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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生物(人民币)(001092)

广发生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广 发 纳斯 达 克生 物 科技 指数 型 发 起式 
证 券 投资 基 金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广发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目 录 1.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 目的和 原则 ........................................ 3 3. 基 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 和托管 职责 ........................................ 4 4.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6 5.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11 6. 基 金财 产保 管 ......................................................... 12 7.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 ............................................... 16 8.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0 9.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 计核算 ........................................... 23 10.基 金收 益分 配 ......................................................... 28 11.信 息披 露 ............................................................. 30 12.基 金费 用 ............................................................. 31 1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 保管 ............................................. 34 14.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 保存 ............................................. 35 15.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 ......................................... 36 16.禁 止行 为 ............................................................. 39 17.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0 18.违 约责 任 ............................................................. 42 19.争 议解 决方 式 ......................................................... 44 20.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45 21.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6 托管协 议 1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横琴 新区宝 中 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 表人 : 王 志伟 成立时 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金 字[2003]91 号 注册资 本:12,688 万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020-83936666 传真:020-89899158 联系人 :段西 军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140 )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 蒋 松云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托管协 议 2 经营范 围: 办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 款、 同业 拆借 业务; 国内外 结算 ; 办 理票 据承 兑、 贴 现、 转贴现 、 各 类汇 兑业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销 售业 务; 代 理发 行、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 代 理业 务 ;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托管协 议 3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2.1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合格 境内 机构投 资者 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试 行办 法》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 法》 ) 及 《关 于实 施 〈 合格 境内 机构投 资者 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试 行办 法〉 有关问 题的 通知 》 (以 下简 称 《通 知》 ) 等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 广发 纳斯 达克 生物 科技指数 型 发 起式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2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广发纳 斯达 克生 物科 技指数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 以下简 称 基金或 本基 金) 基金 托 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 净 值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露 及相互 监督 等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责 ,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另 有约 定,本 协议所 使用的 词语 或简称 与其在 《基金 合同 》的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托管协 议 4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 列职 责: 1 、保护 持有人 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 金日 常投 资 行为 和资金汇 出入 情况实 施监 督,如 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 2 、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 为 基金财产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及其 他投资 所需 账户, 将 其自有 资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财产 分账 管理 ; 3 、及 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投 资顾 问) ; 4 、监督 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托管 协议 约定 的投 资 范围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5 、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执 行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 投资顾 问) 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6 、监督 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7 、监督 基金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日常 交 易; 8 、监督 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 分配 方案 ; 9 、按照 基金财 产所在 地 法 律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交易所规 则或 市场惯 例 的 规定以 受 托人名 义或 其指 定的 代理 人名义 登记 资产 ; 10 、 办 理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 汇、 付汇 和人 民币 资金结 算业 务 ; 每 月结 束后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国 家外汇 管理 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支 申报 ; 11 、保 存 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资金 汇出 、汇 入、兑 换、 收汇 、付 汇、 资金往 来 、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15 年; 12 、 《 基金 法》 和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 国 家外汇 管理 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则 规 定的其 他职 责。 3.2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 职责履行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基 金财 产投 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 易所规 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 、 保 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 资金清 算等 职责 。 境 外托 管人在 履行 职责 过程中 ,因 本身 过错 、疏 忽等原 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损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承担相 应责 任 。 在决定 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疏忽 等不 当行 为, 应 根据基 金托 管人 与境 外托 管人之间 的协托管协 议 5 议的适 用法 律 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场 惯例 决定 。 托管协 议 6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4.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 监督 权 1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 工具: 本基 金主 要投 资于 纳斯达 克生 物科 技指 数成 份股、 备选 成份股 、以 纳斯 达克 生物 科技指 数为 投资 标的 的指 数基金 (包 括 ETF )等。 本基金 还可 投 资全球 证券 市场 中具 有良 好流动 性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包括已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署 双边监 管合 作 谅解备 忘录 的国 家或 地区 证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普通 股、 优 先股、 全球 存托 凭证 和美国 存托 凭 证、房 地产 信托 凭证 (可 简称“REITs ” ) ; 已与 中国 证监会 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备 忘录 的 国家或 地区 证券 监管 机构 登记注 册的 公募 基金 ; 与 固定收 益、 股权 、 信 用、 商品指 数、 基金 等标的 物挂 钩的 结构 性投 资产品 ; 远 期合 约、 互 换及 经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境外 交易所 上市 交 易的权 证、 期权 、 期 货等 金融衍 生产 品; 银行 存款 、 短期 政府 债券 等货 币市 场工具 以及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如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 , 经基 金托 管人 确认后 ,方 可纳 入监 督范 围 。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 金对纳 斯达 克生 物科 技指 数成份 股 、 备 选成 份股 及以 纳斯达 克生 物科 技指 数为 投资标 的的 指 数基金 (包 括 ETF ) 的 投 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0% ,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 政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 制 : 1)本基 金持 有同 一家 银行 的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其中 银行 应当 是中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设 立 的 分 行或 在 最 近 一 个会 计 年 度 达到 中 国 证 监 会认 可 的 信 用评 级 机 构 评级 的境外 银行 ,但 在基 金托 管账户 的 存 款可 以不 受上 述限制 。 2) 本 基 金 持 有 与 中 国证 监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谅 解备 忘 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外 的其 他 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3 )本基 金持有 非流动 性资 产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上述 非 流动 性资产 是 指法律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流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资产 。 托管协 议 7 4 )本基 金持有 境外基 金的 市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若基金 超过 上 述 1-4 项投 资比例 限制 , 应 当在 超过 比 例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采用 合 理的商 业 措施减 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要 求。 对于因 基金 份额 拆分 、大 比例分 红等 集中 持续 营销 活动引 起的 基金 净资 产规 模在 10 个 工作 日 内增 加 10 亿元 以上 的情形 ,而 导 致 证券 投资 比例低 于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基金 管理 人 同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及时书 面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后,可 将调 整时 限从 30 个 工作日 延长 到 3 个月 。 5 )关 于投 资境 外基 金的 限 制 A. 每只境外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超过 本基 金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基 金 投资 境外 伞型 基金的 ,该 伞型 基金 应当 视为一 只基 金。 B.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基 金: a. 其他基 金中 基金 ; b. 联接基 金(A Feeder Fund); c. 投资于 前述 两项 基金 的伞 型基金 子基 金。 6 )关 于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的 限制 本 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 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A.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B. 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 初始保 证金 、 投 资期 权支 付或收 取的 期权 费、 投资 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C.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a. 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 具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 b. 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 并 且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 以公允 价值 终止交 易 ; c. 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值 计 价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 )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 贷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A. 所 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 具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 构评级 。 B. 应 当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C. 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 时向 本 基金 支付 已借 出证 券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托管协 议 8 旦借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D.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现金 ; b. 存款 证明 ; c. 商业 票据 ; d. 政府 债券 ; e. 中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低 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 作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E.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 何 时 候 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并 在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要 求 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F.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8 ) 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 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 A. 所 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 对手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 外) 应当 具有 中国 证监 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B. 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应 当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 对卖 出收 益进行 调整 以确 保现 金不 低于已 售 出证券 市值 的 102 %。 一旦 买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 议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卖 出收 益 以满足 索赔 需要 。 C. 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售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 利 息 和 分 红。 D. 参 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 当对 购入证 券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进行 调整 以确 保已 购入 证券市 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一旦卖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已 购 入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9 )基金 参与 证 券借贷 交易 、 正回购 交易 ,所有 已借 出而未归 还证 券总市 值或 所有已售 出而未 回购 证券 总市 值均 不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 的 50%。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基金 法 》 及 其他有 关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的 ,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不 受上述 限制 。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和检查 自基 金 财 产划 转至 托管账 户 之日起 开始 。 3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托管协 议 9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提供 担保 ;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购买 不动 产 ; (5)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6)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7) 购买 实物 商品 ; (8)除 应付 赎回、 交易 清 算等临 时用途 以外 ,借 入 现金 。 该临时 用途 借入 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9)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 (10)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的卖 空交 易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13)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4 、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于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 互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其 更新 , 加 盖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并确 保所提 供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完整 性、 全面 性。 基 金管 理人 有责任 保管 真实 、 完 整、 全面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 并 负责及 时更 新该 名单 。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于2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回函 确认 已知 名单的 变更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 格遵循 了监 督流 程, 基金 管理人 仍违 规进 行关 联交 易, 并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责任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 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 禁止基金 从事的 关联 交易 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提醒 并协 助基 金管理 人采 取必 要措 施阻 止该关 联交 易 的发生 , 若 基金 托管 人采 取必要 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交 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4.2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4.3 对于 承诺 监督 的事 项,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授权 境外 投资 顾问 的 投资 运作和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或 《 基金 合同 》 的 规 定, 应及 时以 书面或 电话 或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进 行核 对确托管协 议 10 认并回 函; 在限 期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予纠 正,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监 管部 门。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授 权投 资机 构有 重大违 法违 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有 关监 管机构 , 同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 告有 关监 管机 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基金 管理 人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碍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4.4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合规 投 资责 任方 为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的 合规监 管系 统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受限 于基 金管 理人 、 经纪人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提 供用于 该系 统 的数据 和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作 任何 担 保、暗 示或 表示 ,并 对这 些机构 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所引 起的 损失 不负 任何责 任。 4.5 无 投资 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应 理 解, 托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的 交易监 督服 务 是 一种 加工 应用信息 的服 务,而 非 投资 服务 。 除 下 列第 4.6 项 及法 律法 规明 确另有 规定 外 ,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 将不 会因 为提 供 交 易监 督服务 而承 担任 何 因 基金 管理人 违规 投资 所产 生的 责任 , 也 没有 义 务采取 任何 手段 回应 任何 与 合规 分析 服务 有关 的信 息和报 道 , 除 非接 到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授 权 境外投 资顾 问 要 求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针对 某个信 息和 报道 作回 应的 书面指示 。 4.6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应本 着诚 实尽 责的 原则 , 采 取合 理 的 手段 、 方 法和实 施 工具 , 来 提高 交易监 督服 务的质 量 , 除 非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因 疏忽 、 过 失或 故意 而 未能尽 职尽 责 , 造成 交易 监督结 果不 准确 , 并 进而 给 基金 资产 或 基 金管 理人 造成损 失 ,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不应 就交 易监 督服 务承 担任何 责任 。 托管协 议 11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5.1 在 本协 议有 效期 内, 在不违 反公 平 、 合理 原则 , 以 及不 导致 基金托 管人 的接受 基 金 管理人 监督 与检 查与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相冲 突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对 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 况进行 必要 的监 督与 检查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和 证券 账户 、 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5.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 金管理 人须 向基金 托管人 作出书 面提 示;基 金托管 人在接 到提 示后 , 应 及时 对提示 内容 予以 确认 , 如 无异议 , 应在 基金管 理人 给定的 合理 期 限 内改进 ,如 有异 议, 应作 出书面 解释 。 5.3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 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5.4 基金 管理 人须 尽其 最大 努力保 证其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不影 响基 金托 管人的 正 常营业 活动 。 托管协 议 12 6. 基金财产保管 6.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境 外托 管人 根据 基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 证券 交易 所规 则、 市 场惯 例以 及其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为 本基 金在 境外 开立 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以 及投 资所 需的 其他 专用账 户。 3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境外 托管人 根据基 金财 产所在地 法律 法规、 证券 交易所规 则、 市场惯 例及 其与基 金 托管 人 签订 的主 次托 管协 议持有 并保 管基 金财 产。 基金托 管人 在已 根据 《试 行办法 》 的要 求 谨慎、 尽职 的原 则选 择、 委任和 监督 境外 托管 人, 且境外 托管 人已 按照 当地 法律法 规、 本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 基金 托 管人对 境外 托管 人破 产产 生的损 失不 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采 取措施 进行 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托 管 人 存在 过失 、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行 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对 境外 托管 人依据 当地 法律 法规 、证 券交易 所规 则 、 市场惯 例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承担责 任。 5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尽 商业上的 合理 努力确 保境 外托管人 不得 自行运 用、 处分、 分 配托管 证券 。 6 、除非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书 面同意,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应尽 商业 上的合 理努 力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在 任何 基金 资产上 设立 任何 担保 权利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抵押 、 质 押、 留 置等 , 但 根据 基 金财 产所 在 地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 7 、对于 因为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本协议 项下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因基 金持 有的 资产 所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作为 资产 持有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到 账日 没有 到达 托管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6.2 募集资金的验资 与划 转 1 、 基金 募集 期满, 募集 的 基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 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托管协 议 13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 2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集 的 属 于本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 金开立 的基金 托 管专 户中 。 基金 托 管人 自基 金财 产划 入 基金 托管 专户 之日 起履 行本协 议项 下 托管职 责。 6.3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现 金账 户 中的现 金将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或 其 境外托 管人 的银 行身 份持 有。 除非基 金管 理人 按指 令程 序发送 的指 令另 有规 定 , 否则 ,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 外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后,按下 述方 式 收付 现金 、或收付 证券 :(a) 按照交 易发生的 司法 管辖区或 市场 的有关 惯常 和既定惯 例和 程序作 出; 或(b)就 通过证 券系 统进行 的买卖而 言, 按照管 辖该 系统 运营 的规 则、 条 例和 条件 作出。 基金 托管人 和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不时将 该等 有 关惯例 、程 序、 规则 、条 例和条 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因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终止清 算 时, 不得 将基 金财产 归入 其清算 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应自身 , 并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其 境 外托管 人建 立安 全的 数据 管理机 制 , 安 全完 整地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财 产相 关的业 务数 据 和信息 。 6.4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可以基 金或 者托管人 与基 金联名 的形 式在其营 业机 构或其 境外 托管人 处 开立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 金 资金 账户 的银 行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的营 业机 构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假 借基 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家 或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6.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 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按照投 资地 法律法规 要求 或行业 惯例 需要,在 基金 所投资 市场 或证券 交 易 所 适 用 的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基 金 开 立 基金 名 义 或 基金 托 管 人 名 义或 境 外 托 管人 名 义 或 境外 托管人 的代 理人 名义 , 或 以上任 何一 方与 基金 联名 名义的 证券 账户 。 由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与开 立证 券账户 有关 的手 续, 基金 管理人 提供 所有 必要 协助 。 托管协 议 14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仅 限于 满足开 展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以及 境外 托管 人均 不得出 借或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双 方同 意擅 自转让 基金 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相关 证明文 件的 保管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 的管理 和运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4 、基金 管理人 投资于 合法 合规、符 合基 金合同 的其 他 非交易 所市 场 的投 资品 种时,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根据投 资所 在市 场以 及国 家或地 区的 相关 规定 , 开立 进行基 金的 投 资活动 所需 要的 各类 证券 和结算 账户 ,并 协助 办理 与各类 证券 和结 算账 户相 关的投 资 资 格 。 5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账 户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6.6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 投 资市场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负责 开立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所 有必要 协 助 。 2 、 投资 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6.7 证券登记 1 、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 金托 管人 应确 保基 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以所 有证券 的 实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 中的所 有证 券。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 基 金的 证券 ,并 且(b) 要求 和尽商 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其境 外托 管人 在其 账目 和记录 中单 独清 楚列 记证 券不属 于境 外 托管人 , 不 论证 券以 何人 的名义 登记 。 而 且, 若证 券由基 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人以 无记 名方 式实际 持有 , 要 求和 尽商 业上的 合理 努力 确保 其境 外托管 人将 这些 证券 和基 金托管 人、 其境 外托管 人自 有资 产分 别独 立存放 。 4 、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欺诈 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金托 管 人将不 保证 其或 其境 外托 管人所 接收 基金 财产 中的 证券的 所有 权、 合法 性或 真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5 、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托 管人应指 示存放 在证券 系 统的证券 为基金 的实益 所 有人持 有, 但 须遵 守管 辖该 系统 运营的 规则 、条 例和 条件 。 6 、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记 名证 券和 在 证券系 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投 资当 地市 场的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例 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托管协 议 15 7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重大 改变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改 变本协 议约 定的 证券 登记 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就此 予以充 分配 合。 6.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 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 可 存 放 于 基 金 托管 人或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其他机 构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 坏 、 灭 失, 由此 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6.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 财产 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 的副 本或相关 证明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门 , 保 存时 间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托管协 议 16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 资 金清 算、 代 为行 权等 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办 理基 金的 资金 往来 、 行使 委托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等 有关 事项 。 本合 同项 下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指 令仅通 过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境外 托管 人, 除非经 托管 人授 权基金 管 理人不 得直 接向 境外 托管 人发送 指令 。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 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 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 知; 被授权 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指 令的 人士 ,可包 括境 外投 资顾 问及 其被授 权人 ;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发 送的 指令要 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现金汇 划指 令 、 交易结 算指 令 及 代为 行权 指令等 ; 指令程 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 程序和 方式 ;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 知 ,载明 被授权人名单、 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 范围 、 授 权生 效日 期、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被授 权人 身 份 的 方 法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被 授权 人 人 名 印 鉴的 预 留 印 鉴样 本 和 签 字样 本。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 负责人 或授 权代 表签署 , 若由 授权代 表签 署, 还应 附上 授权书 。 授 权通知 应当 以传 真的 形式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通知 后向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认 回复 。 授 权通 知自 其载明 的生 效日 期生效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授权通 知的 日期 晚于 载明 日期的 , 自 基金 托管 人 向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确 认 回 复 后 生效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后三 个 工 作 日 内将 通 知 原 件送 交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协 议 17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 时 ,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 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通 知后 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确 认回 复。 变更 通知 应载明 新被 授权 人的信 息 、 预 留印鉴 和签 字样本 , 及授 权变更 生效 日期 。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自其载 明的 日 期 生效,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变 更 通知 的日 期晚 于载 明日 期的, 自基 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复 后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 交 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更 通 知生 效后 , 对于 已被 撤换 的被 授权 人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被 改变授 权人 员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不 予执 行 。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 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 向 被授权 人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披露 、泄 露。 7.3 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或境 外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款 项事 由 、 支 付时 间 、 到帐时 间、 金额、 账户 等 所 有指 令执 行的必 需要 素 。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 人应 按照《 合格 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法 》 和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 权限 内, 依据 相关业 务规 则 和 指令程 序发 送指 令。 指令 发出后 ,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依 照 授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 及授 权范围 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 方 可执行 指令 。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已 经撤销 或更 改对 被授 权人 的授权 , 并 且基 金托管 人已 收到 撤销 或更 改授权 的通 知, 则对 于此 后该被 授权 人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或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送 指令 时 , 应为 托管 人执行 指令 留 出 所必需 的时 间 。 基金 管理 人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致使 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责任 。 2、指 令程 序 被授权 人应 以下 述任 何一 种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外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1)S.W.I.F.T.指示 , 经 双方认 证 的S.W.I.F.T. 安排 ; (2) 传真 ; (3) 按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约定 的程 序和 安全措 施发 送的 电传 ; (4) 电脑 可读 指令 ,通 常 用于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约 定的 某些 信息 的传送 ;


(5) 被授 权人 签署 的书 面 指令; (6)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书面 约定 的根据 基金 管理人规 定的 条件经 测试 鉴定的 其托管协 议 18 他通讯 方式 。


3、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被授 权人 按本协 议约 定的 方式 发出 的指令 后 , 对 于电 子指 令应 根据双 方 同意的 方式 验证 指令 的表面 真实 性, 对于 纸质 的其 他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对有 关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验 证其 表面 真实 性 。 经查验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将 按相 关市场 惯例 尽 合 理努力 执行 , 并 将执 行结 果按本 协议 约定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基 金托管 人如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撤销 或变 更其 指令 前 , 按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根据 本协 议条款 代表 基 金管理 人签 署文 件或 做出 适当行 动。 双方 同意, 如有 关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当地 市场 惯 例或本 协议 及相 关附 件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无须 执行 该指令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无不 合理 的延 误下尽 快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有关情 况, 基金 托管 人无 须就 该 延误 负责 。 7.5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若 被授 权人 没有 按照7.4 中2 条 规定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指令 或指 令未 经被授 权人 适当签署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无法 按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双 方 同 意的 方 式 验 证指 令 的 表 面真 实性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 且 有义务 拒绝 执行 该指 令。 因基金 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错误 指令(该 错误指 令指 基金托 管人无 法根据 本协议 约定 检查出 错误的 指令) 对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7.6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可不 予执行 , 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 并 以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确 认,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7.7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 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 任。 7.8 其他事项 1、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 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 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 管 人对执行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本 合同约 定正确托管协 议 19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指令 而产 生 的相 关法 律责 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该 责任 ; 但如 基金 托管 人未 尽审核 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应 承担相 应 责 任 。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 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 寸的 投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偿 。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 否 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 是 否与预留 的授权 文件 内容 表面 真实 性相符 进行 检查 ,如 发现 问题, 应及 时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托管协 议 20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 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 金托 管人 清算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应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现金 汇划 指令 , 办 理 基金财 产 在境内 托管 账户 和境 外托 管账户 之间 的汇 入、 汇出 以及相 关汇 兑手 续, 或将 基金财 产划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或 完成投 资相 关的 资金 交收 与证券 交割 ,或 支付 相关 费用。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 人应 配合解 决 。 由 基 金管理 人原 因导 致的 超买 或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 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发生超 买行 为 , 应按 当地 证券交 易市 场规 则或 市场 惯例完 成融 资 ,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 由 此 给基金 及基金 托 管人 造成 的损失 或由 此所 产生 的相 关费用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由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的资 金和 证券 余额 不正确 导致 的超 买或 超卖 所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 由投 资顾问 或境 外经 纪人 原因 导致的 超买 或超 卖所 造成 的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承担后 向投 资 顾问或 境外 经纪 人进 行追 索 。 由境 外托 管人 提供 的资 金和证 券余 额不 正确 导致 的超买 或超 卖 所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先 行承 担后 向境 外托 管人进 行追 索。 3、境 内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现金汇 划指 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运 用 托 管资 产 时 , 由 被 授权人 按指 令程 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出的在 境内 托管 账户 与境 外托管 账户 之间 的现 金汇 入、 汇 出、 或 将现 金汇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 的 账 户 以 及 其他 现 金 划 拨的 指 令 。 境内 现 金 汇 划 指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和 执 行 适用 本 协 议 第 7 条的约 定。 4、境 外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基 金托管 人及境 外托 管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根据 行业 惯例, 售出 、转让 、 转移或 存托 基金 财产, 接 收或交 付所 买卖 证券 或其 它工具 ,并 支付 或收 取相 应款项 。 (2)基 金管理 人可授 权, 但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没有 义务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 情况下 垫付 完成 交易 所需 现金。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境 外托管 人有 权向 本基 金收 回所垫 付的 现 金, 并收 取与 所垫付 现金 有关的 合理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应 认可 , 基金托 管人 及境外 托管 人 可 以 根据 不同 国家 、 市 场以 及投资 品种 , 做出相 应决 定,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情 况下垫 付交 易 所 需现金 。 基 金管 理人 认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有权 从贷 记或 应付 本基 金的款 项中 扣 除其所 垫付 的现 金及 相关 的合理 费用 。 若 相应 账户 中的金 额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通知, 从基 金资 产向 境外 托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 缺额 , 否则 境外 托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中 与 已垫 付 现 金 和 相关 合 理 费 用额 度 相 当 的 基金 财 产 享 有留 置 权 或 相关托管协 议 21 适用法 律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并 享有 处置 相应证 券的 权利 。 基 金管 理人认 可 , 该通知 并非 基金 托管人 及境 外托 管人 行使 相关权 利的 前提 。 当境 外托 管人从 本基 金收 回所 垫付 现金和 相关 合 理费用 时, 应当 相应 地解 除该留 置权 。 (4)基 金托管 人自身 、并 尽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境外托管 人按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向特定 对象 、 按指定 金额 、 时 间和 方式 划拨 托 管资 产 。 在没 有关 于接收 对象 变化情 况的 实 际 信息或 通知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对 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 善意原 则做 出 的资产 划拨 不负 责任 。 若划 拨的资 产因 无人 领取 被退 回,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按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处 置资产 。在 上述 划拨 资产 的过程 中, 在途 现金 不计 利息。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工 作日 或与 基金 管理 人约定 的时 间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 对 。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 管人 按 工 作日 对境 内、境 外托 管账 户进 行核 实,确 保账 实相 符。 基金托管人 每 工 作 日 或按照基金管理人 要求的时间向基金管理人 提供基金资产资金 交 易及余 额表 ,并 保证 其 所 记录的 资金 余额 、币 种与 实际相 符。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作 日 结 束 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 证券账 目,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账目 相符。 8.3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 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转 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等 数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净 申购 资 金 的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 净 赎回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 本基 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 的注册登记机构于 每个 基 金份额申 请确认日的12: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 完整。 4、 注 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 数据和 盖 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 系统 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 可协 商解决 处理方 式。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 登 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 事宜按时 进行。 否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托管协 议 22 6、 如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 对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托管协 议 23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 计核 算和 估值 的处 理 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 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 净 值计算进 行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 行信息 披露 所需 要的 相关 信息 。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据与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协商 确定 的 会计原 则和 会计 准则 进行 会计处 理。 (2)基金托管人应按国家 规定和基金管理人要求 对 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 和 现金账户 进行帐 实核 对。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 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 计 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 第 三方独立 机构所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认可 的第 三方 独立 机构 所计算 的资 产 净值进 行复 核。 2、基 金托 管人 的会 计核 算 处理 (1)在 遵守相 关会计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 人应按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确定 的会 计核 算方 法和 处理原 则进 行会 计核 算, 并对基 金单 独建 账、 独立 核算 , 并 应指 定 专门人 员负 责会 计核 算与 会计资 料保 管。 属于 基金 财产的 收益 应全 额计 入会 计账簿 , 不 得与 其他托 管资 产的 收益 相混 淆。 (2)托 管资产 核算的 内容 包括但不 限于 :证券 买卖 业务的核 算、 持有资 产的 付息、 兑 付、 分 红等 业务 的核 算、 证券发 行认 购业 务的 核算 、 货币 市场 产品 买卖 业务 的核算 、 银 行存 款计息 、 存 款账 户间 的资 金划付 业务 的核 算、 支付 费用的 核算 、汇 兑损 益的 核算等 。 3、净 值计 算 (1)本 基金合 同生效 后, 每个开放 日以 及国家 法律 法规规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值 的 非开放 日对 基金 资产 进行 估值, 估值 时间 点 为T+1 日完 成 T 日估 值。 (2)基 金份额 净值是 指 按 照计算日 基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算日 基金 份额的 余额 数量计 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 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美元折算净值为当日 基金 份额净值除以中国人 民银 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 对美 元汇率中 间价。 美元 折算 净值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四位 , 小 数点 后第五 位四 舍五 入 。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3)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日为每 一基 金开 放日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集净 值 计算日 估值 价格 截止 时点 所估值 证券 的最 近市 场价 格后 , 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双方 协 商确定 的估 值方 法和 处理 原则对 各类 估值 资产 进行 估值, 如监 管有 相关 规定 的, 按 相关 规定托管协 议 24 进行估 值, 计算 出基 金资 产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 告。 9.2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本基金 人民 币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采用 四舍 五入的 方法 保留 小数 点 后3 位 。 当 基 金份额 净值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净 值 的0.5% , 视为 基 金份额 净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 纠正, 并采 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 错小 于基金 份额 净值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应 在发 现日 对账 务进行 更正 调整 ,不 做追 溯处理 。 当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 托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 务的 行为承 担 责任。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注册 登记机 构 、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 或 投资 者自身 的过 错造成 差错 ,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 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 责 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 , 在 基金 管理 人可 承担的 范围 内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根据 过错原 则, 向过 错人 追偿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有 协助 义 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正 , 则 该当 事人 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 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托管协 议 25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已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过错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时,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 果因 基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 并拒绝 进行 赔偿时 ,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但 该第 三方是 由托 管 人 委托的 情况 下,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赔偿 并向 差错 方追偿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其 它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由 于证券 交易所 、交 易市场及 登记 结算公 司 、 指数公司 及数 据供应 商发 送的数 据 错误 , 券 商或 交易对 家的 成交回 报错 误或 延误 , 或 由于其 他不 可抗 力原 因,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8)由 于时差 、通讯 或其 他非可控 的客 观原因 ,在 本基金管 理人 和本基 金托 管人协 商 一致的 时间 点前 无法 确认 的交易 , 导 致的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影 响, 不作 为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9)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 金注册 登 记机构 进行 更正 ,基 金管 理人就 差错 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 (5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 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两 日内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托管协 议 26 9.3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主 要证券 交易 场所 或市 场或 外汇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 因暂停 交易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出现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 人不能 出售 或无 法评 估基 金资产 的 紧 急情 况 ; (4)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 (5) 监管 机构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9.4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基 金合 同》 规定 估值方 法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成的 误 差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 值错 误处理 。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由于 各家 数据 服务 机构 发送的 数据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9.5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基金 托管 人对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 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行 信息 披露 所需要 的相 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账册 , 对相关 各方 各自的 账册 定 期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记录的 账册 记录 相符 。 9.6 基金法定 报告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托 管人 需根 据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监管 机构 报告相 关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以下 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托管协 议 27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 相关监 管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3)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 出违法 、违 规的, 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或外管 局 报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 管局规 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支持和 配合 。 9.7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和准 则执 行。 9.8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在 每年结 束 之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托管协 议 28 10. 基金收益分配 10 .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10.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10.3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 每 份基 金每次收益分配比 例不得 低于收益分配基准 日每份 基金份额该次可供 分配利 润的 1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3 个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者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如 投资 者在 不同 销售机 构选 择的 分红 方式 不同,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将以投 资者 最后 一次选 择的 分红 方式 为准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对于 外币 认购 、 申 购 的份额 , 由于 汇 率因素 影响 ,存 在收 益分 配后外 币折 算净 值低 于对 应的基 金份 额面 值的 可能 。 4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每一 基 金份额 享 有 同等 分配 权 。 5 、 收益 分配 币种 与其 对应 份额的 认购/申 购币 种相 同 。 美元 收益 分配 金额 按除 权前一 日 中国人 民银 行最 新公 布的 人民币 对美 元汇 率中 间价 折算为 相应 的美 元金 额。 6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10.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托管协 议 29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10.5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 发 放 日 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分 配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10.6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则 》 执 行 。 托管协 议 30 11.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试 行 办法》 、 《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 披露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 息应予 保密 。 1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 序 1、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 遵循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 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密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时 , 对 于根据 本协议、 《基 金合同 》规定 或信息 使用方 要求 的应由 对方复 核的事 项, 应经对 方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在 信息披 露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 和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行 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理 人出 具 书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 方可 披露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 将 应予披 露的 基 金 信息通 过指 定媒体 披 露。 根据法 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媒体 公 开披 露。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不 可抗 力; 2、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 故障、通讯故障、电力 故 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 它非基金 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 故 意或过 失的 情形 ; 4、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监 管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托管协 议 31 12. 基金费用 12.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 含境 外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的 标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out-of-pocket fees )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税务 顾问 费; 8 、 基 金依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应当缴 纳的 , 购 买或 处置 证券有 关的 任何 税收 、 征 费、 关 税、 印花税 、及 预扣 提税 (以 及与前 述各 项有 关的 任何 利息及 费用 ) ( 简称 “ 税收”); 9 、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 基金投 资活 动有 关的 费用 ; 10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和外汇 兑换 交易 的相 关费 用 ; 11、 与基 金有 关的 诉讼 、 追索费 用; 12、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 13 、为 应付 赎回 和交 易清 算而进 行临 时借 款所 发生 的费用 ; 14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本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12.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基金的 管理 费包 含基 金管 理人的 管理 费和 境外 投资 顾问的 投资 顾问 费 ( 如有 ) 两部 分 , 其中境 外投 资顾 问的 投资 顾问费 在境 外投 资 顾 问与 基金管 理人 签订 的 《 顾问 协议》 中进 行约 定。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0.80% 的年 费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托管协 议 32 H =E×0.8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支 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托管 费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 按如 下方 法进 行计提 。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一 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0.25% 的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3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本基金 作为 指数 基金 ,需 根据与 指数 所有 人NASDAQ OMX Group,Inc. 签署 的指 数使用 许 可协议 的约 定 向NASDAQ OMX Group,Inc. 支付 指数 使 用费。 H=E×0 .06%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当计 提的 指数 使用费 E 为每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指数使 用费 收取 下限 为每 年 1 万 美元 (年 度最 低指 数使用 费) ,即 不足 1 万美 元时按 照 1 万美 元收 取。 指数使 用费 从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计 提 , 按季 支付 。 在 指数 使用费 支付 日,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指数 使用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如果指 数使 用费 的计 算方 法和费 率等 发生 调整 , 本基 金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 法或 费率计 算 指数使 用费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 按照 《 信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的规 定在指 定媒 体进行 公告 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此项 调整 无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述“ (一 ) 基 金费 用 的 种类 ” 中 第 4-14 项 费用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定 , 按托管协 议 33 费用实 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用 。 12.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12.4 费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指 数使 用费 等, 根据本 托管 协议和 《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复核 。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拒 绝执 行。 托管协 议 34 1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包括 《基 金 合同 》 生 效 日、 《基 金合 同 》 终 止日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 登记日 、 每 年 6 月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 须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至 少应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目前 相 关规则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 保管 期限 为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期 限。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提交;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 及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负 有保密义 务。 除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其 中的 任 何信息 以任 何方 式向 任何 第三方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 其中的 信息 限制 在为 履行 《 基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之 目 的 而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围 之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妥 善 保 存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 造成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毁 损、 灭失 , 或 向第 三方 泄 露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信息 的,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应 对此 承担 法律责 任, 赔偿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遭 受的 全部 直接损 失。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托管协 议 35 14. 基 金 有 关 文 件和 档 案 的 保 存 14.1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应妥 善保 存基金 管理 人基金财 产汇 入、汇 出、 兑换、 收 汇、 现 金往 来及 证券 交 易 的记录 、 凭 证等 相关 资料 , 并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但境外 托管 人持 有的与 境外 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14.2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 协助变 更后 的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托管协 议 36 1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换 1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1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之日 起生 效 ,生 效 后方可 执行 ,且 该决 议应 当自通 过之 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托管协 议 37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之日 起生 效,生 效 后方可 执行 ,且 该决 议应 当自通 过之 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 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公 告;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15.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上联 合公 告 。 15.4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托管协 议 38 2. 基金 托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根据更 换境 外托管 人通 知办理相 应的 业务交 接手 续,在 办 理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时 , 基金托 管 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继续 遵循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 在新 的境外 托管 人履行 职责前, 原境 外托管 人应 继续履行 本协 议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基金 托管 人应 支付 相应 的合理 托管 费用 。 5 、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 、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15.5 本部分关于基金 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和境 外托 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 的约 定,凡是直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规则的 部 分 , 如 将来 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规 则 修改 导 致 相关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一 致 并 提前公 告 后 , 可 直接 对 相 应内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整,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托管协 议 39 16.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 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 露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常指 令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八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理 人员相 互兼 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基金合 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十)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 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 提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5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十一 )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托管协 议 40 17.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书 面形式 对本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 基金 合 同 》 的规定 有任 何冲 突。 托管 协议的 修改 和变 更报 送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生效 。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 下任 一情 况, 本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终止情 形。 17.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6)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 并公 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托管协 议 41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17.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 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 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17.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17.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 议 42 18. 违约责任 18.1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 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 者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约 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 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18.2 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18.3 当 事人一 方违 约, 非 违约方 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 的扩大 。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18.4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 行的,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第三方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理 的必 要支 持。 18.5 托管人应根据 《试行 办 法》的要求以谨 慎、尽 职的原则选择、委 任和监 督境外托 管人, 并对 境外 托管 人在 履行职 责过 程中 因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的损 失承 担相 应责任 。 然 而, 在决 定境 外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 疏 忽等不 当行 为, 应根 据托 管人与 境外 托管 人之间 的协 议的 适用 法律 、当地 法律 法规 及 证 券市 场惯例 决定 。 18.6 免 责条 款 1 、一方 依据本 合同向 另一 方赔偿的 损失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一方 当事人 对因 其违约 行 为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 的、偶 然的 、衍 生的 、特 殊的以 及惩 戒性 方面 的损 失不承 担 责 任 。 2 、基金 托管人 和其境 外托 管人对证 券市场 系统 的作 为、不作 为或 破产, 以及 由此产 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对其按 照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财产 投资 所在 地法 律法 规、 监 管要 求、 证 券市 场规 则或市 场惯 例 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人 按照基 金合 同及本协 议规 定而作 为或 不作为, 且没 有任何 违反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的 规定 的情 况下 , 对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财 产所产 生的 影响 , 不 承担 责任 。 在 上述 情托管协 议 43 形下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证 基 金托管 人不 会因 为 按 照本 协议约 定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而遭受 任何 损 失。


5 、因基 金管理 人 发送 的相 关指令违 反境 外 投资 行为 所在地的 法律 、法 规 、监 管规章 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 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无 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或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因境 外投资 行为 所在 地的 法律 、 法 规、 监 管规 章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 基金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 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 义务 或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6 、基金 托管人 在已根 据 《 试行办法 》的 要求谨 慎、 尽职的原 则选 择、委 任和 监督境 外 托管人 , 且 境外 托管 人已 按照当 地法 律法 规、 本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境 外托 管人破 产产 生的 损失 不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 管 人应 根据基金 管 理人 的指令 采取 措施 进行 追偿 ,基金 管理 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 7 、如果 本协议 任何一 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 件的影 响, 未能履行 其在 本协议 下的 全部或 部 分义务 , 根 据不 可抗 力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不可 抗力 事件 发生时 , 双 方应 立即通 过友 好协 商决 定如 何执行 本协 议。 不可 抗力 事件或 其影 响终 止或 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 本协 议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8 、对计 算机系 统故障 、网 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计 算机 病毒攻 击及 其它非 基 金托管 人故 意或 过失 的情 形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 托管协 议 44 19. 争议解决方式 19.1 本托 管协 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法律并 依照 其 解释 。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同 意,因 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协商 可以 解决 的, 均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在 北京 仲裁 , 按照 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行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19.2 当 任何 争议 发生 或任 何争议 正在 进行 仲裁 时, 除争议 事项 外, 双方 仍有 权行使 本协 议项下 的其 它权 利并 应履 行本协 议项 下的 其它 义务 。 托管协 议 45 20.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 份 额时提交的本基 金托管 协 议草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 为 正式文 本。 (二) 本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 份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二 份 , 上 报中 国证 监 会和外 管局 一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托管协 议 46 2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托管协 议 47 本页无正文,为《 广发纳斯达克生物科技 指数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广发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