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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富100A(150135)

国富100A/B: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国 海 富兰克 林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富 兰 克 林 国海 中 证 100 指 数 增 强 型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 理人: 国海富兰克 林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 一五 年【 二】月1 
 
(一)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其权利 义务 
1 、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国海 富兰 克林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广西 南宁 市西 乡塘 区总部 路1 号中 国 — 东盟 科 技企业 孵化 基地 一期C-6 栋 二层 
法定代 表人 : 吴 显玲 
成立日 期:2004 年 11 月1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4]145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2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50 年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2)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 金合同 独立 运用 并管 理基 金财 产 ; 
(3) 依照 本基 金合 同收 取 基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费 用 ;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依 据 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规 定监 督基金 托管 人,如认 为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2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 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本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决 定基 金收 益的分 配方 案;


(11)在 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4)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5) 选择 、 更 换律 师 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6)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7)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自 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3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采 取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和注 销价格 的方 法符合 本 基金合同 等法 律文件 的规 定,按有 关规 定计算 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的 价格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本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泄露 基金 投资计 划、 投资意向 等。 除《基 金法》 、 本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按 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 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收 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依 据《 基金法》 、 本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 到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付 合理 成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 料的复 印件 ;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当 承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 规 定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本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管 人追偿 ;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 ) 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本 基金 合同 不 能生 效, 基金 管4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本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4 、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中 国银 行 ” )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成立日 期:1983 年 10 月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 准设 立文号:国务院批 转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 改革 中国银行 体制的请示报告》 ( 国发[1979]72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 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5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1)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 金财产 ; (2)依 本基 金合 同约 定获 得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费用 ; (3)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本 基金 合同及 国家 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 产、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 ,5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根 据相 关市 场规 则,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 (5)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6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1)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的 、 合 格的熟 悉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 察与 稽核 、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全 ,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 金财产 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财产以 及不 同的 基金 财 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的基 金分 别设 置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账 管理, 保证 不同 基金 之间 在账户 设置 、 资 金划拨 、账 册记 录等 方面 相互独 立; (4)除依 据《 基金法》 、本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 按照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算 、交 割事 宜; (7)保守 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本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 外,在 基 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8)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对 基金财 务会 计报告 、 季度、 半年 度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 具意 见,说 明基 金管理 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行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6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5) 依据 《 基金 法》 、 本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18)面 临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监 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因 违反本 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应承 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 不因其 退 任而免 除; (20)按 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按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 己的义 务, 基金管 理 人因违 反本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22)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7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投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即 视为 对基 金合 同的承 认和 接受 , 投资 者自 依据基 金 合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作 为当 事人 并不以在 基金 合同上 书面 签章为必 要条 件。 分 级运 作期内, 国富 中证 100 份 额、国富 中证 100 A 份 额、 国富 中 证100 B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份基金 份额 按基 金合 同约 定仅在 其份 额 类别内 拥有 同等 的权 益 ; 分级运 作期 结束 后, 每一 份富兰 克林 国海 中 证 100 指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基 金(LOF )份 额拥 有 同等的 权益 。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7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8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本 基 金合同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 本基 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本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 益的 活动 ;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本 基 金合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和规则 1 、本基 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 成。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合法授权代表有 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 席会议 并表决。 分 级 运 作期 内 , 国富中证 100 份额、 国富 中 证100 A 份 额、国 富中 证 100 B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持 有的 每一份 基金 份额 按基金 合同 约定 仅在 其份 额类别 内拥 有同 等的 权益 ; 分级 运作 期结 束后, 每一 份富兰 克林 国 海中 证100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份额 拥 有同等 的权 益 。 2 、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8 (2)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3 )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份额 ( 分级 运作 期内 指单 独或合 计持 有 国 富中 证 100 份额 、 国富中 证 100 A 份额 、国 富中证 100 B 份 额各 自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认 为有 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 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本 基金份 额 (分 级运作 期内 指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国 富中 证100 份额 、 国 富中证100 A 份 额、 国富 中证 100 B 份额 各自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仍认 为有 必 要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 (4 )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份额 ( 分级 运作 期内 指单 独或合 计持 有 国 富中 证 100 份额 、 国富中 证 100 A 份额 、国 富中证 100 B 份 额各 自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 项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单独 或合 计 持有 本 基金 份额 (分 级运 作 期内指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国 富中 证100 份额、 国富 中 证100 A 份 额、 国富中 证 100 B 份 额各自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有 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提 前 30 日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 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3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基金份 额9 持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 明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4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 式 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5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书面 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6 、开 会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 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和通 讯方式开会以及法 律法 规和 监 管 机 关允许 的 其 他方 式 。 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 代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如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拒不 派 代表出席 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表 决。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召 集人 确定 。 10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和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和 授权 委托 书等 文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与 注册 登记 机构记 录相 符 ;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 有 效的本基 金份额 不 少 于 在 权益 登 记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 50% ( 分级 运 作 期 内 指 单 独或 合 计持 有 国富中证 100 份 额、 国富 中证100 A 份额、 国富 中 证100 B 份 额各自 份额 均不 少于 各自 类别总 份额 的 50% )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规 定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两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 规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3)本 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 代表出 具书 面意见的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有 的 本基 金份 额 不 少于 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 分级 运作期 内指 单独 或 合计持 有国富 中证100 份 额、 国富 中 证100 A 份 额、 国富 中 证100 B 份额 各自 份额 均不 少于 各自类 别总 份 额的50% ) ; (4)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受 托代 表他人出 具书 面意见 的其 他代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和 受 托出 席 会 议 者出 具 的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和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与 注册 登记 机构记 录相符 ;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果开会 条件 达不到 上述 的条件, 则召 集人可 另行 确定并公 告重 新表决 的时 间(至少 应 在25 个工 作日 后) , 且 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应保 持不 变 。 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 许的情 况下 , 经 会议 通知 载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也 可以采 用网 络、 电话 或其 他方式 进行 表决 , 或 者采 用网络 、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11 决。 7 、议 事程序 在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召集 人宣 读提案 ,经 讨论后进 行表 决,并 形成 大会决议 , 报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生 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会 议通 知中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 的 表决 截止日 期第 二个 工作 日由 大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统 计全 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8 、表决 (1) 国富 中 证 100 份 额、 国富中 证100 A 份 额、 国 富中 证 100 B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所持 每份 基金 份额 在其 对应份 额级 别内 享有 平等 的表决 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A .特 别决 议 对于特别决议应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分 之 二 以 上(含 三分 之二 )通 过 ( 分级运 作期 内需 经参 加大 会的 国 富中 证100 份 额、 国富中 证 100 A 份额、 国富 中 证100 B 份 额的各 自份 额 三 分之 二以 上通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B .一 般决 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 含 50% ) 通过 (分 级运 作期 内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国富 中证100 份 额、 国富 中证 100 A 份额 、国 富 中证100 B 份额 各自 份 额50%以 上通 过) 。 除 上述(1) 所规 定的 须以 特 别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过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12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9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人为 召集 人授权 出席 大会的代 表, 如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中 推举两 名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表与 大会 召集人 授权的 一名监 督员( 如果基 金管理 人为召 集人 , 则监督 员由 基金托 管人 担任 ; 如 基金 托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监督 员由基 金托 管 人 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中 指定)共 同担 任监票 人;如 大会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本 基金份 额(分 级运 作期 内指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国富 中证 100 份额、 国富 中证 100 A 份 额、国 富中 证 100 B 份额各 自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召集 或 大会 虽然由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席 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中 推 举 三 名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人。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金 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 )如果 大会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 异议 ,可 以对所投 票数 进行重 新清 点;如 果 大会主 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而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理 人对 大 会主持 人宣 布的 表决 结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立 即重 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 重 新清点 后 , 大会持 有人 应当 场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 4 )在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担任 召集 人的情 形下 ,如果在 计票 过程中 基金 管理人 或13 者基金 托管 人拒 不配 合的 , 则参加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推 举三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票人在 监督 人(若 基金 管理人为 召集 人,监 督人 为托管人 ; 若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监督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派 出的授 权代 表的 监督 下进 行计票 , 并由 公 证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如监 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到 场监 督, 则大 会召 集人可 自行 授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并 由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公 证 。 10 、生 效与 公告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按照《基 金法 》有关 法律 法规规定 表决 通过的 事项 ,召集 人 应当自 通过 之日 起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 国证监 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 全体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均有 法律 约束 力。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决定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应 当自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 2 日内, 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4)如 果采用 通讯方 式进 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议时, 必须 将公证 书 全文、 公证 机关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三)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 、五 年分 级运 作期 内的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在本基 金分 级运 作期 内, 本基金 (包 括国 富中 证 100 份额 、 国 富中 证100 A 份 额和国 富 中证100 B 份额 )不 进行 收益分 配。 14 2 、 分 级运 作期 届满 , 本基 金 转型为 富兰 克林 国海 中 证100 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后的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 利润指基 金利息收 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收 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2)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低 数。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6 次 , 每次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10% 。 2) 对于 登记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注 册登 记系 统中的 基 金账户 下 的 份额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 方式分 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再 投资 ,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金 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 对于 登 记在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统 中的 深圳 证券 账户 下 的份 额 , 其 分红 方式 仅为 现金红 利 一 种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3、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4、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基金 红利发放 日距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可供分 配利润 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5、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 费用 基金 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 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投 资者自行 承担。当 投资者 的现15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 的计算 方法 ,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行 。 (四)与基金财产管 理、 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 付方式与比例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分级运 作期 内, 基 金管 理费按基 金财 产净值 的 1.0%年费率 计提 。 在分 级运 作期届 满 后,基 金管 理费 调整 为按 前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85%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 如下: H =E× 年管 理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财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2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 费 在分级 运作 期内 , 基金 托管 费按 基金 财产 净值 的 0.22%年 费率 计提。 在分 级运 作期届 满 后,基 金托 管费 调整 为按 前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15%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 如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财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指 数 许可使 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 人与 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 订的 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 所规 定的指数 许可使 用费 计提 方法 计提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 指数 许可 使用费 分为 许可 使用 固定 费和许 可使 用 基点费 。 基 金合 同生 效前 的指数 许可 使用 费是 许可 使用固 定费 , 是 为获 取使 用指数 开发 基金 的权利 而支 付的 费用 ,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不 从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的 指数 许 可16 使用费 是指 数许 可使 用基 点费 , 计 费时 间从基 金合 同生效 日开 始计 算。 基金 设立当 年 , 不 足 一个季 度的, 按照一 个季 度收费 。 指数 许可使 用基 点费的 收取下 限为每 季人 民币伍 万元(5 万元) ( 即不 足人 民币5 万 元时按 照人 民 币 5 万 元收 取) 。 指 数许 可使 用基 点费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支,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016% 的年 费率 每 日计提 ,逐 日累 计。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0.016%÷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指 数许 可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数许 可使 用基 点费 的支 付方式 为每 季度 一次 ,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年1 月、4 月、7 月、10 月的最 后一 个工 作日 前 , 按照双 方确 认的 金额 向中 证指数 有限 公 司支付 上一 季度 的指 数许 可使用 基点 费。 如果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计 算方法 和费 率等 发生 调整 , 本基金 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 法或费 率 计算指 数使 用费 。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按 照 《信 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的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进行公 告。 此项调 整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4 、除管 理费、 托管费 和标 的指数许 可使 用费之 外的 基金费用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的 规定 , 按 费用 实际 支出金 额 列 入当 期费 用 , 由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五)基金财产的投 资方 向和投资限 制 1、投资目标 本基金 为股 票指 数增 强型 基金。 通过 量化 风险 管理 方法, 控制 基金 投资 组合 与标的 指数 构成的 偏差 , 同时采 取适 当的增 强策 略 , 在严 格控 制跟踪 误差 风险 的基 础上 , 力 争获 得超 越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投资 收益 , 追 求基 金资 产的长 期增 值。 在正 常市 场情况 下 , 本基金 力争 使基 金净值 增长 率与 业绩 比较 基准之 间的 日均 跟踪 偏离 度的绝 对值 不超 过 0.5% , 年化跟 踪误 差 不超 过 7.75% 。 2、投资范围 17 本基金 投资 于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括 国内 依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 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股指 期货以 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本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以后允 许基 金 投资其 他金 融工 具,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 以将 其纳 入投资 范围 (但 须符 合中 国 证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 和买入 、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占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比 例为 90%-95% ,其中 投资 于股 票资 产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投 资于 中证100 指 数成 份股 和备 选成份 股的 资产 不低 于股 票资产 净值 的 80% ; 债 券、 现金以 及中 国 证监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融工 具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为 5%-10%。每 个交 易 日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证金 后, 应当保 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投资限制 (1)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合法 权益 ,基 金财 产不 得用于 下列 投资 或者 活动 :


a) 承销证 券;


b) 向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c)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d) 买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是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e)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出 资或 者买 卖 其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 的 股票或 者债 券;


f) 买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g)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h) 依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 动;


i)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 关限制 。 (2)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8 a) 本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本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b)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 产净值 的40% ; c) 本基金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的总 资产 , 所 申报 的 股票数 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d) 本基金所 持有的 股票 市值 和买入、 卖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占基金资 产 净值 的比例 为 90%-95% ,其 中投资 于股 票的资产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90% , 投资 于中 证100 指 数成 份股 和备 选成 份 股的资 产不 低于 股票 资产 净值 的80% ;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e)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10% ;


f) 本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期 货合 约价 值与有价 证券市 值之 和,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5%; 其中 , 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 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押 式回 购) 等;


g)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 20% ;本基 金管 理人应当 按照中 国金 融期 货交易所 要求的 内容 、 格 式与时 限向 交易 所报 告所 交易和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情况 、 交易 目的 及对 应的 证券资 产情 况等 ;





h)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交 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 货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i) 本基金 投资 权证 , 在 任何 交易日 买入 的总 金额 , 不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0.5% ,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证 的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同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 权证 10% 。 投 资于 其他 权证 的投资 比例 ,遵 从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的 相关 规定 。 j)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 比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 定;如果法律 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 消上述 限制 性规 定,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因证 券 期货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19 基金投 资不 符合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比例 规定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 整。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规 定时 ,从 其规 定。 (六)基金资产净值 的计 算方法和公告公式 分级运 作期 内, 本基 金按 照国富 中 证 100 A 份 额和 国富中 证 100 B 份额 的参 考净值 计算 规则依 据下 列公 式分 别计 算并公 告国 富中 证100 份 额净值 、 国富 中证100 A 份 额参考 净值 和 国富中 证 100 B 份 额的参 考净值。 分级 运作期 结束 后本基金 转型 的富兰 克林 国海中 证 100 指数增 强型 证券 基金 (LOF )的净 值计 算公 式与 国富 中证 100 份 额相 同。 1. 国 富中 证100 份 额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T 日国 富中证 100 份 额的 基金份 额净 值=T 日 闭市 后的基 金资 产净 值/T 日 本基金 基金 份额的 总数


国富中 证100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 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3 位, 小数 点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产 。 T 日 国富 中 证 100 份额 净 值在 当天 收 市后计 算, 并 在 T+1 日 公告 。如 遇特 殊 情况, 经中 国证 监会 同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 或公 告。 分级运 作期 内 ,T 日 本基 金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为 国富 中证 100 份 额、 国富 中 证100 A 份额 和国富 中证 100 B 份额 的 份额数 之和 。


2. 国富 中 证100 A 份额 和 国富中 证 100 B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参考 净值 计算 当年实际天数 国富中证 t NAV ? ? ? R 1 100A 0.5 * 0.5 - 100A 100 100B 国富中证 国富中证 国富中证 NAV NAV NAV ? 设T日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日, T=1,2,3 ……N ;N 为当年 实际 天数 ; t=min{ 自年初 至 T 日,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至T 日, 自 最近 一次 会计 年度 内份额 折算 日至 T 日} ; 100 国富中证 NAV20 为T日 每份 国富 中 证 100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100A 国富中证 NAV 为 T 日国 富中 证 100 A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参考 净 值; 100B 国富中证 NAV 为 T 日国富 中证 100 B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参考 净 值; R为国 富 中 证100 A 份额 约定年 收益 率。


国富中 证100 A 份额 和国 富中 证 100 B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参 考净 值 的 计算 ,均 保留到 小数 点后3 位, 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舍 五入 。


T 日国 富中 证100 A 份 额和 国富中 证100 B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参考 净 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算 , 并在 T+1 日公 告。 如遇 特 殊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 意,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 开 始办理 国富 中 证100 份额 的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财 产净值 和国 富中 证100 份额 净值 、 国富 中证100 A 份额 参考 净值 和 国富中 证100 B 份额 参考 净值。 在 开始 办理 国富 中 证 100 份额的 申购 或者 赎回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开放 日的次 日 , 通过网 站、 基金 份额 销售 网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日 的国 富中 证 100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及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 国富中 证 100 A 份额 和国 富中 证 100 B 份额 的 各自 基金份 额参 考净 值及基 金份 额累 计参 考 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 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 易日基金财产净值 、 国 富中 证 100 份额 净 值、 国富 中 证100 A 份额 参考 净值 和 国 富中 证 100 B 份额 参考 净 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述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 日的次 日, 将基 金财 产净 值、 国 富中 证 100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及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国富 中证 100 A 份额 和国 富中 证 100 B 份额 各 自的 基金 份额参 考净 值及 基金份 额累计 参考 净 值登 载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由、程序以及 基金 财产清算方式 1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 履行相 关的 程序 后,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 (2)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在六 个月 内没有新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21 (3)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 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接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基 金财产 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产 清算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 、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22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2) 、(3 )项 规定 清偿 前,不 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 最低结算备付金和交 易席 位保证金 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 整后方 可收 回。 6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如基金 合同 于分 级运 作期 内终止 ,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分 配方 案, 将基 金财 产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用 、 交 纳所 欠税 款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 分 别计算 国富 中证 100 份 额、 国富 中证100 A 份额、 国富 中 证100 B 份 额各自 的应 计分 配比 例, 并据此 由国 富 中证100 份 额、 国富 中 证100 A 份 额、 国富 中 证100 B 份额 各自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根 据其 所 持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如基金 合同 于分 级运 作期 结束本 基金 转为 LOF 后 终 止,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方 案, 将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 剩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 算费用 、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 , 按照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组做出 的清 算报告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律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见书后 ,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15 年 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之间 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 或与 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 议可 通过友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解 决的 , 则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于 北京 的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其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 事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除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本 基金合 同的 其他 部分 应当 由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继续 履行。 (九)基金合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 的方 式 23 基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