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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华安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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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3
十一、基金费用 ............................................................................................................................. 2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8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29
十五、禁止行为 ............................................................................................................................. 3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32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3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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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 于 华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 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中证银行指数分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华安中证银行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 年6 月4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 31 日 4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结算; 办理
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
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 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外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
兑和贴现; 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 结汇、 售汇; 发行和代理发行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
证券; 自营外汇买卖;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业务; 组织 或
参加银团贷款; 国际贵 金属买卖; 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
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 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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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目 的 、 原 则和 解 释
(一)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及 其 他 有关法 律 法 规与《 华 安 中证银 行 指 数分级 证 券 投资基 金 基 金合同 》 ( 以 下
简称“ 《基金合同》 ” )订立。
(二)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华 安 中 证 银 行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
和华安中证银行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 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签
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 《基金合同》 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若有抵 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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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建立相
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 对 基金的 投 资 范围、 投 资 对象进 行 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应 将 拟 投资的 股 票
库、 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 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中证银行指数的成分
股 及 其 备选成 分 股 、其他 股 票(包 括 中 小 板、创 业 板 及其他 中 国 证监会 核 准 上 市
的股票) 、 权证、 股指期货、 固定收益资产 (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地方政府债券、 中期票据、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等)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投资于股票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投
资于中证银行指数成分股及其备选成分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保证金以后, 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
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 本基金 投 资 于股票 资 产 的比例 不 低 于基金 资 产 的 90% , 投 资于中 证 银
行指数成分股及其备选成分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 80%;
(2 ) 每个交 易 日 日终在 扣 除 股指期 货 保 证金以 后 , 本 基金 保 留 的现金 或 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5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7
产净值的 0.5%;
(6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8 ) 本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 本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 全 部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0% , 其中, 有 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
在 一 年 以内的 政 府 债券) 、 权 证、资 产 支 持证券 、 买 入返售 金 融 资产( 不 含 质 押
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 )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 比例投资限
制。
因证券 或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六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8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 (参考) 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 及
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 (一) 、 (二) 款的 监督和 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 反 法 律法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同》 及 本 协议的 约 定 ,应及 时 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 限
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并改正。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 四 ) 基金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的 投 资 指令违 反 法 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 》
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 效的指 令 违 反法律 法 规 和其他 有 关 规定, 或 者 违反《 基 金 合同》 、 本 协 议
约定的, 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五)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
于: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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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业务 核 查
1 、 在 本协议 的 有 效期内 , 在 不违反 公 平 、合理 原 则 以及不 妨 碍 基金托 管 人
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 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华安中证银行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华安
中证银行 A 份额与华安中证银行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 基 金管理 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自 挪 用 基金财 产 、 未对基 金 财 产实行 分 账
管理、 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 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 等 违 反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及 本 协 议有关 规 定 时,应 及 时 以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 基 金托管 人 应 积极配 合 基 金管理 人 的 核查行 为 , 包括但 不 限 于:提 交 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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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 金托管 人 应 安全保 管 基 金财产 , 未 经基金 管 理 人的合 法 合 规指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及 本 协 议另有 规 定 ,不得 自 行 运用、 处 分 、分配 基 金 的 任
何财产。
3 、 基 金托管 人 按 照规定 开 设 基金财 产 的 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和 期货 结算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 、除依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宣 布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进 行 验 资,并 出 具 验资报 告 , 出具的 验 资 报告应 由 参 加验资 的 2 名以 上 ( 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为 本 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 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11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本 基 金 名 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指 定 营 业 网 点 开
立存款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 在上述账户开
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
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代 表 本 基 金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 本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的,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 照并 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
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 银行定 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12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 以及加盖
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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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指 令 的发 送 、 确 认及 执 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以下称 “指令发送人员 ”)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
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通 知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授权签字人签署, 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及 其 更 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泄露 , 法律法规和有权机
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
指令。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 “ 授权通知 ” 确 定 的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代 表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
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受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 否 与 授权
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 对合法合规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延误。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经 有 权 人14
员签字并 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需的时间。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 指令 要素错误、 无投资行为的指
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
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 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
指令, 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基
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 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的指令, 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 致 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 基金托管人应 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并 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
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
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 (包 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 , 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修改
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人签署,
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15
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 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
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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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交 易 及清 算 交 收 安排
(一)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
构。
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 )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经 营 行 为 规 范 , 最 近 一 年 未 因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而 受 到 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 ) 内 部 管 理 规 范 、 严 格 ,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控 制 度 , 并 能 满 足 本 基 金 运 作 高
度保密的要求。
(4 ) 具 备 基 金 运 作 所 需 的 高 效 、 安 全 的 通 讯 条 件 , 交 易 设 施 符 合 代 理 基 金
进行证券 、期货交易的需要,并能为 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 研 究 实 力 较 强 , 有 固 定 的 研 究 机 构 和 专 门 研 究 人 员 , 能 及 时 、 定 期 、
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 行业情况、 市场走向、 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的选择。 基金
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的
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 的号码、 券
商名称、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 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
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
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 因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
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17
2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资 金 透 支 、 超 买 或 超 卖 等 情
形的, 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
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清 算 款 时 , 责
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2: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 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偿。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
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
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 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
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对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实 行T+0 非 担 保 交 收 的 业 务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交易日14:00将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 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
占用中登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期货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 证券、 期货账目及交易记录进18
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 投 资者进行基金申购、 赎回和转换申请,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核对; 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
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
介。
2、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及转换
份额, 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 并将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
管人、基金 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申购资金实行 T+2 日清算,赎回
资金、转出款、转入款 实行T+3 日清算。
4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T 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全 额 、 及 时 汇 至 基 金 托
管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 管 账 户净应 付 额 全额、 及 时 汇至“ 基 金 清算账 户 ” ,由此 产 生 的责任 应 由 基 金
托管人承担。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19
八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华安中证银行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本
基金作为分级基金, 基金份 额总数为华安中证银行 A 份额、 华安中证银行 B 份额
和华安中证银行份额的份额数之和。 华安中证银行份额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
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工作日 对 基 金 财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券投资基
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
值、 华安中证银行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华安中证银行 A 份额与华安 中证银行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 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华安中证银行 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 、华安中证银行 A 份额与华安 中证银行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并在盖章后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
进行复核, 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对
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4 位内(含第 4 位)发生
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 估值错误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 估值错误达到基
金 份 额 净值的 0.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 在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 的 同时并 及 时 进 行
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 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20
6 、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 算的
净值数据正确, 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
据也不正确,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 如果上述
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 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 则双
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
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
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 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 六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21
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
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
了后60 日内予以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
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
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
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22
九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在存续期内, 本基金 (包括 华安中证银行份额、 华安中证银行 A 份额、 华安
中证银行 B 份额)不进行收益分配。
如 果 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有 关限 制 , 则 基金 管 理 人 本着 维 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对上述收益分配原则进行修改, 且
此项修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如果终止华安中
证银行 A 份额、 华安中证银行 B 份额的运作,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调整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23
十 、 基 金 信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为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 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所 有 文 件 , 包 括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 基金份额 (参考) 净 值公告 及其他必要的公
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必 须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4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应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
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将 招 募
说明书、 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并接受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 基金份额
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 对 于因不 可 抗 力等原 因 导 致基 金 信 息 的暂停 或 延 迟披露 的 ( 如暂停 披 露
基 金 资 产净值 和 基 金份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人应 及 时 向中国 证 监 会报告 , 并 与 基24
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 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25
十 一 、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1.00%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E×1.0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 对 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 于 次月 首日起2-5个 工 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 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 ×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 基金 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2-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 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许可费。 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的 0.02%的年费率计提。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
支付。计算方法如下: 26
H=E×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许可费收取下限为每季度 5 万元, 计费期间不足一季度的, 根据实
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 指数使用许可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
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 前十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
日期顺延。
(四)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该基金
管理费和/或托管费。
(五)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指数
使用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执行。
(六) 对于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 金
费用的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 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 中
列支。
27
十 二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管理人应在每半
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
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28
十 三 、 基 金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期限为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
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29
十 四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 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
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30
十 五 、 禁 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 三 ) 除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 令或《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另 有 规 定外, 基 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 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31
十 六 、 托 管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金 财 产 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
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32
十 七 、 违 约责 任 和 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 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 基 金 合同规 定 的 投 资原 则 投 资或不 投 资 造成的 直 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 、 计 算机系 统 故 障、网 络 故 障、通 讯 故 障、电 力 故 障、计 算 机 病毒攻 击 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
任。
(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
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协议能够继 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于 如 下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责 任 承 担 问 题 , 明 确 如
下:
1 、由于基 金 管 理 人 下 达 违 法 、 违 规 的 指 令 所 导 致 的 责 任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下 达 人 员 在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下 达 的 指 令 所 导
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33
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面
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
金托管人承担;
4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基 金 财 产 ( 包 括 实 物 证 券 ) 在 基 金 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承 担 对 其 应 收 取 的 管 理 费 数 额 计 算 错 误 的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承 担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收 取 的 托 管 费 数 额 计 算 错 误 的 责 任 。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
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
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 、 在 资 金 交 收 日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资 金 首 先 用 于 除 新 股 申 购 以 外 的 其 他 资 金
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 购。 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
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
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4
十 八 、 适 用法 律 与 争 议解 决 方 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 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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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 托 管协 议 的 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
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 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
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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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 托 管协 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