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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互联网(人民币)(000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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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实 全球 互 联网 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招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二○一五 年 三 月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 协议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4 五、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和 托管 职责 ............................................................................. 15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6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0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3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7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33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34 十二、 基金 费用 ........................................................................................................................ 36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8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9 十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0 十六、 禁止 行为 ........................................................................................................................ 41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2 十八、 违约 责任 ........................................................................................................................ 43 十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47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8 二十一 、其 他事 项..................................................................................................................... 49 二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9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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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鉴于嘉实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系一家 依照 中国法 律合 法成立并 有效 存续的 有限 责任公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 拟 募集 发行 嘉实 全球互 联网 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于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嘉实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拟担任 嘉实 全球互 联网 股票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人 , 招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嘉 实全 球互 联网 股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嘉 实 全 球 互 联网 股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 权 利 义 务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嘉实 全球 互联网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金合 同》 ( 以下简 称“ 《基金合 同》 ” )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同 》 为 准,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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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 8 号 上海 国金 中心 二期 23 楼 01-03 单元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建 国门 北大 街 8 号 华润 大 厦 8 层 邮政编 码:100005 法定代 表人 :安奎 成立时 间: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字 【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2002]83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同 业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际 结 算; 结 汇、 售 汇; 同 业外 汇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现 ; 外 汇借 款; 外汇 担保 ; 发 行和 代 理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券 ; 买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 营和 代客 外 汇买卖 ; 资信 调查、 咨询 、 见证业 务; 离岸金 融业 务。 经中 国人 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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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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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 目 的和 原 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作办 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 《合 格境 内机 构投资 者境 外证券 投资 管 理试行 办法 》 (以 下简 称 “ 《试行 办法》 ” )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与 《 嘉 实全 球互 联网股 票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合同》 ” ) 订 立。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之间 在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的 建立 和保 管、 相互 监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 若 因境外 资产 托管 人的 行为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本协 议, 则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本 协议 的规 定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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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 监 督和 核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中实 际可 以监 控事 项的 约定, 建立相 关的 技术 系统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主 要包 括以 下方 面: 1 、 对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基 金管 理 人应 按 照托 管人 要求 的数 据格式 , 定期将 将拟投 资的 互 联网 股票库 提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实 际情况 的变化 , 根据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对各投 资品 种的 具体 范围 予以更 新和 调整 , 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上 述投 资范 围对基 金的 投资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国 内依 法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 债 券等 金融工 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具体 包括 : 股 票 (包 含中小 板、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中国 证监 会 核准上 市的股 票) , 股指期 货、权 证,债 券(国 债、 金融债 、企业 (公司 )债 、次级 债、可 转换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 、 央行 票据、 短期 融 资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 中 期票据 等) 、 资 产支持 证券 、 债券回 购 、 银行存 款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以及 现金 ; 已与中 国证 监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忘 录的 国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普通 股、 优先 股、 全 球存 托凭证 和美 国 存托凭 证、 房 地产 信托 凭 证; 银 行存款 、 可转 让存 单、 商业 票据 、 回购 协议 、 短期政 府债 券 等货币 市场 工具 ; 政 府债 券、 公 司债 券、 可转 换债 券、 住 房按 揭支 持证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 及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国际 金融组 织发 行的 证券 ; 法 律法规 允许 的、 已与 中国 证监会 签署 双边 监管合作 谅解 备忘录 的国 家或地区 证券 监管机 构登 记注册的 公募 基金( 包括 ETF ) ;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境外 交易 所上 市交易 的金 融衍 生产 品及 法律 、 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市 值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其 中投资 于互 联网 公司 或以 互联网 为主 要依 托的 公司 的比例 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现 金和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投 资比 例合 计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本基金 投资 于全 球市 场, 包 括境内 市场 和境 外市 场, 其 中主要 境外 市场 有: 美国、 欧洲、 日本和 中国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等国 家或 地区 。 其 中, 投 资各个 市场 股票 及其 他权 益类证 券市 值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上 限如 下: 境 内市 场为95%, 美国 为 95% , 欧 洲为50%, 日本 为 50% , 中 国 香港特 别行 政区 为95% , 其他国 家或 地区 为 50% 。 本基金 管理 人自 《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起6 个 月内 使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上述 相关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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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规定。 2 、对基 金投融 资比例 进行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应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起对 基金 的投资 和 融资比 例是 否符 合 法 规及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监督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基金投 资资 产配 置比 例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满6 个月后 开始 ) 、 单 一投 资类 别比例 限制 、 融资限 制 、 股 票申购 限制 等进行 监督 , 不符合 规定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进行 整改 ,整 改的 时限 应符合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允 许的投 资比 例调 整期 限。 禁止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本 基金 禁止 从事下 列行 为: (1) 购买不 动产 ; (2) 购买房 地产 抵押 按揭 ; (3) 购买贵 重金 属或 代表 贵重 金属的 凭证 ; (4) 购买实 物商 品; (5) 除应付赎回、交易 清算等 临时用途以外,借 入现金 。该临时用途借入 现金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 集合 计划资 产净 值 的10% ; (6) 利用融 资购 买证 券, 但投 资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未 持有 基础 资产 的卖 空交易 ; (8) 从事证 券承 销业 务; (9) 违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担 保; (10)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11)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出 资; (12)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 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13) 不公平 对待 不同 客户 或不 同投资 组合 ; (14) 除法律 法规 规定 以外 ,向 任何第 三方 泄露 客户 资料 ; (15) 依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 动。 上述禁止行为的设定依据为 基金合同生效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要求, 如 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进行调整的, 基金管理人将按 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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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 合同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 比例的 约定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5)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 本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 过该资 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 券,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9)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1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展期 ; (12 ) 本 基金 在境 内投 资 中,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 券市值 之和,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0% , 其中 , 有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券 ( 不含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 买入 返售金 融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购 )等;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本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 内容 、 格 式与 时限 向交 易所 报告所 交易 和 持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情况 、 交易 目的 及 对 应的 证券 资产情 况等 ;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股 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 价值 , 合 计 (轧 差计 算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0 % ; 本基 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不 低于交 易保 证金 一倍 的现 金;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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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3 ) 本 基金 持有同 一家 银行的 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0% , 其 中境 外投资 中 , 银 行 应 当 是 中资 商 业 银 行在 境 外 设 立 的分 行 或 在 最近 一 个 会 计 年度 达 到 中 国证 监 会 认 可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 银行, 在基 金托 管 账 户的 存款可 以不 受上 述限 制; (14 ) 本 基金 持有 同一 机 构 ( 政府 、 国 际金 融组 织 除外 ) 发 行的 证券 市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15 ) 本 基金 在境 外投 资 中, 持有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 署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 录国家 或地 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其 中持有 任一 国家 或地 区市 场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 。 本 基金 投资于 国内 依 法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 债 券等 金融工 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不受上 述限 制; (1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 构 10% 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 发 行总量 ; 同 一机 构境 内外 上市的 总股 本将 合并 计算 , 同时 全球 存托 凭证 和美 国存托 凭证 所代 表的基 础证 券将 一并 计算 ,并假 设对 持有 的股 本权 证行使 转换 ; (17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 资 产是指 法律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的流 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资产 ; (18 )本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持 有 货币市 场基 金可 以不 受上 述限制 ; (19 ) 同 一境 内机 构投 资 者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任 何一只 境外 基金 , 不得 超 过该境 外基 金总份 额 的 20% ; (20) 本基 金境 外投 资中, 投资衍 生品 应当 仅限 于投 资组合 避险 或有 效管 理, 不得用 于 投机或 放大 交易 ,同 时应 当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① 本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部 敞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0%; ② 本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初 始保证 金、 投资 期权 支付 或收取 的期 权费 、 投 资柜 台交易 衍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③ 本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 品,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a) 所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当 具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b) 交易对 手 方 应当 至少 每个 工作日 对交 易进 行估 值 , 并 且基金 可在 任何 时候 以公 允价 值终止 交易 ; c) 任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计 价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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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 本基金 不得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品 相关 的衍 生品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会计年 度结 束后 60 个工 作 日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 括衍生 品 头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 (21) 本基 金境 外投 资中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① 所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当 具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评 级; ②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02%; ③ 借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时 向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 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 息和 分红。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④ 除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 工具或 品种 : a) 现金; b) 存款证 明; c) 商业票 据; d) 政府债 券; e) 中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⑤ 本 基 金 有 权 在任 何 时 候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易 并 在 正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理 期 限 内要 求 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⑥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基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何 时 候 终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并 在 正 常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期 限 内 要求 归 还 任 一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22) 本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场 惯例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逆 回购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下 列 规定: ① 所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对 手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外) 应当具 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② 参与正 回购 交易 , 应当 采取 市值计 价制 度对 卖出 收益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现金 不低 于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③ 买方应 当在 正回 购交 易期 内及时 向本 基金 支付 售出 证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息 和分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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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红; ④ 参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当 对购 入证券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已购 入证 券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23) 基金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 有已 借出而 未归 还证 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售出而 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得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的 50%。 上述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 述组合 限制 政策 作出 强制 性调整 的 , 本 基金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的规 定执 行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 上述 组合限 制政 策的 调整 或修 改对本 基金 的 效力并 非强 制性 的, 则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协商 一致后 , 可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调整 或修改 后的 组合 限制 政策 执行, 而无 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决 定, 但基 金管理 人在 执行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或修改 后的 组合 限制 政策 前, 应向 投资 者履 行信 息披 露义务 并向 监 管机关 报告 或备 案。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 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3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3 、对 基金 关联 交易 行为 进 行监督 。 运用基 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的原 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符合 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理 机构 的规 定,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 4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其回 购交 易及 监督 所需的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交 易对手 库, 交易对 手库 由信 用等 级符 合 《通 知》 及 《基 金合 同》 要求的 交易 对手 组成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交 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整 ,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金 融衍 生品 、 证 券借 贷、 回 购交 易时 , 交 易对 手应符 合交 易对 手库 的范 围。 基 金托 管人 对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 交易 对手库 进行 监督 ;


5 、基金 如投资 银行存 款,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事先确 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据以 对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否 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6 、对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中实 际可以 监控 事项约定 的基 金投资 的其 他方面 进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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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监督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不同 币种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 收资 金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 支及 收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相 关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表 现数据 等 , 进行业 务监督 、 核查。 (三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 人 10 个 交易 日内 纠正, 投资 组合比 例的 调整 时间 为 30 个交易 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 时进行 核对 确认 并回 函;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如基金 管理 人 未 予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 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度等。 (五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及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估值 日结 束且 相关 数据齐 备后 ,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并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人 的投 资监 督报告 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受限于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他 中介机 构 提供的 数据 和信 息, 基金 托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 信息 的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 作任 何担保 、 暗 示或 表示, 并对 这些 机构 的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任 何责 任。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 包 括但 不限于 其投 资策 略及 决定) 及其投 资 回报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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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1、在 本协 议的 有效 期内 , 在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原 则 以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律 法 规 及其 行 业监 管 要求 的基 础 上,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对 基 金托 管 人履 行 本协 议的 情 况进 行 必要 的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 但 不 限 于基 金 托管 人 安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 券 账户 、 复核 基 金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各类 基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2、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无正 当 理由未 执行 或延 迟执 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托管 协 议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在 下 一工 作日 前 及时 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式 对 基金 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在 限期 内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基 金托 管 人改 正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3、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 交相 关 资料以 供基 金 管 理人 核 查托 管 财产 的完 整 性和 真 实性 ,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基金 管 理人 并改 正 ,就 基 金管 理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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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五 、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 和托 管职 责 ( 一 ) 对基 金 的境 外 财产, 基 金 托管 人 可 在 符 合《试 行 办 法》 第 二十 一 条规定 情 况 下 授 权 境 外托 管 人代 为 履行 其承 担 的受 托 人职 责 。境 外托 管 人在 履 行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身 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履 行下 列受 托人 职责: 1、保 护持 有人 利益 ,按 照 规定对 基金 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金 汇出 入情 况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 投资指 令或 资金 汇出 入违 法、违 规, 应当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外管 局报 告; 2、安 全保 护基 金财 产 ,在 基金托 管人 应尽 义务 范围 内准时 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确 保基 金及 时收 取所 有应得 收入 ; 3、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目 标和 限制 进行 管理 ; 4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执行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 5 、确保 不 同 币种 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 净值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规定 的方 法 进行 计算; 6、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进行认 购、 申购 、 赎 回等 日常交 易 ; 7、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 实施收 益分 配方 案; 8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以受 托人 名 义 或其 指 定的 代理 人名 义 登 记资 产,但 根据 投资 地法 律法 规或行 业惯 例对 境外 资产 的登记 有不 同规 定的 除外 ; 9、每 月结 束后7 个 工作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 按相关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资产 , 按 照有关 规定 开设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并按 规定 向 外管局 报备 ; 2. 办理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 3. 保 存 基金 的 资金 汇 出、汇 入 、 兑换 、 收汇 、 付汇、 资 金 往来 、 委托 及 成交记 录 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托 管业 务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根 据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 的其 他职责 。 (三) 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托管人 应当 将其 自有 资产 和基金 的财 产严 格分 开。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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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六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安 全保 管基 金 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 法合 规 指令 或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所 有资 金账 户 、 证券 账户 和投 资所 需 的其他 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可 将基 金财 产安全 保管 和办 理与 基金 财产过 户有 关的 手续 等职 责委托 给 第 三方机 构 履 行。 6、除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和本 协议 约定 外 ,基 金 托管人 、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 不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 自 己或 第 三方 谋取 利 益, 违 反此 义 务所 得利 益 归于 基 金财 产 ,由 此造 成 的直 接 损失 由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该 等责 任 包括 但 不限 于 恢复 基金 财 产的 原 状、 承 担因 此所 引 起的 直 接损 失的赔 偿责 任。 7、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托管 证券 ; 8、 除 非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书 面同意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 在任何 托管 资产 上设 立任 何担保 权利 , 包 括 但不 限 于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 基金 托 管人 将确 保 境外 托 管人 不 得在 任何 托 管资 产 上设 立 任 何担 保 权利 , 包括 但不 限 于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 但根 据 有关 适 用法 律的 规 定而 产 生的 担保权 利除 外; 9、对 于因 为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本协 议项 下基 金投 资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如因 基 金持 有 的资 产 所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 且 由 基 金托 管 人作 为 资产 持有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到 账 日没 有 到达 托管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并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向 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 失 ,基 金 托管 人予以 配合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 基 金募 集 期间 募 集的 资金 应 当 存入 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的 “ 基金 募 集专 户 ” 。 该账 户 由基 金管理 人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开 立并 管理 。 2、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基 金募 集金 额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 合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有 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内 ,聘 请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 资 格的 会 计师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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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务所 进行 验资 ,出 具验 资报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 国注 册 会 计 师 签字 方 为有 效 。验 资完 成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属 于 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 管账 户中, 并确 保划 入的 资金 与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 致 。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 宜。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本基金 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供 必要 的 协 助 。 2、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开 设本 基金 的托 管账 户。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基 金托 管 人 刻制 、 保管 和 使用 。本 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支 活动 ,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支 付 赎回 金 额、 支付基 金收 益, 均需 通过 本基金 的托 管账 户进 行。 3、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其 他任 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监 管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 人 在基 金所 投资 市场 的交 易所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处按 照该交 易 所 或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 则开立 证券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应 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以 及 各自 委 托代 理人 均 不得 擅 自出 借 转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活 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 券账 户相 关证 明文 件 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4、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五)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 合 同的 规 定, 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境 外 托管 人 负责 开立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2 、 投 资市 场 所在 国 家或 地区 法 律 法规 等 有关 规定 对相 关 账 户的 开 立和 管理 另有 规 定 的, 从其规 定办 理。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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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六)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实 物证 券 由 基金 托 管人 存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人 的 保 管库 。 实 物 证券 的 购买 和 转让 ,由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办 理。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实物 证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由 此 产生 的 责任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管 人 以外 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责 任。 (七) 证券 登记 1、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金 托管 人应 确保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所有 证券的 实 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中 的 所有证 券。 3、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 并 且(b) 要求 确 保 其 境外 托 管人 在 其账 目和 记 录中 单 独清 楚 列记 证券 不 属于 境 外托 管 人, 不论 证 券以 何 人的 名 义 登记 。 而且 , 若证 券由 基 金托 管 人、 境 外托 管人 以 无记 名 方式 实 际持 有, 要 求和 确 保其 境 外 托管 人 将这 些 证券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其 境 外托 管人 自 有的 资 产、 任 何其 他人 的 资产 分 别独 立存放 。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 行为 , 基金托 管人 将 不 保证 其 或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接收 基 金财 产 中的 证券 的 所有 权 、合 法 性或 真实 性 (包 括 是否 以良好 形式 转让 ) 。 5、 存放 在证 券系 统的 证券 应按照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管 人的 指示 为基 金的 实益所 有 人 持有, 但须 遵守 管辖 该系 统运营 的规 则、 条例 和条 件。 6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 为基 金 的利 益而 持有 的 证 券( 无 记名 证 券和 在证 券 系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 7、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 重 大 改变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并 应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将这 些 市场 发 生的 事 件或 惯例 变 化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基金 管 理人 要求 改 变本 协 议约 定 的证 券登 记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应 就此予 以充 分配 合。 (八) 与基 金 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署 的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 同 及有 关 凭 证。 基 金管 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 有 关重 大 合同 后应 及 时将 一 份正 本 的原 件或 加 盖公 司 印章 的 复 印件 提 交给 基 金托 管人 。 除另 有 规定 外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机 构 在代 表 基金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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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签 署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大 合 同时 一 般应 保 证有 两份 以 上的 正 本, 以 便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原 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大 合 同签 署 后及 时 以将 重大 合 同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 十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 基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的 合同 传 真件 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 原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重 大合 同由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20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的 合 同 传真 件,未 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 围内 ,合 同原 件不得 转移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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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七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托 管 人 发送 资 金划 拨 及其他 款 项 收付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 办理 基金 的 资金 往 来等 有 关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上 述相关 业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事先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授权 通知正 本 (以 下称 “授 权 通知” ) , 载 明基金 管理 人及 其委 托的 第三方 机构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员 名单 ( 以下 称“ 指 令发送 人员 ” ) 及 各 个 人员 的 权限 范 围。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人 名印 鉴 的预 留 印鉴 样本和 签字 样本 。 在 基金 管理人 通 过 SWIFT 或 其他 电子数 据传 输方 式发 送指 令的情 况下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 “授 权 通知 ” ) , 载 明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发送指 令的 电文 地址 或其 他可识 别的 指令 来源 ,以 及指令 种类 或指 令范 围。 2、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 公章并 由法 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 到 授权 通 知后 以电话 确认 ,授 权按 照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时 间与 授权 通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孰晚 原则生 效。 3、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委托 的第 三方 机构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被 授权 人及 相关 操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 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作基金 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出的 资金 划拨 及投 资指令 。 包 括 各 类付 款 指令( 含赎 回款场 外 交收 、 分红 付款 指令)、 实 物债 券 出入 库指 令以及 其 他资 金划 拨指令 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委托 的 第三方 机构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应 写明 指令 类别 、 款 项事 由、 支 付 时间 、到 账时 间、 币别 、 金额 、账 户等 ,并 由被 授 权人 签字 ,并 加盖 预留 印 鉴( 如有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和 合理 指令处 理时 间内 发送 指令 ; 指令 由基 金管 理人 用传 真或 SWIFT 的方 式或 其他 双方确 认的 方 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境 外托 管人 发 送。 对 于被 授 权人 按照 授 权权 限 发出 的 指令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 撤销 或 更改 对交 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或机 构的 授 权, 并 且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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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 议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该 交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或机 构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应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资 产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发 送指 令 时,应 为 基 金托 管 人留 出 执行指 令 合 理必 需 的 时间 。 因基 金 管理 人过 错 导致 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够 的 划款 时间 , 致使 资 金未 能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的 银 行 存款 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余 额, 确 保 基金 的 证券 账 户有 足够 的 证券 余 额。 对 超头 寸的 指 令, 以 及超 过 证券 账户 证 券余 额 的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暂不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成 的 损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赔偿 责任 。 2、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第 三 方 机构 的 指令 , 预先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其名 单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 商定 指 令发 送 和接 收方 式 。基 金 托管 人 在接 受指 令 时, 应 对投 资 指 令的 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 被授 权 人预 留的 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等 进行 表 面真 实 性的 检查, 对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拖 延。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办 理。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约 定 ,指令 发 送 人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等情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拒 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指 令错 误造 成的 后果,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管 理 人的 有 效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 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 基 金 托管 人 因未 正确 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合法 合规 的 有效 指 令, 致 使 本基 金 的利 益 受到 损害 , 基金 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除 因 故 意或 过失 致 使基 金 的利 益 受 到损 害 之外 , 基金 托管 人 对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合 法 合规 指 令对 基 金造 成的 损 失不 承 担责 任。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若 对授 权 通知的 内 容 进行 修 改( 包 括但不 限 于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名单 的 修 改,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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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及/ 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加 盖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字 人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权 书 。基 金管 理 人对 授 权通 知 的修 改应 当 以传 真 的形 式 发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 更通 知后 应 向基 金 管理 人 电话 确认 。 基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内 容 的修 改经 基 金托 管 人确 认 后按 照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时 间与 通知 载 明的 生 效时 间孰晚 原则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 后 3 个 工作 日 内 将对授 权通 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逾 期 未交 付 授权 变更 通 知正 本 或收 到 的正 本与 传 真件 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真件 为准 。 (七)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因 此暂 停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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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八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基 金 的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申 购赎回 过 程 和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程 中 的 结算 交 收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委托 第 三方 机 构完 成 其在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过 程 中的 工作 。 境外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工 作,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机 构代 为完 成。 (一)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托的 第三 方机 构的 交易 成交结 果和 交易 成交 形式 具体办 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原 因 在 清算 上 造成 基 金资产 的 损 失, 应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 责 赔偿 基 金 所遭 受 的直 接 损失 ;如 果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 违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规 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 等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 困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后 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负责 解 决 , 并 按照 基 金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签 订 的《 托 管银 行 证券 资金 结 算协 议 》处 理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三 方 机构 原 因在 清 算 上造 成 基金 资 产或 基金 托 管人 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机 构 承担 损 失赔 偿责任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应 采 取合 理 措施, 确 保 在资 金 结算 前 有足够 的 资 金头 寸用于 交易 资金 结算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 (除 登 记公 司收 保 或冻 结 资金 外 )上 有充 足 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拒 绝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划款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指 令时 应 充分 考 虑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 理时 间。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 充足 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对 于 未 成功 交 割的 结 算指令 以 及 特殊 情 况下 的 延迟交 收 ,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委托 的 境 外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以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共同 联系 解决 。 由 于 全 球投 资 涉及 不 同投资 市 场 和结 算 规则 , 对于不 是 因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委 托 代理 人 的原 因 造成 的延 迟 交收 等 情况 导 致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措施 降低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2、资 金和 证券 账目 核对 的 时间和 方式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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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 按 日核 对证 券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3)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时与 托管 人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授权 但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没有 义 务 ,在 账 户现 金 不足的 情 况 下垫 付 完 成交 易 所需 现 金。 基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有权 向基 金 管理 人 收回 所 垫 付的 资 金, 并 收取 与所 垫 付资 金 有 关 的 合理 费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认可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 托管 人 根据 不 同国 家、 市 场以 及 投资 品 种, 做出 相 应的 决 定, 在 账户 资金 不 足的 情 况下 垫 付 交易 所 需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所垫 付 的资 金 及相 关 的合 理费 用 应从 基 金财 产 中 支付 。 基金 管 理人 认可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有 权 从贷 记 或应 付本 基 金的 款 项中 扣 除 其所 垫 付的 资 金及 相关 的 合理 费 用。 若 相应 账户 中 的资 金 余额 不 足,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按 照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的 书面 通知 , 在收 到 书面通 知 的10 个工 作日 内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其 境 外托 管 人补 足 所需 资金 。 否则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托 管 账户 中 与已 垫 付 资金 和 相关 合 理费 用额 度 相当 的 基金 财 产拥 有( 并 有权 行 使) 留 置权 或相 关 使用 法 律规 定 的 其他 权 利, 并 有权 处置 相 应证 券 。当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从基 金管 理 人收 回 所垫 付资金 和相 关合 理费 用时 , 应 当相 应地 解除 设置 于 基金财 产上 的 、 与 收回 金 额相当 的留 置权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行使 留置 权时 不得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二)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 2、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登 记结 算机 构于 每个 开放日 的下 两个 工作 日 将 申购 、赎 回 开 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 传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应 对 传递 的 申购 、 赎回 开放 式 基金 的 数据 准确、 完整 性负 责。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到 账情 况并 及时 划付 赎回款 项。 3、登 记结 算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 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 处理 方 式。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数据 , 双方 各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 4、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结 算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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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6、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托管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7、资 金指 令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清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 的 原 则, 即 按 照托 管 账户 当 日应 收资 金 (包 括 申购 资 金及 基金 转 换转 入 款) 与 托管 账户 应 付额 ( 含赎 回 资 金、 赎 回费 、 基金 转换 转 出款 及 转换 费 )的 差额 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 额,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资 金 指 令的 格 式、 内 容、发 送 、 接收 和 确认 方 式等除 与 投 资指 令 相同 外 ,其他 部 分 另行 规定。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流 程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2、申 购、 赎回 款的 交收 、 资金清 算和 数据 传递 的时 间和程 序 T+2 日15:00 前 , 基金 管理 人或其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 T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基 金 投 资 者 申购 、 赎回 和 转换 基金 的 份额 , 并将 清 算确 认的 有 效数 据 和资 金 数据 汇总 传 输给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据此 进行 申购 、赎 回和转 换的 基金 会计 处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要 求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开 立 并 管 理 专 门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等 款 项 清 算 的 “基金 清算 账户 ” 。 基金 托 管账户 与 “基 金清 算账 户 ”间 的资 金清 算按 不同 基 金份额 类别 遵循 “净额 清算 、 净额 交收 ” 的原则 , 即按 照不 同的 基 金份额 类别 各自 计算 托管 账户应 收资 金( 包 括 申 购资 金 及基 金 转换 转入 款) 与 托 管账 户 应付 额( 含 赎回 资 金、 扣 除归 入基 金 财产 的 赎回 费 、 基金 转 换转 出 款及 扣除 归 入基 金 财产 的 转换 费) 的 差额 , 来确 定 托管 账户 净 应收 额 或净 应付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对于 T 日的 有效 申请业 务 ,申购 资金 T+3 日 交收 , 赎回资 金 T+7 日交 收, 转 换资金 的交 收 日 期由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另 行协 商 。当 遇到 基 金主 要 投资 场 所休 市或 暂 停交 易 时赎 回资金 交收 时间 可进 行调 整。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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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将托 管 账户净 应收 额在 当 日15:00 前从 “基 金 清 算账 户 ”划 到 基金 的托 管 账户 ; 当存 在 托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 基金 管 理 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当 日15:00 前 划 到 “ 基金 清算 账户” 。 基 金 托管人 每工 作日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供当 日基 金境内 托管 账户 资金 变动 表。 3、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4、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 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基金 分红 1、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资 金划 入指 定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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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九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基 金 资 产的 净 值计 算 和 会计 核 算 按照 相 关的 法 律法规 进 行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委 托 第 三方 机构完 成。 基金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人 完成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 的 净资产 值 。 本基 金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 值 是指 该类 基金 资 产净 值 除以 该类 基 金份 额 总数 后 的价 值。 各类 基 金 份额 净 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小 数点 后三位 ,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每 个 估值 日 对基金 进 行 估值 , 估值 原 则应符 合 《 基金 合 同 》 、 《 企 业会 计准 则 》及 其 他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每 个 工作 日 ,基 金管 理人将 前 一工 作 日的 基 金 估值 结 果发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对 净 值计 算 结果 进行 复 核, 并 在当 日 将 复核 结 果发 送 给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 基 金月 末 、季 末、 年 中和 年 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3 、 当 相关 法 律法 规 或《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估 值方 法不 能 客 观反 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 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程 序以 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 双方 应及 时 进行协 商和 纠 正 。 5、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实际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先行 赔 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 事人 追 偿。 若 基 金托 管 人计 算 的净 值数 据 正确 , 则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 损失 不 承担 责 任; 如果 上 述错 误 造成 了 基 金财 产 或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不 当 得利 , 且基 金管 理 人及 基 金托 管 人已 各自 承 担了 赔 偿责 任 , 则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向 不 当得 利 之主 体 主张 返还 不 当得 利 。如 果 返还 金额 不 足以 弥 补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已承 担 的赔 偿 金额 , 则双 方按 照 各自 赔 偿金 额 的比 例对 返 还金 额 进行 分配。 (二)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将 采 取必 要 、适 当合 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估 值的 准 确 性、 及 时 性。 当 基金 份 额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 以纠 正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 施防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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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 2 、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差错小 于 某 一类 基 金份 额 净值 0.5% 时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 应在发 现日 对账 务进 行更 正调整 , 不 做追 溯处 理;当 错误偏 差达 到某 一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3、 关 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 的当事 人按 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1) 差错 类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结算 机 构、或 代 理 销售 机 构 、或 投 资者 自 身的 过错 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 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因 不 可 抗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的 当 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承 担 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错 取 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仍 应负 有返 还不当 得利 的义 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因 基 金 估值 错 误给 投 资者造 成 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可 选择先行 承 担 ,基 金 管理人 对 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根据 过错原 则, 向过 错人 追偿, 本协议 的当 事人 应将 按照 以下约 定 处 理 。 1)如 采用 本协 议或 基金 合 同中估 值方 法进 行处 理 , 若基金 管理 人净 值计 算出 错, 基金 托 管 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没有 发现 , 且造 成 投资 者 损失 的, 由 双方 根 据过 错 程度 按照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的比 例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2) 如基 金管 理人 采用 规定 估值方 法外 的方 法确 定一 个价格 进行 估值 的情 形并 已告知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情 形下 , 若基 金管 理 人净 值 计算 出 错, 基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没有 发 现或 未 提出 异议, 且造 成投 资者 损失 的,双方 按照 管 理费 率和 托管费 率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 为避免 不能 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公布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单 方面 对 外 公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结 果时 注 明未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将 有关 情 况向 监 管 机构 报 告, 由 此给 投资 者 和基 金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先行 承担 赔偿 责 任, 但 因基 金托管 人故 意或 过失 没有 尽到复 核义 务的 ,基 金托 管人应当 承 担相 应责 任; 4) 如 基金 管理 人未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 单方 面对 外 公告基 金净 值计 算结 果应 该在公 告上 标 明 未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因 基金 管 理人 未 经基 金托 管 人 复 核 而单 方 面对 外公 布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算 结 果或 公 告的 计算 结 果与 基 金托 管 人( 最终 ) 复核 结 果不 一 致而 造成 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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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 券 交易 所 及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的 数 据错 误 ,或国 家 会 计政 策 变 更、 市 场规 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净 值计 算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5)由 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另 一方 当事 人 在采取 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不 能发 现 该 错误 , 进而 导 致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造 成投 资 者或 基金 的 损失 , 以及 由 此 造成 以 后交 易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顺延 错 误而 引 起的 投资 者 或基 金 的损 失,由 提供 信息 的当 事人 一方负 责赔 偿; 6)法 律法 规或 者监 管部 门 另有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 如果行 业有 通行 做法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应本 着平 等和保 护基 金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7)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 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 的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若 差错 责任 方 已经 积 极协 调 ,并 且有 协 助义 务 的当 事 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正 而 未更 正 ,则 该 当事 人 应 当 承担 相 应赔 偿 责任 。差 错 责任 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8)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 致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 差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9)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损 失 ( “受 损方 ” ) , 则 差错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 偿金额 的范 围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享 有 要求 交 付不 当 得利 的权 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 部 分不 当 得利 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 受 损方 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得 的 赔偿 额 加上 已经 获 得的 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任 方。 10 )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11 )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 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 托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益 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果 因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资 产 损 失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 金托 管人 追 偿。 除 基金 管 理人 和托 管 人之 外 的第 三 方 造成 基 金资 产 的损 失, 并 拒绝 进 行赔 偿 时,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向 差错 方追 偿 ,基 金 托管 人 予 以必 要 的协 助 , 但 该第 三 方是 由 托管 人 委托 的情 况 下,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 赔偿 并 向差 错方追 偿 。 12 )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 且依 据法 律、 行 政法规 、 《 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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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金合同 》 或 其他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了赔 偿责 任 , 则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 差错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并 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由 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遭受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对此 予以 必要 的协 助。 13 )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4、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结 算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 金登记 结算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5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对 某一 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错误 偏差 达到 该类 基金份 额 净 值的0.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三)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主 要 证券交 易所 、 市场 或外 汇 市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因 暂停 交易时 ;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财产 价 值 时 ; 3、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延 迟估 值有 利于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保 护; 4、 《基 金合 同》 约定 或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四)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在《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按照 双 方约 定的 同 一记 账 方法 和 会计 处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记和 保 管基 金 的 账册 , 对双 方 各自 的账 册 定期 进 行核 对 ,互 相监 督 ,以 保 证基 金 财产 的安 全 。若 双 方对 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理 方法 为 准。 由 此产 生 的后 果基 金 托管 人 予以 免责 。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响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 ,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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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应定期 就 会 计数 据和财 务指 标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存在 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托 管人 法定 报告 基 金 托 管人 需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监 管 机构报 告 相 关信 息 ,包 括 但不限 于 以 下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7 个工 作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 并按 相 关监管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3)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指令或 资金 汇出 违法 、 违 规的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或外管 局报 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 规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4、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报 表 由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每 月 分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报 表 的编制 ,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 由基 金 管理人 将编 制完 毕的 报告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并 于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予以 公告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45 日内 , 由基金 管理 人将 编制 完毕 的报告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 内, 基金 管理 人将 编制 完 毕的报 告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并 于会 计年 度终 了 后90 日内 予以 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不足 两个 月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 季度 报 告, 半年 度 报告 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月 度报 表 完成当 日 , 将报 表 盖章 后 提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到 后 应 立 即 进行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 人 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10 个工 作 日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在 年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 提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 定的其 他方 式进 行。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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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托 的 第 三方 机 构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共 同查 明 原因 , 进行 调 整, 调整 以 双方 认 可的 账 务处 理方 式 为准 ; 若双 方 无 法达 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的 账务 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 误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在基 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报 告 上加 盖 托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 或者 出 具加 盖 托管 业务 部 门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书 , 双方 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 应当 发布 公 告之 日 之前 就 相 关报 表 达成 一 致, 基金 管 理 人 有 权按 照 其编 制的 报 表对 外 发布 公 告, 由此 产 生的 后 果基 金托管 人予 以免 责。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会 备案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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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十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由 于本 基金 两类 基金 份 额类别 分别 以人 民币 和美 元计价 , 两类 基金 份额 类 别对应 的可 供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本基金 同类 别的 每份 基金 份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2、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6 次, 各类 基金 份额每 次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每 份该类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10% 。 3、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或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 , 对某一 基金 份额 类别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可 自行 选 择收 益 分配 方式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事 先未 做 出选 择 的, 默 认的 分红 方 式为 现 金红 利 。 如果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选 择 或默 认 选择 现 金分 红形 式 ,则 美 元份 额 以美 元进 行 现金 分 红, 人 民 币份 额 以人 民 币进 行现 金 分红 ; 如果 选 择红 利再 投 资形 式 ,则 同 一类 别基 金 份额 的 分红 资 金 将按 除 息日 ( 具体 以届 时 的基 金 分红 公 告 为 准) 该 类别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转 成 相应 的 同一 类别的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的 份额 免收 申购 费; ; 4、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各类 基 金份额 的每 一份 基金 份额 净值不 能低 于 其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基金 托管 人对相 关财 务数 据进 行复 核,由 基金 管理人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依 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期末 可供分 配 利 润计算 截至 日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收 益分配 的付 款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分 配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 户。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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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十 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1 、 除 按照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同 》 、 《信 息 披露 办法 》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 予保 密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本 基 金的 任 何信 息 ,不 得在 其 公开 披 露之 前 ,先 行对 双 方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任何 机构、 组织 和个 人泄 露。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 合法 履 行法 律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及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 必 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用 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 保 密信 息 ,并 且应 当 将保 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 行前 述 义务 而需 要 了解 该 保密 信 息的 职员 范 围之 内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 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 责。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 督促 、 彼此 监督 , 保证 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 、 本 基金 信 息披 露 的所 有文 件 , 包括 《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 和本 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 时 报告 、 基金 资 产净 值公 告 及其 他 必要 的 公告 文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 以公 布。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办理 与基 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对 于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需 要由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的 信 息披 露 文件 , 在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3、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 审 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的 公 告, 必须 在指 定媒 体发 布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必要 , 还可以 同时 通过其 他媒 体发 布。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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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5、 当 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 不可 抗力 ;


(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对 于 因 不可 抗 力等 原 因导致 基 金 信息 的 暂停 或 延迟披 露 的 (如 暂 停披 露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 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并与 基 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 补救 措 施。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失后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 露。 6、按 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的 信息 披露 文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 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 。 7、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将 《基 金合 同 》 、首 次 募 集的 《 招募 说明 书 》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季 度 报告 、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 、 临 时 公告 等 文本 存 放在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的住 所 ,并 接 受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文 本 存放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查 询有 关文 件 提供 必 要的 场所和 其他 便利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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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十 二、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8% 年 费率 计 提。计 算方 法如 下: H=E×1.8%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 计 至每 个 月月 末 ,按月 支 付 。 经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 双方核 对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出具 划款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 中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假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出 具 正 式函 件 指定 基 金管理 费 的 收款 账户 。如 需要 变更 收款 帐 户,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前10 个工作 日向 托管 人出 具书 面的收 款账 户变 更通知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5% 年费率 计提 。 境外 托管 人 的托管 费从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中 扣除 。 基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35%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3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 计 至每 个 月月 末 ,按月 支 付 。 经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 双方核 对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出具 划款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 中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三)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账户 开 户费 自 产品成 立 一 个月 内 由基 金 托管人 从 基 金财 产中划 付, 如资 产余 额不 足支付 该开 户费 用, 由基 金管理 人于 产品 成立 一个 月后 的 5 个工作 日内进 行垫 付,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付开 户费 用义 务。 ( 四) 其他 费用 1、《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2、《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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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4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out-of-pocket fees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经 手 费、印 花 税 、 证 管 费 、 过 户费、 手续费、券商 佣金、 权证 交易 的结 算费 及其他 类似 性质 的费 用等 ; 5、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6、基 金进 行外 汇兑 换交 易 的相关 费用 ; 7 、 基 金依 照 有关 法 律法 规应 当 缴 纳的 , 购买 或处 置证 券 有 关的 任 何税 收、 征费 、 关 税、 印花税 、交 易及 其他 税收 及预扣 提税 (以 及与 前述 各项有 关的 任何 利息 及费 用); 8、与 基金 缴纳 税收 有关 的 手续费 、汇 款费 等; 9、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 基金投 资活 动有 关的 费用 ; 10 、 与 基金 有 关的 诉 讼、追 索 费 用; 但 由基 金 管理人 或 托 管人 自 身原 因 造成的 此 类 费用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托管 人自 行承担 ; 11 、 因 基金 运 作需 要 或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决定 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 更 换基 金 托管人 及 基 金资 产由原 基金 托管 人转 移新 基金托 管人 所引 起的 费用 ; 12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 一 致后 , 可根 据 基金发 展 情 况调 整 基金 管 理费率 、 基 金托 管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除非 《 基 金合同 》 、 相 关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另 有 规定 ; 调低 基 金管 理费 率 和基 金 托管 费 率, 无须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前2 日 前予 以披露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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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十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的内容 包 括 但不 限 于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名 称 、证 件 号码和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 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定期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 结 束时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基 金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 及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登 记 日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 名册 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依法 妥 善保管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 册负 有 保 密义 务 。除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 议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及 其 中的 任 何信 息以 任 何方 式 向任 何 第三 方披 露 ,基 金 托管 人 应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及 其中 的 信息 限 制在 为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议 之 目的 而 需要 了 解该 等信 息 的人 员 范围 之内。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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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十 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20 年 。 境 外托 管人 持有 的与 境 外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正 本应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1、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文本 后 ,应 及时 将 合同文 本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并保存 至 少20 年以 上。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案 均 负 有保 密 义务 , 任何一 方 不 得在 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 案 公开 披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之 外的 任何 机 构或 个 人披 露,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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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十 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并 与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境外 托管 人的 更换 1、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 人根据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通 知办理 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 在办 理 相 应 的业 务 交接 手 续时 ,基 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 托管 人应 继 续遵 循 诚实 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 原 则,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在 新的 境外 托管 人履 行 职责前 , 原境 外托 管人 应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 基金托 管人 应支 付相 应的 合理托 管费 用。 5、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变更 境 外托管 人 后5 个 工作 日 内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四)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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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十 六、 禁止 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 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 《通 知》 第五 条 与 本 基金相 关的 禁止 的行 为。 (四)除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另有 规定 外 ,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禁 止的 其他行 为。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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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十 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程 序 本协议 经双 方当 事 人 经协 商一致 , 可以 书面形 式对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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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十 八、 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 中 ,违 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赔 偿责任 。 ( 三 ) 当事 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金 财 产造成 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进 行 赔 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不 可抗 力; 根据 不可 抗 力的影 响 ,违 约方 部分 或 全部免 除责 任 ,但 法律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 损 失等。 4、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其 登 记结算 公司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 由 于其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包 括 境外 托管 人 )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 积极 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消 除 或减 轻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5、境 外托 管人 或其 指定 的 分托管 人因 破产 进行 终止 清算时 , 托管 资产 中的 现 金可能 依据 境 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分 托管 人 注册 地 的法 律 法规 ,需 要 归入 其 清算 财 产, 由此 可 能给 托 管资 产 造 成损 失 。由 于 境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的 分 托管 人破 产 清算 , 致使 托 管资 产的 现 金形 成 损失 的 , 基金 托 管人 免 予承 担责 任 。但 境 外托 管 人及 其分 托 管人 应 尽当 地 法律 法规 允 许的 最 大限 度 的 努力 , 以减 少 其破 产清 算 行为 给 托管 资 产造 成的 损 失。 境 外托 管 人或 其指 定 的分 托 管人 发 生 破产 情 形的 , 或面 临被 宣 告破 产 的情 形 时,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 也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6、在 托管 协议 的 有 效期 内 ,一 方当 事人 对因 其违 约 行为导 致另 一方 遭受 的间 接的 、偶 然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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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的 、 衍生 的 、特 殊 的以 及惩 戒 性方 面 的损 失 都不 承担 责 任, 除 非违 约 一方 应该 合 理预 知 其违 约行为 将导 致该 等损 失。 7、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外 托 管人对 市场 的证 券系 统的 作为 、不 作为 或破 产, 以 及由此 产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本条 不受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影响 。 8、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对其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9、如 果托 管协 议任 何一 方 因受不 可抗 力或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 网络 故障 、通 讯 故障 、电 力 故 障 、计 算 机病 毒 攻击 及其 他 突发 事 件的 影 响, 未能 履 行其 在 本协 议 下的 全部 或 部分 义 务, 根据不 可抗 力或 突发 事件 的影响 ,可 以部 分或 者全 部免除 责任 。 10 、 不 可抗 力 事件 发 生时, 双 方 应立 即 通过 友 好协商 决 定 如何 执 行本 协 议。不 可 抗 力事 件 及 突发 事 件或 其 影响 终止 或 消除 后 ,协 议 双方 须立 即 恢复 履 行各 自 在本 协议 项 下的 各 项义 务。 11 、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托 管 人 在按 照 本协 议 规定而 作 为 或不 作 为, 且 没有任 何 违 反本 协 议 的规 定 的情 况 下, 对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所产 生 的影 响 , 不 负 责任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人 补 偿其 因 按照 本 协议 规定 的 有关 指 示作 为 或由 于在 没 有指 示 的情 况下不 作为 所引 起的 损失 、花费 或税 费等 。 ( 四 ) 当事 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 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 内有义 务 及 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 损 失 的扩 大 ;没 有 采取 适当 措 施致 使 损失 扩 大的 ,不 得 就扩 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偿 。 守约 方 因防 止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必要 费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为明 确 责任 , 在不影 响 本 托 管 协 议本 条 其他规 定 的 普遍 适 用性 的 前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行 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担 问题 ,明 确如 下: 1、 对 于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为违法 违规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人 接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通知后 仍坚 持执行 的,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指 令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达 的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令 并 没有 获 得基 金 管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例 如 基金 管理 人 在撤 销 或变 更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但如 果基 金托管 人明 知指 令下 达人 员所下 达的 指 令 未 获 得授 权 或超 越 权限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 执行 ,否 则 由此 种 行为 造 成的 责任 , 应由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按 过错 程度分 担;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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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3 、 基 金托 管 人未 对 指令 上签 名 和 印鉴 与 预留 签字 样本 和 预 留印 鉴 进行 表面 真实 性 审 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算 错误的 责任 ,但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5、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费 数额计 算错 误的 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则 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承 担 未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6、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不 能依据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务 规 则 及 时 清算 的 ,由 责 任方 承担 由 此给 基 金财 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及受 损 害方 造成 的 直接 损 失, 若 由 于双 方 原因 导 致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 证券 登 记结 算机 构 的业 务 规则 及 时清 算的 , 双方 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本 协 议 所述 责 任划 分仅 指基 金/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基 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 责任 划分 , 并 不影 响承担 责任 一方 向其 他责 任方追 索的 权利 。 7、由 于基 金托 管人 的 境 外 托管人 或者 其分 支机 构 、 附属公 司在 为本 协议 提供 服务或 管理 的 过 程中 的 过失 、 疏忽 、欺 诈 、严 重 的不 良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实 际 损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相 应 的责 任 。基 金 托管 人并 应 就上 述 损失 向 责任 方索 赔 或提 起 诉讼 , 或在 基金 管 理人 索 赔或 提起的 诉讼 中提 供证 据或 给予基 金管 理人 其他 配合 。 (七) 免责 条款 1、在 本托 管协 议的 有效 期 内, 一方 当事 人对 因其 违 约行为 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的 、 偶 然 的 、衍 生 的、 特 殊的 以及 惩 戒性 方 面的 损 失都 不承 担 责任 , 除非 违 约一 方应 该 合理 预 知其 违约行 为将 导致 该等 损失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外 托 管人 对 市场 的证 券系 统的 作为 、不 作为 或破 产, 以 及由此 产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本条 不受本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影 响。 3、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对其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4、如 果本 协议 任何 一方 因 受不可 抗力 或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故 障、 通讯 故 障、 电力 故 障 、 计算 机 病毒 攻 击及 其他 突 发事 件 的影 响 ,未 能履 行 其在 本 协议 下 的全 部或 部 分义 务 ,根 据不可 抗力 或突 发事 件 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5、不 可抗 力事 件发 生时 , 双方应 立即 通过 友好 协商 决定如 何执 行本 协议 。 不 可抗力 事件 及突发 事件 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 即恢复 履行 各自 在本 协议 项下的 各项 义 务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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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6、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在 按照 本协 议规 定而 作为或 不作 为 ,且 没有 任 何违反 本协 议 的 规定 的 情况 下 ,对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财 产所 产生 的 影响 , 不负 责 任,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 境 外 托管 人 补 偿 其因 按 照本 协 议规 定的 有 关指 示 作为 或 由于 在没 有 指示 的 情况 下不作 为所 引起 的损 失、 花费或 税费 等。 ( 八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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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十 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解决 , 但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 争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则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 议提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 根 据提 交 仲裁 时该 会 现 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 仲 裁费 用、 律师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人 应 各 自继 续 履行 基 金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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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二 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加 盖公 章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权 签 字人 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经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双 方 加盖 公 章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代 表 签 字后 自 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 日起 成立 ,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 议 的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至本 协议 终止 之日 或该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 束 力。 (四)本协 议 一式 四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 上报中 国 证 监会 和 银行 业 监督管 理 机 构各 一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嘉实全球互联网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 协议 二 十一 、其 他事 项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 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签 字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