信 息 中 心 副 主
任, 厦门大学工商管理教育中心 副教授,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圳市
中心支行)会计处副处长,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处长,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深 圳 监 管 局 财 务 会 计 处 处 长 、 国 有 银 行 监 管 处 处 长 ,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裴 长 江 先 生 , 董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历
任 上 海 万 国 证 券 公 司 研 究 员 、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公 司 浙 江 管 理 总 部 副 总 经 理 、 经 纪 总 部 副 总 经 理 , 华 宝 信 托 投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投
资总监,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Edgar Normund Legzdins 先生,董事,本科学历,加拿大特许会计师。现任
BMO 金融集团国际业务全球总裁(SVP & Managing Director, International, BMO
Financial Group)。 1980 年至1984 年在Coopers & Lybrand 担任审计工作;1984
年加入加拿大 BMO 银行金融集团蒙特利尔银行。
蒲冰先生, 董事,本科学历, 中级审计师。 现任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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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历 任 山 东 正 源 和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部 、 评 估 部 员 工 , 山 东 省
鲁 信 置 地 有 限 公 司 计 财 部 业 务 经 理 , 山 东 省 国 际 信 托 有 限 公 司 计 财 部 业 务 经 理 ,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规审计部副总经理。
张 克 均 先 生 , 董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申 万 宏 源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战 略 规 划 总 部
总 经 理 。 历 任 福 建 兴 业 银 行 厦 门 分 行 电 脑 部 副 经 理 、 计 划 部 副 经 理 、 证 券 部 副 经
理、 杏林支行副行长;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证券营业部副经理、 经理、
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厦门夏禾路证券营业部经理、经纪总部总经理。
戴国强先生,独立董事,研究生学历。现任上海财经大学 MBA 学院院长、党
委 书 记 。 历 任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助 教 、 讲 师 、 副 教 授 、 教 授 , 金 融 学 院 副 院 长 、 金 融
学 院 常 务 副 院 长 、 金 融 学 院 院 长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教 授 、 博 士 生 导 师, 金 融 学 院 党
委书记, 教授委员会主任。
伍时焯 (Cary S. Ng)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加 拿 大 特 许 会 计 师 。
现任圣力嘉学院(Seneca College) 工商系会计及财务金融科教授。1976 年加入加
拿大毕马威会计事务所的前身 Thorne Riddell 公司担任审计工作,有 30 余年 财
务管理及信息系统项目管理经验, 曾任职在 Neo Materials Technologies Inc. 前
身 AMR Technologies Inc., MLJ 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s Inc., UniLink
Tele.com Inc. 等国际性公司为首席财务总监(CFO)及财务副总裁。
李 宪 明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上 海 市 锦 天 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高级合伙人。历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
2、监事会成员
岳增光先生, 监事长,本科学历, 高级会计师。 现任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纪 委 书 记 、 风 控 总 监 。 历 任 山 东 省 济 南 市 经 济 发 展 总 公 司 会 计 , 山 东 正 源 和 信 有
限 责 任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室 主 任 , 山 东 鲁 信 实 业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 山 东 省 鲁 信 投 资 控 股
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务 部经理。
沈 寅 先 生 , 监 事 , 本 科 学 历 。 现 任 申 银 宏 源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合 规 与 风 险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及 公 司 律 师 。 历 任 上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助 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组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综合科科长。
夏 瑾 璐 女 士 , 监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蒙 特 利 尔 银 行 上 海 代 表 处 首 席 代 表 。
历 任 上 海 大 学 外 语 系 教 师 ; 荷 兰 银 行 上 海 分 行 结 构 融 资 部 经 理 ; 蒙 特 利 尔 银 行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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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机构部总裁助理;荷兰银行上海分行助理副总裁。
仇 夏 萍 女 士 , 监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 历 任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上 海 分 行 杨 浦 支 行 所 任 职 ; 在 华 夏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东 方 路
营业部任职。
孙琪先生, 监事, 本科 学历。 现任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IT 副总监。 历任 杭
州 恒 生 电 子 股 份 公 司 职 员 , 东 吴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职 员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统
管理员、系统管理主管、IT 总监助理。
唐洁女士,监事,本科学历,CFA。现任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策略研究员。
历 任 上 海 夏 商 投 资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员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助 理 、 助 理
研究员。
王 旭 辉 先 生 , 监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华 东 营 销 中 心
总 经 理 。 历 任 职 于 郏 县 政 府 办 公 室 职 员 , 郏 县 国 营 一 厂 厂 长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司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
3、督察长
范 伟 隽 先 生 , 研 究 生 学 历 。 现 任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督 察 长 。 历 任 毕 马 威
华振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主任科员、副处长。
4、经营管理层人员
陈戈先生,总经理(简历请参见上述关于董事的介绍) 。
林志松先生,本科学历,19 年证券、基金从业经验。现任富国基金管理有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历 任 漳 州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局 秘 书 、 办 事 处 负 责 人 , 厦 门 证 券 公 司
业 务 经 理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部 稽 察 员 、 部 门 副 经 理 、 经 理 、 督 察
长。
陆文佳女士,研究生学历,13 年证券、基金从业经验。现任富国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上 海 市 分 支 行 职 员 、 经 理 , 华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营 销 总 部 投 资 顾 问 、 总 监 助 理 、 市 场 部 总 监 助 理 、 上 海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助理、市场部总经理、市场总监、公司副营销总裁。
李笑薇女士,研究生学历,高级经济师,13 年证券、基金从业经验。现任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兼 基 金 经 理 。 历 任 国 家 教 委 外 资 贷 款 办 公 室 项 目 官
员, 摩根士丹利资本国际 Barra 公司 (MSCIBARRA)BARRA 股票风险评估部高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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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 巴 克 莱 国 际 投 资 管 理 公 司 (BarclaysGlobal Investors) 大 中 华 主 动 股 票 投
资 总 监 、 高 级 基 金 经 理 及 高 级 研 究 员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量 化 与 海 外 投 资 部
总经理兼基金经理、总经理助理兼量化与海外投资部总经理兼基金经理。
朱少醒先生,研究生学历,16 年证券、基金从业经验。现任富国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兼 基 金 经 理 。 历 任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产 品 开 发 主 管 、 基 金 经
理 助 理 、 基 金 经 理 、 研 究 部 总 经 理 兼 基 金 经 理 、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研 究 部 总 经 理 兼 基
金经理、总经理助理兼权益投资部总经理兼基金经理。
5、本基金基金经理
(1) 现任基金经理:钟智伦 先生 ,经济学硕士,自 1994 年开始从事证券行
业工作 。 曾 任 平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部 门 经 理 ; 上 海 新 世 纪 投 资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研
究员;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理;2005 年5 月任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
券研究员;2006 年 6 月至 2009 年 3 月任 富国天时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经理;2009
年 6 月至 2012 年12 月任富国优化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08 年10
月至今任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09 年 6 月至 2012
年 12 月任富国优化增强债券基金基金经理; 2011 年12 月至2014 年6 月任富国产
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兼任固定收益投资副总监。
(2) 前任基金经理:饶刚先生自 2008 年 10 月至 2015 年 3 月担 任本基金经
理。
6、投资决策委员会 委员名单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成 员 构 成 如 下 : 公 司 总 经 理 陈 戈 先 生 、 主 动 权 益 及 固 定 收 益
投资副总经理朱少醒先生和量化与海外投资副总经理李笑薇女士。
列席人员包括: 督察长、 集中交易部总经理以及投委会主席邀请的其他人员。
本基金采取集体投资决策制度。
7、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职责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 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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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法律行为;
12、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关 于遵 守 法 律 法规 的 承 诺
1、 基金管 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 证券法》 的 行为, 并承 诺建立健全的内部 控
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 基金管 理人承诺不从事以下违反 《基金法 》 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
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 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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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 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
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 除按基金管理人制度进行基金运作投资外, 直接或间接进行其他股票投
资;
(9)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10 )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业 务 规 则 , 利 用 对 敲 、 倒 仓 等 手 段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
扰乱市场秩序;
(11 )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
(12 )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 )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4 )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5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 为。
( 五 ) 基 金管 理 人 关 于禁 止 性 行 为的 承 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的
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六 ) 基 金经 理 承 诺
1、 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 本着谨慎 的原则为基金份额 持
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 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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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 七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风险 管 理 和 内部 控 制 制 度
1、风险管理体系
本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
管 理风险、操作或技术风险、合规性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针 对 上 述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了 一 套 完 整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 具 体 包 括
以下内容:
(1) 建立 风险管理环境。 具体包 括制定风险管理战略、 目标, 设置 相应的 组
织 机 构 , 配 备 相 应 的 人 力 资 源 与 技 术 系 统 , 设 定 风 险 管 理 的 时 间 范 围 与 空 间 范 围
等内容。
(2) 识别风险。 辨识组织系统与业务流程中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存在的原因。
(3) 分析风险。 检查存在的控制措施, 分析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引起的后
果。
(4) 度量 风险。 评估 风险水平的高低, 既有 定性的度量手段, 也有 定量的 度
量 手 段 。 定 性 的 度 量 是 把 风 险 水 平 划 分 为 若 干 级 别 , 每 一 种 风 险 按 其 发 生 的 可 能
性 与 后 果 的 严 重 程 度 分 别 进 入 相 应 的 级 别 。 定 量 的 方 法 则 是 设 计 一 些 风 险 指 标 ,
测量其数值的大小。
(5) 处理风险。 将风险水平与既定的标准相对比, 对于那些级别较低的风险,
则 承 担 它 , 但 需 加 以 监 控 。 而 对 较 为 严 重 的 风 险 , 则 实 施 一 定 的 管 理 计 划 , 对 于
一些后果极其严重的风险,则准备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6) 监视与检查。 对已有的风险管理系统要监视及评价其管理绩效, 在必要
时加以改变。
(7) 报告与咨询。 建立风险管理的报告系统, 使公司股东、 公司董事会、 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监管部门了解公司 风险管理状况,并寻求咨询意见。
2、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① 全 面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覆 盖 公 司 的 各 项 业 务 、 各 个 部 门 和 各 级 人 员 ,
并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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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独 立 性 原 则 。 公 司 设 立 独 立 的 督 察 长 与 监 察 稽 核 部 门 , 并 使 它 们 保 持 高 度
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③ 相 互 制 约 原 则 。 公 司 部 门 和 岗 位 的 设 置 权 责 分 明 、 相 互 牵 制 , 并 通 过 切 实
可行的相互制衡措施来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
④ 重 要 性 原 则 : 公 司 的 发 展 必 须 建 立 在 风 险 控 制 完 善 和 稳 固 的 基 础 上 , 内 部
风险控制与公司业务发展同等重要。
(2)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①控制环境
公 司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重 视 建 立 完 善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与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董 事 会 下 设 立 有 独 立 董 事 参 加 的 风 险 委 员 会 , 负 责 评 价 与 完 善 公 司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 公 司 监 事 会 负 责 审 阅 外 部 独 立 审 计 机 构 的 审 计 报 告 , 确 保 公 司 财 务 报
告的真实性、可靠性,督促实施有关审计建议。
公 司 管 理 层 在 总 经 理 领 导 下 , 认 真 执 行 董 事 会 确 定 的 内 部 控 制 战 略 , 为 了 有
效 贯 彻 公 司 董 事 会 制 定 的 经 营 方 针 及 发 展 战 略 , 设 立 了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等 委 员 会 , 分 别 负 责 公 司 经 营 、 基 金 投 资 、 风 险 管 理 的
重大决策。
此 外 , 公 司 设 有 督 察 长 , 组 织 、 指 导 公 司 监 察 与 稽 核 工 作 , 监 督 、 检 查 基 金
及 公 司 运 作 的 合 法 合 规 情 况 和 公 司 的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情 况 。 当 发 现 公 司 及 公 司 管 理
的 基 金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重 大 经 营 风 险 或 者 隐 患 等 情 形 时 , 督 察 长 应 当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应 当 密 切 跟 踪 后 续 整 改 措 施 ,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向 董 事 会
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②风险评估
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定期评估公司及基金的风险状况, 包括所有能对经 营目标、
投 资 目 标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的 内 部 和 外 部 因 素 , 对 公 司 总 体 经 营 目 标 产 生 影 响 的 可 能
性及影响程度,并将评估报告报总经理办公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③操作控制
公 司 内 部 组 织 结 构 的 设 计 方 面 , 体 现 部 门 之 间 职 责 有 分 工 , 但 部 门 之 间 又 相
互 合 作 与 制 衡 的 原 则 。 基 金 投 资 管 理 、 基 金 运 作 、 市 场 等 业 务 部 门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分 工 , 各 部 门 的 操 作 相 互 独 立 , 并 且 有 独 立 的 报 告 系 统 。 各 业 务 部 门 之 间 相 互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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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互牵制。
各 业 务 部 门 内 部 工 作 岗 位 分 工 合 理 、 职 责 明 确 , 形 成 相 互 检 查 、 相 互 制 约 的
关系, 以减少舞弊或差错发生的风险, 各工作岗位 均制定有相应的书面管理制度。
在 明 确 的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基 础 上 , 设 置 科 学 、 合 理 、 标 准 化 的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
每 项 业 务 操 作 有 清 晰 、 书 面 化 的 操 作 手 册 , 同 时 , 规 定 完 备 的 处 理 手 续 , 保 存 完
整的业务记录,制定严格的检查、复核标准。
④信息与沟通
公 司 建 立 了 内 部 办 公 自 动 化 信 息 系 统 与 业 务 汇 报 体 系 , 通 过 建 立 有 效 的 信 息
交 流 渠 道 , 保 证 公 司 员 工 及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充 分 了 解 与 其 职 责 相 关 的 信 息 , 保
证信息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
⑤监督与内部稽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设 立 了 独 立 于 各 业 务 部 门 的 监 察 稽 核 部 , 履 行 内 部 稽 核 职 能 , 检
查 、 评 价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合 理 性 、 完 备 性 和 有 效 性 , 监 督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 揭 示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及 基 金 运 作 中 的 风 险 , 及 时 提 出 改 进 意 见 , 促 进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有 效 地 执 行 。 内 部 稽 核 人 员 具 有 相 对 的 独 立 性 , 监 察 稽 核 报 告 提
交全体董事审阅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的声明
(1) 基金管理人确知建立、 实施和维持内部控制制度是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及
管理层的责任;
(2)上述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3) 基金管理人承诺将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公司的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
制度。
四 、基金托管人
一 、 基 金 托管 人 情 况
(一)基本情况
1、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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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09 月17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联系人:田
青
联系电话:(010)6759 5096
中国建设银行拥有悠久的经营历史, 其前身 “ 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 于 1954 年
成立,1996 年易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是中国四大商业银行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中国建设银行于 2004 年9 月分立而成立, 承继了
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中国建设银行(股票代码:
939) 于2005 年10 月27 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 是中国四大商业银行中首
家在海外公开上市的银行。2006 年 9 月11 日, 中国建设银行又作为第一家 H 股公
司晋身恒生指数。 2007 年9 月25 日中国建设银行 A 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开
始交易。A 股发行后中国建设银行 的已发行股份总数为:250,010,977,486 股(包
括 240,417,319,880 股H 股及9,593,657,606 股A 股)。
2014 年上半年, 本集团实现利润总额 1,695.16 亿元, 较上年同期增长 9.23%;
净利润 1,309.70 亿元, 较上年同期增长 9.17%。 营业收入2,870.97 亿元, 较上年
同期增长 14.20%; 其 中, 利息净 收入增长 12.59%, 净 利息收益率(NIM)2.80%;手
续 费 及 佣 金 净 收 入 增 长 8.39% , 在 营 业 收 入 中 的 占 比 达 20.96% 。 成 本 收 入 比
24.17% , 同 比 下 降 0.45 个 百 分 点 。 资 本 充 足 率 与 核 心 一 级 资 本 充 足 率 分 别 为
13.89% 和 11.21%,同业领先。
截至 2014 年6 月末, 本集团资产总额 163,997.90 亿元, 较上年末增长 6.75%,
其中,客户贷款和垫款总额 91,906.01 亿元,增长 6.99%;负债总额 152,527.78
亿元, 较上 年末增长 6.75%, 其中 , 客户存款 总额 129,569.56 亿元, 增长 6.00% 。
截至 2014 年 6 月末, 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机构客户 326.89 万户,较上年末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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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20.35 万户,增长 6.64%;个人客户近 3 亿户 ,较上年末增加 921 万户,增长
3.17%;网上银行客户 1.67 亿户,较上年末增长 9.23%,手机银行客户数 1.31 亿
户,增长 12.56%。
截至 2014 年 6 月末, 中国建设银行境内营业机构总量 14,707 个,服务覆盖
面进一步扩大; 自助设备 72,128 台, 较上年末增加3,115 台。 电子银行和自助渠
道账务性交易量占比达 86.55%,较上年末提高 1.15 个百分点。
2014 年上半年,本集团各方面良好表现,得到市场与业界广泛认可,先后荣
获国内外知名机构授予的 40 余个 重要奖项。在英国《银行家》杂志 2014 年 “世
界银行 1000 强排名”中,以一级资本总额位列全 球第2,较上年上升 3 位;在美
国《福布斯》杂志 2014 年全球上市公司 2000 强排名中位列第 2;在美国《财富》
杂志世界 500 强排名第38 位,较上年上升 12 位。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设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 下 设 综 合 处 、 基 金 市 场 处 、 证 券 保 险
资产市场处、理财信托股权市场处、QFII 托管处、养老金托管处、清算处、核算
处、监督稽核处等 9 个职能处室,在上海设有投资托管服务上海备份中心,共有
员工 240 余人。 自2007 年起, 托管部连续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业务进行
内部控制审计,并已经成为常规化的内控工作手段。
2、主要人员情况
赵观甫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 曾 先 后 在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郑 州 市 分 行 、 总 行
信贷部、 总行信贷二部、 行长办公室工作, 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总 行 个 人 银 行 业 务 部 、 总 行 审 计 部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 长 期 从 事 信 贷 业 务 、 个 人 银 行
业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纪 伟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南 通 分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财 务 部 、 信 贷 经 营 部 、 公 司 业 务 部 , 长 期 从 事 大 客 户 的 客 户 管 理
及服务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张 军 红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青 岛 分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零 售 业 务 部 、 个 人 银 行 业 务 部 、 行 长 办 公 室 , 长 期 从 事 零 售 业 务 和
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张力铮, 投资托管业务部副总经理, 曾就职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建筑经济部、
信 贷 二 部 、 信 贷 部 、 信 贷 管 理 部 、 信 贷 经 营 部 、 公 司 业 务 部 , 并 在 总 行 集 团 客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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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和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北 京 市 分 行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 长 期 从 事 信 贷 业 务 和 集 团 客 户 业 务
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黄 秀 莲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会 计 部 , 长
期从事托管业务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3、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作 为 国 内 首 批 开 办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商 业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一 直 秉
持 “ 以 客 户 为 中 心 ” 的 经 营 理 念 , 不 断 加 强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 严 格 履 行 托 管
人 的 各 项 职 责 , 切 实 维 护 资 产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为 资 产 委 托 人 提 供 高 质 量 的 托
管 服 务 。 经 过 多 年 稳 步 发 展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托 管 资 产 规 模 不 断 扩 大 , 托 管 业 务 品
种 不 断 增 加 , 已 形 成 包 括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社 保 基 金 、 保 险 资 金 、 基 本 养 老 个 人 账
户、QFII 、 企 业 年 金 等 产 品 在 内 的 托 管 业 务 体 系 , 是 目 前 国 内 托 管 业 务 品 种 最 齐
全的商业银行之一。 截至 2014 年 9 月末, 中国建设银行已托管 389 只证券投资基
金。 中国建设银行专业高效的托管服务能力和业务水平, 赢得了业内的高度认同。
中国建设银行自 2009 年至今连续五年被国际权威杂志 《全球托管人》 评为 “中 国
最佳托管银行” ; 获和讯网的中国 “最佳资产托管银行” 奖; 境内权威经济媒体 《每
日经济观察》 的 “最佳基金托管银行” 奖;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优
秀托管机构”奖。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目标
作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监 管 规 章 和 本 行 内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保 有 关 信 息 的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及
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设 有 风 险 与 内 控 管 理 委 员 会 , 负 责 全 行 风 险 管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工
作 ,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指 导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专 门 设 置 了 监 督 稽
核 处 , 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稽核工作职权和能力。
3、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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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具 备 系 统 、 完 善 的 制 度 控 制 体 系 , 建 立 了 管 理 制 度 、 控 制 制
度 、 岗 位 职 责 、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 可 以 保 证 托 管 业 务 的 规 范 操 作 和 顺 利 进 行 ; 业 务
人 员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 业 务 管 理 严 格 实 行 复 核 、 审 核 、 检 查 制 度 , 授 权 工 作 实 行 集
中 控 制 , 业 务 印 章 按 规 程 保 管 、 存 放 、 使 用 , 账 户 资 料 严 格 保 管 , 制 约 机 制 严 格
有 效 ; 业 务 操 作 区 专 门 设 置 , 封 闭 管 理 , 实 施 音 像 监 控 ; 业 务 信 息 由 专 职 信 息 披
露 人 负 责 , 防 止 泄 密 ; 业 务 实 现 自 动 化 操 作 , 防 止 人 为 事 故 的 发 生 , 技 术 系 统 完
整、独立。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1、监督方法
依 照 《 基 金 法 》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监 督 所 托 管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利用自行开发的 “托管业务综合系统 ——基金监督子系统” , 严格按照现行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作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组 合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定 期 编 写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报 告 ,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 在
日 常 为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 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投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监督流程
(1) 每工作日按时通过基金监督子系统, 对各基金投资运作比例控制指标进
行 例 行 监 控 , 发 现 投 资 比 例 超 标 等 异 常 情 况 ,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与 基
金管理人进行情况核实,督促其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 收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后, 对涉及 各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及
交易对手等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
(3) 根据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情况, 定期编写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对各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 投 资 独 立 性 和 风 格 显 著 性 等 方 面 进 行 评 价 , 报 送 中 国
证监会。
(4) 通过技术或非技术手段发现基金涉嫌违规交易, 电话或书面要求基金管
理人进行解释或举证,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相关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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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 销 售机构
1、直销机构: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16-17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法定代表人:薛爱东
总经理:陈戈
直销网点:上海投资理财中心
上海投资理财中心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 588 号宝地广场 A 座23 楼
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95105686 、4008880688(全国统一,免长途话费)
传真:021-20361544
联系人:林燕珏
公司网站:www.fullgoal.com.cn
2、场内 代销机构
具有基金代销资格的深 圳证券 交易所场内会员单位。
3、场外代销机构
( 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人代表: 姜建清
联系电话: (010)66107900
传真电话: (010)66107914
联系人员: 杨菲
客服电话: 95588
公司网站: www.icbc.com.cn
( 2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法人代表: 蒋超良
联系电话: (010)8510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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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电话: (010)85109219
联系人员: 曾艳
客服电话: 95599
公司网站: www.abchina.com
( 3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人代表: 田国立
联系电话: (010)66594946
传真电话: (010)66594946
联系人员: 陈洪源
客服电话: 95566
公司网站: www.boc.cn
( 4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法人代表: 王洪章
联系电话: (010)66275654
传真电话: 010-66275654
联系人员: 张静
客服电话: 95533
公司网站: www.ccb.com
( 5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法人代表: 牛锡明
联系电话: (021)58781234
传真电话: (021)58408483
联系人员: 曹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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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 95559
公司网站: www.bankcomm.com
( 6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法人代表: 李建红
联系电话: (0755)83198888
传真电话: (0755)83195109
联系人员: 曾里南
客服电话: 95555
公司网站: www.cmbchina.com
( 7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C 座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文化大厦
法人代表: 常振明
联系电话: (010)65550827
传真电话: (010)65550827
联系人员: 常振明
客服电话: 95558
公司网站: bank.ecitic.com
( 8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500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北京东路 689 号
法人代表: 吉晓辉
联系电话: (021)61618888
传真电话: (021)63604199
联系人员: 唐小姐
客服电话: 95528
公司网站: www.spdb.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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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 4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法人代表: 董文标
联系电话: (010)58351666
传真电话: (010)57092611
联系人员: 杨成茜
客服电话: 95568
公司网站: www.cmbc.com.cn
( 10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法人代表: 李国华
联系电话: (010)68858057
传真电话: (010)68858057
联系人员: 王硕
客服电话: 95580
公司网站: www.psbc.com
( 11 )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 17 号首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 17 号
法人代表: 闫冰竹
联系电话: 010-66223587
传真电话: 010-66226045
联系人员: 谢小华
客服电话: 95526
公司网站: www.bankofbeijing.com.cn
( 12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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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法人代表: 吴建
联系电话: 010-85238667
传真电话: 010-85238680
联系人员: 郑鹏
客服电话: 95577
公司网站: www.hxb.com.cn
( 13 )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法人代表: 范一飞
联系电话: (021)68475888
传真电话: (021)68476111
联系人员: 龚厚红
客服电话: (021)962888
公司网站: www.bankofshanghai.com
( 14 ) 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深南中路 1099 号平安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 深圳市深南中路 1099 号平安银行大厦
法人代表: 肖遂宁
联系电话: (0755)22197874
传真电话: (0755)22197874
联系人员: 蔡宇洲
客服电话: 95511-3
公司网站: www.bank.pingan.com
( 15 )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办公地址: 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法人代表: 陆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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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0574-89068340
传真电话: 0574-87050024
联系人 员: 胡技勋
客服电话: 96528(上海、北京地区 962528)
公司网站: www.nbcb.com.cn
( 16 )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 61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上海银行大厦
法人代表: 万建华
联系电话: (021)38670666
传真电话: (021)38670666
联系人员: 芮敏琪
客服电话: 400-8888-666
公司网站: www.gtja.com
( 17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4 号楼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门内大街 188 号
法人代表: 王常青
联系电话: (010)65183888
传真电话: (010)65182261
联系人员: 权唐
客服电话: 400-8888-108
公司网站: www.csc108.com
( 18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16-26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16-26 层
法人代表: 何如
联系电话: (0755)82130833
传真电话: (0755)8213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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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员: 周杨
客服电话: 95536
公司网站: www.guosen.com.cn
( 19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广州天河区天河北路 183-187 号大都会广场43 楼( 4301-4316 房)
办公地址: 广东省广州天河北路大都会广场 5、18、19、36 、38、41 和42 楼
法人代表: 孙树明
联系电话: (020)87555305
传真电话: (020)87555305
联系人员: 黄岚
客服电话: 95575
公司网站: www.gf.com.cn
( 20 )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 48 号中信证券大厦
法人代表: 王东明
联系电话: (010)84588888
传真电话: (010)84865560
联系人员: 顾凌
客服电话: 95558
公司网站: www.cs.ecitic.com
( 21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C 座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C 座
法人代表: 陈有安
联系电话: (010)66568430
传真电话: (010)66568990
联系人员: 田薇
客服电话: 4008-88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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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站: www.chinastock.com.cn
( 22 )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广东路689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广东路689 号
法人代表: 王开国
联系电话: (021)23219000
传真电话: (021)23219000
联系人员: 李笑鸣
客服电话: 95553
公司网站: www.htsec.com
( 23 )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长 乐路 989 号45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 989 号45 层
法人代表: 李梅
联系电话: (021)33389888
传真电话: (021)33388224
联系人员: 黄莹
客服电话: 95523 或4008895523
公司网站: www.swhysc.com
( 24 )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福州市湖东路268 号
办公地址: 浦东新区民生路 1199 弄证大五道口广场1 号楼 21 层
法人代表: 兰荣
联系电话: 0591-38281963
传真电话: 0591-38281963
联系人员: 夏中苏
客服电话: 95562
公司网站: www.xyzq.com.cn
( 25 )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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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武汉新华路特8 号长江证券大厦
办公地址: 武汉新华路特8 号长江证券大厦
法人代表: 杨泽柱
联系电话: (027)65799999
传真电话: 027-85481900
联系人员: 李良
客服电话: 95579 或4008-888-999
公司网站: www.95579.com
( 26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35 楼、28 层A02 单元
办公 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35 楼、28 层A02 单元
法人代表: 牛冠兴
联系电话: (0755)82558305
传真电话: (0755)82558002
联系人员: 陈剑虹
客服电话: 400-800-1001
公司网站: www.essence.com.cn
( 27 )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 8 号
办公地址: 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 8 号西南证券大厦
法人代表: 王珠林
联系电话: 023-63786464
传真电话: 023-63786311
联系人员: 陈诚
客服电话: 4008096096
公司网站: www.swsc.com.cn
( 28 ) 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 29 号迪凯银座22 层
办公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 29 号迪凯银座2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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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沈强
联系电话: 0571-85776114
传真电话: 0571-85783771
联系人员: 李珊
客服电话: 95548
公司网站: www.bigsun.com.cn
( 29 ) 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198 号新南城商务中心 A 栋11 楼
办公地址: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198 号新南城商务中心 A 栋11 楼
法人代表: 林俊波
联系电话: 021-68634510-8620
传真电话: (021)68865680
联系人员: 赵小明
客服电话: 400-888-1551
公司网站: www.xcsc.com
( 30 ) 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合肥市寿春路179 号
办公地址: 合肥市寿春路179 号
法人代表: 蔡咏
联系电话: (0551)62207935
传真电话: (0551)62207935
联系人员: 李蔡
客服电话: 95578
公司网站: www.gyzq.com.cn
( 31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 90 号华泰证券大厦
办公地址: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 90 号华泰证券大厦
法人代表: 吴万善
联系电话: 0755-8256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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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电话: 0755-82492962
联系人员: 孔晓君
客服电话: 95597
公司网站: www.htsc.com.cn
( 32 )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太原市府西街69 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办公地址: 太原市府西街69 号山 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法人代表: 侯巍
联系电话: 0351-8686659
传真电话: 0351-8686659
联系人员: 郭熠
客服电话: 400-666-1618、95573
公司网站: www.i618.com.cn
( 33 ) 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222 号青岛国际金融广场 1 号楼20 层
办公地址: 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222 号青岛国际金融广场 1 号楼20 层
法人代表: 杨宝林
联系电话: 0532-85022326
传真电话: 0532-85022605
联系人 员: 吴忠超
客服电话: 95548
公司网站: www.citicssd.com
( 34 )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9 号院1 号楼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9 号院1 号楼
法人代表: 张志刚
联系电话: 010-63080985
传真电话: 01063080978
联系人员: 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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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 400-800-8899
公司网站: www.cindasc.com
( 35 )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16 、17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14 、16、17 层
法人代表: 黄耀华
联系电话: (0755)83516289
传真电话: (0755)83515567
联系人员: 刘阳
客服电话: (0755)33680000 (深圳) 、400-6666-888(非深
公司网站: www.cgws.com
( 36 )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法人代表: 薛峰
联系电话: 021-22169999
传真电话: 021-22169134
联系人员: 刘晨、李芳芳
客服电话: 95525
公司网站: www.ebscn.com
( 37 )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长春市自由大路 1138 号
办公地址: 长春市自由大路 1138 号
法人代表: 杨树财
联系电话: 0431-85096517
传真电话: 0431-85096517
联系人员: 安岩岩
客服电话: 400-600-0686
公司网站: www.nesc.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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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336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西藏 中路336 号
法人代表: 龚德雄
联系电话: (021)53519888
传真电话: (021)53519888
联系人员: 张瑾
客服电话: (021)962518
公司网站: www.962518.com
( 39 ) 大同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大同市城区迎宾街 15 号桐城中央21 层
办公地址: 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 111 号山西世贸中心A 座 12、13 层
法人代表: 董祥
联系电话: 0351-4130322
传真电话: 0351-4130322
联系人员: 薛津
客服电话: 4007121212
公司网站: www.dtsbc.com.cn
( 40 )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8 号国联金融大厦 7-9 层
办公地址: 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8 号国联金融大厦 702
法人代表: 姚志勇
联系电话: 0510-82830162
传真电话: 0510-82830162
联系人员: 沈刚
客服电话: 95570
公司网站: www.glsc.com.cn
( 41 )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 8 楼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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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 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8 楼
法人代表: 杨宇翔
联系电话: 95511-8
传真电话: 95511-8
联系人员: 吴琼
客服电话: 95511-8
公司网站: www.pingan.com
( 42 ) 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广西桂林市辅星路 13 号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光大银行大厦 3F
法人代表: 张雅锋
联系电话: (0755)83709350
传真电话: (0755)83704850
联系人员: 牛孟宇
客服电话: 95563
公司网站: www.ghzq.com.cn
( 43 )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 80 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 26-28 层
办公地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 80 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 26-28 层
法人代表: 蔡一兵
联系电话: (0731)4403319
传真电话: (0731)4403439
联系人员: 郭磊
客服电话: (0731)4403319
公司网站: www.cfzq.com
( 44 )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 23 号投资广场18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1928 号东海证券大厦
法人代表: 刘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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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021-20333910
传真电话: 021-50498825
联系人员: 王一彦
客服电话: 95531;400-8888-588
公司网站: www.longone.com.cn
( 45 )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 111 号
办公地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 111 号
法人代表: 庞介民
联系电话: 010-88088188
传真电话: 010-88088188
联系人员: 王旭华
客服电话: (0471)4972343
公司网站: www.cnht.com.cn
( 46 )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 239 号
办公地址: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198 号华西证券大厦
法人代表: 杨炯洋
联系电话: 010-52723273
传真电话: 028-86157275
联系人员: 张曼
客服电话: 95584
公司网站: www.hx168.com.cn
( 47 )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济南市经七路86 号
办公地址: 济南市经七路86 号 23 层
法人代表: 李玮
联系电话: 0531-68889155
传真电话: 0531-68889185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40
联系人员: 吴阳
客服电话: 95538
公司网站: www.qlzq.com.cn
( 48 )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海口市南宝路36 号证券大厦 4 楼
办公地址: 深圳市深南大道 4001 号时代金融中心17 层
法人代表: 陆涛
联系电话: 0755-83025022
传真电话: 0755-83025625
联系人员: 马贤清
客服电话: 400-8888-228
公司网站: www.jyzq.cn
( 49 ) 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福州市五四路157 号新天地大厦7、8 层
办公地址: 福州市五四路157 号新天地大厦7 至10 层
法人代表: 黄金琳
联系电话: 0591-87383600
传真电话: 0591-87383610
联系人员: 张宗锐
客服电话: 96326(福建省外请先拨 0591)
公司网站: www.hfzq.com.cn
( 50 ) 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 638 号财富中心
办公地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 638 号财富中心
法人代表: 李晓安
联系电话: 0931-4890208
传真 电话: (0931)4890628
联系人员: 李昕田
客服电话: (0931)96668 、4006898888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41
公司网站: www.hlzqgs.com
( 51 )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2 座27 层及 28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SK 大厦3 层
法人代表: 李剑阁
联系电话: 010-65051166
传真电话: 010-65051166
联系人员: 陶亭
客服电话: 010-65051166
公司网站: http://www.cicc.com.cn
( 52 )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法人代表: 程宜荪
联系电话: (010)58328888
传真电话: (010)58328112
联系人员: 牟冲
客服电话: 4008878827
公司网站: www.ubssecurities.com
( 53 ) 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商务中心 A 栋第 18 层
-21 层及第 04 层01、02、03、05 、11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商务中心A 栋第 04、18 层至21
层
法人代表: 龙增来
联系电话: (0755)82023442
传真电话: (0755)82026539
联系人员: 刘毅
客服电话: 95532、400-600-8008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42
公司网站: www.china-invs.cn
( 54 ) 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朝外大街 22 号泛利大厦10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18 号保利大厦18 楼
法人代表: 王莉
联系电话: 400-920-0022
传真电话: 021-20835879
联系人员: 于杨
客服电话: 400-920-0022
公司网站: licaike.hexun.com
( 55 ) 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 7650 号205 室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8 楼
法人代表: 汪静波
联系电话: 021-3860-0672
传真电话: 021-3860-2300
联系人员: 张姚杰
客服电话: 400-821-5399
公司网站: www.noah-fund.com
( 56 ) 深圳众禄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发展银行大厦25 楼I、J 单元
办公地址: 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发展银行大厦25 楼I、J 单元
法人代表: 薛峰
联系电话: 0755-33227950
传真电话: 0755-82080798
联系人员: 汤素娅
客服电话: 4006-788-887
公司网站: 众禄基金网 www.zlfund.cn 基金买卖网 www.jjmmw.
( 57 ) 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43
注册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 190 号2 号楼2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 195 号3C 座9 楼
法人代表: 其实
联系电话: 021-54509998
传真电话: 021-64385308
联系人员: 潘世友
客服电话: 400-1818-188
公司网站: www.1234567.com.cn
( 58 ) 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 196 号26 号楼2 楼41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南路 1118 号鄂尔多斯大厦903~906 室
法人代表: 杨文斌
联系电话: (021)58870011
传真电话: (021)68596916
联系人员: 张茹
客服电话: 4007009665
公司网站: www.ehowbuy.com
( 59 ) 杭州数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文一西路 1218 号1 栋202 室
办公地址: 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3588 号恒生大厦12 楼
法人代表: 陈柏青
联系电话: 021- 60897840
传真电话: 0571-26697013
联系人员: 张裕
客服电话: 4000766123
公司网站: www.fund123.cn
( 60 ) 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路 526 号2 幢220 室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555 号裕景国际B 座 16 层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更新招募说明书
44
法人代表: 张跃伟
联系电话: 021-58788678 -8201 ,13585790204
传真电话: 021—58787698
联系人员: 沈雯斌
客服电话: 400-089-1289
公司网站: www.erichfund.com
( 61 ) 北京展恒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 6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华严北里 2 号民建大厦 6 层
法人代表: 闫振杰
联系电话: (010)62020088
传真电话: (010)62020088
联系人员: 宋丽冉
客服电话: 4008886661
公司网站: www.myfund.com
( 62 ) 嘉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B 座46 楼06-10 单元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B 座46 楼06-10 单元
法人代表: 赵学军
联系电话: 021-20289890
传真电话: 021-20280110
联系人员: 张倩
客服电话: 400-021-8850
公司网站: www.harvestwm.cn__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 二 ) 注 册登 记 机 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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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明
电话:(010)58598839
传真:(010)58598834
联系人:朱立元
(三)出 具法 律 意 见 书的 律 师 事 务所 ( 基金募 集 时 )
名称: 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住所: 上海浦东南路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05 室
办公地址: 上海浦东南路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1405 室
负责人:廖海
电话: (021)51150298
传真: (021)51150398
联系人: 廖海
经办律师: 廖海、黎明
(四)审 计基 金 财 产 的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安永大楼 16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环球金融中心 50 楼
法定代表人: 葛明
联系电话:021-22288888
传真:021-22280000
联系人:徐艳
经办注册会计师:徐艳、蒋燕华
六、基金的募集
( 一 ) 基 金募 集 的 依 据
本基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2008]1105 号文核准募集发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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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类 型
债券 型
( 三 ) 基 金运 作 方 式
契约型,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三年内封闭运作,在 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满三年后转为上市开放式。
( 四 ) 基 金存 续 期 限
不定期, 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封闭期为三年 (含 三年) , 基 金合同生效三年后
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
( 五 ) 基 金募 集 情 况
经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本次募集的有效认购户数为 5,016 户,本次
募集期的有效认购份 额 1,997,741,014.10 份,利息结转的基金份额 400,976.40
份,两项合计共 1,998,141,990.50 份基金份额。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一)基 金备 案 的 条 件
1、本 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8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8 亿元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 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 予
以公告 。
3、 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 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 任何人不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登记 结算机构的记录为准。
( 二)基 金存 续 期 内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数 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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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 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 三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根据有关规定,本基金满足《基金合同》生效条件, 《基金合同》于 2008 年
10 月24 日正式生效。 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 本基金管理人正式开始管理本基
金。
八、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一 ) 基 金的 上 市
如 基 金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上
市规则》 ,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1、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售且基金合同生效 ;
2、基金合同期限五年以上;
3、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5、深圳证券交易 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
( 二 ) 上 市交 易 的 时 间 和地点
基金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开始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基金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发布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上 市 后 , 登 记 在 中 国 结 算 深圳 分 公 司 场 内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直 接 在 深
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登记在中国结 算TA 系统中的基金份额通过办理跨系统转
托管业务将基金份额转 至场内系统 后,方可上市交易。
( 三 ) 上 市交 易 的 规 则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深
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2、 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涨跌幅比例 限制为10%, 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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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金 适用大宗交易的有关规则 。
( 四 ) 上 市交 易 的 费 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 深圳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 五 ) 上 市交 易 的 行 情揭 示
本 基 金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 交 易 行 情 通 过 行 情 发 布 系 统 揭 示 。 行 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六 ) 上 市交 易 的 停 复牌
本 基 金 的 停 复 牌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有关规
定执行。
(七)暂 停上 市 的 情 形和 处 理 方 式
本基金上市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暂停上市交易:
1、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 其上市;
3、严重违反《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 应当 暂停上市的其他 情形。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上 市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接 到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通 知 后 , 应 立
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上市公告。
(八)恢 复上 市 的公告
暂 停 上 市 情 形 消 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出 恢 复 上 市 申 请 ,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核 准 后 , 可 恢 复 本 基 金 上 市 , 并 在 至 少 一 种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媒
体上刊登恢复上市公告。
( 九 ) 终 止上 市 的 情 形和 处 理 方 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金应终止上市交易:
1.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2.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提前终止 上市;
3.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 应当 终止上市的其他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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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生 上 述 终 止 上 市 情 形 时 ,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其 上 市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终 止 本 基 金 的 上 市 , 并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终 止 上 市 公
告。
( 十)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且 此 修 改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九、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 和 赎回的期间
本基金封闭期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 即自2008年10 月24日起至2011年
10 月23日止。 自封闭期届满的下一个工作日起, 本基金即可办理日常申购和赎回,
即自2011 年10月24日起,本基金开始办理日常申购、赎回业务。
(二)申购 和 赎 回 的 场所
投 资 人 可 以 使 用 基 金 账 户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柜 台 系 统 办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 投 资 人 也 可 使 用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申购和赎回业务 。
1、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
本基金直销机构为本公司以及本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办公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95105686 ,4008880688(全国统一,免长途话费)
传真:021-20361544
联系人: 林燕珏
公司网站:www.fullgoal.com.cn
投资人可以通过本公司网上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的开户、 申购及赎回等业务,
具体交易细则请参阅本公司网站公告。
2、场外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目前的场外代销机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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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交 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民 生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北 京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华夏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深 圳 平 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宁波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国 泰 君 安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建 投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国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广 发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国银
河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申万 宏 源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兴业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长 江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安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西 南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证 券 ( 浙 江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湘 财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国元证
券有限责任公司 、 华泰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山 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中信证券 (山
东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信 达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长 城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光 大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东 北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大 同 证 券 经 纪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平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国 海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财 富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东 海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恒 泰 证 券 股 份 有限
公司 、 华 西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 金 元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华
福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华 龙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国 际 金 融 有 限 公 司 、瑞银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中 投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和 讯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诺亚正
行 ( 上 海 ) 基 金 销 售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 深 圳 众 禄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天 天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好 买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杭 州 数 米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长 量 基 金 销 售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 北 京 展 恒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嘉 实 财 富 管
理有限公司 等。
3、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具 体名单 请详见深圳证券交易所 网站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上 述 场 所 按 照 规 定 的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或 赎 回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金代销机构,并予以公告。
销售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其销售城市(网点) ,并另行公告。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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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三)申 购和 赎 回 的 开放 日 及 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 投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具体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 和赎回的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三 年 之 内 ( 含 三 年 ) 为 封 闭 期 , 在 此 期 间 投 资 者 不 能 申 购
赎回基金份额,但可在本基金上市交易后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生效满三年以后,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 投 资人方可
进行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本基金于2011年10月24日开始办理日常申购、赎回业务。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 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本 基 金 开 放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后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开放
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四 )申购 和 赎 回 的 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人交付款项后,申
购申请方为有效 ;
4、场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赎回基金份额时,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
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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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6、投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的场内申购、赎回时,需
遵守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五 ) 申 购和 赎 回 的 数额 限 定
1、申购金额的限制
场外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规定,本基金 单笔最低申购金额为人 民币 100 元,
投资者 通 过 代 销 机 构 申 购 本 基 金 时 , 除 需 满 足 基 金 管 理 人 最低 申 购 金 额 限 制 外 ,
当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设 定 的 最 低 金 额 高 于 上 述 金 额 限 制 时 , 投 资 者 还 应 遵 循 相 关 代 理
销售机构的业务规定 。 直销网点每个账户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为 50,000 元, 追加
申购的最低金 额为单笔20,000 元; 代销网点的投资者欲转入直销网点进行交易要
受 直 销 网 点 最 低 金 额 的 限 制 。 投 资 者 当 期 分 配 的 基 金 收 益 转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不 受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的 限 制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申 购 业 务 的 不 受 直
销网点单笔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 申购最低金额为单笔 100 元。 基金管理人可根
据市场情况,调整本基金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
场内申购时, 每笔申购金额最低为 1,000 元, 同时申购金额必须是整数金额。
2、 赎回份额的限制: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赎回时, 每次对本基金的赎
回申请不得低于 10 份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时 或赎回后在销售机构 (网
点)保留的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10 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3、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申购的金额
和 赎 回 的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规定在 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六 ) 申 购和 赎 回 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 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 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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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 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4、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的份额注册登记
投资人申购基金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份
额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人赎回基金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份
额注册登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但 不 得 影 响 投 资 人 实 质 的 合 法 权 益 , 并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七 ) 基 金的 申 购 费 和赎 回 费
1、申购费用
本 基 金 提 供 两 种 申 购 费 用 的 支 付 模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选 择 前 端 收 费 模 式 , 即 在
申 购 时 支 付 申 购 费 用 ; 也 可 以 选 择 后 端 收 费 模 式 , 即 在 赎 回 时 才 支 付 相 应 的 申 购
费用, 该费用随基金份额的持有时间递减。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基金申购人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结算等各项费用。
(1) 投资者选择交纳前端申购费用时, 按申购金额采用比例费率。 投资者在
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
在 前 端 申 购 时,本 基 金 对 通 过 直 销 柜 台 申 购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投资者实施差别的申购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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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具体费率如下:
A、申购费率
申购金额(含申购费) 前端申购费率
100 万元以下 0.8%
100 万元(含)—500 万元 0.5%
500 万元(含)以上 1000 元/笔
注: 上述申购费率适用于除通过本公司直销柜台申购的 养老金客户外的其他投
资者。
B、特定申购费率
申购金额(M,含申购费) 特定申购费率%
M<100 万 0.24
100 万≤M<500 万 0.15
500 万≤M 每笔1000 元
注:上述特定申购费 率适用于 通过本公司直销柜台、选择前端收费模式申购
本基金 的养老金客户,包括基本养老基金与依法成立的养老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
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补充养老基金等,具体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投资
基金的地方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单一计划以及集合计划; 企业年金理事会委
托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以及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 。
如 将 来 出 现 经 养 老 基 金 监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新 的 养 老 基 金 类 型 , 本 公 司 将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时 或 发 布 临 时 公 告 将 其 纳 入 养 老 金 客 户 范 围 , 并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2) 投资者选择交纳后端申购费用时, 按申购金额采用比例费率, 费率按持
有时间递减,具体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 后端申购费率
1 年以内(含) 1.0%
1 年—3 年(含) 0.6%
3 年—5 年(含) 0.4%
5 年以上 0
因红利自动再投资而产生的基金份额,不收取相应的申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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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赎回费用
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赎回费用的 25%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登记
结算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本基金的场内赎回适用固定的赎回费率,定为 0.1%。
本基金的场外赎回费率按持有时间递减,具体费率如下:
持有年限 赎回费率
1 年以内(含) 0.1%
1 年—2 年(含) 0.05%
2 年以上 0
其中, 在场外认购以及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之后场外申购的投资者其
份 额 持 有 年 限 以 份 额 实 际 持 有 年 限 为 准 ; 在 场 内 认 购 、 场 内 申 购 以 及 场 内 买 入 ,
并 转 托 管 至 场 外 赎 回 的 投 资 者 其 份 额 持 有 年 限 自 份 额 转 托 管 至 场 外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调 整 申 购 费 率 和 赎 回 费
率 , 最 新 的 申 购 费 率 和 赎 回 费 率 在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费 率 如 发 生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开 始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八)申 购和 赎 回 的 数额 和 价 格
1、申购和 赎回数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1) 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
的 申 购 金 额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后 , 以 申 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 四 舍 五
入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场 内 申 购
时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申 购 金 额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后 , 以 申 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 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剩 余 部 分 按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价 格 折
回金额返回投资人,折回金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 后的部
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2) 赎回金额 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申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四 舍 五 入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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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购份额的计算
场 外 申 购 可 以 采 取 前 端 收 费 模 式 和 后 端 收 费 模 式 , 场 内 申 购 目 前 只 支 持 前 端
收费模式。
(1)前端收费模式:申购 总金额=申请总金额
净申购 金额=申购总金额/(1+ 申购费率)
申购 费用=申购总金额-净申购 金额
申购 份额=(申购总金额-申购 费用)/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例四 :某投资人投资4 万元申购本基金 (非网上交易),申购费率为 0.8%,
假设申购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为1.0400 元,则其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申购总金额=40,000 元
净申购金额=40,000/(1+0.8% )=39,682.54 元
申购 费用=40,000-39,682.54=317.46 元
申购份额=(40,000-317.46 )/1.0400=38,156.29 份
如果投资人是场内申购,申购份额为 38,156 份,其余 0.29 份对应金额返回
给投资人。
(2)后端收费模式: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当投资人提出赎回时,后端 申购 费用的计算方法为:
后端申购费用=赎回份额×申 购日基金份额净值×后端申购费率
例五 : 某投资人投资4 万元申购本基金,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400
元, 如果其选择后端收费方式, 则其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申购份额 = 40,000 / 1.0400 = 38,461.54 份
即: 投资人投资 4 万元申购本基金,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400 元,
则可得到 38,461.54 份基金份额。
3、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的 赎 回 价 格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第 三 位 四 舍 五
入。
(1) 如果 投资人在认 (申) 购时 选择交纳前端申购费用, 则赎回金 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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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方法如下:
赎回费用=赎回份额×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用
例六 :某投资人赎回1 万份基金份额,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1%,假设赎回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160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 费用 = 10,000×1.0160 ×0.1% = 10.16 元
赎回金额 = 10,000×1.0160-10.16 = 10,149.84 元
即: 投资人赎回本基金 1 万份基金份额,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是1.0160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10,149.84 元。
(2) 如果 投资人在认 (申) 购时 选择交纳后端申购费用, 则赎回金 额的计算
方法如下:
赎回总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后端认 (申) 购费用=赎回份额×认 (申) 购日基金份额净值×后端认 (申)
购费率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额-后端认(申)购费用-赎回费用
例七 :某投资人赎回1 万份基金份额,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1%,假设赎回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160 元, 投资人对应的后端申购费是 1.0% , 申购时的基金净
值为 1.0100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1.0160=10,160 元
后端申购费用=10,000×1.0100 ×1.0%=101 元
赎回费用=10,160×0.1%=10.16 元
赎回金额=10,160-101-10.16=10,048.84 元
即:投资人赎回本基金 1 万份基金份额,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1%,假设赎回
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160 元, 投资人对应的后端申购费是 1.0% , 申购时的基金
净值为 1.0100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10,048.84 元。
4、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公式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总额/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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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公告。 遇特殊情
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 九 ) 拒 绝或 暂 停 申 购的 情 形 及 处理 方 式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基 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 十 ) 暂 停赎 回 或 者 延缓 支 付 赎 回款 项 的 情 形及 处 理 方 式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项:
1、因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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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人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 十 一 ) 巨额 赎 回 的 情形 及 处 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人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
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 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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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十 二 ) 暂停 申 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和重 新 开 放 申购 或 赎 回 的公 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1 日, 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 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 十 三 ) 基金 转 换
为 满 足 广 大 投 资 者 的 理 财 需 求 , 本 公 司 在 直 销 渠 道 开通 富 国 天 丰 强 化 收 益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 前端 161010; 后端 161018, 以下简称 “富国天丰” )
与 本 公 司 旗 下 其 他 注 册 登 记 在 深 圳 中 登 下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1、适用范围
本基金转换业务适用于 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 注册登记在深圳中登下的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富国天惠精选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代码:前端
161005 ;后端 161006,以下简称“富国天惠”)、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 前端 161010 ; 后端161018, 以下简称 “富国天丰” ) 、 富
国中证 5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代码:前端为 161017,后端为
161021 , 以下简称 “富国中证 500 ” ) 以及今后募集的注册登记在深圳中登下的其
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
有关上述基金的详细情况请登录本公司网站 (www.fullgoal.com.cn) 查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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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关基金合同和最新的招募说明书。
2、转换业务办理时间
投 资 者 可 在 基 金 开 放 日 申 请 办 理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与 基 金 申 购 、
赎回业务办理时间相同。
3、办理地点
投资者可以通过本公司直销办理基金的转换业务。如上述业务办理机构发生
变动, 请以相关公告为准 。
4、业务规则及基金转换费用
A) 基金转换采用 “前端转前端” 、 “后端转 后端” 的原则 。 即富国天惠前端 、
富国天丰前端和富国中证 500 之间 前端可以进行基金转换;富国天惠后端 、富国
天丰后端 和富国中证500 后端之间可以进行基金转换。
B)前端转换费用:
前端基金 转换费用将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
补差的标准收取。当 转出基金金额所对应的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的申
购费率的,补差费率为转入基金和转出基金的申购费率差额;转出基金金额所对
应的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的申购费率的,补差费为零 。
C)后端转换费用:
后端收费模 式基金发生转换时,其转换费由转出基金的赎回费和申购补差费
两部分构成,其中申购补差费率按照转入基金与转出基金的后端申购费率的差额
计算。后端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后端申购费率时,基金转换申购费补差费率为
转出基金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之差;当转出基金的后端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的
后端申购费率,申购补差费率为零。
1) 对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 其后端
收费模式下份额之间互相转换的计算公式如下:
转出金额=转出份额×转换申请当日转出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
转出基金赎回费用=转出金额 × 转出基金赎回费率
申购补差费用=(转出金额- 转出基金赎回费用) ×补差费率
净转入金额=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用-申购补差费用
转入份额=净转入金额/转换申请当日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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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由本公司担任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 后端收费模式下基金份额之间互
相转换的计算公式如下:
转出金额=转出份额×转换申请当日转出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
转出基金赎回费用=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率
申购补差费=(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用)×补差费率/ (1+补差费率)
净转入金额=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用-申购补差费用
转入份额=净转入金额/转换申请当日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
注: 转换份额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如转出基金为货币基金,且
全部份额转出账户时,则净转入金额应加上转出货币基金的当前累计未付收益。
D) 对于养老金客户基金转换, 如在实施特定申购费率的基金间转换, 则按特
定申购费率之间的价差进行补差,如转换的两只基金中至少有一支为非实施特定
申购费率的基金,则按照原申购费率之间的价差进行补差。
E)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最迟于新规则开始实施日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体上公 告。
5、重要提示
(1)目前,可以进行本业务的销售机构仅为本公司的直销渠道。
(2) 投资者可通过本公司直销系统办理后端收费模式的基金转换业务, 实际
办 理 过 程 中 根 据 支 付 渠 道 不 同 可 能 存 在 限 制 办 理 后 端 收 费 模 式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情
况,具体以实际网上交易页面相关说明为准。
(3) 投资者欲了解本基金管理人 旗下基金的详细情况, 请仔细阅读本 基金管
理人 旗 下 基 金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等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 亦
可登陆本 基金管理人网站 (www.fullgoal.com.cn) 或拨打本基金管理人 客服电话
(95105686 、4008880688(全国统一,免长途话费) )查询。
(4) 投资者申请使用网上交易业务前, 应认真阅读有关网上交易协议、 相关
规则,了解网上交易的固有风险,投资者应慎重选择,并在使用时妥善保管好网
上交易信息,特别是账号和密码。
(5)上述业务的解释权归本基金管理人。
( 十 四 ) 定期 定 额 投 资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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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一) 基金 份 额 的 登记 结算
1、 本基金 的登记结算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 清算和结 算业务, 具 体内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 本基金 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 内认 (申) 购或上市交易买入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系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圳 证 券 账 户 下 ;
场 外认 (申) 购的基金份额登记 在中登基金 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账户下。
3、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
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登记结算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 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登记结算业务的 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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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的 非 交 易 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 三) 转 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是指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 中国结算 TA 系统内不同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场内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席 位 或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 进 行 转
托管的行为。
(2)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结 算 场 内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上 市 交 易 的
会员单位时 ,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 管。
2、跨系统转 托管
跨 系 统 转 托管 是 指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中 国 结 算 深圳 分 公 司 场 内 系 统
和中国结算 TA 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本基金跨系统转 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 基 金的 冻 结 和 解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及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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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 受理基金份额的质押等业务, 并
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
十一、基金的投资
( 一) 投 资 目标
本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是 在 追 求 本 金 长 期 安 全 的 基 础 上 , 力 争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创
造较高的当期收益。
( 二) 投 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国 家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次 级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债 券 和 回 购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证券品种。
本 基 金 也 可 投 资 于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但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 并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 资 可 分 离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其 他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因
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 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
卖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间 ,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为基金资产的80%—100%, 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20%;
在开放期间,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投资于非固
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 产的 0%—20%,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 投 资 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按 照 自 上 而 下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动 态 的 整 体 资 产 配 置 和 类 属 资 产
配 置 。 一 方 面 根 据 整 体 资 产 配 置 要 求 通 过 积 极 的 投 资 策 略 主 动 寻 找 风 险 中 蕴 藏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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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机 会 , 发 掘 价 格 被 低 估 的 且 符 合 流 动 性 要 求 的 合 适 投 资 品 种 ; 另 一 方 面 通 过
风险预算管理、 平均剩余期限控制和个券信用等级限定等方式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从而在一定的风险限制范围内达到风险收益最佳配比。
(1)整体资产配置策略
通 过 对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状 况 、 市 场 利 率 走 势 、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情 况 , 以 及 证 券
市 场 走 势 、 信 用 风 险 情 况 、 风 险 预 算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等 因 素 的 综 合 分 析 , 在 整 体
资产之间进行动态配置,确定资产的最优配置比例和相应的风险水平。
(2)类属资产配置策略
在 整 体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的 指 导 下 , 根 据 资 产 的 风 险 来 源 、 收 益 率 水 平 、 利 息 税
务 处 理 以 及 市 场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 将 市 场 细 分 为 普 通 债 券 ( 含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据、 企业债、 短期融资券等) 、 附权债券 (含可转换公司债、 各类附权债券等) 、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 金 融 创 新 ( 各 类 金 融 衍 生 工 具 等 ) 和 新 股 申 购 五 个 子 市 场 , 采
取 积 极 投 资 策 略 , 定 期 对 投 资 组 合 类 属 资 产 进 行 最 优 化 配 置 和 调 整 , 确 定 类 属 资
产的最优权数。
(3)明细资产配置策略
在 明 细 资 产 配 置 上 , 首 先 根 据 明 细 资 产 的 剩 余 期 限 、 资 产 信 用 等 级 、 流 动 性
指标决定是否纳入组合; 其次, 根 据个别债券的收益率 ( 到期收益率、 票面利率 、
利 息 支 付 方 式 、 利 息 税 务 处 理 ) 与 剩 余 期 限 的 配 比 , 对 照 基 金 的 收 益 要 求 决 定 是
否纳入组合; 最后, 根 据个别债券的流动性指标 (发行总量、 流通量、 上市时间) ,
决定投资总量。
2、普通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普 通 债 券 的 投 资 中 主 要 基 于 对 国 家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的 深 入 分 析
以 及 对 宏 观 经 济 的 动 态 跟 踪 , 采 用 久 期 控 制 下 的 主 动 性 投 资 策 略 , 主 要 包 括 : 久
期控制、 期限结构配置、 信用风险控制、 跨市场套利和相对价值判断等管理手段,
对 债 券 市 场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以 及 各 种 债 券 价 格 的 变 化 进 行 预 测 , 相 机 而 动 、 积
极调整。
(1)久期控制是根据对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金融市场运行特点等因素的分析确
定组合的整体久期,有效的控制整体资产风险;
(2)期限结构配置是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针对收益率曲线形态特征确定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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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合 期 限 结 构 , 包 括 采 用 集 中 策 略 、 两 端 策 略 和 梯 形 策 略 等 , 在 长 期 、 中 期 和 短
期债券间进行动态调整,从长、中、短期债券的相对价格变化中获利。
(3)信用风险控制是管理人充分利用现有行业与公司研究力量, 根据发债主体
的 经 营 状 况 和 现 金 流 等 情 况 对 其 信 用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 以 此 作 为 品 种 选 择 的 基 本 依
据。
(4)跨市场套利根据不同债券市场间的运行规律和风险特性, 构建和调整债券
债组合,提高投资收益,实现跨市场套利。
(5)相对价值判断是根据对同类债券的相对价值判断,选择合适的交易时机,
增持相对低估、价格将上升的债券,减持相对高估、价格将下降的债券。
3、附权债券投资策略
附 权 债 券 指 对 债 券 发 行 体 授 予 某 种 期 权, 或 者 赋 予 债 券 投 资 者 某 种 期 权, 从而
使 债 券 发 行 体 或 投 资 者 有 了 某 种 灵 活 的 选 择 余 地, 从 而 增 强 该 种 金 融 工 具 对 不 同
发行体融资的灵活性,也增强对各类投资者的吸引力。 当前附权债券的主要种类有
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含赎回或回售选择权的债券等。
(1)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策略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企 业 ( 公 司 ) 债 券 , 其 投 资 人 具 有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转 股 和 回 售 的 权 利 , 因 此 其 理 论 价 值 应 当 等 于 作 为 普 通 债 券 的 基 础 价 值 加 上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内 含 期 权 价 值 , 是 一 种 既 具 有 债 性 , 又 具 有 股 性 的 混 合 债 券 产 品 , 具
有抵御价格下行风险,分享股票价格上涨收益的特点。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最 大 的 优 点 在 于 , 可 以 用 较 小 的 本 金 损 失 , 博 取 股 票 上 涨 时
的 巨 大 收 益 。 可 以 充 分 运 用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在 风 险 和 收 益 上 的 非 对 称 性 分 布 , 买
入低转换溢价率的债券, 并持有的投资策略, 只要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内,
发行转债的公司股票价格上升,则投资就可以获得超额收益。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可 以 按 照 协 议 价 格 转 换 为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因 此 在 日 常 交 易
过 程 中 可 能 会 出 现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市 场 与 股 票 市 场 之 间 的 套 利 机 会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可 以 转 换 成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日 常 交 易 过 程 中 , 会 密 切 关 注
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恰当的选择时机进行套利。
(2)其它附权 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利用债券市场收益率数据, 运用利率模型,计算含赎回或回售选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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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的期权调整利差(OAS),作为此类债券投资估值的主要依据。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 是 认 股 权 证 和 公 司 债 券 的 组 合 产 品 , 该 种 产 品 中
的 公 司 债 券 和 认 股 权 证 可 在 上 市 后 分 别 交 易 , 即 发 行 时 是 组 合 在 一 起 的 , 而 上 市
后 则 自 动 拆 分 成 公 司 债 券 和 认 股 权 证 。 本 基 金 因 认 购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所
获得的认股权证自可交易之日起 30 个交易日内全部卖出。 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
券上市后分离出的公司债券的投资按照普通债券投资策略进行管理。
4、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策略
证 券 化 是 将 缺 乏 流 动 性 但 能 够 产 生 稳 定 现 金 流 的 资 产 , 通 过 一 定 的 结 构 化 安
排 , 对 资 产 中 的 风 险 与 收 益 进 行 分 离 组 合 , 进 而 转 换 成 可 以 出 售 、 流 通 , 并 带 有
固定收入的证券的过程。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的 定 价 受 市 场 利 率 、 发 行 条 款 、 标 的 资 产 的 构 成 及 质 量 、 提
前偿还率等多种因素影响。 本基金将在基本面分析和债券市场宏观分析的基础上,
对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的 交 易 结 构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提 前 偿 还 风 险 和 利 率 风 险 等 进 行
分 析 , 采 取 包 括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 信 用 利 差 曲 线 策 略 、 预 期 利 率 波 动 率 策 略 等 积
极主动的投资策略,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5、新股申购策略
为 保 证 新 股 发 行 成 功 , 新 股 发 行 一 级 市 场 价 格 通 常 相 对 二 级 市 场 价 格 存 在 一
定 的 折 价 。 在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发 展 历 程 中 , 参 与 新 股 申 购 是 一 种 风 险 低 、 收 益 稳 定
的投资行为, 为投资人带来较高的投资回报。 本基金根据新股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以 及 对 认 购 中 签 率 和 新 股 上 市 后 表 现 的 预 期 , 谨 慎 参 与 新 股 申 购 , 获 取 股 票 一 级
市场与二级市场的价差收益, 申购所得的股票在可上市交易后 30 个交易日内全部
卖出。
主 动 性 投 资 策 略 的 制 定 与 贯 彻 的 过 程 , 也 是 管 理 人 对 于 风 险 进 行 动 态 评 估 与
管 理 的 过 程 。 对 风 险 定 价 失 效 机 会 的 把 握 充 分 体 现 了 主 动 性 投 资 策 略 的 特 点 。 在
系 统 化 的 风 险 控 制 体 系 下 , 通 过 对 管 理 指 标 的 设 定 与 监 控 , 管 理 人 不 但 可 以 有 效
控 制 整 体 资 产 的 风 险 水 平 , 而 且 可 以 在 寻 求 风 险 结 构 优 化 的 过 程 中 不 断 提 高 基 金
的收益水平。
6、投资决策与交易机制
本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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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负 责 确 定 本 基 金 的 大 类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组 合 基 准 久 期 、 回 购
的最高比例等重大投资决策。
基 金 经 理 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确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内 制 定 并 实 施 具 体 的 投 资 策 略 ,
向集中交易室下达投资指令。
集 中 交 易 室 设 立 债 券 交 易 员 , 负 责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 就 指 令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问 题
及 市 场 面 的 变 化 对 指 令 执 行 的 影 响 等 问 题 及 时 向 基 金 经 理 反 馈 , 并 可 提 出 基 于 市
场 面 的 具 体 建 议 。 集 中 交 易 室 同 时 负 责 各 项 投 资 限 制 的 监 控 以 及 本 基 金 资 产 与 公
司旗下其他基金之间的公平交易控制。
7、投资程序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负 责 决 定 基 金 投 资 的 重 大 决 策 。 基 金 经 理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 制
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并执行。集中交易室负责执行投资指令。
(1) 基金 经理根据市场的趋势、 运行的格局和特点, 并 结合本基金合同、 投
资风格拟定投资策略报告。
(2) 投资策略报告提交给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决定基金的
投资比例、大类资产分布比例、组合基准久期、回购比例等重要事项。
(3) 基金经理根据批准后的投资策 略确定最终的资产分布比例、 组合基准久
期和个券投资分布方式等。
(4)对已投资品种进行跟踪,对投资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 四) 业 绩 比较 基 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编 制 并 发 布 的 中 债
综合指数。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主 要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强 调 基 金 资 产 的 稳
定增值,为此,本基金选取中债综合指数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若 未 来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此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 用 或 有 更 加 适 合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发 展 状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 调 整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基准的 变更须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五) 风 险 收益 特 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 其 预 期 风 险 与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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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 六) 投 资 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三 年 内 封 闭 运 作 , 三
年 后 开 放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良好的流动性。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6)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间 ,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100% ,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20%;在开放期间,投资
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
例为基金资产的 0%—20%,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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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3)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做 出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对 于 因 基 金 份 额 拆 分 、 大 比 例 分 红 等 集 中 持 续 营 销 活 动 引 起 的 基 金 净 资 产 规
模在 10 个 交易日内增加 10 亿元 以上的情形,而导致证券投资比例低于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及 时 书 面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后 , 可 将
调整时限从 10 个交易日延长到 3 个月。法律法规如有变更,从其变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的
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 七 ) 基 金管 理 人 代 表基 金 行 使 股东 权 利 的 处理 原 则 及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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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 八) 基 金 的融 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 九 ) 基 金投 资 组 合 报告
1 、报告期末基金资产组合情况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1
权益投资 - -
其中:股票 - -
2
固定收益投资 1,498,611,691.60 89.67
其中:债券 1,498,611,691.60 89.67
资产 支持证券 - -
3
贵金属投资 - -
4
金融衍生品投资 - -
5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
其 中 : 买 断 式 回 购 的 买 入 返 售 金
融资产
- -
6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合计 76,323,467.45 4.57
7
其他资产 96,323,488.99 5.76
8
合计 1,671,258,648.04 100.00
2 、报告期末 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资产。
3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投资明细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资产。
4 、报告期末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序号 债券品种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1 国家债券 - -
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 -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 -
4 企业债券 1,337,987,818.70 1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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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企业短期融资券 - -
6 中期票据 29,988,000.00 2.55
7 可转债 130,635,872.90 11.10
8 其他 - -
9 合计 1,498,611,691.60 127.36
5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债券投资明细
序号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数量(张)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
1 110023 民生转债 450,000 61,771,500.00 5.25
2 124266 13 哈水投 609,990 60,828,202.80 5.17
3 124281 13 石地产 543,460 55,009,021.20 4.67
4 1180130 11 通泰债 500,000 51,495,000.00 4.38
5 124358 13 蚌城投 499,910 51,130,794.80 4.35
6 、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资产支持证券投 资
明细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7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贵金属投资明细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贵金属投资。
8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权证投资明细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
9 、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1)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持仓和损益明细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投资股指期货。
(2)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投资政策
本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不允许投资股指期货。
10 、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国 债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1)本期国债期货投资政策
本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不允许投资国债期货。
(2)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国债期货持仓和损益明细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投资国债期货。
(3)本期国债期货投资评价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投资国债期货。
11 、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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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 明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前 十 名 证 券 的 发 行 主 体 本 期 是 否 出 现 被 监 管 部 门 立 案 调
查,或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形。
报 告 期 内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前 十 名 证 券 的 发 行 主 体 没 有 被 监 管 部 门 立 案 调 查 或 在 本 报
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况。
(2)申明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是否超出基金合同规定的备选股票库。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资产。
(3)其他资产构成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1 存出保证金 156,048.45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55,199,583.33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40,617,460.01
5 应收申购款 350,397.20
6 其他应收款 -
7 待摊费用 -
8 其他 -
9 合计 96,323,488.99
(4)报告期末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
序号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公允价值( 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
1 110023 民生转债 61,771,500.00 5.25
2 110028 冠城转债 33,160,590.30 2.82
3 128008 齐峰转债 11,397,523.00 0.97
4 128006 长青转债 6,267,809.60 0.53
5 113006 深燃转债 4,344,960.00 0.37
(5)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
注: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资产。
(6)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的其他文字描述部分。
因四舍 五 入 原 因 , 投 资 组 合 报 告 中 市 值 占 净 值 比 例 的 分 项 之 和 与 合 计 可 能 存
在尾差。
十二、基金的业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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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代 表 其 未 来 表
现。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1、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历史各时间段份额净值增长率与同期
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比较表
阶段
净值增长
率①
净值增长
率标准差
②
业绩比较基
准收益率③
业绩比较
基准收益
率标准差
④
①-③ ②-④
2008.10.24-2008.12.31 4.20% 0.19% 3.36% 0.16% 0.84% 0.03%
2009.1.1-2009.12.31 7.23% 0.15% -0.32% 0.07% 7.55% 0.08%
2010.1.1-2010.12.31 16.27% 0.18% 2.05% 0.07% 14.22% 0.11%
2011.1.1-2011.12.31 -0.32% 0.15% 5.33% 0.08% -5.65% 0.07%
2012.1.1-2012.12.31 7.86% 0.15% 3.60% 0.06% 4.26% 0.09%
2013.1.1-2013.12.31 -2.25% 0.20% -0.47% 0.09% -1.78% 0.11%
2014.1.1-2014.12.31 13.09% 0.19% 10.34% 0.11% 2.75% 0.08%
2015.1.1-2015.3.31 3.73% 0.17% 0.74% 0.09% 2.99% 0.08%
2008.10.24-2015.3.31 60.17% 0.17% 26.93% 0.09% 33.24% 0.08%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以来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累计份额净值增
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历史走势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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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截止日期为 2015 年3 月31 日。
本基金合同生效日为 2008 年 10 月 24 日, 建仓期 6 个 月,即从 2008 年 10 月 24
日起至 2009 年4 月23 日, 建仓期结束时各项资产配置比例均符合基金合同约定。
十 三 、基金的财产
( 一 ) 基 金资 产 总 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 项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二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 三 ) 基 金财 产 的 账 户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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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四 ) 基 金财 产 的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形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 基 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 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 二) 估 值 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 市 流 通 股 票 按 估 值 日 其 所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1)首次发行 未上市的股票,按成本 计量;
2)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新 股 等 发行未上市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 市价估值 ;
3)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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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流 通 受 限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3)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1)-(2)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1) -(2)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价格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 值。
2、固定收益证券的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净价估值;
(3)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
(4)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 估
值;
(6)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1)-(5)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1) -(5)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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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持有的权证,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 上市交易的权证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2)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1)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第(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5、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
( 三) 估 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 四) 估 值 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估值 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 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 日 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 估值日对基金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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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五) 估 值 错误 的 处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 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按 下 述 “ 差 错 处 理 原
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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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 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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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六) 暂 停 估值 的 情 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七) 基 金 净值 的 确 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估 值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 八) 特 殊 情况 的 处 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的 第(3) 小 项 、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估
值 方 法 的 第(6) 小 项 或 权 证 估 值 方 法 的 第(2)小项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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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十 五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基 金 收益 的 构 成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
6、其他收益。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 二) 基 金 净收 益
基 金 净 收 益 为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在 基 金 收 益 中 扣 除 的 费 用 后 的
余额。
( 三) 收 益 分配 原 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封闭期 间, 基金收 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期间,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分
为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获 取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再 投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分配方式是现金红利 ; 登记在深圳证券账户的基金份额只能采取现金红利方式,
不能选择红利再投资;
2、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每年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该年度可
分配收益的 90%;
4、在符合有关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
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6、基金当期收益 应先弥补上期亏损后,方可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7、基金合同生效满 6 个月后,若基金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后每 10 份
基金份额可分配收益金额高于 0.05 元(含),则基金须在 10 个工 作日之内进行
收益分配,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收益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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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收 益 分配 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 五) 收 益 分配 的 时 间 和程 序
1、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 基金托管人 复核 , 依照 《信息 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十 六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 与 基金 运 作 有 关的 费 用
1、与基金运作有关费用列示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
(3 ) 基 金 财 产 拨 划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4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6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 费 ;
(7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8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可 以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 具 体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 告 中 载 明 ;
(9 ) 依 法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 从 其 规 定 。
2 、 基 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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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6%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 年 管 理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 年 托 管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3 )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 金 费 用 。
( 二 ) 与 基金 销 售 有 关的 费 用
1、申购费用
基 金 申 购 费 的 费 率 水 平 、 计 算 公 式 、 收 取 方 式 和 使 用 方 式 参 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九、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相应部分。
2、赎回费用
基 金 赎 回 费 的 费 率 水 平 、 计 算 公 式 、 收 取 方 式 和 使 用 方 式 参 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九、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相 应部分。
3、转换费用
基金转换 费 的 费 率 水 平 、 计 算 公 式 、 收 取 方 式 和 使 用 方 式 参 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九、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相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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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公 告。
( 五) 基 金 税 收
基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十 七 、基金运作方式的变更、转换运作方式的条件及相关事项
( 一 )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的 变 更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封 闭 期 限 为 三 年 ,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 本 基 金 将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本 基 金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仍 将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内 , 在 符 合 一 定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提 前
成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LOF)。
( 二) 在 封 闭 期 内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的 条 件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满 12 个月后, 若 基 金 折 价 率 连 续 50 个 交 易 日 超 过 10% ,则
基金 管 理 人 将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审 议 有 关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为 上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的 事 项 。
其 中 , 当 日 基 金 折 价 率 =1 -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收 盘 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 三)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后 基 金 份 额 的 交 易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后 , 基 金 份 额 仍 将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基 金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相 关 事 宜 并 不 因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而 发 生 调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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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在 封 闭 期 内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失 败
在 封 闭 期 内,若 审 议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满 足 基金
合 同 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召 开 条件 而 未 能 召 开 , 基 金 将 保 持 封 闭 运 作 方 式 。
若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未 获 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批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并 公 告 。
如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未 能 召 开 或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的 提 案
未 获 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 但 如 果 自 已 经 依 法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知 中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之 日 起 , 再 次 出 现 本 条 第 ( 二 ) 款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本 条 第 ( 二 ) 款 另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审 议 有 关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的 事 项 。
十 八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一 ) 基 金会 计 政 策
1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
2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每 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记 账 单 位 ;
4 、 会 计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的 会 计 制 度 ;
5 、 本 基 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基 金 会 计 报 表 ;
7 、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 面 确 认 。
(二)基金 的 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时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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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十 九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以下
简 称 “ 指 定 报 刊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以 下 简 称 “ 网 站 ”)
等 媒 介 披 露。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 、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2 、 对 证 券 投 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 、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4 、 诋 毁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
5 、 登 载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祝 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 、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准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 元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包 括 :
( 一) 招 募 说 明 书
招 募 说 明 书 是 基 金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售 时 对 基 金 情 况 进 行 说 明 的 法 律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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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编 制 并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公 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告 内 容 的 截 止 日 为 每 6 个 月 的 最 后 1 日。
( 二)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各自网站
上。
( 三)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 四)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中 将 说 明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 五)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上 市 日 前
至少 3 个 工 作 日 , 将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 六)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公 告
1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2 、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交易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3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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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 七)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 信 息 资 料 。
( 八)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 露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4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5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 九) 临 时 报 告 与 公 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事 件 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2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及决议;
2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3 、 封 闭 期 内 基 金 的 扩 募 ;
4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5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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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比 例 发 生 变 更 ;
8 、 基 金 募 集 期 延 长 ;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动 ;
10、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50% ;
1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过 30% ;
12、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
13、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
1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15、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16、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事 项 ;
17、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8、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0.5% ;
19、 基 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20、基金变更 、 增 加 或 减 少 代 销 机构;
21、 基 金 更 换 登 记 结算机构;
22 、 本 基 金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
23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其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更 ;
24 、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支 付 ;
25 、 本 基 金 连 续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26、 本基金暂停办理 申 购 、 赎 回 申请;
27、 本基金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或 终 止 上 市 ;
28、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29. 中 国 证 监
会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 十) 澄 清 公 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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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十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十 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十 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的 存 放 与 查 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将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将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二十、风险揭示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 其 预 期 风 险与收
益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和 股 票 型 基 金 。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本 金 长 期 安
全的基础上,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创造较高的当期收益。
( 一 ) 投 资于 富 国 天 丰强 化 收 益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主要 风 险
1、市场风险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 素 的
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对本基金资产产生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等 国 家 政 策 的 变 化 对 证 券 市 场 产 生 一 定 的 影
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基金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证 券 市 场 是 国 民 经 济 的 晴 雨 表 , 而 经 济 运 行 具 有 周 期 性 的 特 点 。 宏 观 经 济 运
行状况将对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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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率风险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波 动 会 导 致 股 票 市 场 及 债 券 市 场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的 变 动 , 同 时
直 接 影 响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水 平 。 因 此 基 金 投 资 收 益 水 平 会 受 到 利 率 变 化 的
影响。
(4)购买力风险
如 果 发 生 通 货 膨 胀 ,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 会 被 通 货 膨 胀 抵 消 ,
从而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2、信用风险
指 基 金 在 交 易 过 程 发 生 交 收 违 约 , 或 者 基 金 所 投 资 债 券 之 发 行 人 出 现 违 约 、
拒绝支付到期本息,导致基金资产损失。
3、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 债券收益 率曲线变动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
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4、 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前 面 所 提 到 的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资时,将获得较少的收益率
5、流动性风险
指 基 金 资 产 不 能 迅 速 转 变 成 现 金 , 或 者 不 能 应 付 可 能 出 现 的 投 资 者 大 额 赎 回
的风险。
在 本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 可 能 会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 巨 额 赎 回 可 能 会 产 生 基
金仓位调整的困难,导 致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基金份额净值。
6、管理风险
在 基 金 管 理 运 作 过 程 中 , 可 能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经 济 形 势 和 证 券 市 场 等 判 断 有
误 、 获 取 的 信 息 不 全 等 影 响 基 金 的 收 益 水 平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管 理 水
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对基金收益水平存在影响。
7、操作或技术风险
指 相 关 当 事 人 在 业 务 各 环 节 操 作 过 程 中 , 因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缺 陷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 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等 引 致 的 风 险 , 例 如 , 越 权 违 规 交 易 、 会 计 部 门 欺
诈、交易错误、IT 系统故障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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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在 本 基 金 的 各 种 交 易 行 为 或 者 后 台 运 作 中 , 可 能 因 为 技 术 系 统 的 故 障 或 者 差
错 而 影 响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或 者 导 致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 这 种 技 术 风 险 可 能 来
自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销 售 机 构 、 证 券 交 易 所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等
等。
8、合规性风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 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者 基 金 投 资 违 反
法规及基金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9、其他风险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的 出 现 , 将 会 严 重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的 运 行 , 可
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
金 融 市 场 危 机 、 行 业 竞 争 、 代 理 商 违 约 、 托 管 行 违 约 等 超 出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可能导致基金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损。
(二)声明
1、本基金未经任何一 级政府、机构及部门担保。投资者自愿投资于本基金,
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 、除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本基金的销售外,本基金还通过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交 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民 生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北 京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华夏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深 圳 平 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宁波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国 泰 君 安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建 投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国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广 发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国银
河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申 万 宏 源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兴业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长 江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安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西 南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信 证 券 ( 浙 江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湘 财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国元证
券有限责任公司 、 华泰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山 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中信证券 (山
东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信 达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长 城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光 大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东 北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大 同 证 券 经 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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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平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国 海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财 富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东 海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恒 泰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司 、 华 西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 金 元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华
福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华 龙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国 际 金 融 有 限 公 司 、瑞银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中 投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和 讯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诺亚正
行 ( 上 海 ) 基 金 销 售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 深 圳 众 禄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天 天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好 买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杭 州 数 米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长 量 基 金 销 售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 北 京 展 恒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嘉 实 财 富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等 代 销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 但 是 , 基 金 并 不 是 代 销 机 构 的 存 款 或 负 债 , 也
没有经代销机构担保或者背书,代销机构并不能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二十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1、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封闭期内基金的扩募;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直接 转换运作方式的除
外 ;
(4)变更基金类别;
(5)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 投资策略;
(6)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7)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8)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 的相关规定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10)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上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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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 二) 本 基 金合 同 的 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 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 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 在6 个月内 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 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 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三)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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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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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 二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 金合 同 当 事 人的 权 利 与 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 赎回 、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 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 担任或选择、 更换登记 结算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 对
登记结算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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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 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 申购、 赎回 和注销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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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收益;
(16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 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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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 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 合 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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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回款项 ;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人追偿;
(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 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及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申请赎回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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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 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
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2)封闭期内基金的扩募;
3)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本 基 金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直 接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的 除
外 ;
4)变更基金类别;
5)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 投资策略;
6)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7)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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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 酬
标准的除外 ;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10)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 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11)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
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3、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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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
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 投票的 授 权委 托书 的 内容 要求( 包 括但不 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理 权 限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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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 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a.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 凭证所对应的基
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b.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 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a.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b.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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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c.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d.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e.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如果开会达不到上述的条件, 则召集人有权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间,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应保持不变。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 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单 独或 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 日本 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提 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对 提 案 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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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4) 单独 或合并 持 有权 益登 记 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 隔不少于 6 个月。但因出现本基金合同第
十 七 条 第 ( 四 ) 款 规 定 之 情 形 应 再 次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不 受 该 时 间 间
隔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 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 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 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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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
上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事项以 外的 其他事 项 均 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
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直接转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终止基
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事项 , 应当 依法 报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通讯 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 计票 时有 充 分的 相反 证 据证 明,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总数 。
(5)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 提案 或 同一 项提 案 内并 列的 各 项议 题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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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计票结果。
3)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会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 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 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中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第
(1)-(10)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第(11) 、(12)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
议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 金合 同 的 变 更与 终 止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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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1)终止基金合同;
2)封闭 期内基金的扩募;
3)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本 基 金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正 常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的 除
外 ;
4)变更基金类别;
5)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 投资策略;
6)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7)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8)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适用 的 相 关 规 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同意 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2、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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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 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 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 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 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四)争议 的 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 金合 同 存 放 及投 资 人 取 得基 金 合 同 的方 式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 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 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
二十 三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一 )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层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薛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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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日期:1999 年 4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企业年金管理
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 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 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业 务 监 督 和核 查
1、 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和 交 易 对 手 库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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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次 级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债 券 和 回 购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证券品种。
本 基 金 也 可 投 资 于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但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 并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 资 可 分 离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其 他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因
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 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
卖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在封闭期间,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100%,
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20%; 在开放期间, 投资于固定
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 —95%,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
金资产的 0%—20%,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4)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间 ,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100% ,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20%;在开放期间,投资
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
例为基金资产的 0%—20%,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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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0) 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但可以参与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 并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 资 可 分 离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其 他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股 票 和 权 证 等 资 产 , 本
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11)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对 于 因 基 金 份 额 拆 分 、 大 比 例 分 红 等 集 中 持 续 营 销 活 动 引 起 的 基 金 净 资 产 规
模在 10 个 交易日内增加 10 亿元 以上的情形,而导致证券投资比例低于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及 时 书 面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后 , 可 将
调整时限从 10 个交易日延长到 3 个月。法律法规如有变更,从其变更。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
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议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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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股东、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只 能 进 行 事 后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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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查。
6、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7、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时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8、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业 务 核 查
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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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 财 产保管
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 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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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 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2、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立的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4、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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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 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5、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6、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
理。
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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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 五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2)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a.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b.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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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成本计量;
b)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新 股 等 发行未上市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 市价估值 ;
c)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d)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流 通 受 限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c.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a-b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第 a-b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d.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固定收益证券的估值方法:
a.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的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b.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净价估值。
c. 发 行 未 上 市 债 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d.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e.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f.在任何情况下 ,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a-e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第 a-e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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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g.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a. 基 金 持 有 的 权 证 , 从 持 有 确 认 日 起 到 卖 出 日 或 行 权 日 止 ,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b.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a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a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c.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股票估值方法的第 c 项、固定收益证券估值方法
的第 f 项 或权证估值方法的第 b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处理。
3、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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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基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 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4、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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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5、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6、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7、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 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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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金管理人应每周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
结果。
(六)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登 记与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争议 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八)托 管协 议 的 变更 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备案后生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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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
二十 四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 一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交 易 资 料 的寄 送 服 务
每次交易结束后, 投资者可在 T+2 个工作日后通过销售机构的网点查询和打
印确认单; 在第一、 二 、 三季度结 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 向本季度有交易 并定制 对
账单服务 的投资者寄送季度对账单。 每年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 向本年度末所有
持 有 本 公 司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 或 在 第 四 季 度 有 交 易 、 年 末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为 零 并
定制对账单服务 的投资者寄送年度对 账单。
(二)网 上交 易 服务
投 资 者 除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及信息查询外, 还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网站 (www.fullgoal.com.cn ) 享受网上
交易服务。具体业务规则详见基金管理人网站说明。
( 三 ) 定 期定 额 投 资 计划
通 过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固 定 的 渠 道 , 定 期 定 额 申 购 基 金 份
额。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的有关规则和开放时间另行公告。
( 四 ) 免 费信 息 定 制 服务
基金客户 可以通过拨打电话、发送邮件或者发短信 3 种方式定制每日基金净
值、 交易确认信息、 富国周刊、 公告信息、 浮动盈亏、 月度、 季度电子对账单等 ,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手机短讯、E-MAIL 定期为客户发送所定制的信息。
( 五 ) 网 络在 线 服 务
客 户 通 过 基 金 账 户 号 和 查 询 密 码 登 录 基 金 公 司 网 站 “ 客 户 服 务 ” 栏 目 , 可 享
有账户查询,信息定制,资料修改,投资刊物查阅,在线咨询等多项在线服务。
( 六 ) 客 户服 务 中 心 电话 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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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服务中心自动语音系统提供 7×24 小时基金净值信息、账户交易情况、
基金产品与服务等信息查询。
客户服务中心人工坐席提供每周 5 天、每天不少于 8 小时的座席服务,投资
者 可 以 通 过 该 热 线 获 得 业 务 咨 询 、 信 息 查 询 、 服 务 投 诉 、 信 息 定 制 、 资 料 修 改 等
专项服务。
( 七 ) 客 户投 诉 受 理 服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网 点 柜 台 、 基 金 公 司 网 站 投 诉 栏 目 、 自 动 语 音 留
言栏目、客户服务中心人工热线、书信、电子邮件等 6 种不同的渠道对基金管理
人和销售网点所提供的服务以及公司的政策规定进行投诉。
( 八 ) 基 金管 理 人 客 户服 务 联 络 方式
客户服务热线:95105686,4008880688 ,工作时间内可转人工坐席。
传真:021-20361544
公司网址:http://www.fullgoal.com.cn
电子信箱:public@fullgoal.com.cn
二十五 、其他应披露事项
1 、2014 年 11 月8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公司网
站 发 布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提 请 投 资 者 及 时 更 新 、 提 交 身 份 证 件 或 身 份
证明文件的公告》 。
2 、2014 年 12 月24 日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 券时报、 证券日报和公司网
站发布《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高管人员变更的公告》 。
3 、2015 年1 月9 日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公司网站发布 《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二0 一四年年度收益分配公告》。
4 、2015 年 1 月10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公司网
站发布《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副总经理变更的公告》 。
5 、2015 年 3 月14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公司网站发布 《富国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关于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经理变更的公告》。
6 、2015 年 3 月2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公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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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发布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旗 下 基 金 调 整 交 易 所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估 值 方 法
的公告》。
7 、2015 年4 月7 日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公司网站发布 《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二0 一五年第一次收益分配公告》。
二十六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代 理 人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办 公 场 所 , 投 资 者 可 在 办 公 时 间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保证文本的内容与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 七 、备查文件
以下备查文件存放在基金管理人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可供免费查阅。
(一)中国证监会 核准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三 )《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四) 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五 )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 )关于申请募集富国天丰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意见书
(七)基金销售代理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八) 《富国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 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