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平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募集申请已于2015 年3 月13 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 可 〔2015 〕 391
号 文 准予募集注 册 。
基金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本招募说明书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 及 市 场 前 景 等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 证 。 投
资人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
构,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
本 基 金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其 长 期 平 均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率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非 保 本 的 混 合 型 基
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指 中 小 微 型 企 业
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 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
其发行人是非上市中小微企业, 发行方式为面向特定对象的私募发行。 因此,
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 较 传 统 企 业 债 的 信 用 风 险 及 流 动 性 风 险 更 大 , 从 而 增 加 了
本基金整体的债券投资风险。
投资人购买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视 为 同 意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的 约
定。
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
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投资本基金
的风险包括因政策、 经济周期、 利 率 、 通 货 膨 胀 和 信 用 等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影响而形成的 市 场 风 险 , 合规性风险,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有风险以及 其 他 风 险 等。
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过
往业绩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运 营 状 况 与 基 金 净 值 变
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目
录
一、绪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9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 20
五 、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 25
六 、 基 金 的 募 集 ................................................. 27
七 、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 31
八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33
九 、 基 金 的 保 本 ................................................. 42
十 、 基 金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44
十 一 、 基 金 的 投 资 ............................................... 56
十 二 、 基 金 的 财 产 ............................................... 66
十 三 、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 67
十 四 、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 73
十 五 、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 收 ......................................... 75
十 六 、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78
十 七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79
十 八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 85
十 九 、 风 险 揭 示 ................................................. 89
二 十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92
二 十 一 、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 94
二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112
二 十 三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 126
二 十 四 、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 129
二 十 五 、 备 查 文 件 .............................................. 130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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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
言
《 中海安鑫宝1 号 保 本 混合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以 下 简 称 “ 招
募 说 明 书 ” 或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公开募集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 号<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 《关于保
本基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中海安
鑫宝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编 写 。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中海安鑫宝1 号保本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 投 资 目
标、策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资者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资者在
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基金根据本招募
说明书所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合
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本
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欲了解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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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 下 含 义 :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中海安鑫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2 、 基金管理人:指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3 、 基金托管人:指 平 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 、 基 金 合 同 : 指 《 中 海 安 鑫 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对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中 海 安 鑫
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或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指《 中 海 安 鑫 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 证券
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 《 中 海 安 鑫 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通知等
9 、 《 基 金 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0、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 布 、 同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订
12、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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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订
13、 《 指 导 意 见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2010 年10 月26 日颁布 并 实 施 的 《 关 于
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 中 国 证 监 会 : 指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5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员会
16 、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人
18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
人、社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19、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人
22、 保证人 、 担 保 人 : 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本金额承担的保本清偿义务提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带责任
保 证 的 机 构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由 瀚 华 担 保 股 份 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
本基金第一个保 本 周 期 的保本提供不 可 撤 销 的 连带责任保证
23、 保 本 义 务 人 : 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为 本 基 金 的 某 保
本 周 期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除 外 ) 承 担 保 本 偿 付 责 任 的 机 构
24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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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5 、 销 售 机 构 : 指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26、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
过户等
27 、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海 基 金 管
理有限公司或接受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8、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机构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面确认的日期
31、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
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2、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3、 存 续 期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终 止 之 间 的 不 定 期 期 限
34 、 保本周期: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保 本 的 期 限 。 本 基 金 每 2 年 为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2 个公历年后
对 应 日 止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或 不 存 在 该 对 应 日 期 的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的 各 保 本 周 期 自 本 基 金 公 告 的 该 保本周期
起始之日起至 2 个 公 历 年 后 对 应 日 止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或 不 存 在 该 对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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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日期的,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个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公
告的到期处理规则中确定下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基金合同中若无特别所
指,保本周期即为当期保本周期
35、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为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其后各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为 准
36、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指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的 最 后 一 日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日或 不 存 在 该 对 应 日 期 的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 基 金 合 同 》 中 如 无
特别指明即为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
37、 持 有 到 期 : 在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其 认 购
的基金份额至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的行为; 在第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后 续 各 保
本周期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开放期 申 购 、 自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基金 份 额 至 相 应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的 行 为
38、 开 放 期 : 指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日 及 到 期 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赎
回与申购操作的期间。 本基金的开放期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及之后最长 9 个工
作 日 的 时 间 ( 最 长 共 计 10 个 工 作 日 ) , 其 中 开 放 期 首 个 工 作 日 仅 开 放 赎 回
业务,其余工作 日 仅 开 放 申 购 业 务
39、 开 放 期 申 购 : 指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期 内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折 算 日 : 指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的 前 一 工 作
日,即开放期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41、 基金份额折算: 指 在 折 算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其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保 持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折 算 调 整 为
1.000 元 , 基 金 份 额 数 额 按 折 算 比 例 相 应 调 整
42、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乘
以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43、 开 放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开放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4、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指 基金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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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持有人将其上一保本周期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
有到期的,其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5、 保 本 金 额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金 额 为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本
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 为 开 放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及 从
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46、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 指 根 据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的可赎回金额 ,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开 放 期 申 购 、 或
从上一保本周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
47、 保 本 : 在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
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
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含第二十 个 工 作 日 , 下 同 ) 将 该 差 额 支 付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赎回金额加上其开放期申购、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持有
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开放期申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则
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应该补足该差额
48、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指 依 据 《 指 导 意 见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理人通过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 签 订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由 保
证人为本基金的保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承担保
本 偿 付 责 任 , 或 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 以 保 证 符 合 条 件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保本金额。 本基金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由
瀚华担保股份有 限 公 司 作 为 保 证 人 , 为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提 供 不
可撤销的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涉 及 的 保 本 保
障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届 时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合同决定,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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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保 证 : 指 保 证 人 为 本 基 金 保 本 提 供 的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本
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由保证人为本基金保本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保 证 , 保 证 范 围 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期间 为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起 六 个
月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涉 及 的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证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与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决定, 并由
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50、 保 证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保 证 人 签 订 的 《 中 海 安 鑫 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51 、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 指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相应基金
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52、 工 作 日 : 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53、T 日 : 指 销 售 机 构 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 人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
请的开放日
54、T+n 日 : 指 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 包 含 T 日)
55、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的 工 作 日
56、 开 放 时 间 : 指 开 放 日 基 金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交 易 的 时 间 段
57、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58、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 请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59、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60、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61、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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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62、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63、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购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64 、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
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
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 上 一 工作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65、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66、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节约
67、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8、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69、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70、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1、 指定媒 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站及其他媒介
72、 不 可 抗 力 : 指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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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概 况
本基金管理人为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成立日期:2004 年 3 月 18 日
法定代表人:黄鹏
总经理:黄鹏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
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46666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兰嵘
联系电话:021-38429808
股东名称及其出资比例: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41.591 %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3.409 %
法国爱德蒙得洛希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00%
(二)主要人员情况
1 、董事会成员
陈 浩 鸣 先 生 , 董 事 长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硕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现 任 中 海 信 托
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历任海洋石油开发工程设计公司经济师, 中国海洋石油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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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财务部保险处主管、 资产处处长, 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成 赤 先 生 , 董 事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硕 士 。 现 任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资 金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历 任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计 划 资 金 部 融 资 处 处 长 、 中 国 海 洋 石
油有限公司资金融资部副总监。
黄 鹏 先 生 , 董 事 。 复 旦 大 学 硕 士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兼
中海恒信资产管理 (上海) 有限公司董事长。 历任上海市新长宁 (集团) 有
限 公 司 销 售 经 理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连 分 行 行 长 秘 书 , 中 海
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 投资管理部经理、 风控委员会委员,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兼营销中心总经理。
彭 焰 宝 先 生 , 董 事 。 清 华 大 学 学 士 。 现 任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历任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无锡证券) 交易员、 投资经理、 投资部副总
经 理 , 国 联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总
监 ( 期 间 曾 兼 任 中 海 优 质 成 长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 风 险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兼风控总监,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证券投资部总经理。
江 志 强 先 生 , 董 事 。 东 南 大 学 硕 士 。 现 任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历任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证券)上海海伦路证券营业部交易员、
证券投资部投资主管、 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 总经理、 无锡县前
东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无锡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财富管理中心总
经 理 、 无 锡 华 夏 南 路 证 券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总 裁 助 理 兼 资 产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副
总裁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TAY SOO MENG ( 郑 树 明 ) 先 生 , 董 事 。 新 加 坡 国 籍 。 新 加 坡 国 立 大 学 学
士 。 现 任 爱 德 蒙 得 洛 希 尔 资 产 管 理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市 场 行 销 总 监 。 历 任 新
加坡Coopers & Lybrand 审 计 师 , 法 国 兴 业 资 产 管 理 集 团 行 政 及 财 务 部 门 主
管 、 董 事 总 经 理 兼 营 运 总 监( 亚 太 区, 日 本 除 外) 、 董 事 总 经 理 兼 法 国 兴 业 资
产管理新加坡执行长,爱德蒙得洛希尔亚洲有限公司市场行销总监。
李 维 森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澳 大 利 亚 悉 尼 大 学 博 士 。 现 任 复 旦 大 学 经 济 学
院 经 济 学 教 授 、 博 士 生 导 师 、 副 院 长 。 历 任 山 东 社 会 科 学 院 《 东 岳 论 丛 》 编
辑部编辑,澳大利亚麦角理大学经济学讲师。
陈 道 富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金 融 研 究 所 硕 士 。 现 任 国 务 院 发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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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 研 究 中 心 金 融 研 究 所 综 合 研 究 室 主 任 。 曾 任 中 关 村 证 券 公 司 总 裁 助 理 。
WEIDONG WANG ( 王 卫 东 )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美 国 国 籍 。 芝 加 哥 大 学 博 士 。
现任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历任 Sidley Austin( 盛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芝
加 哥 总 部 律 师 , 北 京 大 学 国 家 发 展 研 究 院 国 际 MBA 项 目 访 问 教 授 , 北 京 德 恒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 、监事会成员
张 悦 女 士 , 监 事 长 。 硕 士 , 高 级 会 计 师 。 现 任 中 海 信 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纪
委 副 书 记 、 总 稽 核 兼 合 规 总 监 、 稽 核 审 计 部 经 理 、 信 托 事 务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
历任北京石油交易部副经理, 中国海洋石油东海公司计财部会计、 企管部企
业 管 理 岗 , 中 海 石 油 总 公 司 平 湖 生 产 项 目 计 财 部 经 理 , 中 海 石 油 有 限 公 司 上
海分公司计财部经理,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会计、 计划财务部
经理。
Denis LEFRANC (陆云飞)先生,监事。法国国籍。学士。现任爱德蒙
得洛希尔资产管理 (香港) 有限公司执行总监。 历任法国期货市场监管委员
会审计师,法国兴业银行法律顾问、资本市场及资产管理法务部门副主管,
法国兴业资产管理集团法遵主管及法律顾问, 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
务 副 总 裁 , 法 国 兴 业 资 产 管 理 集 团 亚 太 区 执 行 长 , 东 方 汇 理 资 产 管 理 香 港 有
限公司北亚区副执行长,爱德 蒙 得 洛 希 尔 亚 洲 有 限 公 司 亚 洲 区 副 执 行 总 监 。
兰嵘女士,职工监事。学士。现任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总 经 理 助 理 、 综 合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历 任 东 海 石 油 公 司 ( 后 变 更 为 中 海 石 油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工 程 师 、 人 事 主 管 ,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岗 , 中 海 信 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经 理 、 财 富 管 理 中 心 总 经 理 , 中 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兼综合管理部总经理、 风
险管理部总经理兼风控总监。
贺 俊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硕 士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营 销 中 心 渠 道
及 客 户 服 务 总 监 。 历 任 上 海 市 邮 政 储 汇 局 稽 核 员 , 中 国 银 河 证 券 上 海 四 川 北
路 营 业 部 柜 员 、 场 内 交 易 员 、 业 务 部 经 理 、 综 合 部 经 理 、 交 易 部 经 理 , 中 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经理、客户服务部副总监、客户服务总监。
3 、高级管理人员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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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鹏 先 生 , 总 经 理 。 复 旦 大 学 金 融 学 专 业 硕 士 。 历 任 上 海 市 新 长 宁 ( 集
团 ) 有 限 公 司 销 售 经 理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连 分 行 行 长 秘 书 ,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 投资管理部经理、 风控委员会
委员。2007 年 10 月 进 入 本 公 司 工 作 , 曾 任 董 事 会 秘 书 、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营 销
中心总经理,2011 年 10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总 经 理 ,2013 年 2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董事,2013 年 7 月 至 今 任 中 海 恒 信 资 产 管 理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宋 宇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 复 旦 大 学 数 理 统 计 专 业 学 士 , 经 济 师 。 历 任 无 锡
市统计局秘书,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经理、发行调研部副经理、
办公室主任、研究发展部总经理。2004 年 3 月进入本公司工作,曾任本公
司督察长。2010 年 12 月至今任本公司副总经理(期间 2011 年 1 月至 2011
年 10 月 兼 任 本 公 司 代 理 总 经 理 ,2014 年 5 月至 2014 年 10 月 兼 任 本 公 司 代
理 督 察 长 ) 。
王 莉 女 士 , 督 察 长 。 华 东 政 法 学 院 国 际 经 济 法 专 业 学 士 。 历 任 中 银 国 际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研 究 部 翻 译 , 上 海 源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助 理 。2006 年 9
月进入本公司工作, 曾任监察稽核部监察稽核经理、 监察稽核部部门负责人、
监察稽核部总经理兼信息披露负责人。2014 年 10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督 察 长 兼
监察稽核部总经理、信息披露负责人。
4 、拟任基金经理
刘 俊 先 生 , 复 旦 大 学 金 融 学 专 业 博 士 。 历 任 上 海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研 究 所 有
限公司策略研究部策略分析师、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与并购部高
级项目经理。2007 年 3 月 进 入 本 公 司 工 作 , 曾 任 产 品 开 发 总 监 。2010 年 3
月至今任中海稳健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2 年 6 月至今任
中海保本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2013 年 7 月 至 今 任 中 海 安 鑫 保 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4 年 5 月至今任中海积极收益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5 、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黄鹏先生,主任委员。现任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夏 春 晖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研 中 心 代 理 总 经 理 、 研 究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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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监兼首席策略分析师。
骆 泽 斌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代理投资总监、 投资副
总监、基金经理。
陆 成 来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副 总 监 兼 固 定 收 益
部总监、基金经理。
许定晴女士,委员。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总 监 、 基 金 经 理 。
陈 明 星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工 程 总 监 、 基 金 经
理。
江 小 震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固 定 收 益 部 副 总 监 、 基
金经理。
6 、上述人员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和 登 记 事 宜 。
2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3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
4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配收益。
5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6 、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7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8 、 办 理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9 、 按照规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0、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11、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12、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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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证监会的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的
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发生:
(1 )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2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3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益。
(4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5 ) 侵 占 、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6 )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行 业 规 范 ,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 不 从 事 以 下 活 动 :
(1 ) 越 权 或 违 规 经 营 ;
(2 )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或 《 托 管 协 议 》 ;
(3 ) 故 意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他 基 金 相 关 机 构 的 合 法 利 益 ;
(4 )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资 料 中 弄 虚 作 假 ;
(5 ) 拒 绝 、 干 扰 、 阻 挠 或 严 重 影 响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监 管 ;
(6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7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的有关规定,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和尚未依
法公开的基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8 )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业 务 规 则 , 利 用 对 敲 、 倒 仓 等 手 段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
扰乱市场秩序;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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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贬 损 同 行 , 以 抬 高 自 己 ;
(10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求 业 务 发 展 ;
(11 ) 有 悖 社 会 公 德 , 损 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人 员 形 象 ;
(12 ) 在 公 开 信 息 披 露 和 广 告 中 故 意 含 有 虚 假 、 误 导 、 欺 诈 成 分 ;
(13 )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行 为 。
(五)基金经理承诺
1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本 着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为 基 金
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 不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及 其 代 理 人 、 受 雇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
3 、 不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等 信 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的交易活动。
4 、 不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其 他 活 动 。
(六)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1 、内部控制体系概述
内部控制是指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 保证经营运作符合基金管
理 人 发 展 规 划 , 在 充 分 考 虑 内 外 部 环 境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建 立 组 织 机 制 、 运 用
管理方法、实施控制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具体情况, 建立了科学合理、 控制严密、 运行高效
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2 、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文化
(1 ) 以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己 任 。
(2 ) 风 险 管 理 是 业 务 发 展 的 保 障 。
(3 ) 最 高 管 理 层 承 担 最 终 责 任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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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分 工 明 确 、 相 互 制 约 的 组 织 结 构 是 前 提 。
(5 )制度建 设 是 基 础 。
(6 ) 制 度 执 行 监 督 是 保 障 。
3 、内部控制遵循的原则
(1 ) 健 全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包 括 公 司 的 各 项 业 务 、 各 个 部 门 或 机 构 和
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 有 效 性 原 则 。 通 过 科 学 的 内 控 手 段 和 方 法 , 建 立 合 理 的 内 控 程 序 ,
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 ) 独 立 性 原 则 。 公 司 各 机 构 、 部 门 和 岗 位 职 责 保 持 相 对 独 立 , 基 金
财产、公司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分离。
(4 ) 相 互 制 约 原 则 。 公 司 内 部 部 门 和 岗 位 的 设 置 权 责 分 明 、 相 互 制 衡 。
(5 ) 成 本 效 益 原 则 。 公 司 运 用 科 学 化 的 经 营 管 理 方 法 降 低 运 作 成 本 ,
提高经济效益 , 以 合 理 的 控 制 成 本 达 到 最 佳 的 内 部 控 制 效 果 。
4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组织体系
公 司 的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体 系 至 少 应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层 面 : 一 、 董 事 会 负 责
控制公司整体运营风险; 二、 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领导
及 政 策 决 定 ; 三 、 风 险 管 理 部 负 责 对 业 务 风 险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 四 、 各 职 能 部
门负责对各自业务活动中潜在的风险通过执行制度进行控制。
(1 ) 董 事 会 应 充 分 重 视 风 险 控 制 。 通 过 批 准 公 司 的 风 险 控 制 战 略 、 制
度和工作计划,确保公司已具有了管理其面临的所有风险所需的必要系统、
运作制度和控制环境, 并通过审计与合规委员会和督察长对公司 经营管理层
的风险控制工作发挥更权威的监督作用。董事会通过控制公司治理结构风
险 、 制 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完 善 有 关 议 事 规 则 及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的 作 用 达 到
对风险的最终控制。
(2 )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为 公 司 非 常 设 议 事 机 构 , 负 责 对 公 司 业 务 风 险 控
制进行决策和协调, 是公司日常风险控制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 其具体职责
主 要 有 : 审 议 基 金 财 产 风 险 状 况 评 价 分 析 报 告 , 审 定 公 司 的 业 务 授 权 方 案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 负 责 协 调 处 理 突 发 性 重 大 事 件 并 界 定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审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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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司其他各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状况评价分析报告。
(3 ) 督 察 长 负 责 对 公 司 和 基 金 的 内 部 控 制 和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全 面 监 督 ,
对公司保持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 合理性、 有效性和完备程度进行检查并
督 促 改 进 , 发 现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向 审 计 与 合 规 委 员 会 、 董 事 长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4 ) 监 察 稽 核 部 是 公 司 管 理 层 对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 包 括 风 险 管 理 活
动 ) 进 行 合 规 控 制 的 职 能 部 门 。 其 职 责 主 要 是 对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在 业 务 运 作
中的遵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保证公司为控制风险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切
实得到贯彻和执行。
(5 )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是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的 具 体 执 行 单 位 , 应 在
公司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本部门的业务管理规
定、操作流程及 风 险 控 制 规 定 , 并 督 导 部 门 员 工 严 格 执 行 。
5、监督机构的合规检查作用
公 司 日 常 管 理 中 的 监 督 机 构 由 董 事 会 审 计 与 合 规 委 员 会 、 公 司 督 察 长
和监察稽核部组成,其主要作用是对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合规控制。
其中,审计与合规委员会通过定期审阅公司督察长工作报告和监察稽核报
告 , 检 查 公 司 合 规 运 作 情 况 和 督 察 长 、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公 司 合 规 运 作 的 监 督 工
作,从而加强董事会对公司运作情况的监督 。
督 察 长 是 董 事 会 常 设 的 执 行 监 督 职 能 的 岗 位 , 负 责 对 公 司 的 内 部 控 制
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对公司保持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 合理性、 有
效性和完备程度进行检查并督促改进, 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审计与合规委员
会、董事长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
监 察 稽 核 部 是 公 司 管 理 层 对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 包 括 风 险 管 理 活 动 )
进行合规性检查的职能部门。 其职责主要是对公司各职能部门在业务运作中
的遵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保证公司为控制风险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
得到贯彻和执行。
6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包括控制环境、 风险评估、 控制活动、 信息沟通和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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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监控。
(1 ) 控 制 环 境 构 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础 , 控 制 环 境 包 括 经 营 理 念 和 内 控
文化、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2 ) 公 司 管 理 层 牢 固 树 立 内 控 优 先 和 风 险 管 理 理 念 , 培 养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防 范 意 识 , 营 造 一 个 浓 厚 的 内 控 文 化 氛 围 , 保 证 全 体 员 工 及 时 了 解 国 家 法
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使风险意识贯穿到公司各个部门、 各个岗位和各个
环节。
(3 ) 公 司 健 全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会 的 监 督 职 能 ,
严禁不正当关联交易、 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 保护投资者利益
和公司合法权益。
(4 ) 公 司 的 组 织 结 构 体 现 职 责 明 确 、 相 互 制 约 的 原 则 , 各 部 门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分 工 , 操 作 相 互 独 立 。 公 司 建 立 决 策 科 学 、 运 营 规 范 、 管 理 高 效 的 运 行
机 制 , 包 括 民 主 、 透 明 的 决 策 程 序 和 管 理 议 事 规 则 , 高 效 、 严 谨 的 业 务 执 行
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5 ) 公 司 依 据 自 身 经 营 特 点 设 立 顺 序 递 进 、 权 责 统 一 、 严 密 有 效 的 内
控防线:
1 ) 各 岗 位 职 责 明 确 , 有 详 细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和 业 务 流 程 , 各 岗 位 人 员 在
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
相互监督制衡;
3 ) 公 司 督 察 长 和 内 部 监 察 稽 核 部 门 独 立 于 其 他 部 门 , 对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6 )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健 全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 确 保 公
司人员具备与 岗 位 要 求 相 适 应 的 职 业 操 守 和 专 业 胜 任 能 力 ;
(7 ) 公 司 建 立 科 学 严 密 的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对 公 司 内 外 部 风 险 进 行 识 别 、
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8 ) 授 权 控 制 贯 穿 于 公 司 经 营 活 动 的 始 终 , 通 过 完 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明确各部门职能与授权范围来完成;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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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 司 建 立 完 善 的 资 产 分 离 制 度 , 基 金 财 产 与 公 司 资 产 、 不 同 基 金
的财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10 ) 公 司 建 立 科 学 、 严 格 的 岗 位 分 离 制 度 , 明 确 划 分 各 岗 位 职 责 , 投
资 和 交 易 、 交 易 和 清 算 、 基 金 会 计 和 公 司 会 计 等 重 要 岗 位 不 得 有 人 员 的 重 叠 。
重要业务部门和岗位进行物理隔离;
(11 ) 公 司 制 订 切 实 有 效 的 应 急 应 变 措 施 , 建 立 危 机 处 理 机 制 和 程 序 ;
(12 ) 公 司 维 护 信 息 沟 通 渠 道 的 畅 通 , 建 立 清 晰 的 报 告 系 统 ;
(13 )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 设 置 督 察 长 和 独 立 的 监 察 稽 核 部
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持 续 的 监 督 , 保 证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落
实。
7 、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上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制度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展 不 断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制度。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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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一)基金托管人概况
1 、基金托管 人 基 本 情 况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 孙 建 一
成立日期:1987 年 12 月 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5,123,350,416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联系人:李玉彬
联系电话:(0755) 2216 8677
经 营 范 围 : 办 理 人 民 币 存 、 贷 、 结 算 、 汇 兑 业 务 ; 人 民 币 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各 项 信 托 业 务 ; 经 监 管 机 构 批 准 发 行 或 买 卖 人 民 币 有 价 证 券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外 汇 存 款 、 汇
款 ; 境 内 境 外 借 款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在 境 内 境 外 发 行
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自营外汇
买 卖 ; 贸 易 、 非 贸 易 结 算 ; 办 理 国 内 结 算 ; 国 际 结 算 ; 外 币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贷 款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黄 金 进 口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币 兑 换 ;
结汇、售汇;信用卡业务;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
平安银行股份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 平 安 银 行 , 股 票 简 称 : 平 安 银 行 , 股
票代码:000001 ) 是 原 深 圳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吸 收 合 并 原 平 安 银 行 股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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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完成两行整合并更名后的银行, 是总部设在深圳的全国性
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中国平
安 ” ) 及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持 有 平 安 银 行 股 份 共 计 约 26.84 亿 股 , 占 比 约52.38%,
为平安银行的控股股东。
截至 2014 年 6 月 底 , 平 安 银 行 资 产 总 额 21,364.75 亿 元 , 较 年 初 增 长
12.94% ; 各 项 存 款 余 额 15,089.04 亿 元 , 较 年 初 增 长 23.99% ; 各 项 贷 款 ( 含
贴 现)余额 9,382.27 亿元,较年初增幅 10.73% ;截至 6 月 末 , 实 现 净 利 润
100.72 亿 元 , 同 比 增 长 33.74% ; 准 备 前 营 业 利 润 189.97 亿 元 , 同 比 增 长
52.02%;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 ,平安银行资
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分别为 11.02% 、8.73% 、
8.73% , 满 足 监 管 标 准 。
截至 2014 年 6 月 底 , 平 安 银 行 在 全 国 47 个 城 市 拥 有 分 行 38 家 , 各 类
网点 566 家 , 基 本 形 成 对 东 北 、 华 北 、 华 东 、 华 南 、 中 部 、 西 南 和 西 北 地 区
的全面覆盖,并在香港设有代表处,与境内外众多国 家 和 地 区 逾 2000 家银
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
2013 年 年 中 , 平 安 银 行 正 式 成 立 了 3 个 行 业 事 业 部 、11 个 产 品 事 业 部
和 1 个 平 台 事 业 部 , 标 志 着 事 业 部 经 营 体 制 的 正 式 全 面 实 施 。 事 业 部 是 银 行
基于“ 以 客 户 为 中 心 ” 理 念 , 按 照 “ 流 程 银 行 ” 要 求 , 对 重 点 行 业 、 重 点 业
务进行嵌入式管理和专业化经营的战略性举措。
平安银行总行设资产托管事业部, 下设市场拓展室、 创新发展室、 估值
核 算 室 、 资 金 清 算 室 、 督 察 合 规 室 、 规 划 发 展 室 、IT 系统支持室 7 个团队,
现有员工 45 人。
2 、主要人员情况
陈正涛, 男 , 中 共 党 员 , 经 济 学 硕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高 级 理 财 规 划 师 、
国 际 注 册 私 人 银 行 家 , 具 备 《 中 国 证 券 业 执 业 证 书 》 。 长 期 从 事 商 业 银 行 工
作,具有本外币资金清算,银行经营管理及基金托管业务的经营管理经验。
1985 年 7 月至 1993 年 2 月 在 武 汉 金 融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任 教 ;1993 年 3 月至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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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年 7 月 在 招 商 银 行 武 汉 分 行 任 客 户 经 理 ; 1993 年 8 月至 1999 年 2 月在
招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任计划信贷部经理、行长助理;1999 年 3 月-2000
年 1 月 在 招 行 武 汉 分 行 青 山 支 行 任 行 长 助 理 ;2000 年 2 月至 2001 年 7 月在
招行武汉分行公司银行部任副总经理;2001 年 8 月至2003 年 2 月在招行武
汉 分 行 解 放 公 园 支 行 任 行 长 ;2003 年 3 月至2005 年 4 月 在 招 行 武 汉 分 行 机
构业务部任总经理;2005 年 5 月至2007 年 6 月在招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任
行长;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 月 在 招 行 武 汉 分 行 同 业 银 行 部 任 总 经 理 ; 自
2008 年 2 月 加 盟 平 安 银 行 先 后 任 公 司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产 品 及 交 易 银 行
部 副 总 经 理 , 一 直 负 责 公 司 银 行 产 品 开 发 与 管 理 , 全 面 掌 握 银 行 产 品 包 括 托
管业务产品的运作、 营销和管理, 尤其是对商业银行有关的各项监管政策比
较熟悉。2011 年 12 月 任 平 安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副 总 经 理 ;2013 年 5 月起任平
安银行资产托管事业部工作 副 总 裁 ( 主 持 工 作 ) 。
3 、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2008 年 8 月 6 日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 银 监 会 核 准 开 办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1 、内部控制目标
作为基金托管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托管业务的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 自 觉 形 成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的 经 营 理 念 和 经 营
风 格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保 有 关 信 息 的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及 时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业务的安全、稳健运行,促进经营目标的实现。
2 、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有总行独立一级部门资产托管事业部, 是全行
资产托管业务的管理和运营部门, 专门配备了专职内部监察稽核人员负责托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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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 具有独立行使监督稽核工作的职权和能
力。
3 、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资产托管事业部具备系统、 完善的制度控制体系, 建立了管理制度、 控
制 制 度 、 岗 位 职 责 、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 可 以 保 证 托 管 业 务 的 规 范 操 作 和 顺 利 进
行 ; 业 务 人 员 全 部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 业 务 管 理 严 格 实 行 复 核 、 审 核 、 检 查 制 度 ,
授权工作实行集中控制, 业务印章按规程保管、 存放、 使用, 账户资料严格
保 管 , 制 约 机 制 严 格 有 效 ; 业 务 操 作 区 专 门 设 置 , 封 闭 管 理 , 实 施 音 像 监 控 ;
业务信息由专职信息披露人负责, 防止泄密; 业务实现自动化操作, 防止人
为事故的发生,技术系统完整、独立。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1 、监督方法
依 照 《 基 金 法 》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监 督 所 托 管 基 金 的 投
资运作。利用行业普遍使用的“资产托管业务系统—— 监 控 子 系 统 ” , 严 格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的投资比例、
投资范围、投资组合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编写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报送中国证监会 。 在 日 常 为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 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投 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各 基 金 费 用 的 提 取 与 开 支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 、监督流程
(1 ) 每 工 作 日 按 时 通 过 监 控 子 系 统 , 对 各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比 例 控 制 指 标
进 行 例 行 监 控 , 发 现 投 资 比 例 超 标 等 异 常 情 况 ,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与基金管理人进行情况核实,督促其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 )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后 , 对 涉 及 各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象及交易对手等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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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情 况 , 定 期 编 写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报 告 ,
对各基金投资运作的合法合规性、投资独立性和风格显著性等方面进行评
价,报送中国证监会。
(4 ) 通 过 技 术 或 非 技 术 手 段 发 现 基 金 涉 嫌 违 规 交 易 , 电 话 或 书 面 要 求
管理人进行解释或举证,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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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 一 ) 基金份额 发 售 机 构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为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 机 构
1 、直销网点
(1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法定代表人:黄鹏
电话:021-68419518
传真:021-68419328
联系人:曾智勇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9788( 免 长 途 话 费 ) 或 021-38789788
公司网址:www.zhfund.com
(2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 远 洋 大 厦 F218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F218
负责人:李想
电话:010-66493583
传真:010-66425292
联系人:邹意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9788( 免 长 途 话 费 )
公司网址 :www.zhfund.com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公司网址 :www.zhfund.com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变更或 增 减 其他符合要求的机
构销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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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登记机构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法定代表人:黄鹏
电话:021-38429808
传真:021-68419328
联系人:周琳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19 楼
负责人:俞卫锋
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00
联系人:黎明
经办律师:黎明、孙睿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普华永道 中 天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星 展 银 行 大 厦 6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湖滨路 202 号 普 华 永 道 中 心 11 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绍信
联 系 电 话 : (021)23238888
传 真 : (021 )23238800
联系人:赵钰
经办会计师:薛竞、赵钰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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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基 金 的 募 集
(一)募集的依据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 《信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并经中 国 证 监 会2015 年3 月13 日
证 监 许 可 〔2015 〕391 号 文准予募集注册 。
(二)基金类型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三)基金运作方 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存续期
不定期
( 五 )募集期限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 最 长 不 超 过3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以 基 金 份 额
发售公告为准。
( 六 ) 募 集 方 式 和 募 集 场 所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募
集。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变更或增减其他符合要求的机
构销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
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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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募集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资者。
( 八 )募集目标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本基金募集规模上限为 15 亿 元 人 民 币 ( 不 包 括 募 集 期 利 息 ) 。 本 基 金 募
集期内规模控制的具体办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九 )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1 、基金份额初始 面 值 、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份额及计算公式
(1 )基金份额初始 面 值 : 本 基 金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 1.00 元 人 民 币 ,
按 初始面值发售 。
(2 )认购费 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3 ) 募 集 期 利 息 的 处 理 方 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4 )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本基金认购采取金额认购方式,采用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认购份额计算时采用四舍五入方法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本基金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当认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认购份额 = ( 认 购 金 额 + 认 购 金 额 利 息 )/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例 : 某 投 资 者 投 资 10,000 元 认 购 本 基 金 , 假 定 认购金额在 募 集 期 产 生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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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息为 3.00 元 , 则 该投资者可得到的基金份额为:
认购份额=(10,000 +3.00)/1.00 =10,003.00 份
即 : 投 资 者 投 资 10,000 元 认 购 本 基 金 , 如 果 该 笔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间
产生利息为3.00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10,003.00 份基金份额。
2 、认购的程序
(1 )认购时间安排
投资人可在募集期内办理基金份额认购手续,具体的业务办理时间详见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或 销 售 机 构 相 关 业 务办理规则。
(2 ) 投资人 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投资人认购本基金所应提交的文件和具体办理手续详见本基金的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或销 售 机 构 相 关 业 务 办 理 规 则 。
(3 ) 认购 的 方式及确认
1 ) 本 基 金 认 购 采 用 金 额 认 购 方 式 。 投 资 人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需 按 销 售 机
构规定的方式全额 缴 付认购款项。
2 ) 认购确认
对于 T 日 ( 此 处 , 特 指 发 售 募 集 期 内 的 工 作 日 ) 交 易 时 间 内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将 在 T+1 日 ( 同 上 ) 就 申 请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 但 对 申 请 有 效 性 的 确 认 仅 代 表 确 实 接 受 了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申请的成功确认应以基金 登 记 机 构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后 的 登 记 确 认 结 果 为
准。投资人应及时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结 果 。
(4 )认购数量限制
在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认 购 , 对 单 一 投 资 人 在 认 购 期 间 累 计 认 购 份
额不设上限。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首 次 认 购 及 追 加 认 购 的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人民币1000 元 ( 含 认 购 费 ) ;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网 点 首 次 认 购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0 元 ( 含 认 购 费 ) , 追 加 认 购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 元 , 各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金 额 及 交 易 级 差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 以 各 销 售 机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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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 十 一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当存入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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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 2
亿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 2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基 金 认 购 人 数 不 少 于 200 人的条
件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并 在
10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
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
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 未满足基金备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30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者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同期活期 存 款 利 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售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基金资产规模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连续20 个工作日 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人民币 5000 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定期报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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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
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届满后, 如果本基金开放期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
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入 清 算 程
序并终止 , 而 无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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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内 不 开 放 申 购 及 赎 回 业 务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即
本基金仅在开放期开放申购与赎回。
( 一 ) 申 购 与 赎 回 场 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
理人在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及 时 间
1 、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投资人在开 放 期 内 的 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
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告。
2 、 申 购 、 赎 回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 赎回。 在 开 放 期 内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申请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价 格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份 额
申购价格, 但 若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期 最 后 一 日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结 束 之 后 提 出 申 购 申
请的,视为无效申请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知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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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
3 、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时 间 以 内 撤 销 ;
4 、 赎 回 遵 循 “ 后 进 先出 ” 原则,即对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赎 回 处 理 时 ,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认 购 、 申 购 确 认 日 期 在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先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申 请 方 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款 项 支 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
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日) 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3 、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1 日内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应 在 T+2 日后(包括
该日) 及时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情
况。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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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
为准。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直 销 平 台 单 笔 申 购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
元 ( 含 申 购 费 ) ;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柜 台 单 笔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0 元 ( 含 申 购 费 ) , 追 加 申 购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 元 , 各 销
售机构对申购金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业务规定为
准。
2 、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申 购 , 对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比 例 或 数 量
不设上限限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投资者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单笔最低赎回份额为 1 份
(除非该账户在销售机构或网点托管的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1 份 ) ; 若 某 笔 赎
回或转换导致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 1 份 , 剩 余 部 分
基金份额必须一起赎回,即交易账户最低基金份额为 1 份。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 、申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用。
2 、赎回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赎回 费 用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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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 并 进 行 公 告 。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投 资 者 以 金 额 申 购 获 得 基 金 份 额 , 申 购 份 额 以 T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进行计算 , 计 算 公 式 为 :
申购份额 =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由 此 产 生 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 某 投 资 者 投 资 10,000 元 申 购 本 基 金 , 假 定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050 元 , 则 可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为 :
申购份额=10,000/1.050 =9,523.81 份
即 : 投 资 者 投 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假 定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050 元, 则 其 可 得 到 9,523.81 份 基 金 份 额 。
2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 用 “ 份 额 赎 回 ” 方 式 , 基金份额的 赎 回 价 格 以 赎回当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赎回金额= 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金额结果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某 投 资 人 赎 回 10,000 份 基 金 份 额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1.100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 :
赎回金额=10,000×1.100 =11,000.00 元
即:投资人赎 回 10,000 份基金份额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100 元,可得到 11,000.00 元 赎 回 金 额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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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余额总数
本基金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3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 T+1 日 内 公 告 。 遇 特 殊 情
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4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会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时。
5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 发 生 其 他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的情形。
6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项 之 一 的 情 形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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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 办 理 。 开 放 期 按 暂 停 申 购
的期间相应顺延。
(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4 、 发 生 继 续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将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时 ,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
5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管理人应足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在暂停
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开放期
按暂停赎回的期间相应顺延。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在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
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 前 一 工作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即认为
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 巨 额 赎 回 的 处 理 方 式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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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申请应于当日全部予以接受和确认。 但对于已接受的
赎 回 申 请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全 额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全 额
支付投资人的赎回款项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的, 基金管理
人当日按比例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 10% ,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 作 日 。 延 缓 支 付 的 赎 回 申 请 以
赎回申请确认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3 、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过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 )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和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
2 、 如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1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公 布 最 近 1 个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3 、 如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1 日, 暂 停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2 周至少
刊登暂停公告 1 次;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前在指定媒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公 告 最 近 1 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十 二 ) 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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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三)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
情形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
过户必须提供基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 十 四)基 金 的 转 托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 十 五)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
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
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 十 六)基金份额 的 冻 结 和 解 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十七)基金份额的转让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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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
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份额转让业务。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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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基 金 的 保 本
(一)保本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
额 的可赎回金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该 差 额 , 并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二 十
个工作日内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放期
申购、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
金额加上其开放期申购、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开 放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 基 金份额的保本金额,则基金管
理人或保本义务人 应 补 足 该 差 额 。
对于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多 次 认 购 或 申 购 、 赎 回 的 情 况 , 以 后 进 先 出 的 原 则
确定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二)保本周期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保 本 的 期 限 。 本 基 金 每2 年为一个保本 周 期 。
本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至2 个 公 历 年 后 对 应
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不存在对应日的 , 则 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
下一个工作日。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的 各 保 本 周 期 自 本 基 金 公 告 的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之
日起至2 个 公 历 年 后 对 应 日 止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或 不 存 在 对 应 日 的 ,则
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到期处理
规则中确定下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
(三)适 用 保 本 条 款 的 基 金 份 额
1 、 对 于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而 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基金份额。
2 、 对 于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的 保 本 周 期 而 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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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开放期内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从 本 基 金 上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默 认 选 择 转入当期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的 , 指 折 算 后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 但 按 照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第 二 条
第 3 项 的 约 定 未 获 得 可 享 受 保 本 条 款 确 认 的 基 金 份 额 除 外 。
(四)不 适 用 保 本 条 款 的 情 形
1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开 放 期 申购、或从
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上
其 认 购 、 或 开 放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不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或
开放期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金额;
2 、 发生《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 情 形 ;
3 、 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且 保证人不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不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偿 付 责 任 ;
4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之 后 ( 不 包 括 该 日 ) 基 金 份 额 发 生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净值减少;
5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亏 损 ,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导 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基金管理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情形 ;
6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从 本 基 金 上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默 认 选 择 转入当
期 保本周期的 基 金 份 额 所 代 表 的 资产净值总额超过保证人 提 供 的 当 期 保本
周期担保额度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提供的当期 保 本 周 期 保本额度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第 二 条 第 3 项 的 约 定 确 认 的 可 享 受 保 本 条 款 的 基 金 份 额 之
外的其他部分基金份额 ;
7 、 未经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书 面 同 意 修 改 《 基 金 合 同 》 条 款 , 可 能 加
重 保证人保证责任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偿 付 责 任 的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进 行 修 改 的
除外;
8 、 保 证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主 张 权 利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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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基 金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为确保履行保本条款,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通过与 保
证 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由保证人为本基金的
保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承担保本偿付责任,或者
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
周期到 期 时 可 以 获 得 保 本 金 额 保 证 。
(一)保证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1 、 本 基 金 的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由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
(1 ) 保证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名称: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在 本 部 分 简 称 为 “ 瀚 华 担 保 ”)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 1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1 号 环 球 金 融 中 心 东 塔13F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成立日期:2009 年 8 月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5 亿元
联系人:买建辉
联系电话:010-57766602
传真:010-57766700
经营范围: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担保和再担保
业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产 管 理 、 投 咨 询 业 务 。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支持和指导下 , 经重庆
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 , 由全国 25 家民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以货
币资本出资设立的全国性大型商业担保机构 , 注册资本金35 亿元 , 持 有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 机构编码为渝 062002L , 获评信
贷市场AAA- 、 资 本 市 场AA+ 信用评级, 是 全 国 十 大 最 具 影 响 力 担 保 机 构 之 一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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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万亿担保规模上榜机构 30 强。
瀚华担保已设立重庆、北京、辽宁、四川、江苏、陕西、大连、天津、
山东、贵州、苏州、湖北、广西、广东、河北、甘肃、黑龙江等 15 家经营
机 构 , 经 当 地 融 资 性 担 保 机 构 监 管 批 准, 全 部 持 有 融 资 性 担 保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证。
瀚华担保遵循现代企业管理规范运作 , 并始终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 与时
俱进 , 注重各类金融创新产品设计 ; 凭借多层次的反担保组合和科学的客户
资信评估体系, 有效阻断客户风险; 通过与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沟通 , 宏观经
济的研究和行业分析 , 有效规避市场风险 ; 通过过程控制、团队建设、激励
机制和资金补偿机制基金合同等 , 有 效 控 制 经 营 风 险 。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4 年6 月30 日瀚华担
保股份有限 公 司 担 保 余 额 为232.56 亿 元 , 瀚 华 担 保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3 年末
的净资产为33.20 亿 元 。 截 至2014 年12 月31 日 , 瀚 华 担 保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为
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为42.2 亿 元 , 未 超 过 上 一 年 度 经
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2 ) 保证范围
保证人 为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本周期的保本提供不可撤销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本基金第一个保 本 周 期 的 保 证 范 围 为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
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 期 间 为基金保
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
(3 ) 担保额度
保证人 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的 保证责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不 超 过 按 《 基 金 合 同 》
生效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
2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及 其 保 本 保 障
范围和额度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 的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以及保本保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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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的额度,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
期 后各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按 届 时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确
定。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范围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开放期申购、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的可赎回金额加上 其 开放期申购、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
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开放期申购
保本金额、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的差
额部分。
(二)保证合同
鉴于:
《中海安鑫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合
同 》 ” ) 约 定 了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保 本 义 务 ( 见 《 基 金 合 同 》 第 十 二 部 分 ) 。 为 保
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关 于 保 本 基 金 的 指 导 意 见 》
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基 础 上 , 特 订
立 《 中 海 安 鑫 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保 证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本 合
同 ” 或 “ 《 保证合同 》 ” ) 。 担保人就中海安鑫宝 1 号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 份 额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份 额 ” ) 的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内
基金管理人对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所承担保本
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本 《 保
证合同》为准。
《 保证合同 》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本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保
证合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 保 证 合 同 》 的
承认、接受和同意。
除非本 《保证合同》 另 有 约 定 , 本 《 保 证 合 同 》 所 使 用 的 词 语 或 简 称 与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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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1 、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1 ) 本 基 金 为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提供的保本金额 (即认购保本金额) 为: 第一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数乘以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即 1.00
元 ) 。
(2 ) 担 保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金 额 即 保 证 范 围 为 :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数乘以保本周 期 到 期 日 份 额 净值的乘积 ( 即 “ 可 赎 回 金 额 ” )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金额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的 差
额 部分( 该 差 额 部 分 即 为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 。
(3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内 , 担 保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不 超 过 按 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4 ) 本 基 金 首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为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2 年后
的对应日,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或 无 对应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本
基金以每 2 年 为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 即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至 2
年 后 的 对 应 日 止 , 此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自 本 基 金 公 告 的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之 日 起 至 2
年 后 对 应 日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公 告 到 期 处 理 规 则 , 确 定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起 始 时 间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本 基 金
不开放申购和赎回业务。
2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3 、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4 、除外责任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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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 , 保证人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1 ) 在保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与保本周期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 即 “ 可 赎 回 金 额 ” ) 加上其认购
并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不低于认购保本金
额;
(2 ) 在保本 周 期 内 发 生 本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 情
形;
(3 ) 在保本 周 期 内 发 生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情
形,且 担 保 人 不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4 ) 在保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之 后 ( 不 包 括 该 日 ) , 基 金 份 额 发 生 的 任 何 形
式的净值减少;
(5 ) 未经 担 保 人 书 面 同 意 修 改 《 基 金 合 同 》 条 款, 且 可能 加 重 担 保 人
保证责任的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进 行 修 改 的 除 外 ;
(6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亏 损 ;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 或 《 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 他 情 形 基 金 管 理 人 免 于 履 行 保 本 义 务 的 。
5 、 责任分担及 清 偿 程 序
(1 ) 如 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可赎回金额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
认购保本金额,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约定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履行保本义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保本 周 期到期日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担
保 人 发 出 书 面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应 当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支付的本基金基金份额保本赔付 差 额 总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自 行 偿 付 的
金额、 需 担保人 支 付 的 代 偿 款 项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指 定
账户信息) 。
(2 ) 担 保 人 应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后 的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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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载 明 的 代 偿 款 项 划 入 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该 代 偿 款 项 支 付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款 项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的指定账户中后即为 全 部 履 行 了 保 证 责 任 , 担 保 人 无 须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逐 一 进 行 代 偿 。 代 偿 款 项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担 保 人 对 此 不 承
担责任。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迟 应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20 个工作日(含第 20 个
工作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4 ) 如 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可赎回金额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担 保 人 未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 保 证 合同》
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保本义务及保证责任的,自保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第 21 个工
作 日 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 争 议 的 处 理 ”
约 定 , 直 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担 保 人 请 求 解 决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支 付 事 宜 , 但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的,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6 、追偿权、追偿 程 序 和 还 款 方 式
(1 ) 担 保 人 履 行 了 保 证 责 任 后 , 即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归 还 担 保 人 为
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
书 》 所 载 明 金 额 支 付 的 实 际 代 偿 款 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 接 向 担 保 人 要 求 代
偿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向 担保人要求代偿
的金额及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其 他 金 额 , 前 述 款 项 重 叠 部 分 不 重 复
计 算 )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的 利 息 以 及 担保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而 支 出 的 其 他 费 用
和损失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担 保 人 为 代 偿 追 偿 产 生 的 律 师 费 、 调 查 取 证 费 、 诉 讼 费 、
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担保人出具的书面追偿通知书后十五日 (含) 内归还
全 部 代 偿 资 金 、 代 偿 资 金 占 用 费 的 , 代 偿 资 金 占 用 费 按 照 6 个 月 内 同 期 银 行
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超过十五日的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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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占用费直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 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之日止。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担 保 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向 担 保 人
提交担保人 认 可 的 还 款 计 划 , 在 还 款 计 划 中 载 明 还 款 时 间 、 还 款 方 式 , 并 按
担保人认可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
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
约定提交担保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 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
损失。
7 、担保费 的 收取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本 条 规 定 向 担 保 人 支 付 担 保 费 。
(2 ) 担 保 费 收 取 方 式 : 担 保 费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取 的 本 基 金 管 理 费 中 列
支 , 按 本 条 第 3 款 公 式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
理人从《 基金合同 》 生效日起,于每月 前 10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上一
月担保费, 并 于 保 本 周 期到期日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担 保 人 支 付 最 后 一 个 月
担保费。担保人收到款项后的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合 法 发 票 。
(3 ) 每 日 担 保 费 计 算 公 式 : 每 日 担 保 费= ( 担 保 费 计 提 日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净值×0.15% )/ 当 年 日 历 天 数 。
担保费计算期间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至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之
日或保本周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计算期间。
8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 保证合同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发 生 争 议 时 , 各 方 应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起 仲
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且仲裁裁决为终局,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等解决争议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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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 、其他条款
(1 )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公 告 本 《 保 证 合 同 》 。
(2)本 《 保 证 合 同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授
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人名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成立,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
(3 )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双 方 全 面 履 行 了
本 《 保 证 合 同 》 规 定 的 义 务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全 面 履 行 了 其 在 《 基 金 合 同 》 项
下的义务的,本《保证合同》终止。
(4 ) 担 保 人 承 诺 继 续 对 本 基 金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提 供 保 本 保 障 的 , 双 方
另行签署合同。
(5 ) 本 《 保 证 合 同 》 一 式 五 份 , 双 方 各 持 两 份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一 份 ,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三 ) 影 响 保 证 人 担 保 能 力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偿 付 能 力 情 形 的 处 理
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出 现 足 以 影 响 其 担保能力 或 偿 付 能 力
情 形 的 , 应 在 该 情 形 发 生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将 上 述 情 况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提出处理办法,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加 强 对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担 保 能 力 或 偿
付能力的持续监督、 在确信保证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丧 失 担 保 能 力 或 偿 付 能 力 的
情形下及时更换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接 到 保 证 人 或保本
义务人上述 通 知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上 述 情 形 。
( 四 ) 保证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更 换 和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的 变 更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 本 周 期 内 更 换 担 保 人 、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变 更 保
本保障机制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1 、 更换保证人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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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 )保本周期 内 更 换 保证人的程序
① 提名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提名新保证人 , 被 提 名 的 新 保证人应 当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保 证 人 的 资 质 条 件 ,
且同意为本基金的保本提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任保证。
② 决议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更换保证人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议 并 形 成 决 议 。 相 关 程 序 应 遵 循 基 金 合 同 第 八部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约定的程序规定。
更换保证人 的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分
之一以上(含二 分 之 一 )表决通过。
③ 备案: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保 证 人 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④ 保证义务的承继: 基金管理人应自更换 保 证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经表决通过之日起5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新 保证人签 署 保 证 合 同 , 并 将 该 保 证
合 同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备 , 新 保 证 合 同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之 日 起 生 效 。 自 新 保
证合同生效之日起, 原保证人 承 担 的 所 有 与 本 基 金 担 保 责 任 相 关 的 权 利 义 务
将由继任的保证人 承 担 。 在 新 的 保 证 人 接 任 之 前 , 原 保 证 人 应 继 续 承 担 担 保
责任。
⑤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新 保 证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2 ) 当期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更 换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证人, 由 更 换 后 的 保 证 人 为本基金下一个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提 供 保 证 责 任 , 此
项 保证人更 换 事 项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将涉及新保 证 人 的有关资质情况、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3 ) 本基金变更保证人的,应当另行与 保 证 人 签 署 保 证 合 同 。
2 、 更换保本义务人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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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本周期 内 更 换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程 序
①提名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有
权提名新保本义务人, 被提名的新保本义务人应当符合保本基金保本义务人
的资质条件,且同意为本基金提供保本。
②决议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更换保本义务人的事项
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 相关程序应遵循基金合同第八部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约定的程序规定。
更 换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分之一以上(含 二 分 之 一 ) 表 决 通 过 。
③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决 议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
告。
④保本义务 的 承 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更 换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表 决 通 过 之日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新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署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并 将 该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备 , 新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之 日 起 生 效 。 自 新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原 保 本 义 务 人 承 担 的 所 有
与本基金保本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将由继任的保本义务人承担。 在新的保本
义务人接任之前,原保本义务人应继续承担保本责任。
⑤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新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媒介公告。
(2 ) 当期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更 换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保
本义务人, 由 更 换 后 的 保 本 义 务 人 为 本 基 金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 提 供 保 本 , 此 项
保本义务人更换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是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涉及新保本义务人的有关资质情况、 风险买断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
报备。
(3 ) 本 基 金 变 更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 应 当 另 行 与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署 风 险 买 断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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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3 、 变 更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1 )保本周期 内 更 换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的 程 序
①提名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提名新保本保障机制下的保本义务人或保证人, 被 提 名 的 新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证人应 当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 证 人 的资质 条 件 , 且 同 意 为 本 基 金
提供保本保障。
②决议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事
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 相关程序应遵循基金合同第八部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约定的程序规定。
更 换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的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分之一以 上 ( 含 二分之一) 表 决 通 过 。
③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的 决 议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
告。
④保本保障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自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经 表 决 通 过 之日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新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署 风 险 买 断 合
同或与新保证人 签 署 保 证 合 同 , 并 将 该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或 保 证 合 同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备 , 新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或 保 证 合 同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之 日 起 生 效 。 在 新 的
保本义务人或保 证 人 接 任 之 前 , 原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证人应 继 续 承 担 保 本 保 障
义务。
⑤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新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或 保 证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 告 。
(2 ) 当期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更 换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并 另 行 确 定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证人 , 此 项 变 更 事 项 无 需 召 开 基 金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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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将 涉 及 新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证
人 的有关资质情况、新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或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
备。
(3 ) 本 基 金 变 更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的 , 应 当 另 行 与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署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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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通过采用保本投资策略, 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前提下, 力争在保本周期内
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健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权 证 、
债券、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基金资产划分为固定收益资产 和 风 险 资 产 , 其 中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工具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属于固 定 收 益 资 产 , 股 票 、 权 证 等 属 于 风 险 资 产 。
债 券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中小企
业 私 募 债 、 中 期 票 据 、 债 券 回 购 、 短 期 融 资 券 以 及 经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许投资的其他债券类金融工具。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40% , 其 中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的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在 每 个 开 放 期 的 前 3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的 后 3 个 月 不 受 前 述 投 资
组合比例的限制 。 在 开 放 期 间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本 基 金 不 受 该 比 例 的 限 制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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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投资策略
本基金以 CPPI 策 略 为 主 进 行 资 产 配 置 和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 通过 CPPI 策
略动态调整固定收益资产与风险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 以确保本 基 金 在 一 段 时 间
以后其价值不低于事先设定的某一目标价值 , 从 而 实 现 基 金 资 产 的保本前提
及获取组合的上行收益 。
1 、CPPI 策 略 与 资 产 配 置
本基金以 CPPI 策 略 为 主 , 通 过 设 置 安 全 垫 , 对 固定收益资产 与 风 险 资
产的投资 比 例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 以 确 保 基 金 在 一 段 时 间 以 后 其 价 值 不 低 于 事 先
设定的某一目标价值,确保到期保本。
CPPI 策 略 的 原 理 可 以 用 下 面 的 公式 加 以 说 明 :
t t t
A D E ??
()
t t t t
E M A V ? ? ?
1
t t t
V F X ? ? ? ( )
其中,At 表示 t 时 刻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Dt 表示 t 时刻的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净值,Et 表示 t 时 刻 风 险 资 产 净值;
M 为 风 险 乘 数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状 况 等 因 素 动 态 调 整 ;
Vt 表示 t 时刻的动态保本金额,称为价值底 线 ; (At-Vt ) 称 为 安 全 垫 ,
是指基金资产净值与价值底线之 间 的 差 额 ;
Ft 表示 t 时 刻 的 最 低 保 本 金 额 , 称 为 保 本 底 线 ;
Xt 为 在 保 本 底 线 基 础 上 上 浮 的 比 例 。
该策略的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
(1 ) 确 定 保 本 底 线 Ft : 根 据 本 基 金 2 年保本 周 期 到 期 时 的 最 低 目 标 价
值 ( 投 资 金 额 ) 和 合 理 的 折 现 率 设 定 当 前 应 持 有 的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的 数 量 , 使
得这部分资产到期后本利之和等于期末目标价值;此现值即为保本底线;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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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确 定 价 值 底 线 Vt:根据保本底线的值上浮一定比例 Xt 作 为 动 态
保 本 金 额 , 即 确 定 价 值 底 线 。 价 值 底 线 的 设 立 是 为 更 好 的 控 制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下 跌 风 险 , 力 争 使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高 于 价 值 底 线 水 平 , 从 而 更 好 的 实 现 保 本
的 目 标 。 上 浮 比 例 Xt 采取动态调整和定期调整相结合的策略 , 主 要 考 虑 基
金单位净值增长、 风险资产与固定收益资产的投资比例及市场状况等因素决
定。 价值 底 线 的 调 整 贯 彻 只 升 不 降 的 原 则 , 其实际运作中的效应为: 当市场
处于阶段性上涨的时候,逐渐加大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获取更高的收益,
当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达到上限的时候, 由于价值 底 线 的提升 , 可以保证风
险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 40%的上限。 在 风 险 资 产 市 场 表 现 从 顶 部 开 始 回 落
的 时 候 , 组 合 中 风 险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迅 速 下 降 , 达 到 了 避 险 的 目 标 , 但 由 于
价值底 线 的自动提 升 ,从而锁定了前期 已 实现的收益;
(3 )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超 过 价值 底 线 的 数 值 , 该 数 值 即 为 安 全 垫At-Vt ;
(4 ) 确 定 风险乘数 M : 风险乘 数 主 要 通 过 考 察 以 下 几 方 面 因 素 进 行 选
取并由 金 融 工 程 小 组 通 过 数 量 化 研 究 进 行 定 期 的 重 新 评 估 与 调 整 :
a 、 证 券 市 场 的 运 行 情 况 ;
b 、 基 金 资 产 的 风 险 情 况 ;
c 、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况。
M 值的取值范围为 0-5 之间。
(5 ) 确 定 风 险 资 产 及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的 投资比例: 将 相 当 于 安 全 垫 与 风
险乘数的乘积的资金规模投资于风险资产 (如股票等) 以谋求本基金高于目
标 价 值 的 收 益 , 除 风 险 资 产 外 剩 余 资 金 投 资 债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以保证基金
资产到期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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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动 态 调 整 :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作情况 计 算 新 的 安 全 垫 , 就 风险
资产和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的 比例 进 行 动 态 微 调 。
2 、 债券投资策略
(1 ) 久 期 配 置 : 基 于 宏 观 经 济 趋 势 性 变 化 , 自 上 而 下 的 资 产 配 置。
利用宏观经济分析模型, 确定宏观经济的周期变化, 主要是中长期的变
化 趋 势 , 由 此 确 定 利 率 变 动 的 方 向 和 趋 势 。 根 据 不 同 大 类 资 产 在 宏 观 经 济 周
期 的 属 性 , 即 货 币 市 场 顺 周 期 、 债 券 市 场 逆 周 期 的 特 点 , 确 定 债 券 资 产 配 置
的基本方向和特征。结合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以及债券市场资金供求分析,
根据收益率模型为各种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进行风险评估, 最终确定投资组
合的久期配置。
(2 )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 基 于 数 量 化 模 型 , 自 上 而 下 的 资 产 配 置 。
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通过研究收益率曲线形态, 采用收益率曲线分析模
型对各期限段的风险收益情况进行评估, 对收益率 曲 线 各 个 期 限 的 骑 乘 收 益
进 行 分 析 。 通 过 优 化 资 产 配 置 模 型 选 择 预 期 收 益 率 最 高 的 期 限 段 进 行 配 比 组
合 , 从 而 在 子 弹 组 合 、 杠 铃 组 合 和 梯 形 组 合 中 选 择 风 险 收 益 比 最 佳 的 配 置 方
案。
子弹组合, 即 使 组 合 的 现 金 流 尽 量 集 中 分 布 ;
杠铃组合, 即 使 组 合 的 现 金 流 尽 量 呈 两 极 分 布 ;
梯形组合, 即 使 组 合 的 现 金 流 在 投 资 期 内 尽 可 能 平 均 分 布 。
(3 ) 债 券 类 别 配 置/ 个 券 选 择 : 主 要 依 据 信 用 利 差 分 析 , 自 上 而 下 的 资
产配置。
本基金根据利率债券和信用债券之间的相对价值, 以其历史价格关系的
数 量 分 析 为 依 据 , 同 时 兼 顾 特 定 类 别 收 益 品 种 的 基 本 面 分 析 , 综 合 分 析 各 个
品种的信用利 差 变 化 。 在 信 用 利 差 水 平 较 高 时 持 有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分 离 可 转 债 等 信 用 债 券 , 在 信 用 利 差 水 平 较 低 时 持 有 国 债 等 利 率 债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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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券,从而确定整个债券组合中各类别债券投资比例。
个券选择:基于各个投资品种具体情况,自下而上的资产配置。
个券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相 对 价 值 原 则 : 同 等 风 险 中 收 益 率 较 高 的 品 种 , 同 等 收 益 率 风 险 较 低 的
品种。
流动性原则:其它条件类似,选择流动性较好的品种。
(4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投 资 策 略
本基金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策略主要基于信用品种投资略, 在此基础
上重点分析私募债的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 首先 , 确 定 经 济 周 期 所 处 阶 段 ,
研究私募债发行人所处行业在经济周期和政策变动中所受的影响,以确定行
业总体信用风险的变动情况,并投资具有积极因素的行业,规避具有潜在风
险的行业;其次,对私募债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财务
状况及偿债能力综合分析;最后,结合私募债的票面利率、剩余期限、担保
情况及发行规模等因素,综合评价私募债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选择风
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品种进行配置。
3 、 股票投资策略
在 股 票 投 资 中 , 本基金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选择其
中 经营稳健、 具有 核 心 竞 争 优 势 的 上 市 公 司 进 行 投 资。 其 间 , 本 基 金 也 将 积
极关注上市公司基本面发生改变时所带来的投资交易机会。
(1 ) 定量分析
本基金将对反映上市公司质量和增长潜力的成长性指标、 财务指标和估
值指标等进行定量分析, 以挑选具有成长优势、 财务优势和估值优势的个股。
本基金考察的成长指标主要包括:主营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
本基金考察的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本基金考察的估值指标主要包括:市盈率、市盈率/ 净 利 增 长 率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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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 ) 定性分析
本基金主要通过实地调研等方法, 综合考察评估公司的 经 营 情 况 ,重点
投资具有较高进入壁垒、 在行业中 具 备 比 较 优 势 、 经 营 稳 健 的 公司, 并坚决
规避那些公 司 治 理 混 乱 、 管理效 率 低 下 的 公 司 , 以 确 保 最 大 程 度 地 规 避 投 资
风险。
4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宏观经济和基本面分析的基础上, 对资产支持证券 的 质 量 和
构 成 、 利 率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提 前 偿 付 风 险 等 进 行 定 性 和 定 量
的 全 方 面 分 析 , 评 估 其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并 作 出 相 应 的 投 资 决 策 , 力 求 在 控 制 投
资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高本基金的收益。
5 、 权证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加强基金风险控制,
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本基金将运用期权估值模型, 根据隐含 波 动 率 、 剩 余
期限、正股价格走势,并结合本基金的资产组合状况进行权证投资。
( 四 ) 投 资 决 策 依 据
1 、 依 据 投 资 研 究 人 员 对 国 内 宏 观 经 济 、 政 策 、 行 业 和 上 市 公 司 的 综 合
分析研究进行决策;
2 、 依 据 对 国 内 证 券 市 场 的 阶 段 表 现 、 活 跃 程 度 和 发 展 趋 势 的 判 断 进 行
决策;
3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决策;
4 、风险控制贯穿投资过程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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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为明确投资各环节的业务职责, 防范投资风险, 基金管理人建立规范的
投资流程。
1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确 定 股 票/ 债券资产投资比例, 形成基
金投资的投 资 决 议 。
2 、 研 究 部 和 金 融 工 程 部 等 提 出 个 股 、 行 业 选 择 、 数 量 化 投 资 方 案 , 为
基金经理和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供投资参考依据。
3 、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 在 研 究 部 和 金 融 工 程 部 等 提
出的方案的基础上构建投资组合。
4 、 交 易 部 依 据 基 金 经 理 的 指 令 , 执 行 交 易 , 交 易 进 行 过 程 中 , 交 易 员
及时反馈市场信息。
5 、 风 险 管 理 部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风 险 进 行 跟 踪 、 评 估 、 控 制 , 对 投 资
组合的绩效进行分析。
(六)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 金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40% ,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例不低于
60%; 在 每 个 开 放 期 的 前 3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的 后 3 个 月 不 受 前 述 投 资
组合比例的限制;
(2 ) 在 开 放 期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本 基 金 不 受 该
比例的限制;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证券的 10%;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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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的 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0% ;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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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2 、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政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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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2 年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 税 后 )+2% 。
在基金合同生效日, 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该日适用的2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基准 利 率 ( 税 后 ) ; 并 随 着2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基准利率的
调整而动态调整。
本基金是保本混合型基金, 保本周期为 2 年 , 保 本 但 不 保 证 收 益 。 目 前 ,
银行定期存款类似于保本定息产品。 根据本基金的投资策略、 保本期限和目
标 客 户 等 特 点 , 以 2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 率 ( 税 后 )+2% 作 为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能 够 使 本 基 金 保 本 受 益 人 理 性 判 断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合 理
地衡量比较本基金保本保证的有效性。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
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而 无 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八 )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本 基 金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其长期 平 均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率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非 保 本 的 混 合 型 基
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保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机构,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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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 基 金 的 财 产
( 一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 二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账 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户。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账户相独立。
( 四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和 处 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
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
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
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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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十 三 、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 一 )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 二 )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 三 )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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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公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
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
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 、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估值。 如使用的估值技
术难以确定和计量其公允价值的,按成本估值。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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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四 ) 估值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 公
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
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五 ) 估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失按下述“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 给 予 赔 偿 ,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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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 损 方 ”),则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
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
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 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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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当基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
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
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
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
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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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进行协商。
( 六 ) 暂 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时;
3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认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 七 ) 基 金 净 值 的 确 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
公布。
( 八 ) 特 殊 情 况 的 处 理 方 法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的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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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 基 金 的 收 益 分配
( 一 ) 基 金 利 润 的 构 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后的余额。
( 二 )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1 、 在符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0 次 , 若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满 3 个 月 可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 现金分红 , 不 进 行 红利再投资;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 权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确 定 、 公 告 与 实 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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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 工 作 日 。
( 六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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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 收
(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5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 诉 讼 费 ;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10、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他费用。
( 二 ) 基 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于次
月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公休假等,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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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划 款 指 令 于次
月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销售服务 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0% 年 费 率 计 提 。 销售服
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0.3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销售服务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销售服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金 管
理人与基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于次月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支付给销售机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4 、 开 放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本 基 金 不 计 提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销售服务费。
上述“ (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中 第 4 -10 项 费 用 ”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付。
( 三 )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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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项目。
( 四 )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
规执行。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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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一 ) 基 金 会 计 政 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12 月 31 日 ; 基 金 首 次 募
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 月 , 可 以 并 入 下
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 二 ) 基 金 的 年 度 审 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 证 券 从
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 定媒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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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一)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
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 二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 登 载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祝 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本 基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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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
民币元。
(四)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
及基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人在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2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
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 上。
3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登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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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除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外 )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放期间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5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 基 金 合 同 》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6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基金管理人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定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告方式。
7 、临时报告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2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开。
(2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3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4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变 更 保 本
保障机制。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比 例 发 生 变 更 。
(7 ) 基 金 募 集 期 延 长 。
(8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50%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动超过30%。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业务、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或 仲 裁 。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15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事 项 。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7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0.5%。
(18 ) 基 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19 ) 变 更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3
(20 ) 更 换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
(21 ) 本 基 金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赎回。
(22 ) 本基金 申 购 、 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4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购、赎回申请 。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
(26 )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相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27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他事项。
8 、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
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
9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告。
10、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11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 2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监会指定媒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等定
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12、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息 披 露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
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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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
小排序的前 10 名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13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五)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
信息披露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的 规 定 。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 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要在其他公共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露信
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后 10 年。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
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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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一)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基 金 的 存 续 形 式
如 保本周期 到 期 后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 、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同 意 为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提供保本保障,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
本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进
入下一保本周期, 下一保本周 期 的 具 体 起 止 日期以本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就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 开 放 期 的 期
限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等 相 关 事 宜 进 行 公 告 ) ; 否 则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进 入 清 算 程 序 并终止。
(二)保本周期到期后进入开放期 的 处 理 规 则
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并进入开放期前,基金管理人将提前公告并提示基
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开放期操作。本基金的开放期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及之后最
长9 个工作日的时间(最长共计10 个 工 作 日 ) , 其 中 开 放 期 首 个 工 作 日 ( 即 保
本周期到期日)开放赎回业务,其余工作日仅开放申购业务。
1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基 金 财 产 保 持 为 现 金 、 银 行 存 款 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无法变现的基金财产,如在开放期内具备变
现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变现)形式。
2 、 基金的赎回
在开放期的首个工作日 (即保本周期到期日) , 基金份额持有 人 可以赎回
本基金基金份额,赎回采取“未知价”原则, 即 赎回金额以基金份额持有 人
赎回申请确认当日 的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进 行 计 算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赎 回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 则 默 认 选 择 进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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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比 例 确 认 : 若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按 照 该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如 果
基金份额持有人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总额等于或超过保证人提供的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担保额度 或 保本义务人提供
的下一个保本周期保本额度,则基金管理人将对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个保本周
期的基金份额进行比例确认,并及时公告确认比例的计算结果;同时,本基
金将不开放开放 期 申 购 。
4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的 赔 付
(1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的 赔 付
1 ) 在发生保本赔付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20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差额的支付义务;基金管理人不能全额履行
保本差额支付义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于保本周期到期日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保证
人 发 出 书 面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 保证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 《履
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后的5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需 代 偿 的 金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
2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如保本周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
内相应款项仍未到账,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催付职责。资金到账后,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和支付。
3 ) 发 生 赔 付 的 具 体 操 作 细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
(2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的 赔 付 操 作 细 则 , 由 基 金
管理人届时提前 进 行 公 告 。
5 、基金的申购
(1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并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
保本周期提供保本保障,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后,基
金管理人将根据保证人提供的下一保本周期担保额度或保本义务人提供的下
一保本周期保本额度确定并公告本基金开放期申购规模上限以及规模控制方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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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2 ) 比 例 确 认 : 在 开 放 期 的 申 购 开 放 日 日 终 , 按 照 该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如果当日申购金额与基金资产净值大于或等于法律法规允许的本基金下
一保本周期的保本额度上限,则基金管理人对当日申购申请进行比例确认,
并及时公告确认比例的计算结果。同时,本基金将不开放后续申购开放日。
(3 ) 开 放 期 申 购 采 取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开 放 期申购价格以赎回申请确
认 当日收市后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投资者进行开放期申购的,其持有
相应基金份额至开放期最后一日(含该日)期间的净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行承担。
(4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申 购 不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
(5 ) 开 放 期 申 购 的 日 期 、 时 间 、 场 所 、 方 式 和 程 序 等 事 宜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确定并提前公告 。
6 、 基金份额折算
开放期最后一个工作日(即下一保本周期起始日前一工作日)为基金份
额折算日。
在 折算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包括投资人开放期申购
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在其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保 持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折 算 调 整 为1.000
元,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三)本 基 金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处 理 规 则
1 、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 、
并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保
本周期提供保本保障,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本
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存续要求, 本基金继续存续并进入
下一保本周期。
2 、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基 金 资 产 的 形 成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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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对于投资人认购或者在开放期申购的基金份额,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
周期的,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相应基金份额在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前
一工作日(即折算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 值 为该等基金份额转入下一保本
周期的基金资产 。
(2 )开放 期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对于投资人开放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其 基金份额在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前
一工作日(即折算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为该等基金份额转入下一保本
周期的基金资产 。
3 、进入下一保本周期运作
折算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为下一保本周期起始日,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
期运作。
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期后,仍使用原名称和基金代码办理日常业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的开放期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
基金份额以及开放期申购的基金份额,经基金份额折算后,适用下一保本周
期 的保本条款。
自本基金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后, 本基金管理人将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日 常 申 购 、
赎回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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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 风 险 揭 示
本基金是保本 混 合 型 基 金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投 资 者 根 据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享 受 基 金 收 益 , 同 时 承 担 相 应 的 投 资 风 险 。
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
机 构 。 如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不 适 用 保 本 条 款 的 情 形 , 投 资 者 认 购 并 持
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亦存在着无法收回本金的可能性。
(一)市场风险
本基金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主要由股票等权益类资产和 债
券等固定收益类 资产组成,证券市场价格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基金收
益水平变化而产生风险,主要包括: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的各项宏观政策 ,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产业政
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 、 经 济 周 期 风 险 。 随 着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各行业和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
从而产生风险。
3 、 利 率 风 险 。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会 影 响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水 平 等 , 并
导致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动,进而对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
险 。
4 、 通 货 膨 胀 风 险 。 如 果 发 生 通 货 膨 胀 ,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5 、 信用风险 。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指 信 用 证 券 发 行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恶 化 , 导 致 信
用评级下降甚至到期不能履行合约进行兑付的风险,另外,信用风险也包括
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风险。
6 、 再 投 资 风 险 。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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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规性风险
合规性风险是指本基金的投资运作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 《基
金合同 》 的 要 求 而 带 来 的 风 险 。
( 三 ) 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由于基金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
技能等主观因素的限制而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以及对经济形势、 证券价格走
势 的 判 断 , 或 者 由 于 基 金 数 量 模 型 设 计 不 当 或 实 施 差 错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偏
离业绩基准的风险。 对主要业务人员 (如基金经理) 的依赖也可能产生管理
风险。
( 四 )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
变现的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包括基金出现巨额赎回,致使没有足够的现金应
付赎回支付所引致的风险。
(五) 本 基 金 特 有 风 险
1 、 本 基 金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种。
2 、 本 基 金 采 用 CPPI 保 本 策 略 将 资 产 配 置 于 安全资产 与 风 险 资 产 。CPPI
保本策略在理论上可以实现保本的目的, 该策略的重要前提之一是投资组合
中 安全资产与 风 险 资 产 的 仓 位 比 例 能 够 根 据 市 场 环 境 的 变 化 做 出 适 时 、 连 续
地 调 整 。 但 在 实 际 投 资 中 , 可 能 由 于 流 动 性 影 响 或 者 市 场 环 境 急 剧 变 化 的影
响导致 CPPI 保 本 策 略 不 能 有 效 发 挥 其 保 本 功 能 , 并 产 生 一 定 的 风 险 。
3 、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风 险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指 中 小 微 型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以 非 公 开 方 式 发 行 和
转 让 , 约 定 在 一 定 期 限 还 本 付 息 的 公 司 债 券 , 其 发 行 人 是 非 上 市 中 小 微 企 业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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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方式为面向特定对象的私募发行。 因此,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较传统企业
债的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更大,从而增加了本基金整体的债券投资风险。
4 、 本 基 金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不 开 放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 开 放 期 内 进 行 赎 回 与 申 购 操 作 , 其 中 开 放 期 首 个 工 作 日 仅 开 放 赎 回 业 务 ,
其余工作日 仅 开 放 申 购 业 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到 期 , 但 未 在 开 放 期 首 个
工作日赎回,将 无 法 在 开放期内变现。
5 、保证风险
本 基 金 在 引 入 保 证 人 机 制 下 也 会 因 下 列 情 况 的 发 生 而 导 致 保 本 期 到 期
日不能偿付本金, 由此 产 生 担 保 风 险 。 这 些 情 况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保 本 期 内
本基金更换管理人, 而保证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或发生不可抗力事
件 , 导 致 本 基 金 亏 损 或 保 证 人 无 法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 或 在 保 本 期 内 保 证 人 因 经
营风险丧失保证能力或保本期到期日保证人的资产状况、 财务状况以及偿付
能力发生不利变化而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等。
6 、不适用保本条款的风险
不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如发生 《基金合同》 约定的不适用保本条款的
情形,投资者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亦存在无法收回本金的可能性。
7 、 开放期 间 未 知 价 风 险
保本周 期 到 期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公 告 并 提 示 投 资 者 进 行 到 期 操作,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在届时公告的开放期 间 按 照 公 告 规 定 方 式 进 行 到 期 操 作 。
当保本周 期 到 期 日 ( 不 含 该 日 ) 之 后 , 投 资 者 未赎回基金份额, 基金资产净
值可能受证券市场波动,产生未知价风险。
( 五 ) 其他风险
1 、 因 技 术 因 素 而 产 生 的 风 险 , 如 计 算 机 系 统 不 可 靠 产 生 的 风 险 ;
2 、 战争、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平,从而带来风险;
3 、 其 他 意 外 导 致 的 风 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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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可执
行,并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个工作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二)基 金 合 同 的 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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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 账 册 及 有 关 文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 15 年以上。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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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一 、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 义 务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与 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依 法 申 请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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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
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 他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活 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 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 按照规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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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案 ;
11) 在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12)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14)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 业务规则;
17)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所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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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11)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 以 上 ;
17)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
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时,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1)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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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
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 内 退 还 基 金 认 购 人 ;
25)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议 ;
26)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27)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 金 办 理 证 券 交 易 资
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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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12)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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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14)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17)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
22)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构。
1 、 召开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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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 保 本 周 期 内 更 换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但因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 保
证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 或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因 歇 业 、 停 业 、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或其他已丧失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
情况除外;
5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 但法
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或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除外;
7 )变更基金类别;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0)变更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程 序 ;
1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2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合同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
14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在 不 违 背 法 律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以 及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 前 提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协商后
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或 基金 销 售 服 务 费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赎回费率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更收费方式;
4 ) 保 本 周 期 内 因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发 生 合 并 或 分 立 , 由 合 并 或 分 立
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或某一个 保 本 周 期 结束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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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后 , 更 换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保证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或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保本周期
内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因 歇 业 、 停 业 、 被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宣 告 破 产
或其他已丧失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新 的 保 证 人
或保本义务人或保本保障机制 ;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 变 化 ;
7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 、会议召集人 及 召 集 方 式 :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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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配 合 。
(5 )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和权益登记日。
3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时 间 、 通 知 内 容 、 通 知 方 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 少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会
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
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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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4 、 基金份额持有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 法 律 法 规 、
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议 程 :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含二分
之一)。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时间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含三分之
一)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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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含 二
分之一);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机
构记录相符。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可采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会议召
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
会的程序进行。
5 、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 议 事 内 容 及 提 案 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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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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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分之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过方可做出。 除 基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终 止 《 基
金合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 、 计票
(1 ) 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
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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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
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8 、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9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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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三 ) 基 金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事 由 、 程 序
1 、 《 基金合同 》 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金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 并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个工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2 、 《 基金合同 》 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 当 终 止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3 、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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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 6 个月。
4 、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剩 余 资 产 的 分 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四 ) 争议 解 决 方 式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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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同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上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
( 五 )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地 和 投 资 者 取 得 基 金 合 同 的 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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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一 )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1 、 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黄鹏
成立日期:2004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1.46666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 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它 业务( 涉 及 行 政 许 可 的 凭 许 可 证 经 营 ) 。
2 、 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 称 : 平 安 银 行)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成立日期:1987 年 12 月 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5,123,350,416 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联系人:李玉彬
联系电话:(0755) 2216 8677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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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贷、结算、汇兑业务;人民币票据承兑和贴
现各项信托业务;经监管机构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 行 、代 理 兑 付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外 汇 存 款 、汇 款 ;
境内境外借款;从事同业拆借;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在境内境外发行或代
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自营外汇买卖;
贸易、非贸易结算;办理国内结算;国际结算;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
汇贷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代理收付款项;
黄 金 进 口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币 兑 换 ; 结 汇 、
售汇;信用卡业 务 ; 经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批 准 或 允 许 的 其 他 业 务 。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 基 金 合 同 》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
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基金资产划分为固定收益资产 和 风 险 资 产 , 其 中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工具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属于固 定 收 益 资 产 , 股 票 、 权 证 等 属 于 风 险 资 产 。
债 券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中小企
业 私 募 债 、 中 期 票 据 、 债 券 回 购 、 短 期 融 资 券 以 及 经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许投资 的 其 他 债 券 类 金 融 工 具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40% , 其 中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的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债 券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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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在 每 个 开 放 期 的 前 3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的 后 3 个 月 不 受 前 述 投 资
组合比例的限制 。 在 开 放 期 间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本 基 金 不 受 该 比 例 的
限制。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 本 基 金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40% ,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例不低于
60%; 在 每 个 开 放 期 的 前 3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的 后 3 个 月 不 受 前 述 投 资
组合比例的限制;
(2 ) 在 开 放 期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本 基 金 不 受 该
比例的限制;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证券的 10%;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的 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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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指同一 信 用 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0% ;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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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
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事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股关系的股东、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
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4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如
法律法规及交易所无强制规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
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
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基 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
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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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损失和责任。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
况进行监督。
(1 ) 本基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须 为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
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 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
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
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
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
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
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不 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 的 保 证 金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应 制 订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并
经其董事会批准。 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
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相 关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确保对相关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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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 并承担所有损失。 对本基金因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基金
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投 资 前 三 个 工
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 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发 行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
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锁 定 期 等 信 息 。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 在合理期限内
未能进行及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
告。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以 下 事 项 监 督 :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 在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管 理 工 作 方 面 有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6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新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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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金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 格
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董
事会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
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和协助乙方的监督和核查。基金因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导致的信用
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
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
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7 、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8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
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9 、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
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 监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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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10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1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
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1 、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
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3 、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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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1 、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的 原 则
(1 ) 基 金 财 产 应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完整与独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
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2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及 募 集 资 金 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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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由 基 金
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3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1 ) 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
托管人办理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销户、变更工作,本基金银行账户无需
预留印鉴,具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
(2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
定。
(4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专
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4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和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
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执行。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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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5 ) 若中国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5 、 债券托管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回购主协议。
6 、 其 他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1 )因业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办理。
7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有 价 凭 证 等 的 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8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
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
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将重大
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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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与复核
1 、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照每个交易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于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 、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
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 六 ) 基金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记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
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 七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
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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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 八 ) 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1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程 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2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出现的情形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产;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理权;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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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二十三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潜 在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并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 主 要 服 务 内 容 如 下 :
(一)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登 记 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登 记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配 备 安 全 、
完 善 的 电 脑 系 统 及 通 讯 系 统 , 准 确 、 及 时 地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管 理 、 托 管 与 转 托 管 ; 基 金 转 换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管 理 ; 权 益 分 配 时 红 利 的 登 记 派 发 ; 基 金 交
易 份 额 的 清 算 过 户 和 基 金 交 易 资 金 的 交 收 等 服 务 。
(二)交易资料的寄送
1 、 账 户 资 料 :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户 申 请 被 受 理 的2 个 工 作 日 后 (T+2 日 后 ) ,
可 以 到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和 打 印 基 金 账 户 开 户 确 认 资 料 。 基 金 成 立 后 的30个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向 定 制 纸 质 对 账 单 的 投 资 者 寄 送 包 含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在 内 的 对 账 单 。
2 、 基 金 交 易 确 认 查 询 服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交 易 申 请 被 受 理 的2 个 工 作
日 后 (T+2 日 后 ) , 可 以 到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和 打 印 该 项 交 易 的 确 认 资 料 。基 金
成 立 后 的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向 定 制 纸 质 对 账 单 的 投 资 者 寄 送 包
含 基 金 认 购 确 认 信 息 在 内 的 对 账 单 。
3 、 每季度结束后20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向该季度发生过交易的 定
制纸质对账单的投资者 邮 寄 该 季 度 对 账 单 。 每 年 度 结 束 后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所有定制纸质对账单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寄 送 年 度 对 账 单 。
4 、对于未 主 动 定 制 对 账 单 服 务 的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统 一 提供 电
子 对 账 单 ( 包 含 电 子 邮 件 或 短 信 形 式 , 按 账 户 资 料 完 善 程 度 , 优 先 提 供 电
子 邮 件 对 账 单 )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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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三)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服务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供24 小 时 自 动 语 音 查 询 服 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进 行
基 金 账 户 余 额 、 申 购 与 赎 回 交 易 情 况 查 询 、 基 金 产 品 与 传 真 服 务 等 信 息 的
查 询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供 每 周 五 天 , 每 天 不 少 于8 小 时 的 人 工 热 线 咨 询 服 务 。
持 有 人 可 通 过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400-888-9788 或021-38789788 享 受 业 务 咨
询 、 信 息 查 询 、 服 务 投 诉 、 信 息 定 制 、 对 账 单 寄 送 地 址 资 料 修 改 等 专 项 服
务。
(四)网上交易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平 台 可 以 办 理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账 户 资 料 修 改 、 交 易
密 码 修 改 、 交 易 申 请 查 询 和 账 户 资 料 查 询 等 各 类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www.zhfund.com 办理 “ 网 上 开 户 ” 和 “ 网 上 交
易 ” 业 务 , 适 用 银 行 卡 详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www.zhfund.com 网 上 交 易 平
台。
在 技 术 条 件 成 熟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将 提 供 支 持 其 他 银 行 卡 种 的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zhfund.com )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服 务 。 通 过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渠 道 定 期 定 额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的 数 额 限 制 、 业 务 规
则 等 请 参 见 基 金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相 关 公 告 。
(六)信息定制服务
基金份额持有 人 可 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或 拨 打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提 交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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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定 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按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定 制 提 供 信 息 。可 定 制 的 信 息 包 括 :电 子 对 账 单 、 每 周 基 金 净
值 、 交 易 确 认 信 息 、 投 资 者 服 务 刊 物 、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业 务 需 要 , 调 整 定 制 信 息 的 条 件 、 方 式 和 内 容 。
(七)投资者投诉受理服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网 点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留 言 栏 目 、 信 函 及 电 子 邮 件 等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网 点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进 行 投 诉 。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投 诉 、 电 子 邮 件 投 诉 、 信 函 投 诉 、网 站 留 言 是 主 要 投 诉
受 理 渠 道 ,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负 责 管 理 投 诉 电 话 、 投 诉 邮 箱 。现 场
投 诉 和 意 见 簿 投 诉 是 补 充 投 诉 渠 道 , 由 各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管
理。
对 于 工 作 日 期 间 受 理 的 投 诉 , 原 则 上 是 及 时 回 复 ; 对 于 不 能 及 时 回 复
的 投 诉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在 投 诉 送 达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两 个 工 作 日 之 内 做 出 回
复 。 对 于 非 工 作 日 提 出 的 投 诉 ,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完 成 回 复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邮 箱 :service@zhfund.com
( 八 ) 如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在 任 何 您/ 贵 机 构 无 法 理 解 的 内 容 , 请 联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热 线 。 请 确 保 投 资 前 , 您/ 贵 机 构 已 经 全 面 理 解 了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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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四 、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的 住
所 , 投 资 者 可 在 营 业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复 印 件 。 对 投 资 者 按 上 述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与 所 公 告 文 本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
投资者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 (www.zhfund.com ) 查阅和下
载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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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 备 查 文 件
(一)备查文件目录
1 、 中 国 证 监 会 准 予 中海安鑫宝1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注册 的
文件。
2、《 中海安鑫宝1号保本混合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3、《 中海安鑫宝1号保本混合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4 、 关 于 申 请 募 集 注册中海安鑫宝1号保本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 法律意
见。
5 、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6 、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7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存放地点
备查文件存放于基金管理人住所。
(三)查阅方式
投资者可到基金管理人 住 所免费查 阅 备 查 文 件 。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