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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指100(159941)

纳指100: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广 发纳斯 达克 100 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基金管理 人: 广发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〇 一 五 年五 月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目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8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9 五、基金备案 .............................................................. 11 六、基金份额折算 .......................................................... 13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14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6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 22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9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7 十二、基金的托管 .......................................................... 40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 .................................................. 41 十四、 基金的投资 .......................................................... 42 十五、基金的财产 .......................................................... 49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 50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4 十八、基金收益与分配 ...................................................... 57 十九、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59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 60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64 二十二、违约责任 .......................................................... 67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 68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 69 二十五、基金合同摘要 ...................................................... 70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一、 前言 (一) 订立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本 基金合同” ) 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目的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规 范 广 发 纳 斯 达 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的 运作,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2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依据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12 年 1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 2013 年6 月1 日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 简称 《基金法》 ) 、2014 年7 月7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发布并于 2014 年8 月8 日 起施行的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和 2013 年 3 月15 日中国 证监会发布并于 2013 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投资 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2004 年6 月11 日中国证 监会发布并于 2004 年 7 月1 日 起施行的《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2006 年 4 月 1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 5 号》、2007 年 6 月 18 日中国 证监会发布并于 2007 年7 月5 日起施 行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 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 ) 、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及其他有关规定。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原则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本 基金合同 和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 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由于证 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 因此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 低收益。 (三) 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其他与本基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均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本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 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 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基金法》、 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


二、 释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指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 指《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 说明书》及其定期更新; 托管协议: 指《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指《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发售公告》;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管局: 指国家外汇管理局; 《证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合同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深交所《业务细则》: 指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及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 《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指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关 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及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基金: 指深交所《业务细则》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 联接基金: 指 将 绝 大 多 数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 与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类 似 , 紧 密 跟 踪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追 求 跟 踪 偏 离 度 和 跟 踪 误 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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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小化,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元: 如无特指,指人民币;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 受 本 《 基 金 合 同 》 约 束 , 根 据 本 《 基 金 合 同 》 享 受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法 律 主 体 ,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指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托管人: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的 、 负 责 基 金 境外 财 产 的 保 管 、 存 管 、 清 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登记结算业务: 指 《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以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定 义 的 基 金 份额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 务; 登记结算机构: 指 办 理 本 基 金 登 记 结算 业 务 的 机 构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算机构 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投资者: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指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或 经 有 权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和 有 效 存 续 并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 依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合 法 取 得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基金募集期: 指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 基 金份额募集期限,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合 同 备 案 手 续, 获 得 中 国 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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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 指本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工作日: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认购: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者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申 请 购 买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存 续 期 间 , 投 资 者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指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存 续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卖 出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申购赎回清单: 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用 以 公 告 申 购 对 价 、 赎 回 对 价 等 信 息 的文件 ; 申购对价: 指 投 资 者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应 交付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和/ 或其 他对价 ; 赎回对价: 指 投 资 者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书规定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和/ 或其他对 价; 标的指数; 指 NASDAQ OMX 集团编制 并发布的纳斯达克 100 指数及其未 来可能发生的变更或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更换的其他指数 ; 组合证券: 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 指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 赎 回 份 额 的 最 低 数 量 , 投 资 者 申 购 、 赎 回 的基金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申 购赎回清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新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 率 中 间价 和 组 合 证 券 内 各 只 证 券 的 成 交 数 据 , 计 算 并 由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在交 易时间内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简称 IOPV; 基金转换: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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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基 金 账 户 内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一 个销售机构托管到另一销售机构的行为; 投资指令: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投 资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令; 代销机构: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 并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本 基 金 认 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机构; 直销机构: 指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及本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发售代理机构: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 申购赎回代理机构: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 ; 指定媒体: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 网 网 站 或其它媒体 ; 基金账户: 指登记结算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由 该 登 记 结算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结算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的 账 户; 交易账户: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 账户; T 日: 指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工作日; 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 n 个工作 日(不包括 T 日) ; 收益评价日: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本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标 的 指 数 增 长 率 差 额 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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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收益: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及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 指 基 金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申 购 款 以 及 其 他资产等形式存在的基金财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 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 指以计算日 基金资产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后 得 出 的 基金份额财产净值; 基金资产估值: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金 资产净 值 和 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法律法规: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现 行 有 效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司 法 解 释 、 地 方 法 规 、 地 方 规 章 、 部 门 规 章 及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以 及 对 于 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 指 任 何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重 大 政 策 调 整 、 台 风 、 洪 水 、 地 震 、 流 行 病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戒 严 、 没 收 、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场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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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的基本 情况 (一)基金名称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指数型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 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 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 份。 (六)基金份额面值 每份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 )基金的标的指数 纳斯达克 100 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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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份额的 发售 (一)发售时间 本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披露。 (二)发售方式 投资人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两种方式。 网 上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发 售 代 理 机 构 利 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上系统以现金进行认购;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 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 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投资人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发售代理机构办理基金发售业务的营业场所, 或者按 基金管理人或发售代理机构提供的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基金管理人、 发售代理机构办理基金发售业务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 请参见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其他发售代理机构,并另行公告。 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 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生效, 而仅 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 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三)发售对象 本基金的发售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法律、 法规和有 关规定禁止购买者除外)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 (四)基金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 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 (五)发售规模 本基金可根据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核准的境外投资额度, 对基金发售规模进行限制。 具 体规模限制在 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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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募集规模上限限制, 但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 的外汇额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 (六 )基金认购的具体规定 投资者认购原则、 认购限额、 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 认购时间安排、 投资者认购应提 交 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招 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确定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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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 手续: 1 、基金募集 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 (二)基金的备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具备上述基金备案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 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向 中国证监会 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 )基金合同的生效 1 、自中国证 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且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 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 予以公告。 3 、在基金合 同生效前, 基金募集期 间募集的 资 金应当存入 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四)基金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 基金备案 的条件的,则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当: 1 、以其固有 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 集期限届满 后三十日内 返还投资者 已缴纳的 认购 款项,并 加计银行同 期 活 期存款利息。 3 、如基金募 集失败,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及发售代理 机构不得请 求报酬。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发售代理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五)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本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 基 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 基金 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向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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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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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金份额折 算 基金合同生效后,为提高交易便利,本基金可以进行份额折算。 (一)基金 份额折算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事 先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 并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提前公告。 (二)基金 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并由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基金份额 的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将发生 调整, 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 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基金份额折算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 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如果基金份额折算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或登记结算机构遇特殊 情况无法办理, 基金管理 人可延迟办理基金份额折算。 (三 )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方法在份额折算公告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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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金份额的 上市交易 (一 )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具 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 基金上市规则》,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 、基金募集 金额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深圳证 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深 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上市日的 3 个工 作日前发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 告书。 (二 )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 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 应遵照 《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规则》 、 《深圳证 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三 )暂停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可暂停基金的上市交易,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不再具备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2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3 、严重违反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的;


4 、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当暂停上市情形消除后, 基金管理人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核准后可恢复本基金上市,并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发布基金恢复上市公告。


(四 )终止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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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的上市交易,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自暂停上 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2 、基金合同 终止;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 市; 4 、基金合同 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 、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到 深圳证券交 易所终止基 金上市的决 定之日起 2 日内发布基 金 终 止上市公告。


(五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与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在 相 关 证 券 交 易 所 开 市 后 根 据 申 购 赎回清单 、 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成交 数据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IOPV ) 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交易时间内发布, 供投资人交易、 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 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的具体计算方法参照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告。 (六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本基金可以申请在包 括境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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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场所 投资者 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办理基金申购、 赎回 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将在开放申购、 赎回业务之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 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并予以公告。 (二 )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投资人可办理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开放日 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美国纳斯达克 证券交易所 的共同交易日,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等业务时除外。 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以销售机构公布的时间为准。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 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 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2 、申购与赎 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三个 月开始办理。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 理人另行公告。 本基金的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具体开放时间由基金 管理人另行公告。 在确定申购开始时间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由基金管理人于开始申购或赎回的 3 个工 作日 前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申购、赎 回应遵守深 交所《业务 细则》和《 登记结算业 务实施细则 》及其他相 关 规 定。 2 、基金采用 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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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的申 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 、申购、赎 回申请提交后不 得撤销。 5 、未来,在 条件允许的 情况下基金 管理人可以 调整基金的 申购赎回方 式及申购对 价 、 赎回对价组成。 6 、基金管理 人在不损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的 情况下可更 改上述原则 ,但最迟应 在 新 的原则实施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与赎 回申请的提出 基金投资者须按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或基金管理人 规定的手续, 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申购赎回清单的规定备足申购对价,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 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否则所提交 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 2 、申购与赎 回申请的确认 投资者申购 申请由登记结算机构在 T 日进行确认 , 赎回申请由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进 行确认。 如投资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对价, 则申购申请失败。 如投资人持有的符合要 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则赎回申请失败。 基金销售机构受理申购、 赎回申请并不代表该申购、 赎回申请一定成功。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3 、申购与赎 回的 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现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交 收 适 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及相关证券交易所最新的相关规则。 投资人 T 日 申购 后, 正常情况下, 登记结算机构在 T 日办理基金 份额和现金替代等的交 收, 在 T+2 日办理现金差额的清算, 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申购赎 回代理券商。基金管理人与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在 T+3 日办 理现金差额的交收。 投资人 T 日 赎回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 收市后为投资人办理基金 份额的交收, 在 T+3 日 办理现金差额的清算, 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及相关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基金管理人与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在 T+4 日 办理现金 差额的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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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的现金替代款将自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外管局相关规定有变更或本基金境外投资主要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有变更时, 申购赎回 现金替代款支付时间将相应调整。 当基金境外投资主要市场休市或暂停交易时, 赎回现金替 代款支付的时间顺延。 如果登记结算机构在清算交收时发生清算交收参与方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 则依据 《登 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若发生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交收日期 进行相应调整。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清 算 交 收 和 登 记 的 办 理 时 间、方式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 工作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投 资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和 申 购 赎 回 代 理 券 商 的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应 付 的 现 金 差 额和现金替代退补款。因投资人原因导致现金差额或现金替代退补款未能按时足额交收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该 投 资 人 追 偿 并 要 求 其 承 担 由 此 导 致 的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投资人申 购、赎回的 基金份额需 为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的 整数倍。最 小申购、赎 回 单 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详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2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市 场情况, 在 法律法规允 许的情况下 , 调整 上述 规定 的数量 或比 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购和赎回的对价、费用及其用途 1 、申购对价 是指投资人 申购基金份 额时应交付 的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他对价 。 赎 回对价是指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 他对价。 2 、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 的数额根据 申购赎回清 单和投资人 申购赎回的 基金份额数 额 确 定。 申购赎回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T 日的申 购赎回清单在当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市前公 告。 如遇特殊情况,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申购赎回清单的内 容 与格式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3 、 基金申购、 赎回开放日 (T 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在 T+1 日 计算, 并在 T+2 日内公告 。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如遇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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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 、投资人在 申购或赎回 基金份额时 ,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可 按照一定标 准收取佣金 , 其 中包含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具体规定见招募说明书。 5 、本基金申 购赎回的币 种为人民币 。 在未来市 场和技术成 熟时,本基 金可开通或 终 止 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该事项无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 如本基金开通 或终止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更 新的申赎原则、 程序、 费 用等业务规则及相 关事项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暂停赎回的情形及处理 1 、在如下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 抗力导致 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或基金管理人无法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2 )本基金 主要投资市场的 证券 交易所或外汇市场交易时间临时停市; (3 )发生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财产估值情况; (4 )基金管 理人认为接 受某笔或某 些申购申请 可能会影响 或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利益时; (5 )基金管 理人开市前 因异常情况 无法公布申 购赎回清单 ,或在开市 后发现申购 、 赎 回清单编制错误或 IOPV 计算错误; (6 ) 相关证 券交易所、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登记结算机构等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申购, 或者指数编制单位、 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上 述异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 (7 )基金投 资所处的主 要市场(美 国纳斯达克 证券交易所 )休市时或 本基金的资 产 组 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或其他重大事件, 继续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 (8 )本基金 已经达到 基 金管理人规 定 的上限(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外管 局的审批及 市 场 情况进行调整) ; (9 )法律、 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 (3 ) 、(5 )- (9 )项暂停申购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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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 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 人。 在暂 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 申购业务的办理 。 2 、在如下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1 )因不可 抗力导致基 金 无法正常 运作或者因 不可抗力导 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接受 投 资 人的赎回申请 ; (2 )基金主 要投资市场的 证券 交易所或外汇市场交易时间临时停市; (3 )发生本 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财产估值情况; (4 )基金管 理人开市前 因异常情况 无法公布申 购赎回清单 ,或在开市 后发现申购 、 赎 回清单编制错误或 IOPV 计算错误。 (5 ) 相关证 券交易所、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登记结算机构等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赎回 , 或者指数编制单位、 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上 述异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 (6 )基金投 资所处的主 要市场(美 国纳斯达克 证券交易所 )休市时或 本基金的资 产 组 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或其他重大事件, 继续接受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 (7 )法律、 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 请,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八 )其他申购赎回方式 1 、如果本基 金推出联接 基金 (可能 由基金管理 人另行募集 或由基金管 理人已管理 的 其 他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形成) , 在本基金 上市之前, 联接基金可以用股票或现金特殊申购本 基金基金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 2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开 通本基金的 场外申购赎 回等业务, 场外申购赎 回 的 具体办理方式等相关事项届时将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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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金管理 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整基金申购赎回 方式或申购赎回对价组成,并提前公告。 4 、在条件允 许时,无须 召开持有人 大会,基金 管理人经与 托管人协商 一致后有权 决 定 本基金可采取实物申购与赎回, 即以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进行的申购 与赎回,本基金管理人将于新的申购与赎回方式开始执行前对有关规则和程序予以公告。 5 、 在条件允 许时, 基金管理人可开放集合申购, 即允许多个投资者集合其持有的资金, 共同构成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购。 6 、基金管理 人指定的代 理机构可依 据本基金合 同开展其他 服务,双方 需签订书面 委 托 代理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九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前 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购和赎回的安排进行补充和调整并提前公告。 (十)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 受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 非交易过户、 冻结与解冻及 质押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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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金合同当 事人及其权 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1 、基金管理 人基本情况 名称: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 王志伟 成立日期: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91 号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2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1 )依法申 请并 募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 )依照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运用基金财产; (3 ) 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 , 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基金财产; (4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 定决定本基 金的相关费 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获 得 基 金管理人 报酬, 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基金赎回手续费及其它事先批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5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 )在本合 同的有效期 内,在不违 反公平、合 理原则以及 不妨碍基金 托管人遵守 相 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监督 。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 其它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 , 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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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 )根据基 金合同的规 定选择适当 的基金代销 机构并有权 依照代销协 议对基金代 销 机 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自行担 任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或选择、更换基金登记 结算代理机构; (9 )在基金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1 )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制订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 ) 按照 法律法规 , 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 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 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 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4 )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依照 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 有关费率; (17 )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 制订、 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募集、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18 )委托 第三方机构办理本基金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 ) 在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 高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20)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3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1 )依法募 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 经 中国证监 会 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 额 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 结算事宜; (2 )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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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 理 的基金财 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进行 证券投资; (6 ) 按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7 )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外,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 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9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0)编制 季报、半年报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价格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2)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严格 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规 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6) 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帐册、 报表、 代 表基金签订的重大合同和其 他相关资料; (17 ) 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8)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应承担 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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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偿; (22)基金 管理人对其委托 的 第三方机构的 行为承担责任; (23)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 1 、基金托管 人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日期: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 事 同业拆借; 提供信 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 险箱服务;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 外币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外 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 结汇、 售汇; 发行 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 证券; 自营外汇买卖; 代营外汇买卖;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 的发行及付款; 资信调查、 咨询、 见 证业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国际贵 金属买卖; 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 在港澳地区 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的其他业务。 2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1 )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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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 )在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 )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选择、 更换 境外资产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7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3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1 )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具有 符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 ,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 基 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境内托管事宜; (3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帐户和证券 帐户; (4 )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外,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 取 利益; (5 )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6 )保管( 或委托境外 资产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的 重 大 合同及有关凭证; (7 )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 )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9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基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 基 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办理 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 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 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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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4)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对价; (16) 按照规 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7)按照 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8) 因过错 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9)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0) 对其委 托第三方机构相关事项 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委托的第三方机 构不包括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构、 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机构、 根据当 地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 。 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 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21) 现金存 入现金账户时构成 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 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 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下, 不得将 托管资产项下的证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 ; (22 )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3 ) 每月结 束后 7 个工 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 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4 ) 办理 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 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 业务; (25 ) 保存 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 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26 )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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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1 、基金投资 者购买本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为即视 为对 基金合 同 的承认和 接受,基金 投 资 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基金份额持有 人 作 为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为 必 要 条 件 。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具 有 同 等 的 合 法 权 益。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利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 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 (2 )缴纳基 金认购、申购 对价 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 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利益的 活动; (5 )执行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7 )基金份 额持有人应 遵守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代 销机构、证 券交易所和 登 记 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则及规定 ; (8 )法律法 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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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一)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 基 金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 的 联 接 基 金 份 额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本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其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 数位。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应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名 义 代 表 联 接 基 金 的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出 席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参 与 表 决。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置日常机构。 (二)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 ,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 合同 ,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3 、提高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律 法规 的 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外 ;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变更基金 类别; 6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7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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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基金与 其它基金合并;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产 生重大影响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变 更 基 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 终止基金 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情形除 外; 11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三)以下情况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及其他应当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 围内 调整本 基金的申购 费率、调低 赎回费率或 变 更 收费方式 ;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 深圳证券交 易所或者登 记结算机构 的相关业务 规则 发生变 动 而 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相关证券 交易所和登 记结算机构 在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交易、 转托管、 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 规则; 7 、标的指数 更名或调整 指数编制方 法,以及变 更业绩比较 基准;根据 指数使用许 可 协 议的约定,变更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和计算方法; 8 、基金推出 新业务或服务; 9 、按照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 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它情形。 (四)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 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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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干 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 (五)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 限 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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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 计 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 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 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 额的 50% (含 50%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书面形式在 表 决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 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 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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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 第 (2 ) 项 、 或 者第 2 款第 (3 ) 项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3 、在不与法 律法规冲突 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 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 方 式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 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 明。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 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 决的,授权 方式可以采 用书面、网 络 、 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七)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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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 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八)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 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 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九)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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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 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 怀疑,可 以 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 表决结果。 (十)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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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 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 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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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 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须更换基金管理人: (1 )基金管 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 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 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 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须更换基金托管人: (1 )基金托 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 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托 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管理人退任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在新基金 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代表 10 %以上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决议。 (3 ) 备案并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 (4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 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 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 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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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审计并 公告: 基金 管理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按照规定 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列支 。 (6 )基金名 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 换后,本基 金应替换或 删除基金名 称中与原基 金 管 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2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托管人退任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 在新基金 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 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代表 10 %以上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有效决议。 (3 ) 备案并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 (4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 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 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5 )审计并 公告: 基金 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按照规定 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 3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4 、新基金管 理人接受基 金管理或新 基金托管人 接受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 原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 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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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境外托管 人的更换 (1 ) 如果 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 (2 )基金托 管人和境外 托管人根据 更换境外托 管人通知办 理相应的业 务交接手续 , 在 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 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 (3 )基金托 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 (4 ) 在新的 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 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 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 (5 )因更换 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 (6 )变更境 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 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本部分关 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更换条 件和程序的 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 律 法 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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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金的托 管 (一) 本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依法持有并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法》 、 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 广发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议》 ,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 基 金财产 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 《试行办法》 规定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 托管业务。 境外资产托管人根据托管人的委托履行其相应职责。 托管人与境外资产托管人签 署相应的协议, 用以规范基金托管人与境外资产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 疏忽等不当行为时,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 境外托管人之间 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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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金份额 的登记 结算 (一)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指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以及相关业务规则 定义的基 金份额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 (二)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管理人应与代理 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登记结算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登记 结算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1 、建立和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 、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 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3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的登记 结算业务; 4 、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监督; 5 、保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二十年 以上; 6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 义务,因违 反该保密义 务对投资者 或 基 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披露的情形除外; 7 、按本基金 合同的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8 、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对 登记 结算业 务的办理时 间进行调整 ,并最迟于 开 始 实施前 3 个 工作日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9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登记 结算机构履行上述职责后,有权取得登记 结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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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基金的投 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境外交易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 募基金(包 括 ETF ) 、依法发行或上 市的其他股 票、固定收 益类资产、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 工具、 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在建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 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且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投资策略 1 、权益类投 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策略, 即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投 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当预期成份股发生调整和成份股发生配股、 增发、 分红等行为时, 以及因基金的申购和 赎 回 对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效 果 可 能 带 来 影 响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会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适 当 调 整,降低跟踪误差。 如有因受股票停牌、 股票流动性或其他一些影响指数复制的市场因素的限制, 使基金管 理人无法依指数权重购买成份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结合经验判断, 对投资组 合进行适当调整,以获得更接近标的指数的收益率。 2 、固定收益 类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主 要 以 降 低 跟 踪 误 差 和 投 资 组 合 流 动 性 管 理 为 目 的 , 综 合 考 虑 流 动 性 和 收 益 性,构建本基金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组合。 3 、衍生品投 资策略 为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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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衍生品, 以期降低跟踪误差水平。 本基金投资于金融衍 生品的目标是使得基金的投资组合 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 以便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 不得应用于投机交易目的, 或用 作杠杆工具放大基金的投资 。 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力求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2%, 年跟踪误 差不超过 2% 。 如因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 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跟踪偏离度、跟踪误差进一步扩大。 (四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纳斯达克 100 指数 (Nasdaq-100 Index ) 。 本基金 的业绩比较基准 为经汇率调整后的 标的指数收益率。 如果指数编制 单位变更或停止指数的编制、发布或授权,或标的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 由 于 指 数 编 制 方 法 的 重 大 变 更 等 事 项 导 致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标 的 指 数 不 宜 继 续 作 为 标 的 指数, 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和基金 名称。 其中, 若变更标的指数对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无实质性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指数 编制单位变更、 指数更名等事项) , 则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五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风险与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 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 金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具有与标的指数、 以及标的指数所代表的股票市场 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六 )投资决策 1 、投资决策 依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以及标的指数的相关规定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决策 依据。 2 、投资管理 体制 本基金管理人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决定 有关标的指数重大调整的应对决策、 其他重大组合调整决策以及重大的单项投资决策。 基金 经理决定日常标的指数跟踪 维护过程中的组合构建、调整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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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资程序 研究支持、 投资决策、 组合构建、 交易执行、 绩效评估、 组合监控与调整等流程的有 机 配 合 共 同 构 成 了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管 理 程 序 。 严 格 的 投 资 管 理 程 序 可 以 保 证 投 资 理 念 的 正 确 执 行,避免重大风险的发生。 (1 )研究支 持:国际业 务部依托公 司整体研究 平台,整合 外部信息以 及券商等外 部 研 究力量的研究成果, 开展指数跟踪、 成份股公司行为等相关信息的搜集与分析、 流动性分析、 误差及其归因分析等工作,并撰写相关的研究报告,作为本基金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投资决 策:投资决 策委员会依 据国际业务 部提供 的研 究报告,定 期或遇重大 事 项 时召开投资决策会议, 决策相关事项。 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 进行基金投资 管理的日常决策。 (3 )组合构 建:根据标 的指数,结 合研究报告 ,基金经理 主要以完全 复制标的指 数 成 份股权重的方法构建组合。 在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的前提下, 基金经理将采取 适当的方法,提高投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控制投资风险。 (4 )交易执 行:中央交易部负责具体的交易执行,同时履行一线监控的职责。 (5 )绩效评 估:监察稽 核部定期和 不定期对基 金进行投资 绩效评估, 并提供相关 的 绩 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能够确 认组合是否实现了投资预期、 跟踪误差的来源及投资策略成功 与否,基金经理可以据此总结和检讨投资策略,进而调整投资组合。 (6 )组合监 控与调整: 基金经理将 跟踪标的指 数的变动, 结合成份股 基本面情况 、 流 动性状况、 基金申购和赎回的现金流量情况以及组合投资绩效评估的结果等, 对投资组合进 行监控和调整,密切跟踪标的指数。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有权根据环境变化和实际需要对上述 投资程序做出调整,并予以公告。 (七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持 有同一家银 行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20%。本款所称银行应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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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持 有与中国证 监会签署双 边监管合作 谅解备忘录 国家或地区 以外的其他 国 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 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基金持 有非流动性 资产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 是 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资产; (4 )基金持 有境外基金 的市值合计 不得超过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10% 。持有货币市场 基 金 可以不受前述限制; (5 )同一基 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 金持有任何 一只境外基 金,不得超 过该境外基 金 总 份额的 20% ; (6 ) 为应付 赎回、 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2 、金融衍生 品投资限制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 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本基金 投资期货支 付的初始保 证金、投资 期权支付或 收取的期权 费、投资柜 台 交 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 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 方(中资商 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 不低于中国 证监会认可 的 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交易对手 方应当至少 每个工作日 对交易进行 估值,并且 基金可在任 何时候以公 允 价 值终止交易 ; 3 )任一交易 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 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 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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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投资境外 基金的限制 (1 ) 每只境 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 投资境外伞型 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 (2 )本基金 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 )其他基金 中基金; 2 )联接基金 (A Feeder Fund ); 3 )投资于前 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 4 、本基金可 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 与交易的对 手方(中资 商业银行除 外)应当具 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 用 评 级机构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02% ; (3 ) 借方应 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 (4 )除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现金; 2 )存款证明 ; 3 )商业票据 ; 4 )政府债券 ; 5 )中资商业 银行或由不 低于中国证 监会认可 的 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的境 外金融机构 ( 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 (5 )本基金 有权在任何 时候终止证 券借贷交易 并在正常市 场惯例的合 理期限内要 求 归 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 (6 )基金管 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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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金可以 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 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 与正回购交 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 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中 国证监会认 可 的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 (2 )参与正 回购交易, 应当采取市 值计价制度 对卖出收益 进行调整以 确保 现金不 低 于 已售出证券 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 违约,本基 金根据协议 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 处置卖 出 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 (3 )买方应 当在正回购 交易期内及 时向本基金 支付售出证 券产生的所 有股息、利 息 和 分红; (4 )参与逆 回购交易, 应当对购入 证券采取市 值计价制度 进行调整以 确保已购入 证 券 市值不低于 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 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 留或处置 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 (5 )基金管 理人应当对 基金参与证 券正回购交 易、逆回购 交易中发生 的任何损失 负 相 应责任。 6 、基金参与 证券借贷交 易、正回购 交易,所有 已借出而未 归还证券总 市值或所有 已 售 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前项 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 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八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购买不动 产 ; 2 、购买房地 产抵押按揭 ; 3 、购买贵重 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 4 、购买实物 商品 ; 5 、除应付赎 回、交易清 算等临时用 途以外,借 入现金。该 临时用途借 入现金的比 例 不 得超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利用融资 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 除外; 7 、参与未持 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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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从事证券 承销业务 ; 9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3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 、依照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 )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 致使现行法律法规的投资 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相应 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限制规定。 (十)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等基金管 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 投资 不符合 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比 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十 一)基金的融资、融券及转融通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以及转 融通等相关业务。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参与融资融券业 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 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基金参与 融资融券、 转融通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 值 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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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基金的财 产 (一)基金 资产总值 本基金 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所拥有的 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的应收款项 和其他资产 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 资产净值 本基金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在境内开立人民币和 外币资金账户, 在境外开立 外币资金 账户及证券账户, 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资产托管人自有的 财产账户以 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及处分 1 、本基金财 产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境外资产 托管人的固 有财产。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 人、境外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 人和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境外 资产托管人 因基金财产 的管理、运 用或者其他 情 形 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基金财产。 4 、基金托管 人或境外资 产托管人按 照规定或境 外市场惯例 开设基金财 产的所有资 金 账 户和证券账户。 5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 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 担自身相应 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 不 得 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 法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范围。 7 、非因基金 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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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基金资产 的估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 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财产的价值, 确定 基金 资产净值, 并为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提供计价依据。 (二)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的 开 放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 值 的 非 开放日。 (三)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和其它投资等资产。 (四)估值方法 1 、股票估值 方法





(1 )上 市 流通股票 ,按估值日 其所在证券 交易 所的收 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上市 股票 的估值 ① 送股、转增股、配股 和公开增发 新股等方式 发行的股票 ,按估值日 在交易所挂 牌 的 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② 首次发行且未上市的 股票,按成 本估值。首 次发行且有 明确锁定期 的股票,同 一 股 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估值。 2 、债券估值 方法 (1 ) 对于上 市流通的债券, 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按 最近交易日 的收盘价估 值 。 证券交 易所市场未 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 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债券 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 所得到的净价 估值。 (2 )对于非 上市债券, 参照主要做 市商或其他 权威价格提 供机构的报 价进行估值 。 若 债券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 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 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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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衍生工具 估值方法 (1 )上市流 通衍生工具 按估值日当 日其所在 证 券交易所 的 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 交 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上市 衍生工具 按 成本价估值 ,如成本价 不能反映公 允价值,则 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值。 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 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4 、存托凭证 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5 、基金估值 方法 (1 ) 上市流 通 的 ETF 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其他开 放式 基金按 估值日 的基 金份额净值 估值 ;开放 式基金未公 布估值日的 净 值 的, 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 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6 、非流动性 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 或流通受限、 或暂停交易的证券, 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行估值。 如 果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 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在任何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 1-6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 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 1-6 小项规定的 方法 对基金资 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 最 新 规定估值 。 9 、估值中的 汇率选取原则: 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 港币 、 日元、 欧元、 英镑等五种主要货币 对人民币汇率的, 采用 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涉及 其他货币 对人民币的汇率, 采用指定数据服务商提供的估值 日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 并采用套算的方法进行折算 。 10 、估值中 的税收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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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本基金将 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税 收 顾 问 对 相 关 投 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 予 意见和建议。 托管人及其代 理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 缴 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五)估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一同进行。 基金管理人将估值结果发送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签章 或以其他约定的方式返回给基金管理人。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 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各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 资产估值,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主要证券市场 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 停市时; 2 、因不可抗 力或其它情 形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 境外资产托 管人 无法准 确 评 估基金财产 价值时; 3 、占基金相 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大 转变,而基 金管理人为 保障投资人 的 利 益, 决定延迟估值时;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 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 基金 管理人应 于每个开放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人民币,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八 )估值错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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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基金资 产的估值导 致基金份额 净值小数点 后 四位内发 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估值错误。 2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 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当计价 错误达到或 超过基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并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前述内容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九 )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按本条(四)估值方法中的 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对于因税 收规定调整 或其他原因 导致基金实 际交纳税金 与基金按照 权责发生制 进 行 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 、由于交易 机构 或独立 价格服 务商 发送的数据 错误 ,或有 关会计制度 变化以及由 于 其 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 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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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基金的费 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4 、因基金的 开户、证券交易、 证券清算交收、证券登记存管而产生的 各项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合同 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 、基金的资 金汇划费用;


9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10 、外汇兑 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1 、与基金 财产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等 12 、代表基 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13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 基金 资产净值的[0.80%] 年费率 计提。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80%]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 法 如 下: H =E ×[0.8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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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 基金 资产净值的[0.25%] 年费率 计提。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托 管费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 如 下: H=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 NASDAQ OMX 集团 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 NASDAQ OMX 集团 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基金每日应支付的指数使用费在次日按每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1 )当 E ≤1 亿美元时: H=E ×0.06% ÷365 (2 )当 E>1 亿美元时: H =1 亿美元 ×0.06% ÷365+ (E-1 亿美 元) ×0.04% ÷365 H 为每日应当 计提且在次日实际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每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收取下限为每年 4 万美 元 (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 , 即不足 4 万美元 时按照 4 万美元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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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应在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运作每满一整年时支付, 每日应支付的 指数使用费按季度从当年支付的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中抵扣。 在指数使用费支付日, 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指数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如果指数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 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体进行公告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 、 本条第 ( 一) 款 第 4 至第 13 项费 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协议的规定,列入 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本条第 (一) 款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用。 (四)基金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 管费等相关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个 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境外市场的规定履行纳税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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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基金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数。 (三 )收益分配原则 1 、当基金份 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 以上时,可进行收益分配。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进行计算, 计算方 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在符合基 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4 次。本基金以使收 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原则进行收 益分配。 基于本 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 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3 、本基金的 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4 、 《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的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结算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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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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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金的会 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公历每年 1 月1 日至12 月 31 日。 2 、基金核算 以 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 人民币为记账单位。 3 、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执行。 4 、本基金独 立建账、独立核算。 5 、本基金会 计责任人为基金管理人。 6 、基金管理 人应保留完 整的会计账 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规 定 编 制基金会计报表, 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 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 人聘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资产 托管人相独 立的、具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等 机 构 对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充 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 所,须 通报 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 监 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后在 2 日内披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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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基金的信 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指定媒 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 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招 募 说明书、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 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公司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公 告 的 15 日前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 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和网 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如本基金投资衍生品, 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 露基 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申购或赎回 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T+2 日 (T 日 为开放日) 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 指定媒体, 披露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 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述 最后一个 市 场交易 日后2 个工作日, 将 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 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体 和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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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对 价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 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 于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七 )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通过网站以及 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 购、赎回清单。 (八 )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后 应 至 少 提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公 告 登 载 于 指定报刊及网站上。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由登记结算机构完成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 份额折算结果公告登载于指定报刊及网站上。 (九)基金 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 准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 易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前 至少3 个工作日,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十 )定期报告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颁 布 的 有 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单独编制 , 由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内容 进行复核。 1 、基金年度 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当 在每年结束 之日起九十 日内,编制 完成基金年 度 报 告,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2 、基金半年 度报告:基 金管理人应 当在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 六十日内, 编制完成基 金 半 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 、基金季度 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当 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 日内 ,编制 完 成 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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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 度报告。 (十 一)临时报告与公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提前终止 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 期延长; 8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基 金经理和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托 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 、涉及基 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 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 益分配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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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管理费 、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份 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 、基金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基金变 更、增加、减少基金代销机构; 20 、基金更 换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 21 、基金开 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基金申 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基金暂 停接受申购、 赎回 申请 ; 24 、基金暂 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 、更换境 外资产托管人; 26 、本基金 变更标的指数; 27 、本基金 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8 、本基金 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9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二)公开澄清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 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 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三)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 住所, 投资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 备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住 所, 投资者 可 免 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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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一、基金合 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合同的 约定应经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通 过 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变更基金 合同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生 效后方可执 行, 且 自决 议生效后两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 3 、但如因相 应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动 并属于本基 金合同必须 遵照进行修 改的情形,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以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事项,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修改后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 止;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在六个 月内没有新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合同 终止,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按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 同的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 对 基 金财产进行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自基金 合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三 十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管 理人组织成 立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 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成 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具 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 格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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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负 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 、清算程序 (1 )基金合 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 )制作清 算报告; (6 )聘请会 计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 法 律意见书; (7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 )对基金 财产进行分配。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金剩余 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2 )交纳所 欠税款; (3 )清偿基 金债务; (4 )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2 ) 、 (3 )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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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二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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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二、违约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的约定 ,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二) 由于 《 基金合同》 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基金财产或其他基金 合同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 基金管理 人及/ 或基金 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规章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





3 、基金 托管人对第 三方数据供 应商提供数 据和信息的 准确性和完 整性不作任 何担保 , 对这些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 4 、不可抗力 。 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托 管人因不可 抗力不能履 行本合同 的 ,可根据不 可 抗 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 的,不能免除责任 。 (四)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五) 本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其他当事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 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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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三、争议的 处理 (一)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 有关的争议应首先 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未能以协商方式 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 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 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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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四、基金合 同的效力 (一) 本基金合同是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件, 应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并加盖公章 。 基金合同于投资者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 时成立,于基金募集结束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二) 本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三)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内 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各持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住所, 供投资者查阅, 基 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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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五、基金合 同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1 )依法申 请并募 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 )依照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运用基金财产; (3 ) 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 , 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基金财产; (4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 定决定本基 金的相关费 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获 得 基 金管理人报酬 , 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基金赎回手续费及其它事先批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5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 定销售基金份额; (6 )在本合 同的有效期 内,在不违 反公平、合 理原则以及 不妨碍基金 托管人遵守 相 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监督 。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 其它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 , 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 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 )根据基 金合同的规 定选择适当 的基金代销 机构并有权 依照代销协 议对基金代 销 机 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自行担 任基金登记 结算机 构或选择、更换基金登记结算代理机构; (9 )在基金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1 )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制订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 ) 按照 法律法规 , 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 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 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4 )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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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依照 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16) 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 有关费率; (17) 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 制订、 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募集、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18)委托 第三方机构办理本基金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 ) 在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20)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1 )依法募 集 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 额 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 结算事宜; (2 )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 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进行 证券投资; (6 ) 按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7 )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外,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 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9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0)编制 季报、半年报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价格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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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2)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严格 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4)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规 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6) 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帐册、 报表、 代 表基金签订的重大合同和其 他相关资料; (17 ) 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8)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应承担 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偿; (22)基金 管理人对其委托 的 第三方机构的行为 承担责任; (23)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1 )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 )在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 )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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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选择、 更换境外资产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7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1 )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具有 符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 基 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境内托管事宜; (3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 (4 )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外,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 取 利益; (5 )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6 )保管( 或委托境外 资产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的 重 大 合同及有关凭证; (7 )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 )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9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基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 基 金信息公开 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办理 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 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 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4)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对价; (16) 按照规 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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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按照 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8) 因过 错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9)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0) 对其委 托第三方机构相关事项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委托的第三方机 构不包括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 构、 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机构、 根据当 地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 。 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 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21) 现金存 入现金账户时构成 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 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 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下, 不得将 托管资产项下的 证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 (22 )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3 ) 每月结 束后 7 个工 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 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4 ) 办理 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 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 业务; (25 ) 保存 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 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26)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利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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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 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法 律 法规、基金合同; (2 )缴纳基 金认购、申购 对价 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 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5 )执行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7 )基金份 额持有人应 遵守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代 销机构、证 券交易所和 登 记 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则及规定 ; (8 )法律法 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 基 金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 的 联 接 基 金 份 额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本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其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 数位。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应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名 义 代 表 联 接 基 金 的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出 席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参 与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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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置日常机构。 (二)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 合同 ,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3 、提高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律 法规 的 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外 ;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变更基金 类别; 6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7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8 、本基金与 其它基金合并;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产 生重大影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变 更 基 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 终止基金 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情形除 外; 11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三)以下情况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及其他应当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 围内 调整本 基金的申购 费率、调低 赎回费率 或变更 收费方式 ;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 深圳证券交 易所或者登 记结算机构 的相关业务 规则 发生变 动 而 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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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相关证券 交易所和登 记结算机构 在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转托管、 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 规则; 7 、标的指数 更名或调整 指数编制方 法,以及变 更业绩比较 基准;根据 指数使用许 可 协 议的约定,变更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和计算方法; 8 、基金推出 新业务或服务; 9 、按照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 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它情形。 (四)会议 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 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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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 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六)基 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 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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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 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书面形式在 表 决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 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 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 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 第 (2 ) 项 、 或 者第 2 款第 (3 ) 项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3 、在不与法 律法规冲突 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 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 方 式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 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 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 决的,授权 方式可以采 用书面、网 络 、 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七)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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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 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 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 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 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八)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经参 加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 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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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九)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 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 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十)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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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十一)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 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 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收益分配原则 1 、当基金份 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 以上时,可进行收益分配。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进行计算, 计算方 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在符合基 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4 次。本基金以使收 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 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 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3 、本基金的 收益分配采取 现金分红的方式; 4 、 《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的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结算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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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管理人按法律 法规的 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四、基金费用种类、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4 、因基金的 开户、证券交易、证券清算交收、证券登记存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合同 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 、基金的资 金汇划费用;


9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10 、外汇兑 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1 、与基金 财产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等 12 、代表基 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13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80%] 年费率 计提。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8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 如 下: H =E ×[0.8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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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年费率 计提。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托 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2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 如 下: H=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 NASDAQ OMX 集团 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 NASDAQ OMX 集团 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基金每日应支付的指数使用费在次日按每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1 )当 E ≤1 亿美元时: H=E×0.06%÷365 (2 )当 E>1 亿美元时: H =1 亿美元 ×0.06% ÷365+ (E-1 亿美 元)×0.04% ÷365 H 为每日应当 计提且在次日实际计提的指数 使用费 E 为每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收取下限为每年 4 万美元(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 ,即不足 4 万美元时按照 4 万美元收取 。 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应在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运作每满一整年时支付, 每日应支付的 指数使用费按季度从当年支付的年度最低指数使用费中抵扣。 在指数使用费支付日, 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指数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如果指数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 算 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体进行公告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 、 本条第 ( 一) 款第 4 至第 13 项费 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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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2 、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境外交易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 募基金(包 括 ETF ) 、依法发行或上 市的其他股 票、固定收 益类资产、 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 工具、 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在建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且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 、投资限制 (1 )投资组 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持有 同一家银行 的存款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本款所称 银行应当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基金持有 与中国证监 会签署双边 监管合作谅 解备忘录国 家或地区以 外的其他国 家 或 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 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基金持有 非流动性资 产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 动性资产是 指 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 )基金持有 境外基金的 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持有货币市场基金 可 以不受前述限制; 5 )同一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 持有任何一 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 该境外基金 总 份 额的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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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为应付赎 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2 )金融衍 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 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 )本基金投 资期货支付 的初始保证 金、投资期 权支付或收 取的期权费 、投资柜台 交 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投 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 、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 方(中资商 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 不低于中国 证监会认可 的 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 b 、交易对手 方应当至少 每个工作日 对交易进行 估值,并且 基金可在任 何时候以公 允 价 值终止交易。 c 、任一交易 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 得直接投资与实物 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 )投资境 外基金的限制 1 ) 每只境外 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 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 )本基金不 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A 、其他基金 中基金; B 、联接基金 (A Feeder Fund); C 、投资于前 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4 )本基金 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 方(中资商 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 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 评 级 机构评级。 2 )应当采取 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 市值的 102%。 3 )借方应当 在交易期内 及时向本基 金支付已借 出证券产生 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 红 。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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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除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 、现金; b 、存款证明 ; c 、商业票据 ; d 、政府债券 ; e 、中资商业 银行或由不 低于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的境 外金融机构 ( 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基金有 权在任何时 候终止证券 借贷交易并 在正常市场 惯例的合理 期限内要求 归 还 任一或所有已借 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 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基金可 以根据正常 市场惯例参 与正回购交 易、逆回购 交易,并且 应当遵守下 列 规 定: 1 )所有参与 正回购交易 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 行除外)应 当具有中国 证监会认可 的 信 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与正回 购交易,应 当采取市值 计价制度对 卖出收益进 行调整以确 保现金不低 于 已 售出证券市 值的 102% 。 一旦买方违 约,本基金 根据协议和 有关法律有 权保留或处 置卖出 收 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方应当 在正回购交 易期内及时 向本基金支 付售出证券 产生的所有 股息、利息 和分 红。 4 )参与逆回 购交易,应 当对购入证 券采取市值 计价制度进 行调整以确 保已购入证 券 市 值不低于支 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 基金根据协 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 或处置 已 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金管理 人应当对基 金参与证券 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 易中发生的 任何损失负 相 应 责任。 (6 )基金参 与证券借贷 交易、正回 购交易,所 有已借出而 未归还证券 总市值或所 有 已 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前 项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4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购买不 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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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购买房 地产抵押按揭; (3 )购买贵 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 )购买实 物商品; (5 )除应付 赎回、交易 清算等临时 用途以外, 借入现金。 该临时用途 借入现金的 比 例 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利用融 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 )参与未 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 )从事证 券承销业务; (9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买卖 其他基金份额,但是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向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3)从事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依照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 、若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 规定发生 修 改或变更, 致使现行法 律法规的投 资 禁 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相应调 整禁止行为和投资限制规定。 6 、投资组合 比例调整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基金管 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 投资不符合 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比 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7 、基金的融 资、融券及转融通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 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以及转 融通等相关业务。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参与融资融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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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 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基金参与 融资融券、 转融通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 值 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本基金基金 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如本基金投资衍生品, 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T+2 日(T 日 为开放日) 通 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指定媒体,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述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后 2 个工作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合同的 约定应经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通 过 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变更基金 合同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 效后方可执 行,且自决 议生效后两 个 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3 、但如因相 应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动 并属于本基 金合同必须 遵照进 行修 改的情形,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以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修改后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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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在六个 月内没有新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承 接的;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合同 终止,基金 管理人应当 按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 同的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 对 基 金财产进行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自基金 合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三 十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管 理人组织成 立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 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成 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具 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 格 的 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负 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 、清算程序 (1 )基金合 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 )制作清 算报告; (6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 法 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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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 )对基金 财产进行分配。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金剩余 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2 )交纳所 欠税款; (3 )清偿基 金债务; (4 )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2 ) 、 (3 )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及文 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二十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首先 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未能以协商方式 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 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 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 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住所, 供投资者查阅,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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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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