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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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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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 人:中融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 海 通 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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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4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0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4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9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0
十一、 基金 费用 ........................................................................................................................ 3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5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6
十五、 禁止 行为 ........................................................................................................................ 39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1
十七、 违约 责任 ........................................................................................................................ 43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4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5
二十、 其他 事项 ........................................................................................................................ 46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7
附件一 资 产管 理托 管资 产 相关银 行账 户 ....................................................................................... 49
附件二
划款 指令 授权 书 (格式 ) ............................................................................................... 50
附件三
划 款指 令 ............................................................................................................................ 51
附件四
托管 业务 联系 表 ............................................................................................................... 52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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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融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司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证券
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融 国 证 钢 铁 行 业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司拟 担 任 中融 国 证 钢 铁 行 业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融 国 证 钢 铁 行 业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中融国 证 钢 铁 行 业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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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法定代表人:王瑶
设立日期: 2013 年 5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66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850033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1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 〔1988〕383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 〔2013〕164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玖拾伍亿捌仟肆佰柒拾贰万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23219000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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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 本托管协议 。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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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 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成份股、
备 选 成 份 股 、 其 他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发 行 的 股
票) 、 固定收益资产 (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 转换债券、 分
离交易可转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 资券 (含超短期融资券) 、 资产支持
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存款等) 、 衍生工具 (股指期货、 权证等) 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 资于股 票的资 产不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5% ,投 资于标 的指数 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 股的资 产不低 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 的 80% ;每 个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 基 金 采 用 指 数 化 投 资 策 略 , 通 过 严 谨 的 数 量 化 管 理 和 严 格 的 投 资 程 序 ,力
争 将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控 制 在
0.35% 以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 以内,实现对 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有效跟踪。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比 例 要 求 有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比 例 为 准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 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但
标的指数成分股投资不计入受此限 ;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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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 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但标的指数成分股投资不计入受此限 ;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后不展期 ;
6.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5% , 投资于国证钢铁行业 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0.50% ;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后,需遵守下列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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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股 指 期 货 开 户 、清
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15 . 本 基 金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股 指 期 货 开 户 、清
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革
中支付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资产配置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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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 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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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 。 上 述 书 面 资 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2 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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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 或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 计算、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给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 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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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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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期 货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中融钢铁 份额 净值 、 钢
铁 A 份额 与钢铁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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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 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在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账 户由登
记机构 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定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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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应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 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立基金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刻制、 保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 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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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保 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除 本 托 管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金托管人, 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
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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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 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或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协
商一致共同确认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 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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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预 留 印 鉴 及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并 确 认 。 对 于 要 求 当 天 到 账的
指令, 应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 :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
力 执 行 , 但 不 能 保 证 划 账 成 功 。 如 果 要 求 当 天 某 一 时 点 到 账 的 指 令 , 则 指 令 原则
上需要提前 2 个工作 小时发送,并相 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
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 (T 日) 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基 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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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管理
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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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 与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订的 交 易 单 元 使 用 协 议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 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实行场内 T+0 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
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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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场内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 :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 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但应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时间。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定期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 双方账目相符。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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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 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
子数据 ) ,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中融钢铁 份额 申 购 、 赎 回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 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中融钢铁份额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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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 的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申购资金交割时间为 T+2 日,赎回资金交割时间
为 T+3 日。 如当日托管 账户为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15:00 之前从基
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 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 将 有 关 书 面 凭 证 传 真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管 理 ; 如 当 日 托 管 账 户 为 净 应 付 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1 个工作日将划款 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 00 之前划往基 金清算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划 出 后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将 有 关 书 面 凭 证 交 给 基 金 管 理
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中融 钢铁份额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 中融 钢铁份额 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公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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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在基金存续期内, 基
金管理人应分别计算 中融 钢铁份额净值、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 参
考净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 人 每个 工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或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或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合约、 债 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和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 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价格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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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利息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 2 个或 2 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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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各级基金份额净值 或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计算遵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
行。
4.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错
误 等原因,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基金 管 理 人 的 建议执
行, 如果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了 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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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如果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了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 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它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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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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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本基金(包括中融 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不进行收益 分配。
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通 过, 并 经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后 , 如果 终 止 钢铁 A
份额与 钢铁 B 份额的 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基金的收
益分配原则。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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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或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和 中融钢铁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 中融钢铁 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金
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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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证监会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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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作 为 指 数 基 金 , 需 根 据 与 指 数 所 有 人 深 圳 证 券 信 息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深 圳 证 券 信 息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 如 上 述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约 定 的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本 条 下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将 相 应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公 告 中 予 以 披 露 , 而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
通常情况下,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 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 下:
H=E× 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 5 万元 (大写: 伍万元整) 。 计费
期间不足一季度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 标 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 费 的 支 付 方 式 为 每 季 支 付 一 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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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送指数许可使用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每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上一
季度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 四 ) 基 金 相 关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期 货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上 市 初 费 和 上市
月 费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师
费 和诉讼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 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在 双 方 复 核 数 据 后 ,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自 动 支 付 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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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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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 除 非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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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 单独或合计持有中融钢铁 份额、
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 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
额与 钢铁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的资格条件;
(3)备案: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 中国证监会备案;
(4) 交接: 原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公告;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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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中融钢铁 份额、
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 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
额与 钢铁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的资格条件;
(3)备案: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4)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中融钢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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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份额 、 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各自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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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 监
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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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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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
(3)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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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5.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6.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 中融钢铁份额、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 额各自的基
金份额净值 或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分别计算中融钢铁 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
额三类份额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 ,在 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
钢铁 B 份额各自类别内 按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 前, 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在本基金的 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终止
运 作 后 , 如 果 本 基 金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 则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7.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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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不 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 失
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托管
协议 。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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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托 管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并从其解释 。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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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 托 管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二 份 ,每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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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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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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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 正文 ,为 《中融 国 证钢铁 行业 指数 分级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 的签 字盖章 页。
基金 管 理人 :中 融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 签字 ) :
基金托 管人 : 海 通证 券股 份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 签字 ) :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二 〇一 五 年
月
日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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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资产管理托管资产相关银行账户
托管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管理费的 收款账户
户名: 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账号:
开户银行:
托管费收款账户
户名: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 310066726018150012219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 上海分行第一支行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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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划款指令授权书(格式)
致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兹就贵公司与我方于 2015 年
月
日签署的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以下简称“托管协议” )出具本函。托管协议中所定义
的词语在本函中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我方特此授 权下列人 员 于 201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 间 ,代表
我方签发 本托管协议项下的有关划款指令或通知:
姓名 权限 签字样式 个人印章样式
经办人
复核人
签发人
(授权代表)
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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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划款指令
指令编号:
致:
单位:元
重要提示: 1、 指令审核无误后, 托管银行应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资金划
款。
2、划款 指令 必须附有 托管协 议规定 的文件资 料。费 用划款 指令须附 有相关
发票、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付款户名:
收款户名:
付款账号: 收款账号:
开户行: 开户行:
付款金额(小写) :
付款金额(大写) :
付款日期:年
月
日 到帐日期:年
月
日时
投资用途(事由) :
发出人预留签章 (印章) :
托管人预留签章(印章) :
发出人预留签字:
签发人:
经办人:
托管人预留签字:
经办人:
复核人:
审批人: 中融 国证钢铁行业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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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托管业务联系表
暨 有关 业务 联 系部 门和 具 体操 作人员 名 海 通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
业务联 系部 门: 基 金托 管 部
预留有 效印 鉴:
海 通证 券股份 有限 公司基 金托 管部
传 真:021-63410637
地 址: 上海市 黄浦 区广东 路 689 号 3002 单元
岗
位 姓 名 联 系电 话 电 子邮 件 手
机
开户业务协调人 袁风 021-23219361 Yf1000@htsec.com 18917609813
会计核算岗
王磊 021-23219468 wangl@htsec.com 13901988971
汪玥 021-23219467 wangy8@htsec.com 18917609669
白玉冰 021-23219610 byb9603@htsec.com 13818128864
吕沁 021-23212200 Lq9620@htsec.com 13788916386
张继宗 021-23212376 zjz9976@htsec.com 13918345260
划款审批人、投资监督岗 陆云鹤 021-23219258 Lyh9641@htsec.com 18621915505
资金清算岗
黄萍 021-23219344 huangp@htsec.com 18918689532
张爱敏 021-23212201 zam1742@htsec.com 13817758008
资金帐户密码 黄萍 021-23219344 huangp@htsec.com 18918689532
中 融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岗位
业务协调人
开户及会计核算
业务审批人
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