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方达生物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其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依法申请赎回或转
让其持有的基础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与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换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办理 基 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理的 基 金 财产和 基 金 管理人 的 财 产相互 独 立,对所 管 理 的不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 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 参 加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 理 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能达 到 基 金的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协 议 》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外 , 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
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础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 净
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基础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应 当
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及 《 托管协 议 》 的规定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和 《托管协议》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四) 本 《基金合 同》 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 《基金合同》 为依据, 不因
基金财产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审 议 事 项应该 分 别 由本基 金 基 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独立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且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同等投票权不因
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基金份额的方式 (场内认购、 申购、 买入或场外认购、 申购)
而有所差异。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终止 《基金合同》 , 但依据本 《基金合同》 约定终止 《基金合同》 的情
形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3 ) 转换基 金 运 作方式 , 但 《基金 合 同 》另有 约 定 ,或法 律 法 规和中 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 ) 提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提高 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5 )变更基金类别,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 变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但《基 金 合 同》另 有 约 定,或 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
上(含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以 基 金 管理人 收 到 提议当 日 的 基金份 额 计 算 ,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出 现以下 情 况 之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协 商 后 修改《 基 金
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申 购 费率、 调 低
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 基金销 售 机 构,在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转托管、质押等业务规则;
(6 )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 在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 质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增 加 或减少 份 额
类别,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
(8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标的 指数及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9 ) 在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 质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人 经 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10 ) 根据 《基金合同》 约定, 参与融资融券、 转融通, 变更组合限制或禁
止行为规定;
(11 )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12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书 面 要求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
集,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要 求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而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7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及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的 有关证 明 文 件、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示的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及 有 关证明 文 件 符合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础 份 额 、A 类 份 额 、B
类 份 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50%)。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 基金合 同 》 约定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 托 管人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分别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份额
的50%(含 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 示 的 委托人 的 代 理投票 授 权 委托证 明 及 有关证 明 文 件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
额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 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 中
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 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础份额、A 类份
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 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 各
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 (含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 所 规定的 须 以 特别决 议 通 过事项 以 外 的其他 事 项 均以一 般 决 议 的
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 合
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 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其他
本部分关于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本基金存续期内不进行收益分配。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初费和年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10、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0% 年 费 率 计提 。 管 理 费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E×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
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具体计提及支付方法
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
如果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或费率发生 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计算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
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此项调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 、 除 管理费 、 托 管费和 标 的 指数许 可 使 用费之 外 的 基金费 用 , 根据有 关 法
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最小化。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 票 ( 包括中 小 板 、创业 板 及 其他经 中 国 证监会 核 准 上市的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品 种 ,国债 、 央 行票据 、 金 融债、 企 业 债、公 司 债 、中期 票 据 、短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券( 含 分 离型可 转 换 债券) 、 资 产支持 证 券 、债券 回 购 、银行 存 款 等 固
定收益类品种,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将其纳入投资
范围,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资于
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5%。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本基金管理人可对上述资
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三)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投 资 比 例不低 于 基 金资产 的 90%,其 中 投 资于标 的 指 数成份 股 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 在扣除 股 指 期货合 约 需 缴纳的 交 易 保证金 后 , 保持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6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8 ) 本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投 资 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人的 各 类 资产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3 )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0% 。其 中 , 有价证 券 指 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的政 府 债 券) 、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券、 买 入 返售金 融 资 产(不 含 质 押 式
回购)等。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向其报告所交易和持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4 )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人运 用 基 金财产 投 资 证券衍 生 品 种的, 应 当 根据风 险 管 理的原 则 ,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因证券及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 当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 《基金 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 、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述组 合 限 制或禁 止 行 为规定 ,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或禁止行为
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
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 《基金合同》 进行变更, 该变更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方法
1、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T 日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T 日 基 金份额 的 总 数为 T 日 日终 基 础 份额( 包 括 场外份 额 、 场内份 额 )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份额余额之和。
2、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min 2 ,1+
365
A
t
NAV NAV R
??
? ? ?
??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 ?
max 0,2
BA
NAV NAV NAV ? ?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t = min{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不含该日)至 T 日(含该日) ,自最近一
个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不含该日)至 T 日(含该日)};
NAV
基础份额
为T 日每份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NAV
A 类份额
为T 日每份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NAV
B 类份额
为T 日每份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R 为各运作周年 A 类份额的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结果均
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时间与公告时间
T 日的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按 《基金合同》 约定的规则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 国
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基 金 合 同》涉 及 法 律法规 规 定 或本合 同 约 定应经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基 金 合 同》变 更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自表 决 通 过之日 起 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将根据 《基金合同》 终止日 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和基础份额的资产净值计算并确定三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
应 得 的 剩余资 产 比 例,并 据 此 比例对 A 类 份额 、B 类份额 及 基 础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再由三类份额分别对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应 尽 量通过 协 商 、调解 途 径 解决 。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 解
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决定。
争 议 处 理期间 ,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应 恪 守各自 的 职 责,继 续 忠 实、勤 勉 、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