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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安鑫宝1(001155)

中海安鑫宝1: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中海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中海安 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中 海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平 安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 一五 年 三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10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3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15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7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4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1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9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42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43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保本.......................................................................................... 45 第十三部分


基金保本保障机制.............................................................................. 47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投资.......................................................................................... 58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财产.......................................................................................... 66 第十六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67 第十七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73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76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77 第二十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78 第二十一部分


保本周期到期.................................................................................. 84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88 第二十三部分


违约责任.......................................................................................... 90 第二十四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91 第二十五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92 第二十六部分


其他事项.......................................................................................... 93 第二十七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94


1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销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 “指导意 见”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 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人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 等于将 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 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 损失的风险 。 投资人 购买本 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2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人 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3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 中海 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 充 5、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中海安 鑫宝 1 号保本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 中海安鑫宝 1 号 保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指导意见》 : 指中国证监会2010 年10 月26 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保 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4 15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 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 额的投资 人 22、 保证人、 担保人:指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 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保本金额承担的保本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机 构。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 周期由瀚华担保股份 限公司作为保证人, 为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 的保本提供 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3、 保本义务人: 指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为本基金的某保本 周 期 (第一个保本周期除外) 承担保本偿付责任的机构 24、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5、 销售机构: 指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6、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5 27、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中海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8、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 的基金份 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1、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的日期 32、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3、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 保本周期:指 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 本基金每 2 年为一个 保本周 期。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至 2 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或不存在该对应日期的 ,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 第一个保 本周期 后的各 保本周期 自本基 金公告 的 该保本 周期起 始之日 起至 2 个 公历年后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或不存在该对应日期的 , 则顺延至下 一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将在 每个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到期处理规则中确定下 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基金合同中若无特别所指,保本周期即为当期保本周期 35、 保本周期起始日: 第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为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其后 各 保本周期起始日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36、 保本周期到期日: 指保本周期届满的最后一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或不存在 该对应 日期的 ,则顺延 至下一 个工作 日。 《基 金合同 》中如 无特别指明 即为当期保本周期 到期日 37、 持有到期: 在本基 金第一个保本周期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其认购的基 金份额至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的行为; 在第二 个保本周期起后续各保本周期指 6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 开放期申购、 自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 的基金份额 至相应保本周期到期日的行为 38、 开放期: 指本基金 保本周期到期日 及到期后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赎回与 申购操作的期间。 本基金的开放期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及之后最长 9 个工作日的时 间(最长 共计 10 个工 作日) , 其中开 放期首 个工作日 仅开放 赎回 业 务,其余工 作 日仅开放申购业务 39、 开放期申购: 指投 资人 在开放期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0、折算日: 指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起始日的前一工 作日, 即开放 期最后一个工作日


41、 基金份额折算: 指在折算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其所 代表的资产净值总额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净值折算调整为 1.000 元, 基 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42、 认购保本金额: 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数乘以基 金份额发售面值


43、 开放期申购保本金额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 开放期申购并持有到期的基 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4、 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将其上一保本周期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转入当期保本周 期并持有到期的, 其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5、 保本金额: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为认购保本金额; 本基金 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为开放期申购保本金额 及 从 上 一 保 本 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46、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 指根据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的可赎回金额 ,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 或开放 期申购、 或 从上一保 本周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的乘积 47、 保本: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 的 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 7 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 工作日内 (含第二十个工作日 , 下同 ) 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本基金 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 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期申购、 或 从上一 保本周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开 放 期 申购、 或 从上一保本周期 转入当期保本周期 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 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开放 期申购保本金额、 或 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 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 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应该补足该差额 48、 保本保障机制: 指依据 《指导意见》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 人通过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由保证人为本 基金的保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承担保本偿付责任, 或 者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 期到期时可以获得保本金额。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由 瀚华担保股份 有限公司作 为保证人, 为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本提供 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基 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涉及的保本保障事宜 , 由基金管理人与保证人或 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决定, 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 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49、 保证: 指 保证人为本基金保本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 本基金 的第一个保本周期由保证人为本基金保本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 范围为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 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期间 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 期后各保本周期涉及的基金保本的保证, 由基金管理人与保证 人或保本义务人届 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决定, 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 公告 50、 保证合同: 基金管理人和保证人签订的 《中海安鑫 宝 1 号 保本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51、 保本赔付差额: 指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相应基金份额 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52、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8 53、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54、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55、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56、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57、 《业务规则》 : 指 《 中 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58、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9、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60、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61、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62、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63、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64 、 巨额赎回:指本基 金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申 请 份 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 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工作 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65、 元:指人民币元 66、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 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7、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9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8、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9、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70、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1、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 介 72、 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10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中海 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通过采用保本投资策略 , 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前提下, 力争在保本周期内实现 基金资产的稳健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募集规模上限 基金募集期规模上限为 15 亿元人民币 (不包括募集期利息) 。 本基金募集期 内规模控制的具体办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七、基金份额 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11 九、 保本周期 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本基金 每2年为一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 第一个 保本周 期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至2个公 历年后 对应日 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或不存在对应日期的 , 则保本周期到期日 顺延至下一 个工作日。 本基金保本周期内 (保本周期到期日除外) 不开放申购及赎回业务。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的各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公告的保本周期起始之日 起至2个 公历年 后对应 日止,如 该对应 日为非 工作日 或 不存在 对应日 期的 ,则顺 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将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到期处理规则中确定 下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 十、 基金的保本


在第一个 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 可赎回金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认 购 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到期日,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期申 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 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 上其开放 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 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 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开放 期申购保本金额、 或 从上一保本 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则 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 务人应该 补足该差额 。 十一 、 基金保本保障机制


第一个保本周期内,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为本基金保本提供不可撤销的连 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为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 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 期的基金份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金额之 和低于 其 认购保 本金额 的差额部 分 ,保 证期 间 为基金保 本周期 到期日 起6个月。 第一个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按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


12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涉及的基金保本保障 机制 , 由基金管理 人与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决定, 并由基金管 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十二 、保本周期到期后基金的存续形式 如保本周期 到期后 , 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资质要求、 并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保本周期 提供保本保障,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 律法规和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进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下一保本周期的具体起止 日期以本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 否则, 本基金 将根据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入清算程序并终止 。


13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 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4、 募集规模上限 本基金募集规模上限为 15 亿元人民币 (不包括募集期利息) 。 本基金募集期 内规模控制的具体办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14 5、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 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 投资人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认购费按每笔认购申请 单独计算 。


15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 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 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 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人民币 5000 万元情形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定期报告 中 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届满后, 如果本基金开放期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资产 净值 低于 人民币 5000 万元, 本基金将根据 基金合同的规定进入清算程序并终 止, 16 而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17 第 六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本基金保 本周期 内不开 放申购及 赎回业 务(保 本周期到 期日除 外) , 即本基 金仅在开放期开放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 投资者应当 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 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 开放期 内的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 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业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 赎回。 在开放期内, 投 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申请 且登 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价格 , 但若 投资人在开放期最后一日业务办理时间结束之后提出申购申请的 , 视 为 无 效 申 请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申 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 间以内撤销; 4 、 赎 回遵 循 “ 后进先出 ” 原则,即对 基 金份 额进 行 赎 回处 理 时, 认 购、 申购 18 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申购款项, 申 购 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 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 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 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 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 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人 应及时查询。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 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19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份额 等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 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并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示。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 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 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应根据法律法规 规定的比例归入基金财产, 未归入 基金财产的部分 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 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 7、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 20 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 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会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发生其他 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或登记机 构的异 常情况 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3、5 、6、7 项之一的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 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开放期按暂停申购的期间相应顺延。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 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发生 继续接 受赎回 申请将损 害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 情形时 ,基金 21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 5、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 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 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开放期按暂停赎回的期间相应顺 延。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在 保 本 周 期 到期 日 的基金份额净赎回 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数 加 上 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工作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 是发生了巨额 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出现巨额赎回的, 基金管理人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基 金合同约定的赎回申请应于当日全部予以接受和确认。但对于已接受的赎回申 请,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全额支付投资人的赎回款项有困难或认为全额 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款项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按比例办 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 基金总份额的 10%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支 付 赎 回 款 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作日。延缓支付的赎回申请以赎回申请确认当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 支付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 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2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 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 少刊登 暂停公告 1 次;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在指 定媒 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23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 、基金份额 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 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24 第 七部 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法定代表人: 黄鹏 设立日期:2004 年3 月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46666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 )3842980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25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 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 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26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7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 孙建一 成立时间:1987 年12 月 22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5,123,350,416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28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 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29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在 保本周 期到期 日根据基 金合同 的约定 依法申请 赎回其 持有的 基金份 30 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 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义务。


31 第 八部 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 保本周期内更换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保本保障机制, 但因保证人或 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 保证人或 保本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或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因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宣告破产或其他已丧失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除外; (5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和基金 销售服 务费 , 但法律 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或基金销售服务费 的除外; (7 )变更基金类别;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0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 违背法 律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以 及对 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32 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 托管费或 基金销售服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 更 收 费方式 ; (4 )保 本周期 内因保 证人 或保 本义务 人 发生 合并或分 立,由 合并或 分立后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或 某一个保本周期 结束后, 更换 下一个 保本周期 的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 保本保障机制; 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或保 本义务人因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或其他已丧失继续 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 下, 基金管理人更换新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保本保 障机制 ;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33 自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 介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4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 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 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35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书 面意见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 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 下,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36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 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 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7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38 表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9 第 九部 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 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 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40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 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41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42 第 十部 分


基 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3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 份额 的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 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 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44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 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45 第 十二 部分


基 金 的 保本 一、保本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的 可赎回金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 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到期日,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期申 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 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 上其 开放期 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 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 开放期申购保本金额、 或从上一保本 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 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 应补 足该差额 。 对于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多次认购或申购、 赎回的情况, 以后进先出的原则确定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二、保本周期 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本基金每2年为一个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 第一个 保本周 期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至2个公 历年后 对应日 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 作日或不存在对应日的 , 则保本周期到期日 顺延至下一个 工作日。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的各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公告的保本周期起始之日 起至2个 公历年 后对应 日止,如 该对应 日为非 工作日 或 不存在 对应日 的 ,则顺延 至下一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将在 当期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到期处理规则中确 定下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 三、适用保本条款的基金份额 (一) 对于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而言,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 持有到期的 基金份额。 (二) 对于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后的 保本周期而言,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 基金 开放期 内申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从本基金上一个 保本 46 周期结束后默认选择 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 的基金份额 (进行基金份额折 算的,指折算后对应的基金份额) , 但按照第二十一部分第二条第 3 项的约定未 获得可享受保本条款确认的基金份额除外。 四、不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一)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 或 开放期 申购、 或从上 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的可赎回金额 加上其认购、 或 开放期 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 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不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或 开放期 申购保本金 额、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二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三 )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且 保证人 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保本义务人不同意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四 )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 值减少; (五 )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基金管理人 或保本义务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情形; (六 )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从本基金上一个 保本周期结束后默认选择 转入当期 保本周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代 表 的 资产净值总额超过保证人 提供的当期 保 本 周 期 担 保额度或 保本义务人 提供的当期保本周期 保本额度的, 基金管理人按照 第二十一 部分第二 条第 3 项的 约定 确认 的可享 受保本 条款的基 金份额 之外的 其他部分基 金份额 ; (七 ) 未经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书面同意修改 《基金合同》 条款, 可 能 加重 保证人 保证责任 或保本义务人偿付责任 的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 (八) 保证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


47 第 十三 部分


基 金 保 本保 障机 制 为确保履行保本条款,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基金管理人通过与 保证人 签订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由 保证人为本基金的保本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承担保本偿付责任, 或者通过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 保本周期 到期时可以获 得保本金额保证。 一、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一) 本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由 瀚华 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 保证人。


1、保证 人的基本情况


名称: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部分简称为“瀚华担保”)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财 富大道 1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1 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3F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成立日期:2009 年 8 月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5 亿元 联系人: 买建辉 联系电话:010-57766602 传真:010-57766700 经营范围: 融资性担保、 履约担保、 财产保全 担保及其他担保和再担保业务 ; 财务顾问、资产管理、投咨询业务。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支持和指导下 , 经重庆市人 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 , 由全国 25 家民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以货币资本出 资 设立的 全国性 大型商 业担保机 构 ,注 册资本 金35 亿元 ,持有 《中 华人民共和 国融资性 担保 机构经 营 许可证》 ,机 构编码 为 渝 062002L, 获评 信贷 市场AAA-、 资本市场AA+ 信用评级 , 是全国十大最具影响力担保机构之一 , 中国万亿担保规 模上榜机构 30 强。 瀚华担保已设立重庆、 北京、 辽宁、 四川、 江苏、 陕西、 大连、 天津、 山东、


48 贵州、 苏州、 湖北、 广西、 广东、 河北、 甘肃、 黑龙江等 15 家经营机构, 经当 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批准,全部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瀚华担保遵循现代企业管理规范运作 , 并始终以市场需求为导 向, 与时俱进, 注重各类金融创新产品设计 ; 凭借多层次的反担保组合和科学的客户资信评估体 系 , 有效阻断客户风险 ; 通过与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沟通 , 宏观经济的研究和行业 分析 , 有效规避市场风险 ; 通过过程控制、 团队建设、 激励机制和资金补偿机制 基金合同等 ,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截至2014 年6 月30 日瀚华担保股 份有限公司担保余额为232.56 亿元,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末的净资产 为33.20 亿 元。截 至2014 年12 月31 日 ,瀚 华担保 股份有 限公司 为 保本基 金承 担保证责 任或偿 付责任 的总金额 为42.2 亿 元 ,未超过 上一年 度经审 计的净资产 的10倍。 2、保证范围 保证 人为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的保本 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基 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 的保证范围为: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 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 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期 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 个月 。 3、担保额度 保证 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保证责任 的最高限额不超过按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 (二) 第一个保 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的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及其保本保障范 围和额度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 的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以及保本保障 的额度, 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 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后各 保本周期 的保本保障机制按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确定。 本基金第 一个 保本周期 后各 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范围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 开放期申购、 或 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49 开放期 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期 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 开放 期申购保本金额、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 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 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 二、保证合同 鉴于: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 同》 ” ) 约定了基 金管理 人的保 本义务( 见《基 金合同 》第十二 部分) 。为保 护基金投资 者合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 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保 证合 同 》 (以 下简称“ 本合 同”或“ 《保证合 同 》 ”)。 担保人就 中海安鑫宝 1 号保本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份额(以下简 称“基金 份额” ) 的第 一个保本 周期内 基金管 理人对保 本周期 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所承担保本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 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本《 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 》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 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的承认、 接受和 同意。 除非本 《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 本 《保证合同》 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1、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1 )本 基金为 保本周 期到期日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认购并 持有到 期的基 金份额 提供的保本金额 (即认购保本金额) 为: 第一个 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 认购并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数乘以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即 1.00 元) 。 (2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即保证 范围为: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 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数乘 50 以保本 周 期到期日份 额净值的乘积 (即 “可赎回金额” ) 加上认购并持有到期的 基金份额累计分红金额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 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 部分 (该差额 部分即为保本赔付差额) 。 (3 ) 第一个保本周期内,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超过按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4 )本基金首个保本 周期到期日为《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2 年 后的对 应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 无对应日 ,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以每 2 年 为一个保本周期, 即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 2 年后的对应日 止, 此后各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公告的保本周期起 始之日起至 2 年 后对应日止。 基 金管理人将在保本周期 到期前公告到期处理规则, 确定下一个保本周期的起始时 间。 在保本周期内(保本周期到期日除外) ,本基金不开放申购和赎回业务。 2、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3、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4、除外责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 )在 保本 周 期到期 日, 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认购并持 有到期 的基金 份额与 保本周期 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 (即“ 可赎回金额” ) 加上其认购并 持有到期 的基金份额累 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不低于 认购保本金额; (2 )在保本周 期内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3 )在 保本 周 期内发 生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合 并或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情形, 且 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1 (4 )在 保本 周 期到期 日之后( 不包括 该日) ,基金份 额发生 的任何 形式的 净值减少; (5 )未经 担保 人 书面 同意修改 《基金 合同》 条款, 且 可能加 重担保 人保证 责任 的,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 (6 )因 不可抗 力的原 因导致 本 基金投 资亏损 ;或因不 可抗力 事件直 接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 履行义务的; 或《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 5、 责任分担及 清偿程序 (1 )如 果保本 周期到 期日, 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有 到期的 基金份 额的可 赎回金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 认 购 保 本 金额 , 且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义 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担保人发出书面 《履 行保证责 任通知 书》( 应当载明 基金管 理人应 向基金份 额持有 人支付 的本基金 基 金份额 保本 赔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 需担保 人支付的代偿 款项以 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 信息)。 (2 )担保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的 5 个 工作日内, 将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载明的代偿款项划入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 管人处开立的 指定 账户中,由基金管理人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担保人将上述代偿款项全额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 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代偿。 代偿 款项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 含第 20 个工作 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4 )如 果保本 周期到 期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有 到期的 基金份 额的可 赎回金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 认 购 保 本 金额, 且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未履行 《基金合同》 及本 《保证 合同 》 上述条款中 约定的保本义务及保证责任的,自保本 周 期到期日后第 21 个工作日 起,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第二十四部分 “争议的处理” 约定, 直接向基金 52 管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 人追偿的,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6 、追偿权、 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1 )担 保人履 行了保 证责任后 ,即有 权要求 基金管理 人归还 担保人 为履行 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所载 明金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 基 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 及 担 保 人 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 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和自支付之日 起的利息以 及 担保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而 支 出 的 其 他 费 用 和 损 失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担 保人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 诉讼费、 保全费、 评估费、 拍卖费 、 公证费、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担保人出具的书面追偿通知书后十五日 (含) 内归 还全部 代偿资金、 代偿资金占用费的, 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 6 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 利率执行; 超过十五日的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直到收 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2 )基 金管理 人应自 担保人履 行保证 责任之 日起一个 月内, 向担保 人提交 担保 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还款方式, 并按担保人认 可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 日 起 的 利 息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 可的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 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 7、担保费 的收取 (1 )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2 )担 保费收 取方式 :担保费 从基金 管理人 收取的本 基金管 理费中 列支, 按本条第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从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起,于每月 前 10 个工作日内向 担保人支付上一月担保费 ,并于 53 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最后一个月担保费。担保人收到 款项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 ) 每日担保费计算公式: 每日担保费= (担保费计提日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 值 ×0.15%)/当年日历天数。 担保费计算期间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至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之日或 保本周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 计算期间。 8、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 保证合同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发生争议时, 各方应通过协商解 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 且仲裁裁决为终局, 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等解决 争议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9、其他条款 (1 )基金管理人应 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公告本《保证合同》。 (2 )本 《保证 合同》 自基金管 理人、 担保人 双方法定 代表人 (或其 授权代 理人) 签字 (或加盖人 名章) 并加盖公司公章 后成立,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 起生效。 (3 ) 本基金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 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全面履行了本 《保 证合同》 规定的义务, 且基金管理人全面履行了其在 《基金合同》 项 下的义务的, 本《保证合同》终止。 (4 )担 保人承 诺继续 对本基金 下一个 保本 周 期提供保 本保障 的,双 方另行 签署合同。 (5 )本 《保证 合同》 一式五份 ,双方 各持两 份,报中 国证监 会一份 ,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影响保证人担保能力或保本义务人偿付能力情形的处理 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 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 情形 54 的, 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在 接到通 知之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应将 上述情况 报告中 国证监 会并提出处 理办法, 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对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持续监 督、 在确信 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情形下及时 更换保证 人 或保本 义务人等 。 基金管理人应在接到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上述 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上述情形。 四、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更换 和保本保障机制的变更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 、 保本义务人 或变更保本保 障机制 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 1、 更换保证人 (1 )保本周期 内更换保证人的程序 ①提名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提 名新 保证人 , 被提名的新 保证人应当符合保本基金 保证人的资质条件, 且同意为 本基金的保本提供 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②决议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更换 保证人的事项进行审议 并形成决议。 相关程序应遵循基金合同第 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约定的 程序规定。 更换保证人的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含 二分之一 )表决通过。 ③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 保证人 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④保证义务的承继: 基金管理人应自 更换 保证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表决通过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与新保证人 签署保证合同, 并将该保证合 同向中 国证监会报备, 新保证合同自中国证监会备案 之日起生效。 自新保证合同生效之 日起, 原 保证人承担的所有与本基金担保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将由继任的 保证人 承担。在新的 保证人 接任之前,原保证人 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55 ⑤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自新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 告。 (2 ) 当期保本周期 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有权更换下一个 保本周期 的保证人, 由更换后的 保证人 为本基金下一个保本周期 的保本提供保证责任, 此项 保证人更 换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涉及新 保 证人 的有关资质情况、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3 )本基金变更 保证人的,应当另行与 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 2、 更换保本义务人 (1 )保本周期 内更换保本义务人的程序 ①提名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提 名新保本义务人, 被提名的新保本义务人应当符合保本基金保本义务人的资质条 件,且同意为本基金提供保本。 ②决议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更换保本义务人的事 项进行 审议并形成决议。 相关程序应遵循基金合同第 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约 定的程序规定。 更换保本义务人的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 以上(含 二分之一) 表决通过。 ③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保本义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④保本义务的承继: 基金管理人应自更换保本义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经 表决通过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与新保本义务人签署风险买断合同, 并将该 风险买断合同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新风险买断合同自中国证监 会 备案 之 日 起 生 效。 自新风险买断合同生效之日起, 原保本义务人承担的所有与本基金保本责任 相关的权利义务将由继任的保本义务人承担。 在新的保本义务人接任之前, 原保 本义务人应继续承担保本责任。 ⑤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自新风险买断合同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 56 介 公告。 (2 )当期 保本 周期 结 束后,基 金管理 人有权 更换下一 个 保本 周期 的 保本义 务人, 由更换后的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下一个 保本周期提供保本, 此项保本义务 人更换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涉及 新保本义务人的有关资质情况、风险买断合同等向中 国证监会报备。 (3 ) 本基金变更保本义务人的, 应当另行与保本义务人签署风险买断合同。 3、 变更保本保障机制 (1 )保本周期 内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程序 ①提名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提 名新保本保障机制下的保本义务人或 保证人 , 被提名的新保本义务人或 保证人应 当符合保本基金保本义务人或保证人 的 资 质 条 件 , 且 同 意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保 本 保 障。 ②决议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事项进 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相关程序应遵循基金合同第 八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约定的程序规定。 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 分之一 以上(含 二分之一 )表决通过。 ③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 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④保本保障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自更换保本保障机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经 表 决通过 之日 起 5 个工 作日内 与新 保本义务 人签署 风险买 断合同或 与新 保证人 签署保证合同, 并将该风险买断合同或保 证合同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新风 险买断合同或保证合同自中国证监会备案 之日起生效。 在新的保本义务人或 保证 人 接任之前,原保本义务人或 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本保障义务。 ⑤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自新风险买断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57 (2 )当期 保本 周期 结 束后,基 金管理 人有权 更换下一 个 保本 周期 的 保本保 障机制, 并另行确定保本义务人或 保证人 , 此项变更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涉及新保本义务人或 保证人 的有关资质 情况、新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或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3 )本 基金变 更保本 保障机制 的,应 当另行 与 保证人 或保本 义务人 签署保 证合同或 风险买断合同。





58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通过采用保本投资策略, 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前提下, 力争在保本周期内实现 基金资产的稳健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 括中小 板、创 业板及其 他中国 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基金资产划分为 固定收益资产 和风险资产, 其中债券 、 货币 市场工 具 及资产支持证券 等属于固定收益资产, 股票、 权证等属于风险资产。 债券包括 国债、 金融债、 央行票 据、 企业债、 公司债、 可转 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中 期票据、 债券回购、 短 期融资券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债 券类金融工具。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权证等风险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其中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债 券、货币 市场工具 及资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 在每个 开放期的前 3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的后 3 个月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 在开放期 间,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保本周期内 (保本周期到期日除外) , 本基金不受 该比例的限制。 三、投资策略


59 本基金以 CPPI 策略为主进行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管理, 通过 CPPI 策略动 态调整固定收益资产与风险 资产的投资比例, 以确保本基金在一段时间以后其价 值不低于事先设定的某一目标价值 , 从而实现基金资 产的保本前提 及获取组合的 上行收益 。 1、CPPI 策略与资产配置 本基金以 CPPI 策略为主,通过设置安全垫,对 固定收益资产 与风险资产的 投 资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以确保基金在一段时间以后其价值不低于事先设定的某 一目标价值,确保到期保本。 CPPI 策略的原理可以用下面的 公式加以说明: t t t A D E ?? () t t t t E M A V ? ? ? 1 t t t V F X ? ? ? ( ) 其中,At 表示 t 时刻的 基金资产净值,Dt 表示 t 时刻的固定收益资产 净值, Et 表示t 时刻风险资产 净值; M 为风险乘数,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状况等因素动态调整; Vt 表示t 时刻的动态 保 本金额, 称为 价值底线; (At-Vt ) 称为安全垫 , 是指 基金资产净值与 价值底线 之间的差额; Ft 表示t 时刻的最低保本金额,称为保本底线; Xt 为在保本底线基础上上浮的比例 。


该策略的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 (1) 确定保本底线 Ft: 根据本基金2 年保本周期到期时的最低目标价值 (投 资金额) 和合理的折现率设定当前应持有的 固定收益资产的数量, 使得这部分资 产到期后本利之和等于期末目标价值;此现值即为保本底线; (2)确定价值底线 Vt:根据保本底线的值上浮一定比例 Xt 作为动 态保本 金额, 即确定价值底线。 价值底线的设立是为更好的控制基金投资组合的下跌风 险, 力争使基金资产净值高于价值底线水平, 从而更好的实现保本的目标。 上浮 比例 Xt 采取动态调整 和定期调整相结合的策略 ,主要考虑基金单位净值增长、 风险资产与固定收益资产的投资比例及市场状况等因素决定。 价值 底线的调整贯 60 彻只升不降的原则 , 其实际运作中的效应为: 当市场处于阶段性上涨的时候, 逐 渐加大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 获取更高的收益, 当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达到上限 的时候, 由于价值 底线的提升, 可以保证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 40%的上限。 在风险资产市场表现从顶部开始回落的时候, 组合中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迅速下 降, 达到了避险的目标, 但由于 价值底线 的自动提升, 从而锁定了前期 已实现的 收益 ; (3)计算基金资产净值超过 价值底线的数值,该数值即为安全垫 At-Vt;


(4)确 定 风险 乘数 M :风险乘 数主要 通过考 察以下几 方面因 素进行 选取并 由金融工程小组通过数量化研究 进行定期的重新评估与调整: a、 证券市场的运行情况; b、 基金资产的风险情况; c、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况。 M 值的取值范围为 0-5 之间。 (5 )确 定 风险 资 产及 固定收益 资产的 投资比例 :将相 当于安 全垫与 风险乘 数的乘积的资金规模投资于风险资产 (如股票等) 以谋求本基金高于目标价值的 收益,除风险资产外剩余资金投资债券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到 期 保 本;


(6 )动 态 调整 :根据 本基金的 投资 运作 情况 计算新的 安全垫 ,就 风 险资产 和 固定收益资产的 比例进行动态微调。 2、 债券投资策略 (1 )久期配置:基于宏观经济趋势性变化,自上而下的资产配置。 利用宏观经济分析模型, 确定宏观经济的周期变化, 主要是中长期的变化趋 势, 由此确定利率变动的方向和趋势。 根据不同大类资产在宏观经济周期的 属性, 即货币市场顺周期、 债券市场逆周期的特点, 确定债券资产配置的基本方向和特 征。 结合货币政策、 财政政策以及债券市场资金供求分析, 根据收益率模型为各 种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进行风险评估,最终确定投资组合的久期配置。 (2 )期限结构配置:基于数量化模型,自上而下的资产配置。 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通过研究收益率曲线形态, 采用收益率曲线分析模型对 各期限段的风险收益情况进行评估,对收益率曲线各个期限的骑乘收益进行分 61 析。 通过优化资产配置模型选择预期收益率最高的期限段进行配比组合, 从而在 子弹组合、杠铃组合和梯形组合中选择风险收 益比最佳的配置方案。 子弹组合 ,即使组合的现金流尽量集中分布; 杠铃组合 ,即使组合的现金流尽量呈两极分布; 梯形组合 ,即使组合的现金流在投资期内尽可能平均分布。 (3 ) 债券类别配置/个券选择: 主要依据信用利差分析, 自上而下的资产配 置。 本基金根据利率债券和信用债券之间的相对价值, 以其历史价格关系的数量 分析为依据, 同时兼顾特定类别收益品种的基本面分析, 综合分析各个品种的信 用利差变化。 在信用利差水平较高时持有金融债、 企业债、 短期融资券、 可分离 可转债等信用债券, 在信用利差水平较低时持有国债等利率债券, 从而确定整个 债券组合中各类别债券投资比例。 个券选择:基于各个投资品种具体情况,自下而上的资产配置。 个券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相对价值原则: 同等风险中收益率较高的品种, 同等收益率风险较低的品种。 流动性原则:其它条件类似,选择流动性较好的品种。 (4 )中小企业私募债投资策略 本基金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策略主要基于信用品种投资略, 在此基础上 重点分析私募债的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 首先, 确定经济周期所处阶段, 研究 私募债发行人所处行业在经济周期和政策变动中所受的影响, 以确定行业总体信 用风险的变动情况, 并投资具有积极因素的行 业, 规避具有潜在风险的行业; 其 次, 对私募债发行人的经营管理、 发展前景、 公司治理、 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综 合分析; 最后, 结合私 募债的票面利率、 剩余期限、 担保情况及发行规模等因素, 综合评价私募债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选择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品种进行配 置。 3、 股票投资策略 在股票投资中, 本基金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选择其中 经 营稳健、 具有核心竞争 优势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其间, 本基金也将积极关注上 市公司基本面发生改变时所带来的投资交易机会。


62 (1 )定量分析 本基金将对反映上市公司质量和增长潜力的成长性指 标、 财务指标和估值指 标等进行定量分析,以挑选具有成长优势、财务优势和估值优势的个股。 本基金考察的成长指标主要包括:主营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 本基金考察的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本基金考察的估值指标主要包括:市盈率、市盈率/净利增长率。 (2 )定性分析 本基金主要通过实地调研等方法, 综合考察评估公司的 经营情况, 重点投资 具有较高进入壁垒、 在行业中具备比较优势、 经营稳健 的公司, 并坚决规避那些 公司治理混乱、 管理 效率低下的公司,以确保最大程度地规避投资风险。 4、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宏观经济和基本面分析的基础上,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质量和构 成、 利率风险、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和提前偿付风险等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全方 面分析, 评估其相对投资价值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 力求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 提下尽可能的提高本基金的收益。 5、 权证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 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加强基金风险控制, 有利 于基金资产增值。 本基金将运用期权估值模型, 根据隐含波动率、 剩余期限、 正 股价格走势,并结合本基金的资产组合状况进行权证投资。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金 股票 、 权 证等风险 资产 占基金 资 产的比例 不高 于 40%,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及资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 不低于60%; 在 每个开放期的前 3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的后 3 个月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 限制; (2 )在 开放期 , 保持 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 期日在 一年以 63 内的政府 债券; 在保本 周期内( 保本周 期到期 日除外) ,本基 金不受 该比例的限 制;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16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64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 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 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五、业绩比较基准


65 2 年期 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税后)+2% 。 在基金合同生效日, 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该日适用的2 年 期银行定期存款 基准 利率 (税后) ; 并随着2年 期银行定期存款 基准 利率的调整而 动态调整。 本基金是保本混合型基金, 保本周期为 2 年, 保本但不保证收益。 目前, 银 行定期存款类似于保本定息产品。 根据本 基金的投资策略、 保本期限和目标客户 等特点,以 2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税后)+2% 作为本基金的业绩 比较基准, 能够使本基金保本受益人理性判断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合理地衡量比较本基 金保本保证的有效性。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 比较 基准时, 本基 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后, 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 为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 其 长期平均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率低于股票型基金、 非保本的混合型基金, 高于货 币市场基金。 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 构,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


































































































66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 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 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67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 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 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8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 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估值 。如使 用的估 值技术 难以确 定和计量其公允价值的, 按成本估值。 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最 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6、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7、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 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69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 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70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 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 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 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差错 给基金 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 损失需 要进行 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 的建议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71 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基金份额净值出 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由于各 自技术 系统设置 而产生 的净值 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 述内容 如法律 法规或者 监管部 门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 不可抗 力原因 ,或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的数 据错误 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72 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 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73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74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3、基金 销售服务 费 本基金的 销售服务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 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销售服务 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4、 开放 期内( 保本周 期到期日 除外) 本基金 不计提管 理费、 托管费 和销售 服务费 。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 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75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76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 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0 次,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现金分红 ,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77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 个会计 年度 披露 ;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 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8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79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 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将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 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 书面说明。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 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 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 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在 保本周 期内( 除保本 周期到期 日外)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放期间内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 基金管理人 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80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 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 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 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将半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 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保 证人或 保本义务 人或变 更保本 保障机 制 ;


81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 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 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支付赎回款项 ; 24、本基金暂停接受 申购、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与保本周期到期相关事项的公告; 27、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 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 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82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十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 2 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 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等定期报 告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 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 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 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 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 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 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83 在其他公共媒 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 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 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84 第 二十 一部分


保本周期 到期 一、 保本周期到期后基金的存续形式 如保本周期 到期后 , 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资质要求、 并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保本周期 提供保本保障,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 律法规和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进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下一保本周 期的具体起止 日期以本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 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基金继续存续、 开放期的期限 、 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等相关事 宜进行 公告 ) ;否则, 本基金 将根据 本基金合 同的规 定进入 清算程序 并 终止 。 二、 保本周期 到期后进入开放期的处理规则 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 并进入开放期前, 基金管理人将提前公告并提示基金份 额持有人 进行 开 放期操 作。本基 金的开 放期为 保本周期 到期日 及之后 最长9个工 作日的时 间(最 长共计10个工作 日) , 其中开 放期首个 工作日 (即保 本周期到期 日)开放赎回业务,其余工作 日仅开放申购业务。 1、保本 周期到 期后, 基金管理 人应使 基金财 产保持为 现金、 银行存 款或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无法变现的基金财产, 如在开放期内具备变现条件 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变现)形式。 2、 基金的赎回 在开放期 的首个 工作日 (即保本 周期到 期日)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可以 赎回本 基金基金份额, 赎回 采取 “未知价” 原则, 即 赎回金额以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申 请确认当日 的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未赎回本基金基金份额,则默认选择进入下一个保本周 期。 3、比例 确认: 若 在保 本周期到 期日, 按照该 日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如果基 金份额持有人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所代表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85 等于或超过保 证 人 提 供 的 下一个保 本 周 期 的 担 保 额 度 或 保本义务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 保本额度 , 则基金管理人将对默认选择转 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 额进行比例确认, 并及时公告确认比例的计算结果; 同时, 本基金将不开放 开放 期申购。 4、 保本周期到期的赔付


(1 )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的赔付 1) 在发 生保本 赔付的 情况下, 基金管 理人在 保本周期 到期日 后20个 工作日 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差额的支付义务; 基金管理人不能全额履行保本差 额支付义 务的, 基金管 理人应于 保本周 期到期 日后5个 工作日 内向保证 人发出书 面《履行 保证责 任通知 书》 。 保证 人应 在收到 基金管理 人发出 的《履 行保证责任 通知书》 后的5 个工作 日内,将 需代 偿 的金额 划入基金 管理人 在基金 托管人处开 立的 指定 账户中。


2)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查收资金 是否到 账。如 保本周期 到期后10 个工 作日内 相应款项仍未到账,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催付职责。 资金到账后, 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和支付。


3) 发生赔付的具体操作细则由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


(2 )本 基金第 一个保 本周期后 各保本 周期到 期的赔付 操作细 则 ,由 基金管 理人届时 提前进行公告。


5、基金的申购 (1 ) 保本周期到期前, 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资质要求、 并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保本周 期提供保本保障 ,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后, 基金管理人将 根据保证人提供的下一保本周期担保额度或保本义务人提供的下一保本周期保 本额度确定并公告本基金开放期申购规模上限以及规模控制方法。 (2 ) 比例确认: 在开放期的申购开放日日终, 按照该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如果当日申购金额与基金资产净值大于或等于法律法规允许的本基金下一保本 周期的保本额度上限, 则基金管理人对当日申购申请进行比例确认, 并及时公告 86 确认比例的计算结果。同时,本基金将不开放后续申购开放日。 (3 )开 放 期申 购采取 “未知价 ”原则 ,即开 放 期申购 价格以 赎回申请 确认 当日收市后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投资者进行开放期申购的, 其持有相应基 金份额至开放期最后一日 (含该日) 期间的净 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 承担。 (4 )本基金开放期申购不收取申购费用。 (5 )开 放 期申 购的日 期、时间 、场所 、方式 和程序等 事宜由 基金管 理人确 定并提前公告 。 6、 基金份额折算 开放 期最后一个工作日 (即下一保本周期 起始日前一工作日) 为基金份额折 算日。 在折算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 份额 (包括投资人开放 期申购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 在其所代表的 资产净值 总 额保 持不变 的前提下 ,基金 份额净 值折算调 整为1.000 元 ,基金份额 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三、 本基金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处理规则 1、 开放 期结束 后 ,在 符合法律 法规有 关担保 人或保本 义务人 资质要 求、并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保本周期 提供保本保障,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 律法规和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进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2、 下一保本周期基金资产的形成 (1 )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的基金份额 对于投资人 认购 或者在开放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的, 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相应基金份额在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前一工作日 (即折算日) 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 为该等基金份额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基金资 产 。


87 (2 )开放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对于投资人开放 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其 基金份额在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前一工 作日 (即折算日) 所对 应的基金资产净值 为该等基金份额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基 金资产 。 3、进入下一保本周期运作 折算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为下一保本周期 起始日, 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期运 作。 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期后,仍使用原名称和基金代码办理日常业 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的开放期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基 金份额以及开放 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经基金份额折算后, 适用下一保本周期的保 本条款。 自本基金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后, 本基金管理人将 暂停本基金的日常申购、 赎 回业务。





88 第 二十 二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 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89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 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90 第 二十 三部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 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91 第 二十 四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上海 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92 第 二十 五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93 第 二十 六部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94 第 二十 七部分


基 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在 保本周 期到期 日根据基 金合同 的约定 依法申请 赎回其 持有的 基金份 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95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96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 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97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 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 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98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 ,为基 金开设 证券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99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100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 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 )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 保本周期内更换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保本保障机制, 但因保证人或 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 保证人或 保本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 或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因歇业 、 停业、 被吊销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宣告破产或其他已丧失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除外; (5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和基金 销售服 务费, 但法律 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或基金销售服务费 的除外; (7 )变更基金类别;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0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101 2、 在不 违背法 律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以 及对 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或 基金销售服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 更 收 费方式 ; (4 )保 本周期 内因保 证人 或保 本义务 人 发生 合并或分 立,由 合并或 分立后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或 某一个保本周期 结束后, 更换 下一个 保本周期 的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 保本保障机制; 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或保 本义务人因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或其他已丧失继续 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 下, 基金管理人更换新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保本保 障机制 ;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 金合同》进行修改;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102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 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103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 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 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 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04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书 面意见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 下,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 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10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 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 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本基 106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 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 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107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 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0 次,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现金分红 ,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108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 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四)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 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109 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3、基金 销售服务 费 本基金的 销售服务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 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销售服务 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4、开放 期内( 保本周 期到期日 除外) 本基金 不计提管 理费、 托管费 和销售 服务费 。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110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 括中小 板、创 业板及其 他中 国 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基金资产划分为 固定收益资产 和风险资产, 其中债券 、 货币 市场工 具 及资产支持证券 等属于固定收益资产, 股票、 权证等属于风险资产。 债券包括 国债、 金融债、 央行票 据、 企业债、 公司债、 可转 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中 期票据、 债券回购、 短 期融资券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 资的其他债 券类金融工具。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权证等风险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其中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 及资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 在每个 开放期的前 3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的后 3 个月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 在开放期 间,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保本周期内 (保本周期到期日除外) , 本基金不受 该比例的限制。


111 (二)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 以下限制: (1 )本 基金 股票 、 权 证等风险 资产 占基金 资 产的比例 不高 于 40%,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及资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 不低于60%; 在 每个开放期的前 3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的后 3 个月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 限制; (2 )在 开放期 , 保持 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 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在保本 周期内( 保本周 期到期 日除外) ,本基 金不受 该比例的限 制;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2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40% ;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16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13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在 保本周 期内( 除保本 周期到期 日外)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放期间内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 基金管理人 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七、基金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114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5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 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上海 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为 《 中海 安鑫宝 1 号保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的签字盖 章 页。 基金管理人: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 平安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一 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