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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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 示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申请并经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 [2012] 915 号 文核准募集,
基金合同生效日为2012 年9 月21 日。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 资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当 投 资 人 赎 回 时 ,
所得或会高于或会低于投资人先前所支付的金额。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运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面 临 各 种 风 险 , 包 括 : 因 整 体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 环
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 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
由 于 基 金 投 资 人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基 金 产 生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 等 等 。 本 基 金 是 一 只 债 券 型
基金, 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对信用债券的投
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不直接在二级市场买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 但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或 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权证, 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本基金预期的风险水
平 和 预 期 收 益 都 要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和 混 合 型 基 金 ,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较 低 风 险 的 品 种 。 投 资 人 在 进 行 投 资 决 策 前 , 请 仔 细 阅 读 本 基 金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及 基 金 合 同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在 投 资 人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与 基 金 净 值 变 化 引 致
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的 业绩
并 不 构 成 对 本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的 保 证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人 在 认 购( 或 申 购) 本基金
时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
本招募说明书( 更新)所载内容截止日为2015 年3 月21 日,有关财务数据和净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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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表现截止日为2014 年12 月31 日,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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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绪言 .......................................................................................................................... 4
二、释义 .......................................................................................................................... 5
三、基金管理人 ............................................................................................................ 10
四、基金托管人 ............................................................................................................ 18
五、相关服务机构 ........................................................................................................ 22
六、基金的募集 ............................................................................................................ 28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29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30
九、基金的投资 ............................................................................................................ 43
十、基金的业绩 ............................................................................................................ 53
十一、基金的财产 ........................................................................................................ 56
十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 57
十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62
十四、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64
十五、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66
十六、基金的信息披露 ................................................................................................ 67
十七、风险揭示 ............................................................................................................ 71
十八、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73
十九、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76
二十 、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 98
二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 112
二十二、其他应披露事项 ........................................................................................... 114
二十三、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 114
二十四、备查文件 ....................................................................................................... 115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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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 言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万家 信 用 恒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编写。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阐 述 了 万 家 信 用 恒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策 略、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人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人 在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前
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大
遗 漏 ,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基 金 合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
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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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 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万家信用恒利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万 家 信 用 恒 利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万 家 信 用 恒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定
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指《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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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 以 及 可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业 务 的 会 员
单位
25.会员单位: 指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等业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 员单位
26.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8.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29.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
统
30.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系统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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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2.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3.上海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设的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账 户 或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账 户 。 投 资 人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 务 时 需 持 有 上 海 证 券 账 户 。 记 录 在
该账户下的基金份 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34.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5.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6.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7.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8.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9.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40.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1.开放日:指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2.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46.场外: 指不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和赎
回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47.场内: 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和赎回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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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48.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9.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50.系统内转托管: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
册登记系统 内 不 同 代 销 机 构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之 间 进 行 转
登记的行为
51.跨系统转托管: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
册登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2.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53.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4.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5.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基金 份 额 类 别: 指 根 据认购/ 申 购 费用 、 销 售服务 费 用 收
取 方 式 的 不 同 将 本 基 金 分 为 不 同 类 别 。 在 投 资 人 认 购/ 申 购 时 收 取 认 购/ 申购费用
的,称为 A 类基金份 额;在投资人认购/申购时不收取认购/申购费用,而是从本
基金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56.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7.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 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8.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9.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0.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1.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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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媒体
62.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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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 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9 层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总经理:方一天
成立日期: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44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 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兰剑
电话:021-38909626
传真:021-38909627
股权结构: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49%
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40%
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11%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8 月 23 日 正式成立,注册资本 1 亿元人民
币。目前管理 十八只开放式基金,分别为万家 180 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万家增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行 业 优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万家货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和 谐 增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双 引 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基 金 、 万 家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稳 健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万家中证红利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万家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万 家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信 用 恒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日 日 薪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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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万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万家上证 380 交易型开放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城 市 建 设 主 题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和 万 家 现 金宝货
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
(二)主要人员情况
1.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董事长毕玉国先生, 中共党员, 博士研究生 学历, 高级会计师, 注册企业风险
管理师。 历任莱钢股份公司炼铁厂财务科科长, 莱钢股份公司财务处成本科科长,
莱 钢 集 团 财 务 部 副 部 长 , 莱 钢 驻 日 照 钢 铁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总 监 , 齐 鲁 证 券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 齐 鲁 证 券 副 总 经 理 兼 财 务 负 责 人 等 职 。 现 任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党 委 委
员、总经理。2011 年 3 月起任本公司董事长。
董 事 马 永 春 先 生 , 政 治 经 济 学 硕 士 学 位 , 曾 任 新 疆 自 治 区 党 委 政 策 研 究 室 科
长 , 新 疆 通 宝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新 疆 对 外 经 贸 集 团 总 经 理 , 新 疆 天 山 股 份 有
限公司董事,现任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董事吕祥友先生, 中共党员, 大学本科, 硕士 学位, 高级经济师, 曾 任莱芜钢
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科长、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董事会秘
书、天同证券风险处置工作小组托管组成员,现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
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党委组织部部长、人力资源部总经理、鲁证期货有限公
司董事。
董 事 方 一 天 先 生 , 大 学 本 科 , 学 士 学 位 , 先 后 在 上 海 财 政 证 券 公 司 、 中 国证
监会系统、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任职,2014 年10 月加入万家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2014 年12 月起任公司董事,2015 年2 月起任公司总经理。
独 立 董 事 陈 增 敬 先 生 ,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成 员 , 博 士 研 究 生 , 教 授 , 曾 任 山 东
大 学 数 学 院 讲 师 兼 副 教 授 , 法 国 国 家 信 息 与 自 动 化 研 究 所 博 士 后 , 加 拿 大 西 安 大
略 大 学 保 险 系 访 问 学 者 、 兼 职 教 授 , 山 东 大 学 金 融 研 究 院 ( 现 更 名 为 山 东 大 学 齐
鲁 证 券 金 融 研 究 院 ) 常 务 副 院 长 兼 教 授 , 现 任 山 东 大 学 齐 鲁 证 券 金 融 研 究 院 院 长
兼数学院副院长、教授。
独立董事骆玉鼎先生, 中共党员, 研究生, 经 济学博士, 副教授, 曾 任上海财
经大学金融学院银行系讲师,上海财经大学证券期货学院副教授、副院长,美国
国际管理研究生院(雷鸟)访问研究员,上海财经大学证券期货学院副院长兼副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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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新疆财经大学金融系支教教师,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常务副院
长,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现任上海财经大学商学院副院长。
独立董事黄磊先生, 中国民主建国会成员, 经济学博士, 教授, 曾任贵州财经
学院财政金融系教师、山东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山东省政协常委,现任山东
财经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山东金融产业优化与区域管理协同创新中心副
主任、山东省人大常委、山东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教育部高校金融类专业教
学指导委员会委员。
2.基金管理人监事会成员
监 事 会 主 席 李 润 起 先 生 , 硕 士 学 位 , 经 济 师 。 曾 任 宏 源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文
艺 路 营 业 部 客 户 主 管 、 公 司 投 行 部 项 目 经 理 , 新 疆 国 际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事
务代表,现任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
监事张浩先生, 中共党 员, 现任山东省国有资 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综合部 (党
委办公室)部长(主任) 。
监 事 陈 广 益 先 生 , 硕 士 学 位 , 先 后 任 职 于 苏 州 对 外 贸 易 公 司 、 兴 业 全 球 管理
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加入本公司,现任公司基金运营部总监。
监 事 李 丽 女 士 , 中 共 党 员 , 硕 士 , 中 级 讲 师 , 先 后 任 职 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济 南
分行、济南卓越 外语学校、山东中医药大学。2008 年 3 月起任万家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现任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监。
监 事 蔡 鹏 鹏 女 士 , 本 科 , 先 后 任 职 于 北 京 幸 福 之 光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北 方 之 星
数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路通资讯香港有限公司,2007 年 4 月起任职于万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现任公司机构理财部总监。
3.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长:毕玉国先生(简介请参见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总经理:方一天先生(简介请参见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副总经理:李杰先生,硕士研究生。1994 年至2003 年任职于国泰君安证券,
从事行政管理、 机构客 户开 发等工作;2003 年至2007 年任职于兴安证券, 从事营
销管理工作; 2007 年至 2011 年任职于齐鲁证券, 任营业部高级经理、 总经理等职。
2011 年加入本公司,曾任综合管理部总监、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2013 年 4
月起任公司副总经理,2014 年10 月至2015 年2 月代任公司总经理。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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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察 长 : 兰 剑 先 生 , 法 学 硕 士 , 律 师 、 注 册 会 计 师 , 曾 在 江 苏 淮 安 知 源 律师
事务所、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2005 年10 月起进入万家基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从 事 合 规 风 控 工 作 , 先 后 担 任 职 工 监 事 、 信 息 披 露 负 责 人 、 合 规 稽 核
部副总监、总监等职 。2015 年4 月起任公司督察长。
4.本基金基金经理简历
唐俊杰, 男, 硕士学位 ,2008 年7 月至 2011 年9 月在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固定收益总部从事固定收益投资研究工作,担任投资经理职务。2011 年 9 月加入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3 年 3 月起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现兼任 万家货币基
金基金经理、万家稳健增利债券基金基金经理。
苏谋东,男,经济学硕士,CFA,2008 年 7 月至 2013 年 2 月在宝钢 集团财务
有限公司从事固定收益投资研究工作,担任投资经理职务。2013 年 3 月加入万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3 年 8 月起担任 本基金基金经理,现兼任 万家强化收益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添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城
市 建 设 主 题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和 万 家 日 日 薪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历任基金经理:
朱虹,2012 年 9 月至2014 年5 月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主席:李杰
委员:吴涛、华光磊 、孙驰、刘荆、白宇
李杰先生,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吴涛先生,量化投资部总监、万家 180 基金 基金经理、万家中证红利基金基
金经理、 万家中证创业成长基金基金经理和万家上证 380ETF 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基金经理
华光磊 先 生 , 权 益 投 资 部 副 总 监 、 万 家 和 谐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双 引 擎 基金
基金经理、万家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孙 驰 先 生 , 固 定 收 益 部 总 监 、 万 家 货 币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增 强 收 益 债 券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日 日 薪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岁 得 利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和 万 家 现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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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基金经理。
刘荆先生,公司研究部副总监
白宇先生,公司交易部总监。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
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13.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承诺
1.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基 金 合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 证 券 法 》 、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办
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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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 利用对敲、 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扰乱
市场秩序;
(9)贬损同行,以抬高自 己;
(10)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1)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2)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4.基金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
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 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五)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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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合法合规、 全面、 审慎、 适时” 的要求, 为确定明确的基金投资方向、
投 资 策 略 以 及 基 金 组 织 方 式 和 运 作 方 式 , 坚 持 基 金 运 作 “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 效 益
性”相统一的经营理念,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健全性原则。 内部风险控制必须渗透到公司的不同决策和管理层次, 贯穿
于 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各 个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所 有 的 部 门 、 工 作 岗 位 和 风 险 点 , 不 能 存
在制度上的盲点。
(2)有效性原则。 各种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法律、 法
规及规章 , 必 须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成 为 全 体 员 工 严 格 遵 守 的 行 动 指 南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超 越 制 度 或 违 反 规 章 的 权 力 。 公 司 的 经 营 运 作 要 真 正 做 到 有 章 必 循 , 违
章必究。
(3)独立性原则。 公司各机构、 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公司固有
财产、基金财产及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 各项制度必须体现公司关键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
岗 位 之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 相 互 制 衡 的 原 则 , 合规 稽 核 部 门 具 有 其 独 立 性 , 必 须 与 执
行部门分开, 业务操作人员与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 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
在 存 在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交 叉 的 情 况 下 , 要 为 负 责 监 控 的 人 员 提 供 可 以 直 接 向 最 高 管
理层报告的渠道。
(5)多重风险监管原则。 公司为了充分防范各种风险, 做好事前风险控制, 建
立 了 多 重 风 险 监 控 架 构 。 即 由 各 机 构 及 业 务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自 我 风 险 控 制 的 第 一 层
级 的 控 制 ; 由 合规 稽 核 部 及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组 成 的 公 司 监 察 系 统 的 第 二 层 级 的 风
险控制。
(6)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和量化指标体系,
使风险控制工作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内部控制的目标
(1)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自觉形成
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2)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提高经营管理效益, 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受
托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确保基金、公司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内部控制的防线体系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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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进 行 有 效 的 业 务 组 织 的 风 险 控 制 , 公 司 设 立 “ 权 责 统 一 、 严 密 有 效 、 顺序
递进”的四道内控防线:
(1)建立一线岗位的第一道内控防线。 属于单人、 单岗处理业务的, 必须有相
应 的 后 续 监 督 机 制 , 各 岗 位 应 当 职 责 明 确 , 有 详 细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和 业 务 流 程 , 各
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2)建立相关部 门、 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作为第二道内控防
线。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明确业务文件签字的授权。
(3)成立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 从而形成第三道内控防线。 公司督察长和内部
合规 稽 核 部 门 独 立 于 其 他 部 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总 体 执 行 情 况 , 各 职 能 部
门、岗位的业务执行情况实施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4)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 地 对公司整体运营情况进行检查, 并提
出指导性的意见,形成第四道内控防线。
4.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环境风险控制
1)制度风险—— 对于公司组织结构不清晰、制度不健全 带来的风险控制;
2)道德风险—— 由于职员个人利益冲突带来的风险控制。
(2)业务风险控制
1)前台业务风险的控制;
2)后台业务风险的控制。
5.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1)本公司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2)本公司承诺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发展不断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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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 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情况
(一)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09 月17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联系人:田青
联系电话:(010) 6759 5096
中国建设银行拥有悠久的经营历史, 其前身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于 1954 年
成立,1996 年易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是中国四大商业银行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中国建设银行于 2004 年9 月分立而成立, 承继了
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的资产和负 债。中国建设银行(股票代码:
939) 于2005 年10 月 27 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 是中国四大商业银行中首
家在海外公开上市的银行。2006 年9 月11 日, 中国建设银行又作为第一家 H 股公
司晋身恒生指数。 2007 年9 月25 日中国建设银行 A 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开
始交易。A 股发行后中国建设银行的已发行股份总数为:250,010,977,486 股(包
括240,417,319,880 股H 股及9,593,657,606 股A 股)。
2014 年上半年, 本集团实现利润总额 1,695.16 亿元, 较上年同期增长 9.23%;
净利 润1,309.70 亿元, 较上年同期增长 9.17% 。 营业收入2,870.97 亿元, 较上年
同期增长14.20%; 其中, 利息净收入增长 12.59%, 净利息收益率(NIM)2.80%;手
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增长8.39%, 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达20.96%。 成本收 入比24.17%,
同比下降 0.45 个 百 分 点 。 资 本 充 足 率 与 核 心 一 级 资 本 充 足 率 分 别 为 13.89% 和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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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同业领先。
截至2014年6月末,本集团资产总额163,997.90亿元,较上年末增长6.75%,
其中,客户贷款和垫款总额91,906.01亿元,增长6.99%;负债总额152,527.78 亿
元,较上年末增长6.75% ,其中,客户存款总额129,569.56亿元,增长6.00%。
截至2014年6月末,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机构客户326.89万户,较上年末增加
20.35 万户,增长6.64% ;个人客户近3亿户,较上年末增加921万户,增长3.17%;
网上银行客户1.67亿户,较上年末增长9.23% ,手机银行客户数1.31亿户,增长
12.56% 。
截至2014年6月末, 中国建设银行境内营业机构总量14,707个, 服务覆盖面进
一步扩大; 自助设备72,128台, 较上年末增加3,115台。 电子银行和自助渠道账务
性交易量占比达86.55% ,较上年末提高1.15 个百分点。
2014年上半年,本集团各方面良好表现,得到市场与业界广泛认可,先后荣
获国内外知名机构授予的40余个重要奖项。在英国《银行家》杂志2014 年“世界
银行1000强排名” 中, 以一级资本总额位列全球第2, 较上年上升3位; 在美国 《福
布斯》 杂志2014年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排名中位列第2; 在美国 《财 富》 杂志世界
500 强排名第38位,较上年上升12位。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设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 下 设 综 合 处 、 基 金 市 场 处 、 证 券 保险
资产市场处、理财信托股权市场处、QFII 托管处、养老金托管处、清算处、核算
处、监督稽核处等 9 个职能处室,在上海设有投资托管服务上海备份中心,共有
员工240 余人。 自2007 年起, 托管部连续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业务进行
内部控制审计,并已经成为常规化的内控工作手段。
(二)主要人员情况
赵 观 甫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 曾 先 后 在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郑 州 市 分 行 、 总行
信贷部、 总行信贷二部、 行长办公室工作, 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总 行 个 人 银 行 业 务 部 、 总 行 审 计 部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 长 期 从 事 信 贷 业 务 、 个 人 银 行
业务和内部审计等 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纪 伟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南 通 分 行 、 中 国建
设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财 务 部 、 信 贷 经 营 部 、 公 司 业 务 部 , 长 期 从 事 大 客 户 的 客 户 管 理
及服务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张 军 红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青 岛 分 行 、 中国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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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设 银 行 总 行 零 售 业 务 部 、 个 人 银 行 业 务 部 、 行 长 办 公 室 , 长 期 从 事 零 售 业 务 和
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张力铮, 投资托管业务部副总经理, 曾就职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建筑经济部、
信 贷 二 部 、 信 贷 部 、 信 贷 管 理 部 、 信 贷 经 营 部 、 公 司 业 务 部 , 并 在 总 行 集 团 客 户
部 和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北 京 市 分 行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 长 期 从 事 信 贷 业 务 和 集 团 客 户 业 务
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黄 秀 莲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会 计 部 ,长
期从事托管业务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三)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作 为 国 内 首 批 开 办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商 业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一 直秉
持 “ 以 客 户 为 中 心 ” 的 经 营 理 念 , 不 断 加 强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 严 格 履 行 托 管
人 的 各 项 职 责 , 切 实 维 护 资 产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为 资 产 委 托 人 提 供 高 质 量 的 托
管 服 务 。 经 过 多 年 稳 步 发 展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托 管 资 产 规 模 不 断 扩 大 , 托 管 业 务 品
种 不 断 增 加 , 已 形 成 包 括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社 保 基 金 、 保 险 资 金 、 基 本 养 老 个 人 账
户、QFII 、 企 业 年 金 等 产 品 在 内 的 托 管 业 务 体 系 , 是 目 前 国 内 托 管 业 务 品 种 最 齐
全的商业银行之一。 截至 2014 年9 月末, 中国建设银行已托管 389 只证券投资基
金。 中国建设银行专业高效的托管服务能力和业务水平, 赢得了业内的高度认同。
中国建设银行自2009 年至今连续五年被国际权威杂志 《全球托管人》 评为 “中国
最佳托管银行” ; 获和讯网的中国 “最佳资产托管银行” 奖; 境内权 威经 济媒体 《每
日经济观察》 的“ 最佳 基金托管银行 ” 奖; 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优
秀托管机构”奖。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内部控制目标
作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行
业 监 管 规 章 和 本 行 内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保 有 关 信 息 的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及
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设 有 风 险 与 内 控 管 理 委 员 会 , 负 责 全 行 风 险 管 理 与 内 部 控 制工
作 ,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指 导 。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专 门 设 置 了 监 督 稽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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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处 , 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稽核工作职权和能力。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部 具 备 系 统 、 完 善 的 制 度 控 制 体 系 , 建 立 了 管 理 制 度 、 控 制制
度 、 岗 位 职 责 、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 可 以 保 证 托 管 业 务 的 规 范 操 作 和 顺 利 进 行 ; 业 务
人 员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 业 务 管 理 严 格 实 行 复 核 、 审 核 、 检 查 制 度 , 授 权 工 作 实 行 集
中 控 制 , 业 务 印 章 按 规 程 保 管 、 存 放 、 使 用 , 账 户 资 料 严 格 保 管 , 制 约 机 制 严 格
有 效 ; 业 务 操 作 区 专 门 设 置 , 封 闭 管 理 , 实 施 音 像 监 控 ; 业 务 信 息 由 专 职 信 息 披
露人负 责 , 防 止 泄 密 ; 业 务 实 现 自 动 化 操 作 , 防 止 人 为 事 故 的 发 生 , 技 术 系 统 完
整、独立。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一)监督方法
依 照 《 基 金 法 》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监 督 所 托 管 基 金 的 投 资运
作。 利用自行开发的 “托管业务综合系统 —— 基金监督子系统” , 严格按照现行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作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组 合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定 期 编 写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报 告 ,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 在
日 常 为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 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投资指令、基金管 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监督流程
1. 每 工 作 日 按 时 通 过 基 金 监 督 子 系 统 , 对 各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比 例 控 制 指 标 进行
例 行 监 控 , 发 现 投 资 比 例 超 标 等 异 常 情 况 ,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与 基 金
管理人进行情况核实,督促其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后 , 对 涉 及 各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及交
易对手等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
3.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情 况 , 定 期 编 写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报 告 , 对 各 基金
投 资 运 作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 投 资 独 立 性 和 风 格 显 著 性 等 方 面 进 行 评 价 , 报 送 中 国 证
监会。
4. 通 过 技 术 或 非 技 术 手 段 发 现 基 金 涉 嫌 违 规 交 易 , 电 话 或 书 面 要 求 基 金 管理
人进行解释或举证,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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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 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1.直销机构
本基金直销机构为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本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浦电路360 号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浦电路360 号9 层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联系人:李忆莎
电话:(021) 38909770
传真:(021)38909798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0800;95538 转 6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本 公 司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开 户 、 认 购 、 申 购 及 赎回
等业务,具体交易细则请参阅本公司网站公告。网上交易网址:
https://trade.wjasset.com/
2.代销机构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33
公司网站: www.ccb.com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99(或拨打各城市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网址:www.abchina.com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95555
网址:www.cmbchina.com
(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59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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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www.bankcomm.com
(5)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网址:bank.ecitic.com
(6)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77
网址:www.hxb.com
(7)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95538
网址:www.qlzq.com.cn
(8)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888-8788,10108998,95525
网址:www.ebscn.com
(9)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001、95553
网址:www.htsec.com
(10)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网址:www.cs.ecitic.com
(11)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00-8899
网址:www.cindasc.com
(12)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000-562
网址:www.hysec.com
(13)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888
网址:www.chinastock.com.cn
(14)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36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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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www.guosen.com.cn
(15)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666-1618
网址:www.sxzq.com
(16)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91-8918,021-962518
网址:www.962518.com
(17)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0512-33396288
网址:www.dwjq.com.cn
(18)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660-9839
网址: www.rxzq.com.cn
(19)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021-95523、4008-895523
网址:www.sywg.com
(20)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888-8666
网址:www.gtja.com
(21)五矿证券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184-0028
网址:http://wkzq.com.cn
(22)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信金通证券)
客服电话:0571-96598
网址:www.bigsun.com.cn
(23)中信建投证券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108
网址:www.csc108.com
(24)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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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 www.xyzq.com.cn
(25)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79
网址:www.htsc.com.cn
(26)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20-9898
网址:www.cnhbstock.com
(27)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75
网址:www.gf.com.cn
(28)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021-32229888 转25115
网址:www.ajzq.com
(29)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电话:010-65051166
网址:www.cicc.com.cn
(30)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111,95565
网址:www.newone.com.cn
(31) 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700-9665
网址:www. ehowbuy.com
(3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68
公司网站: www.cmbc.com.cn
(33)深圳众禄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6-788-887
网址:www.zlfund.cn 及www.jjmmw.com
(3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88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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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站: www.icbc.com.cn
(35)北京展恒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888-6661
网址:www.myfund.com
(36)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1818-188
网址:www.1234567.com.cn
(3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28
网址:www.spdb.com.cn
(38)杭州数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766-123
网址:www.fund123.cn
(39)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 400-920-0022
公司网站:licaike.hexun.com
(40)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18811
网址:www.zcvc.com.cn
(41)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 95532
公司网站:http://www.china-invs.cn/
(42)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 4008-888-228
公司网站: www.jyzq.cn
(43)万银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服热线:400-808-0069
公司网站:www.wy-fund.com
(44)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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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热线:400-8888-588
网址:www.longone.com.cn
(45)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服电话:4006898888
网址: www.hlzqgs.com
场内代销机构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 并经上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以下
简称 “有资格的上证所会员 ”),名单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sseportal/ps/zhs/hyzq/zxzg_szjjt.jsp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它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售
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23 层
电话: (010)58598888
传真: (010)58598824
(三)律师事务所
名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住所:上海市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24 层
电话: (021)3872 2416
联系人:华涛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北京市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安永大楼 16 层(100738)
办公地址: 上海市 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0 楼( 200120)
联系电话: (021 )22288888
传真: (021)22280000
联系人:徐艳
经办注册会计师:徐艳,汤骏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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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 金的募集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监会 2012 年 7
月 9 日证监许可[2012]915 号文核准募集。自 2012 年 9 月 3 日起向全社会公开发
售, 原定募集截止日为 2012 年9 月21 日。
截止到2012 年9 月18 日, 本基金的募集工作已 提前顺利结束, 经安永华明会
计师事务所验资, 本次募集的有效净认购金额为 1,483,618,238.39 元人民币。
本次募集有效认购总户数 4948 户。 按照每份基金份额 1.00 元人民币计算,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连 同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验 资 确 认 日 之 前 产 生 的 利 息 , 合 计 折 算 为
1,483,979,392.55 份基金份额。
基金类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运作方式:契约型开放式
基金存续期间: 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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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 金合同的生效
(一)基金合同的生效
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基金基金合同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
生效,自该日起本基金管理人正式开始管理本基金。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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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场 外 、 场 内 两 种方
式认购本基金。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销机构开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行申购
与赎回, 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代销机构 另行公告。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1.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是 指 为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办 理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等
业 务 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本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参
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公告。
投资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 其 基 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已于2012 年11 月19 日起开始办理日常 申购、赎回业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赎
回。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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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购的数额限制
(1)投资人场内申购时, 每笔最低申购金额为 100 元, 同时每笔申购必须是 100
元的整数倍,且单笔申购最高不超过 99,999,900 元。
(2)投资人场外申购时, 即通过本基金的直销机构及场外代销机构申购时, 原
则上,每笔申购本基金的最低金额为 100 元 ,实际操作中,各销售机构可根据自
己的情况调整申购金额限制。
(3)投资人可多次申购,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基金份额不设上限限制。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赎回的数额限制
(1)本基金不设场外单笔最低赎回份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内赎回 时, 赎回份额必须是整数份额, 并且每笔赎回最
大不超过99,999,999 份基金份额。
3.在销售机构保留的基金份额最低数量限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时 或 赎 回 后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保 留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不
足1.00 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在 不 违 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市 场情
况,调整上述第 1 至 3 项的数额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在调整生效日 3 个工
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场外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进
行顺序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等业务 需遵守 上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及 中 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实施细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 程序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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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购与赎回的申请方式
(1)投资人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 以 书 面 或 销 售 机 构 公 布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申 请 , 并
办理有关手续;
(2)投资人申购本基金, 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 其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额余额,否则会因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与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 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认 以
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与赎回款项支付
(1)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功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付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2)基金份额持有人 T 日的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赎回款项于 T+7
日 ( 包 括 该 日 ) 内 划 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指 定 的 银 行 账 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的支付办法按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申购与赎回的费用、数额和价格
自 2013 年 4 月 15 日 起,本基金对通过直销渠道申购、赎回的养老金客户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实 施 差 别 的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养 老 金 客 户 指 基 本 养 老 基 金
与 依 法 成 立 的 养 老 计 划 筹 集 的 资 金 及 其 投 资 运 营 收 益 形 成 的 补 充 养 老 基 金 , 包 括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 可 以 投 资 基 金 的 地 方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单 一 计 划 以 及
集 合 计 划 。 如 将 来 出 现 经 养 老 基 金 监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新 的 养 老 基 金 类 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时 或 发 布 临 时 公 告 将 其 纳 入 养 老 金 客 户 范 围 , 并 按 规 定 向
中国证监会备案。非养老金客户指除养老金客户外的其他投资者。
1.申购费用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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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申购 A 类基金份额收取申购费用;投资人申购 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申
购费用,而是从该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年费率 0.40%的销售服务费。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渠道的养老金客户申购A类份额的费率见下表:
申购金额(M,含申购费) 特定申购费率
M < 50 万元 0.08%
50 万元 ≤ M < 200 万元 0.05%
200 万元≤ M < 500 万元 0.03%
M ≥ 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其他投资者申购 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率:
申购金额(M,含申购费) 申购费率
M < 50 万元 0.8%
50 万元 ≤ M < 200 万元 0.5%
200 万元≤ M < 500 万元 0.3%
M ≥ 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申 购 费 用 由 申 购 投 资 者 承 担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和 注 册 登记
等各项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投资人选择红利再投资所转成的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
2.赎回费用
(1) A 类基金份 额的赎回费率: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渠道的养老金客户 赎回A 类份额的费率见下表:
持有时间
特定赎回费率
N<1年 0.025%
1年≤N<2年 0.0125%
N≥2年 0%
对养老金客户实施特定赎回费率而收取的赎回费全额归入基金财产。
其他投资者赎回 A 类份额的费率具体为:
持有期限(N) 赎回费率
N < 1 年 0.1%
1 年 ≤ N < 2 年 0.05%
N ≥ 2 年 0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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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赎回费的计算中,1 年指365 个公历日。
C 类基金份额的赎回费率:
持有期限(N) 赎回费率
N < 30 天 0.10%
N ≥30 天 0
(2)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 本基金的赎回费
用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本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扣 除 注 册 登 记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后 的 余 额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赎 回 费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监会规定的比例下限。本基金赎回费总额的 25%归入基金财产,75% 用于支付注
册 登 记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对 养 老 金 客 户 实 施 特 定 赎 回 费 率 而 收 取 的 赎回费
全额归入基金财产) 。
3. 若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更新或新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导致本基金的申购或
赎 回 费 率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一 致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为准,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或调整,同时就该等变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在 按 相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最 新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在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列示。 费率或收费方式如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 网站公告。
5.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 基金管理人按相关监管部门
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可以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对 投 资 者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6.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 、余额的处理方式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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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若
有) 后, 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
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基金财产。
场内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若
有) 后,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采用 截位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不足一份基金份额部分的申购资金零头,由交易所会员返还 给投资人 。
2)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申 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相
应的费用 (若有) , 计算结果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基金财产。
(2)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1)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注: 对于适用固定金额申购费率的申购,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固定申购费
用)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A 类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例: 某投资人 (养老金 客户) 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 对应
申购费率为 0.08%,假设申购当日 A 类基金份 额净值为 1.05 元,则 可得到的申购
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0.08%)=9,992.01 元
申购份额=9,992.01/1.0500=9,516.20 份
例: 某投资人 (非养老 金客户) 投资10,000 元申购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 对
应申购费率为 0.80% ,假设申购当日 A 类基金 份额净值为 1.05 元, 则可得到的申
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0.80%)=9,920.63 元
申购份额=9,920.63/1.0500=9,448.22 份
如果投资人 (非养 老 金 客 户 ) 是 场 外 申 购 , 则 该 投资人实 得 申 购 份 额 为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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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8.22 份。
如果投资人 (非养老金 客户) 是场内认购, 则 该 投资人实得申购份额为 9,448
份, 其余 0.22 份对应金额将返还给 投资人。
2)C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
投资人申购C 类基金份额时不收取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申购当日C 类基金份额净值
例: 某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 假设申购当日 C 类基
金份额净值为1.05 元,则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申购份额=10,000/1.0500=9,523.81 份
如果投资人是场 外申购,则该投资人实得申购份额为 9,523.81 份。
如果投资人是场内认购,则该 投资人实得申购份额为 9,523 份, 其余 0.81 份
对应金额将返还给投资人。
(3)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价格=赎回当日 A/C 类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总额=赎回份额×赎回价格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额-赎回费用
例:某基金份额持有人(养老金客户)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A 类基金份额,
持有时间为一年两个月, 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0125%,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是1.0500 元,则其可 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 ×1.05=10,500 元
赎回费用=10,500 ×0.0125%=1.31 元
净赎回金额=10,500-1.31=10,498.69 元
即: 基金份额持有人 ( 养老金客户) 赎回 10,000 份A 类基金份额, 假设赎回
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则其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0,498.69 元。
例: 某基金份额持有人 (非养老金客户) 赎回本基金10,000 份A 类基金份额,
持有时间为一年两个月, 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05%,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则其可得到 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 ×1.05=10,500 元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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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费用=10,500 ×0.05%=5.25 元
净赎回金额=10,500-5.25=10,494.75 元
即: 基金份额持有人 ( 非养老金客户) 赎回 10,000 份A 类基金份额, 假设赎
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则其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0,494.75 元。
例:某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10,000 份 C 类基 金份额,持有时间为 25 天,对
应的赎回费率为 0.10%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则其可得到的
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 ×1.05=10,500 元
赎回费用=10,500 ×0.10%=10.5 元
净赎回金额=10,500-10.5=10,489.5 元
即: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10,000 份C 类基金份额, 假设赎回当日 C 类基金份
额净值是1.0500 元,则其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0,489.5 元。
7.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公式
T 日A 类基金份额净值=T 日A 类基金资产净值/T 日A 类基金份额总数
T 日C 类基金份额净值=T 日C 类基金资产净值/T 日C 类基金份额总数
本基金不同类别基金份额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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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3.连续两个或两 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投资人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 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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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 前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转换
1、 目前本基金在 本公司直销中心、 直销网上交易和直销电话委托 等渠道开通
与万家行业 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 万家 优选, 基金代码:161903)、 万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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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简称 : 万家债券, 基金代码:161902) 、 万
家18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简称: 万家 180 指数, 基金代码:519180 ) 、 万家
中 证 红 利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 基 金 简 称 : 万 家 红 利 , 基 金 代 码 :161907)
与万家稳健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 万家稳增, 基金代码:A 类:519186,
C 类:519187) 、 万家和 谐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前端收费模式) (简称: 万家
和谐 (前) , 基金代码:519181) 、 万家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 万家货币,
基金代码:519508) 、 万家双引擎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 万家引擎,
基金代码:519183) 、 万家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 万家精 选, 基金代码:
519185 ) 、 万家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 万家中证创业成长指
数分级,基金代码:161910) 、万家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万家添利:
161908 ) 、万家日日薪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简称:万家日日薪 A,基金代码:
519511 ;万家日日薪 B,基金代码:519512) 之间的转换业务。
在 代 销 渠 道 , 在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登 记 ( 中 登 上 海 T A 和 中 登 深 圳 T A 不属
于同一注册登记机构) , 由同一销售机构销售的、 使用 同一个交易账户的由本公司
管 理 的 基 金 可 以 互 相 转 换 。 开 通 转 换 的 具 体 代 销 机 构 名 称 和 在 该 机 构 开 通 的 可 转
换基金的名称,参见基金管理人公告。
2、本公司所有基金间转换费用的计算规则如下:
基 金 转 换 费 用 由 转 出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用 加 上 转 出 与 转 入 基 金 申 购 费 用 补 差 两部
分 构 成 , 具 体 收 取 情 况 视 每 次 转 换 时 两 只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差 异 情 况 和 转 出 基 金 的 赎
回费而定。基金转换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1) 基金转换申购补差费: 按照转入基金与转出基金的申购费率的差额收取
补 差 费 。 转 出 基 金 金 额 所 对 应 的 转 出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低 于 转 入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的 ,
补 差 费 率 为 转 入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和 转 出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之 差 额 ; 转 出 基 金 金 额 所
对应应的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的申购费率的,补差费为零。
(2) 转出基金赎回费: 按转出基金正常赎回时的赎回费率收取费用, 赎回费
的25%归入转出基金资产。
基金转换业务规则详见本公司基金转换业务的相关公告。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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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承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上 海 证 券 账 户 下 。 本 基 金 的 转 托 管 包 括 系 统
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同代销机构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基金份额的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
业 务 的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时 ,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不 能 通 存 通 兑 的 , 可 办 理 已
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2.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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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增 加 的 开 通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的 代 销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随 时 进 行 公 告 , 具体
可到基金管理人网站查询。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并收取一定
的手续费用 。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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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 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合 理 控 制 信 用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长 期 稳 定 增 值 , 力 争 获 得超
过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央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等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固 定 收 益
类品种。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券 、 权证 , 但 可 以 参 与
一级市场 可 转 换 债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转换债券 或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 之
日起的30 个交易日内卖 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对 信用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包括中期票据、金融债(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券 的 纯 债 部 分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除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和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之 外 的 、 非 国 家 信 用 的 债券类
金融工具。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充 分 研 究 宏 观 市 场 形 势 以 及 微 观 市 场 主 体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 积极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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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动 地 投 资 管 理 策 略 , 通 过 定 性 与 定 量 分 析 , 对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移 动 方 向 、 信 用 利 差 等 影 响 债 券 价 格 的 因 素 进 行 评 估 , 对 不 同 投 资 品 种 运 用 不 同
的 投 资 策 略 , 并 充 分 利 用 市 场 的 非 有 效 性 , 把 握 各 类 套 利 的 机 会 。 在 信 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寻 求 组 合 流 动 性 与 收 益 的 最 佳 配 比 , 力 求 持 续 取 得 达 到 或 超 过 业 绩
比较基准的收益。
2.利率预期策略
利 率 变 化 是 影 响 债 券 价 格 的 最 重 要 的 因 素 , 利 率 预 期 策 略 是 本 基 金 的 基 本投
资 策 略 。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宏 观 经 济 、 金 融 政 策 、 市 场 供 需 、 市 场 结 构 变 化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采 用 定 性 分 析 与 定 量 分 析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形 成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的 判 断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债 券 组 合 的 久 期 结 构 进 行 有 效 配 置 , 以 达 到 降 低 组 合 利 率 风 险 , 获
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3.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表 明 了 债 券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与 到 期 期 限 之 间 的 关 系 。 本 基 金 通过
数 量 化 方 法 对 利 率 进 行 建 模 , 在 各 种 情 形 、 各 种 假 设 下 对 未 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变 动
进 行 模 拟 分 析 , 并 在 运 作 中 根 据 期 限 结 构 不 同 变 动 情 形 在 子 弹 式 组 合 、 梯 式 组 合
和杠铃式组合当中进行选择适当的配置策略。
4.属类配置策略
不 同 类 型 的 债 券 在 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和 信 用 风 险 上 存 在 差 异 , 债 券 资 产 有 必要
配 置 于 不 同 类 型 的 债 券 品 种 以 及 在 不 同 市 场 上 进 行 配 置 , 以 寻 求 收 益 性 、 流 动 性
和 信 用 风 险 补 偿 间 的 最 佳 平 衡 点 。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信 用 分 析 、 流 动 性 分 析 、 税 收 及
市场结构等因素分析的结果来决定投资组合的类别资产配置策略。
5.债券品种选择策略
在 上 述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的 基 础 上 , 本 基 金 对 个 券 进 行 定 价 , 充 分 评 估 其 到 期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溢 价 、 信 用 风 险 补 偿 、 税 收 、 含 权 等 因 素 , 选 择 那 些 定 价 合 理 或 价
值被低估的债券进行投资。
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的债券,将是本基金债券投资重点关注的对象:
(1)符合前述投资策略;
(2)短期内价值被低估的品种;
(3)具有套利空间的品种;
(4)符合风险管理指标;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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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边报价债券品种;
(6)市场流动性高的债券品种。
本 基 金 的 一 个 投 资 重 点 为 信 用 债 券 , 对 信 用 利 差 的 评 估 直 接 决 定 了 对 信 用债
券 的 定 价 结 果 。 信 用 利 差 应 当 是 信 用 债 券 相 对 于 可 比 国 债 在 信 用 利 差 扩 大 风 险 和
到 期 兑 付 违 约 风 险 上 的 补 偿 。 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受 经 济 周 期 、 行 业 周 期 和 发 行 主 体
财务状况等综合因素的影响。 本基金围绕上述因素综合评估发行主体的信用风险,
确定信用债券的信用利差,有效管理组合的整体信用风险。
在信息反 映 充 分 的 债 券 市 场 中 , 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有 规 律 可 循 且 在 一 定 时 期内
较 为 稳 定 。 当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上 移 时 , 信 用 利 差 通 常 会 扩 大 , 而 在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下 移 的 过 程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收 窄 ; 行 业 盈 利 增 加 、 处 于 上 升 周 期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缩 小 , 行 业 盈 利 缩 减 、 处 于 下 降 周 期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扩 大 。 提 前 预 测 并 制 定 相
应 投 资 策 略 , 就 可 能 获 得 收 益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定 性 与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综 合 考 虑 监 管 环 境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行 业 分 析 , 并 运 用 财 务 数 据 统 计 模 型
和 现 金 流 分 析 模 型 等 对 整 个 市 场 的 信 用 利 差 结 构 进 行 全 面 分 析 , 在 有 效 控 制 整 个
组 合 信 用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 积 极 的 投 资 策 略 , 发 现 价 值 被 低 估 的 信 用 类 债 券 产
品,挖掘投资机会,获取超额收益。
6.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不 主 动 在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只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含
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的申购。 本基金将 综合分析可转换债券的基本面要素,
并参考一级市场资金供求关系,有选择地参与一级市场申购,并在上市交易后 30
个交易日内选择合适的时机卖出。
7.信用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
本 基 金 采 取 内 部 评 级 与 外 部 评 级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 对 信 用 债 券 面 临 的 信 用 风险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通 过 参 考 外 部 评 级 筛 选 出 信 用 债 券 的 研 究 库 , 对 进 入 研 究 库 中 的
信用债券通过 内部信用评级, 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方法,
建 立 信 用 债 券 的 投 资 库 , 在 具 体 操 作 上 , 采 用 指 标 定 量 打 分 制 , 对 债 券 发 行 人 所
处考虑行业经济特点以及企业属性和经营状况、 融资的便利性、 财务 状况等指标,
对 债 券 发 行 人 进 行 综 合 打 分 评 级 , 并 动 态 跟 踪 债 券 发 行 人 的 状 况 , 建 立 相 应 预 警
指 标 , 及 时 对 信 用 债 券 的 投 资 库 进 行 更 新 维 护 。 在 投 资 操 作 中 , 结 合 适 度 分 散 的
投资策略,适时调整投资组合,降低信用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
8.其他衍生工具的投资策略
未来市场 推 出 国 债 期 货 等 新的衍生 产品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基 金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本 基 金 对 衍 生 金 融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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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具 的 投 资 主 要 以 套 期 保 值 或 无 风 险 套 利 为 主 要 目 的 。 将 在 届 时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的
框 架 内 , 制 订 符 合 本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的 投 资 策 略 , 同 时 结 合 对 衍 生 工 具 的 研 究 , 在
充分考虑衍生产品风险和收益特征的前提下,谨慎进行投资 。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中债总全价指数(总值)
中 债 总 全 价 指 数 ( 总 值 )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编 制 ,并在 中 国 债 券 网
(www.chinabond.com.cn ) 公 开 发 布 。 该 指 数 样 本 涵 盖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政策性
银 行 债 、 商 业 银 行 债 、 企 业 债 、 中 期 票 据 以 及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券 种 , 综 合 反 映 我 国
债券市场的整体 价格和回报 情况。 该指数以债券 托管量市值作为样本券加权因子,
每 日 计 算 。 该 指 数 具 有 良 好 的 市 场 代 表 性 、 较 强 的 权 威 性 和 市 场 影 响 力 ,同时可
以较好体现本基金的投资特征,因此, 适合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准 的 指 数 时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并及时公告。
(五)投资决策程序
1.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宏观经济、 微观经济运行状况, 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执行状况, 货币市场
和证券市场运行状况;
(3)投研团队提供的宏观经济分析报告、 策略分析报告、 行业分析报告、 上市
公司分析报告、固定收益类债券分析报告、风险测算报告等。
2.决策程序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具有
丰富证券投资经验的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本基金的投资管理程序如下:
(1)利率分析师开展研究分析并撰写研究报告
利 率 分 析 师 将 广 泛 参 考 和 利 用 公 司 外 部 研 究 成 果 , 尤 其 是 研 究 实 力 雄 厚 的证
券经营 机 构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并 经 常 拜 访 国 家 有 关 部 委 , 了 解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及 行 业 发 展 状 况 ; 经 过 筛 选 、 归 纳 、 整 理 , 定 期 撰 写 并 向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基 金
经 理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分 析 报 告 和 债 市 市 场 投 资 策 略 报 告 。 研 究 报 告 是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和基金经理进行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之一。
(2)信用分析师对信用债券的信用风险和信用利差做出评估。
信 用 分 析 师 首 先 借 助 卖 方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报 告 和 中 介 评 级 机 构 的 结 论 构 建 信
用 债 券 研 究 库 , 然 后 在 研 究 库 范 围 内 基 于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周 期 、 企 业 财 务 状 况 等
因 素 对 信 用 债 券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得 出 信 用 利 差 及 信 用 风 险 的 研 究 结 论 , 从 而 形 成
信用债券投资库。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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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3)基金经理制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拟 定 , 由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公 司 投 研 团 队 撰 写 的 宏 观 经 济 、
行业、策略研究报告、债券研究报告、信用分析报告等拟定基金总体投资计划。
该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包 括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 即 投 资 组 合 中 债 券 和 现 金 类 资 产 的
配置比例) 、债券组合久期等。
如 果 基 金 经 理 认 为 影 响 市 场 的 因 素 产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 还 可 以 临 时 提 出 新 的 总
体投资计划,并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4)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并决定基金的总体投资计划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将 定 期 分 析 投 资 研 究 团 队 所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 确 定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 包 括 在 无 信 用 风 险 债
券、信用类债券及现金等大类资产之间的资产配置范围比例等。
(5)投资指令的下达与执行及反馈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制 订 具 体 的 操 作 计 划 , 并 以 投 资 指 令 的 形 式 下 达
至 集 中 交 易 室 。 集 中 交 易 室 依 据 投 资 指 令 具 体 执 行 买 卖 操 作 , 并 将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反馈给基金经理并提供建议,以便基金经理及时调整交易策略。
(6)投资组合监控与评估
合 规 稽 核 部 对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执 行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和 实 时 风 险 控 制 , 并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提 供 风 险 分 析 报 告 。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对 基 金 投资
组合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合 规 稽 核 部 定 期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投 资 绩 效 评 估 , 研 究 在 一 段 时 期 内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变 化 及 由 此 带 来 的 收 益 与 损 失 , 并 对 基 金 业 绩 进 行 有 效 分 解 , 以 便 能
更 好 地 评 估 资 产 配 置 , 并 对 基 金 经 风 险 调 整 后 的 业 绩 进 行 评 估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提供绩效评估报告。
(7)基金经理对组合进行调整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证 券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现 金 流 情 况 , 以 及 风 险 监 控 和
风险评估结果、绩效评估报告对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较 低 风 险 的 品 种 , 其 预 期 的 风 险
收益水平低于股 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七)投资限制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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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2)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其中对信用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80% ; 本 基 金 所 指 信 用 债 券 包 括 中 期 票
据、金融债(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短期 融资券、可转换债券、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除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和
中央银行票据之外的、非国家信用的债券类金融工具 ;
(3)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 入可转换债券、 权证, 但可以参
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或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
之日起的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0)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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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九)投资组合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 于 2015 年1 月
19 日复核了本招募说明书中的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保证复核内容不存在虚假记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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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截至 2014 年12 月31 日, 本报告中所列财务数据未
经审计。
1 、 报 告期末 基金 资产组 合情 况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
1 权益投资 - -
其中:股票
- -
2 固定收益投资
195,601,328.04 82.55
其中:债券
195,601,328.04 82.55
资产支持证券 - -
3 贵金属投资 - -
4 金融衍生品投资 - -
5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33,000,162.00 13.93
其中: 买断式回购的买入
返售金融资产
- -
6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
合计
3,880,671.95 1.64
7 其他资产
4,454,461.50 1.88
8 合计
236,936,623.49
100.00
2 、 报 告期末 按行 业分类 的股 票投资 组合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
3 、 报 告期末 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十名 股票投 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
4 、报 告期末 按债 券品种 分类 的债券 投资 组合
序
号
债券品种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
1 国家债券 - -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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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11,018,700.00 6.32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11,018,700.00 6.32
4 企业债券 142,573,797.60 81.79
5 企业短期融资券 - -
6 中期票据 40,718,000.00 23.36
7 可转债 1,290,830.44 0.74
8 其他 0.00 0.00
9 合计 195,601,328.04 112.21
5 、 报 告期末 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五名 债券投 资明 细
序号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数量(张)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
值比例(%)
1 1480547 14 集宁债 300,000 29,109,000.00 16.70
2 101359013
13 浙兴合
MTN001
200,000 20,686,000.00 11.87
3 101473011
14 丹东港
MTN001
200,000 20,032,000.00 11.49
4 1480122 14 天能债01 200,000 20,018,000.00 11.48
5 140429 14 农发29 110,000 11,018,700.00 6.32
6 、 报 告期 末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十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投资
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7 、报 告期末 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五名 贵金属 投资 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贵金属投资。
8 、 报 告期末 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五名 权证投 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
9 、报 告期末 本基 金投资 的国 债期货 交易 情况说 明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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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金合同,本基金暂不投资国债期货。
10 、 投资组 合报 告附注
10.1
本报告期内,本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不存在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
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也不存在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况。
10.2
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中,不存在投资于超出基金合同规定备选股票库之外的股
票。
10.3 其他 资产 构成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1 存出保证金 19,662.78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879,256.98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3,503,442.34
5 应收申购款 52,099.40
6 其他应收款 -
7 待摊费用 -
8 其他 -
9 合计 4,454,461.50
10.4 报告 期末 持有的处 于转 股期的 可转 换债券 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
10.5 报告 期末 前十名股 票中 存在流 通受 限情况 的说 明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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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 金的业绩
基金业绩截止日为 2014 年12 月31 日, 托管人 建设银行于2015 年1 月19 日
复核了本招募说明书中的基金净值表现。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 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代 表 其 未 来 表
现。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一)本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比较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 A
阶
段
份
额净值
增长率
①
份额
净值增长
率标准差
②
业
绩比较
基准收
益率③
业绩
比较基准
收益率标
准差④
①-③ ②-④
2014
年
11.33% 0.16% 7.48% 0.15% 3.85% 0.01%
2013
年
0.16% 0.12% -5.28% 0.11% 5.44% 0.01%
基金
成立
日至
2012
年12
月31
日
0.99%
0.05%
-0.06%
0.04%
1.05%
0.01%
基金
成立
日至
2014
12.61% 0.13% 1.74% 0.12% 10.87% 0.01%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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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
月31
日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 C
阶段
份
额净值
增长率
①
份额
净值增长
率标准差
②
业
绩比较
基准收
益率③
业绩
比较基准
收益率标
准差④
①-
③
②-④
2014
年
10.81% 0.16% 7.48% 0.15% 3.33% 0.01%
2013
年
-0.39% 0.12% -5.28% 0.11% 4.89% 0.01%
基金
成立
日至
2012
年12
月31
日
0.88%
0.05%
-0.06%
0.04%
0.94%
0.01%
基金
成立
日至
2014
年12
月31
日
11.35% 0.13% 1.74% 0.12% 9.61% 0.01%
注: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债总全价指数(总值)
( 二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变 动 情 况 , 并 与 同 期 业 绩 比 较基
准的变动的比较(2012 年9 月21 日至2014 年12 月31 日)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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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信用恒利债券 A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 C
本基金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成立,根据基金合同规定,基金合 同生效后 6 个
月 内 为 建 仓 期 , 建 仓 期 结 束 时 各 项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要 求 。 报告期末各
项资产配置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要求。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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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相互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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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 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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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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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 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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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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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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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十 三、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人 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 5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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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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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本基金从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本基金合同已有规定的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 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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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40%。
在通常情况下,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持 续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服务。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他
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金
托管费率 和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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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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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 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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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A 类与C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 A 类与 C 类基金份额 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A 类与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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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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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16.管理费、 托管费 、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 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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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风险揭示
基金份额持有人须了解并承受以下风险:
(一)市场风险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素
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对基金收益水平产生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行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政策等)和证券市场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 . 经 济 周 期 风 险 。 证 券 市 场 受 宏 观 经 济 运 行 的 影 响, 而经济 运 行 具 有 周 期 性
的特点, 而 宏 观 经 济 运 行 状 况 将 对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水 平 产 生 影 响, 从 而 对 基 金 收 益
造成影响。
3. 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 利
率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 基金投资于债
券和债券回购,其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化和货币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
4. 购买力风险。 基金 投资的目的是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果发生通货膨胀,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 会 被 通 货 膨 胀 抵 消, 从 而 使 基 金 的 实 际 收 益 下
降, 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 经验、 判断、 决策、 技能 等,会影
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因此,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相关性
较大,本基金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三)流动性风险
流 动 性 风 险 是 指 因 证 券 市 场 交 易 量 不 足 , 导 致 证 券 不 能 迅 速 、 低 成 本 地 变现
的风险。
本基金属于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还包括基金出现巨额赎回, 如果基金资产
变 现 能 力 差, 可 能 会 产 生 基 金 仓 位 调 整 的 困 难, 导 致 流 动 性 风 险, 可 能 影 响 基 金 份
额净值。
(四)信用风险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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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指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信 用 证 券 发 行 主 体 信用
状 况 恶 化 , 到 期 不 能 履 行 合 约 进 行 兑 付 的 风 险 , 另 外 , 信 用 风 险 也 包 括 证 券 交 易
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风险 。
(五)操作风险
操 作 风 险 是 指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因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缺 陷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等 引 致 的 风 险 , 例 如 , 越 权 违 规 交 易 、 会 计 部 门 欺 诈 、 交 易
错误、IT 系统故障等风险。
(六)本基金所特有的风险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品种的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信用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信 用债券包括中期票据、 金 融债 (不含
政策性金融债) 、 企业债、 公司债、 短期融资 券、 可转换债券、 可分 离 交易的可转
换债 的纯债部分、 资产支持证券等除国债、 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票据之外的、
非 国 家 信 用 的 债券 类 金 融 工 具 。 这 些 品 种 发 生 违 约 的 可 能 性 高 于 国 债 。 若 信 用 债
券发行人出现违约、 不能按时或全额支付本金和利息, 将导致基金资产发生损失,
出 现 信 用 风 险 。 相 对 于 普 通 的 债 券 型 基 金 而 言 , 本 基 金 面 临 着 相 对 更 高 的 信 用 风
险。
(七)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 . 因 基 金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在 制 度 建 设 、 人 员 配 备 、 内 控 制 度 建 立 等 方 面 的 不
完善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基金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业务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6.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从而带来风险;
7.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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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基金合同的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 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
或调低赎回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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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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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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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2.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与义务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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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 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
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务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基金管理人的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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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别记 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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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 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 义务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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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 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管
理人追偿;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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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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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调低赎回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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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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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 金管理人 或/和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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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 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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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 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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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关于本章第( 二) 条所规定的第
(1)-(8)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关于本章第(二)条所规定的第(9)、(10)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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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人 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 5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 息披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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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本基金从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本基金合同 已有规定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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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40%。
在通常情况下,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持 续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服务。
4.除管理费、托管费和 C 类基金份额销售 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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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上刊登公告。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可 转
换债券、可 分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央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等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固 定 收 益
类品种。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权证 , 但 可 以 参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转换债券 或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 之
日起的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对 信用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包括中期票据、金融债(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券 的 纯 债 部 分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除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和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之 外 的 、 非 国 家 信 用 的 债券类
金融工具。
(二)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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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其中对信用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80% ; 本 基 金 所 指 信 用 债 券 包 括 中 期 票
据、金融债(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除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和
中央银行票据之外的、非国家信用的债券类金融工具 ;
(3)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 入可转换债券、 权证, 但可以参
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或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
之日起的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 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0)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证券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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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对 象 为 本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它
投资等资产。
(一)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近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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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 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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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
或调低 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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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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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八份, 除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持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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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托管协议 内容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浦电路360 号 9 层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成立日期: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 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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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市
的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可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央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等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固 定 收 益
类品种。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证 , 但 可 以 参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转换债券 或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 之
日起的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对信用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包括中期票据、金融债(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除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和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之 外 的 、 非 国 家 信 用 的 债券类
金融工具。
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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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2)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对信用
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
(3)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 但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或因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之日起的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9)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股东、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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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只 能 进 行 事 后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 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 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在发行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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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本 基
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任 何 股 票 , 亦 不 投 资 于 流 通 受 限 的股
票。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相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
及因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流通受
限证券 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 金 托管
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有关投资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 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
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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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查。
7.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9.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0.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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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基金财产保管
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 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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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2.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4.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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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5.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 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6.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 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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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 会计核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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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3.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4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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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 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4.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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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已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
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5.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6.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7.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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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8.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备案后生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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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以 下 是 主 要 的 服 务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有 权 增 加 、 修 改 这 些
服务项目: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交易确认服务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保 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上 列 明 的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金
投资记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应 根 据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进 行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的 要求
提交成交确认单。
基金代销机构应根据在其网点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要求提交成交确 认单。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记录查询服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客户服务中心查询历史交易记录。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对账单寄送服务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本公司将按照投资者成功订制的对账单形式向其发送
基金对账单,对账单形式及服务规则调整具体如下:
1、 短信对账单 (月度) : 每月结束后, 本公司将以短信方式向成功订制该服务
且期末仍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发送。
2、 电子邮件对账单 (季度) : 每季度结束后, 本公司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成功
订 制 季 度 电 子 账 单 服 务 且 当 期 有 交 易 或 无 交 易 但 期 末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发
送。
3 、 纸质 对账 单( 季、 年度) :每 年一 、二 、三季 度 结束 后, 本公 司将以 纸 质 信
件 方 式 向 成 功 订 制 纸 质 账 单 服 务 且 季 度 内 有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邮 寄 季 度 纸 质 对 账
单 ; 每 年 度 结 束 后 , 本 公 司 将 以 纸 质 信 件 方 式 向 成 功 订 制 纸 质 账 单 服 务 且 年 内 有
交易或年内无交易但期末仍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寄送年度纸质对账单。
(四)信息订制服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wjasset.com )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信 息 订 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或 手 机 短 信 定 期 发 送 所 订 制 的 信 息 。 可
订制的内容如下: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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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对账单、每日净值播 报等。
2、 手机短信: 短信对 账单、 账户交易确认、 基金交易确认、 所有基金周末净
值、持有基金周末净值、生日祝福等。
(五)资讯服务
1、客户服务电话
投 资 者 拨 打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可 通 过 自 动 语 音 或 人 工 座 席 获 得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账
户信息查询、传真对账单、建议投诉等全面的服务。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0800,95538 转 6,021-68644599
客户服务传真:021-38909778
2、公司网站:
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地址:www.wjasset.com
基金管理人的电子信箱:callcenter@wjasset.com
投资者也可登录基金管理人网站, 在" 客户服务"->" 网上客服"->" 客户留言"
栏目中,直接提出有关本基金的问题和建议。
投资者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wjasset.com) 查阅和下载招
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账 户 查 询 、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 投 诉 建 议 、 在线
咨询等服务栏目,力争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服务。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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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其他应披露事项
1、2014 年 10 月 25 日,我公司在《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
报》发布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4 年第3 季度报告” 。
2、2014 年10 月 30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 报》 、 《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
发布“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基金更新招募说明书摘要 201402”。
3、2、2014 年 10 月 30 日,我公司在《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
时报》发布“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基金更新招募说明书 201402”。
4、2014 年12 月 3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 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报》
发布“ 关 于 万 家 基 金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开 通 华 宝 证 券 定 投 业 务 、 网 上 申 购 及 费率优惠
的公告”。
5、2014 年7 月 21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4 年第4 季度报告” 。
二十 三 、招募说明书的存 放及查阅方式
招募说明书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投资人可在办公时间
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对
投 资 人 按 此 种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文 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人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wjasset.com) 查阅和下载招
募说明书。 万家信 用恒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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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备查文件
以下备查文件存放在基金管理人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可供免费查阅。
(一)中国证监会批准万家 信用恒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三)《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四)关于申请募集 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法律意见
(五)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万 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二 〇一五 年 五 月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