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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创业(161223)

国投创业: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基金合同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2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11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分级与净值计算规则 13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7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20 第六部分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21 第七部分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上市交易 30 第八部分 基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和 跨 系统转登记等其他相关业务 32 第九部分


基金的份额配对转换 34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36 第十一部分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44 第十二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53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托管 56 第十四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注 册 登 记 57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投资 59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财产 64 第十七部分


基 金 资 产 估值 66 第十八部分


基 金 费 用 与税 收 72 第十九部分


基 金 的 收 益与 分 配 75 第二十部分


基 金 份 额 折算 76 第二十一部分


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 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终止运作 84 第二十二部分


基 金 的会 计 与 审 计 86 第二十三部分


基 金 的信 息 披 露 87 第二十四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94 第二十五部分


违 约 责任 97 第二十六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律 98 第二十七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 效 力 99 第二十八部分


其 他 事项 100 第二十九部分


基 金 合同 内 容 摘 要 101






























































基金合同 2 第一部分


前 言 和释 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规范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基 金” ) 运作,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国 投 瑞 银瑞 泽 中 证 创业 成 长 指 数分 级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合 同 》 ( 以下 简 称 “ 本 合同”或“ 《基金合同》 ” ) 。 《基金合同》 是规定 《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均 以 本 合 同为 准 。 《 基金 合 同 》 的当 事 人 包 括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 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 的 承 认 和 接受 。 《 基 金合 同 》 的 当事 人 按 照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享 有 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 监会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 注册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 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 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时就该等变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基金合同 3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基金合同》 《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 充 中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仅 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 香 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 《基金合同》 所募集的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 成长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分级 本基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包 括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基础份额 (即 “ 国 投创 业成长 份额” ) 、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 级证券投资基金之 A 类份额 (即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 与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 券投资基金之 B 类份 额(即“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 ” ) 。 其中,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 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1∶1 的比例不变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之基础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基金合同 4 金之 A 类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之 B 类份额 约定收益率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根据 《基金合同 》 的规定获取 约定收益, 约定收益率在每年年初进行调整 (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所在年度除外) , 计算公式为: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 额 的 约 定 收 益 率 = 同 期 一 年 期 银 行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3.5% 。其中,“同期一年 期 银行 定期存款利率” 指当年 1 月 1 日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 在 《基金合同》 生效日所在年度,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 约定收益率为 “ 《基金合同 》 生效日中国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3.5% ”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约定收益率 计算 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第 2 位。 年基 准收益均以 人民币 1.00 元为基准进行计算 。基金 管 理 人 并 不 承 诺 或 保 证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约定收益, 如在某一会计年度内本 基金资产出现极端损失情况下,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能 会 面 临 无 法 取 得 约 定 收 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招募说明书














《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券投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即 用 于 公 开 披 露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相关服务机构、 基金的募集、 《 基金合同 》 的生效、 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 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的投资、 基金的业绩、 基金的 财产、 基 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收益与分配、 基金的 费用与税收、 基金的信息披露、 风险揭示、 基金的 终 止 与 清 算 、 《 基 金 合 同 》 的 内 容 摘 要 、 基 金 托 管 协议的内容摘要、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其他 应披露事项、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备查






























































基金合同 5 文件等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决 定是否提出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的文件, 及其定期 的更新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 国投瑞银瑞泽中 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其 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上市交易公告书 《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之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上市 交易公告书》 发售公告 《 国 投 瑞 银 瑞 泽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业务规则 国投瑞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业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国投瑞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基金合同》 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代销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 格,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 申购、 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 其中深圳证券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必 须 是 具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证 券 经 营 资 格 且 具 有 基 金 代销业务资格、 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位 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合同 6 基金销售网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注册登记业务 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 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国投瑞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件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 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受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 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 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 《基金合同 》 约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基金合同 7 日/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作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销售场所 场外销售场所和场内销售场所, 分别简称场外和场 内 场外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外 的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基 金份额的认购、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的 场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的认 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外认购、 场外申购、 场外 赎回 场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利 用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认购、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 上市交易、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的场 所 。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 场内申购、 场内赎回 认购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外 或 场 内 购买本 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 点规定的手续, 通过场外或场内 购买国投创业成长 份 额 的行为。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日常申购自 《基 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 点规定的手续, 通过场外或场内要求 基金管理人购 回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行为。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






























































基金合同 8 日 常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 间开始办理 巨额赎回 在单个开放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 开放日本基金 (包括国投创 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总份额的 10%时的情形 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者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 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卖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 业成长 B 份额的行为 基金账户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情 况 的 账户 交易账户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动 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注册登记系统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金登记 结算系统 , 通过场外销售机构认购、 申购的 国投创 业成长 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记结算系统 , 通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 申购 的国 投创业成长 , 以及买入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场外份额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场内份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 为






























































基金合同 9 跨系统转登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份额配对转换 根据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本基金的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之间的配对转换,包括分拆与合并两 种情形 分拆 根据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 有的每 2 份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申请转换 成 1 份国投 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行为 合并 根据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 有的每 1 份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1 份国投 创业成 长 B 份额进行配对申请转换成 2 份国投创业成长份 额 的场内份额的行为 基金转换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任一 可转换开放式基金(转出 基金)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任何其他 可转换开放式基金 (转入基金) 的基金份 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基金收益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证券投资收 益、 证券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 银行存款利息 以及其他收益 和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或 费 用的节约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 和 本 基 金 应 收 的 款 项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 价 值 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基金合同 10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 单 ; 剩 余 期 限 在 三 百 九 十 七 天 以 内( 含 三 百 九 十 七 天) 的债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中国证 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 工具 指定媒介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基金合同 11 第二部分


基 金 的基 本 情 况 一 、 基 金 名称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二 、 基 金 的类 别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 、 基 金 的运 作 方 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 基 金 的投 资 目 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实现对 中证创业成长 指数的有效跟踪, 力求将基金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平均跟踪误差控制在 0.35% 以 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 五 、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中证创业成长指数。 六 、 基 金 份额 结 构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之基础份额 (即 “ 国投 创业成长 份额 ” ) 、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 券投资基金之 A 类份额 (即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与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 业 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 B 类份额(即“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其中,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 始终保 持 1∶1 的比例不变。 七 、 基 金 份额 自 动 分 离与 分 拆 本基金通过场外、 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本 基金发售结束后, 场外认购的






























































基金合同 12 全部基金份额将确认为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场内认购的全部基金 份额将按 1∶1 的比例自动分离, 确认成预期收益与风险不同 的两类基金份额, 即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资产合并运作。


投资者可在场内申购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并可选择将其申购的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按 1∶1 的比例分拆为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投资者在场外认购和申购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不能进行分拆, 其通过跨系统 转托管至场内后,可选择将其持有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按 1∶1 的比例分拆为国 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八 、 基 金 份额 的 上 市 交易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将以不同的交易代码同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九 、 基 金 的最 低 募 集 份额 总 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十 、 基 金 份额 初始面值 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5%,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十 一 、 基 金存 续 期 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13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分级与净值计算 规则 一 、 基 金 份额 结 构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之基础份额 (即 “ 国投 创业成长 份额 ” ) 、 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业成长指数分 级证 券投资基金之 A 类份额 (即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与国投瑞银瑞泽中证创 业 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之 B 类份额(即“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其中,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 始终保 持 1∶1 的比例不变。 二、基 金 份额 的 自 动 分离 与 分 拆 规则 本基金通过场外、 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本基金发售结束后, 场外认购的 全部基金份额将确认为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场内认购的全部基金份额按照1:1 的比例自动分离,确认为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和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国投创业 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的基金资产合并运作。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设置单独的基金代码, 可以进行场 内与场外的申购和赎回。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交易代码不 同,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可进行申购赎回。 投资者可在场内申购和赎回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投资者可选择将其在场内申 购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按1:1 的比例分拆成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投资者也可按1:1的比例 将其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 长B 份额申请合并为场内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投资者可在场外申购和赎回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投 资者不 能申请将其场外申 购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进行分拆,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投资者可将 其持有的场外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跨系统转托管至场内, 并申请将其分拆成 国投创 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 后上市交易。 无论是定期折算, 还是不定期折算 (有关本基金的份额折算详见本 《基金合 同》 “第二十部分 基金份额折算” ) , 其所产生的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不进行自动分 离。投资者可选择将上述折算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按 1:1 的 比例分拆为国投创






























































基金合同 14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三、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 投创 业 成 长 B 份额的 参考净值计算 规则 根据预期风险和收益特性不同, 本基金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具有不同的参考净值计算规则。 其中,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为低风险且预 期收益相对稳定的基金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为高风险且预期收益相对较高 的基金份额。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存续期内,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 参考净值计算规则如下:


1、 本基金每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资产净 值之和等于 2 份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 2、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约定收益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根据 《 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取约定收益, 约定收益率 在每年年初进行调整(《基金合同 》生效日所在年度除外),计算公式为: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的约定收益率 =同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 +3.5% 其中,“同期一年期银行 定期存款利率 ” 指当年 1 月 1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 在 《基金合同》 生效日所在年度, 国 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约定收益率为“ 《基金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 率+3.5% ” 。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的约定收益率 计算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 数点 后第2位。年基准收益均以人民币1.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 3 、 在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的存续期内, 本基金在每 个 工 作 日 , 将 分 别 计 算 并 公 告 国 投 创 业 成 长A 份 额 与 国 投 创 业 成 长B 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参考 净 值 。 在 进 行 国 投 创 业 成 长A 份 额 与 国 投 创 业 成 长B 份额各自的 参考 净 值 计 算 时 , 国 投 创 业 成 长A 份 额 与 国 投 创 业 成 长B 份 额 的 资 产 净 值 之 和 将 优 先 保 障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的本金及累计约定收益, 之后的剩余净资产计为 国投创业成 长B 份额的净资产。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的累计约定收益依据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 的 约 定 收 益 率 计 算 的 每 日 收 益 率 和 截 至 计 算 日 国 投 创 业 成 长A 份额 应 计 收 益 的 天数确定。 4 、 在 本 基金 的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日 所 在 会 计年 度 或 存 续的 某 一 完 整会 计 年






























































基金合同 15 度内, 若未发生 《基金合同》 规定的不定期份额折算, 则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在 参考净值计算日应计收益的天数按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至计算日或该会计年度 年初至计算日的实际天数计算; 若发生 《基金合同》 规定的不定期份额折算, 则 国 投 创 业 成 长A 份额 在 参考 净 值 计 算 日 应 计 收 益 的 天 数 应 按 照 最 近 一 次 该 会 计 年度内不定期份额折算日至计算日的实际天数 计算。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不 承 诺 或 保 证 国 投 创 业 成 长A 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约 定收益, 如在某一会计年度内本基金资产出现极端损失情况下,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约定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四、本基金 基金份额净值 的 计算 本基金按照国投创业成长A 份 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的参考净值计算规 则,依据以 下 公式分别 计算并公告T 日国投创 业成长 份额 的基金份额 净值 、国投 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1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T NAV 的计算公式为: T NAV =T 日闭市后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数 其中: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 T 日 本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总数=T 日 国投创 业成 长 份额 总数+T 日 国投 创业成 长A 份额总数+T 日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 总数 2、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计算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T 日的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为: ) 1 ( 00 . 1 A t r NAV T ? ? ? ? 运作当年实际天数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T 日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计算公式为: 份额总数 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日闭市后国投创业成长 B T B T NAV BT ? 其中: T NAV :T 日闭市后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净值 AT NAV :T 日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合同 16 BT NAV :T 日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r :在本会 计年度设定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约定收益率 t=min{自年初至 T 日的天数,自 《 基金合同》 生效日至 T 日的天数, 自最近 一次会计年度内不定期份额折算日至 T 日的天数} T 日闭市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资产净值= T 日 闭市后的基金资产 净 值- T NAV ×T 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总数- AT NAV ×T 日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总数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T 日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 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 公告。如遇特殊 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17 第 四 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发 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按初始面值发售。 一、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招募说明书及发售公 告。


二 、 发 售 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三 、 募 集 目标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四 、 发 售 方式 和 销 售 渠道 本基金通过场外、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外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 场外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发售 (具 体名单详见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 场内 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基金 代销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发售(具体名单详见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本基金募集期结束前获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也可代理场内基金 份额的发售。尚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其他机构, 可在本基金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上市后,代理投资 者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本基金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 的上市交易。 通过场外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投资者的基金账户下; 通过场 内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下。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






























































基金合同 18 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为 准。 五 、 认 购 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认 购 金 额的 5% , 具体 在 招 募 说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认 购费 用 不 列 入基 金 财 产 ,主 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 、 募 集 期利 息 的 处 理 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门账户, 不得动用。 认 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利 息转份额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七 、 基 金 认购 份 额 的 计算 1、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认购份额计算 本基金发售结束后, 投资者通过场外认购 的全部基金份额将确认为 国投创业 成长份额; 本基金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方式, 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金额。 计算公式为: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认购费率/ (1+认购费率)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 认购费用 场外认购份额=( 净认购金额 +认购资金产生的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认购份额的计算结果采用四舍五入 的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 误差归入基金财产。 2、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认购份额计算 本基金发售结束后, 投资者通过 场内认购的全部基金份额按照1: 1的比例自 动分离, 确认为预期收益与风险不同的两类 份额类别, 即稳健收益类的 国投创业 成长A 份额和 积极收益类的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 本基金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 , 认购价格为 1.00 元/份。 计算公式为: 认购费用=认购价格×认购份额×认购费率






























































基金合同 19 认购金额=认购价格×认购份额 ×(1+认购费率) 利息折算的份额=认购利息/认购价格 场内认购份额总额=认购份额+ 利息折算的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场内 认购份额总额×0.5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场内 认购份额总额×0.5 其中,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认购份额的计算结果 取 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 最终结果以中国登记结算公司 深圳分公司登记结果为准。 3 、 本 基 金的 认 购 费 率将 按 照 《 运作 办 法 》 、 《销 售 办 法 》的 规 定 , 参照 行 业 惯例,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收取。 具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 八 、 基 金 份额 的 认 购 和持 有 限 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基金合同 20 第 五 部分


基 金 备案 一 、 基 金 备案 的 条 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 份额持有人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 下,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 国 证 监 会书 面 确 认 之日 起 , 《 基金 合 同 》 生效 ; 否 则 《基 金 合 同 》不 生 效 。 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基金合同》 生效时, 认购款项在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二、 《 基金合 同 》 不 能生 效 时 募 集资 金 的 处 理方 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 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三 、 基 金 存续 期 内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数 量 和 资产 规 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 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续 60 个工 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 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21 第 六 部分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本 基 金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场 外 或 场 内 两 个 交 易 场 所 对 国 投创业成长份额进行申购与赎回。 本基金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 长 B 份额不接受投资者的申购与赎回。 一 、 申 购 与赎 回 场 所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场外申购与赎回 的 场所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 托的代销机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场内申购与赎回的场所为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 格且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风险控制要求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具体销售网 点和会员单位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上述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 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国投创 业成长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 变更或增减基金代销机构,并予以公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 者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 二 、 申 购 与赎 回 的 账 户 投资者办理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申购、 赎回应使用经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基 金管理人认可的账户(账户开立、使用的具体事宜见相关业务公告) 。 三 、 申 购 与赎 回 的 开 放日 及 时 间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 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 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期前 2 日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 ) 公告。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 时 除 外 ) ,投 资 者 应 当在 开 放 日 办理 申 购 和 赎回 申 请 。 开放 日 的 具 体业 务 办 理 时 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 《基金合同 》 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 国投创业成长






























































基金合同 22 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 者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 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的, 其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申购、 赎回或转换的 价格为下一 开放日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申购、赎回 或转换的价格。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 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金管理 人可对申购、 赎回时间进行调整, 但此项调整应在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 媒介公告。 四 、 申 购 与赎 回 的 原 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国投创业成 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 申购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额申请; 3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 额的 当 日 的 申购 与 赎 回 申请 可 以 在 基金 管 理 人 规定 的 时 间以内撤销, 在当日的开放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 基金管理人、 基金登记结算机 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 投资者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时, 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购、 赎回业务等规 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5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根 据基 金 运 作 的实 际 情 况 并在 不 影 响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实 质 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 、 申 购 与赎 回 的 程 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 业务办理时间向 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者 在 申购 国 投 创 业成 长 份额 时须 按 销 售 机构 规 定 的 方式 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 申购、赎回的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合同 23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 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 T +2 日 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 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 基金发售机构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发售机构 确实接收到申购申请。 申购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 果为准。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规则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 进行调整并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 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 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 基金销售机构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 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提前公告。 六 、 申 购 与赎 回 的 数 额限 制 1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 规定 投 资 者 首次 申 购 和 每次 申 购 的 最低 金 额 以 及每 次 赎 回的最低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个交易账户的最低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余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 3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 规定 单 个 投 资者 累 计 持 有的 国 投 创 业成 长 份额上限 。 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 4 、 基 金 管理 人 、 深 圳证 券 交 易 所或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 可根据 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对申购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的数 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至少在 一家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24 七 、 申 购 费用 和 赎 回 费用 1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额 的 申 购 费 用由 基 金 申 购人 承 担 , 不列 入 基 金 财产 , 主 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 承担。 2 、 投 资 者可 将 其 持 有的 全 部 或 部分 国 投 创 业成 长 份额赎回 。 本 基 金的 赎 回 费用在投资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扣除用于市场推广、 注册登记费和 其他手 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财产,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比例下限。 3、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4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额 的 申 购 费 率、 赎 回 费 率和 收 费 方 式由 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 《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 同》 的相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 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公告。 5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 在不 违 背 法 律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形 下 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 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 国投创 业成长份额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 八 、 申 购 份额 与 赎 回 金额 的 计 算 1、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申购份额的计算: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其中: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申购费率/(1+申购费率)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 2、国投创业成长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 “份额赎回” 方式, 赎回价格以 赎回当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 用






























































基金合同 25 3、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 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本基金基金份额 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财产。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 应的费用后, 以当日 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其中, 通过场外方式进行申购的, 申 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 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通过场内方式申购的,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整数 位, 计算所得整数位后小数部分的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至投资者 资金账户 (返还 资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见招募说明书 ) 。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以当日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基准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 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九 、 申 购 和赎 回 的 注 册登 记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业务,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场外申购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持 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申购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申购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2 日 ( 含该日) 后有 权赎回该部分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 投资者赎回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成功后,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 整, 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家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合同 26 十 、 拒 绝 或暂 停 申 购 的情 形 及 处 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 基金管理人不得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 对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证 券 交易 场 所 在 交易 时 间 非 正常 停 市 , 导致 当 日 基 金资 产 净 值 无法 计 算; 3 、 基 金 资产 规 模 过 大, 使 基 金 管理 人 无 法 找到 合 适 的 投资 品 种 , 或可 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 、 《 基 金 合同 》 、 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中 国 证 监 会认 定 的 其 他可 暂 停 申 购的 情 形; 5、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6、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 且 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或暂停接受某些投资者的申购申 请的, 申购款项将全额退还投资者。 发生上述 1 到 5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退回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 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按规定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一 、 暂 停赎 回 或 者 延缓 支 付 赎 回款 项 的 情 形及 处 理 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 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的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 证 券 交易 场 所 依 法决 定 临 时 停市 , 导 致 基金 管 理 人 无法 计 算 当 日基 金 资 产净值; 3、 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回, 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 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






























































基金合同 27 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 可延期支付 部分赎回款项, 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量 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 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同时, 在出现上述第 3 款的情形时, 对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回款 项,最长不超过 20 个 工作日,并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公告。 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赎回,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及基 金管理人网站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 有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公告。 十二、 巨 额 赎 回 的情 形 及 处 理方 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 开放日 本 基金 (包括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 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 全 额赎 回 : 当 基金 管 理 人 认为 有 能 力 支付 投 资 者 的全 部 赎 回 申请 时 ,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 分顺 延 赎 回 :当 基 金 管 理人 认 为 支 付投 资 者 的 赎回 申 请 有 困难 或 认 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 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 开放日基金 (包括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 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 延期予以办理。 对于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 照其申请赎回份额 占 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 的 比 例 , 确 定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日办理 的 赎 回 份 额;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 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






























































基金合同 28 予以撤销外, 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依照 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 并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 巨 额赎 回 的 公 告: 当 发 生 巨额 赎 回 并 顺延 赎 回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2 日内通过指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在公 开 披 露 日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案。 同时以 邮寄、 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 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连续 2 个 或 2 个以上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 公告。 十 三 、 重 新开 放 申 购 或 赎回的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 介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刊登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并 公 布 最近一个开放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重新 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 理人网站刊登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 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 基金 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复刊 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 人应提前 2 个 工 作 日在 至 少 一 家指 定 媒介及基 金 管 理 人网 站 连 续 刊登 国投创业 成长份额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 工作日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十 四 、 基金的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投资者 可 以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选 择 在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他基金之间进行基金转换。 基金转换的数额限制、 转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






























































基金合同 29 基金管理人届时另行规定并公告。 十五、 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 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基金合同 30 第 七 部分


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上市 交易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 将根据有关规定, 申请 国投创业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上市交易。 一 、 上 市 交易 的 地 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 、 上 市 交易 的 时 间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 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三 、 上 市 交易 的 规 则 1、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分别采用不同的交易代码 上 市交易; 2、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分 别 为各自前一工作日的基金份额 参考 净值; 3、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 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4、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 其 整数倍; 5、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6、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 四 、 上 市 交易 的 费 用






























































基金合同 31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 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 、 上 市 交易 的 行 情 揭示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交易,交易 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 参考 净值。 六 、 上 市 交易 的 停 复 牌与 暂 停 、 终止 上 市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停复牌与暂停、终止上市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 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 基 金 合 同 》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且 此 项 修 改 无 须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






























































基金合同 32 第八部分


基 金份 额 的 登 记 、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和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等 其他相关业务 一 、 基 金 份额 的 登 记 1 、 本 基 金的 基金 份 额采 用 分 系 统登 记 的 原 则。 场 外 认 购或 申 购 的 国投 创 业 成长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 基金份额 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以及场内申购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登记在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2 、 登 记 在证 券 登 记 结算 系 统 中 的 国 投 创 业 成长 份额可 以申 请 场 内 赎回 ; 登 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可申请场外赎回。 3、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只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能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二 、 系 统 内转 托 管 1 、 系 统 内转 托 管 是 指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将 持 有的 基 金 份 额在 注 册 登 记系 统 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基 金 份额 登 记 在 注册 登 记 系 统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在 变更 办 理 国 投创 业 成 长份额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 (网点) 时, 须办 理已持有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系统 内转托管。 3 、 基 金 份额 登 记 在 证券 登 记 结 算系 统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在 变 更 办 理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 交易或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场内赎回的 会员单位(席位)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募集期内不得办理系统内转托管 。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 一定费用 。 三 、 跨 系 统转 登 记


1 、 跨 系 统转 登 记 是 指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将 持 有的 国 投 创 业成 长 份额在注 册 登 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 登记的行为。






























































基金合同 33 2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额 跨 系 统 转 登记 的 具 体 业务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募集期内不得办理跨系统转登记。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 一定费用 。 四 、基金 份额 的 非 交 易过 户 、 质 押、 冻 结 与 解冻 本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质押 、 冻结与解冻等,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的规定办理。 五 、如法律法规、注册登记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发生变化, 本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 管 、 冻结 与 解 冻 的有 关 规 则 将相 应 调 整 。






























































基金合同 34 第九部分


基金的份额配对转换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在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一、 份 额配对 转 换 是 指本 基 金 的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 与 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 国 投 创 业 成长 B 份额 之 间 的 配 对转 换 , 包 括分 拆 和 合 并两 种情形 。 1、分拆。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2 份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场内份额 申请转换成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行为。 2、 合并。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1 份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进行配对申请转 换成 2 份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场内份额的行 为。 二 、 份 额 配对 转 换 的 业务 办 理 机 构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见招募说明书或基金登记结算机构 发 布 的 相 关通知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在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办理机构的营业场所或按其提供 的其他方式办理份额配对转换。 深圳证券交易所、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情况 变更或增减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 ,并予以公告。 三、份 额 配对 转 换 的 业务 办 理 时 间 份额配对转换自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 交易后不 超过 6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份额配对转换的具体日 期前 2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日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 份额配对转换时除外) , 具体的 业务办理时间 见招募说明书或基金管理人届时发 布的相关公告。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金管理人可对份额配对 转换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基金合同 35 四 、 份 额 配对 转 换 的 原则 1、份额配对转换以份额申请 ; 2、申请进行“分拆”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场内份额必须是偶数 ; 3、 申请进行 “合并” 的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必须同 时配对申请,且基金份额数必 须同为整数 且相等; 4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额 的 场 外 份 额如 需 申 请 进行 “ 分 拆 ”, 须 跨 系 统转 登 记 为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后方可进行 ; 5、份额配对转换应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 的相关业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可视情况对上述规定作出 调整,并在正式实施前 2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五 、 份 额 配对 转 换 的 程序 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最新业务规则, 具体见相关业 务公告。 六 、 暂 停 份额 配 对 转 换的 情 形 1 、 深 圳 证券 交 易 所 、基 金 登 记 结算 机 构 、 份额 配 对 转 换业 务 办 理 机构 因 异 常情况无法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2、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刊 登暂停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公告。 在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份额配对转换业 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七 、 份 额 配对 转 换 的 业务 办 理 费 用 份额配对转换业务办理机构可对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办理酌情收取一定的 费用,具体见相关业务公告。






























































基金合同 36 第 十 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 (一) 基 金 管 理 人简 况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28 号荣超经贸中心 46 层 法定代表人:钱蒙 设立日期: 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 基 金 管 理 人的 权 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根 据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管 理 费 以 及法 律 法 规 规定 或 中 国 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律 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 管 人, 如 认 为 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委 托 、 更换 基 金 代 销机 构 , 对 基金 代 销 机 构的 相 关 行 为进 行 监 督和处理;

































































基金合同 37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 他符 合 条 件 的机 构 担 任 基金 注 册 登 记机 构 办 理 基金 注 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业务 规 则 》 , 决 定和 调 整 除 调高 管 理 费 率和 托 管 费 率之 外 的 基 金相 关 费 率 结构 和 收 费 方 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基 金 ,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中 国 证监 会 认 定 的其 他 机 构 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 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 有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 投 资 分 析、 决 策 ,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的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财 产 相互 独 立, 对所 管 理 的 不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 38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 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和 注 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或经有权机关要求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合同 39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募集 期 间 未 能达 到 基 金 的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 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 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一) 基 金 托 管 人简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 金 托 管 资格 批 文 及 文号 : 中 国 证监 会 和 中 国人 民 银 行 证监 基 字 【1998 】3 号 (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权 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法 律 法规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 全






























































基金合同 40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监 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运 作 ,如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有 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联 名 的方 式 在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公 司上 海 分 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 债券托管账户, 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 金托 管 部 门 ,具 有 符 合 要求 的 营 业 场所 , 配 备 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基 金 商 业 秘密 ,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及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或经有权机关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基金合同 41 (8 ) 复 核、 审 查 基 金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基金份额折算比例,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的 份额转换比例;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42 三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本基金除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折 算 、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的基 金 清 算 财产 分 配 、 国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外,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 按 《基金合同》 约定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 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如果 国投创业 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出现终止,则在终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后,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 益。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 照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依 法 转 让 其持 有 的 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 代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代销 机 构 损 害 其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 ) 缴 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款 项 及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所规 定 的






























































基金合同 43 费用; (3 ) 在 其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基 金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在 基 金 交 易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 因 , 自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及 代 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44 第 十一部分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 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 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 、 召 开 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 高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 标准 , 但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要 求 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 (9 ) 变 更基 金 投 资 目标 、 范 围 或策 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 会 另 有规 定 的 除外) ;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单独或合计持有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 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或中 国 证 监 会规 定 的 其 他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基金合同 45 2 、 以 下 情况 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协商 后 修 改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本基金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内 调整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申 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 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代销机构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 除 按照 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同 》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 会 议 召集 人 及 召 集方 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外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 有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 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 决 定 不召 集 , 基 金托 管 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 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基金合同 46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 决 定 不召 集 , 单 独或 合 计 代 表 国 投 创 业 成长 份额、国 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 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基金份 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会议 的 召 集 人负 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 时 间、 地 点 、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通知 时 间 、 通知 内 容 、 通知 方 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委 托 书 的 内容 要 求 ( 包括 但 不 限 于代 理 人 身 份, 代 理 权 限和 代 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 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 开 会 方 式并 进 行 表 决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人 决 定 通 讯方 式 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基金合同 47 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 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 四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或 法 律 法 规 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本 人 出 席 或以 代 理 投 票授 权 委 托 书委 派 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出 席 会 议 者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受 托 出 席 会议 者 出 具 的委 托 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注册登记机构 持有的登记资料相 符; (2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会 者 出 示 的在 权益登 记日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 证显 示 , 有效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各自 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应当有 代表1/3 以上 (含1/3) 各自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 方可 召开。






























































基金合同 48 2 、 通 讯 开会 。 通 讯 开会 系 指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将 其 对 表 决事 项 的 投 票以 书 面 形式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基金管 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会 议召 集 人 在 基金 托 管 人 (如 果 基 金 托管 人 为 召 集人 , 则 为 基金 管 理 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 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比 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应当有 代表1/3 以上 (含1/3) 各自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 方可 召开; (4) 上述第 (3) 项 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知 的 规 定 ,并 与 基 金 登记 注 册 机 构记 录 相 符 , 并 且 委 托 人出 具 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托 书 符 合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基金合同 49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 、 在 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机 关 允 许 的情 况 下 , 本基 金 亦 可 采用 网 络 、 电话 等 其 他非现场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表进行授权或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五、 议 事 内 容 与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 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 终止 《 基金 合同 》 、 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基 金托 管 人 、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 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 并由召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 关 联性 。 大 会 召集 人 对 于 提案 涉 及 事 项与 基 金 有 直接 关 系 , 并且 不 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 程 序性 。 大 会 召集 人 可 以 对提 案 涉 及 的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如 将 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基金合同 50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 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 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 名称 ) 、 身 份证 号 码 、 住所 地 址 、 持有 或 代 表 有表 决 权 的 基金 份 额 名 称 及其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份额级别内享有平等的 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基金合同 51 1 、 一 般 决议 , 一 般 决议 须 经 参 加大 会 的 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 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 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议 , 特 别 决议 应 当 经 参加 大 会 的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 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大会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 召 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表 决 后 立即 进 行 清 点并 由 大 会 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 代理 人 对 于 提交 的 表 决 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基金合同 52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 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自 生 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 日 内 在至 少 一 家 指定媒介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合同 53 第 十二部分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职 责终 止 的 情 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职 责 终 止 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 金 托 管 人职 责 终 止 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更换 程 序 (一) 基 金 管 理 人的 更 换 程 序 1 、 提 名 :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或 由代 表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 额、 国投 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10%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 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 临 时 基金 管 理 人 :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产 生 之前 , 由 中 国证 监 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






























































基金合同 54 家指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公告。 6 、 交 接 :基 金 管 理 人职 责 终 止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妥 善 保管 基 金 管 理业 务 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 :基 金 管 理 人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 规定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 基 金 名称 变 更 : 基金 管 理 人 更换 后 , 如 果原 任 或 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更 换 程 序 1 、 提 名 :新 任 基 金 托管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或 由代 表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 额、 国投 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10%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 金 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 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 临 时 基金 托 管 人 :新 任 基 金 托管 人 产 生 之前 , 由 中 国证 监 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 家指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公告。 6 、 交 接 :基 金 托 管 人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 财产 和 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 :基 金 托 管 人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 规定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 基 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同 时 更换 1 、 提 名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同 时更 换 , 由 单独 或 合 计 持有 国投






























































基金合同 55 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 公 告 :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和 新任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依 照 有关 规 定 予 以公 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56 第 十三部分


基 金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57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份 额 的 注 册 登 记 一 、 基 金 注册 登 记 业 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 基 金 注册 登 记 业 务办 理 机 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 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 、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的 权 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 律法 规 允 许 的范 围 内 , 制定 和 调 整 注册 登 记 业 务的 相关规则 ,并依 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的 义 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 、 严 格 按照 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同 》 规 定 的条 件 办 理 本基 金 份 额 的 注册登 记业务;






























































基金合同 58 3 、 妥 善 保存 登 记 数 据, 并 将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称 、 身 份信 息 及 基 金份 额 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 、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基 金 账 户信 息 负 有 保密 义 务 , 因违 反 该 保 密义 务 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 按 《 基金 合 同 》 及招 募 说 明 书规 定 为 投 资者 办 理 非 交易 过 户 业 务、 提 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相关委托代理协议 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59 第十五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投 资 目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实现对 中证创业成长 指数的有效跟踪, 力求将基金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平均跟踪误差控制在 0.35% 以 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 二、投 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权证 、 股指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创业成长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8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 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任何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及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 券 不 低 于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5% ;权 证 以 及 其他 金 融 工 具的 投 资 比 例符 合 法 律 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管理人自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上述相关规定。 三 、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是中证创业成长指数。 如 果标的指数被停止编制及发布或标的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单纯更名除 外 ) , 或 由于 指 数 编 制方 法 等 重 大变 更 导 致 标的 指 数 不 宜继 续 作 为 标的 指 数 , 或 证券市场上有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 性原则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依法变更本 基金的标的指数和投资对象, 并依据市场代表性、 流动性、 与原指数的相关性等






























































基金合同 60 诸多因素选择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由于上述原因变更标的指数和投资对象, 基金管理人将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 、 投 资 理念 中国经济将在较长时期内保持持续高增长 , 从而奠定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 宏观经济基础, 进而为证券市场的指数化投资构筑了坚实的市场基础。 本基金通 过被动式、 指数化的长期投资, 力求获得标的指数所代表的中国证券市场 创业和 成长特征较为显著的中小市值股票 的平均收益率, 以使投资者分享中国经济和中 国资本市场中长期的成长收益。 五 、 投 资 策略 1、基本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被动式指数基金 , 原则上采用指数复制投资策略 , 按照个股在基准 指数中的基准权重构建股票组合 , 并根据基准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 应地调整,以复制和跟踪基准指数。 当预期指数成份股调整和成份股 将发生分红、 配股、 增发等行为时 , 或者因 特殊情况 (如股权分置改革等 ) 导致 基金无法有效复制和跟踪基准指数时 , 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基金的投资组合进行适当调整 , 并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辅以金 融衍生工具进行投资管理,以有效控制基金的 跟踪误差。 2、股指期货的投资 为有效控制指数的跟踪误差, 本基金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 以套期保值 为目的, 适度运用股指期货。 本基金利用股指期货流动性好、 交易成本低和杠杆 操作等特点,通过股指期货就本基金投资组合对标的指数的拟合效果进行及时、 有效地调整, 并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等。 例如在本基金的建仓期或发生 大额 净申购时,可运用股指期货有效减少基金组合资产配置与跟踪标的之间的差距; 在本基金发生大额净赎回时, 可运用股指期货控制基金较大幅度减仓时可能存在 的冲击成本,从而确保投资组合对指数跟踪的效果。 六 、 投 资 限制






























































基金合同 61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 、 当 时 有效 的 法 律 法规 、 中 国 证监 会 及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禁 止 从 事的 其 他行为。 本基金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2 、 本 基 金财 产 参 与 股票 发 行 申 购, 所 申 报 的金 额 不 得 超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 、本基 金在 任 何 交 易日 日 终 , 持有 的 买 入 股指 期 货 合 约价 值 ,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 ( 不 含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 、 权证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买入 返 售 金 融 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本 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 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本 基金 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 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基金合同 62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 本 基 金进 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 债 券回 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 致 的 投 资组 合 不符合 上 述 约 定 的比 例 , 不 在限 制 之 内 ,但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 业 绩 比较 基 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95%×中证创业成长指数收益率+5%×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税后) 本基金是以中证创业成长 指数为标的指数的被动式、 指数型基金, 对中证创 业成长指数成份股的配置基准为 95%, 故以此为业绩比较基准 , 能够准确地反映 本基金的投资绩效。 如果中证创业成长指数被停止编制及发布, 或者中证创业成 长指数由其他指 数替代(单纯更名除外) ,或者 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 中证创业成长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本基金的投资标的指数及业绩比较基准 ,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 审慎性原则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 并依 据市场代表性、流动性、与原指数的相关性等诸多因素选择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本基金由于上述原因变更标的指数, 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 可变更标的指数 ,






























































基金合同 63 应于正式实施变更前 2 日内在至少一 家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八 、 风 险 收益 特 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属于高风险、 高收益的基金品种, 其预期收益和预期 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从本基金所分离的两类基金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具有低风险、 收益相对稳定的特征;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具有高风险、高预期收益的特征。 九 、 基 金 管理 人 代 表 基金 行 使 股 东权 利 的 处 理原 则 及 方 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 、 基 金 管理 人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代 表 基 金 独立 行 使 股 东权 利 , 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4 、 基 金 管理 人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代 表 基 金 独立 行 使 债 权人 权 利 , 保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十 、 基 金 的融 资 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合同 64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的 财 产 一 、 基 金 资产 总 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金融衍生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1 、其他资产等。 二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 基 金 财产 的 账 户 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托管专户用于基金的资金 结算业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和处 分






























































基金合同 65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代销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代销机构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 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 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销。






























































基金合同 66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资 产 估 值 一 、 估 值 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据经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而 计 算 出 的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是计算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申购与赎回价格以及计算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的基础。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工作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工作 日。 三 、 估 值 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权证 、 股指期货等金融洐生品 和银行存款本息等 资产和负债。 四 、 估 值 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 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 估 值 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基金合同 67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 易所 上 市 实 行净 价 交 易 的债 券 按 估 值日 收 盘 价 估值 , 估 值 日没 有 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所 上 市 未 实行 净 价 交 易的 债 券 按 估值 日 收 盘 价减 去 债 券 收盘 价 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转 增 股 、配 股 和 公 开增 发 的 新 股, 按 估 值 日在 证 券 交 易所 挂 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 (2 ) 首 次公 开 发 行 未上 市 的 股 票、 债 券 和 权证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 定公 允 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 次公 开 发 行 有明 确 锁 定 期的 股 票 , 同一 股 票 在 交易 所 上 市 后, 按 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3 、 因 持 有股 票 而 享 有的 配 股 权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 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 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 交 易 的 债券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等 固定 收 益 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 、 同 一 债券 同 时 在 两个 或 两 个 以上 市 场 交 易的 , 按 债 券所 处 的 市 场分 别 估 值。 6 、 如 有 确凿 证 据 表 明按 上 述 方 法进 行 估 值 不能 客 观 反 映其 公 允 价 值的 , 基






























































基金合同 68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7 、 相 关 法律 法 规 以 及监 管 部 门 有强 制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如 有 新 增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 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管 理 人 计 算并 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的 确认 和 估 值 错误 的 处 理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当估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任一 类别 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当估值错误偏差达到 国投创业成 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任一类别 的 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公 告, 并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 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存在差错的责任人(“差错责任方”) 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 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差错责任方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理 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 定执行。






























































基金合同 69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 差 错已 发 生 , 但尚 未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时 , 差 错 责任 方 应 及 时协 调 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 差 错责 任 方 对 可能 导 致 有 关当 事 人 的 直接 损 失 负 责, 不 对 间 接损 失 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差错 而 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 当事 人 负 有 及时 返 还 不 当得 利 的 义 务。 但 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成 其 他 当 事人 的 利 益 损失 ( “ 受 损方 ” ) , 则 差错 责 任 方 应赔 偿 受 损 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 差 错责 任 方 拒 绝进 行 赔 偿 时, 如 果 因 基金 管 理 人 过错 造 成 基 金资 产 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责任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基金费用项目。 (6 )如果 差错责任方 未 按 规 定 对受 损 方 进 行赔 偿 , 并 且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 基 金合 同 》 或 其他 规 定 , 基金 管 理 人 自行 或 依 据 法院 判 决 、 仲裁 裁 决 对 受 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 差错责任方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 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基金合同 70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 列 明所 有 的 当 事人 , 并 根 据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 根 据差 错 处 理 原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 方 法由 差 错 的 责任 方 进 行 更正 和 赔 偿损失; (4 ) 根 据差 错 处 理 的方 法 , 需 要修 改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的 交 易 数 据的 , 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 ) 基 金管 理 人 及 基金 托 管 人 基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 错 误 偏差 达 到 国 投创 业 成 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任一类别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任一 类别 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 暂 停 估值 的 情 形 1 、 与 本 基金 投 资 有 关的 证 券 交 易场 所 遇 法 定节 假 日 或 因其 他 原 因 暂停 营 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 特 殊 情形 的 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证券 交 易 所 及其 登 记 结 算公 司 发 送 的数 据 错 误 ,或 由 于 其 他不 可 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基金合同 71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72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费 用 与 税 收 一 、 基 金 费用 的 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标的指数使用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0、账户开户费和账户维护费; 11、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 基 金 费用 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和 支 付 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年 费 率 计 提。 管理费的 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 管 理人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可 抗 力 等, 支付日期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 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基金合同 73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等, 支付 日 期 顺 延 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支付。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 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 指数使用 费 按 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02 % 的 年 费 率计 提 , 且 收取 下 限 为 每季 度 ( 包 括 基金成立当季)人民币 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每日计算,逐日累计。 指数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季初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在基金存续期内,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 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签订的指 数使用许可协议中关于 “指数使用费” 的内容有所修改的, 将按照最新的内容进 行费用计提和支付,此事无须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4、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3-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 不 列 入基 金 费 用 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 74 1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因 未履 行 或 未 完全 履 行 义 务导 致 的 费 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 、 其 他 根据 相 关 法 律法 规 及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有关 规 定 不 得列 入 基 金 费用 的 项 目。 四 、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必 须 最 迟 于新 的 费 率 实施 日 前 2 日 在 至 少 一种 指 定 媒介 及 基 金 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五 、 基 金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合同 75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收益 的构成 基 金 收 益 , 即 基 金 利 润 ,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 基 金 可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存续期内, 本基金(包括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不进行收益 分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后,如果终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 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基金的收 益分配。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76 第二十部分


基 金份 额 折算 一 、 定 期 份额 折 算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存续期内的每个会计年度 ( 除 《基金合同》 生效日所在会计年度外) 第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 行基金的定期份额折算。 1、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每个会计年度第一个工作日 (除《基金合同》生效日所在会计年度外) 。


2、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3、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每年折算一次(特殊情形除外) 。


4、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按照 本 《基金合同》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分级与净 值计算规则”的规定进行参考 净值计算,对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的约定收益进 行定期份额折算,每 2 份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将获得与 1 份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相同数量的新增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分配 。


对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期末的约定收益,即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每个会 计年度 12 月 31 日份额参考净值超出 1.000 元部分, 将折算为场内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分配给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持有人,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的份额参考净 值为 1.000 元。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2 份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 将获得与 1 份国投 创业成长 A 份额相 同数量的新增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分配。 持有场外国投创业 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获得新增场外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分配; 持有场内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获得新增场内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分配。 经过上述份额折算,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将相应调整。


每个会计年度第一个工作日为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本基金将对 国投创业成 长 A 份额 和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进行约定收益的定期份额折算。


每个会计年度第一个工作日进行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上一年度 约定收益的 定期份额折算时,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1)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基金合同 77 前 后 A A NUM NUM ? 元 后 000 . 1 ? A NAV 2 / 1 000 . 1 ? ? ? ? ) ( 前 前 创业 后 创业 A NAV NAV NAV 后 创业 前 前 ( 额数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场 内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NAV NAV NUM A A A ) 000 . 1 ? ? ? 其中: 前 A NAV :定期份额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参考 净值 后 A NAV :定期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参考 净值 前 A NUM :定期份额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


后 A NUM :定期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


前 创业 NAV :定期份额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份额净值 ; 后 创业 NAV :定期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折算成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 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每个会计年度的定期份额折算不改变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参考净值及其份 额数。


(3)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2 / 1 000 . 1 ? ? ? ? ) ( 前 前 创业 后 创业 A NAV NAV NAV 后 创业 前 前 创业 份 额 的 份 额 数 人 新 增 的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持 有 NAV NAV NUM A 000 . 1 2 ? ? ? 定期份额折算 后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 额的 场 内 份 额数= 定 期 份额 折 算 前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的场内份额数+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持有人新增的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场内 份额数+国投创业成长份额持有人新增的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 场内份额数 定期份额折算 后 国 投 创业 成 长 份 额的 场 外 份 额数= 定 期 份额 折 算 前 国投 创 业 成长 份 额 的场 外 份 额+国 投 创 业 成长 份额持 有人 新 增 的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的 场外 份额数 其中: 前 A NAV :定期份额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参考 净值






























































基金合同 78 后 创业 NAV :定期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份额净值


前 创业 NUM :定期份额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份额数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截位法保留到小数点 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经折算后 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在实施基金份额折算时, 折算日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份额净值、 国投 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参考净值等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具体例证详见招募说明书。 5、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保证基金份额折算期间本基金的平稳运作,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暂停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上市交易和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 业务,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折算结果,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特殊情形的处理


若在某一会计年度的第一个工作日同时为基金管理人根据 《基金合同》 规定 确定的不定期份额折算基准日, 则 基金管理人本着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 则,将优先进行不定期份额折算, 并取消该会计年度的定期份额折算。 二 、 不 定 期份 额 折 算


除以上定期份额折算外, 本基金还将在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份额折算, 即: (1) 上折: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2.000 元; (2) 下折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0.250 元。 1、上折: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2.000 元 当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2.000 元,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 行份额折算。


(1)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2.000 元时,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市场情 况确定折算基准日。

































































基金合同 79 (2)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和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3)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当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2.000 元后, 本基金将分别对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和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进行份额折算,份额 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比例 仍为 1:1, 份 额 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和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 元。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三类份额 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1)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前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相等;


② 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调整为 1.000 元 , 折算前参考净值超出 1.000 元以上的部分折算为场内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③ 份额折算前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持有人的资产不变, 即其份额折算 前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A 的资 产与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资产及其 新增场内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资产之和相等 。 前 后 A A NUM NUM ? 000 . 1 000 . 1 ) ( 额数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份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场内 国投创业成长 前 前 ? ? ? A A NAV NUM A





其中: 前 A NAV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参考净值 前 A NUM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


后 A NUM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折算成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 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 80 2)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 算 前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相等, 且份额折算后,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比例仍为 1:1;


② 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为 1.000 元, 折 算前参考净值超出 1.000 元以上的部分折算为场内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③ 份额折算前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持有人的资产不变, 即其份额折算 前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B 的资产与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资产及其 新增场内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资产之和相等 。


后 后 A B NUM NUM ? 000 . 1 000 . 1 ) ( 额数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场 内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前 前 ? ? ? B B NAV NUM B 其中: 前 B NAV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参考净值 前 B NUM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


后 B NUM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折算成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 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3)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 元, 折算前净值 超出 1.000 元以上的部分折算为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其中, 场外 国投创业成长份 额持有人获得新增场外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场内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持有人获得新 增场内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② 份 额 折算 前 后,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持 有 人的 资 产 不 变 , 即 其 份 额折 算 前 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资产与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资产相等。 000 . 1 NAV 数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额 长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国 份 额 折 算 前 国 投 创 业 成 数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额 长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国 份 额 折 算 后 国 投 创 业 成 前 创业 ? ?





其中: 前 创业 NAV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81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截位法保留到小数点 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经折算后 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在实施基金份额折算时,折算日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参考净值等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 发布的相关公告。 具体例证详见招募说明书。 (5)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保证基金份额折算期间本基金的平稳运作,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暂停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上市交易和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相关等 业务,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折算结果,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下折: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0.250 元 当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0.250 元,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 规则进行份额折算。


(1)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0.250 元,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市 场情况确定折算基准日。


(2)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3)基金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当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0.250 元后, 本基金将分别对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和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进行份额折算,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 比例仍为 1:1,份 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 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均调整为 1.000 元。

































































基金合同 82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三类份额 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1)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① 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为 1.000 元,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相应减少; ② 份额折算前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持有人的资产不变, 即其份额折算 前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资产与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资产 相等。 000 . 1 前 前 后 B B B NAV NUM NUM ? ? 其中: 前 B NAV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参考净值 前 B NUM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


后 B NUM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折算 后的份额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计入 基金财产。 2)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为 1.000 元; ② 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仍保持 1:1 配比, 国投 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配比后超出的资产折算 为 场内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③ 份额折算前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持有人的资产不变,即其份额折 算前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的资产与份额折算后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及其新增场内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的资产之和相等。 后 后 B A NUM NUM ? 000 . 1 000 . 1 ? ? ? ? 后 前 前 额数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场 内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A A A NUM NAV NUM A 其中:


前 A NAV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参考净值 前 A NUM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

































































基金合同 83 后 A NUM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的份额数


后 B NUM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折算 后的份额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计入 基金财产。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折算成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3)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① 份额折算后,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 元,国投创业 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数相应调整; ② 份 额 折算 前 后,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持 有 人的 资 产 不 变, 即 其 份 额折 算 前 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的资产与份额折算后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资产相等 。 000 . 1 NAV 数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额 长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国 份 额 折 算 前 国 投 创 业 成 数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份 额 长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国 份 额 折 算 后 国 投 创 业 成 前 创业 ? ?





其中: 前 创业 NAV :份额折算前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截 位 法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经折算后 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在实施基金份额折算时,折算日折算前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参考净值等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 发布的相关公告。 具体例证详见招募说明书。 (5)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保证基金份额折算期间本基金的平稳运作,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暂停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上市交易和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 业务,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折算结果,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84 第二十 一部分


国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 终止运作 一 、 经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 通过 , 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 业 成 长 B 份额 可 申 请 终 止运 作 。 该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议须 经 本 基 金所 有 份 额 以 特 别 决 议 的 形 式 表 决 通 过 , 即 须 经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国投创 业 成 长 份 额、 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 投创 业 成 长 B 份额各 自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 的 2/3 以上(含 2/3) 通 过 方为 有 效 。 二、国 投 创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 投创 业 成 长 B 份额终 止 运 作 后 的 份额 转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 除非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将全 部 转换成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场内 份额。 1、份额转换基准日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日 (如该日为非工作 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 2、份额转换方式 在转换基准日日终,以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 国投创业 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按照各自的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转换成国投创 业成长份额的场内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或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后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份额转换计算公式: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或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转换比率= 份额转换基 准日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或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份额 转换基准日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或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 换后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 的 场内份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转 换 前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额(或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数×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或国投






























































基金合同 85 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转换比率 3、份额转换后的基金运作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全部转换为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场内份额后,本基金接受场外与场内申购和赎回 。 4、份额转换的公告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进行份额转换结束后,基金管 理人应在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基金合同 86 第 二十二部分


基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 、 基 金 会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理 人 及 基 金托 管 人 各 自保 留 完 整 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 并 进 行日 常 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管 人 每 月 与基 金 管 理 人就 基 金 的 会计 核 算 、 报表 编 制 等 进行 核 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 基 金 的年 度 审 计 1 、 基 金 管理 人 聘 请 与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相 互 独 立的 具 有 证 券从 业 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 基 金 管理 人 认 为 有充 足 理 由 更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经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87 第 二十三部分


基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关 规 定 。 二 、 信 息 披露 义 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指定 媒介和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互 联 网 网 站( 以 下 简 称“ 网 站 ”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 本 基 金信 息 披 露 义务 人 承 诺 公开 披 露 的 基金 信 息 , 不得 有 下 列 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代销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基金合同 88 五 、 公 开 披露 的 基 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 基 金 招 募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媒介及基 金 管 理 人网 站 上;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 、 基 金 招募 说 明 书 应当 最 大 限 度地 披 露 影 响基 金 投 资 者决 策 的 全 部事 项 , 说明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交易 安排、基金投资、基金产品特性、风险揭示、 信 息 披 露 及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服 务 等内 容 。 《 基金 合 同 》 生效 后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 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 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是 界定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基 金财 产 保 管 及基 金 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 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生效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上市交易3个工作日 前,将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五)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合同 89 基金管理人应于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日前2日在指定媒 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六)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 交易前或者开始办理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 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交易或者 开始办理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 指定 媒介披露开放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 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 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 自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 金资产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国投创业 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参 考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七)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 基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等 信 息 披 露文 件 上 载 明 国投创 业成长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 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 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合同 90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九)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董 事长 、 总 经 理及 其 他 高 级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 理 和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基金合同 91 17、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 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价错误达 各自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1、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申购、 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 赎 回; 26、本基金接受或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申请; 27、本基金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后恢复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28、本基金实施基金份额折算; 29、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终止运作; 30、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终止 运作后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份额转换; 31、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交易; 32、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暂停 上市、恢复上市或终 止上市; 33、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3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予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40 日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合同 92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 信 息 披露 事 务 管 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 息前,应当在第一时间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 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份额折算 比例,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终止运作后 的份额转换比例,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 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 致。 七 、 信 息 披露 文 件 的 存放 与 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代销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及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 以供公众查阅、






























































基金合同 93 复制。 本基金的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以及国投创业 成长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B 份额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 、 暂 停 或延 迟 信 息 披露 的 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 不 可抗 力 或 其 他情 形 致 使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无 法 准 确 评估 基 金 资产价值时; 3 、 占 基 金相 当 比 例 的投 资 品 种 的估 值 出 现 重大 转 变 , 而基 金 管 理 人为 保 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 出 现 基金 管 理 人 认为 属 于 会 导致 基 金 管 理人 不 能 出 售或 评 估 基 金资 产 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合同 94 第 二十四部分


基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 《 基金合 同 》 的 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5)变更基金类别; (6 )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范围 或 策 略 (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运作;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10)终止《基金合同》 ; (11 )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 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基金合同 95 会备案,且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公告 。 二 、 《 基金合 同 》 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1、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 情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组 成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组 成 员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 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会 计 师 事 务所 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 外 部审 计 , 聘 请律 师 事 务 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基金合同 96 四 、 清 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分别计算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并据此由 国 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在本基金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 创业成长 B 份额终止运作后, 如果本基金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则 依据基金财产 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六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 情形发生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账 册及 文 件 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保存。






























































基金合同 97 第二十 五 部分


违约 责 任 一、因《基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基金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 能 完 全 履 行 的 , 由 违 约 的 一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属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双 方 或 多 方 当 事 人 的 违 约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违 约 方 分 别 承 担 各 自 应 负 的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 下列 情 况 之一 , 当 事 人 可以 免 责 : 1 、 基 金 管理 人 及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中 国 证 监 会的 规 定 或 当时 有 效 的 法律 法 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 基 金 管理 人 由 于 按照 《 基 金 合同 》 规 定 的投 资 原 则 而行 使 或 不 行使 其 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失 。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 益 的 前 提下 , 《 基金合 同 》 能 够继 续 履 行 的应 当 继 续 履行 。 非 违 约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合 理 费 用 由违 约 方 承 担。


四、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基金合同 98 第二十六 部分


争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99 第二十七 部分


基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 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合同 100 第二十 八 部分


其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合同 101 第 二十九部分


基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权 利 、义 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根 据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管 理 费 以 及法 律 法 规 规定 或 中 国 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律 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 管 人, 如 认 为 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委 托 、 更换 基 金 代 销机 构 , 对 基金 代 销 机 构的 相 关 行 为进 行 监 督和处理;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 他符 合 条 件 的机 构 担 任 基金 注 册 登 记机 构 办 理 基金 注 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业务 规 则 》 , 决 定和 调 整 除 调高 管 理 费 率和 托 管 费 率之 外 的 基 金相 关 费 率 结构 和 收 费 方 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基金合同 102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基 金 ,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中 国 证监 会 认 定 的其 他 机 构 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 有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 投 资 分 析、 决 策 ,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的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财 产 相互 独 立, 对所 管 理 的 不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 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和 注 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103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或经有权机关要求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 三方追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募集 期 间 未 能达 到 基 金 的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 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基金合同 104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法 律 法规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监 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运 作 ,如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有 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联 名 的方 式 在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公 司上 海 分 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 债券托管账户, 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 金托 管 部 门 ,具 有 符 合 要求 的 营 业 场所 , 配 备 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 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基金合同 105 (4 ) 除 依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基 金 商 业 秘密 ,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及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或经有权机关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审 查 基 金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净值、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基金份额折算比例,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终止运作后的 份额转换比例;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基金合同 106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 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基金除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折 算 、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的基 金 清 算 财产 分 配 、 国投 创 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外,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 按 《基金合同》 约定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 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如果 国投创业 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出现终止,则在终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后,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 益。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 照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依 法 转 让 其持 有 的 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 代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代销 机 构 损 害 其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基金合同 107 (1)遵守《基金合同》 ; (2 ) 缴 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款 项 及 法 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 同 》 所规 定 的 费用; (3 ) 在 其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基 金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在 基 金 交 易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 因 , 自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及 代 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 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 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1、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 高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 标准 , 但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要 求 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 作; (9 ) 变 更基 金 投 资 目标 、 范 围 或策 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 会 另 有规 定 的 除外) ;






























































基金合同 108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单独或合计持有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 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或中 国 证 监 会规 定 的 其 他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本基金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内 调整国 投创 业 成 长 份额 的申 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代销机构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 除 按照 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同 》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 法 规 规 定或 《 基 金 合同 》 另 有 约定 外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 管 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基金合同 109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 决 定 不召 集 , 基 金托 管 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 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单独或合计代表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 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会 议 的 召 集人 负 责 选 择确 定 开 会 时间 、 地 点 、方 式 和 权益登记日。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至少一家 指定媒介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 少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基金合同 110 4)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 讯 开 会 方式 并 进 行 表决 的 情 况 下, 由 会 议 召集 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 和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 人 为 基 金管 理 人 , 还应 另 行 书 面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到 指 定地 点 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或 法 律 法 规 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 现 场开 会 。 由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本 人 出 席或 以 代 理 投票 授 权 委 托书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托 书 符 合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注册登记机构 持有的登记资料相 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基金份






























































基金合同 111 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 参 加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基 金 份 额 低于 上 述 规 定比 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应当有 代表1/3 以上 (含1/3) 各自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 方可 召开。 (2 ) 通 讯开 会 。 通 讯开 会 系 指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将 其 对 表决 事 项 的 投票 以 书 面形式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 《基金合同》 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 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国投创业成长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 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各自 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参加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应当有代表 1/3 以上 (含1/3) 各自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 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的 规 定 , 并与 基 金 登 记注 册 机 构 记录 相 符 , 并 且 委 托 人 出具 的 代 理 投票 授 权 委 托书 符 合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和会 议 通 知 的






























































基金合同 112 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 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 ) 在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机 关 允 许的 情 况 下 ,本 基 金 亦 可采 用 网 络 、电 话 等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 其 代 表 进 行 授 权 或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5、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 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 终止 《 基金 合同 》 、 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基 金托 管 人 、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 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 并由召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 集人 对 于 提 案涉 及 事 项 与基 金 有 直 接关 系 , 并 且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






























































基金合同 113 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 2 ) 程 序 性。 大 会 召 集人 可 以 对 提案 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将 提 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持 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与 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 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国 投 创 业 成 长 份 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 名称 ) 、 身 份证 号 码 、 住所 地 址 、 持有 或 代 表 有表 决 权 的 基金 份 额 名 称 及其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基金合同 114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在 其对应份额级别内享有平等的 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 议 , 一 般决 议 须 经 参加 大 会 的 国投 创 业 成 长 份额、国 投创 业 成 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的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50%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 议 , 特 别决 议 应 当 经参 加 大 会 的 国 投 创 业 成长 份额、国投 创 业 成长 A 份 额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 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的运 作、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 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基金合同 115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 票 过程 应 由 公 证机 关 予 以 公证,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 拒 不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8、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自 生 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 日 内 在至 少 一 家 指定媒介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存续期内, 本基金(包括 国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不进行收益






























































基金合同 116 分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后,如果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 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基金的收 益分配。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与 基 金财 产 管 理 、运 作 有 关 费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比 例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 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 管 理人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可 抗 力 等, 支付日期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 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等, 支付 日 期 顺 延 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支付。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使用费






























































基金合同 117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 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 指数使用 费 按 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02 % 的 年 费 率计 提 , 且 收取 下 限 为 每季 度 ( 包 括 基金成立当季)人民币 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每日计算,逐日累计。 指数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季初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在基金存续期内,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 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签订的指 数使用许可协议中关于 “指数使用费” 的内容有所修改的, 将按照最新的内容进 行费用计提和支付,此事无须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基 金 资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1、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实现对 中证创业成长 指数的有效跟踪, 力求将基金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平均跟踪误差控制在 0.35% 以 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权证 、 股指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创业成长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8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 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任何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及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 券 不 低 于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5% ;权 证 以 及 其他 金 融 工 具的 投 资 比 例符 合 法 律 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管理人在履






























































基金合同 118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管理人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上述相关规定。 3、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 当 时 有效 的 法 律 法规 、 中 国 证监 会 及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禁 止 从 事的 其 他行为。 本基金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2 ) 本 基 金财 产 参 与 股票 发 行 申 购, 所 申 报 的金 额 不 得 超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 易日 日 终 , 持有 的 买 入 股指 期 货 合 约价 值 ,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 ( 不 含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 、 权证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买入 返 售 金 融 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






























































基金合同 119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 本 基 金进 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 债 券回 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 致 的 投 资组 合 不符合 上 述 约 定 的比 例 , 不 在限 制 之 内 ,但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 交易前或者开始办理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 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合同 120 在国投创业成长 A 份 额、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上市交易或者开始办理 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指定 媒介披露开放日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国投创 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各自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 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 国投 创业成长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各 自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以及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各自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参考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1、 《基金合同》的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5)变更基金类别; 6)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 范围 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终止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投创业成长 B 份额的运作;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10)终止《基金合同》 ; 11 )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基金合同 121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的申购 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议 应当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且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公告。 2、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 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组 组 成 : 基金 财 产 清 算小 组 成 员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组 职 责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金 财 产 的 保管 、 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基金合同 122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分别计算 国投创业成长 份额、 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创业成长 B 份 额各自的 应计分配比例,并据此由 国 投创业成长份额、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与国 投创业成长 B 份额 各自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在本基金的国投创业成长 A 份额 与 国投 创业成长 B 份额终止运作后, 如果本基金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则 依据基金财产 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保存 。 八、争 议 解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基金合同 123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者 取 得合 同 的 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册 , 供 投 资者 在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 代销 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 合同》 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