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国证钢铁行业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的内容摘要
一、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 权利 、 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 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A 栋201 室
法定代表人: 王瑶
设立日期: 2013 年5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 〕667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伍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85003388
(二)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义务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 根据法 律 法 规和基 金 合 同独立 运 用 并管理 基 金
财产;
3 . 依 照 基金 合 同 收取基 金 管 理费以 及 法 律法规 规 定 或中国 证 监 会批准 的 其
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金 合 同 及有关 法 律 规定监 督 基 金托管 人 , 如认为 基 金 托管人 违 反
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委 托 其 他符合 条 件 的机构 担 任 基金登 记 机 构办理 基 金 注册登 记 业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 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中融 钢铁 份额申购与赎回申
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
14.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
限于:
1 . 依 法 募集 资 金 ,办理 或 者 委托 经 中 国 证监会 认 定 的其他 机 构 代为办 理 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 以诚实 信 用 、谨慎 勤 勉 的原则 管 理 和运用 基 金
财产;
4 . 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专业 资 格 的人员 进 行 基金投 资 分 析、决 策 , 以专业 化 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全 内 部 风险控 制 、 监察与 稽 核 、财务 管 理 及人事 管 理 等制度 , 保
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
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当 合 理 的措施 使 计 算基金 份 额 认购、 申 购 、赎回 和 注 销价格 的 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中融
钢铁份额、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和中融 钢铁份额申购、
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 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照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履行 信 息披 露及 报 告
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
人泄露;
13. 按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基金收益;
14.按规定 受理中融 钢铁 份额申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5 . 依 据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关
资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
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
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 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 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
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理 人 在募 集期 间 未能 达到 基 金的 备案 条 件, 基金 合 同不 能生 效 ,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 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 基金托管人
名称: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海 通证券大厦
邮政编码:200001
法定代表人: 王开国
成立时间:1988 年 8 月 1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8 〕3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95.8472 亿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四)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与 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
限于:
1 .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 依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 同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 金 财
产;
2 . 依 基 金合 同 约 定获得 基 金 托管费 以 及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监 管 部 门批准 的 其
他费用;
3 . 监 督 基金 管 理 人对本 基 金 的投资 运 作 ,如发 现 基 金管理 人 有 违反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法律 法 规 行为, 对 基 金财产 、 其 他当事 人 的 利益造 成 重 大损失 的 情 形 ,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关 市 场 规则, 为 基 金开设 资 金 账户、 证 券 账户和 期 货 账户等 投 资
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
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门 的 基 金托管 部 门 ,具有 符 合 要求的 营 业 场所, 配 备 足够的 、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全 内 部 风险控 制 、 监察与 稽 核 、财务 管 理 及人事 管 理 等制度 ,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 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 财 产 相互独 立 ; 对所托 管 的 不同的 基 金 分别设 置 账 户,独 立 核 算,分 账 管 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
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 规 定开 设 基 金财产 的 资 金账户 、 证 券账户 等 投 资所需 账 户 ,按照 基 金
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中融钢铁份额 净值、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和中融钢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并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 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15 . 依 据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18. 面临解 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 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 认和接受, 投资人
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
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中融钢铁 份额、钢铁 A 份额 和钢铁 B 份额仅在其各自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
的权益。 如果钢铁 A 份额和钢铁 B 份额终止运作, 则在终止钢铁 A 份额和钢铁 B
份额的运作后,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 中融钢铁份额、依法转让其持有的 钢铁 A 份额和
钢铁 B 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 或者 委 派 代表出 席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基 金 服 务机构 损 害 其合法 权 益 的行为 依 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 括
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 解 所投 资 基 金产品 , 了 解自身 风 险 承受能 力 , 自主判 断 基 金的投 资 价
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 其 持有 的 基 金份额 范 围 内,承 担 基 金亏损 或 者 基金合 同 终 止的有 限 责
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 集、 议 事 及 表决 的 程 序 和规 则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合法的代理人 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
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二)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 变 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 策略 ( 法 律法规 、 中 国证监 会 另
有规定的除外) ;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 提 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提高 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终止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运作;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终止钢铁 A 份 额、钢铁 B 份额上市,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2) 单独 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①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②指单独或合计持有中融钢
铁份额、 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各自的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 出 现 以下 情 形 之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协 商 后 修改 基金合
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律 法 规 和 本基 金 合 同规定 的 范 围内 且 在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调整中融钢铁份额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收费方
式;
(3 ) 因 相应 的 法 律法规 、 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或登 记 机 构相关 业 务 规则 发生变
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5 )对 基金 合 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 合 同当事 人 权 利义务 关 系 发生重 大 变
化或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 按 照法 律 法 规或本 基 金 合同规 定 不 需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其 他
情形。
(三)会议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或 本基金 合 同 另有约 定 外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由基金 管 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托 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应当配合 。
3.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同一事项认为
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
持有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
5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 议
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 日;
(4 )授权 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用 通讯 方 式 开会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召 集 人决定 并 在 会议通 知 中
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
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 人 到 指定地 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计 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有效通知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以及 法律法规及或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对 , 汇总 到会 者 在 权益登 记 日 持有基 金 份 额的统 计 显 示, 全部有
效凭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指全部有
效凭证所对应的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分别占权益登记日各
自 基 金 份额的 二 分 之一以 上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到 会 者在权 益 登 记日代 表 的 有 效
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指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分别占
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份额的三分之一) ;
2 . 通 讯 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直 接 出 具书面 意 见 和授权 他 人 代表出 具 书 面意见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指本人直接出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中 融 钢 铁 份
额、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含
二 分 之 一) ; 若 到 会者在 权 益 登记日 代 表 的有效 的 基 金份额 少 于 本基金 在 权 益 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
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指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中 融 钢 铁 份 额 、 钢 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份额的三分之一)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 在 法 律法 规 和 监管机 关 允 许的情 况 下 ,本基 金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亦 可 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
中列明。
4 . 在 会 议召 开 方 式上, 本 基 金亦可 采 用 其他非 现 场 方式或 者 以 现场方 式 与
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 其
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为关 系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益 的 重 大事项 , 如 基金合 同 的 重大修 改 、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 委托人姓名 (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 布提案,在所通知的
表 决 截止 日期 后 第 2 个 工 作日 在公 证 机关 及监 督 人的 监督 下 由召 集人 统 计全 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 . 中融钢铁份额、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
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各自
的 表 决权 的 二 分 之一 (含 二 分之 一) 以上 通 过方 为 有效 ,除 下 列(2 )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 的 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所持 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各自
的 表 决 权的三 分 之 二以上 (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方 为 有 效;涉 及 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托管 人 、 转换基 金 运 作方式 、 终 止基金 合 同 、本基 金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 、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终止运作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决 定 的事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并 予 以
公告。
4 . 采 取 通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 计 票时有 充 分 的相反 证 据 证明, 否 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各 项提案 或 同 一项提 案 内 并列的 各 项 议题应 当 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由基金 管 理 人或基 金 托 管人召 集 , 则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
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大会 主 持 人对于 提 交 的表决 结 果 有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 数 进行重 新 清
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
会 主 持 人宣布 的 表 决结果 有 异 议,其 有 权 在宣布 表 决 结果后 立 即 要求重 新 清 点 ,
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 计 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的公 告时间 、方式
1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通 过 的一般 决 议 和特别 决 议 ,召集 人 应 当自通 过 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表决通过之日
起生效。
2 . 生 效 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决议 对 全 体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 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金 收 益 分 配原 则 、 执 行方 式
本基金 ( 包括中融钢铁份额、 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 不进行收益分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 如 果 终 止 钢铁A
份额与钢 铁B 份额的 运 作,本基 金 将根据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调 整基金的收
益分配原则。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四 、 与基 金 财 产 管理 、 运 用 有关 费 用 的 提取 、 支 付 方式 与 比 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 .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9 .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基金财 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11.依法可 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二)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 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后于 次月 首 日起 3 个 工 作日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次 性支 付 给基 金
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 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签署的指
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向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如上述指
数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费率发生变更, 本条下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将相应变更, 基
金管理人将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予 以披露,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通常情况下, 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 的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 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 5 万元(大写:伍万元整) 。计
费期间不足一季度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指数许可使用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支付一次, 基金合同生效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指数许可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 最 后一 个工 作 日前 从基 金 财产 中一 次 性支 付给 深 圳证 券信 息 有限 公
司上一季度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1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或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
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
支付。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 前 2 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 、 基金 财 产 的 投资 方 向 和 投资 限 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指数化投资策略, 通过严谨的数量化管理和严格的投资程序, 力
争将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均跟踪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35% 以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4%以内,实现对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有效跟踪。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其他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
票) 、 固定收 益 资 产(国 债 、 金融债 、 企 业债、 公 司 债、次 级 债 、可转 换 债 券 、
分 离 交 易可转 债 、 央行票 据 、 中期票 据 、 短期融 资 券 (含超 短 期 融资券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债 券 回 购、银 行 存 款等) 、 衍 生工具 ( 股 指期货 、 权 证等)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5%,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
货 合 约 需缴纳 的 交 易保证 金 后 ,应当 保 持 不低于 基 金 资产净 值 5% 的现 金 或 到 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 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进行投资, 按照成份股在标的指数中的基准权重
构建指数化投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当预期成份股发生调整, 成份股发生配股、 增发、 分红等行为, 以及因基 金
的申购和赎回对本基金跟踪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效果可能带来影响, 导致无法有
效复制和跟踪标的指数时,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采取合理措施, 在合
理期限内进行适当的处理和调整,力争使跟踪误差控制在限定的范围之内。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管理人主要按照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建股票
投资组合, 并根据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 本基金的股票资
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5% , 其中投资于国证钢铁行业指数成份股和备选
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 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
规定执行。
2 .股票投资组合构建
(1 )组合构建方法
本基金将采用完全复制法构建股票投资组合, 以拟合、 跟踪国证钢铁行业指
数的收益表现。
(2 )组合调整
本基金所构建的股票投资组合原则上根据国证钢铁行业指数成份股组成及
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 同时, 本基金还将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中的
投资比例限制、 申购赎回变动情况、 股票增发因素等变化, 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
实时调整, 以保证基金净值增长率与国证钢铁行业指数收益率之间的高度正相关
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本基金 的 股 票投资 组 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①定期调整
根据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调整规则和备选股票的预期, 对股票投资组合及时
进行调整。
②不定期调整
A .当上市 公司发生增 发、配股等 影响成份股 在指数中权 重的行为时 ,本基
金将根据各成份股的权重变化及时调整股票投资组合;
B .根据 本 基金的 申购 和赎回 情况 ,对股 票投 资组合 进行 调整, 从而 有效跟
踪国证钢铁行业指数;
C .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成份 股在国 证钢 铁行业 指数 中的权 重因 其它 原
因发生相应变化的, 本基金将做相应调整, 以保持基金资产中该成份股的权重同
指数一致。
3. 债券投 资策略
本基金可以根据流动性管理需要, 选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进行配
置。 本基金债券投资组合将采用自上而下的投资策略, 根据宏观经济分析、 资金
面动向分析等判断未来利率变化,并利用债券定价技术,进行个券选择。
本基金债券投资的目的是在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降 低 跟 踪 误 差 。
4. 股指期 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股指期货投资中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本
着 谨 慎 原则, 参 与 股指期 货 的 投资。 本 基 金投资 股 指 期货将 主 要 选择流 动 性 好 、
交易活跃的股指期货合约, 力争利用股指期货的杠杆作用, 降低股票仓位频繁调
整的交易成本和跟踪误差,达到有效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四 ) 标的指数与业绩比较基准
1 .标的指数
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标的指数为国证钢铁行业指数。
为反映 A 股市场不同细分行业公司股票的整体表现,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将沪深两市个股按巨潮行业分类标准细分行业划分, 编制国证细分行业系列指数。
囯证钢铁行业指数选 取宝钢股份、包钢股份、河北钢铁等 30 家上 市钢铁企
业组成该指数,该指数属于国证细分行业系列指数。
2 .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95%× 国 证 钢 铁 行 业 指 数 收 益 率+5%×同期银行活期
存款利率(税后) 。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
基准推出, 或者是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国证钢铁行业指数的编制、 发布或授
权, 或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的股票指数时, 本基金可
以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后 变更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若变更
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涉及本基金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等实质性变更, 则基金
管理人应就变更 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且在指定媒介公告。 若变更 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对基金投资范围和
投资策略等无实质性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指数编制单位变更、 指数更名等事项) ,
本基金可以在与本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变更 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
告,而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跟踪指数的股票型基金, 具有较高预期风险、 较高预期收益的特征,
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从本基金
所自动分离或分拆的两类基金份额来看, 钢铁 A 份额具有预期风险、 预期收益较
低的特征; 钢铁 B 份额具有预期风险、预期收益较高的特征。
(六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但标的指数成分股投资不计入受此限 ;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 全部 基金 持 有 一家公 司 发 行的证 券 , 不超过 该 证
券的 10% , 但标的指数成分股投资不计入受此限 ;
(4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 本 基金 进 入 全国银 行 间 同业市 场 进 行债券 回 购 的资金 余 额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 为 1 年, 债 券
回购后不展期 ;
(6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5% ,投资于国证钢铁行
业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7 ) 本 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8 )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 本 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 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0)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2)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0%;
(14)本基 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后,需遵守下列比例限制;
1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 入股指 期 货 合约价 值 ,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 入期货 合 约 价值与 有 价 证券市 值 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内 的 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 产 支持证 券 、 买入返 售 金 融资产 ( 不 含 质
押式回购)等;
3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卖 出期货 合 约 价值不 得 超 过基金 持 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 ) 本 基 金所 持 有 的股票 市 值 和买入 、 卖 出股指 期 货 合约价 值 , 合计( 轧 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内 交 易(不 包 括 平仓) 的 股 指期货 合 约 的成交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之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就股指期货开户、 清
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15 ) 本 基金 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在 扣除 股 指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的 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6)本基 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7)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如 果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门 对 本 基金合 同 约 定投资 组 合 比例限 制 进 行变更 的 ,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
因证券市场 、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 股权分置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资 产 配置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 基 金 管理 人 按 照国家 有 关 规定代 表 基 金独立 行 使 股东、 债 权 人 权利 ,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 .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及转融通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转融
通。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
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参与融资融券
业 务 以 及通过 证 券 金融公 司 办 理转融 通 业 务,以 提 高 投资效 率 及 进行风 险 管 理 。
届 时 本 基金参 与 融 资融券 、 转 融通等 业 务 的风险 控 制 原则、 具 体 参与比 例 限 制 、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值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六、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计 算 方 法和 公 告 方 式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分级及其基 本运作如下:
(一)基金份额结构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 “中融钢铁份额” 、 “钢铁 A 份额” 与 “钢铁 B 份额” 。
其中,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1 ∶1 的 比例不变。
(二)基金的基本运作概要
1 . 本 基 金通 过 场 外、场 内 两 种方式 公 开 发售。 基 金 发售结 束 后 ,场外 认 购
的全部份额将确认为中融钢铁份额;场内认购的全部份额将按 1 ∶1 的比例自动
分离并确认为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 (具体认购方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 .本基金 合同生效后 ,中融钢铁 份额接受场 外与场内申 购和赎回; 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只上市交易,不接 受申购和赎回。
3 . 本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基 金 管理人 将 根 据基金 合 同 的约定 办 理 中融钢 铁 份
额与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之间的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4 . 本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基 金 管理人 按 照 基金合 同 规 定在基 金 份 额折算 日 对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 无论是定期份额折算, 还是不定期份额折算, 因折算而新增
的中融钢铁份额 不进行自动分离。 投资人可选择将上述折算产生的场内 中融钢铁
份额按 1 :1 的比例分拆为钢铁 A 份额、 钢铁 B 份额。 折算后基金运作方式及钢
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配比不变。
(三)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概要
1 .存续期限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存续。
2 .基金份额配比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1 ∶1 的比例不变。
3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钢铁 A 份额和钢铁 B 份额具有不同的净值计算规则, 即钢铁 A 份额和钢铁 B
份额的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特征不同。
在本基金的存续期内, 本基金将在每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净值计算
规则对钢铁 A 份额和钢铁 B 份额分别进行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本基金净资产优先分配钢铁 A 份 额的本金及钢铁 A 份 额的约定收益,本基
金在优先分配钢铁 A 份额的本金及钢铁 A 份额的约定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
予钢铁 B 份额。
钢铁 A 份额的约定年收益率为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 (税后) 加计
4% 。 本 基 金 将 以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 执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 (税后) 为 准, 设定该日起 (含该日) 至第一个定期份额
折算的折算日 (含该日, 定期份额折算日原则上为每年的 12 月 15 日, 若该日为
非工作日, 则提前至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详见本基金合同 “二十一、 基
金份额折算” )期间钢铁 A 份额适用的年约定收益率;此后,将以每个定期份额
折算的折算日 (即使当日并未发生定期折算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
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 (税后) 为准, 重新设定该日次日起 (含
该日的次日) 至下一个定期份额折算日 (含该日) 期间钢铁 A 份额适用的年约定
收益率。
例如: 若本基金合同生效日为 2013 年 6 月 20 日, 则以 2013 年 6 月 20 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年利率 (税后) 加
计 4% 作为该日起 (含该日) 至第一个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日期间 (2013 年 6 月
20 日至 2013 年 12 月 13 日。 2013 年 12 月 15 日为非工作日, 根据 定期份额 折
算规则, 第一个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日为 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的约定年
收益率。本基金将以 2013 年 12 月 13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人
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年利率(税后)加计 4%作为 该日次日(含该次日)起
至第二个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日期间的约定年收益率,依此类推。
钢铁 A 份额的约定年收益率除以计算日所在会计年度的实际天数得到钢铁 A
份额的约定日收益率。 钢铁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以 1.000 元 为基础, 采用
钢铁 A 份 额的约定日收益率乘以应计约定收益的天数进行单利计算。钢铁 A 份
额 在 净 值 计 算 日 应 计 约 定 收 益 的 天 数 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最 近 一 个 份 额 折 算
日次日至净值计算日的实际天数。
基金管理人并不承诺或保证钢铁 A 份额的本金或约定收益, 如在本基金存续
期内基金资产出现极端损失的情况下, 钢铁 A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面临
无法取得约定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1 )中融钢铁份额净值计算公式
T 日中融钢铁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金(包括中融
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余额总数
(2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
假设 T 日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日, t =min (自 基金合同生效日至 T 日实际 天
数,自最近一个份额折算日 次日至 T 日 实 际天 数 ) ,NAV
母
t
为 T 日中 融 钢 铁 份 额
净值,NAV
A
t
为 T 日钢 铁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NAV
B
t
为 T 日钢铁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R
年
为钢铁 A 份额的约定年收益率。
NAV
A
t
=1.000+R
年
×
t
T 日所在 会计年 度的实 际天数
NAV
B
t
=(NAV
母
t
-0.5×NAV
A
t
)/0.5
例:假设 t=99 ,R
年
=7.00% ,NAV
母
99
=1.400 :
NAV
A
99
=1.000+7.00%×99/365=1.019
NAV
B
99
=(1.400-0.5×1.019 )/0.5 =1.781
中融钢铁份额 净值、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3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公告
钢铁 A 份额和钢铁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内与中融钢铁份额净值一同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
延迟计算或公告。
4.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终止运作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可申请终止运
作。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经本基金所有份额以特别决议的形式 表决通过,
即须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各
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各自所持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七 、 基金 合 同 的 变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金 合 同 涉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本 基金合 同 约 定应经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
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 金 管理 人 因 解散、 破 产 、撤销 等 事 由,不 能 继 续担任 基 金 管理人 的 职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 基 金 托管 人 因 解散、 破 产 、撤销 等 事 由,不 能 继 续担任 基 金 托管人 的 职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 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
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 产 清 算组成 员 由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具 有 从 事证券 相 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财 产 清 算组负 责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清 理 、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 基
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9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中融钢铁份额 净值、 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分别计算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额三类份额
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在中融钢铁份额、钢铁 A 份额与钢铁 B 份
额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3 ) 项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在本基金的钢铁 A 份额、钢铁 B 份额终
止运作后, 如果本基金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则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
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 金 财 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 合 同 终止并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八 、 争议 解 决 方 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由败诉
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并从其解释。
九 、 基金 合 同 存 放地 和 投 资 者取 得 基 金 合同 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