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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兴益(001265)

国泰兴益: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 泰 兴 益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国泰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一五 年 五 月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1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2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5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6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1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3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5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7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8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9 十五、 禁止 行为 ........................................................................................................................ 42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3 十七、 违约 责任 ........................................................................................................................ 45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7 二十、 其他 事项 ........................................................................................................................ 48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8 托管协议 鉴于国泰基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国泰兴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 基 金 ” )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泰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国 泰 兴 益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国 泰 兴 益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国 泰 兴 益 灵 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国 泰 兴 益 灵 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3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 虹口区公平路18 号8 号楼嘉昱大厦 16 层-19 层 邮政编码:200082 法定代表人:陈勇胜 成立时间:1998 年 3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壹仟万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托管协议 2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托管协议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下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等权益类 金融工具 , 债券等固定收益类 金融工具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司债、次级债、中小企业私募债、 地方政府债 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 持债券、 中期票据、 可 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 超级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等) ,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95%;中小企业私募债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高 于20%; 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 占基金资产的0%-95%;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托管协议 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 基金合同的 有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无 需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托管协议 6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章 第 ( 九 ) 条 规定的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发 生 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 .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 交 易 方 式 的 控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名 单 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控 制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风 险 , 在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手 名 单 以 外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其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托管协议 7 循了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管理 人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的 交 易 对 手 , 以 约 定 适 用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的 情 况 下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任,但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 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提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 在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之 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至 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日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 定价依据 、 监管机构 的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与承 销 商 签 订 的 销 售 协 议 复 印 件 、 缴 款 通 知 书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划 款账号、 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件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托管协议 8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遵 循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以 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前, 基金管理人 应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 企业私募债 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托管协议 9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托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10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 的约 定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法 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为 履 行 上 述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托管协议 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托 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12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3.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 的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财产,由于该等机构或该 等机构会员单位等本 托管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托管协议 13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 款 。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托管协议 14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与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署的、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 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 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及时 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 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 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托管协议 15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 授权 文件, 该 文件应加 盖公 章(已出具 统一授权书的除外) 。 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 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 确认 后,授权 文件即生 效。 基金管理人 应在授权文件生效的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务 ,其内容 不得 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 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 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 金 管理 人 发 给基金 托 管 人 的指 令 应 写明款 项 事 由 、支 付 时 间、到 账 时 间 、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 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此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托管协议 16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 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收 款人、 收款账号、 收款 银行、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 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应 在 规 定 期 限内 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 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托管协议 17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当 至 少 提 前一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指 令 授 权 变 更 生 效 后的5 个工作日内将指 令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执 行 或 未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托管协议 18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的标准和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易单元。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3. 内部管理规范、 严 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密 的要求。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 安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 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有 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 期、 全面 地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情 况 、 市 场 走 向 、 个 券 分 析 的 研 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根 据 以 上 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并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专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共 同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 中登公司” ) 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 该等规则和规定 自 动 成 为 本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前 , 应 充 分 知 晓 与 理 解 中 登 公 司 针 对 各 类 交 易 品 种 制 定 结 算 业 务 规 则 和 规 定 , 并 遵 守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履 行 特 别 结 算 参 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代 理 基 金 财 产 与 中 登 公 司 完 成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证 券 资金 结算业务, 并承担由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 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托管协议 19 若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正 常 完 成 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按 时 向 中 登 公 司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责 任 以 及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财 产 造 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证 券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后 ,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报 告 该 公 司 , 申 报 基 金 管 理 人 交 易 的 证 券 及 资 金 暂 不 交 付 。 违 约 交 收 的 证 券 或 资 金 、 利 息 及 违 约 罚 金 等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得 以 补 足 的 , 中登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交 付 相 应 的 证 券 或 资 金 。 否 则 , 该 公 司 将 处 分 相 应 的 证 券 或 资 金 用 以 弥 补 交 收 违 约及违约罚金等,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继续追偿。 基 金 托 管 人 遵 照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中 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基 金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 对 于 相 关 交 易 产 生 的 保 证 金 缴 纳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中 登 公 司 相 关 业 务规 则的规定计算保证金金额,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按时缴纳。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 司深圳分 公司T+1DVP 卖出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 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中 登 公司上海 分 公 司 预 交 收 制 度 的 规 定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在 中 登 开 立 的 备 付 金 账 户 实 行 预 交 收 。 根 据 中 登 的 结 算 制 度 , 为 确 保 基 金 管 理 人 场 内交易的正常进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场内交易发生当日 15:30 前在托管专户备 足当日交易的支付头寸。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 T+1 日10:00 之前, 最迟不能超过 T+1 日 12: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 于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 分 公 司 的 资 金 结 算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买入大宗交易时,最晚于当日 15:30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参与 T+0 交易 所非担保交收品种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头 寸用于上述交易, 并必须于 T+0 日14 时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 并确保指令要素 (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 成交编号) 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 ,托管协议 20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引 起 托 管 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损 失 以 及 赔 偿 因 占 用 托 管 人 在 中 登 公 司 最 低 备 付 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具 备 股 票 配 售 资 格 且 在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登 记 备 案 的 股票 配 售 对 象 , 应 根 据 中 登 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 深 圳 市 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发 行 电 子 化 实 施 细 则 》 规 定 , 由 基金托管 人 向 中 登 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提 供 实 际 划 拨 资 金 的 配 售 对 象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深 圳 新 股 网 下 申 购 划 款 指 令 时 ( 指 令 的 发 送 应 及时且最晚于12:0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 配售对象 ID 号码” 、 “委托序号” 、 “证 券 代 码 ” 、 “ 申 请 数 量 ” 、 “ 申 请 价 格 ” 等 新 股 申 购 要 素 信 息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准确向中登 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若 产 品 投 资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挂 牌 的 不 符 合 净 额 结 算 标 准 的 公 司 债 和 其他 债 券 品 种 ( 目 前 为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的 场 内 交 易 、 在 深 交 所 综 合 协 议 交 易 平 台 的 公 司 债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场 内 交 易 , 则 必 须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上 述 交 易 品 种 另 行 签订投资备忘录。 根据中登 公 司 的 规 定 ,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结 算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结 算 保 证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基 金 财 产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款项。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公 司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基 金 财 产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以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向 基 金 托 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托管协议 21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 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 登记结算机构 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不足或者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流程安排 对 于 在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挂 牌 的 不 符 合 净 额 结 算 标 准 的 公 司 债 和 其 他 债券 品 种 ( 目 前 为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的 场 内 交 易 ( 实 行 “ 实 时 逐 笔 全 额 结 算 ” , 下 称 “RTGS ” ) 、 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场内交易 (实 行“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上海RTGS 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 日(指交易日,下同)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及交收金额,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专用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备付金) 账号:216200143300010514 开户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 划款摘要: “04432376+ 成交编号” (注:04432376 为基金托管人小账号,成交编号为每笔交易的成交编号)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的 买 券 划 款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交 收责托管协议 22 任。 (2)为确保划款金额准确无误,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前会依据 PROP 平台 上 的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与 划 款 指 令 中 的 金 额 进 行 核 对 , 如 指 令 金 额 与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不 符 , 该 指 令 将 被 视 为 无 效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同 时 会 把 正 确 金 额 及 时 通 知 管 理 人 , 基 金管理人应按正确金额修改指令后,重新提交基金托管人。 (3)T+1 日,基金托管人将未交收的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2.卖券 若基金管理人需要日间调出卖券款,须于 T 日 14:00 前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划 款 指 令 中 应 注 明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 对 方 账 户 为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专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指 令 将 款 项 调 出 并 划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T 日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二)深圳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 日 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的划款指令并附成交单通过约定的 指令传输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划款指令中应注明交易的成交编号及交收金额, 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账户:337010172600002848 开户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 划款摘要: “B001999723+ 成交编号” (注:B001999723 为基金托管人小账号,成交编号为每笔交易的成交编号) (2) 如下单后出现无法履约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 有 效 的 不 履 约 申 报 指 令 并 附 成 交 单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等信息。 因 T+0 逐笔全额非担 保交收业务处理时间极其有限,且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不 保 证 该 不 履 约 申 报 机 制 成 功 。 为 此 , 一 旦 出 现 无 法 履 约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与中登公 司深圳分公司沟通。 托管协议 23 (3)T+1 日,基金托管人将未交收的买券款和多划入的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 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4) 由于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产品是合并清算模式, 因此若基金管理人在交 易 后 未 及 时 将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提 交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而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卖券 基金托管人将于 T+1 日将交收成功的卖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当日的交易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如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相 关 规 则 发 生 调 整 , 且 涉 及 上 述 流 程变 更,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再行商议。 (五)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托管协议 24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 注册登记机构 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 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 注册登记机构 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 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 购 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托管协议 25 2.T+2 日 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八) 赎回资金 1. T+1 日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 基金管理人在账户 资金充足、TA 数据可得 知、 划款指令于 T+1 日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 T+2 日上 午划往基金管 理 人 清 算 账 户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 当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九)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托管协议 26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按 照 每 个 交 易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交 易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无误后 , 按 规 定 公 告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交 易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基 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非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包 括 股 票 、权证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或证券发托管协议 27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3) 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 4)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 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托管协议 28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6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 注册登记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 ,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 者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误,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 发生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 , 有 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错误 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 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托管协议 29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占 基金 相当 比 例的投 资 品种 的估 值 出现 重大 转 变, 而基 金 管理 人为 保 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 已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任何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托管协议 30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15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 关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托管协议 31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 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经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 在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托管协议 32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承 担。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费用时,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托管协议 33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 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 2 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在季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 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 名资产支 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2 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托管协议 34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时 履行披露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 媒介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以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 完全一致。 托管协议 35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 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1.0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 上述“ (一) 基 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9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或托管协议 36 基金财产的损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 相关费用;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项 目。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 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管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于次月前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或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 休假 等,支付日期顺延 。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九)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托管协议 37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保存期不少于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管 理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托管协议 38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 并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托管协议 39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托管协议 40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人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托管协议 41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托管协议 42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不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1 . 承 销 证 券 ;2 . 违 反 规 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4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出资;5.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6.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上 述 限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 行为。 托管协议 43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 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托管协议 44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计,并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公告。 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托管协议 45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害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的 损失等 。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 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 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托管协议 46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托管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托管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如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上 海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托管协议 47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式六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托管协议 48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国 泰 兴 益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 盖 章 页。 基金管理人: 国泰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中国上海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