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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分级(161122)

生物分级: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并购重组指数型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基金合同》 3-1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易方 达 生 物科 技 指数分级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五 月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10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分级运作及净值计算规则......................... 12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5 第六部分


基金备案................................................. 18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20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22 第九部分


基金的份额配对转换....................................... 31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33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1 第十二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50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托管............................................. 53 第十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54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投资............................................. 56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财产............................................. 62 第十七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63 第十八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68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71 第二十部分


基金份额的折算......................................... 72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80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81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同》 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87 第二十四部分


违约责任............................................. 89 第二十五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91 第二十六部分


《基金合同》 的效力................................... 92 第二十七部分


其他事项............................................. 93 第二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 内容摘要................................. 94


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 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 订 立本 《 基 金 合同》 的 目 的是保 护 投 资者 合 法 权 益,明 确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本 《 基金合同》 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 资 基 金运作 管 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 《 运作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管理 办 法 》(以下简称 “ 《 销 售 办法》 ”) 、 《证券 投 资 基金信 息 披 露 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 订 立本 《 基 金 合同》 的 原 则是平 等 自 愿、诚 实 信 用、充 分 保 护 投资 者 合 法权益。 二、 《 基金合 同 》 是规定 《 基 金合同 》 当 事人之 间 权 利义务 关 系 的基本 法 律 文件, 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 或 表 述 ,如与 《 基 金合同 》 有 冲突, 均 以 《基金 合 同 》 为准 。 《 基金合 同 》 当事 人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投资者 自依本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 《基 金 合同》 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 和 接受。 三、易方达生物科技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 投资价值、 收益和 市场前景 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 2 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 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 《基金合同》 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 其内容涉及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 《基 金合同》 有 冲突,以 《基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 有 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3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 《基金合同》中,除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 下 列 词 语 或 简 称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1. 基金或本基金:指易方达 生物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 或本 《基 金合同》 :指《 易方达 生物科技指数分 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及对本 《基金合同》 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 管 协 议 》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易 方 达 生 物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 《托管协议 》 的任何有 效修订和补充 6. 《 招 募 说 明 书 》 : 指 《 易方达 生 物 科 技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 易 方 达 生 物 科 技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2012 年 12 月28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 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7 月7 日颁布、 同年8 月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 修订


4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5.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有 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 资者 19. 投资者、 投资人 :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 《基金合同》 和 《招募 说明书》 合法取得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非直销销售机构 23. 直销机构:指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 非 直 销 销 售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 办理 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5. 基金销售网点:指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26. 登记结算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 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 理非交易过户等 27. 登记结算机构: 指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 5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管理人也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机 构担任登记结算机构 28. 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 结算 系统 29.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 30. 基金账户: 指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1.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 构买卖基金、 办理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托管、 定期定额投资等 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2. 《基金合同》 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 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33. 《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出 现后,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 期 34.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3 个月 35.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 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6.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7. 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8. T+n 日:指自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n 为自然数 39. 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0.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1. 《 业 务 规 则 》 : 指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金 销售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共同遵守 42. 基金份额分级: 指通过事先约定基金的风险收益分配, 将本基金场内基 6 础份额分为预期风险、 收益不同的 A 类份额与B 类份额, 并将基础份额 (含场外份额、 场内份额) 、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所代表的基金资产合并 管理的运作方式 43. 易方达生物科技份额、 基础份额: 指易方达 生物科技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础份额 44. 易方达生物科技 A 类份额、A 类份额、易方达生物科技 A:指按《基金 合同》 约定规则所自动分离或选择分拆的稳健收益类基金份额, 即易方 达生物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 A 类份额 45. 易方达生物科技 B 类份额、B 类份额、易方达生物科技 B:指按《基金 合同》 约定的规则自动分离或选择分拆的进取收益类基金份额, 即易方 达生物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 B 类份额 46. 场内: 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利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等 业务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 内认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47. 场外: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外的销售机构利用其自身柜台或者其 他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 和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和赎回也称为场外认 购、场外申购和场外赎回 48. 场外份额:指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49. 场内份额:指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 份额 50.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者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和 《 招 募 说 明 书 》 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1. 发售: 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 本基金基础份额的 行为 52. 自动分离: 指本基金发售结束后, 各投资者成功认购的场内份额按照 1: 1 初始份额配比,分别确认为 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的过程 53. 申购: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者根据 《基金合同》 和 《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7 54. 赎回: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 《基金合同》 和 《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55.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础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包括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10% 56. 上市交易: 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卖易 方达生物科技A 与易方达 生物科技B 的行为 57. 《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 指 《 易 方 达 生 物 科 技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之 易 方达生物科技A、易方达 生物科技B 上市交易公告书》 58.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 《基金合同》 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 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 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9.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60. 系统内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 间 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 元)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61. 跨系统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6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 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63. 运作周年: 指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 起, 每两个年度对应日之间的运作 区间。 本基金的首个运作周年为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含该日) 至 《基 金合同》 生效日的第一个年度对应日 (不含该日) 之间的运作区间; 本 基金的 第 二 个 运 作 周 年 指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第 一 个 年 度 对 应 日( 含该 日) 至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第 二 个 年 度 对 应 日( 不 含 该 日) 之 间 的 运 作 区 间;以后依此类推


8 64. 年度对应日:指递增年份的同月同日,如 2015 年 n 月 n 日的年度对应 日为 2015 年以后每一年的 n 月 n 日。如某个年度无该对应日,则顺延 至下一自然日 65. 标的指数:中证万得生物科技 指数 66. 配对转换:指本基金存续期内,基础份额与 A 类份额、B 类份额之间按 约定的转换规则进行转换的行为,包括分拆和合并 67. 分拆: 指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 《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申请将其持有的每 2 份场内基础份额按 1:1 的比例转换为 1 份 A 类份 额与1 份B 类份额的行为 68. 合并: 指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 《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其持有的每1 份A 类份额与每 1 份B 类份额申请按照 1: 1 的比例转 换成2 份场内基础份额 的行为 69. A 类份额的本金: 除非 《基金合同》 文意另有所指, 对于每份 A 类份 额 而言,指人民币1.0000 元 70. A 类份额的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为 “同期银 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3%” 。 其中, 同期银行人民币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上一运作周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实际生效的、 中国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 《 基 金 合 同 》 生效 日 所 在 年 度 的 年 基 准 收 益 率 为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实 际 生 效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 税 后 ) +3%” 。 如某一运作周年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相较上一运作周年有所变化, 基金管理人将予以公告 71. A 类份额累计约定应得收益: 指 A 类份额依据约定年基准收益率及 《基 金合同》约定的截至计算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的累计收益 72. 元:指人民币元 73.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 用的节约 74.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9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75.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76. 基金份额净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所得的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值 。 其 中 ,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为 计 算 日 基 础 份 额 、 A 类份额与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余额之和 77.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指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基金份额类别及净值计 算规则计算得到的T 日 本基金每份A 类份额 、 每份B 类 份额的估算价值。 除 《基金合同》 约定的基金份额折算及清算等情形外, 基金份额参考净 值并不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 78.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9.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80. 不可抗力: 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 件。


10 第三部分


基 金 的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易方达 生物科技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分级基金 四、 基金份额的分级运作与基金份额 类别 本基金采取分级方式运作, 通过事先约定基金的风险收益分配, 易方达生物 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基础份额 ( “ 基础份额”) 的场内份额 可分为预期风 险、 收益较低的子份额——易方达 生物科技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稳健收益类 份 额 ( “A 类 份 额” ) ,与 预 期风 险、 收 益较 高的 子 份额 —— 易 方达 生物 科 技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积极收益类份额 ( “B 类份额” ) 。 本基金的基础份额、A 类份 额与B 类份额分配不同的基金代码 , 所代表的基金资产合并运作。 其中,A 类份 额、B 类份额在存续期内始终保持 1:1 的份额配比不变。 根据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账户的不同, 基础份额分为场外份额与场内份额, 共 用同一个基金代码。 其中, 场外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 基金账户下; 场内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 深圳证券账户下。 五、标的指数 中证 万得生物科技指数 六、 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追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与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


11 七、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为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 元人民币 。 八、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 费具体费率按 《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执行。 九、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


12 第四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分 级 运 作 与 净 值 计 算 规 则 一、 基金份额类别 根据风险收益特征的不同,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基础份额、A 类份额与 B 类 份 额 三类。 三 类 基金份 额 分 配不同 的 基 金代码 , 基 金资产 合 并 运作。 其 中 ,A 类份额、B 类份额在其存续期内始终保持 1:1 的基金份额配比不变。 根据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账户的不同, 基础份额分为场外份额与场内份额, 共 用同一个基金代码。 其中, 场外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 基金账户下; 场内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 深圳证券账户下。 二、 场内基础份额的自动分离与分拆规则 1 、 本 基金通 过 场 外、场 内 两 种方式 公 开 发售。 基 金 发售结 束 后 , 投资 者 成 功认购的场外份额全部确认为场外基础份额 ; 投资者成功认购的场内份额将按照 1:1 的初始份额配比, 分别确认为 A 类份额、B 类份额。 即每 2 份场内份额将 被 自动分离为 1 份A 类份额和1 份 B 类份额。 2 、 本 基 金 开 放 申 购 、 赎 回 后,基 础 份 额 可 接 受 场 外 与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A 类份额、 B 类份额不可单独进行申购和赎回 , 但在本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况下,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可申请上市交易 ; 3、 开始办理基金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后, 投资者可申请将其 持有的每 2 份场 内基础份额按 1:1 的 份额配比 分拆成 1 份 A 类份额和 1 份 B 类份额;或按 1:1 的份额配比将其持有的 每1 份A 类 份额和每1 份B 类份额申请合并为2 份场内基 础份额。 4 、 场外 基础 份额不 可进 行 分 拆,但 《 基 金合同 》 另 有规定 的 除 外。投 资 者 可将其持有的场外 基础份额跨系统转托管至场内 , 并申请将其分拆成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后上市交易。 5 、 经 基金份 额 折 算(包 括 定 期份额 折 算 、不定 期 份 额折算 ) 所 产生的 基 础 份额均不进行自动分离。 三、A 类份额与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规则


13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具有不同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规则。其中,A 类份 额为预期风险、 收益相对较低的子份额;B 类份额为预期风险、 收益相对较高的 子份额。 本基金的资产净值扣除基础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后, 将优先用于分配 A 类份额的本金及约定应得收益,剩余部分计为 B 类份额的应得资产及收益。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的参考 净值计算规则 具体如下: 1、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将在每个工作日 收市后进行计 算; 2、 每 2 份基础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等于 1 份 A 类份额和 1 份 B 类份额的 资产净值之和; 3、 A 类份额为 预期风险、 收 益 较 低 的子 份 额 , 其约 定 年 基 准收 益 率 为“同 期 银 行 人 民币 一 年 期 定期 存 款 利 率( 税 后 )+3% ” 。 其 中, 同 期 银 行 人民 币 一 年 期 定期 存 款 利 率指 上 一 运 作周 年 最 后 一个 工 作 日 实际 生 效 的 、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基金合同》 生 效日所在年度的年基准收益率为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实际生效的、 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税后) +3%”。 如 某一运作周年 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相较上一运作周年有所变化, 基金管理人将予以公告。 年基准收益均以1.0000 元为基准进行计算;


4、 B 类份额为 预期风险、 收益较高的子 份 额 。 本基 金 的 资 产净 值 扣 除基础 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后 ,将优先用于分配 A 类份额的本金及约定应得 收益,剩余部分计为 B 类份额的应得资产及收益 。其中,A 类份额累计 约定应得收益按前述 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计算的每日收益率和截 至计算日A 类份额应计收益的天数确定 ; 5、 任一运作周年内, A 类份额在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日应计收益的天数 按自上一 基金 份 额 折 算基 准 日 次 日起 至 计 算 日的 实 际 天 数计 算 ( 若为本 基金第一个 运作周年,则 按 自 《 基金 合 同 》 生效 日 次 日 至计 算 日 的实际 天数计算) ; 6、 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非交易价格, 除 《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基 金份 额 折 算 及清 算 等 情 形外 , 基 金 份额 参 考 净 值并 不 代 表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


14 基 金 管 理人并 不 承 诺或保 证 A 类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约 定 应得收 益 以 及本金不受损失。 极端情况下,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 约定应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四、 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 1、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T日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T日的基金资产净值/T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T日基金份额的总数为T日日终 基础份额 (包括场外份额、 场内份额) 、A类份 额和B类份额的份额余额之和 。 2、A类份额和B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min 2 ,1+ 365 A t NAV NAV R ?? ? ? ? ??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 ? max 0,2 BA NAV NAV NAV ? ?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t = min{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不含该日)至 T 日(含该日) ,自最近一 个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不含该日)至 T 日(含该日)}; NAV 基础份额 为T 日每份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NAV A 类份额 为T 日每份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NAV B 类份额 为T 日每份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R 为各运作周年 A 类份额的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类份额与B类份额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结果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3、 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时间与公告时间 T 日的基础份额的基金份 额 净值 、A 类 份 额与B类 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参考净 值 在 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按 《基金合同》 约定的规则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 证 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15 第 五 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 基 金 份额发 售 之 日起最 长 不 得超过3 个 月,具 体 发 售时间 见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告》 。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场内、 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在基金募集阶段, 本基金以同一 个基金份额认购代码在场外和场内同时募集。 (1 )场外发售 场外认购将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 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 发布的相关公告。 (2 )场内发售 场内认购将通过具有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 且经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指定的 登 记结算机构认可的 会员单位发售 (具体名单详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或相关业 务 公 告 ) 。本 基 金 认购期 结 束 前获得 基 金 销售业 务 资 格的会 员 单 位也可 办 理场内 发售。 (3 ) 通过场 外 认 购的基 金 份 额登记 在 注 册登记 系 统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开 放 式 基金账户下; 通过场内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 深圳证券账户下。 (4 ) 本基金 认 购 采取全 额 缴 款认购 的 方 式。基 金 投 资者在 募 集 期内可 多 次 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5 )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认 购 申 请的受 理 并 不代表 该 申 请一定 成 功 ,而仅 代 表 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 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16 资者。 4、募集规模 (1 )本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 币。 (2 )本基金不设募集规模上限。 二、 基础份额的认购


1、基金份额初始发售面值 本基金的初始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2、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 《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认 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 的各项费用 。 3、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 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 登记结算机构 的记录为准。 4、 基础份额的自动分离与 A 类份额、B 类份额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础份额的自动分离以及各类 基金份额认购份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在 《招募说 明书》中列示。 5、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 投 资者 在 募 集 期内可 以 多 次认购 基 金 份额, 但 已 受理的 认 购 申请不 允 许 撤销。 3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对每 个 基 金交易 账 户 的单笔 最 低 认购金 额 进 行限制 , 具 体限制请参看 《招募说明书》 或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17 4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对募 集 期 间的单 个 投 资者 的 累 计 认购金 额 进 行限制 , 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 《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18 第 六 部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 个 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 《招募说明书》 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 生效;否则《基金合同》 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3 、 如 基金募 集 失 败,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 销售 机构 不 得 请求报 酬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 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 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解 决方案,如 终止基金合同、 转换运作方式 或与其他基金合并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19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0 第七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上 市 交 易 一、 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 深圳证券交易 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 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交易: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 易方达 生物科技A 与易方达 生物科技B。 三、 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循 《 深圳 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 四、 上市交易的费用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 和终止上市 上市基金份额的停复牌 、 暂停上市、 恢复上市 和终止上市 等事项按照 《基金 法》 相关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情况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相 关公告。 六、其他 1 、 相 关法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 中 国 证监会 及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对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则等 相 关 规定内 容 进 行调整 的 , 《基金 合 同 》 可相 应 予 以修改 , 无 须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 若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登 记 结算机 构 增 加了基 金 上 市交易 的 新 功能 ,本基 21 金可以增加相应功能,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 、 在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及 不 损 害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的前提 下 , 本基金 可 以 申请在包括境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22 第 八 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投资者可通过场外或场内两种方式对本基金 的基础份额进行申购与赎回。 在 本基金存续期 内,A 类份额、B 类份额只上市交易,不 单独接受申购和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其中, 场外基础份额的 申购和赎 回场所为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场外 非直销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场内 基础份 额的申购和赎回场所 为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且经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其指定的 登记结算机构 认可的会员单位 。 具 体 的 销售机 构 将 由基金 管 理 人在《 招 募 说明书 》 或 其他相 关 公 告中列 明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予以公告。 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 在开放日办理基础 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开放日 的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 《招募说明书》 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 、 其他特殊情况 或根据业务需要 , 基金管理人有权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基础份额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日期, 基 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基础份额的 赎回。 在确定 基础份额的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 23 开放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 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 基础份额的申 购 或 者 赎回或 者 转 换。 投资者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的日 期 和 时间提 出 申 购 、 赎回或转换申请 且登记结算机构 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 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知价 ” 原 则,即 申 购 、赎回 价 格 以申请 当 日 收市后 计 算 的 基础 份 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除 指定赎 回 外 , 场外 赎回 遵循“ 先 进 先出 ” 原 则 ,即 按 投 资 者认购 、 申 购确认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 5 、 投 资者 申 购 、 赎回场 内 基 础份额 时 , 需遵守 深圳证券交 易 所 和登记 结 算 机 构 的 相关 《 业 务 规则 》 。 若 相关法 律 法 规、中 国 证 监会、 深圳 证券交 易 所 或 登 记结算机构对申购、赎回业务等规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 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 者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 登记结算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结算机构 确认赎回时, 赎回 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 基金管理人将 自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赎 24 回申请之日 (T 日) 起7 个工作日内 (T+7 日, 包括该日) 支付赎回款项 , 但中 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在发生巨额赎回 或本 《基金合同》 载明的其他暂停赎 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 《基金合同》 有关条款 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 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者应及时向销售机构 或以销售机 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功, 则申购款项 本金退还给 投资者。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 登记结算机构 的确认结果 为准。 对于申购申请及申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 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 权利。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规则, 对上述业务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投 资 者首次 申 购 和每 笔追加申购的 最 低 金额以 及 每 笔赎回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 2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投资者 每个 基 金 交易账 户 的 最低基 金 份 额余额 , 具 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3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单 个 投资者 累 计 持有的 基 金 份额 限制,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 基 金管理 人 有 权规定 本 基 金的总 规 模 限额、 当 日 申购金 额 限制 ,具 体 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 、 基 金管理 人 可 在法律 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调 整 上 述规定 申 购 金额和 赎 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25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基础份额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 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 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 申 购份额 的 计 算及余 额 的 处理方 式 : 本基金 基 础 份额 申 购 份 额的计 算 详 见 《 招 募说明 书 》 。申购 的 有 效份额 为 净 申购金 额 除 以当日 的 基 金份额 净 值 , 有 效份额单位为份 。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4、 申购费用由投资者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 赎 回费用 由 赎 回基金 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承 担 ,在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所收取的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下限,其余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注 册 登 记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6 、 本 基金的 申 购 费率、 申 购 份额具 体 的 计算方 法 、 赎回费 率 、 赎回金 额 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 并在 《招 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 以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 收 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7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在不 违 反 法律法 规 规 定及 《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情形 下 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 针对基金投资者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 动。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基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投资者开展不同的费率优惠活动 。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 因 不可抗 力 导 致基金 无 法 正常运 作 或 基金管 理 人 无法接 受 投 资者的 申 购 申请。 2、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26 3、证券交易 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 将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 基 金资产 规 模 过大, 使 基 金管理 人 无 法找到 合 适 的投资 品 种 ,或其 他 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 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 因 本基金 的 资 产组合 中 的 重要部 分 发 生暂停 交 易 或其他 重 大 事件, 继 续 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7 、 当 一笔新 的 申 购申请 被 确 认成功 , 使 本基金 总 规 模超过 基 金 管理人 规 定 的本基金总规模上限时; 或使本基金当日申购金额超过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当日申 购金额上限时; 或该投资者累计持有的份额超过单个 投资者累计持有的份额上限 时;或该 投资者当日申购金额超过单个 投资者当日申购金额上限时。 8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登记 结 算 机构、 销 售 机构、 支 付 结算机 构 等 因异常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系统、 基金 注册登记系统、 基 金会计系统 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等无法正常运行。 9 、 根 据《基 金 合 同》约 定 的 基金份 额 折 算方式 及 相 关业务 规 则 ,须暂 停 接 受申购申请的。 10、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情形之一 (第 4、7 项除外)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 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 投 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 投资者 。 在暂停申购的 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 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或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3、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4、证券交易 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 5、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27 6 、 本 基金的 资 产 组合中 的 重 要部分 发 生 暂停交 易 或 其他重 大 事 件,继 续 接 受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7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登记 结 算 机构、 销 售 机构、 支 付 结算机 构 等 因异常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系统、 基金注册登记系统、 基 金会计系统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等无法正常运行 。 8 、 根 据《基 金 合 同》约 定 的 基金份 额 折 算方式 及 相 关业务 规 则 ,须暂 停 接 受赎回申请的。 9、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或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若出现上述第 5 项所述 情形, 按 《 基金合同》 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 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单个 开 放 日内的 基础 份额净 赎 回 申请( 赎 回 申请份 额 总 数加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 (包括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 额的基金份额余额之 和)的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额赎 回 : 当基金 管 理 人认为 有 能 力支付 投资者 的全 部 赎 回申请 时 ,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分延 期 赎 回:当 基 金 管理人 认 为 支付 投资者的赎回 申 请 有困难 或 认 为因支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包括基 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总和) 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 28 理 。 对 于当日 的 赎 回申请 , 应 当按单 个 账 户赎回 申 请 量占赎 回 申 请总量 的 比 例 ,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 择 延 期 赎回或 取 消 赎回。 选 择 延期赎 回 的 ,将自 动 转 入下一 个 开 放日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赎回 为 止 ;选择 取 消 赎回的 , 当 日未获 受 理 的部分 赎 回 申请将 被 撤 销 。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 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 投资者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部分顺 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 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4 ) 巨额赎 回 业 务的场 内 处 理,按 照 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及登 记 结 算机构 的 有 关《业务规则》 办理。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 《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 方法,同时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 发 生上述 暂 停 申购或 赎 回 情况的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规定 期 限 内在 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根据 暂 停 申购或 赎 回 的时间 , 依 照《信 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定, 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也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届时不再另行 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 29 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制定 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 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 经 登记结算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 其他情形下 发生的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 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投资者。 继 承 是 指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死 亡 ,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由 其合法 的 继 承人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结算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 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 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间 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 (2 )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场内 赎回或上市交易的会员单位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 (3 ) 基金份 额 登 记在注 册 登 记系统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在变 更 办 理基金 份 额 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 2、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础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 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基础份额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 登记结算机 30 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3、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 投资者 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 中所规定的定期 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 记结算 机 构 只受理 国 家 有权机 关 依 法要求 的 基 金份额 的 冻 结与解 冻 , 以及登记结算机构 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六、基金份额的质押 与转让 1 、 在 条件许 可 的 情况下 , 基 金登记 结 算 机构可 依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及其 业 务 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质押业务,并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 、 在 法律法 规 允 许且条 件 具 备的情 况 下 ,基金 管 理 人可受 理 基 础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并由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 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 《业务规则》 办 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七、其他 基金管理人可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 相应技术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开通多币 种 (包括但不限于美元) 的申购、 赎回业务, 不同币种的申购、 赎回价格以受理 申请当日的对应币种折算净值为基准计算。 多币种的申购、 赎回业务细则以基金 管理人的相关公告为准。


31 第九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配对转换 一、 基金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份额配对转换是指本基金的基础份额与A 类 份额、B 类 份额之间的配对转换, 包括分拆和合并两个方面。 1、 分拆。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两份场内 基础份额申请转换成一份A 类份额与一份B类份额的行为。 2、合并。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一份A类份额与一份B类份额进行配 对申请转换成两份场内 基础份额的行为。 场外基础份额不进行份额配对转换。 在场外基础份额通过跨系统转托管至场 内后,可按照场内份额配对转换规则进行操作。 二、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开始办理 份额配对转换的 具体日期。 基 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份额配对转换 的具体日期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 公告。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日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 份额配对转换时除外) ,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见 《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管理人届时 发布的相关公告。 若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金管理人可对份额配对 转换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三、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 份额配对转换 业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办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 投资者应当在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办理机构的营业场所或按其提供的 其他方式办理份额配对转换。 四、份额配对转换的原则 1、份额配对转换以份额申请。


32 2、申请进行 “分拆”的场内 基础份额必须是偶数。 3、申请进行 “合并”的A 类 份额与B类份额必须同时配对申请,且基金份额 数必须为正整数且 相等。 4、场外 基础份额如需申请进行 “分拆”,须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内 基础份额 后方可进行。 5、份额配对转换应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金管理人、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对上述规定作出 调整,并在正式实施前在 指定媒介 公告。 五、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 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最新业务规则, 具体见相关业 务公告。 六、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基金届时投资运作、 交易 及办理折算业务 的实际情形, 可决定是否暂停接受配对转换 。 2 、 基 金管理 人 根 据某一 类 或 几类基 金 份 额数量 情 况 ,认为 有 必 要暂停 分 拆 或合并的 。 3、 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 、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办理机构因异常情 况无法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4、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述事项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指定媒介刊登暂停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 公告。 在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份额配对转换 业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公告。 七、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费用 本基金场内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办理机构可对该业务的办理酌情收取一定 的费用,具体见 《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业务公告。


33 第 十 部分


《 基 金合 同 》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4004-8 室 法定代表人: 叶俊英 设立日期:2001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38797888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34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与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换 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办理 基 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理的 基 金 财产和 基 金 管理人 的 财 产相互 独 立,对所 管 理 的不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35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 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 参 加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36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 理 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能达 到 基 金的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吸 收 公 众存款 ; 发 放短期 、 中 期、长 期 贷 款;办 理 国 内外结 算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 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37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证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协 议 》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外 , 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 管协议》 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及其他 38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础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 净 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基础 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应 当 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 托管协 议 》 的规定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和 《托管协议》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39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其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依法 申请赎回或转 让其持有的 基础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40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 本 《基金合同》 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 《基金合同》 为依据, 不因基 金财产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41 第 十一部分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审 议 事 项应该 分 别 由本基 金 基 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独立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且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同等投票权不因 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基金份额的方式 (场内认购、 申购、 买入或 场外认购、 申购 ) 而有所差异。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合同》 , 但依据本 《基金合同》 约定终止 《基金合同》 的情 形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3 ) 转换基 金 运 作方式 ,但 《基金 合 同 》 另有 约 定 ,或法 律 法 规和中 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 提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提高 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5 )变更基金类别,但《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 变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但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或 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以 上(含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以 基 金 管理人 收 到 提议当 日 的 基金份 额 计 算 ,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42 (12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出现 以下 情 况 之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协 商 后 修改 《基金 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申 购 费率、 调 低 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 《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5 )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 基金销 售 机 构,在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转托管、质押等业务规则; (6 )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 在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 质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增 加 或减少 份 额 类别,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 ; (8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 标的指数及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9 ) 在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 质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人 经 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10) 根据 《基金合同》 约定, 参与融资融券、 转融通, 变更组合限制或禁 止行为规定 ; (11)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12)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43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书 面 要求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 不召 集,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要 求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而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7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 议召开前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44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及联系 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及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的 有关证 明 文 件 、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示的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及 有 关证明 文 件 符合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础份额 、A 类 份 额 、B 类 份 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自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45 (含50%)。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 基金合 同 》 约定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 托 管人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础份额 、 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分别 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总份 额的50% (含50%)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 示 的 委托人 的 代 理投票 授 权 委托证 明 及 有关证 明 文 件 符合 法 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 额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基础 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46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 由出席大会的基础份额、A 类份 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47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 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 各 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 (含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 所 规定的 须 以 特别决 议 通 过事项 以 外 的其他 事 项 均以一 般 决 议 的 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 合 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48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 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 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其他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49 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50 第 十二部分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础 份 额 、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的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 临 时基金 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经 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 告; 6 、 交 接: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 妥 善保管 基 金 管理业 务 资 51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 金名称 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换 后 , 如果原 任 或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础 份 额 、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含10%)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的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 二)表决通过; 3 、 临 时基金 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管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经 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 告; 6 、 交 接:基 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妥善保 管 基 金财产 和 基 金托管 业 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基 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 名:如 果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 合 计持有 基础 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 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52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53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54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份 额 的 登 记 结算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 结算 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 包括投资者 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 二、基金登记 结算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 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登 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 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管理人也可 以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担任登记结算机构。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其中, 场外基础份额登记在注册 登记系统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基础份额、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登记在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持有人 深圳 证券账户下。 三、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利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律法 规 允 许的范 围 内 , 制定 和 调 整登记 业 务 相关规 则 , 并依照 有 关 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55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 严 格按照 法 律 法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条 件 办 理本基 金 份 额的登 记 业 务; 3 、 妥 善保存 登 记 数据, 并 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称 、 身份信 息 及 基金份 额 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20 年; 4 、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账户信 息 负 有保密 义 务 ,因违 反 该 保密义 务 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按《基金 合 同 》 和《 招 募 说明书 》 及 相关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 为 投资者 办 理 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并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56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最小化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中 小 板 、创业 板 及 其他经 中 国 证监会 核 准 上市的 股 票 ) 、 权证等权益 类 品 种 ,国债 、 央 行票据 、 金 融债、 企 业 债、公 司 债 、中期 票 据 、短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券( 含 分 离型可 转 换 债券) 、 资 产支持 证 券 、债券 回 购 、银行 存 款 等 固 定收益类品种 ,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将 其纳入投资 范围,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资于 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5%。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基金管理人可对上述资产 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三、 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资 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的 5%。基金管理人将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基金资产的流动性要求及 投资比例限制等因素, 确定股票、 债券等资产的具体配置比例。 本基金力争将年 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日跟踪偏离度绝对值的平均值控制在 0.35%以内。


57 2、 权益类品种投资策略 (1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 即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 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但 在因特殊情形导致基金无法完全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时, 基金管理人 可采取其 他指数投资技术适当调整基金投资组合, 以达到紧密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特殊 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① 法律法规的限制; ②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严重不足; ③ 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长期停牌; ④ 标的指数成份股进行配股或增发; ⑤ 标的指数成份股派发现金股息; ⑥ 其他可能严重限制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合理原因等。 (2 )股票组合的动态调整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① 指数编制方法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将评估指数编制方法变更对指数成 份股及权重的影响,适时进行投资组合调整; ② 指数成份股定期或临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指数成份股调整方案, 判断指数成份股调整对投资组合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确定组合调整策略; ③ 标的指数成份股出现股本变化、 增发、 配股、 派发现金股息等情形。 基 金管理人将密切关注这些情形对指数的影响, 并据此确定相应的投资组 合调整策略; ④ 基金发生申购赎回等影响跟踪效果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分析这些情形 对跟踪效果的影响,据此对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⑤ 法律法规限制、 股票流动性不足、 股票停牌等因素导致基金无法根据指 数建立组合。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市场情况, 以跟踪误差最小化为原则对 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3、 金融衍生品的投资策略 (1) 权证投资策略


58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 权证的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控 制风险、实现保值和锁定收益。 (2)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股指期货合 约进行交易, 以降低股票仓位调整的交易成本, 提高投资效率, 从而更好地跟踪 标的指数,实现投资目标。 4、其他 未来, 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基金管理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投 资目标的前提下, 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应调整或更新投资策略, 并在招募说 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投 资 比 例不低 于 基 金资产 的 90%,其 中 投 资于标 的 指 数成份 股 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 在扣除 股 指 期货合 约 需 缴纳的 交 易 保证金 后 , 保持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6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8 ) 本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投 资 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人的 各 类 资产支 持 证 59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 (13)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0% 。其 中 , 有价证 券 指 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的政 府 债 券) 、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券、 买 入 返售金 融 资 产(不 含 质 押 式 回购)等。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向其报告所交易和持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 (14)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 金 管 理人运 用 基 金财产 投 资 证券衍 生 品 种的, 应 当 根据风 险 管 理的原 则 ,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因证券 及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60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 当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 《基金 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3 、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述组 合 限 制 或禁 止 行 为规定 ,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 或禁止行为 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 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 《基金合同》 进行变更, 该变更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 中证 万得生物科技指数收益率×95%+活期存款利率(税后)×5% 若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 标的指数的编制、 发布及维护, 或指数名称发生 变更, 或标的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 标的指数因编制方法发生重大变更而不适 合继续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组成部分 、 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 据 维 护 投资者 合 法 权益的 原 则 ,和基 金 托 管人协 商 一 致并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 案 后 , 变更标的指数、 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 议。


61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基金, 主要采用完全复制策略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其风险收 益特征与标的指数相似。 长期而言, 其风险收益水平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金和 货币市场基金。 此外,从投资者具体持有的基金份额来看,由于基金收益分级的安排, A 类份额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低于 基础份额;B 类份额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 于基础份额。 七、 基金的融资融券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 风 险 收 益特征 并 在 控制风 险 的 前提下 , 根 据相关 法 律 法规, 参 与 融资融 券 业 务 , 以 提 高 投资效 率 及 进行风 险 管 理。届 时 基 金参与 融 资 融券业 务 的 风险控 制 原 则 、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值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八、其他 若基金管理人注册并成立追踪标的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 在 不改变本基金投资目标的前提下,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协商一致, 本基金可 变更为 ETF 联接基金, 但分级运作 的有关约定不受此影响, 此事项无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62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结算机构 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 被 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63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 衍生工具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 资 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 对 存在活 跃 市 场的投 资 品 种,如 估 值 日有市 价 的 ,采用 市 价 确定公 允 价 值; 估值日无市价, 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 对 存在活 跃 市 场的投 资 品 种,如 估 值 日无市 价 , 且最近 交 易 日后经 济 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 等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3 、当投资品 种 不 存在活 跃 市 场,采 用 市 场参与 者 普 遍认同 , 或 被以往 市 场 实际交易价格验证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4 、 在 不违背 上 述 公允价 值 确 定原则 的 前 提下, 本 基 金可以 采 用 第三方 估 值 机构提供的相关数据 。 5 、如有 充足 理 由 认为 按 上 述 方法进 行 估 值不能 客 观 反映其 公 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 存 在相关 法 律 法规以 及 监 管部门 有 相 关规范 且 适 用于本 基 金 的, 从其规 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64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 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 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 基 金管理 人 应 每个工 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估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 根 据法律 法 规 或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 值后, 将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结 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 基础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作过 程 中 ,如果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或 登 记 结算机 构 、 或 销 售 机构、 或 投 资者 自 身 的 过错造 成 估 值错误 , 导 致其他 当 事 人遭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 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 误 已 发生, 但 尚 未给当 事 人 造成损 失 时 ,估值 错 误 责任方 应 及 65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 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估值 错 误 而获得 不 当 得利的 当 事 人负有 及 时 返还不 当 得 利的义 务 。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明估 值 错 误发生 的 原 因,列 明 所 有的当 事 人 ,并根 据 估 值错误 发 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原 则 或当事 人 协 商的方 法 对 因估值 错 误 造成的 损 失 进行评估; (3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原 则 或当事 人 协 商的方 法 由 估值错 误 的 责任方 进 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的 方 法,需 要 修 改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交 易数据 的 , 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 额 净 值计算 出 现 错误时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立即 予 以 纠正, 通 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66 (2 ) 错 误偏 差 达 到 基础 份 额 基 金份 额 净 值的 0.25%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管人 ; 错 误偏差 达 到 基础份 额 基 金份额 净 值 的 0.5% 时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由于 各 自 技术系 统 设 置而产 生 的 净值计 算 尾 差,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 。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 不可抗 力 或 其他情 形 致 使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无 法 准 确评估 基 金 资产价值时; 3 、 占 基金相 当 比 例的投 资 品 种的估 值 出 现重大 转 变 ,基金 管 理 人为保 障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上述数据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 按 《基金合 同》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按估值 方 法 的第 5 、6 项进 行 估 值时,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不可 抗 力 ,或证 券 交 易所、 期 货 交易所 、 登 记结算 机 构 及存款 银 行 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 67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68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 初费和年费;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10、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0% 年 费 率 计提 。 管 理 费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69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 3、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 规定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 具体计提 及支付方法 见本基金 《招募说明书》 。 如果指数 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或费率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计算指数 许可使用费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 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此项调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4 、 除 管理费 、 托 管费和 标 的 指数 许 可 使 用费 之 外 的 基金费 用 , 根据有 关 法 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 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70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71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的 收 益 与 分 配 本基金 存续期内不进行收益分配。


72 第二十部分


基 金份 额 的 折 算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折算包括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与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两 类 折 算 方 式 。 一、定期份额折算 1、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各运作周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作为折算基准日 。 2、 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A 类份额、基础份额。 3、 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每一 运作周年折算一次, 若距离上一次基金份额折算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 折算。 4、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A 类 份 额和基础 份 额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净 值 计 算规则 进 行 净值计 算 。 在基金份额折算前与折算后, 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的份额配比保持 1: 1 的比例。 在折算时 ,A 类份额的累计 约定应得收益, 即A 类份额每个 运作周年的最后 一个工作日的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超出本金 1.0000 元部分,将折算为场内 基础份 额分配给 A 类份额持有人。 基础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2 份基础份额将按1 份A 类份额获得新增 基础份额 的分配。 其中, 持有场外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前述折算方式获得新增 场外基础 份额的分配; 持有场内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前述折算方式获 得新增场内 基础份额的分配。 经过上述份额折算,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和基础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将相应调整。


各类 份额定期份额折算时,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1 )A 类份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后 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不变。即 AA NUM NUM ? 折 算 后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调整为:


73 ? ? 1 = 1.0000 2 A NAV NAV NAV ? ? ? 折 算 后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场内基础份额的份额数量为: ? ? 1.0000 = AA A NUM NAV NUM NAV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其中, A NUM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后,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NAV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NAV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NAV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A NUM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 定期份额折算后, 原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的 场内基 础份额的份额数量。 (2 )B 类份额


定期份额折算不改变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及其份额数。 (3 )基础份额


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按如下公式计算: ? ? 1 = 1.0000 2 A NAV NAV NAV ? ? ? 折 算 后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基础 份额的数量为: ? ? 1 1.0000 2 = A NUM NAV NUM NAV ? ?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定期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础份额的份额数量=定期 份 额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的 份 额 数 量 + 基 础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基 础 份 额 的份额数量 NUM NUM NUM ? ? ? 折 算 后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74 即: ? ? 1 1.0000 2 A NUM NAV NUM NUM NAV ? ?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折 算 后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其中: NAV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NAV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NAV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NUM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数量; NUM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定期份额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数量; NUM ?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基础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基础份额的份额数量。


二、不定期份额折算


除以上定期份额折算外, 本基金还将在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份额折算, 即: (1)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 1.5000 元; 或(2)B 类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小于0.2500 元。


1、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 1.5000 元的不定期份额折算情形 (1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基础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大于 1.5000 元时,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市场情况确 定折算基准日。


(2 )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A 类份额、B 类份额和基础 份额。


(3 )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 )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折算前后,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保持不变, 且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始终保持 1:1 的基金份额配比。折算完成后,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0 元。


75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1)A 类份额


折算前后 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保持不变。 AA NUM NUM ? 折 算 后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折算完成后,A 类份额持有人获得新增的 场内基础份额, 即每份 A 类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超出 1.0000 元以上的部分全部折算为 场内基础份额 。 ? ? 1.0000 = 1.0000 AA A NUM NAV NUM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其中, A NAV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A NUM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UM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的 场内基 础份额的份额数量。 2)B 类份额


折算前后,B 类份额与A 类份额的份额数保持 1:1 的份额配比。 1:1 BA NUM NUM ? 折 算 后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 折算前B 类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折算后将持有B 类份 额与新增 场内基础 份额。 折算前B 类份额的资产净值与份额折算后 B 类份额的资产净值及新增 场内 基础份额 的资产净值之和相等。即: ? ? 1.0000 = 1.0000 BB B NUM NAV NUM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其中, B NUM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B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76 B NAV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B NUM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 原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的 场内 基础份额 的份额数量。 3) 基础份额


折算后, 场外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获得新增 场外基础份额 , 场内基 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获得新增 场内基础份额。 折算完成后, 原基础份额 (含 场内份额、 场外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折算后的基础份额 (含场内份额、 场外份额)的份额数量按如下方式计算: 1.0000 NUM NAV NUM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其中: NUM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数量; NUM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数量; NAV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2、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小于 0.2500 元的不定期份额折算情形


(1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B 类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小于 0.2500 元,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市场情况 确定折算基准日。


(2 )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A 类份额、B 类份额、基础 份额。


(3 )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 )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折算前后,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始终保持 1:1 的份额配比。折算后,A 类份 额与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0 元。 A 类 份额、B 类份额、基础 份额三 类份额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1)A 类份额


77 折算前后,A 类份额与B 类份额始终保持 1:1 的份额配比。 1:1 BA NUM NUM ? 折 算 后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 折算后,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得新增的 场内基础份额 。 折算前A 类 份 额 的 资产净 值 与 折算后 A 类 份额 及 其 新增的 场 内 基础份 额 的 资产净 值 之 和 相 等。 1.0000 = 1.0000 A A A A NUM NAV NUM NUM ? ?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其中, A NUM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A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AV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B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A NUM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原 A 类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增的 场 内基础份额 的份额数量。 2)B 类份额 折算前后 B 类份额的资产净值不变; 折算后 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以折算前 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为基础,按 1.0000 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进行折算。 1.0000 BB B NUM NAV NUM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类 份 额 其中: B NUM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B NUM 折 算 后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B 类份额的份额数量; B NAV 折 算 前 类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3)基础份额 基础 份额 (含场内份额、 场外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折算后持有的基础 份 额(含场内份额、场外份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78 1.0000 NUM NAV NUM ? ? 折 算 前 折 算 前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其中: NUM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数量; NUM 折 算 后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数量; NAV 折 算 前 基 础 份 额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三、 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保证基金份额折算期间本基金的平稳运作,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 深圳证券交 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定 , 暂停A 类份额与B 类份额的上市交易 、 基 础份额与 A 类份额/B 类份额之间的 份额配对转换和基础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 关业务,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四、 基金份额折算余额的处理方法及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折算完成后, 场外基础份额余额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点后两位, 小数点后两 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场内基础份额、A 类份额及 B 类份额的 份额余额计算结果保留到整数位 (最小单位为 1 份) , 零碎份额部分按照登记结 算机构的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见 《 招募说明书》 。 如相关 规则及有关 规定有变化,以其最新规定为准。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1、如某次定期折算距离前一次不定期折算的时间不超过 3 个月,则基金管 理人可不进行该次定期折 算。 2、 若在某一运作周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发生本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本着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照定期份 额折算的规则或者不定期份额折算的规则进行份额折算。


79 六、其他 1、 未来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定期份额折算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即 A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超过 1.0000 元部分的折算可采取现金分配 方式而非基础份 额方式,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有权调整基金份额折算业 务 相 关 规则, 《 基 金合同 》 届时 可 相 应 予 以修订 , 此 事项无 须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审议。


80 第 二十一部分


基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 计 年度披露 ;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各自保 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凭 证 并 进行日 常 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托管 人 每 月与基 金 管 理人就 基 金 的会计 核 算 、报表 编 制 等进行 核 对 并以托管协议约定 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 基 金管理 人 聘 请与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相 互 独立的 具 有 证券从 业 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管理 人 认 为有充 足 理 由更换 会 计 师事务 所 , 须通报 基 金 托管人 。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1 第 二十二部分


基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 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 登载媒介、 报 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 间 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行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信息披露文本规范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82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 《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 《招 募 说 明书》 应 当 最大限 度 地 披露影 响 基 金投资 者 决 策的全 部 事 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 息 披 露 及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服 务 等内容 。 《 基金合 同 》 生效后 , 基 金管理 人 在 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 《 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 《招 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 所 所 在 地的中 国 证 监会派 出 机 构报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书》 , 并 就有关 更 新 内 容 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托管 协 议 是界定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理 人 在 基金财 产 保 管及基 金 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应当将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就 基金份 额 发 售的具 体 事 宜编制 《 基 金份额 发 售 公告》 ,并 在披露《招募说明书》 的当日登载于 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 指定媒介 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A 类份额、B 类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 83 份额上市交易 3 个工作日前, 将《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 (五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A 类份额、B 类份额上市交易前或者 开始办理基础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 基础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在存续 期内, 在A 类份额、B 类份额上市交易后或者开始办理 基础份额申购 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 交易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 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交易日的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 基础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指定媒介 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84 告方式。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 《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 金管理 人 的 董事 长 、 总 经理及 其 他 高级管 理 人 员、基 金 经 理和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基金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 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85 20、更换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 基础份额 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份额的折算; 27、本基金接受其它币种的申购、赎回;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 公告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若本基金投资 股指期货,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等 定 期 报告和 《 招 募说明 书 》 (更新 ) 等 文件中 披 露 股指期 货 交 易情况 , 包 括 投 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 总 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和 86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基础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 新的 《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 向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 或XBRL 电子方式复核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 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 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 指定媒介 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 构 ,应当 制 作 工作底 稿 , 并将相 关 档 案至少 保 存 到《基 金 合 同》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 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 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87 第 二十三部分


《基 金 合 同 》 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88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将根据 《基金合同》 终止日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和基础份额的资产净值计算并确定三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 应 得 的 剩余资 产 比 例,并 据 此 比例对 A 类 份额 、B 类份额 及 基 础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再由三类份额分别对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89 第二十 四 部分


违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 二、由于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反 《 基 金 合同》 , 给 其他 《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 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按照当 时 有 效的法 律 法 规、市 场 交 易规则 或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 本 《 基金合 同 》 规定的 投 资 原则投 资 或 不投资 所造 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存放或 存 管 在基金 托 管 人以外 机 构 的基金 资 产 ,或交 由 证 券公司、 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 金账户内的资金、 期货合约等) 及其收益, 由于该机构欺诈、 故意、 疏忽、 过失 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不可抗力。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的 前 提下, 《 基 金合同 》 能 够继续 履 行 的应当 继 续 履行。 非 违 约方当 事 人 在 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90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91 第二十五 部分


争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应 尽 量通过 协 商 、调解 途 径 解决 。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 解 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决定。 争 议 处 理期间 ,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应 恪 守各自 的 职 责,继 续 忠 实、勤 勉 、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律管辖。


92 第二十六 部分


《基 金 合 同 》 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盖章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 《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93 第二十 七 部分


其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94 第二十八部分


《基 金 合 同 》 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其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依法申请赎回或转 让其持有的基础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95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与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96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换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办理 基 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 所 管理的 基 金 财产和 基 金 管理人 的 财 产相互 独 立,对所 管 理 的不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 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97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 参 加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 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98 (24 ) 基金管 理 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能达 到 基 金的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99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协 议 》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外 , 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 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及 其 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础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 净 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基础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应 当 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及 《 托管协 议 》 的规定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00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和 《托管协议》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四) 本 《基金合同》 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 《基金合同》 为依据, 不因 基金财产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审 议 事 项应该 分 别 由本基 金 基 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独立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且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同等投票权不因 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基金份额的方式 (场内认购、 申购、 买入或场外认购、 申购) 而有所差异。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终止 《基金合同》 , 但依据本 《基金合同》 约定终止 《基金合同》 的情 形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3 ) 转换基 金 运 作方式 , 但 《基金 合 同 》另有 约 定 ,或法 律 法 规和中 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 ) 提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提高 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101 (5 )变更基金类别,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 变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但《基 金 合 同》另 有 约 定,或 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 上(含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以 基 金 管理人 收 到 提议当 日 的 基金份 额 计 算 ,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出 现以下 情 况 之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协 商 后 修改《 基 金 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申 购 费率、 调 低 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 基金销 售 机 构,在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转托管、质押等业务规则; (6 )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 在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 质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增 加 或减少 份 额 类别,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 (8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 标的指数及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9 ) 在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 质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人 经 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10 ) 根据 《基金合同》 约定, 参与融资融券、 转融通, 变更组合限制或禁 102 止行为规定; (11 )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12)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书 面 要求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 集,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要 求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而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103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7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及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 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104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的 有关证 明 文 件、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示的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及 有 关证明 文 件 符合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础 份 额 、A 类 份 额 、B 类 份 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50%)。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 基金合 同 》 约定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 托 管人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分别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份额 的50%(含 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出 示 的 委托人 的 代 理投票 授 权 委托证 明 及 有关证 明 文 件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 105 额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础份额、A 类份 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含 50%) 106 选举产生一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 各 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 (含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 所 规定的 须 以 特别决 议 通 过事项 以 外 的其他 事 项 均以一 般 决 议 的 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 终止 《基金 合 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107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 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 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108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其他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本基金存续期内不进行收益分配。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初费和年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 10、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0% 年 费 率 计提 。 管 理 费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E×1.0%÷当年天数


109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0.22%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 3、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 所 规定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 具体计提 及支付方法 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 如果指数 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或费率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计算指数 许可使用费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 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此项调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 、 除 管理费 、 托 管费和 标 的 指数 许 可 使 用费 之 外 的 基金费 用 , 根据有 关 法 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10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最小化。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 票 ( 包括中 小 板 、创业 板 及 其他经 中 国 证监会 核 准 上市的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品 种 ,国债 、 央 行票据 、 金 融债、 企 业 债、公 司 债 、中期 票 据 、短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券( 含 分 离型可 转 换 债券) 、 资 产支持 证 券 、债券 回 购 、银行 存 款 等 固 定收益类品种,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将其纳入投资 范围,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资于 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5%。


111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本基金管理人可对上述资 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三)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投 资 比 例不低 于 基 金资产 的 90%,其 中 投 资于标 的 指 数成份 股 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 在扣除 股 指 期货合 约 需 缴纳的 交 易 保证金 后 , 保持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6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8 ) 本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投 资 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人的 各 类 资产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12 (13 )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0% 。其 中 , 有价证 券 指 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的政 府 债 券) 、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券、 买 入 返售金 融 资 产(不 含 质 押 式 回购)等。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向其报告所交易和持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4 )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人运 用 基 金财产 投 资 证券衍 生 品 种的, 应 当 根据风 险 管 理的原 则 ,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因证券及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 当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 《基金 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13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 、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述组 合 限 制或禁 止 行 为规定 ,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或禁止行为 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 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 《基金合同》 进行变更, 该变更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三)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方法 1、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T 日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T 日 基 金份额 的 总 数为 T 日 日终 基 础 份额( 包 括 场外份 额 、 场内份 额 )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份额余额之和。 2、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 值计算


min 2 ,1+ 365 A t NAV NAV R ?? ? ? ? ??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 ? max 0,2 BA NAV NAV NAV ? ? ? 类 份 额 基 础 份 额 类 份 额   t = min{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不含该日)至 T 日(含该日) ,自最近一 个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不含该日)至 T 日(含该日)}; NAV 基础份额 为T 日每份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114 NAV A 类份额 为T 日每份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NAV B 类份额 为T 日每份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R 为各运作周年 A 类份额的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结果均 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时间与公告时间 T 日的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按 《基金合同》 约定的规则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 国 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基 金 合 同》涉 及 法 律法规 规 定 或本合 同 约 定应经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基 金 合 同》变 更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自表 决 通 过之日 起 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115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将根据 《基金合同》 终止日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和基础份额的资产净值计算并确定三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 应 得 的 剩余资 产 比 例,并 据 此 比例对 A 类 份额 、B 类份额 及 基 础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再由三类份额分别对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116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应 尽 量通过 协 商 、调解 途 径 解决 。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 解 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决定。 争 议 处 理期间 , 《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应 恪 守各自 的 职 责,继 续 忠 实、勤 勉 、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 《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


117 本页无正文, 为 《易方 达生物科技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的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中国北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