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申万 菱信 申银 万国 传媒 行业 投资 指数
分级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 一 五 年 五 月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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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 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1
十一、基金费用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3
十七、违约责任 ............................................................................................................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7
二十、其他事项 ............................................................................................................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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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申 万 菱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
鉴 于 上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申 万 菱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申 万 菱 信 申 银 万 国 传 媒 行 业 投 资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上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申 万 菱 信 申 银 万
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申 万 菱 信 申 银 万 国 传 媒 行 业 投 资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 另 有 约 定 , 《 申 万 菱 信 申 银 万 国 传 媒 行 业 投 资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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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 金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 100 号 11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 100 号 11 层
邮政编码:200010
法定代表人:姜国芳
成立日期:2004 年 1 月 1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字【2003】144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发 起 设 立 基 金 及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上海银行” )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范一飞
成立日期:19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47.04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人民币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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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依据 、 目 的 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 运 作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 称 “ 《信息 披露办法》 ” ) 、 《证券 投 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所 使 用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含义。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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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查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围、 投 资 限 制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的 成 份 股 和 备 选 成 份 股 清 单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方 式 给 予 基 金 托 管 人 , 在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和 备 选 成 份 股 清 单 发 生 变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最 新 的 标 的 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清单发送基金管理人 ,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 在 疑
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票 、 债 券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85% -95% , 其中投 资于股票的资产
不 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5% ,投 资 于标 的 指数 成份 股 和备 选成 份 股的 资产 不 低于 非现
金基金资产的 8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 )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85% -95% , 其 中 投 资 于 股 票 的 资 产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5%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但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的指数成分股投资不计入受此限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 证 券, 不得 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但 符合 中国 证 监会 规定 的 标的 指数 成 分股 投资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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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入受此限;
4、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 本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管理人管
理 且 由本 基金 托 管人 托管 的 全部 基金 持 有同 一权 证 的比 例不 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7、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
9、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 2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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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 本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波动、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
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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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除 外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及 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
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有 锁 定
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应防范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 确保对相关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 在合理期限内未
能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 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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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计算、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申万传媒 A 份额、申万传媒 B 份 额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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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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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业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 期 货 账 户
和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以及申万传媒 A 份额 和申万传媒 B 份额 的基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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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的固有财产。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
法 合 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财 产 。 非 因 基 金
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 期货账户和期
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
5、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6、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 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划入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
的 备 付 金 账 户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开立并管理。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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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资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 计师
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 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 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3、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本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书 面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 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的 收
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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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开 立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 圳 分公 司 或 票 据营 业 中 心 的代 保 管 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存放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但基 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凭证。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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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 的发 送 、 确 认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应 加 盖 公 章 。 文 件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在收到当日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 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和开户行等信息,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1.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结 算 通 知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且 上 述 授 权 的 撤 销 或 更 改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在 指 令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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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前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方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 更 改 但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的
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交 的 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 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的时间, 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 款当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指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对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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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而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依 据 交 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作日, 以书面方式 (以下简称 “ 授权变更通知书” ) 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原 件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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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 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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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 易 及清 算 交 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 述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 的 , 可 参 照 有 关 证 券 买 卖 、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选 择 的 规 则 执 行 。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产 品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订 相 关 协 议 或 操 作 备
忘录。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 》 、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或每季度第二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对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或 结 算 保 证 金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一 个 交 易 日 匡 算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调 整 金 额 , 留 出 足 够
资 金 头 寸 , 以 保 证 正 常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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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视 账 户 余 额 充 足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 2 个 工作小时。在基金资金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 申 万 传 媒 份 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及申万传媒 A 份 额与申万传媒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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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证券账目。
(三)申万传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 的基本规定
1、 申万传媒份额的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 申万传媒份额 的数据传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申 万 传 媒 份 额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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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系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 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账户与 “ 注册登记
清算账户” 间,申购款实行 T+2 日交收;赎回款、转换款实行 T+2 日交收。
基金托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 净额交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在 当 日 15:00 前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
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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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在 及 时 通 知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相应的责任。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基金融资、融券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 融
券提供必要的协助。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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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本基金分别计算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申万传媒 A 份额 与申万传媒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申万传媒 A 份额与
申万传媒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
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申 万 传 媒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申万传媒 A 份额与申万传媒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申 万 传 媒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申万传媒 A 份 额与申万传媒 B 份额 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外
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股指期货合约、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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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停止交易、 但未行权的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股指期货合约的估值:
1) 股指期货合约按估值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提供的结算价估值; 估值日无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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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2) 股指期货合约在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重大变化,
则采用估值模型确定公允价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按确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 。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7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申万传媒 A 份额和申万传
媒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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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 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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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
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申万传媒 A 份额和
申万传媒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申万传媒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申万传媒 A
份额和申万传媒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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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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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 收益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包括申万传媒份额、申万传媒 A 份 额、申万传媒 B 份额 )不进行收
益分配。
在申万传媒份额、申万传媒 A 份 额、申万传媒 B 份额 的运作 期间内,如果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有 关 限 制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本 着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对 上 述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进 行 修 改 , 且 此 项 修 改 无 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 如 果 终 止 申 万 传
媒 A 份额 、申万传媒 B 份额 的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
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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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 信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申万传媒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 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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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 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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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上市费用及年费;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账户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
11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1.0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次 日 起 每日计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2%÷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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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次 日 起 每日计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合同生效后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作 为 指 数 基 金 , 需 根 据 与 上 海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研 究 所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上 海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研 究 所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指 数 使 用 费 。 通
常情况下,指数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年指数使用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指数使用费率为 0.0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次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 按 季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划 付 指
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一季度末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累计计提
的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根 据 《 申 万 菱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上 海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研 究 所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授权使用协议》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本基金应向
乙方支付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且年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最低为 20 万元人民币 (不
足一年的按比例计算) 。 若本基金当年实际计提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小于年标的
指数许可使用费最低金额 (不足一年的按比例计算) , 则差额部分由基金管理人于
次年起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指数许可方。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指数许可
使 用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 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 算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或 其 他 公 告 中 披 露 基
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之 外 的 前 述 第 一 款 约 定 的 其 他 费 用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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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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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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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 金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 更 后 的 接 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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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申万传媒份额、
申万传媒 A 份额、 申万传媒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申万传媒份额、 申万传媒 A
份额、申万传媒 B 份额各自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单独或合计 所持该级基金份额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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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 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申万传媒份额、
申万传媒 A 份额、 申万传媒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经参加 大 会 的 申 万 传 媒 份 额 、 申 万 传 媒 A
份额、申万传媒 B 份额各自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单独或合计 所持该级基金份额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申万传
媒份额、 申万传媒 A 份额、 申万传媒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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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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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 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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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且该等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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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 管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金 财 产 的 清算
(一)本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被依法宣告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
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被依法宣告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
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申万菱信申银万国传媒行业投资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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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申万传媒份额、 申万传媒 A 份额与申万传媒 B 份额
各自的基金净值分别计算申万传媒份额、申万传媒 A 份 额与申万传媒 B 份额 三类
份额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在申万传媒份额、申万传媒 A 份额 与申
万传媒 B 份额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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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违 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托 管
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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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 议解 决 方 式
因 本 托 管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
海 国 际仲 裁中 心) 届时有 效 的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裁决 是 终局 的, 对 本托 管协
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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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 托 管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加 盖 双方 公 章/ 合同 专 用 章 之日 起 成 立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 起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
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托 管 协 议 一 式 三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 上 报 监 管 部 门 一 份 , 每 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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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 其 他事 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