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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 深证 成份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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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权 利 、义 务
(一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之 日 起 ,根据 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同独 立 运 用并管 理 基
金财产;
(3 ) 依照基 金 合 同收取 基 金 管理费 以 及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中 国 证 监会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基 金 合 同及有 关 法 律规定 监 督 基金托 管 人 ,如认 为 基 金托管 人 违
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注册登记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 则 , 决定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和管理费之外的费率结3
构和收费方式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基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之 日 起 ,以诚 实 信 用、谨 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运 用 基
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价格、申购 对价和 赎回 对价
的 方 法 符合基 金 合 同等法 律 文 件的规 定 , 按有关 规 定 计算并 公 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对价、赎回 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露 及 报
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
人泄露;
(13 ) 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4
(15 ) 依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召 集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
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 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发售代理机构将已冻结的股票解冻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5
但不限于:
(1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之 日 起 ,依法 律 法 规和基 金 合 同的规 定 安 全保管 基 金
财产;
(2 ) 依基金 合 同 约定获 得 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律 法 规 规定或 监 管 部门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基 金
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 开 设 基金财 产 的 资金账 户 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基 金 合 同的约 定 ,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6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 申 购、赎 回 对
价的现金部分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
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
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按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 同 规定履 行 自 己的义 务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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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销售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纳基 金 认 购款项 或 认 购股票 , 交 付 基金 申 购 、赎回 对价 及法律 法 规
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金 合 同 终止的 有 限
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8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如日后基金管理人发行本基金的联接基金,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 的 联 接 基 金 的 份 额 直 接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参 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 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联
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
数位。 折算为本基金后的每一基金份额和本基金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
权。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出 席 本 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根据法 律 法 规的要 求 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变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和 中国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情形除外;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范 围 内调整 本 基 金的申 购 费 率、调 低 赎
回费率;
(4 ) 因相应 的 法 律法规 、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或注 册 登 记机构 的 相 关业务 规 则
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金 合 同 的修改 对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 响或修 改 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基金管 理 人 、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和 注 册登记 机 构 在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 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转 托管、 非交易过户等业
务的规则;
(7 )按基金合同约定申请基金上市;
(8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基 金 合 同规定 不 需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以 外 的
其他情形。
(四)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基 金 合 同另有 约 定 外,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由基 金 管
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10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五)通知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1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 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六)开会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机构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参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
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
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 者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采用网络、 电话、 短 信或其他方12
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对表决事项进行投票并由召集人予以记录 。 通讯开会应以
书面方式进行表决,若 基金份额持有人 采取非书面形式进行投票的, 则召集人对
于其投票的书面记录即视为该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书面表决意见 。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参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
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
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在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 他 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为关 系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益 的 重 大事项 , 如 基金合 同 的 重大修 改 、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13
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八)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 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14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基金合同 以及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若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出台新要求,以届时 有效的方式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人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人,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九)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15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十)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一) 本部 分 关 于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召开事 由 、 召开条 件 、 议事程 序 、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
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
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16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当基金 份额净值增 长率超过标 的指数同期 增长率达 到 1% 以上时,可进
行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 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计算方
法参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3、 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即基
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收益评价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可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收益分配 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影 响 投 资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按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并于变更实施日
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17
四 、 基 金 的费 用 与 税 收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18
基金托管 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 至 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 由基金管 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基 金 托管费划 款 指令, 基 金 托管人复 核 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 产中一
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 节 假日、公 休 日等 ,支 付 日期顺延 。
3 、基金合同 生效后标 的 指数使用 许 可费
标的指数 使 用许可费 按 前一日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年费率 0.03% 计提。 标 的指数使 用许
可费计算 方 法如下:
H =E× 标 的 指数使用 许 可费年费 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 计提的基 金 标的指数 使 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自基金成 立 之日起, 指 数使用许 可 费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 , 按季支付 。 自基金成 立
之日的下 一 季度(自 然 季度)起 , 指数使用 许 可费收取 下 限为每季 度 (自然季 度 )5 万
元, 即不足 5 万元时按 照 5 万元收 取。 基金 成 立日所在 季 度, 当季 指 数使用许 可 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
当季指数 使 用许可费=max (5 万元× 基金当季 存 续天数÷ 当 季天数 , 当 季累计计 提
的指数使 用 许可费 ) 。
标 的 指 数 供 应 商 根 据 相 应 指 数 许 可 协 议 变 更 上 述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费 率 和 计 费
方式时 , 本 基金将 采 用 变更后的 费 率和计费 方 式 计算指 数 使用费。 基 金管理人 应 在招募
说明书及 其 更新中披 露 基金最新 适 用的 指数 使 用许可费 费 率和计费 方 式 。
上述“ 一 、基 金费用的 种 类中第 4 -9 项费用” , 根据有关 法 规及相应 协 议规定, 按
费用实际 支 出金额列 入 当期费用 , 由基金托 管 人从基金 财 产中支付 。
( 三)不 列 入基金费 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 不 列入基金 费 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的损失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处理 与 基金运作 无 关的事项 发 生的费用 ;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 相 关费用;
4 、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 规及中国 证 监会的有 关 规定不得 列 入基金费 用 的项目。
(四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 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公 告 。 19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 基 金 财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可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非标
的指数成份股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
( 含 中 期票据 ) 、 货币市 场 工 具、银 行 存 款、权 证 、 股指期 货 、 资产支 持 证 券 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在 建 仓 完 成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权证、 股指 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 依照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二)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 投 资 于标的 指 数 成份股 、 备 选成份 股 的 比例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95% ;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4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5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20
2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 本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 全 部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 基金 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券 回 购的 资金 余 额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40% ,在 全 国银行间 同 业市场中 的 债券回购 最 长期限 为 1 年,债券 回购
到期后不 展 期 ;
(12)在 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在任何 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买 入 股指期货 合 约价值与 有 价证券市 值之
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00 % ,其中,有 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 不含到 期 日
在一年以 内 的政府债 券 ) 、 权证、 资 产支持证 券 、 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 ( 不含质押 式 回
购 )等;在任 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 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 股
票总市值 的 20 %; 在任 何交易日 内 交易 (不包 括平仓) 的 股指期货 合 约的成交 金 额
不得超过 上 一交易日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20% ; 每 个交易日 日 终在扣除 股 指期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 易 保证金后 , 应当保持 不 低于交易 保 证金一倍 的 现金 ;
(13)基 金 总资产不 得 超过基金 净 资产的 140% ;
(14)法 律 法规及中 国 证监会规 定 的其他投 资 限制。
因 证券、 期货 市场波 动、 上市公 司合 并、基 金规 模变动 、股 权分置 改革 中支付
对 价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 例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 易日内进 行 调整, 但 中 国证监会 规 定的特殊 情 形除外。 法律 法
规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 定。
基金管理 人 应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 投资组合 比 例符合 基
金 合同的有关 约定。在上 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 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法 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 投 资21
的监督与 检 查自本基 金 合同生效 之 日起开始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基金 管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 序 后,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 或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
2、禁止 行 为
为维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财 产 不得用于 下 列投资或 者 活动:
(1)承 销 证券;
(2)违 反 规定 向他 人 贷款或者 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 则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相 关 限 制 。
六 、 基 金 财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累计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
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22
七 、 基 金 合同 解 除 和 终止 的 事 由 、程 序 以 及 基金 财 产 清 算的 方 式
(一)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基金合同终止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依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销 售 办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的 规 定 ,行使 请 求 给付报 酬 、 从 基
金资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23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八 、 争 议 解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 好 协 商未能 解 决 的,应 提 交 仲裁。 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商 解 决 争议之 日 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在北京。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
九 、 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人 取 得基 金 合 同 的方 式
(一)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