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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证ETF(159943)

深证ETF: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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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深证成份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议 的依据、 目的和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 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 核查 ................. 15 五、基金 财产的保 管 ................................... 16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及执 行 ........................... 20 七、交易 及清算交 收安排 ............................... 23 八、基金 资产净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6 九、基金 收益分配 ..................................... 32 十、基金 信息披露 ..................................... 33 十一、基 金费用 ....................................... 35 十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的登记 与保管 ............... 38 十三、基 金有关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39 十四、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 ................... 39 十五、禁 止行为 ....................................... 42 十六、托 管协议的 变更、终 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 算 ........... 44 十七、违 约责任 ....................................... 46 十八、争 议解决方 式 ................................... 47 十九、托 管协议的 效力 ................................. 48 二十、其 他事项 ....................................... 48


3 二十一、 托管协议 的签订 ............................... 49


4 鉴于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 公司,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大 成 深 证 成 份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券投 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 , 按照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 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 大 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大 成 深 证 成 份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 理人, 中 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拟担任 大成深证 成份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 大 成 深 证 成 份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 系,特制 订本托管 协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大成深证 成份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 ( 以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 协议 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 义; 若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 金管理人 名称:大 成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深圳市 福田区深 南大道 7088 号招商 银行大 厦 32 层 办公地址 : 深圳市 福田区深 南大道 7088 号招商 银行大 厦 32 层 邮政编码 :518040 法定代表 人 :刘卓 成立日期 :1999 年4 月12 日


5 批准设立 机关及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 金字[1999]1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贰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管 理业务 、 发起设立 基金及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 的其他业 务。 (二)基 金托管人 名称:中 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大 街 28 号凯晨世贸 中心东 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 刘士 余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准 文号:中 国证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 期间: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收 公 众存款 ; 发放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付、 承 销政府债 券; 买 卖 政府债券 、 金融 债 券; 从 事 同业拆借 ; 买 卖、 代 理 买卖外汇 ; 结汇 、 售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 供信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 理保险业 务; 提供 保管箱服 务; 代理 资金 清算; 各 类汇兑业 务; 代理 政策性银 行、 外国 政府和国 际金融机 构贷 6 款业务 ; 贷款承诺 ; 组织 或 参加银团 贷款; 外 汇存款 ; 外汇贷款 ; 外 汇汇款; 外汇借款 ; 发行、 代理发行 、 买卖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外 的外 币有价证 券; 外汇 票据承兑 和贴现; 自营、 代 客外汇买 卖; 外币 兑换; 外汇担保 ;资信调 查、咨询 、见证业 务;企业 、个人财 务顾问服 务 ; 证券公司 客户交易 结算资金 存管业务 ; 证券 投 资基金托 管业务 ; 企业 年金托管 业务; 产 业投资基 金托管业 务; 合 格 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 证 券投资托 管业务; 代理开放 式基金业 务; 电话 银行、 手 机银行、 网上 银行业务 ; 金融 衍 生产品交 易业务 ; 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 构等 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业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 立托管协 议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以下简 称 “ 《基 金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以 下 简 称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 (二)订 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订 立托管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益 的原则, 经协商一 致,签订 本协议。 (四)解 释


7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义。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准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 求的格式 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易 对手库 , 以便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 ,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为 : 本基金主 要投资于 标的指数 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 股。 为更好地 实现基金 的投资目 标, 本基 金还可投 资于国内 依法发 行 上市的非 标的指数 成份股 ( 包括中小 板、 创 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含中期票 据) 、 货 币市场工 具、银行 存款、 权证、 股 指期货 、 资产支持 证券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 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 具(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管理 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 配置比例 为: 本基金投 资于标的 指数成份 股、 备选 成份股的 比例不低 于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95%, 权 证、 股指 期货及其 他金融工 具的投资 比例依照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的 规定执行 。 (二)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8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 融券 比 例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人按 下述比例 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 (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 的 10%; (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5 )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20 %; (7 )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8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 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持 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0 ) 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量 ;


9 (11 ) 本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 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 回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 展期; (12 ) 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 买入股指 期 货 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 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0 %, 其 中 , 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证、 资 产支持证 券、 买 入 返售金融 资产 ( 不 含质押式 回购) 等 ;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 值 的 20 %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 每 个 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 应当保 持 不 低于交易 保证金一 倍的现金 。 (13 )基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 产的 140% ; (14 )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投资 限制。 因证券、 期货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合 并、 基金 规模变动 、 股权分 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 定的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 调 整 , 但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 外。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 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上述投资 组 合限制 条款中 , 若属法律 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 , 则当 法 10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本基金投 资可 不受上述 规定限制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三)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条 第九项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 法规有关 基金 从事 的关联交 易的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 单及其更 新,并以 双方约定 的方式提 交 , 确保所提 供的关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 、 完整性 、 全面 性 。 基金管 理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完整、 全 面的关联 交易名单 , 并负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 变更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发 送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的 变更。 如 果基金托 管人在运 作中严格 遵循了监 督 流 程, 基金 管理人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易 , 并造成 基金资产 损失的,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 , 基金托 管人并有 权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 东、 实 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 券, 或 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 交易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优先的原 则, 防 范 利益冲突 , 符合 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并履 行信息披 露义务。 (四)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应在基 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重 选择的、 本基金适 用的银行 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 , 并 约 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 11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 半年对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 场情况需 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 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 , 应向 基 金托管人 说明理由 , 在与 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解决。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 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开 始生效 , 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 交易,仍 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 算 。 基金管理 人负责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控 制, 按银 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 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 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 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失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 基金 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期 存款的 ,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定 : 1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 核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实 书等有关 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国家 有关账户 管理、 12 利率管理 、支付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为 ,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 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或 拒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应 收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推 介材料上 , 则基 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1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规 范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紧 急通知 》 、 《关于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 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 通知》等 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 2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票网 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13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制度 、 流动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规 章制度。 基金 管 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 风险控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比 例,避免 基金出现 流动性风 险 。 上述规章 制度须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 批准。 上 述规章制 度经董事 会 通 过之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 上述规章 制度以及 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 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基 金托管人 。 4. 在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之前 , 基金管 理人应至 少提前一 个交易 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券 的相关信 息, 具体 应当包括 但 不 限于如下 文件(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价 依据、 监 管机构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印 件、 缴 款 通知书 、 基 金拟认 购的 数量、 价 格、 总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 实、完整 。 5. 基金托管人在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过 程中, 如 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风 险, 基金 托管人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 对该风险 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行 补充和整 改, 并做 出书面说 明。 否则 , 基金托 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基 金管理人 , 有权 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令 。 因拒 绝 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 任, 并 有 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14 下, 并 确 保证基金 托管人能 够正常查 询。 因 基 金管理人 原因产生 的受 限证券登 记存管问 题, 造成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基金托管 人无法安 全 保 管基金财 产的责任 与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 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 后果。 除 基金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 , 因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 承担上述 损失。 (八) 基 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 首次投资 中期票据 或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券前, 与 基金托管 人签署相 应的风险 控制补充 协议, 并 按照法律 法规 的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有关 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或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投资 管理制度 。 (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 监 督和核查 。 基金管 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 时核对并 以 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金 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 关 规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并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15 ( 十)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 行核查。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 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 正, 或 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 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 料 和 制度等。 ( 十一)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 并将 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有 效监督,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 证 监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 人履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 户 和证券账 户、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 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 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 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 16 人发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 为, 包 括 但不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 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三)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 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 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 金财产保 管的原则 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 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合 规指令, 基金托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金 托管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定保 管基金财 产,如有 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17 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 有 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 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 失的,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 产。 (二)基 金募集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 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立 并管理 。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 基金管 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 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资 金账户 , 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 , 聘请 具 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告 。 出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2 名 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 事宜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应 负责本基 金的资金 账户的开 设和管理 。 2 、 基金 托管人可 以本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业机 构开设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收 付 。 本 基 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于 投资、 支 付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益 、 收取申 购款, 均需通过 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 其 18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四)基 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 借或未经 对方同意 擅自转让 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 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 账户, 并 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作 ,基金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执 行 。 4 、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相关 规定, 则 基金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定 。 (五)债 券托管专 户的开设 和 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中 国人民银 行、 银行 间市场 登 19 记结算机 构 的有关 规定, 以 本基金的 名义 在中 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 限 责 任公司开 立债券托 管与结算 账户, 并 代表基金 进行银行 间市场债 券 的 结算。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 代表基金 签订全国 银行间债 券 市 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 。 (六)其 他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商 议后 开立 。 新账 户 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 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妥 善保管 , 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 。 实物 证 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 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 。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 由 此 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 承担。 托 管人对托 管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 的、 与 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 的原件 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协议另 有规定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 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20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管理 人预留印 鉴, 该预 留印鉴为 托管人确 定管理人 所发送指 令 形 式真实性 的唯一依 据 。 向托 管人发送 授权文件 后,要及 时电话确 认 , 以保证托 管人及时 查收。 3 、基金 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 件 后并经 确认后, 授权文件 即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二)指 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付款 指令( 含 赎回、 分 红付款指 令 、 银行 间业务划 款 指令)以 及其他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金 额、账户 资料 等, 并加盖预 留印鉴。 (三)指 令的 发送 、确认及 执行的时 间和程序 1 、指令 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书 面共同确 认的 方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经 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


21 指令发出 后,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章后及 时传真给 基金托管 人,并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 应为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指 令 留出 至 少2 个工 作小时 。 由基金管 理人的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输 不及时 、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时 间,未 准 备足够资 金 , 致 使 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2 、指令 的确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 答复 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资产管 理人提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查 , 及时审 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 , 基金 托 管人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担 责任。 如 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3 、指令 的时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令 验证后, 应及时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行 指令时 ,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 否则 基 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 应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 、 查明原 因, 确认 此交易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令 , 管理 公 司必须及 时将指 令 传至托管 人,并预 留充足的 指令处理 时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不 足的指令 , 托管人 有权不予 执行, 基 金管理 人 确认该指 令不予取 消的, 资 金备足并 以通知托 管人的时 间视为指 令 收 到时间, 因账户资 金余额不 足导致的 投资损失 不由托管 人承担。 (四)基 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和处理 程序


22 基金托管 人发现指 令错误, 提示基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 延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 (五) 基 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 、 拒绝执 行指令的 情形和 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定 ,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 应当拒 绝执行, 及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由此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六)基 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利 益受 到损 害, 应在 发现后, 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 弥 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造成的 直接经济 损失负赔 偿 责 任。 (七)授 权通知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需 提供书面 的变更授 权 通 知文件, 在加盖公 章后以传 真或其他 双方约定 的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 时 以电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确 认。 变 更 授权通知 文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 前 1 个工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送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更 改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话 确认后生 效 。


23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 检查, 如 发现问题 ,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法 律法规、 本合同的 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 人指令而 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的 损失,均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 择代理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交易 单元 作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 中的证券 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议 , 由基 金 管理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基金的 中期报告 和年度报 告中将所 选证券经 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成 交量、 回 购成 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 交 易 单 元 号、 佣金 费率等基 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因相关法 律法规或 交易规则 的修改带 来的变化 以届时有 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交 易规则为 准。 (二)基 金投资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算 交收。 资 金汇划由 基金托 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的 损失, 应 24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 人未事先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交 易单元 , 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不 完整, 造 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 未事先通 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易 , 造成 基 金财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 、 交易 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买 、 超卖 等 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 合理措施 , 确保 在 T+1 日12:00 之前有足够 的 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 金托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 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 理时间 。 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证券 账目核对 的时间和 方式 (1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对外 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 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 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 , 由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25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实 ,账实相 符。 (3 )证 券账目的 核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 保 每日交 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中 的记载一 致 。 (4 )实 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 及转 换 业务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认 、 清算由 基金管理 人指定 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基金 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 。 3. 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述 有关数据 , 并保证 相关数据 的 准 确、完整 。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正常发 送, 双 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5. 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本 基金的登 记业务 , 上述事 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6. 关于清算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的 需要, 由 基金管理 人开立 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 ,该账户 由登记机 构管理。


26 (四)开 放式基金 申购、赎 回和基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收款 , 基金管理 人最晚不 迟于款项 交收日当 日15:00 前将资 金划往资 产托管专 户。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 查收资金 是否到账 ,对于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 ,由此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付款 ,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间 。 因基 金 托管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拨 付, 如 系 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务 。 (五)基 金融资、 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 资、融券 提供必要 的协助。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四位 四舍五入 , 由此产 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 财产。 国 家另有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 每工作日 计算基 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规定 公告。


27 2 、复核 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行 估值后, 将基金份 额净值 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 , 经基 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 由基 金 管理人 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公 布。 (二)基 金资产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 的处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票 、 权证、 债券和银 行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 债。 2 、估值 方法 本基金所 持有的投 资品种, 按如下原 则进行估 值 : 1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投 资 品 种 , 如 估 值 日 有 市 价 的 , 采 用 市 价 确定公允 价值; 估 值日无市 价, 但 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且证 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 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 采用最 近 交 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 值。 2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投 资 品 种 , 如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的,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 变化等因 素 , 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 ,确定公 允价值。 3 、 当 投 资 品 种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 采 用 市 场 参 与 者 普 遍 认 同 , 或 被以往市 场实际交 易价格验 证具有可 靠性的估 值技术, 确定投资 品 种 的公允价 值。 4 、 本 基 金 可 以 采 用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按 照 上 述 公 允 价 值 确 定 原 则 提供的估 值价格数 据。 5 、如有 充 足 理 由 认 为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值的 ,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 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 按 最 能反 28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6 、存在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相关规 范的,从 其规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 程序及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 时, 应立 即通知对 方, 共同 查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决。 以约 定的方法 、 程序 和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进行估 值, 以 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 益。 3 、特殊 情形的处 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按 股票估值 方法的 第 3)项 、 债券 估值 方法的第 7 )项、 权证估值 方法的第 4 )项、 股指期货 合约估值 方法 的第2)项 进行估 值时, 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处 理 。 (三)基 金份额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1 )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基 金份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达 到或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 公司 应当及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 错 误偏差达 到基金份 额 净 值的0.50%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 通报基 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当发生净 值计算错 误时,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处 理, 由此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造成损 失的, 应 由基金管 理人先行 赔付, 基 金管 理人按差 错情形, 有权向其 他当事人 追偿。 (2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 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 29 的会计问 题, 如经 双方在平 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 后, 尚不 能达成一 致 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基金 托管人未 对计算过 程提出疑 义或要求 基金管理 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失 的, 应 根 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际向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 担 50%, 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50%。 ③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 核对, 尚 不能达成 一致时 ,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 以基 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布 , 由 此 给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④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 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能 发现该错 误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 计制度变 化或由于 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虽 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该错 误而 造成的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错 误,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由此 造成的影 响。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 果为准。


30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如 果 行业有通 行做法 , 双方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值 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中 国证监 会 和基金合 同认定的 其他情形 。 (五)基 金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行 。 (六)基 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 基金 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金 的全套账 册。 若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对不 符, 暂 时 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 的,以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供 真实、 完 整的基金 财务会 计 报告。 月度 报表的 编制,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工作日内 完 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次 , 于该等 期 间 届满后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应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 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半 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公 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内编制 完 毕 31 并 予以公 告。 基 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 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 告。 2 、报表 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表盖章 后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 3 日内进行 复核, 并 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 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 发现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整 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 致, 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 无误后 ,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 上加盖托 管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书 , 双方各 自 留 存一份。 如果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 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 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 金管理人 应每 季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业绩 比 较基准 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 果。


32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 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权;





2. 在 符合有关 基金分红 条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每年 收益分配 次 数 最多为 12 次,每 次收益分 配比例不 得低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每份 基金 份额可供 分配利润 的 10% ,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 益 分配; 3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超 过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增 长 率 达 到 1% 以 上时, 可 进行收益 分配。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份 额净 值增 长率和标 的指 数同期增 长率的计 算方法参 见本基金 招募说明 书; 4 、 本基 金以使收 益分配后 基金份额 净值增长 率尽可能 贴近标 的 指数同期 增长率为 原则进行 收益分配 。 基于 本 基金的性 质和特点 , 本 基金收益 分配不须 以弥补浮 动亏损为 前提, 收 益分配后 有可能使 除 息 后的基金 份额净值 低于面值 , 即基金 收益分配 基准日 ( 即收益评 价 日 ) 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 去每单位 基金份额 收益分配 金额后可 能低于面 值 ; 5 、本基 金收益分 配 采用现 金分红方 式 ; 6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分 配 方案的 确定、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 拟定、 由 基金托管 人核实 后 确定,基 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监 会备案。


33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 在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按 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 划付。 3. 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披 露, 拟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 以及从对 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 , 并且应 当将保密 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 前述义务 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 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泄露 或公开; (2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服从 法院判决 或裁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 露 或 公开。


34 (二)信 息披露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托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基金募 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份 额申购 、 赎回价格 、 基金 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 以及 临时报告 、 澄 清 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信息 。 基 金年度报 告需经具 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后 , 方可披露 。 (三)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 理人在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 信息披 露 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为 宗旨, 诚 实信用, 严守秘密 。 基金管 理人负责 办理与基 金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宜 , 对于本 章第 (二 ) 条规定 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 复核 的事项, 应经基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予 以公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予披 露的基 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暂停或 延迟披 露 基金信息 :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3) 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或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情况。


35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 起草、 并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 管理人公 告。 发 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管协 议、 招募 说明书公 布后, 应 当分别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发售 机构的住 所, 供公 众查阅、 复 制。 基金定期 报告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的住所, 以供公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工本费 后可在合 理时间 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 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一)基 金管理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年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5%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年管理费率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1% 年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 36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 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 0.03% 计提。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计算方法如下: H =E× 标 的指数使用许可费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基金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 自基金成立之日起, 指数 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 付。 自基金成立之日的下一季度 (自然季度) 起, 指数使用许可费收取 下限为每季度(自然季度)5 万元, 即不足 5 万元时按照 5 万元 收取。 基金成立日所在季度,当季指数使用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当 季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max (5 万 元 × 基 金 当 季 存 续 天 数 ÷ 当 季 天 数,当季累计计提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


标 的 指 数 供 应 商 根 据 相 应 指 数 许 可 协 议 变 更 上 述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可费费 率和计费 方式时, 本基金将 采用变更 后的费率 和计费方 式 计 算指数使 用费。 基 金管理人 应在招募 说明书及 其更新中 披露基金 最 新 适用的指 数使用许 可费费 率 和计费方 式 。 (四 ) 银 行汇划费 用、 基金 的证券交 易费用、 证券账户 开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效后 的 信息披 露费用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费 用、 基金 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和 律师费等 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 的规定, 可以列入 当期基金 费 用 。 (五 )不 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律 师费、 会 计师费和 信息披露 费用不得 从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 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 导 致 37 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 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基 金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用 , 包 括 但 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师 和律师费 、信息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入 基金费用 。 (六 ) 本 基金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用 由管理人 垫付, 运 作后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日 起3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资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 (七 )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费, 此 项调整不 需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 基金管理 人必 须 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上刊 登公告。 (八 )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复 核程序、 支付方式 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 进行复核 。 2 、支付 方式和时 间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 付。 (九)违 规处理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关规 定从基 金 财产中列 支费用时 , 基金 托 管人可要 求基 38 金管理人 予以说明 解释, 如 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的 登 记 与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权益 登记 日、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内容至 少应包括 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由注册 登记机构 编制, 由 基金管理 人审核 并 提交基金 托管人保 管。 基金 托管人有 权要求基 金 管理人 提供任意 一 个 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 供,不得 拖延或拒 绝提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于 下月前十 个工作 日内提交 ; 基金 合 同生效日 、 基金 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保 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托管人 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用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 途, 并 应 遵守保密 义务。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应 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39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相关 资料。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 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后 ,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工 作日内 将合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 少 15 年以上 。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 金管理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基 金管理人 被依法取 消其基金 管理资格 的; (2 )基 金管理人 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3 )基 金管理人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0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进 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 含 10%)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含2/3)表决通 过;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4 ) 备 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自通过之 日起五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5 )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后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时向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 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 与原任 基金管理 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41 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基 金托管人 被依法取 消其基金 托管资格 的; (2 )基 金托管人 解散、被 依法撤销 或被依法 宣布破产 ; (3 )基 金托管人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10%(含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 名;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含2/3)表决通 过;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自通过之 日起五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5 )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 及时 办 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收。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42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 3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 额 10%(含 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新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2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序 进行;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后依 照有关规 定 在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三) 新 基金管理 人接受基 金管理或 新基金托 管人或接 受基金 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应 依 据法律法 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保证不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 券投资。 (二) 基 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三)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 利益。 (四)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43 (五)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 金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六) 基 金管理人 在 没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 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 ,或违规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人员 相互 兼职 。 (八) 基 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基 金资产 ,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外 。 (九)基 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活 动:


1 、承 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除外;


5 、向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出资;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动;


7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44 (十)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 行为, 以及依照 法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 由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 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人 经协商一 致, 可 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 定有任何 冲突。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生 效。 (二)基 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 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 金财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1) 自出 现《基金 合同》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成 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人 员 组成。基 金 财产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 人员。


45 (3)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各 自 履 行职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 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 行 估值 和 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 外部审 计; (6) 聘请律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意见 书; (7) 将清算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8) 公告 基金清算 报告 ; (9) 对基金财产进 行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交纳所欠税款 ; (3)清偿基金债务 ; (4)按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 偿前, 不 分配给基 金份额 持 46 有人。 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金 财产清算 报告经 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 后, 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金 托管人保 存 15 年 以上。 7 、基金 财产清算 的期限 为 6 个月。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履 行本协议 或履行本 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 或者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 议约定 ,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 当 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承担 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三) 当 事人违约 ,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应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 方追偿 。 如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47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等;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或 潜在损失 等; (四) 当 事 人违约 , 另一 方 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 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 偿。 非 违 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但本托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若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 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 持。 (六) 由 于不可抗 力,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投 资者损失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免除 赔 偿 责任。 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与 之相关的 争议,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 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仲 裁地点为 北京市 , 按照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 仲 裁裁决是 终 局 的,对当 事人均有 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48 责, 各自 继续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从 其解释。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 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 证监会申 请发售基 金份额时 提交的 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 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 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效。 托 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 日起至该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 (三) 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 约 束力。 (四) 本 协议一式 四份, 协 议双方各 持 一份, 上报 有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 力。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协 议未尽事 宜, 当事 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49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人 签章、签 订地、签 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