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产业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 同内容摘 要
基金管 理人: 前海开 源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国信证 券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 五年 三 月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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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根 据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管 理 费 以 及法 律 法 规 规定 或 中 国 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律 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 管 人, 如 认 为 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更 换 基 金销 售 机 构 ,对 基 金 销 售机 构 的 相 关行 为 进 行 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 他符 合 条 件 的机 构 担 任 基金 登 记 机 构办 理 基 金 登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 律法规允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14) 以基 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提 下 , 制 订和 调 整 有 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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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1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资 金 ,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中 国 证监 会 认 定 的其 他 机 构 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 有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 投 资 分 析、 决 策 ,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 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和 注 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 值,确定 中 证健康份 额 的基金份 额 净值和申 购 赎回价格 , 中证健康A
份额和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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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 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15年 以上;
(17) 确保 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 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募集 期 间 未 能达 到 基 金 的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人;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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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法 律 法规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监 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运 作 ,如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有 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相 关 市 场 规则 , 为 基 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 金办 理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 金托 管 部 门 ,具 有 符 合 要求 的 营 业 场所 , 配 备 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 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同 》 、 《 托管协 议 》 及 其他 有 关 规 定外 , 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5 ) 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
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基 金 商 业 秘密 ,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及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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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审计、 法律等外
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8 ) 复 核、 审 查 基 金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中 证 健
康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中证健康A 份额和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 以上;
(12) 从基 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及 《托 管协议》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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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法 律 法 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依 法转 让 其 持 有的 本 基 金 上市 交 易 份 额, 依 法 申 请赎 回 或 转 让其 持 有
的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4 ) 按照 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 代表 出 席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服 务机 构 损 害 其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法 律 法 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 了 解所 投 资 基 金产 品 , 了 解自 身 风 险 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 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款 项 及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所规 定 的
费用;
(5 ) 在 其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基 金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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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
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在 其 对 应 的 份 额 类 别 内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有 前海开源中 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 中证健康A 份额 、
前海开源 中 证健康B 份 额各自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 以
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或中 国 证 监 会规 定 的 其 他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况 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协商 后 修 改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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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内 调 整 本 基金 的 申 购 费率 、 调
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按 照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外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 有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 金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提议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自收 到 书 面提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 应当自行
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
配合。
4 、 单独或合计持有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
开源中证 健 康B 份额 各 自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认为 有 必
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持有前海开源 中证健康份
额、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前 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份额 10%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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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 单独或合计持有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
开源中证 健 康B 份额 各 自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事
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持 有 前海开源 中 证健康份 额 、前海开 源 中证健康A 份额、前 海 开源中证健
康B 份额 各 自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 但 应当至 少 提 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依
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会议 的 召 集 人负 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 时 间、 地 点 、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集 人 应 于会议 召 开 前30 日 , 在 指定媒 介 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委 托 证 明 的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于 代 理 人 身份 , 代 理 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讯 开 会 方 式并 进 行 表 决的 情 况 下 ,由 会 议 召 集人 决 定 在 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 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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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
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本 人 出 席 或以 代 理 投 票授 权 委 托 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出 席 会 议 者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受 托 出 席 会议 者 出 具 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及委 托 人 的 代理 投 票 授 权委 托 证 明 符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会 者 出 示 的在 权 益 登 记日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 证显 示 ,
有效的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基 金份额应占 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总 份额的二分 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
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 康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前海开源
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
额 的 二 分 之一 , 召 集 人可 以 在 原 公告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开 时 间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到会 者 在 权 益登 记 日 代 表的 有 效 的 前海 开 源 中 证健 康 份 额 、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 日前海开 源 中证健康 份 额、前海 开 源中证健 康A 份额、前 海开源中证
健康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
2 、 通 讯 开会 。 通 讯 开会 系 指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将 其 对 表 决事 项 的 投 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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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人 按 基 金 合同 约 定 通 知基 金 托 管 人( 如 果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直 接 出 具 书面 意 见 和 授权 他 人 代 表出 具 书 面 意见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所代表 的 前海开源 中 证健康份 额 、前海开 源 中证健康A 份额、前 海 开源中证健
康B 份 额 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含二分
之一)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持有的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前海开源中证健 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
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召 开 时间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就原 定 审 议 事
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
分之一( 含 三分之一 ) 以上前海 开 源中证健 康 份额、前 海 开源中证 健 康A 份额 、
前 海 开源 中证 健 康B 份额 各 自基 金份 额 的持 有人 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见 或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以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及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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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前海开源中证健康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会 召 集 人 对于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 案涉 及 事 项 与基 金 有 直 接关 系 ,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 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 合 法 执 业的 律 师 见 证后 形 成 大 会决 议 。 大会 由 召 集 人授 权 代 表 主持 。 基 金 管
理人为召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
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人 以所代表的 基金份额二 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多数选举
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3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 代表有表决 权的基金份 额数量、委 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 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 决 截 止 日期 后 第 2 个 工 作 日 在公 证 机 关 及监 督 人 的 监督 下 由 召 集人 统 计 全 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六、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在 其 对 应 份 额 级 别 内 享 有 平 等 的 表 决
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 海 开 源 中 证 健 康B 份 额 的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
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 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 海 开 源 中 证 健 康B 份 额 的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涉及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3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决 定 的 事项 , 应 当 依法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 ,并 予 以
公告。
4 、 采 取 通讯 方 式 进 行表 决 时 , 除非 在 计 票 时有 充 分 的 相反 证 据 证 明, 否 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4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各 项 提案 或 同 一 项提 案 内 并 列的 各 项 议 题应 当 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 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 数进行重新 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
表决结果。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生效和公告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5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决 议 , 召 集人 应 当 自 通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自 生 效 之日 起2 个 工作 日 内 在 指定 媒 介 上 公告 。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第三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法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在存续期 内 ,本基金 ( 包括前海 开 源中证健 康 份额、前 海 开源中证 健 康A 份
额、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不进行收益分配。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6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开户费用;
9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0 、基金的 上市费和年费;
11 、 按照国 家 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上 述 基 金 费用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在 法 律规 定 的 范 围内 参 照 公 允的 市 场 价 格确 定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1 %年 费 率 计 提。 管 理 费 的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年管 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基 金 管 理费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2 %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 ×年托 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基 金 托 管费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7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02 % 年费率计提。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2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 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 费 的收 取 下 限 为每 季 度 人 民币4 万元, 计 费 期 间 不足 一 季
度的, 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
季度末, 按季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数使用费划款指令,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季 前10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司。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根据相应指数使用许可协议变更上述标的指数许可使用
费费率和计算方法的, 本基金按照变更后的费率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
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和计算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要求变更标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费率和计算方法, 应按照变更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给指数许可方。此项变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 述 “ 一 、基 金 费 用 的种 类 ” 中第4 -11 项 费 用 , 根 据有关 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因 未履 行 或 未 完全 履 行 义 务导 致 的 费 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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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 他 根据 相 关 法 律法 规 及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有关 规 定 不 得列 入 基 金 费用 的 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2 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中证健康产业指数的成份股、 备
选成份股、 固定收益资产 (国债、 金融债、 企 业债、 公司 债、 次级债 、 可转 换 债
券 、 分 离 交易 可 转 债 、央 行 票 据 、中 期 票 据 、短 期 融 资 券( 含 超 短 期融 资 券 ) 、
质 押 及 买 断式 回 购 、 银行 存 款 等 ) 、 资 产 支 持证 券 及 法 律法 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 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90%-95% ; 其中, 投 资于中
证 健 康 产业指 数 成 份股和 备 选 成份股 的 资 产不低 于 非 现金基 金 资 产的 90 %;同
时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投资限制
1 、投资组合限制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9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 分散投
资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投资组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90 %-95 % ; 其 中 投 资 于
中证健康产业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90%;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40 %;债券 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流通受限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3 %; 本 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0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
(16)本基金投资单只中期票据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度的10%, 并且不
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17)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 金 管 理 人运 用 基 金 财产 投 资 证 券衍 生 品 种 的, 应 当 根 据风 险 管 理 的原 则 ,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 起6 个 月内 使 基 金 的投 资 组 合 比例 符 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 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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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六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 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 易所 上 市 实 行净 价 交 易 的债 券 按 估 值日 收 盘 价 估值 , 估 值 日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发 生 重 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 的 收盘 价 估 值 。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所 上 市 未 实行 净 价 交 易的 债 券 按 估值 日 收 盘 价减 去 债 券 收盘 价 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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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 应 收 利 息得 到 的 净 价进 行 估 值 。如 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 的 ,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转 增 股 、配 股 和 公 开增 发 的 股 票, 按 估 值 日在 证 券 交 易所 挂 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 首 次公 开 发 行 未上 市 的 股 票、 债 券 和 权证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 定公 允 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 次公 开 发 行 有明 确 锁 定 期的 股 票 , 同一 股 票 在 交易 所 上 市 后, 按 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 交 易 的 债券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等 固定 收 益 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同 一 债券 同 时 在 两个 或 两 个 以上 市 场 交 易的 , 按 债 券所 处 的 市 场分 别 估
值。
5 、 如 有 确凿 证 据 表 明按 上 述 方 法进 行 估 值 不能 客 观 反 映其 公 允 价 值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 相 关 法律 法 规 以 及监 管 部 门 有强 制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如 有 新 增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3
四、估值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基金份额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参考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 准 确 性 、及 时 性 。 当基 金 份 额 净值 及 各 类 基金 份 额 的 参考 净 值 小 数点 后3 位以
内( 含第3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 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 受损失当事 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错 误 已 发 生, 但 尚 未 给当 事 人 造 成损 失 时 , 估值 错 误 责 任方 应 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值 错 误 而 获得 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 人 负有 及 时 返 还不 当 得 利 的义 务 。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4
或不全部返 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益 损失( “受损方”) ,则估值错误 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 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 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估 值 错 误 发生 的 原 因 ,列 明 所 有 的当 事 人 , 并根 据 估 值 错误 发 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估 值 错 误 处理 原 则 或 当事 人 协 商 的方 法 对 因 估值 错 误 造 成的 损 失
进行评估;
(3 ) 根 据估 值 错 误 处理 原 则 或 当事 人 协 商 的方 法 由 估 值错 误 的 责 任方 进 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估 值 错 误 处理 的 方 法 ,需 要 修 改 基金 登 记 机 构交 易 数 据 的, 由 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计算 出 现 错 误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立即 予 以 纠 正, 通 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估 值错 误 偏 差 达到 前 海 开 源中 证 健 康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前海 开 源
中证健康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或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估值错
误偏差达 到 前海开源 中 证健康份 额 的基金份 额 净值、前 海 开源中证 健 康A 份额 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或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0.5%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与 本 基金 投 资 有 关的 证 券 交 易场 所 遇 法 定节 假 日 或 因其 他 原 因 暂停 营 业
时;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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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和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
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前海
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和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证券 交 易 所 及其 登 记 结 算公 司 或 标 的指 数 供 应 商发 送 的 数 据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不 可 抗 力 原因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
合理的措施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的 基 金 资 产估 值 错 误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金 合 同 涉 及法 律 法 规 规定 或 本 合 同约 定 应 经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 自生 效 后 方 可执 行 ,
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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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序进行。 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 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 明确有关实施安排, 说明对现
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 并在实施前预留至
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持有人做出选择。
三、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 金 管理 人 因 解 散、 破 产 、 撤销 等 事 由 ,不 能 继 续 担任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 基 金 托管 人 因 解 散、 破 产 、 撤销 等 事 由 ,不 能 继 续 担任 基 金 托 管人 的 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自 出 现《基 金 合 同》终 止 事 由之日 起30 个 工作 日 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组 成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组 成 员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会 计 师 事 务所 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 外 部审 计 , 聘 请律 师 事 务 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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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五、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六、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分别计算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
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 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 并
据此向前海开源中证健康份额、前海开源中证健康A 份额、前海开源中证健康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七、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 合 同 终 止情 形 发 生 并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后5个工作
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八、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
第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员 会 , 根 据该 会 当 时 有效 的 仲 裁 规则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地 点为 深 圳 市 。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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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
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