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中海积 极增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基金管理 人: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零一 五 年 五 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7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8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10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1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8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5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2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36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37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39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45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46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51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53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55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56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61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63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64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65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66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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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 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 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称 “ 《 基金 法》 ”)、《 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 分保护投资人合法 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 照《基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中海 积极 增 利灵 活 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由 基 金管 理 人依 照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募 集, 并经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简称 “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 价值 和收 益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
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 及本 基金 的信 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3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中海积极增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 中海积极增利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 订之《 中海积极增利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指《 中海积极增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招 募说 明
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 中海积极增利灵活配置 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 法规 : 指中 国现 行有 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 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 解释 、 行政 规章 以及 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 决议 、 通知 等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 售办 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 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 作办 法》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中 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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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 投资 者: 指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 投资 者: 指依 法可 以投 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指符 合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境内 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 及相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以投 资于 在中 国境 内依 法募 集的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 人: 指个 人投 资者 、 机构 投资 者和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以 及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 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基金 销售 业务 : 指基 金管 理人 或销 售机 构宣 传推 介基 金,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 机构 : 指中海 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以及 符合 《销 售 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 业务 : 指基 金登 记、 存管 、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 理非交易过户 等
24、 登记 机构 : 指办 理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金 的登 记机 构为 中海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基金 账户 : 指登 记机 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录 其持 有 的、 基金 管理 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销 售机 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录 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
构 办理 认购 、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 投资 等业 务而 引起 的基金份
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5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 备案 手续 完毕 , 并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的
日期
28、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基金 募集 期: 指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 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 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开放日
3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4、 开放日:指为 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业 务规 则》 :指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 登 记 业务 规则 》 ,是 规范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和
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 投资 人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申购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投资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赎回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金 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金 转换 :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有 效公
告规 定的 条件 , 申请 将其 持有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 某一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转 换为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转托 管: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本 基金 的不 同销 售机 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扣款 金额 及扣 款方 式, 由销 售机 构于 每期 约定 扣款 日在 投资 人指 定银 行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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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受理 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3、 巨额赎 回: 指本 基 金单 个开 放日 , 基金 净赎 回申 请( 赎回 申 请份 额总 数
加上 基金 转换 中转 出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扣除 申购 申 请份 额 总数 及基 金转 换 中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 元:指人民币元
45、 基金 收益 : 指基 金投 资所 得红 利、 股息 、 债券 利息 、 买卖 证券 价差 、 银
行存 款利 息、 已实 现的 其他 合法 收入 及因 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 费用 的节 约
46、 基金 资产 总值 : 指基 金拥 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 银行 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7、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8、 基金份额净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49、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计 算评 估基 金资 产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0、 指定媒 介: 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 报刊 、 互联 网网 站
及其他媒 介
51、 不可 抗力 : 指本基金 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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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中海积极增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充分重视本金长期安全的前提下,力争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创造稳健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 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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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 具体 发售 时间 见基 金份 额发 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 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 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以及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 许购 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其他 投
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 认购 款项 在 募集 期 间产 生 的利 息将 折算 为 基金 份 额归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
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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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 购金额进行限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 购金额进行限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 投资人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认购费按每笔认购申请
单独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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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 个月 内, 在基 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 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 金募 集期 限 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 存款利息 ;
3、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 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销售 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 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人民币 5000 万元 情形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定期报告
中予以 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 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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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 以公 告。 基金 投资 者应 当 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具体 办理 时间 为上 海证 券交 易
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的 交易 时间 ,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 殊情 况, 基金 管理 人将 视情 况对 前述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 的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 申购 , 具体 业务 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 赎回 , 具体 业务 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 在基 金 合同 约 定之 外的 日期 或 者时 间 办理 基 金份 额 的申 购
或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为下 一开 放日 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 原则 ,即 申购 、赎 回价 格以 申 请当 日 收市 后计 算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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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 “ 先进先出 ” 原则,即按照投资 人认购、申购的先 后次序进行顺
序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 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申购 款项 , 申
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
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 管理 人应 以 交易 时 间结 束 前受 理有效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的 当天 作 为申 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 本基 金登 记机 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 有
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及时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
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
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 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 基金交易账户的最 低基金份额余额,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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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 额上限,具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4、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 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 介 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2、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本基金申购份 额的计算详见《招募
说明 书》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并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
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
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 。 上述 计算 结果 均按 四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应根据 法律法规 规定 的 比例归入基金财产, 未归入
基金财产的部分 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 回费率、赎回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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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上公告。
7、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
期间 ,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履 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适 当调 低基 金申 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 金管理人可暂停接 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 投资品种,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发生其他 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登记机 构的异常情况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 项 之一的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
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 金管理人可暂停接 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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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 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情形 时,基金
管理人 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 上述 情形 之 一且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暂 停接 受 赎回 申 请或 延 缓支 付 赎回 款
项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当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已确 认的 赎回 申请 , 基金 管理 人
应足 额支 付; 如暂 时不 能足 额支 付, 应将 可支 付部 分按 单个 账户 申请 量占 申请 总
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 请人 , 未支 付部 分可 延期 支付 。 若出 现上 述第 4 项所述情
形, 按基 金合 同的 相关 条款 处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
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
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金份额净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 数加 上基 金
转换 中转 出申 请份 额总 数 后扣 除 申购 申请 份额 总 数及 基 金转 换中 转入 申 请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 为是 发生 了巨 额赎 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 额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 资产 组合 状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 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 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因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 申 请而 进 行的 财产 变现 可 能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 当日接受赎回比 例不低于上一开 放日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前 提下 ,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请 延期 办理 。 对于 当日 的赎 回申 请, 应当 按单 个账 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16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 无优 先权 并以 下一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此 类推 ,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 为有 必要 , 可暂 停接 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 已经 接受 的赎 回申 请可 以延 缓 支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 介 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 介 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当日 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 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 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 每 2 周至少刊登
暂停公告 1 次; 暂停 结束 ,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前 在指
定媒 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
十一 、 基金转换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以及 本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决 定开 办 本基 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其 他 基金 之 间的 转换 业务 , 基金 转 换可 以收 取一 定 的转 换
费, 相关 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制 定并 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二 、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17
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将 其合 法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基 金 会或 社
会团 体; 司法 强制 执行 是指 司法 机构 依据 生效 司法 文书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 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 定。 投资 人在 办理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时可 自行 约定 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期 扣款
金额 必须 不低 于基 金管 理 人在 相 关公 告或 更新 的 招募 说 明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 、 基金 份额 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交 易 场所 或 者交 易方 式进 行 份额 转 让的 申请 并由 登 记机 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18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 况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法定代表人: 黄鹏
设立日期:2004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壹亿肆仟陆佰陆拾陆万陆仟柒佰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 )3842980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 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 反了 《基 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 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19
(9 )担 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 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 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
(14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 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谨 慎 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 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 、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 符合 《基 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
20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向 等 。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会计 账册 、 报表 、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 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 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1
(23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将已 募集 资金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 活期 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 能的 决定 》 (国 发[1983]146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 行证监基字【1998 】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22
金合 同》 及国 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为 基 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 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 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 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23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18 ) 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24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 服务 机构 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 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5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 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 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同 )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且 在 对 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26
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
费方式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27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 身份,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 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 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法 律法 规、 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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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 出席 , 现场 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且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
相符;
(2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于 本 基金 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 总份 额 的 二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若 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 代表 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 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 以内 ,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重新 召
集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到会 者 在权 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 基金 份额 应 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 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约 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不 小于 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 总份 额 的 二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若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 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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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 以内 ,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 ;
(4 ) 上述 第 (3) 项中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及委 托 人的 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3、在法律 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 金亦 可采 用其 他非 现 场方 式 或者 以现 场方 式 与非 现 场方 式相 结合 的 方式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 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 法规 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主持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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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 单位 名称 ) 、身 份证 明文 件号 码、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 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 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 方为 有效 ; 除下 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除 基 金合同另有约定 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 止《基金合同》 、 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各项 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 内并 列 的各 项 议题 应 当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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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人 中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中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 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 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可以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 (若 由基 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下 进
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 上公 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金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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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开 条件 、 议事 程序 、 表决
条件 等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 法律 法规 的部 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导 致相 关内 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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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 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 需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 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 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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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 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 需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 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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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 介 上联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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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之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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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金份额 的 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 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 金的 登记 业 务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他 符 合条 件 的机 构
办理 。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登记 业务 的, 应与 代理 人签 订委 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 进行调整,并依照有
关规 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 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 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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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 交易过户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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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充分重视本金长期安全的前提下,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创造稳健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 票 (包 括中 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权证、 债券 (包
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 换债 券等) 、资 产支 持证 券 以及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 占 基金资产的0-95%,基
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基于对国内外宏 观经 济走 势、 财政 货币 政策 分析 、 不同 行业 发展 趋势
等分 析判 断, 采取 自上 而下 的分 析方 法, 比较 不同 证券 子市 场和 金融 产品 的收 益
及风险特征,动态确定基金资产在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资产的配置比例。
2、股票投资策略
(1 )行业精选策略
本基金主要从宏观经济周期和行业生命周期两个层次来分析不同行业的周
期性属性。
本基 金基 于 “投 资时 钟理 论” 对宏 观经 济周 期进 行分 析, 将宏 观经 济周 期分
解为 复苏 、 过热 、 滞胀 和衰 退四 个阶 段, 根据 不同 行业 在宏 观经 济周 期各 阶段 的
表现进行最优配置。
本基金还将根据行业本身的生命周期分析, 将行业生命周期分为创始 期、 成
长期 、 成熟 期和 收缩 期四 个阶 段, 本基 金重 点加 强对 成长 期行 业和 成熟 期行 业的
配置。
本基金将采用宏观经济周期分析为主, 兼顾行业生命周期分析的最优选择进
行行业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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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股票精选策略
本基金对精选行业内的个股选择将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选择其中具有优势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1)定量方式
本基金将对反映上市公司质量和增长潜力的成长性指标、 财务指标和估值指
标等进行定量分析,以挑选具有成长优势、财务优势和估值优势的个股。
本基金考察的成长指标主要包括:主营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
本基金考察的财务 指标主要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本基金考察的估值指标主要包括:市盈率、市盈率/ 净利增长率。
2)定性方式
本基金主要通过实地调研等方法, 综合考察评估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 重点
投资具有较高进入壁垒、 在行业中具备比较优势的公司, 并坚决规避那些公司治
理混乱、管理效率低下的公司,以确保最大程度地规避投资风险。
3、债券投资策略
(1 )久期配置:基于宏观经济趋势性变化,自上而下的资产配置。
利用宏观经济分析模型, 确定宏观经济的周期变化, 主要是中长期的变化趋
势, 由此 确定 利率 变动 的方 向和 趋势 。 根据 不同 大类 资产 在 宏观经济周期的属性,
即货币市场顺周期、 债券市场逆周期的特点, 确定债券资产配置的基本方向和特
征。 结合 货币 政策 、 财政 政策 以及 债券 市场 资金 供求 分析 , 根据 收益 率模 型为 各
种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进行风险评估,最终确定投资组合的久期配置。
(2 )期限结构配置:基于数量化模型,自上而下的资产配置。
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通过研究收益率曲线形态, 采用收益率曲线分析模型对
各期 限段 的风 险收 益情 况 进行 评 估, 对收 益率 曲 线各 个 期限 的骑 乘收 益 进行 分
析。 通过 优化 资产 配置 模型 选择 预期 收益 率最 高的 期限 段进 行配 比组 合, 从而 在
子弹组合、杠铃组合和梯形组 合中选择风险收益比最佳的配置方案。
子弹组合 , 即使组合的现金流尽量集中分布;
杠铃组合 , 即使组合的现金流尽量呈两极分布;
梯形组合 , 即使组合的现金流在投资期内尽可能平均分布。
(3 ) 债券 类别 配置/个券 选择 : 主要 依据 信用 利差 分析 , 自上 而下 的资 产配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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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根据利率债券和信用债券之间的相对价值, 以其历史价格关系的数量
分析 为依 据, 同时 兼顾 特定 类别 收益 品种 的基 本面 分析 , 综合 分析 各个 品种 的信
用利 差变 化。 在信 用利 差水 平较 高时 持有 金融 债、 企业 债 、 短期 融资 券、 可分 离
可转债等信用债券, 在信用利差水平较低时持有国债等利率债券 , 从而 确定 整个
债券组合中各类别债券投资比例。
个券选择:基于各个投资品种具体情况,自下而上的资产配置。
个券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相对 价值 原则 : 同等 风险 中收 益率 较高 的品 种, 同等 收益 率风 险较 低的 品种 。
流动性原则:其它条件类似,选择流动性较好的品种。
4、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 金将 在宏 观 经济 和 基本 面 分析 的基 础上 , 对资 产 支持 证 券 的质 量和 构
成、 利率 风险 、 信用 风险 、 流动 性风 险和 提前 偿付 风险 等进 行定 性和 定量 的全 方
面分 析, 评估 其相 对投 资价 值并 作出 相应 的投 资决 策, 力求 在控 制投 资风 险的 前
提下尽可能的提高本基金的收益。
5、权证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 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加强基金风险控制, 有利
于基金资产增值。 本基金将运用期权估值模型, 根据隐含波动率 、 剩余期限、 正
股价格走势,并结合本基金的资产组合状况进行权证投资。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对股票的投资比例 占 基金资产的 0-95%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3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的 同一 权证 ,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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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 基金 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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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 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一年 期 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税后)+2% 。
其中, 一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 一
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本基金以实现 长期稳定增值 作为 投资 目标 , 力争 在混 合型 基金 的投 资限 定之
下, 追求 较 好的投资回报。 一年期 银行定期 存款 作 为 收益稳定的 产品 , 较符 合本
基金的 收益预期 性质 。 因此 , 本基 金采 用 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2%
作为业绩比较基准,与本基金追求的预期收益水平相符。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 基准 推出 , 或者 是市 场上 出现 更加 适合 用于 本基 金的 业绩 比较 基准时 , 本基
44
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 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后, 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而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中等 风险品 种, 其预期风险和
预期 收益水平低于股票型基金,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
45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 户、 证券 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 开立 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销售 机构 和基 金 登记 机 构自 有的 财产 账 户以 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 户相 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 机构 的财 产, 并由 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登记 机构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以 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 其他 权利 。 除依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处 分 外, 基金 财产 不得 被处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因 依法 解散 、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 行清 算的 , 基金 财产 不属 于其 清算 财产 。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运 作基 金财 产所 产
生的 债权 , 不得 与其 固有 资产 产生 的债 务相 互抵 销;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运 作不 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46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 金的 估值 日 为本 基 金相 关 的证 券交 易场 所 的交 易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 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
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 估值 。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 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 的相 应品 种当 日的 估 值全 价 减去 债券 收盘 价 或估 值 全价 中所 含的 债 券应 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 债券 收盘 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全价 减 去债券收盘价 或估值全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47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 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与基 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 按最 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 价格 估
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因此 ,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48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 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基 金管 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基 金份 额净 值结 果发 送基 金托 管人 ,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 构、 或投 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 误,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 任人 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 错误 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的 直 接损 失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费用 由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 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确保 估值 错误 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有 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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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 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 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 的正 确情 形的 方式 。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 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 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 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 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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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 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原因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
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51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和 诉讼 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率 计提 。 托管 费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人与 基
52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 -8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 费用 ;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53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 利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 后的 余额 ,基 金 已实 现 收益 指基 金利 润 减去 公 允价 值变 动收 益 后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至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 利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0
次,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 润计 算截 止 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 收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 投资 者自 行 承担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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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 金额 , 不足 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55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 可以 并入 下一 个会 计
年度 披露 ;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 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 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 通报基金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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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本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应 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等 法律 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人 和 其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祝 贺性 、 恭维 性或 推荐 性的 文字 ;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 金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应采 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 用外 文文 本的 ,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 金合 同》 是界 定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的 各项 权利 、 义务 关系 , 明确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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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 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明 基金 认购 、 申购 和赎 回安 排、 基金 投资 、 基金 产品 特性 、 风险 揭示 、 信息 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基金管理人 网站上,将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
书面说明。
3、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 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 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上。
(三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 介上登 载 《基 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 份 额申 购或 者 赎回 后,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每 个开 放 日的 次
日, 通过基金管理人 网站 、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 ,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半 年度 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 场交 易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前款 规定 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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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 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的计 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 赎回 费率 , 并保 证投 资者 能够 在基 金
份额发售网点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 基金 定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告 、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 基金管理人 网站 上, 将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 介 上。 基
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 基金管理人 网站 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足 2 个月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 予以 公告 , 并在 公开 披露 日分 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 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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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 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 、基金财产、基金 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董 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 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 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0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
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总额 、 资产 支持 证券 市值 占基 金净 资产 的比 例和 报告 期末 按市 值占 基金 净资 产比
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 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 度, 指定 专人 负责 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 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除 依法 在指 定媒 介上披 露信 息外 , 还可 以根 据需 要
在其他公共媒 介 披露 信息 , 但是 其他 公共 媒 介 不得早于指定媒 介 披露 信息 ,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 《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61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 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告。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事 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基 金合 同 》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 清算 小组 ,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62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 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在 进行 基金 清 算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 清算 费用 、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63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反 《基 金法 》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 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 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 金合 同》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 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64
第二十一部 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 友好 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 应提交 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根据 该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 北京 市 ,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性 的并 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 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65
第二十二部 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 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基 金合 同》 经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 金合 同》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 金合 同》 自生 效之 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 》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 式 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66
第二十三部 分
其他事项
《基 金合 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 由 《基 金合 同 》 当事 人各 方按 有关 法律 法规 协
商解决。
67
第二十四部 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 额;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 服务 机构 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 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68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 管理人 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 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 反了 《基 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 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 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 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行使因基金 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
69
(14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 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管 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谨慎 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 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 符合 《基 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向 等 。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 不
70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会计 账册 、 报表 、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 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 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将已 募集 资金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 活期 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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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 同》 及国 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为 基 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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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 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果 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18 ) 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73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决 议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 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 )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 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同 )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且 在 对 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74
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或 变更收
费方式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75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 人 身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 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法 律法 规、 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76
代表 出席 , 现场 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 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且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
相符;
(2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于 本 基金 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 总份 额 的 二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若 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 代表 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 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 以内 ,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新 召
集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到会 者 在权 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 基金 份额 应 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 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约 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不 小于 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 总份 额 的 二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若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 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 告
77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 以内 ,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 ;
(4 ) 上述 第 (3) 项中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及委 托 人的 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
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
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
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 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 法规 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 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 布监 票人 , 然 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 主持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 在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78
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 选举 产生 一名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 签名 册载 明参 加会 议人 员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 、身 份证 明文 件号 码、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 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 方为 有效 ; 除下 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 止《基金合同》 、 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 的投 资者 ,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各项 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 内并 列 的各 项 议题 应 当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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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人 中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中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 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可以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下 进
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 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介 上公 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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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 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 议事程序、 表
决条 件等 规定 , 凡是 直接 引用 法律 法规 的部 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 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0
次,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 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 润计 算截 止 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四) 基金收 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 收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 投资 者自 行 承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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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和 诉讼 费;
5、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率 计提 。 托管 费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82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8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 费用 ;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 )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 票 (包 括中 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权证、 债券 (包
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 换债 券等) 、资 产支 持证 券 以及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 占 基金资产的0-95%,本
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二) 投资 限制
83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对股票的投资比例 占 基金资产的 0-95%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3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的 同一 权证 ,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
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 基金 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84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司 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 执行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85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 份额 申 购或 者 赎回 后,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每 个开 放 日的 次
日, 通过基金管理人 网站 、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 ,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半 年度 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 场交 易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前款 规定 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七、基金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 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告。
(二 ) 《基金合 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 基金财产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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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基 金合 同 》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 清算 小组 ,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 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 清算费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在 进行 基金 清 算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 清算 费用 、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87
组进行公告。
(七 )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 友好 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应提交 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性 的并 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以下无正文)
本页 无正 文, 为 《中海积极增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的签 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二〇 一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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