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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指100(159941)

纳指100: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广发纳斯达克100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 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广 发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一五 年 五 月 



2 目


录 第一部分


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 ..................................................................................... 3 第二部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权 利 义 务 ................. 4 第三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召 集 、 议 事及 表 决 的 程序 和 规 则 ..................... 9 第四部分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 15 第五部分


基 金 费 用种 类 、 计 提方 法 、 计 提标 准 和 支 付方 式 ........................... 16 第六部分


基 金 财 产的 投 资 方 向和 投 资 限 制 ....................................................... 18 第七部分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计 算方 法 和 公 告方 式 ............................................... 22 第八部分


基 金 合 同变 更 、 终 止和 基 金 财 产的 清 算 ........................................... 23 第九部分


争 议 解 决方 式 ....................................................................................... 25 第十部分


基 金 合 同存 放 地 和 投资 者 取 得 合同 的 方 式 ....................................... 25


3 第一部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设立日期: 2003 年 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转批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中国银行体制的请 示报告》 (国 发[1979]7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 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 4 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 为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 二 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义务 ( 一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与 义 务 1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1 )依法申 请并募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 )依照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运用基金财产; (3 ) 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 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基金财产; (4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本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获得基 金管理人报酬, 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基金赎回手续费及其它事先批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5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 )在本合 同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监督。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 其它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 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 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 )根据基 金合同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基金代销机构并有权依照代销协议对基金代销 机 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自行担 任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或选择、更换基金登记结算代理机构; (9 )在基金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1)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 按照 法律法规, 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 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 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5 (14)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5)依照 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6) 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 有关费率; (17)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制订、 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募集、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18)委托 第三方机构办理本基金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 在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20)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1 )依法募 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 (2 )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进行 证券投资; (6 ) 按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7 )除依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9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0)编制 季报、半年报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2)计算 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严格 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6 (14)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规 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对价; (16) 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帐册、 报表、 代 表基金签订的重大合同和其 他相关资料; (17) 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8)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应承担 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偿; (22)基金 管理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23)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 二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与 义 务 1 、基金托管 人 的权利 (1 )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 )在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 )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选择、 更换境外资产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7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1 )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 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境内托管事宜; (3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 (4 )除依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 7 利益; (5 )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6 )保管( 或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 合同及有关凭证; (7 )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 )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9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 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办理 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 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 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4)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 (15)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对价; (16) 按照规 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7)按照 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8) 因过 错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9)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0) 对其委 托第三方机构相关事项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 人委托的第三方机 构不包括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构、 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机构、 根据当 地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 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 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1) 现金存 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 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 止清算时, 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下, 不得将 8 托管资产项下的证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 (22)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3) 每月结 束后7 个工作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 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4) 办理 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 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 业务; (25) 保存 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 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26)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与义务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利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 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法律法 规、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 (2 )缴纳基 金认购、申购对价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 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5 )执行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7 )基金份 额持有人应遵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证券交易所和登记 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则及规定;


9 (8 )法律法 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三 部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一)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 席本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其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 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 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 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 的基 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置日常机构。 (二)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 合同,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3 、提高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外;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变更基金 类别;


10 6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7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8 、本基金与 其 它基金合并;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基 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 终止基金 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情形除 外; 11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三)以下情况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应当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 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而 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相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转托管、 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 规则; 7 、标的指数 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以及变更业绩比较基准;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 议的约定,变更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和计算方法; 8 、基金推出 新业务或服务; 9 、按照法律 法规或基金 合同规定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它情形。 (四)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11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 召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 额10% 以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 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干 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五)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 ,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 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 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12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50%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含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13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1 款第 (2 )项、或 者第2 款第(3 ) 项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3 、在不与法 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 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 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七)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 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上 (含50%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 14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 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八)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上 (含50% ) 通过方为有效 ; 除下列第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 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 面表决意 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九)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 结果。


15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 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十)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生效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十一)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 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 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 四 部分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 执 行 方 式 (一)收益分配原则 1 、当基金份 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1% 以上时,可进行收益分配。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进行计算, 计算方 16 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在符合基 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4 次。 本基金以使收益 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 金的性质 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 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3 、本基金的 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4 、《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的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结算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及 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 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第 五 部分


基 金 费 用 种 类 、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4 、因基金的 开户、证券交易、证券清算交收、证券登记存管而产生的 各项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17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合同 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 、基金的资 金汇划费用;


9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10 、外汇兑 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1 、与基金 财产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等 12 、代表基 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13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80%] 年费率 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 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 下: H =E ×[0.8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年费率 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NASDAQ OMX 集 团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NASDAQ OMX集团 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基金每日应支付的指数使用费在次日按每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18 计算方法如下: (1 )当E ≤1 亿美元时: H=E×0.06%÷365 (2 )当E>1 亿美元时: H =1 亿美元 ×0.06% ÷365+ (E-1 亿美 元)×0.04% ÷365 H 为每日应当 计提且在次日实际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每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收取下限为每年4 万美元 (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即不足4 万美元时按照4 万美元收取。 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应在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运作每满一整年时支付, 每日应支付的 指数使用费按季度从当年支付的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中抵扣。 在指数使用费支付日, 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指数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如果指数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 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体进行公告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 、 本条第 ( 一) 款第4至第13项费用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第 六 部分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方 向 和 投 资 限 制 1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2 、投资范围 本基金 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境外交易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 募基金(包括ETF )、依 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固定收益类资产、银行存款、货币市场 工具、 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在建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19 的90% ,且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 、投资限制 (1 )投资组 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 基金持有 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本款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 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基金持有 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 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 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 ) 基金持有 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前 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 ) 基金持有 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持有货币 市场基金可以 不受前述限制; 5 )同一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 额的20% ; 6 )为应付赎 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2 )金融衍 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 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 )本基金投 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3 )本基金投 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 、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


20 b 、交易对手 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 值终止交易。 c 、任一交易 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4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 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 )投资境 外基金的限制 1 )每只境外 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 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 )本基金不 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A 、其他基金 中基金; B 、联接基金 (A Feeder Fund ); C 、投资于前 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4 )本基金 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 2 )应当采取 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 )借方应当 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 、现金; b 、存款证明 ; c 、商业票据 ; d 、政府债券 ; e 、中资商业 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基金有 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 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 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基金可 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 21 定: 1 )所有参与 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与正回 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 售出证券市值的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 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方应当 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 红。 4 )参与逆回 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 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 一旦卖方 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 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金管理 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 责任。 (6 )基金参 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 售出而未回购证券 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 。前 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4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购买不 动产; (2 )购买房 地产抵押按揭; (3 )购买贵 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 )购买实 物商品; (5 )除应付 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 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6 )利用融 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 )参与未 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 交易; (8 )从事证 券承销业务; (9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买卖 其他基金份额,但是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2 (12)向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3)从事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依照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 、若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现行法律法规的投资禁 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相应调 整禁止行为和投资限制规定。 6 、投资组合 比例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基金管理 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 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7 、基金的融 资、融券及转融通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以及转 融通等相关业务。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参与融资融券业 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 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基金参与 融资融券、 转融通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 值 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 七 部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公 告 方 式 基金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如本基金投资衍生品, 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基 23 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T+2日(T 日为 开放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指定媒体,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述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后2 个工作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 第 八 部分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 终 止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一)基金合 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变更基金 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方可执行,且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3 、但如因相 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并属于本基金合同必须遵照进行修改的情形,或者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以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修改后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定终止;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合同 终止,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 24 金财产进行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自基金 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 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 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 、清算程序 (1 )基金合 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 )制作清 算报告; (6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7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 )对基金 财产进行分配。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金剩余 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2 )交纳所 欠税款; (3 )清偿基 金债务; (4 )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 、(2 )、(3 )项规定清 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25 6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二十年以上。 第 九 部分


争 议解决方式 (一)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首先 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未能以协商方式 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 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 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 第 十 部分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地 和 投 资 者 取 得 合 同 的 方 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住所, 供投资者查阅, 基金合同 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