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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联安鑫富(001221)

国联安鑫富: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联安鑫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国联安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 上 海浦东发 展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2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4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四、 基金财产保管.................................................................................................... 12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7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1 八、 基金收益分配.................................................................................................... 26 九、 信息披露............................................................................................................ 27 十、 托管费用............................................................................................................ 29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0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0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0 十四、 禁止行为........................................................................................................ 33 十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4 十六、 违约责任........................................................................................................ 35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36 十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36 十九、 其他事项........................................................................................................ 37 3 国联安鑫 富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国 联安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星展银行大厦 9 楼 法定代表人: 庹启斌 成立时间:2003 年4 月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42 号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 五十年或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的其他期限 电话: (021)38992888 基 金托 管人: 上海 浦东发 展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 吉晓辉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6.5347 亿元 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4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 、原则 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运 作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管 理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 第7 号 〈托 管协 议的 内容与 格式 〉 》 、 《 国 联安 鑫富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有 关法 律、 法规 制定 。 (二) 目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本 协议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 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 股票(包 括 中 小 板 、创 业 板 及其 他中 国 证 监 会核 准 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国 债 、金 融 债、 企 业/ 公司 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 债) 、 可 交换债券、 央行票 据、 短 期融资券、 超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 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 资产 支持证券、 债 券回购、 银 行存款、 货币5 市 场 工 具 、 股指 期 货 、国债 期 货 、 权 证以 及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允 许 基金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 国证 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 围。


《基金 合同 》 已 明确 约定 基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基金 托管 人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 种, 以 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技 术系 统,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证 券选 择标准 的约 定进 行监 督, 对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 金资 产的 0%-50% ;权证投资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在扣除股 指 期 货 和 国 债期 货 合 约需缴 纳 的 交 易 保证 金 后 ,现金 或 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 内的政 府 债 券 的 投 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 后变更投资品种的投 资比 例限额,基金管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 投资 品种的投资比例。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制 :


1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 金 资产的 0%-50%; 2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 债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 金后, 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 行的证券,其市值不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 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 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买 入权证的总金额 , 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5%; 8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 支持证券,其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同 一( 指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产 支 持 证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 过 该 资产 支 持 证券规模的10%; 6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 全部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不得 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 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 其信 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 发 行申购,本基金所 申报的 金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 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 不超 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 间同业市场进行债 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 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 、股指期货交易,应 当遵 守下列要求: ①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10%; ②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股指 期货 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95%; 其中 , 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 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 返售 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 购)等; ③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的卖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 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 ; 本基金所持 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 合 计 (轧差计算) 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 同 关 于股票 投 资 比 例 的有 关 约 定;本 基 金 在 任 何交 易 日 内交易 ( 不 包 括 平 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④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国债 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5%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 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 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市 值和买入 、 卖出国债期 货 合 约 价 值 ,合 计 ( 轧差计 算 ) 应 当 符合 基 金 合同关 于 债 券 投 资比 例 的 有关约 定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交 易 (不 包 括 平仓 ) 的 国 债 期 货合 约 的 成交金 额 不 得 超 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30%; 16)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 17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 有 关 约 定 。在 上 述 期间内 ,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 围、投 资 策 略 应 当符 合 基 金合同 的 约 定 。 基7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如 适用 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 后的 规定执行。


基金托 管人 对上 述指 标的 监督义 务 , 仅 限于 监督 由基 金管理 人管 理且 由基金 托 管人 托 管的全 部公 募基 金是 否符 合上述 比例 限制 。 《基 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的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基金 不受 上述 限制 。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投资 的监 督和 检查自 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日起 开 始。 (3)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基 金 投资比 例调 整期 限 由于证 券/ 期货 市场 波动 、 上市公 司合 并 、 基 金规 模 变动 、 股 权 分 置改 革中 支 付对价 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 因导 致的基金 投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述约 定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外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出现 可预 见资产 规模 大幅 变动 的情 况下, 至少 提前 2 个工 作 日正式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函 说明 基金 可能的 变动 规模 和公 司应 对措施 ,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 实施交 易监 督 。 (4) 本基 金可 以按 照国 家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5)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 本 托管 协议 生效 之 日起 开始 。 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 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 的 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 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 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 律 、行政 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定,基 金 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 可 不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 4.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8 行监督 。 运用基 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的原 则 , 防 范利 益冲 突, 建立 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估 机制 ,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 到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 按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易 应提 交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审议 ,并经 过三分 之二 以 上的 独立董 事通过 。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 行审查 。 如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 有 关于 基金 从事关 联交 易的规 定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 应相互提供 与本 机 构 有 控股 关 系 的 股 东或 与 本 机 构有 其 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 的 公司 名 单 及 其更 新, 并 加盖 业务 章 并 书面 提 交, 确保 关联 交易 名单 真实、 完整 、 全 面。 基 金 管理人 有责 任保 管关联 交易 名单 , 名 单变 更后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在运 作中 严格遵 循了 监督 流程 , 基 金管理 人仍 违规 进行 关联 交易 , 并 造成 基金资 产损 失的 ,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责 任。 5.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1)基 金托管 人按以 下方 式对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交 易的 交易对 手的 资信风 险 控制措 施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其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交 易对 手库 , 交易 对手 库由银 行 间交易 会员 中财 务状 况较 好、 实力 雄厚 、 信 用等 级 高的交 易对 手组 成。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根据 实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 交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及 时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据 以对 基金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银行 间 交易市 场的 交易 方式 的控 制按如 下约 定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审 慎的 风险控 制原 则, 对银 行间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状况 进行 评估, 控制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风险 , 确 定与各 类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易 结算 方式 , 在 具体 的交易 中 , 应 尽 力争取 对基 金有 利的 交易 方式。 由于 交易 对手 资信 风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6.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基金如 投资 银行 存款 , 基 金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事先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的 变化 , 及时对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托 管人 据此 对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手 是否 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监 督。 9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存 款银 行的资 信控 制, 并对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信用 风险 (包 括但不 限于 存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 存 款银行 的支 付能 力等 ) 进 行评估 。 对 于基 金投 资的 银行存 款, 由于 存款银 行发 生信 用风 险事 件而造 成损 失时 , 先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赔 偿, 之后 有权要 求相 关责 任人进 行赔 偿。 7.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事 先根 据中 国证 监会相 关规 定, 明确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比 例 , 制订 严格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和风 险控 制制度 , 防范 流动性 风险 、 法 律风 险和 操 作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相 关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本 基金投 资的流 通受 限证券须 为经 中国证 监会 批准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 行 股票网 下配售 部分等 在发 行时明 确一定 期限锁 定期 的可交 易证券, 不包 括由于 发布重 大消息 或其他 原因而 临时停 牌的 证券、 已发行 未上市 证券 、回购 交易中 的质押 券等 流通受 限证券 。 本基金 不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期 不明 确的 证券 。 (2 )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 应制 订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并 经其 董事 会批准 。 风险处 置预 案应 包括 但不 限于因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需要解 决的 基金 投资 比例 限制失 调 、 基 金 流动性 困难 以及 相关 损失 等问题 的应 对解 决措 施, 以及有 关异 常情 况的 处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前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基 金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 股 票 的 相关 流 动 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流动 性风 险负责 , 确保 对相 关风 险采 取积极 有 效的措 施, 在合 理的 时间 内有效 解决 基金 运作 的流 动性问 题。 如因 基金 巨额 赎回或 市场 发生 剧烈变 动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现金 周转 出现 困难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保 证 提供 足额 现金确 保基 金 的支付 结算 , 并承担 所有 损失 。 对 本基 金因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导致 的流 动性 风险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出现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3)本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基金 管理人 应至 少于执行 投资 指令之 前两 个工作 日 将有关 资料书 面提交 基金 托管人 ,并保 证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的有 关资料 真实 、准确 、完整 。 有关资 料如 有调 整,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 整后 的资料 。上 述书 面资 料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发行 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的 批准 文件 。 2 )有 关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基 金拟 认购 的数 量、 价 格、总 成本 、账 面价 值。 10 4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 关于 基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规定, 对基金 管理人 是否 遵守法 律法规 进行监 督, 并审核 基金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书 面信息 。 基金托 管人 认为 上述 资料 可能导 致基 金出 现风 险的 ,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流通 受限 证 券前就 该风 险的 消除 或防 范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保留 查看 基金 管理 人风 险管理 部门 就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出 具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 资料 的权利 。 否 则,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执 行 有关指 令 。 因 拒绝执 行该 指令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并 有权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就上 述问 题达 成一 致, 应及 时上 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解 决 。 基金托 管人 履行 了本 协议 规定的 监督 职责 后,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8.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 中期 票据的监 督责 任仅限 于依 据本协 议 第二条 第( 一) 款第 2 项 对投资 比例 和投 资限 制进 行事后 监督 ;除 此外 ,无 其它监 督责 任。 如发现 异常 情况 ,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基 金因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中期 票据 导致的 信用 风险 、 流 动性 风 险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如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导 致基 金出 现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基 金在 投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中 期票据前 ,基 金管理 人须 根据法律 、 法规 、 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 制定严 格的 关于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期票 据的 风险控 制制 度和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管 理人在 此承 诺将 严格 执行 该风险 控制 制度 和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等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 及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基金 托管 人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 对 基金业 务的 监督 和核 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托 管人11 并改正 ,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 投资 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 已 经生 效 的 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违规 失信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对于必 须于 估值 完成 后方 可获知 的监 控指 标或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成 交的 投资 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该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托 管 人是否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是 否分 别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券账 户 、 期货账 户以及 投 资所需 的其 他专 用账户 、 是否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 是 否根 据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进 行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基 金 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无故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 行 为 , 应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同 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12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 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四、 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 规定安 全保 管托 管财 产。 未经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不得自 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产 (托管 人主动 扣收 的汇划 费除外) 。托 管人不 对处于 自身实 际控制 之外 的账 户及 财产 承担责 任。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为 托管的 基金 财产 开设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 期货 账户 以及投 资 所需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 务和其 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账 管理 、独 立核 算 ,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对于 因基 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财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 基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处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责任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 管资格 的商 业银 行开 设的 募集账 户 , 该 账户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基金 募集期 满 , 募 集 的基金 份额 总额 、 基 金募 集金额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符 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等 有关 规定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 出 具验资 报告 ,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2 名 ) 中 国注 册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验资 完 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的 属于本 基金 财产 的全 部资 金划入 基金 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的 资产 托 管专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 资金与 验资 金额 相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有效 认购 资金当 日以 书面 形式确 认资 金到 账情 况, 并及时 将资 金到 账凭 证传 真给基 金管 理人 ,双 方进 行账务 处理 。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基 金合 同》 生效 的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13 款事宜 。 (三) 基金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其营 业机 构开 设资 产托 管专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有效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及 托管 行的 相关 要求 , 提供 开户 所需 的资料 并提 供其 他必 要协 助。 本基 金的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预留 印鉴 的印 章由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 使用。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 需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 行。 基 金的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除因本 基金 业务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以基 金名 义 开立的 银行 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产托 管 专 户的 管 理 应 符合 《 人 民 币 银行 结 算 账 户管 理 办 法》 、 《 现金 管 理 暂行 条 例》 、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 上海分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开立 专门 的 证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本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任 何证 券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 外 的活动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 管理 和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证券 账户 卡原件 。 基金托管 人以 基金托 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基金托 管人 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完 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 公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积极 协助。 结算 备付 金、 结算 互保基 金、 交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收 取 按 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 定 和基 金 托 管 人为 履 行 结 算参 与人的 义务 所制 定的 业务 规则执 行。 (五)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托 管和资 金结 算专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及市 场准 入备 案 14 《基金 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 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基 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 申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拆借 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 交易; 基金托 管人 根 据中国 人民 银行 、 中 央国 债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分 别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 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开 立债 券托 管账 户和 资金结 算账 户,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交 易的结 算。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共 同负责 完成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准入 备案。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1 、 因业 务发 展而 需要 开立 的其它 账户 , 可 以根 据 《基 金合同 》 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为 基金 开立 。 新 账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2 、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比照 中国 证监 会 《 关于 货币市 场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有关 问题 的通知 》的 规定 ,就 本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业务 签订 书面协 议。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 款应 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行 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 订总 体合作协 议,并 将资 金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其授 权分 行指 定的分 支机 构。 存款账 户必 须以 基金 名义 开立, 账户 名称 为基 金名 称, 存 款账 户开 户文 件上 加盖预 留印 鉴及基 金管 理人 公章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具体 存款 协议 , 明 确存款 的类 型、期 限、 利率 、金 额、 账号、 对账 方式 、支 取方 式、账 户管 理等 细则 。 为防范 特殊 情况 下的 流动 性风险 ,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应当约 定提 前支 取条 款。 基金所 投资 定期 存款 存续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 期对 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账 目及 核对 的真 实、 准确。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或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理 。属于 基金 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 下的 实物证 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 管期间 的损坏 、15 灭失,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 实 际有 效控 制或保 管的 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 存款 存单 对应 的财 产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在合 同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 原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且 符合 本协 议相 关约 定的指 令 、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往 来等 有 关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预留印鉴和被 授权人签字 样本,事先书 面通知(以 下 简 称“ 授权通 知”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 人员 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权 限,并 规定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金管 理人 的 划款指 令授 权通 知书 由基 金管理 人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其授权 代理 人签 署并 加盖 公章 , 若 由授 权 代理人 签署 的, 还应 附上 法定代 表人 的授 权书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回 函或 回电 向基金 管理 人确 认。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 其 内容不 得向 授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是指基 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金 财产 时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 的付 款指令 (含 赎回、 分 红付款 、 回购 到期付 款指 令等 ) 以 及其 它资金 划拨 的指令 等 , 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 的资 金 结 算不需 要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 数据进 行资 金结 算。 2 、 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付 款账 号、 付 款户 名、 开 户行 、 收 款账号 、 收款户 名、 开户 行、 款 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 时 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印 鉴并 有被16 授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 以下 简 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 理人用 传 真的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 因 基金 管理人 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 管人进 行指 令 确认,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 账所造 成的损 失,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任 何责任 。基 金托管 人依照 “授权 通知 ” 规 定的 方法 确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 可执 行指令 。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 法》 、有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在 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被 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 权权限 发送 划 款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在 发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发送 指令 日 完成划 款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应给 基金 托管 人预 留出 距划款 截止 时点 至 少2 个 工作小 时的 指 令执行 时间 。 定期存 款 、 非担保 交收 等特 定用 途划 款指令 关于 截止 时间 点另 有约定 的 , 以 另 行约定 为准 。 由基金 管理 人原因 造成 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 出足够 划款 所需时 间 , 致 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交易 结束 后将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成 交单 加盖 预留 印鉴 后 及时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指令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 专 人及 时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全 、 印鉴 与被 授权人 是否 与预 留的 授权 文件内 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 如 发现问 题或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并 有权 附注 相应 说明 后立即 将指 令退 还给 基金 管理人 ,要 求其 重新 下达 有效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相关 托管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不予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任何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预留 印鉴 后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指令执 行完 毕后 , 基 金托 管人应 将执 行完 毕的 指令 回传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授 权专人 接收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先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名 单,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收 方式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 权限 发送指令 及交割 信息错 误,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糊 不清或 不全, 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约 定等 。 17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错误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确认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预留印 鉴。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除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 未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 符合 本协 议约 定的 、 按 照正 常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执行 ,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 金管理 人 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责赔 偿相 应的 直接 损失 。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 更 改或 终止 对被 授权 人员的 授权 范围 的, 必须 提前至 少一 个交易 日 , 使 用传 真或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确 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加 盖 基金管 理人 公章 , 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代 理人 签字的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变更通 知应 载明生 效时 间 , 并提 供新 的被授 权人 的签 字样 本。 基金托 管人 收 到 变更通 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基 金管 理人 或通 过电 话向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 授权 变更于 变更 通 知载明 的生效 时间起 生效 。若变 更通知 载明的 生效 时间早 于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变更通 知时间 , 则授权 变更 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变 更通 知时 生效 。 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生效 前, 基金托 管人 仍应 按原约 定执 行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 日内 将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 金 托管 人。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授权 人员名 单 、 权 限有变 化时 , 未 能按 本协 议 约定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预留 新的 印鉴 和签 字样 本而导 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受损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 任。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前 通过 录音 电话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七) 其它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下达 违法 、 违规或 违反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议 约定 的指 令所 导致 的责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按 照 正常 交 易 程 序已 经 生 效 的 指令 对 基 金 财产 造 成 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 期货经 纪机 构 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 相关 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 度对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 行考 察后确定 代理本 基金 证券 买卖 证券 经营机 构, 并承 担相 应责 任。 基 金管 理人 和被 选择 的证券 经营 机构18 签订 交 易单 元 使 用协 议, 由基金 管理 人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在 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并 将被选 中证券 经营机 构提 供的《 交易单 元租用 协议 》及时 送达基 金托管 人,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申请 接收 结算 数据 。 基金管理 人负 责选择 代理 本基金期 货交 易的期 货经 纪机构, 并与 其签订 期货 经纪合同 , 其他事 宜根据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的 相关规 定执 行,若 无明确 规定的 ,可 参照有 关证券 买卖、 证券 经营机 构选 择 的规则 执行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本基 金投资 于证券 发生 的所有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资金清算 交割 ,全部 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2 、本基 金投资 于场内 交易 的投资品 种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另行 签署托 管 银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 议。 3 、本 基金 投资 于非 担保 交 收的投 资品 种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遵守 基金 托管 人提 前以告 客 户书形 式提 供的 书面 通知 。 4 、银 行间 债券 券款 对付 结 算 本基金 投资 于银 行间 债券 市场若 采用 券款 对付 结算 模式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另行签 署券 款对 付结 算业 务服务 标准 协议 。 5 、定 期投 资 本基金 若需 投资 于定 期存 款,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在定 期存 款投 资开 始前另 行 签署补 充协 议。 (三)可用资金余额 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上午 9 :30 前将 托管账 户的可用 资金 余额以 双方 认可的 方 式提供 给基 金管 理人 。 (四)交易记录、资 金、 证券账目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每日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必须保 证 当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一致 。 19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包 括基 金的 银行 存款等 会计 资料 。资 金账 目由基 金托 管人 每日 进行 账实核对 , 基金管 理人 复核 托管 人提 供的可 用头 寸表 核对 资金 余额。 银行 存款 账户 每日 核对, 做到 账账 相符、 账实 相符 。 3 、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证券账 目是 指以 基金 名义 开立的 证券 交易 账户 和实 物托管 账户 中的 证券 种类 、 数量和 金 额。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每 日核 对证 券账 目余 额。 证 券账 目的 账实 核对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证 券交 易 所 证券 账目 每交易 日结 束后 核对 一次 ,银行 间市 场证 券账 目每 月末核 对一次 , 确保账 实相 符。 (五)基金申购、赎 回、 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 规定 1 、本 基金 自《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不超 过3 个月 的时 间起开 始办 理申 购与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 以公 告为 准。 基金 份额申 购 、 赎 回的确 认 、 清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其委 托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每个 交 易日按 本协 议第 七条 相关 规定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人 确认的 申购 、 赎 回和 转换 开 放式基 金的 有关 数据 , 并 对 上述数 据的 真实 、 准 确、 完 整性负 责。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转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付 赎回 及 转出款 项。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本 基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的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证 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3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共 同约 定的 数据传 送系 统发 送申 购赎 回等有 关 数据, 如因 各种 原因 , 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由 此引起 基金 或本 协议一 方损 失的 , 由 系统 无法正 常传 送数 据的 一方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不 可抗 力导致 的情 形除 外; 若由 双方 共同引 起 , 根据各 自过 错程 度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4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发 送的注 册登 记数 据的 接口 规范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接口 规范保 持 一致。 5 、基 金注 册登 记清 算专 用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等 资金 汇划的 需要 , 基金 管 理人 应开立 用于 基金 申购 、 赎 回等资 金 清 算的基 金注 册登 记清 算专 用账户 。 6 、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 基金 资产 没有 到达 基金托 管人 处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20 基金管 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7 、赎 回资 金的 支付 基金托 管人 在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支 付赎 回款 时, 如托管 专户 中本 基金 有足 够的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规定 支付 ; 如 托管 专户 中本基 金有 足 额的 资金 且 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合理 的时 间进行 划款 , 而 基金 托管 人未及 时执 行合 法合 规的 指令的 , 责 任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 但 不可 抗力导 致的 情形 除外 。 因 托管专 户中 本基 金没 有足 够的资 金 , 导 致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按时 支付 , 如 是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如是 除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外的 第三 方原 因造 成的 , 责 任由 第三 方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 若 给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负有 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义务 。 8 、资 金支 付执 行和 责任 界 定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基 金托 管 人处的 基金 账户 需 双 方按 约定方 式对 账外 ,净 额划 出、赎 回 资金支 付时 , 应按 照本 协议 第五条 规定 执行 。 若本 协议 没有规 定的 按双 方协 商一 致内容 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采取 所有 必要 措施 确保 申购和 赎回 等资 金在 本协 议第七 条 规定的 时间 内划 到指 定账 户。 但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 原因、 不可 抗议 力原因 导致 资金 不能 按时 到账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 如 因此 给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 责向 第三 方追 偿,基 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协 助追偿 。 9 、暂 停赎 回和 巨额 赎回 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应严 格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 对暂 停赎 回 的情形 进行 相应处 理, 并在 发生 暂停 赎回的 当日 及时 以双 方认 可的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 巨额赎 回的 情形 进行 相应 处理, 并在 决 定部分 延期 赎回 的当 日及 时以双 方认 可的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六)申购赎回资金 结算 1 、T+1 日前 (含T+1 日,T 日为 申请 日)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根 据T 日 投资 人申 购、 赎 回 基金的 确认 数据 汇总 传输 给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据 此进 行申 购的基 金会 计 处理。 T 日申 购申 请的 对应 款项 在 T+2 日 进行 交收 , T 日 赎回申 请的 对应 款项 在 T+3 日进 行交 收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算 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循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 每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当日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应 付额 , 以21 此确定 资金 交收 额。 如存 在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 在15:00 之 前从基 金清 算 账户划 到基 金托 管账 户, 基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到 账后 应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将有 关书 面凭 证传真 给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管 理; 如存 在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前一 工作 日将划 款指 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在12:00 之前 划往 基金 清 算账户 ,基 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将 有 关书面 凭证 交给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账务 管理 。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如 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时拨付 ; 因基金 银行 账户 没有 足够 的资金 ,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 因造 成 , 责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款 义 务。 (七)基金转换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以及 本协 议的 规定 办理基 金 转换。 ( 八)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责任 认定 及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 此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 人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 果非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 为,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2 时 之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 复 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 基金 份额总 份额 后的 数值 。 基 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后3 位, 小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每 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应 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估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 同 》 、 《 证券 投 资 基金 会计 核算 办法 》及其 他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 金 份额 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计 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工 作日 交易 结 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并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结 果复 核后 以双 方认 可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 22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是基 金管 理人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 权证 、 股 指期 货合 约、 国债期 货合 约 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及 负债 。 2. 估值 方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交易所 上市 的有价 证券 (包括股 票、 权证等) ,以 其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② 交易所发行实行净 价交 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 相应品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 估值 ,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或第 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 估值 。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③ 交易所发行未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 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 的相应品 种当日 的估值 全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或估 值全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收 利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债券 收盘 价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构 提 供 的 相应 品 种 当 日 的估 值 全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或 估 值 全 价中 所 含 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④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产支 持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下 ,23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送股 、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②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 公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规 定 确 定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5)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6)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采 用市场参 与者 普遍认 同, 且被以往 市场 实际交 易价 格验证 具 有可靠 性的 估值 技术 , 确 定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公 允价值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采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 按 成本 估值。 法律 法规对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估值有 最新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7)股 指期货 合约按 照结 算价估值 ,如 估值日 无结 算价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 生重大 变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结算 价估 值。 (8)国 债期货 合约按 照结 算价估值 ,如 估值日 无结 算价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 生重大 变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结算 价估 值。 (9)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10)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24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将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 确 保基 金 资 产估 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 性。 当基 金份 额 净值小 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 视为基 金份 额 净值错 误。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 基 金 运 作过 程 中 ,如 果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 或 基金 份 额 登记 机构 、 或 销售机 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错 造成 估值 错误 , 导 致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 应当对 由于 该估 值错 误遭 受损失 当事 人( “受 损方 ” ) 的直接 损失 按下 述 “估 值错 误处理 原则 ” 给予赔 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估值 错误 的 主 要类 型包 括 但 不 限于 : 资 料申 报差 错 、 数 据传 输 差 错、 数据 计 算 差错、 系统 故障 差错 、下 达指令 差错 等。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 协调各 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 因 更 正估值 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值 错误 责任 方未及 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误 ,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对直接 损失 承担 赔偿责 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未 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应 赔偿 责任 。 估 值错 误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更 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估值 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负 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 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责任 方仍 应对 估值 错误 负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 不全 部返还 不当 得 利造成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损失( “受 损方”), 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 其支付 的赔 偿金 额的 范围 内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利 ; 如果 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 将此部 分 不 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 已经获 得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获 得 的 不 当得 利 返 还 的 总和 超 过 其 实际 损 失 的 差 额部 分 支 付 给估 值 错 误 责任25 方。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 (3)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损失 ;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份 额 登记机 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 基金份 额登记 机构 进行 更正 ,并 就估值 错误 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 4、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如 下: (1) 基金 估值 出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 以纠正 ,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并 采 取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 2.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利 益, 决定 延迟 估值 ;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 对 相关 各方各 自的 账 册 定期进 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双 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26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方 平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一 次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 后 60 日内 完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 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月度 报告 ,在 月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对报 告加 盖公章 后, 以加密 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3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 结果 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 7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在季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后7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30 日内 完成 半年 度报 告, 在半年 报完 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后 30 日 内进 行复 核,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 在 45 日 内完 成年度 报告 ,在 年度 报告 完成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45 日 内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 盖印 鉴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务 部 门 业 务章 的 复 核 意见 书, 相 关各 方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之 日之 前就 相关报 表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八、 基金收益分配 27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6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50% ,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分配 ; 2.本 基金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不 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3.基 金收益分 配后基金 份额净 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基金 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权 ; 5.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且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基金 管理人 可 对基金 收益分 配的有 关业 务规则 进行调 整,并 及时 公告。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另有 规定的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将对 上述 基金 收益 分配政 策进 行调 整。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 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根 据《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规定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 及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九、 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披 露以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 的业 务信 息应 恪守 保密的 义务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任 何信息 ,除 法律 法 规 规定 之外 ,不 得在 其公开 披露 之前 ,先 行对 任何第 三方 披露 。但 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28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 仲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管机 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其 履行 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主 要包 括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额 发 售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定期报 告、 临 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等其 他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 公布 。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严格 遵守 《 基金合 同 》 所规定 的信 息披 露要 求。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业绩表 现数 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和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等 公开 披露 的相关 基金 信息 按有 关规 定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 须 由基 金托 管人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 向 基金管 理人 出具 书面 文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相关 信息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方可公 布。 其他 不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信息披 露内 容, 应及 时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年度报 告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需 经有 证券 业务 从业 资格 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 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 诚 实 信用, 严守秘 密。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理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的与 基金有 关的 信息披 露事宜 , 对于本 条第 (二 ) 款 规定 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 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接到 通知 后的 规定 时间内 予以 书面 答复 。 2 、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 规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金合 同》 规定 公告 。 29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和基 金销 售代理 人的 办公场所 、 营业场 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公 众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以获得 上述 文件 的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4 、暂 停 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 关信息 的情 形 (1) 不可 抗力 ; (2) 发生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 (3)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 相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责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 其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根据《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要求,本 基金 信息披 露的 文件包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 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等其 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定 并负 责公布 。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按照 相关 法律、行 政法 规、中 国证 监会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 、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出 具书 面 文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 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十、 托管费用 基金托 管费 按照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计提 和支 付。 30 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 人妥 善保管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基金合 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 终止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权 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 管 ,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照目 前相关 规则 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管 方式可 以采 用 电子 或文档 的形式 。 保管期 限 为15 年。 在基金 托管 人编 制半 年报 和年报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持有 人名 册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文件 方式 可以 采用 电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并 且保 证其的 真实 、 准 确、完 整。 基金 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 不得 将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途 。 十 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本 基金的 基金 账册 、 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交 易记 录、 公告、 重 要合同 等相 关资 料, 承担 保密义 务并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在签署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合同文本 后, 应及时 按相 关法律 法 规及本 协议 的规 定将 合同 正本或 副本 提交 对方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 保管 就基 金资产 对外 签署 的全 部合 同的正 本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发生 变更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十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31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代 表10%以 上 (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人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7)审 计: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3.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 止后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临时 管理 人接 受基 金管 理业务 前 ,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利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 财产的 投资 运 作。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32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代 表10%以 上 (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接 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33 十 四、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券 投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红 资金的 划拨 指令 ,或 违规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符 合本 协议 约定 的有效 指令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八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政 上、财务 上不独 立,其高 级基金管 理人员 相互 兼职。


(九 )基金托 管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金 资产,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十 一)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依 照法律法 规有关规 定,由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为 。 34 十 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并 需 经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加 盖公 章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 双方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或盖 章) 确认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 《基 金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4.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35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 清算 报告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6 个月 , 但因本 基金 所持 证 券的流 动性 受到 限制 而不 能及时 变 现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 7.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8.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三)基金财产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四)基金财产清算 账册 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 六、 违约责任 (一 ) 如 果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的 过错 ,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有过错 的一 方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给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应就直 接损 失进行 赔偿 。 如 果由于 双方 的过 错,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 由 双方 分别 承 担各自 应负 的违 约责 任 ,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对 各自 的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时有 效 的 法律 法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定 作为 或 不 作36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 发 生自 然灾 害等 不可 抗 力情形 ; 4. 计算 机系 统故 障 、 网 络 故障 、 通 讯故 障 、 电 力故 障 、 计 算机 病毒 攻击 、 法律 法 规变化 、 注册与 过户 登记 人非 正常 的暂停 或终 止业 务、 证券 交易所 非正 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等 、 证 券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 送的 数 据 错 误 及其 它 基 金 管理 人 及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可 控制 的 因 素 导致 业务出 现差错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适 当、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 责任。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的 情况 下, 在最 大限 度地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前提 下, 《基 金合同 》能 够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十七、 适用法律及 争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在 此不 包括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法 律) , 并从其 解释 。 (二 ) 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同 意, 因本 协议 而产生 的或 与本协 议有 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 协商可 以解 决的 , 应 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 届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 地点 为 上海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性的 并对相 关各 方均 有约 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 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 相 关各 方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十八、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和文 本 ( 一) 本 协议经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签字( 或盖章 ) 并加盖 公章 (或 合同 专用 章)后 成立 。本 协议 以中 国证监 会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37 (二 ) 本 协议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财 产 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各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议 一式陆 份 , 除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贰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贰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力 。 十九、 其他 事项 (一) 双方 在此 确认 ,双 方均已 充分 了解 和知 悉 各 方反对 其员 工利 用职 务之 便谋取 任 何 形 式 利 益 之 立场 , 并 承 诺将 本 着 廉 洁 公平 原 则 避 免此 类 情 形 , 不向 对 方 的 员工 私 自 提 供任 何 形 式 的 回 扣、 礼 金 、 有价 证 券 、 贵 重物 品 、 各 种奖 励 、 私 人 费用 补 偿 、 私人 旅 游 、 高消 费娱乐 等不 当利 益。 (二) 本协 议未 尽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 《 基金 合同》 以及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规 定协 商办 理 。 (三) 双方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若 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 无正 文) 38 (本页 为签 署页 ,无 正文 )





本 协议 由 下述 双方 于__________ 年______ 月______ 日 签 署。 双方 确 认, 在签 署 本协 议 时 ,双 方已 就全 部条 款进行 了详 细地 说明 和讨 论,双 方对 协议 的全 部条 款均无 疑义 ,并 对 本协议中当事人有关 权利 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 除条 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 无误 的理解。 基金管理人(公章或 合同 专用章)

















基 金托管人(公章或合 同专 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





























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 (签字或盖章)






































(签 字或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