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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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权 利 、义 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根 据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管 理 费 以 及法 律 法 规 规定 或 中 国 证监 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律 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 管 人, 如 认 为 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委 托 、 更换 基 金 代 销机 构 , 对 基金 代 销 机 构的 相 关 行 为进 行 监
督和处理;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 他符 合 条 件 的机 构 担 任 基金 注 册 登 记机 构 办 理 基金 注 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 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业务 规
则 》 , 决 定和 调 整 除 调高 管 理 费 率和 托 管 费 率之 外 的 基 金相 关 费 率 结构 和 收 费 方
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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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基 金 ,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中 国 证监 会 认 定 的其 他 机 构 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 有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 投 资 分 析、 决 策 ,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的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财 产 相互 独 立, 对所 管 理 的 不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 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和 注 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或经有权机关要求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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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募集 期 间 未 能达 到 基 金 的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 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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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法 律 法规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监 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运 作 ,如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有 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联 名 的方 式 在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公 司上 海 分
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 债券托管账户,
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 金托 管 部 门 ,具 有 符 合 要求 的 营 业 场所 , 配 备 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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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基 金 商 业 秘密 ,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及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或经有权机关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 他人泄露;
(8 ) 复 核、 审 查 基 金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基金份额折算比例,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的
份额转换比例;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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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基金除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折 算 、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的基 金 清 算 财产 分 配 、 国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外,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
按 《基金合同》 约定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 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如果 国投创业
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出现终止,则在终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后,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
益。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 财产;
(3 ) 依 照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依 法 转 让 其持 有 的 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 代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代销 机 构 损 害 其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 ) 缴 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款 项 及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所规 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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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3 ) 在 其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基 金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在 基 金 交 易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 因 , 自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及 代
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 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 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1、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 高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 标准 , 但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要 求 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
(9 ) 变 更基 金 投 资 目标 、 范 围 或策 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 会 另 有规 定 的
除外) ;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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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单独或合计持有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
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或中 国 证 监 会规 定 的 其 他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本基金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内 调整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申
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代销机构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 除 按照 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同 》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 法 规 规 定或 《 基 金 合同 》 另 有 约定 外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 管 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 决 定 不召 集 , 基 金托 管 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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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
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
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会 议 的 召 集人 负 责 选 择确 定 开 会 时间 、 地 点 、方 式 和
权益登记日。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至少一家
指定媒介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 少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 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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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 讯 开 会 方式 并 进 行 表决 的 情 况 下, 由 会 议 召集 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
和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 为 基 金管 理 人 , 还应 另 行 书 面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到 指 定地 点 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或 法 律 法 规
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 现 场开 会 。 由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本 人 出 席或 以 代 理 投票 授 权 委 托书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托 书 符 合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注册登记机构 持有的登记资料相
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
参 加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基 金 份 额 低于 上 述 规 定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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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应当有
代表1/3 以上 (含1/3) 各自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 方可
召开。
(2 ) 通 讯开 会 。 通 讯开 会 系 指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将 其 对 表决 事 项 的 投票 以 书
面形式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 《基金合同》 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
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
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各自 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参加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国 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应当有代表 1/3 以上 (含1/3)
各自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
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的 规 定 , 并与 基 金 登 记注 册 机 构 记录 相 符 , 并
且 委 托 人 出具 的 代 理 投票 授 权 委 托书 符 合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和会 议 通 知 的
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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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 ) 在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机 关 允 许的 情 况 下 ,本 基 金 亦 可采 用 网 络 、电 话 等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 其 代 表 进 行 授 权 或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5、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 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 终止 《 基金 合同 》 、 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基 金托 管 人 、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 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
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 并由召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 集人 对 于 提 案涉 及 事 项 与基 金 有 直 接关 系 , 并 且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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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程 序 性。 大 会 召 集人 可 以 对 提案 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将 提 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持
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 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 名称 ) 、 身 份证 号 码 、 住所 地 址 、 持有 或 代 表 有表 决 权 的 基金 份 额 名 称
及其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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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份额级别内享有平等的 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 议 , 一 般决 议 须 经 参加 大 会 的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50%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 议 , 特 别决 议 应 当 经参 加 大 会 的 国 投 创 业 成长 份额、国投 创 业
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
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运
作、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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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 票 过程 应 由 公 证机 关 予 以 公证,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 拒 不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 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8、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自 生 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 日 内 在至 少 一 家 指定媒介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存续期内, 本基金(包括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不进行收益
分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后,如果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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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基金的收
益分配。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与 基 金财 产 管 理 、运 作 有 关 费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比 例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年 费 率 计 提。 管理费的 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 管 理人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息 日 或 不可 抗 力 等,
支付日期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
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等, 支付 日 期 顺 延
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支付。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
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 指数使用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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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按 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02 % 的 年 费 率计 提 , 且 收取 下 限 为 每季 度 ( 包 括
基金成立当季)人民币 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每日计算,逐 日累计。
指数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季初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在基金存续期内,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 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签订的指
数使用许可协议中关于 “指数使用费” 的内容有所修改的, 将按照最新的内容进
行费用计提和支付,此事无须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基 金 资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1、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实现对 中证创业成长 指数的有效跟踪,
力求将基金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平均跟踪误差控制在 0.35% 以
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权证 、
股指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创业成长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8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
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任何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及到 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 券 不 低 于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5% ;权 证 以 及 其他 金 融 工 具的 投 资 比 例符 合 法 律 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管理人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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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上述相关规定。
3、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 当 时 有效 的 法 律 法规 、 中 国 证监 会 及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禁 止 从 事的 其
他行为。
本基金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2 ) 本 基 金财 产 参 与 股票 发 行 申 购, 所 申 报 的金 额 不 得 超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 易日 日 终 , 持有 的 买 入 股指 期 货 合 约价 值 ,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 ( 不 含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 、 权证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买入 返 售 金 融
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本基金 在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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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 本 基 金进 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 债 券回 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 致 的 投 资组 合 不符合 上 述 约 定 的比 例 , 不 在限 制 之 内 ,但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
交易前或者开始办理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少每
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交易或者开始办理 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指定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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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披露开放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
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 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各
自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以及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各自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参考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1、 《基金合同》的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提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5)变更基金类别;
6)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 范围 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10)终止《基金合同》 ;
11 )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申购
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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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议 应当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且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公告。
2、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 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组 组 成 : 基金 财 产 清 算小 组 成 员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组 职 责 : 基金 财 产 清 算小 组 负 责 基金 财 产 的 保管 、 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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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分别计算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 业成长 B 份 额各自的 应计分配比例,并据此由 国
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在本基金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
创业成长 B 份额终止运作后, 如果本基金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则 依据基金财产
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保存 。
八、争 议 解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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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者 取 得合 同 的 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册 , 供 投 资者 在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 代销 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