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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顺领先A(001362)

景顺领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景 顺 长 城 领先 回 报 灵 活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景 顺 长城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2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3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0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2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5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8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0 十五、 禁止 行为 ........................................................................................................................ 4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 金 财产 的清 算 ................................................................. 45 十七、 违约 责任 ........................................................................................................................ 47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8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9 二十、 其他 事项 ........................................................................................................................ 50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0


鉴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景 顺 长 城 领 先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或“基金” )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景 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景 顺 长 城 领 先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景 顺 长 城 领 先 回 报 灵 活 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景 顺 长 城 领 先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景顺 长城领先回报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4-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 1 座 21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 1 座 21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赵如冰 成立时间:2003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76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从事基金管理、发起设立基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准许 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4-2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4-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本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4-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围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券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券、 次级债券、 政府 支持机构债、 政府支持债券、 地 方政府债、 资 产支持证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股 指期货以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 投资范围 。 2、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 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 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 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 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 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 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95%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4-5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95%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5.1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 期货 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15.2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 值与 有价 证券 市 值 之4-6 和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95% ,其中, 有 价证券指 股票、债 券( 不含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15.3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 合约 价 值不 得超 过本 基 金 持 有的股票总市 值的 20% ; 15.4 本 基金 所 持有 的股 票 市值 和 买入 、卖 出股 指 期货 合 约价 值, 合计 ( 轧 差 计算)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95% ; 15.5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内交 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股 指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7)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 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 有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章 第 ( 九 ) 条 规定的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4-7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发 生 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名 单 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理人 有 责 任 控 制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风 险 , 在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以 外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其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的 交 易 对 手 , 以 约 定 适 用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的 情 况 下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4-8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 的紧急通知》 、 《关于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 在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之 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至 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日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 定价依据 、 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与承 销 商 签 订 的 销 售 协 议 复 印 件 、 缴 款 通 知 书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划 款账号、 划款金额、 划 款时间文件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4-9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 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遵 循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以 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基金管理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中小企业 私募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 企业私募债 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 据和中小企业私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4-10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1 (十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对 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必 须 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为 履 行 上 述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4-12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期货账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资运作等 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3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等投 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 的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 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 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 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9.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4-14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该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基 金 财 产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并 确 保 所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间 的 独 立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15 3. 基金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 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与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六)股指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金账 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名 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七)其他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办理。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4-16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 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 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4-17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 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 授权 文件, 该 文件应加 盖公 章(已出具 统一授权书的除外) 。 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 确认 后,授权 文件即 在 电话 确认的时点 或 授 权 文 件 载 明 的 时 点 ( 两 者 以 孰 晚 者 为 准 )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授 权 文 件 生 效的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务 ,其 内容 不得 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 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的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4-18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 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 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 款指令,基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收 款人、 收款账号、 收款银行、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无 误 后 ,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指 令 执行 完毕后,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4-19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 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当 至 少 提 前一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在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或 授 权 文 件 载 明 的 时 点 ( 两 者 以 孰 晚 者 为 准 ) 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应 按 原 约 定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执 行 或 未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4-20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 理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机 构, 并与 其签 订证 券交易 单 元 使用协 议。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专用 交易 单元 号 、 佣金 费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 时 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配合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开 始进 行场 内交易 前办 妥专 用交 易单 元合并 清 算 手续。 (二)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 关于 托管 资产 在证 券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 结算公 司多 边净 额结 算要 求的证 券 交 易以及 新股 业务 : (1)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应 共同 遵守 双方 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议 》 。 (2) 基 金托 管人 遵照 中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和中 登公 司深圳 分公 司备 付金 、 保 证金管 理 办 法 有 关规 定 ,确 定 和调 整该 基 金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证 券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 基金 管 理人 应 存放 于 中 登公 司 的最 低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日 末 余额 不得 低 于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登 公 司上 海 和深 圳 分 公司 备 付金 、 保证 金管 理 办法 规 定的 限 额。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中 登 公司 上海 和 深圳 分 公司 规定向 基金 支付 利息 。 (3)根据中 登公司托 管行 集中清算规 则,如委 托财 产 T 日 进行了中 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ETF 的 T+1DVP 卖 出交 易 , 管 理人 不能 将该 笔资 金作 为 T+1 日的 可用 头寸 , 即 该笔资 金 在 T+1 日不可 用也 不可 提, 该笔 资金 在 T+2 日才 能划 拨至 托管专 户。 (4) 根 据法 律法 规规 定, 具备股 票配 售资 格且 在中 国证券 业协 会登 记备 案的 股票配 售 对 象 , 应根 据 中登 深 圳分 公 司 业 务规 则 ,由 托 管银 行向 中 登深 圳 分公 司 提供 实际 划 拨资 金 的配 售 对 象名 单 ,基 金 管理 人在 发 送深 圳 新股 网 下申 购划 款 指令 时 (指 令 的发 送应 及 时且 最 晚于 12 :00 之 前) , 应 配合 提供 “配 售对 象 ID 号码 ” 、 “委 托序号 ” 、 “证 券代 码” 、 “ 申请数 量” 、 “ 申 请 价 格” 等 新股 申 购要 素信 息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及时 准 确向 中 登深 圳 分公 司上 报 配售 对 象名 单。 (5 ) 根 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 定 , 结算备 付金 账户 内的 最低 备付金 、 交 易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金 按月 调 整按 季 结息 , 因此 ,基 金 合同 终 止时 , 本基 金可 能 有尚 存 放于 结 算 公司 的 最低 备 付金 、交 易 保证 金 以 及 结 算公 司尚 未 支付 的 利息 等 款项 。对 上 述款 项 ,基 金 托 管人 将 于结 算 公司 支付 该 等款 项 时扣 除 相应 银行 汇 划费 用 后划 付 至本 基金 清 算报 告 中指 定 的 收款 账 户。 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中 登根 据 结算 规则 , 调增 本 基金 的 结算 备付 以 及交 易 保证 金 , 基金 管 理人 应 配合 基金 托 管人 , 向基 金 托管 人及 时 划付 调 增款 项 ,以 便基 金 托管 人 履行4-21 交收职 责。 (6)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本协 议, 即 视为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在构 成资 金交 收违 约且 未能按 时 指 定 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时 , 基金 托 管人 可自 行 向结 算 公司 申 请由 结算 公 司协 助 冻结 基金管 理人 证券 账户 内相 应证券 ,无 需基 金管 理人 另行出 具书 面 确 认文 件。 2、 关于 托管 资产 在证 券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 结算公 司 T+0 非 担保 结算 要求的 证 券 交易: (1) 对 于在 沪深 交易 所交 易的采 用 T+0 非 担保 交收 的交易 品种 (如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 股 票质押 式回 购、 深圳 公司 债大宗 交易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 基 金管 理人 需在 交 易当日 不晚 于 14 : 00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交易 应付资 金划 款指 令, 同时 将相关 交易 证明 文件 传真 至基金 托管 人 , 并 与 基金 托 管人 进 行电 话确 认 ,以 保 证当 日 交易 资金 交 收的 顺 利进 行 。若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有 关交 易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但 并 非确 保 )仅 根 据中 国结 算 公司 的 清算 交收 数 据, 主动 将托 管产 品资金 托管 账户 中的 资金 划入中 国结 算公 司用 以完 成当 日 T+0 非担 保交收 交易 品种 的交 收, 基金管 理人 承诺 在日 终前 向基金 托管 人补 出具 资金 划款指 令。 (2 ) 鉴 于 目 前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仅 对 前 述 部 分 交 易 品 种 采 取 可 由 托 管 银 行 指 定 不 交 收 的 模 式,并 且中 国结 算公 司 对 T+0 资 金划 款的 时效性 要 求高, 因此 ,为 确保 基金 托管人 各托 管产 品交易 交收 的顺 利完 成 , 基金管 理人 在此 申明 如下 : “一 旦出 现交 易后 无法 履 约的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第一 时 间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对 于 中国 结算 公 司允 许 基金 托 管人 指定 不 履约 的 交易 品 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出 具书 面 的取 消交 收 指令 ; 对于 中 国结 算公 司 不能 取 消交 收的交 易品 种 ,基 金管 理 人知悉 并同 意基 金托 管人 有权仅 根据 中国 结算 公司 的清算 交收 数据 , 主动将 托管 产品 资金 托管 账户中 的 资 金划 入中 国结 算公司 用以 完成 当 日 T+0 非担保 交收 交 易 品种的 交收 ,基 金管 理人 承诺在 日终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补出 具资 金划 款指 令。 ” (3) 若 基金 管理 人未 及时 出具交 易应 付资 金划 款指 令, 或 基金 管理 人在 托管 产品资 金 托 管 账 户头 寸 不足 的 情况 下交 易 ,并 最 终占 用 基金 托管 人 所托 管 其他 产 品在 中国 结 算公 司 的备 付金而交收成功的,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 用 了 基 金托 管 人其 他 托管 产品 存 放中 国 结算 公 司的 备付 金 而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所托 管 的其 他 产品 交 收 失败 的 ,所 有 损失 将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同 时, 基 金托 管 人保 留 根据 上海 银 行间 市 场同 业拆借 利率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索利 息的 权利 。 (4) 基 金管 理人 已充 分了 解托管 行结 算模 式下 可能 存在的 交收 风险 , 基 金管 理人承 诺 若 由 于 基金 托 管人 托 管的 其他 产 品过 错 而导 致 本托 管产 品 交易 交 收失 败 的,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责任。 4-22 (5) 对于 托管 产品 采 用 T+0 非担 保交 收下 实时 结算 (RTGS )方 式完 成实 时交 收的收 款 业务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 需要在 交易 交收 后且 不晚 于交收 当 日 14 :00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交易 应 收 资金 收 款指 令 ,同 时将 相 关交 易 证明 文 件传 真至 基 金托 管 人, 并 与基 金托 管 人进 行 电话 确认, 以便 基金 托管 人将 交收金 额提 回至 托管 产品 资金托 管账 户。 3、关 于托 管资 产在 证券 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 结算公 司 T+N 非 担保 结 算要求 的证 券交易 基 金 管理 人 知悉 并 同意 基金 托 管人 仅 根据 中 国结 算公 司 的清 算 交收 数 据主 动完 成 托管 产 品资 金 清 算交 收 。若 基 金管 理人 出 现交 易 后无 法 履约 的情 况 ,并 且 中国 结 算公 司的 业 务规 则 允许 基 金 托管 人 对相 关 交易 可以 取 消交 收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收 日前 一 工作 日向 基 金托 管 人出 具书面 的取 消交 收指 令,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 (三) 关于 银行 间债 券、 股指期 货以 及中 小企 业私 募债等 标的 的交 易及 清算 交收安 排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或不 及 时履 行 合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成 的任 何法 律责 任及 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中债 综 合业 务平 台 或上 海 清算 所 客户 终端 系 统已 经 生成 的交易 需要 取消 或终 止,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银行间 交易 结算 方式 采用 券款对 付的 , 托管 专户 与 该产品 在登 记结 算机 构开 立的 DVP 资 金账户 之间 的资 金调 拨 , 除了 登 记结 算机 构系 统自 动将 DVP 资金 账户 资金 退 回至托 管专 户的 之 外 ,应 当 由基 金 管理 人出 具 资金 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审 核 无误 后 执行 。由 于 基金 管 理人 未及时 出具 指令 导致 该产 品在托 管专 户的 头寸 不足 或者 DVP 资金 账户 头寸 不 足导致 的损 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本基金投资银行间债券、股指期货或者中小企业私募债等标的的,须遵照执行监管机构 颁 布 的相 关 法律 法 规, 银 行 业 协会 、 基金 业 协会 和证 券 业协 会 颁布 的 相关 业务 规 则, 中 登公 司 ( 含上 海 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 以 及相 关 交易 场所 ( 包括 但 不限 于 中金 所、 银 行间 交 易市 场 、 上海 证 券交 易 所和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等 ) 的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规则 , 以及 上述 法 律法 规 或业 务规则 的不 时 更 新。 如实际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中遇及不适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或业务规则事项的,则采用 经双方 一致 认可 的方 式办 理。 (四)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4-23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 天所 有 实际 交 易记 录 与基 金会 计 账簿 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全 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 易记 录 与会 计 账簿 记录 不 一致 , 造成 基 金会 计核 算 不完 整 或不 真 实, 由此 导 致的 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承 担。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方 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五)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 式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责 任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由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 金份额 的过 户和 登记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 以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 项。 2、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放 日 14 : 00 之 前将 前 一 个开 放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赎 回 份 额 以 双方 认 可的 形 式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应 对 传递 的 申购 、 赎回 数据 的 真实 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负 责。 3、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 T+2 日 的申 购款 与 T+3 日的 赎回 、 转 换等 款项 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 净应收 款 不晚 于 15 :00 点 ,净 应 付款不 晚 于 12 :00 前 在 基金管 理人 注册 登记 账户 和资产 托管 专户 之 间交收 。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 金 ,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划 付。 对 于未 准 时划 付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划付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 果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 准 时 划付 的 资金 ,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划 付, 由 此产 生 的责 任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六) 关于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排 的说 明 本基金投资过程中所涉及各项投资标的的交易及清算交收,须遵照执行监管机构颁布的 相关法 律法 规, 银行 业协 会、 基金 业协会 和证 券业 协会等 颁布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 中登 公司 ( 含4-24 上 海 分公 司 、深 圳 分公 司) 以 及相 关 交易 场 所( 包括 但 不限 于 中金 所 、银 行间 交 易市 场 、上 海 证 券交 易 所和 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等 ) 的交 易 及清 算交 收 规则 , 以及 上 述法 律法 规 或业 务 规则 的不时 更新 。 如实际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中遇及不适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或业务规则事项的,则采用 经双方 一致 认可 的方 式办 理。 4-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日 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无误后 , 按 规 定 公 告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合约 、 债 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如估值日有市价的, 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 值 ;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如估值日无市价,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了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4-26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 当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 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 或被以往市场 实际交易价格验证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4) 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 价格数据。 (5) 股指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中小企业私募债 对 只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进 行 交 易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对 只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综 合 协 议 平 台 交 易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如有充足理由认为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 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7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 据错误等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4-27 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 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 估值错误 时, 视为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资产 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需要进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错 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直接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4-28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 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4-29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15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4-30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影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的 情况 下 ,基 金管 理 人可 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 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 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4-31 基金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金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4-32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 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 益率等信息, 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 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 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 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4-33 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 名资产支 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2 个交易日内,在 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的信息。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时 履行披露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 媒介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4-34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4-35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的证券、期货 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 费用; 8、账户开户费用 和账户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管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4-36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于 次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3、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费自本基金成立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划 付 , 如 资 产 余 额 不 足 支 付 该 开 户 费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本 基 金 成 立一个月后的5 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的 支 付 ,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 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于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9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 协商降低基金管理费 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或支取。 4-37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八)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4-38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金 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保 管 期 限为 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中 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 ,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 4-39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4-40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4-41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 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应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金 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4-42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4-43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不得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4-44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45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4-46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得 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7.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47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直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 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的 损失等 。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4-48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各 方 当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4-49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正本 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二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50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期货公司就合同 中未尽的与股指 期货结算资金相关事宜签订 《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三方协议》 (以最终签署的协议名 称为准) ,该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景 顺 长 城 领 先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中国上海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