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上证50A(502049)

上证50A/B: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易方达 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易 方 达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 一 五 年 三月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10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分级运作及净值计算规则.................................................. 12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5 第六部分


基金备案.................................................................................................. 17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19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20 第九部分


基金的份额配对转换.............................................................................. 29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 义务.................................................................. 31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9 第十二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47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托管.......................................................................................... 50 第十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51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投资.......................................................................................... 53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财产.......................................................................................... 59 第十七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60 第十八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65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68 第二十部分


基金份额的折算.................................................................................. 69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75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76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82 第二十四部分


违约责任.......................................................................................... 84 第二十五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85 第二十六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86 第二十七部分


其他事项.......................................................................................... 87 第二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88


1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 投资 者 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 销 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者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 资者 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 申请的注册 ,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 投资价值、收 益 和市场前景 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 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2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3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 易 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 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4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 的投资者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 指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 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结算业务: 指 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 包括 投资 者基金 账户的 建立和管 理、基 金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 销售业 务的确认 、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24、 登记结算机构: 指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结算机 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管理人也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担 任登记结算机构 25、 基金账户: 指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 构买卖基金、 办理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换 、 转托管、 定期定额投资 等业务而引 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5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28、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3、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n 为自然数 34、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业务规则》 :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易 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37、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 份额的行为 39、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4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6 43、基金份额结构:本基金份额包括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 资基金 之基础份额、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 A 类份额与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 B 类份额。 44、 易方达上证 50 基础份额、 基础份额、 易方达上证 50: 指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基础份额 45、易方达上证 50A 类份额 、A 类份额 、易方达上证 50A :指按基金合同 约定规则所自动分离或选择分拆的稳健收益类基金份额 ,即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 A 类份额 46、 易方达上证 50B 类 份额 、B 类份额 、 易方 达上证 50B : 指按基金 合同约 定的规则自动分离或选择分拆的进取收益类基金份额,即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 级证券投资基金的 B 类 份额 47 、巨额赎回:指本基 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础 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申 请 份 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 包 括 基 础 份 额 、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 10%


48、元:指人民币元 49、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 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0、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2、 基金份额净值: 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所得的 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其中, 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为计算日基础份额、A 类份额 与 B 类份额的份额数之 和 53、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指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类别及净值计算规 则计算得到的 T 日本基金每份 A 类份额、每份 B 类份额的估算价值。除《基金 合同》 约定的基金份额折算及清算等情形外,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不代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 54、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7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5、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5、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 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56、 运作周年: 本基金的 第一个运作周年为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日 (含该日) 至基金合 同生效 日的第 一个年度 对应日 (不含 该日) , 第二个 运作周 年指本基金 基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第 一 个 年 度 对 应 日( 含 该 日) 至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第 二 个 年 度 对 应 日( 不含该日) 之间的运 作期间,以后依此类推 57、年度对应日:指递增年份的同月同日,如 2015 年 n 月 n 日的 年度对应 日为 2015 年以后每一年的 n 月 n 日,如 2015 年 8 月 31 日的下一年度对应日为 2016 年 8 月 31 日; 次两个年度对应日为 2017 年 8 月 31 日, 依此类推。 如某个 年度无该对应日, 则顺延至下一自然日。 例如,2016 年 2 月 29 日的下一年度对 应日为 2017 年 3 月 1 日 58、标的指数:上证 50 指数 59、 场内: 通过具有相 应业务资格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利用上海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等业务的场 所 。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 场内申购、 场内赎回 60、 场外: 指上海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外的销售机构利用其自身柜台或者其 他交易系 统办理 本基金 基金份额 认购、 申购和 赎回业务 的基金 销售机 构和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和赎回也称为场外认购、 场外申购和场 外赎回 61、 注册登记系统: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 注册登记 系统 62、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 63、场外份额:指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64、场内份额:指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65、 自动分离: 指本基金发售结束后, 各投资者成功认购的场内份额根据 《招 8 募说明书》 和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约定的初始份额配比, 分别确认为场内 基础 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 份额的过程 66、配对转换:指本基金存续期内,基础份额与 A 类份额、B 类份额之间 按约定的转换规则进行转换的行为,包括分拆和合并 67、 分拆: 指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 将其持有的每 2 份场内基础份额 按 1:1 的比例转换为 1 份 A 类份额与 1 份 B 类份额的行为 68、 合并: 指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 持有的每 1 份 A 类份额与每 1 份 B 类份额 申请按照 1: 1 的比例转换成 2 份场 内基础份额 的行为 69、 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转登记的行为 70、 跨系统转托管: 基 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71、A 类份额的本金: 除非基金合同文意另有所指,对于每份 A 类 份额而 言,指 1.0000 元 72、 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为 同期银行 人 民 币 一 年 期定 期 存 款利 率 ( 税 后 )+3.00% ,但 基 金 管 理 人并 不 承 诺或 保 证 A 类份额持有人的该等收益, A 类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约 定应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其中, 同期 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 上一运作周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实际生 效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基金合同》 生效日所在年度的年基准收益率为 “ 《基金合 同》 生效日实际生效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 率(税后) + 3.00% ” 。 约定年基准收益率具体以基金管理人公告的结果为准 73、 A 类份额累计约定应得收益: A 类份额依据约定年基准收益率及基金 合同约定的截至计算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的累计收益 74、基金销售网点:指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75、非直 销销售 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 法》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 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 办理基金销售 9 业务的机构


10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基金、指数型基金、分级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分级基金 四、 基金份额结构 本基金采取分级方式运作,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包括易方达上证 50 指 数分级 证券投资 基金之 基础份 额( “ 基 础份额”)、 预 期风险、 收益较 低的子 份额 ——易 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稳健收益类份额 ( “A 类份额” ) , 与预期风 险、收益较高的子份额 ——易方达上证 50 指 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积极收益类 份额( “B 类份额” ) 。 此三类基金份额分配不同的基金代码,所代表的基金资产 合并运作。 其中,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在存续期内始终保持 1:1 的份额配比不变。 根据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账户的不同, 基础份额分为场外份额与场内份额, 共 用同一个基金代码。 其中, 场外份额登记托管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 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份额登记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上海证 券账户下。 五、标的指数 上证 50 指数 六、 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追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与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七、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八、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九、基金存续期限


11 不定期 十、其他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情况下,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或取消某基 金份额类别, 或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并公告,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12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分 级运 作及 净值 计算 规则 一、 基金份额 结构 根据风险收益特征的不同,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基础份额、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三类。 三类基金份额分配不同的基金代码, 基金资产合并运作。 其中,A 类份额、B 类份额在其 存续期内始终保持 1:1 的基金份额配比不变。 根据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账户的不同, 基础份额分为场外份额与场内份额, 共 用同一个基金代码。 其中, 场外份额登记托管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 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份额登记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上海证 券账户下。 二、 易方达上证 50 场内份额的自动分离与分拆规则 1、本基 金通过 场外、 场内两种 方式公 开发售 。基金发 售结束 后, 投 资者成 功 认购的 场外份额 将确认为场外基础份额; 投资者成功认购的场内份额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确认的初始份额配比, 分别确认为 场内基础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 基金管理人应在 《招募说明书》 及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中载明初始份额配比的 具体比例及各类份额认购份额数量的计算方法。 2、本基 金合同 生效后 , 基础份 额 接受 场外与 场内申购 和赎回 。其中 , 场内 基础份 额 可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上市交易 ; A 类份额、 B 类 份 额只上市交 易,不可单独进行申购和赎回; 3、 开始办理基金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后, 投资者可选择将每 2 份场内 基础份 额按 1:1 的比例申请 分拆成 1 份 A 类份额和 1 份 B 类份额; 或按 1:1 的配比将其 持有的 每 1 份 A 类 份额和每 1 份 B 类份额申请 合并为 2 份场内基础 份额。 4、 场外 申购的 基础份 额不进行 分拆, 但《基 金合同》 另有规 定的除 外。投 资者可将其持有的场外 基础份额跨系统转托管至场内并申请将其分拆成 A 类份 额和 B 类份额后上市交 易。 三、A 类份额与 B 类份 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规则 根据 A 类份额 和 B 类 份额的风险和收益特性不同,两类基金份额具有不同 的 参考净值计算规则 ,具体如下: 1、 本基金将在每个工作日按 《基金合同》 约定的净值计算规则对 A 类份额 13 和 B 类份额分别进行基 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2、 每 2 份基础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等于 1 份 A 类份额和 1 份 B 类份额的 资产净值之和; 3、A 类份额为 预期风险、收益较低 的基金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为“同 期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3.00% ” 。 其中, 同期银行人民币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上一运作周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实际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金融 机构人 民币一 年期存款 基准利 率; 《 基金合同 》生效 日所在 年度的年基 准收益率 为“ 《 基金合 同》生效 日实际 生效的 、中国人 民银行 公布的 金融机构人 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 率(税后) + 3.00% ” 。 约定年基准收益率具体 以基金管理 人公告的结果为准。 年基准收益均以 1.0000 元为基准进行计算;


4、B 类份额为 预期风 险、 收益较高 的基金份额.本基金的资产净值 在扣除基 础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后,将 优先 支付 A 类 份额的本金及 累计 约定应得收益, 剩余 部分 计为 B 类份额的 应得资产及收益 。其中,A 类份额累计约定应得收益 按依据 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计算的每日收益率和截至计算日 A 类份额应 计收益的天数确定 。 5 、 任 一 运 作 周 年 内 , A 类 份 额 在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计 算 日 应 计 收 益 的 天 数按自上一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次日起至计算日的实际天数计算 (若为本基金第 一个 运作周年 ,则按自基金合同生效日次日至计算日的实际天数计算) 。 6、A 类份额和 B 类份 额的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非交易价格, 除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基金份额折算及清算等情形外,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不代表基金份额 持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 基金管理人并不承诺或保证 A 类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及其约定应 得收益 不受损失。 极端情况下,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 约定应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四、 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计算 1、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T 日基础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的基 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总数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4 T 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总数为 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B 类 份 额 的 份 额 数 之 和 。 2、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 ? 365 R ,1 2 t A NAV Min NAV ? ? ? 基础份额 ) 2 , 0 ( B A NAV NAV Max NAV ? 基 础 份额 =


其中,t=Min{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 (不含该日) 至T 日 (含T 日) , 自最近基金 份额折算基准日 (不含该日) 至T 日 (含T 日)}; 基 础 份 额 NAV 为T 日每份基础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A NAV 为T 日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B NAV 为T 日B 类份 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R 为各运作周年A 类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3、 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时间与公告时间 T 日 的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A 类/B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在当天 收市后计算, 并按基金合同约定 的规则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15 第 五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场内、 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在基金募集阶段, 本基金以同一 个基金份额认购代码在场外和场内同时募集。 (1 )易方达上证 50 场外份额 场外认购将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 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 发布的相关公告。 (2 )易方达上证 50 场内份额 场内认购将通过具有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 , 且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指定的 登 记结算机构认可的 会员单位发售 (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 告) 。本 基金认 购期结 束前获得 基金 销售 业务 资格的会 员单位 也可 办 理场内份额 份额的发售。 (3 )通 过场外 认购的 基金份额 登记在 注册登 记系统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开放式 基金账户下; 通过场内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 上海 证券账户下。 (4 )本 基金认 购采取 全额缴款 认购的 方式。 基金投资 者在募 集期内 可多次 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5 )基 金销售 机构对 认购申请 的受理 并不代 表该申请 一定成 功,而 仅代表 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 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 投 16 资者 。 二、 易方达上证 50 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 售、 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 项费用 。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 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 登记结算机构 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资 者 在募 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 金份额 ,但已受 理的认 购申请 不允许 撤销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者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17 第 六部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 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 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 条件,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解 决方案 , 如转换运作方式 或与其他基金合并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 表决 。 基金合同存续期内, 如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60 个工作日低于 5000 万元, 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本基金合同。


18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19 第 七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一) 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 券 投 资 基金 上 市规 则 》 , 向 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 申请 本 基 金基 础 份额 、A 类 份 额、B 类份额上市: 1、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2、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循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 上市交易的费用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四) 上市交易的停复牌和终止上市 上市基金份额的停复牌和终止上市按照 《基金法》 相关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情况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相关公告。 (五)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 若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 交易的新功能,本基金可以增加相应功能,无需召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本基金可以申请 在包括境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20 第 八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投资者可通过场外或场内两种方式对本基金 的基础份额进行申购与赎回。 在 本基金存续期 内,A 类份额、B 类份额只上市 交易,不 单独接受申购和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其中, 场外基础份额的 申购和赎 回场所为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场外 非直销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场内 基 础份额的 申购和赎回场所 为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且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指 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会员单位 。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 在开放日办理 基础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开 放日的具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 、 其 他特殊情况 或根据业务需要 , 基金管理人 有权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 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 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基础份额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日期, 基 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基础份额的 赎回。 在确定 基础份额的 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 开放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 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础份额的申购 或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 且登记结算机构 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21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申 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础份 额 的 基金份额净值 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在赎 回 基 金份 额 时, 除 指定 赎 回 外, 遵循 “ 先 进先 出 ” 原 则, 即登记确认日期在先 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 登记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 回,以确定所使用的赎回费率 ; 5、 投资 者通过 上海证 券交易所 交易系 统办理 本基金的 场内申 购、赎 回时, 需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或登记 结算机 构对申 购、赎回 业务等 规则有 新的规定, 按新规定执行 。 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 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 者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 登记结算机构 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结算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 生效。 投资者 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 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 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 情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 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者应及时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22 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 功,则申购款项 本金 退还给投资者。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 登记结算机构 的确认结果 为准。 对于申购申请及申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 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 权利。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规则, 对上述业务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 投资者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 投资者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 投 资者 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 限制 、当日 申购金 额 限制,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基金 管理人 有权规 定本基金 的总规 模限额 、当日申 购金额 限制, 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 告。 遇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 基础份 额 申购 份额的 计算详 见《招募 说明书 》 。本 基金的申 购费率 由基金 管理人决 定,并 在招募 说明书中列 示。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 其中,场外申购基础份额的份额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场内申购基础份额的份额计算结果 23 保留到整数位,整数位后小数部分的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至投资者资金账户。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 投资者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所收取的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下限,其余部分 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7、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 定基金 促销计 划 ,针对 基金投 资者定 期和不定 期地开 展基金 促销活动 。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 销售费率。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交易 场所 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 将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 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当一 笔新的 申购申 请被确认 成功, 使本基 金总规模 超过基 金管理 人规定 的本基金总规模上限时; 或使本基金当日申购金额超过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当日申 购金额上限时; 或该 投资者累计持有的份额超过单个 投资者累计持有的份额上限 24 时;或该 投资者当日申购金额超过单个 投资者 当日申购金额上限时。 7、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登记结 算机构 、销售机 构、支 付结算 机构等 因异常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系统、 基金登记系统、 基金会 计系统等无法正常运行。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3、5、7、8 项暂停申 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 接受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 果 投资者 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 投资者 。 在暂停申 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交易 场所 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本基 金的资 产组合 中的重要 部分发 生暂停 交易或其 他重大 事件, 继续接 受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 继续 接受赎 回申请 将损害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的情形 时,可 暂停接 受 投资者 的赎回申请。 7、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或登记结 算机构 因技术 故障或 异常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 基金注册登记系统、 基金会计系统或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或延缓 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 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 回业务的办理。


25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础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 (包括基础份额、A 类 份额、B 类 份额总和) 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 投资者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者的 赎回申 请有困 难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者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包括基 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总和) 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 理。对于 当日的 赎回申 请,应当 按单个 账户赎 回申请量 占赎回 申 请总 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 择延期赎 回或取 消赎回 。选择延 期赎回 的,将 自动转入 下一个 开放日 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 赎回为 止;选 择取消赎 回的, 当日未 获受理的 部分赎 回申请 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 投资者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部分顺 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上海 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 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4 )巨 额赎回 业务的 场内处理 ,按照 上海证 券交易所 及登记 结算机 构的有 关规定办理


26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介 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暂停申 购或赎 回的时 间,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关规定, 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也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届时不再另行 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与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 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 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 登记结算机构 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 户( 可补充其他情况) 。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投资者。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 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 登记结算机构 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 登 记结算机构 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27 1、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场外认购、申购或跨系统 转托管至场外的基础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 下;A 类份额、B 类份额 、跨系统转托管至场内的基础份额 以及场内认购 、申购 的 基础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 上海证券账户下。 (2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 基础 份额可以申请场内赎回;登记在注 册登记系统中的 基础 份额可申请场外赎回。 (3 )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A 类份额、 B 类份额只能在 上海 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不能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2、系统内转托管 (1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 构 (网点) 之间进行系 统内转托管或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之间进 行转 指定 。 (2 )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础份额 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础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基 金份额 登记在 证券登记 结算系 统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 变更办 理基础 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上市交易或基础份额场内赎回业务的会员单位时, 须 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转指定。 3、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础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 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基础份额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及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 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28 十五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 登记 结算机 构 只受 理国家有 权机关 依法要 求的基金 份额的 冻结与 解冻, 以及 登记结算机构 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如相关法 律法规 允许基 金管理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质押业 务或其 他基金 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业务规则, 办理基金份额质押业务,并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9 第 九部 分


基 金 的份 额配 对转 换 本基金 运作期内,基金管理人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 一、份额配对转换是指本基金的 基础 份额与A 类份额、B 类份额之间 的配对 转换,包括分拆和合并两个方面。 1、分拆。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两份场内 基础份额申请转换成一份 A 类 份额与一份B 类 份 额的行为。 2、 合并。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一份A 类份额与一份B 类份额 进行配 对申请转换成两份场内 基础份额的行为。 场外基础份额不进行份额配对转换。 在场外基础份额通过跨系统转托管至场 内后,可按照场内份额配对转换规则进行操作。 二、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办理机构的营业场所或按其提供的其 他方式办理份额配对转换。 上海证券交易所、 登记 结算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可根据 情况变更或增减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三、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时间 自场内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上市交 易后 由基金管理人 根据实际情 况依法决定开始办理 份额配对转换的具体日期 ,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份额配 对转换前在 指定媒介 公告。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日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 份额配对转换时除外) ,业务办理时间见 《 招募说明书》或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 的相关公告。 若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金管理人可对份额配对 转换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四、份额配对转换的原则 1、份额配对转换以份额申请。 2、申请进行 “ 分拆” 的 场内 基础 份额必须是偶数。 3、 申请进行 “ 合并” 的A 类份额与B 类 份额必须 同时配对申请, 且基金份额数 30 必须为正整数且 相等 。 4、场外 基础份额如需申请进行 “ 分拆 ” ,须跨 系统转托管为场内 基础份额后 方可进行。 5、份额配对转换应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金管理人、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或 上海 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对上述规定作出 调整,并在正式实施前在 指定媒介公告。 五、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 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最新业务规则, 具体见相关业 务公告。 六、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形 1、 基金 管理人 根据本 基金届时 投资运 作、交 易的实际 情形可 决定是 否暂停 接受配对转换 。 2、 基金 管理人 根据某 一类或几 类基金 份额数 量情况, 认为有 必要暂 停分拆 或合并的 。 3、 上海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办理机构因异常情 况无法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4、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 形。 发生前述事项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指定媒介刊登暂停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 公告。 在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份额配对转换业 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公告。 (七)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费用 本基金场内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办理机构可对该业务的办理酌情收取一定 的费用,具体见 《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业务公告。


31 第 十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8 室 法定代表人: 叶俊英 设立日期: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38797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32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 登记结 算机构 办理基 金登记 业务并获 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与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 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33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34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文和中 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35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 《托 管 协议》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 及托 管协议 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 《托 管协议 》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 审计、 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础份额 的基金 份额净 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础 份额申 36 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登记结算机构 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 、 本 合同及托管协议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和 《托管协议》 导 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37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依法 转让其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 依法 申请赎 回 或转 让 其持有的 基础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38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财产账户名 称而有所改变。


39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该分别由本基金基础份额、A 类份 额、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独立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且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同等投票权不因 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基金份额的方式 (场内认购、 申购、 买入或场外认购 、 申购) 而有所差异。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但依据本基金合同约定终止 基 金 合 同 的 情 形 除 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3 )转 换基金 运作方 式 ,但基 金合同 另有约 定,或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 要求提 高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5 )变更基金类别 ,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变 更基 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但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或法 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40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出现 以下情 况 之一 的, 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改 基金合 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 低 全部 或部分 份额类别 的 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和 其他应 由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 全 部或部 分份额 类别 的申购费率、调低 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的 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登记机 构、基 金销售 机构,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 交易过户、 转托管、质押等业务规则; (6 )在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 不利影 响的情况 下,增 加或减 少份额 类别,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 ; (7 )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8 )在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 不利影 响的情况 下,基 金管理 人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9 )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60 个工作日低于 5000 万元,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基金管理人决定终止本基金合同 ; (10)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11)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41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 当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 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 额各自 基金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7、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2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 会议召 集人决 定 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及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的有 关证明 文件 、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示的 委托人 的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及有关 证明文 件 符合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核 对 , 到会 者在 权 益 登记 日 代 表的 有效 的 基础 份额 、A 类份 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分别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自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43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础 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分别 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总份 额的 50% (含 50% )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有关证明文件 、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示的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 及有关 证明文件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 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 基础 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 基金份 额 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 基础 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 金份额 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前提 下,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可通 过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44 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 由出席大会的基础份额、 A 类份 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含 50%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 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45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 份额的 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 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 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 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46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7 第 十二 部分


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础 份 额 、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的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48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础 份 额 、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的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 基础 份额、A 类份额、B 类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49 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 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50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 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51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 投资者 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代 理机构 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的权利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 调整登 记业务相 关规则 ,并依 照有关 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的义务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52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说明 书 及相 关业务 规则的 规 定为投 资者办 理非交 易过户 等 业务,并 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53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最小化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国内依法发行 上市的 股 票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 权 证等权益类 品种, 国债 、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可 转换债券 (含分 离型可 转换债券 ) 、资 产支持 证券、债 券回购 、银行 存款等固定 收益类品种 ,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将 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90% , 其中 投 资 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本基金管理人可对 上述资产 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三、标的指数 本基金跟踪的标的指数为 上证 50 指数 四、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 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基金管理人将综合考虑 市场情况、 基金资产的流动性要求及投资比例限制等因素, 确定股票、 债券等资 产的具体配置比例。 本基金力争将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 以内,日跟踪偏离度绝对值的平均值 控制在 0.35% 以内。


54 2、 权益类品种投资策略 2.1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 即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 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但 在 因特殊情形导致基金无法完全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时, 基金管理人 可采取其 他指数投资技术适当调整基金投资组合, 以达到紧密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特殊 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法律法规的限制; (2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严重不足; (3 )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长期停牌; (4 )标的指数成份股进行配股或增发; (5 )标的指数 成份股派发现金股息; (6 )其他可能严重限制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合理原因等。 2.2 股票组合的动态调整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1 )指数编制方法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将评估指数编制方法变更对指数 成份股及权重的影响,适时进行投资组合调整; (2 ) 指数成份股定期或临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指数成份股调整方案, 判断指数成份股调整对投资组合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组合调整策略; (3 )标的指数成份股出现股本变化、增发、配股、派发现金股息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密切关注这些情形对指数的影响, 并据此确定相应的投资组合调整 策略; (4 )基金发生申购赎回、参与新股申购等影响跟踪效果的情形。基金管理 人将分析这些情形对跟踪效果的影响,据此对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5 )法律法规限制、股票流动性不足、股票停牌等因素导致基金无法根据 指数建立组合。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市场情况, 以跟踪误差最小化为原则对投资组 合进行调整。


55 2.3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 权证的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控制风险、实现保值和锁定收益。 3、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股指期货合 约进行交易, 以降低股票仓位调整的交易成本, 提高投资效率, 从而更好地跟踪 标的指数,实现投资目标。 4、其他 未来, 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基金管理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投 资目标的前提下,遵循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的规定,相应 调 整 或 更 新 投 资 策 略 , 并在招募说明中更新中公告 。 五、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保 持不低 于基金 资产净值 5%的 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5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56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 (13)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 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 、买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 不低于 90% 。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⑤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向其报告所交易和持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 (14)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投资证 券衍生 品种的 ,应当根 据风险 管理的 原则,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57 因证券 及期货 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 调整或成份股市场价格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3、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组合 限制 或 禁止行为 规定, 本基金 可不受 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 或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 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 上证 50 指数收益率×95%+ 活期存款利率(税 后)×5% 上证 50 指数 由中证指 数 有限公司开发, 是根据科学客观的方法,挑选上海 证券市场规模大、流动性好的最具代表性的 50 只股票组成样本股,以便综合反 映上海证券市场最具市场影响力的一批龙头企业的整体状况。上证 50 指数自 2004 年 1 月 2 日起正 式发布。其目标是建立一个成交活跃、规模较大、主要作 为衍生金融工具基础的投资指数。


58 若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上证 50 指数的编制、发布及维护,或指数名称 发生变更, 或上证 50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 上证 50 指数因编制方法发生重大 变更而不适合继续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组成部分 、 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 本基金 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 公告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七、风险收益特征 从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来看, 基础份额 为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预期收 益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 金 ;A 类份额具有预期风险、 收益较低 的特征;B 类 份额具有 预期风险、收益较高 的特征。 与基础份额相比,A 类份额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低于 基础 份额; B 类份 额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 基础份额。 八、 若基金管理人注册并成立追踪标的指数的交易所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在不改变本基金投资目标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协商一致, 本基金 可变更为 ETF 联接基金,但分级运作不受此影响,此事项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59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 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 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60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 衍生工具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按最 近交易 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1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 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股指 期货合 约按照 估值当日 的结算 价进行 估值。估 值当日 无结算 价,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如有 充分理 由 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 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 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62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基础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结果发 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础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或 登 记结算 机构 、 或销售机 构、或 投资者 自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错 误,导致 其他当 事人遭 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 对由 于该估值错误 遭受 损失 当事人 (“ 受损方”) 的直 接损失按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63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 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 登记结 算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 基 础份额 基金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错误偏 差达到 基础份额 基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由于各 自技术 系统设置 而产生 的净值 计算尾 差, 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 。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 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64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上述数据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 按基金合同 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 法的 第 5、6 项进行 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不可抗 力,或 证券交易 所、登 记结算 机构及存 款银行 等第三 方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65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 用和年费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标的指数使用 许可费; 10、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 、场内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等, 支付 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66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 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每日计提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具体计提方法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费的计算方法或费率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许可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 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此项调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除管理费、 托管费和标的指数许可使用 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 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针对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 率等相关费率。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67 行。


68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包括 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 )不进行收益分配。


69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折算 一、定期份额折算及场内份额的分拆 在存续 期内,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基金的定期份额折算。 1、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以每个 运作周年 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作为折算基准日 , 若距离上一次基金份额 折算不满3个月则可不进行折算 。 2、 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A 类 份额、基础份额。 3、 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每一 运作周年 折算一次, 若距离上一次基金份额折算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 折算 。 4、基金份额定期折算方式 A 类份额和基础 份额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净值计算规则进行净值计算, 对 A 类份额的应得收益进行定期份额折算,每 2 份基础份额将按 1 份 A 类份额 获得约定应得收益的新增折算份额。 在基金份额折算前与折算后, A 类份额和 B 类 份额的份额配比保持 1:1 的比例。 对于 A 类份额期末的约定应得收益,即 A 类份额每个运作周年 的最后一个 工作日的基金 份额 参考净值超出本金 1.0000 元部分,将折算为场内 基础份额分 配给 A 类份额持有人。 基础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2 份基础份额将按 1 份 A 类份额获得新增 基础份 额的分配。 其中, 持有 场外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前述折算方式获得新 增场外 基础 份额的分配; 持有场内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前述折算方式 获得新增场内 基础 份额的分配。 经过上述份额折算,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 值 和基础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将相应调整。


未来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定期份额折算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即 A 类 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超过 1.0000 元部分的折 算将采取现金方式而非基础份额方式,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各类 份额定期份额折算时,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70 (1 )A 类份额


定期份额折算后 A 类份额的份额数 = 定期份额折算前 A 类 份额的份额数


) - ( - 前 类份额 前 基 础 份 额 后 基 础 份 额 0000 . 1 5 . 0 A NAV NAV NAV ? ?





A 类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场 内 基础份 额 的 份 额 数 = 后 基础份额 前 类份额 前 类份额 ) - ( NAV NAV NUM A 0000 . 1 A ? 其中:


前 基 础 份 额 NAV : 定期份额折算前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后 基 础 份 额 NAV :定期份额折算后 基础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前 类 份 额 A NAV :定期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前 基础份额 NUM :定期份额折算前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前 类 份 额 A NUM :定期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份额数 (2 )B 类份额


每个 运作周年 的定期份额折算不改变 B 类份 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及其份 额数。 (3 )基础份额


) - ( - 前 类份额 前 基础份额 后 基础份额 0000 . 1 5 . 0 A NAV NAV NAV ? ? 基础 份额持有人新增 基础份额= 后 基 础 份 额 前 类 份 额 前 基 础 份 额 ) - ( NAV NAV NUM A 0000 . 1 2 ? 基础份额 份额持有人定 期份额折算后持有的 基础 份额的总份额数 = 定期份 额折算前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 基础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二、不定期份额折算


除以上定期份额折算外, 本基金还将在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份额折算, 即: 当 基础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 1.5000 元;当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小于 0.2500 元。


1、当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 1.5000 元,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份额折算。


71 (1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基础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大于 1.5000 元时,基金管理人即可确定折算基准 日。


(2 )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A 类 份额、B 类份额和基础 份额。


(3 )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 )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当基础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 1.5000 元后 ,本基金将分别对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和基础份额进 行份额折算,份额折算后本基金将确保 A 类份额和 B 类 份额的比例为 1:1, 份 额折算后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 和基 础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0 元。


A 类份额、B 类份额、 基础 份额三类份额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1)A 类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份额数与份额折算后 A 类份额的份额数相等; ② A 类份额持有人 在份额折算后获得新增的份额数, 即超出 1.0000 元以上 的参考净值部分全部折算为场内 基础份额。


前 类 份 额 后 类 份 额 = A A NUM NUM A 类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场内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0000 . 1 0000 . 1 A ) - ( 前 类份 额 前 类份 额 NAV NUM A ? 其中:


后 类份 额 A NUM :份额折算后 A 类份额的份额数


前 类 份 额 A NUM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份额数


前 类份额 A NAV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2)B 类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后 B 类份 额与 A 类份额保持 1:1 配比; ② 份额折算前 B 类的 资产与份额折算后 B 类 份额 的资产及其新增场内 基础 72 份额的资产之和相等; ③ 份额折算前 B 类份 额 的持有人在份额折算后将持有 B 类份额与新 增场内 基础 份额。 后 类 份额 后 类 份额 = A NUM NUM B B 类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场 内 基础份 额 的 份 额 数 = 0000 . 1 0000 . 1 B ) - ( 前 类份 额 前 类份 额 B NAV NUM ? 其中:


后 类份 额 B NUM :份额折算后 B 类 份额 的份额数 前 类 份 额 B NUM :份额折算前 B 类 份额 的份额数


前 类份额 B NAV :份额折算前 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3) 基础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场外 基础份额持有人份额折算后获得新增场外 基础份额, 场内 基础份额持有 人份额折算后获得新增场内 基础份额。


0000 . 1 前 基 础 份 额 前 基 础 份 额 = 后 基础份额 NUM NAV NUM ? 其中:


后 基础份额 NUM :份额折算后 基础 份额的份额数


前 基 础 份 额 NAV :份额折算前 基础份额 份额净值


前 基础份额 NUM :份额折算前 基础 份额的份额数


2、当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小于 0.2500 元,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 进行份额折算。


(1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B 类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小于 0.2500 元 ,基金管理人即可确定折算基 准日。


(2 )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A 类 份额、B 类份额、基础 份额。


73 (3 )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 )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当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小于 0.2500 元后, 本基金将分别对 A 类份 额、 B 类份额和基础 份额进行份额折算, 份额折算后本基金将确保 A 类份额和 B 类 份额的比例为 1 :1 ,份额折算后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 份额和 B 类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均调整为 1.0000 元。


A 类份额、B 类份额、 基础 份额三类份额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1)B 类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份额折算前 B 类份额的 资产净值与份额折算后 B 类份额的资产净值 相等。


0000 . 1 B 前 类 份 额 前 类 份 额 = 后 类 份 额 NUM NAV B B NUM ? 其中: 后 类 份 额 B NUM :份额折算后 B 类份额 的份额数 前 类 份 额 B NUM :份额折算前 B 类份额 的份额数 前 类份额 B NAV :份额折算前 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2)A 类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前后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始终保 持 1:1 配比; ②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 额的资产净值与份额折算后 A 类份额的资产净 值及其 新增场内 基础份额的资产净值之和相等; ③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 额 的持有人在份额折算后将持有 A 类份额与新 增场内 基础 份额。


后 类 份额 后 类 份额 = B A NUM NUM 0000 . 1 0000 . 1 A A ? ? 后 类份额 前 类份额 前 类份额 - 场内新增 基础份额 = A NUM NAV NUM NUM 其中: 后 类份 额 A NUM :份额折算后 A 类份额的份额数


74 后 类 份 额 B NUM :份额折算后 B 类份额 的份额数


场内新增 基础份额 NUM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持有人在份额折算后所持有的新增的场 内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前 类 份 额 A NUM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份额数


前 类份额 A NAV :份额折算前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3) 基础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份额折算前 基础 份额的资产净值与份额折算后 基础份额的资产净值相等。


0000 . 1 0 前 基 础 份 额 前 基 础 份 额 = 后 基 础 份 额 NUM NAV NUM ? 其中:


后 基础份额 NUM :份额折算后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前 基 础 份 额 NAV :份额折算前 基础份额份额净值


前 基础份额 NUM :份额折算前 基础份额的份额数


三、 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保证基金份额折算期间本基金的平稳运作,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 上海证券交 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 暂停 基础份额、A 类份 额与 B 类份额的上市交 易 、 份额配对转换 和基础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四、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办法》 在 至少一家 指定媒介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折算结果,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若在某一运作周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发生本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情形时, 基 金管理人本着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照定期份额 折算的规则或者不定期份额折算的规则进行份额折算。


75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 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披露 ;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 以托管协议约定 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6 第 二十 二部分


基 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 登载媒 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 网站”)等 媒介披露 ,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 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77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 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 指定媒介 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场内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3 个工作日前, 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 指定媒介 上。 (五 )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上市交易前 或者 开 始办理 基础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 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78 在存续 期内, 在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上市交易后或者 开始办理基 础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 交易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 交易日的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A 类份额 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 基础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 登载在指定媒介 上。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 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79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 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80 25、本基金暂停接受 基础份额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 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 公告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若本基金投资投指期货,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投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 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 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 、 基础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 金管理人出 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 或 XBRL 电子方式复核 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 指定媒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 指定媒介 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 指定媒介 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81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82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 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本合同 约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生 效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60 个工作日低于 5000 万元,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基金管理人决定终止本基金合同的; 4、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83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将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 A 类 份额、 B 类份额的和基 础份额的资产净值计算并确定三类基金 份额持有人分别应 得的剩余资产比例,并据此比例对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及基础份额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再由三类份额分别对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84 第 二十 四部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 二、 由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 按照当 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市 场交易 规则 或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投资 或 不投资 所造成 的损失等; (3 )基 金托管 人对存 放或存管 在基金 托管人 以外机构 的基金 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 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期 货合约等) 及其收益, 由于该机构欺诈、 故意 、 疏忽、 过 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不可抗力 。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投资者 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 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85 第 二十 五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 定。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86 第 二十 六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87 第 二十 七部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88 第 二十 八部 分


基 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依法 转让其持有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 依法 申请赎 回 或转 让 其持有的 基础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89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财产账户名 称而有所改变。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结 算机构 办理基 金登记 业务并获 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与转换申 90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 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 91 参考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 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92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93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 《托 管 协议》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 及托 管协议 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 《托 管协议 》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 审计、 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础份额 的基金 份额净 值、A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础 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处接收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 、 本 合同及托管协议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94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和 《托管协议》 导 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该分别由本基金基础份额、A 类份 额、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独立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且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同等投票权不因 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基金份额的方式 (场内认购、 申购、 买入或场外认购、 申购) 而有所差异。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但依据本基金合同约定终止 基 金 合 同 的 情 形 除 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3 )转 换基金 运作方 式 ,但基 金合同 另有约 定,或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 要求提 高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5 )变更基金类别 ,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95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但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或法 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出现 以下情 况 之一 的, 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改 基金合 同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 低 全部 或部分 份额类别 的 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和 其他应 由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 全 部或部 分份额 类别 的申购费率、调低 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的 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登记机 构、基 金销售 机构,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 交易过户、 转托管、质押等业务规则; (6 )在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 不利影 响的情况 下,增 加或减 少份额 类别,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 ; (7 )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8 )在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 不利影 响的情况 下,基 金管理 人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9 )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60 个工作日低于 5000 万元,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基金管理人决定终止本基金合同;


96 (10)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11)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 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 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97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7、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 会议召 集人决 定 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及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98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的有 关证明 文件 、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示的 委托人 的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及有关 证明文 件 符合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核 对 , 到会 者在 权 益 登记 日 代 表的 有效 的 基础 份额 、A 类份 额 、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分别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自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础 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分别 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总份 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有关证明文件 、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示的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 及有关 证明文件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基础 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 基金份 额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99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基础 份额、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各自基 金份额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前提 下,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可通 过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五) 议事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 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 由出席大会的基础份额、 A 类份 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含 50%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 100 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 份额的 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 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 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01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102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本基金(包括 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 )不进行收益分配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用和年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10、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 、场内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 103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等, 支付 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 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每日计提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具体计提方法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费的计算方法或费率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许可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 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此项调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管理费、 托管费和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 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10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 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针对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 率等相关费率。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最小化。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 括中小 板、创 业板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上 市的股 票) 、 权证等权益 类品种, 国债、 央行票 据、金融 债、企 业债、 公司债、 中期票 据、短 期融资券、 可转换债 券(含 分离型 可转换债 券) 、 资产支 持证券、 债券回 购、银 行存款等固 定收益类品种,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将 其纳入投资 范围 ,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90% , 其中 投 资 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本基金管理人可对上述资 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三)标的指数 本基金跟踪的标的指数为上证 50 指数 (四) 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 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现金或 105 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基金管理人将综合考虑 市场情况、 基金资产的流动性要求及投资比例限制等因素, 确定股票、 债券等资 产的具体配置比例。 本基金力争将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 以内,日跟踪偏离度绝对值的平均值 控制在 0.35% 以内。 2、 权益类品种投资策略 2.1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 即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 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但 在因特殊情形导致基金无法完全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时, 基金管理人可将采取 其他指数投资技术适当调整基金投资组合, 以达到紧密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特 殊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法律法规的限制; (2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严重不足; (3 )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长期停牌; (4 )标的指数成份股进行配股或增发; (5 )标的指数成份股派发现金股息; (6 )其他可能严重限制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合理原因等。 2.2 股票组合的动态调整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将对投资组合进行调 整: (1 )指数编制方法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将评估指数编制方法变更对指数 成份股及权重的影响,适时进行投资组合调整; (2 ) 指数成份股定期或临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指数成份股调整方案, 判断指数成份股调整对投资组合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组合调整策略; (3 )标的指数成份股出现股本变化、增发、配股、派发现金股息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密切关注这些情形对指数的影响, 并据此确 定相应的投资组合调整 策略;


106 (4 )基金发生申购赎回、参与新股申购等影响跟踪效果的情形。基金管理 人将分析这些情形对跟踪效果的影响,据此对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5 )法律法规限制、股票流动性不足、股票停牌等因素导致基金无法根据 指数建立组合。 基金管理人可将根据市场情况, 以跟踪误差最小化为原则对投资 组合进行调整。 2.3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 权证的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控制风险、实现保值和锁定收益。 3、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股指期货合 约进行交易 , 以降低股票仓位调整的交易成本, 提高投资效率, 从而更好地跟踪 标的指数,实现投资目标。 4、 其他 未来, 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基金管理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投 资目标的 前提下 ,遵循 法律法规 对基金 投资的 规定,相 应调整 或更新 投资策略, 并在招募说明中更新中公告。 (五)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保 持不低 于基金 资产净值 5%的 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5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07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40% ,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 (13)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 、买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不低于 90% 。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⑤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向其报告所交易和持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08 (14 )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投资证 券衍生 品种的 ,应当根 据风险 管理的 原则,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因证券 及 期货 市场波 动、 证券 发行 人 合并 、 基金规模 变动 、 标的 指 数成份 股调整或成份股市场价格变化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3、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组合 限制或 禁止行为 规定, 本基金 可不受 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或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 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六)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 上证 50 指数收益率×95%+ 活期存款利率(税 后)×5%


109 上证 50 指数由中证指 数有限公司开发,是根据科学客观的方法,挑选上海 证券市场规模大、流动性好的最具代表性的 50 只股票组成样本股,以便综合反 映上海证券市场最具市场影响力的一批龙头企业的整体状况。上证 50 指数自 2004 年 1 月 2 日起正 式发布。其目标是建立一个成交活跃、规模较大、主要作 为衍生金融工具基础的投资指数。 若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上证 50 指数的编制、发布及维护,或指数名称 发生变更, 或上证 50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上证 50 指数因编制方法发生重大 变更而不适合继续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组成部分、 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本基金 管理 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 风险收益特征 从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来看, 基础份额为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预期收 益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 金 ;A 类份额具有预期风险、 收益较低 的特征;B 类 份额具有 预期风险、收益较高 的特征。 与基础份额相比,A 类份额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低于基础份额; B 类份 额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基础份额。 ( 八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注 册 并 成 立 追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交 易 所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ETF ) , 在 不 改 变 本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协 商 一 致,本基金可变更为 ETF 联接基金,但分级运作不受此影响,此事项无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110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 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 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 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本合同 约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生 效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60 个工作日低于 5000 万元,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基金管理人决定终止本基金合同的; 4、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111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 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将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 A 类 份额、 B 类份额的和基 础份额的资产净值计算并确定三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应 得的剩余资产比例,并据此比例对 A 类份额 、B 类份额及基础份额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再由三类份额分别对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112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 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 定。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


113 本页无正文,为《易方达上证 5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