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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指ETF(513600)

恒指ETF: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1 南方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南 方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托管协议 2 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中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 商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4 号 注册资 本:3 亿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 0755-82763888 传真: 0755-82763889 联系人 :鲍 文革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55 号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49,018,545,827 元 联系电 话:010-66105799 联系人 :赵 会军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经营范 围 : 办 理人 民币 存 款、 贷款 、 同 业拆 借业 务; 国内外 结算 ; 办理 票据 承 兑、 贴现 、 转贴现 、 各类 汇兑 业务 ;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理 销售 业 务; 代理 发行 、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 代 理业 务 ;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托管协议 3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 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托管协议 4 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依 据 、 目 的 和 原则 2.1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合格 境内 机构投 资者 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试 行办 法》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 法》 ) 及 《关 于实 施 〈合 格境 内机 构投资 者境 外证 券投 资管 理试行 办法 〉 有关问 题的 通知 》 (以 下简 称 《通 知》 ) 等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 南方 恒生 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 以下 简称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2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南方恒 生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券 投资 基金 ( 以下 简称 基金或 本 基金)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在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 值计 算、 收益分 配、 信息 披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2.3 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另 有约 定,本 协议所 使用的 词语 或简称 与其在 《基金 合同 》的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托管协议 5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管 职 责 3.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 列职 责: 1 、保护 持有人 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 金日 常投资 行为 和资金汇 出入 情况实 施监 督,如 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 2 、安全 保 管基 金财产 , 为 基金财产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及其 他投资 所需 账户, 将 其自有 资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财产 分账 管理 ; 3 、及 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授权 境外投 资顾 问) ; 4 、监督 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托管 协议 约定 的投 资 范围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5 、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执 行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 投资顾 问) 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6 、监督 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7 、监督 基金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日常 交 易; 8 、监督 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 分配 方案 ; 9 、按照 基金财 产所在 地 法 律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交易所规 则或 市场惯 例 的 规定以 受 托人名 义或 其指 定的 代理 人名义 登记 资产 ; 10 、 办 理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 汇、 付汇 和人 民币 资金结 算业 务 ;每 月结 束后 7 个工 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国 家外汇 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投 资情 况,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11 、保存 基金 管理人 就管 理本基金 的资 金汇出 、汇 入、兑换 、收 汇、付 汇、 资金往来 、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 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其他基 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相 关资料的 保存时 间应不 少 于 15 年; 12 、 《 基金 法》 和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 国 家外汇 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定 的 其他职 责。 3.2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 职责履行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基 金财 产投 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 易所规 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 、 保 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 资金清 算等 职责 。 境 外托 管人在 履行 职责 过程中 ,因本 身过错 、疏 忽等原 因而导 致基金 财产 受损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承担相 应责任 。 在决定 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疏忽 等不 当行 为, 应 根据基 金托 管人 与境 外托 管人之 间的 协 议的适 用法 律 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场 惯例 决定 。


























































































































托管协议 6 四、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4.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 监督 权 1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标的 指数 为恒 生指 数 , 本基 金投 资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 、 备 选成份 股 ( 包括港 股通 股票中 的标的 指数成 份股 、备选 成份股 ) 、公 募基金 、依法 发行上 市的其 他股 票、固 定收益 类证券 、 银行 存款 、 货 币 市场工 具 、 股 指期货 等金 融衍生 品和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要 求履 行相 关手续 后, 还可 以投资 于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未来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它 金融 工具 ,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的 相关规 定。 基金 投资 标的 指数成 份股 、备 选成 份股 的资产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80% 。 如法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品 种,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 金投资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 备选成 份股 的资 产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80% 。 3 、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 限 制: (1) 基金 投资 标的 指数 成 份股、 备选 成份 股的 资产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80% 。 (2)基 金持有 同一家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在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 款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本款 所称银 行应 当是 中资 商业 银行在 境外 设立 的分 行或 在最近 一个 会 计年度 达到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银 行。 (3)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 政府、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发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净 值的10% , 但标 的指 数成 份股不 受此 限。 (4)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 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忘录国 家或 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5)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不 得持 有同一 机构 10%以上 具有投 票权 的证券 发行总 量,但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不 受此限 。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6)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 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流通 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资产 。























































































































托管协议 7 (7)基 金持有 境外基 金的 市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8)同 一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基金 ,不 得超过 该境 外基金 总 份额 的20 %。 若基金 超过 上述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当 在超 过比 例后 30 个工 作日 内采 用合 理的 商业措 施 减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 中 国证 监会根 据证 券市 场发展 情况 或基 金具 体个 案,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比 例限制 。 金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2)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 的初始 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 )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行 估值 ,并且基 金可 在任何 时候 以公允 价 值终止 交易 。


3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本 基金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60 个 工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括衍 生品头 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1)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中资 商业 银行除 外) 应当具有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信用 评 级机构 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02%。


(3 ) 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工 具或 品种 :


1 ) 现 金;


2 ) 存 款证 明;


3 ) 商 业票 据;


4 ) 政 府债 券;


5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作























































































































托管协议 8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 候终止证 券借 贷交易 并在 正常市场 惯例 的合理 期限 内要求 归 还任一 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基 金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 相应 责任 。


基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惯 例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逆回 购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1)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 的对手方 (中 资商业 银行 除外)应 当具 有 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 当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 对卖 出收益进 行调 整以确 保现 金不低 于 已售出 证券 市值 的102 %。 一旦买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卖 出 收益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3)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 易期内及 时向 本基金 支付 售出证券 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 和 分红。 (4)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 当对购入 证券 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 整以确 保已 购入证 券 市值不 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 已购入 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5)基 金管理 人 应当 对基 金参与证 券正 回购交 易、 逆回购交 易中 发生的 任何 损失负 相 应责任 。


(6)基 金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正回 购交 易,所 有已 借出而未 归还 证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售出而 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得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的50 %。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投资境 外基 金的 限制 (1) 每 只境 外基 金投 资比 例不超 过本 基金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 基金 投资 境外伞 型 基金的 ,该 伞型 基金 应当 视为一 只基 金。 (2)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以 下基金 : 1 )其 他基 金中 基金 ; 2 )联 接基 金(A Feeder Fund); 3 )投 资于 前述 两项 基金 的 伞型基 金子 基金 。 3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托管协议 9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3)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4 、若法 律、行 政法规 或中 国证监会 的相 关规定 发生 修改或变 更, 致使现 行法 律法规 的 投资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组合 比例限 制被 修改 或取 消 , 本 基金相 应调 整禁 止行 为和 投资限 制规 定 。


5 、投 资组 合比 例调 整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 3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在上 述期间 内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应 当符 合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若基 金投资 不符 合基 金合同 约定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30 个交 易日 内采 用合 理的 商业措 施进 行 调整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 因 港股 通额度 已满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 不能 在30 个交 易日 内完 成调整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合 理时 间内 进行 调整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时 ,从 其规 定。 4.2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配 、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4.3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或 其授 权境 外投 资顾问 的投 资 运作和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或 《 基金 合同 》 的 规 定, 应及 时以 书面或 电话 或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进 行核 对确 认并回 函; 在限 期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予纠 正,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监 管部 门。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 金管 理人或 其授 权投 资机 构有 重大违 法违 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有 关监 管机构 , 同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 告有 关监 管机 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基金 管理























































































































托管协议 10 人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碍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4.4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合规 投 资责 任方 为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的 合规监 管系 统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受限 于基 金管 理人 、 经纪人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提 供用于 该系 统 的数据 和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作 任何 担 保、暗 示或 表示 ,并 对这 些机构 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所引 起的 损失 不负 任何责 任。 4.5 无 投资 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应 理 解, 基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的交 易监 督服 务 是 一种 加工应用 信息 的服务,而 非 投资服 务 。 除下列 第4.6 项 及法 律法 规明确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将不 会因 为提 供 交 易监督 服务 而承 担任 何 因 基金管 理人 违规 投资 所产 生的 责 任 , 也 没 有义务 采取 任何 手段 回应 任何与 合规 分析 服务 有关 的信息 和报 道 , 除 非接 到 基 金管理 人或其 授权 境 外投 资顾 问要 求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针对某 个信 息和 报道 作回 应的书 面 指示 。 4.6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应本 着诚 实尽 责的 原则 , 采 取合 理 的 手段 、 方 法和实 施 工具 , 来 提高 交易监 督服 务的质 量 , 除 非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因 疏忽 、 过 失或 故意 而 未能尽 职尽 责 , 造成 交易 监督结 果不 准确 , 并 进而 给基金 资产 或基 金管 理人 造成损 失 ,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不应 就交 易监 督服 务承 担任何 责任 。


























































































































托管协议 11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5.1 在 本协 议有 效期 内, 在 不违反 公平 、 合 理原 则, 以及不 导致 基金 托管 人的 接受基 金 管理人 监督 与检 查与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相冲 突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对 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 况进行 必要 的监 督与 检查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和期 货账 户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5.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 金管理 人须 向基金 托管人 作出书 面提 示;基 金 托管 人在接 到提 示后 , 应 及时 对提示 内容 予以 确认 , 如 无异议 , 应在 基金管 理人 给定的 合理 期 限 内改进 ,如 有异 议, 应作 出书面 解释 。 5.3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5.4 基金 管理 人须 尽其 最大 努力保 证其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不影 响基 金托 管人的 正 常营业 活动 。


























































































































托管协议 12 六、


基金财产保管 6.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境 外托 管人 根据 基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 证券 交易 所规 则、 市 场惯 例以 及其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为 本基 金在 境外 开立 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以 及投 资所 需的 其他 专用账 户。 3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境外 托管人 根据基 金财 产所在地 法律 法规、 证券 交易所规 则、 市场惯 例及 其与基 金 托管签 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并 保管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管 人 在 已根 据 《 试行 办法 》 的 要求 谨 慎、 尽 职的 原则 选择 、 委 任和监 督境 外托 管人 , 且 境外托 管人 已按 照当 地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 基 金托 管人对 境外 托管 人破 产产 生的损 失不 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采 取措施 进行 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托 管人 存在 过失 、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行 为,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不 对境外 托管 人依据 当地法 律法规 、证 券交易 所规则 、 市场惯 例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承担责 任。 5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尽 商业上的 合理 努力确 保境 外托管人 不得 自行运 用、 处分、 分 配托管 证券 。 6 、除非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书 面同 意,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应尽 商业 上的合 理努 力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在 任何 基金 资产上 设立 任何 担保 权利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抵押 、 质 押、 留 置等 , 但 根据 基 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 7 、对于 因为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本协议 项下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定 到账 日期并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如因基 金持有 的资产 所产 生的应 收资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作为 资产 持有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到 账日 没有 到达 托管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6.2 募集资金的验资与划 转 1 、 基金 募集 期满, 募集 的 基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 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 2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集 的 属 于本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 金 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 基金托 管人 自基 金财 产划 入资产 托管 专户 之日 起履 行本协 议项 下























































































































托管协议 13 托管职 责。 6.3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现 金账 户 中的现 金将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或 其 境外托 管人 的银 行身 份持 有。 除非基 金管 理人 按指 令程 序发送 的指 令另 有规 定 , 否则 ,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 外托管 人应 在收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后,按下 述方 式收付 现金 、或收付 证券 :(a) 按照交 易发生的 司法 管辖区或 市场 的有关 惯常 和既定惯 例和 程序作 出; 或(b)就 通过证 券系 统进行 的买卖而 言, 按照管 辖该 系统 运营 的规 则、 条 例和 条件 作出。 基金 托管人 和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不时将 该等 有 关惯例 、程 序、 规则 、条 例和条 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因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终止清 算 时, 不得 将基 金财产 归入 其清算 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应自身 , 并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其 境 外托管 人建 立安 全的 数据 管理机 制 , 安 全完 整地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财 产相 关的业 务数 据 和信息 。 6.4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应以基 金或 者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联名 的形式在 其营 业机构 或其 境外托 管 人处开 立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银行 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的营 业机构 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假 借基 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家 或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6.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按照投 资地 法律法规 要求 或行业 惯例 需要,在 基金 所投资 市场 或证券 交 易 所 适 用 的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基 金 开 立 以本 基 金 名 义或 基 金 托 管 人名 义 或 境 外托 管 人 名 义或 境外托 管人 的代 理人 名义 , 或以 上任 何一 方与 本基 金联名 名义 的证 券账 户。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其境外 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与 开立证 券账 户有 关的 手续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所 有必 要协助 。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仅 限于 满足开 展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以及 境外 托管 人均 不得出 借或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双 方同 意擅 自转让 基金 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相关 证明文 件的 保管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 的管理 和运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4 、基金 管理人 投资于 合法 合规、符 合基 金合同 的其 他 非交易 所市 场 的投 资品 种时,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根据投 资所 在市 场以 及国 家或地 区的 相关 规定 , 开立 进行基 金的 投 资活动 所需 要的 各类 证券 和结算 账户 ,并 协助 办理 与各类 证券 和结 算账 户相 关的投 资资格 。























































































































托管协议 14 5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账 户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6.6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投 资市场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负责 开立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所 有必要 协 助 。 2、投 资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6.7 证券登记 1、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例 。 通 过沪 港通 购买 的香港 交易 所股 票登 记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公 司 ( 简 称“中 国结 算公 司” )名 下 ,并以 中国 结算 公司 名义 行使相 关权 利。 2、基 金托 管人 应确 保基 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以所有 证券 的实 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 持有基 金财 产中 的所 有 证券。 3、基 金托 管 人应 该:(a) 在 其 账目 和记 录中 单独 列记 属 于本 基金 的证 券, 并且(b) 要 求和 尽商 业上 的 合理努 力确 保其 境外 托管 人在其 账目 和记 录中 单独 清楚列 记证 券不 属于 境外 托管人 , 不论 证券以 何人 的名义 登记 。 而且 , 若 证 券 由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托管 人以无 记名 方式 实际 持有 , 要求 和尽 商业 上的 合理 努 力确保 其境 外托 管人 将这 些证券 和基 金托 管人 、 其境 外托管 人自 有资 产分 别独 立存放 。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欺诈 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金 托管 人将 不保 证其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所接 收基 金财产 中的 证券 的所 有权 、 合法性 或真 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5、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人应 指示存 放在证 券 系统的证 券为基 金的 实益所有 人持有 , 但 须遵 守管辖 该系 统运 营的 规则 、条例 和条 件。 6、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记 名证 券 和在证 券系 统持 有的 证券 除外) 应按 本协 议约 定登 记 ,投资 当地 市场 的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市场 惯例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7、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登 记方 式的 重大 改变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若基 金管 理人要 求改 变本 协议 约定 的证券 登记 方式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 应就 此予以 充分 配合 。 6.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 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可存放于基金托 管人 或其境外托管人的保 管库 或其他机 构。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期























































































































托管协议 15 间的损 坏 、 灭 失, 由此 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6.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 财产 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 的副 本或相关 证明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门 , 保 存时 间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托管协议 16 七、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和 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 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资 金清 算、 代 为行 权等 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办 理基 金的 资金 往来、 行 使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等 有关 事项 。 本协议 项下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指 令仅通 过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境外 托管 人 , 除 非经基金 托 管人 授权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直接 向境 外托 管人发 送 指 令 。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 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 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 知; 被授权 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指 令的 人士 ,可包 括境 外投 资顾 问及 其被授 权人 ;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发 送的 指令要 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现金汇 划指 令、 交易结 算指 令及 代为 行权 指令等 ; 指令程 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 程序和 方式 。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 知 ,载明 被授权人名单、 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 范围 、 授 权生 效日 期、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被授 权人 身份的 方法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被 授权 人 人名 印鉴 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签 字样 本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 章并由 法定 代表 人 、 负 责人 或授权 代表 签 署, 若由 授权 代表签 署 , 还应附 上授 权书 。 授 权通 知应当 以加 密传 真的 形式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通知 后向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认 回复 。 授 权通 知自 其载明 的生 效日 期生效 , 基 金 托 管人 收到 授权通 知的 日期 晚于 载明 日期的 , 自 基金 托管 人 向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确认回 复后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 交 基金 托管人。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 时 ,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 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通 知后 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确 认回 复。 变更 通知 应载明 新被 授权 人的信 息 、 预 留印鉴 和签 字样本 , 及授 权变更 生效 日期 。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自其载 明的 日 期 生效,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变 更通知 的日 期晚 于载 明日 期的, 自基 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复 后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管 人确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将 通知原 件送 交 基金 托管人 。























































































































托管协议 17 被授权 人变更 通 知生 效后 , 对于 已被 撤换 的被 授权 人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被 改变授 权人 员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不 予执 行 。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 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 向 被授权 人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披露 、泄 露。 7.3 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或境 外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款 项事 由 、 支 付时 间 、 到账时 间、 金额、 账户 等所 有指 令执 行的必 需要 素。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 试行 办法 》 和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 营权 限和交 易 权 限内 , 依 据相 关业务 规则 和指令 程序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出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电 话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授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 及授 权范围 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 方 可执行 指令 。 对于 被 授权 人 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 效力 。 基金 管 理人在 发送 指令时 , 应为 托 管人执 行指 令留 出所 必需 的时间 。 基 金管 理人 未能 留出足 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 使指令 未能 及时 执行,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2、指 令程 序 被授权 人应 以下 述任 何一 种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外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1)S.W.I.F.T.指示 , 经 双方认 证 的S.W.I.F.T. 安排 ; (2) 加密 传真 ; (3) 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约定 的程 序和 安全措 施发 送的 电传 ; (4) 电脑 可读 指令 ,通 常 用于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约 定的 某些 信息 的传送 ;


(5) 被授 权人 签署 的书 面 指令; (6)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书面 约定 的根据 基金 管理人规 定的 条件经 测试 鉴定的 其 他通讯 方式 。 3、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被授 权人 按本协 议约 定的 方式 发出 的指令 后 , 对 于电 子指 令应 根据双 方 同意的 方式 验证 指令 的表面 真实 性, 对于 纸质 的其 他指令 , 基 金 托 管人 对有 关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验 证其 表面 真实 性 。 经查验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将 按相 关市场 惯例 尽合 理努力 执行 , 并 将执 行结 果按本 协议 约定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基 金托管 人如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撤销 或变 更其 指令 前 , 按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根据 本协 议条款 代表 基 金管理 人签 署文 件或 做出 适当行 动。 双方 同意, 如有 关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当地 市场 惯 例或本 协议 及相 关附 件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无须 执行 该指令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无不 合理 的延 误下尽 快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有关情 况, 基金 托管 人无 须就该 延误 负责 。























































































































托管协议 18 7.5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若被授 权人 没有 按照7.4 中2 条 规定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指令 或指 令未 经被授 权人 适当签署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无法 按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双 方 同 意的 方 式 验 证指 令 的 表 面真 实性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拒 绝执行 该指令 。 因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错误 指令( 该 错 误 指 令 指基 金 托 管人 无法 根 据 本 协议 约 定 检查 出错 误 的 指 令)对 基 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 7.6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 律 法规暂缓、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可不 予执行 , 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 并 以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确 认,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7.7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 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 任。 7.8 其他事项 1、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 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 赔 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 对 执行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本 协议 约定 正 确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投资 指令 而产 生的相 关法 律责 任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该 责 任 。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 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 寸的 投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偿 。


























































































































托管协议 19 八、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安 排 8.1 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 金托 管人 清算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应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现金 汇划 指令 , 办 理 基金财 产 在境内 托管 账户 和境 外托 管账户 之间 的汇 入、 汇出 以及相 关汇 兑手 续, 或将 基金财 产划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或 完成投 资相 关的 资金 交收 与证券 交割 ,或 支付 相关 费用。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 人应 配合解 决 。 由 基 金管理 人原 因导 致的 超买 或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发生超 买行 为 , 应按 当地 证券交 易 市 场规 则或 市场 惯例完 成融 资 ,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 由 此 给基金 造成 的损 失或 由此 所产生 的相 关费 用应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由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的资 金 和证券 余额 不正 确导 致的 超买或 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由境 外投资 顾问 或 境外经 纪人 原因 导致 的超 买或超 卖所 造成 的损 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先行 承担 后向 境外投 资顾 问 或境外 经纪 人进 行追 索 。 由 境外托 管人 提供 的资 金和 证券余 额不 正确 导致 的超 买或超 卖所 造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先行承 担后 向境 外托 管人 进行追 索。 沪港通 项下 购买 的港 股由 中国结 算公 司负 责股 票交 收和资 金清 算,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中 国 结算公 司的 指令 进行 资金 清算。 由于 非基 金托 管人 原因造 成证 券超 买或 超卖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规 定时 限内 补足 资金 或款项 , 由 此给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托管 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3、境 内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境内现 金汇 划指 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 托 管资 产 时 , 由被授 权人 按指 令程 序向 基金托 管 人发出 的在 境内 托管 账户 与境外 托管 账户 之间 的现 金汇入 、 汇 出、 或 将现 金汇 回基金 管理 人 指定的 账户 以及 其他 现金 划拨的 指令 。 境 内 现 金汇 划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适用 本协 议第 7 条的 约定 。 4、境 外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基 金托管 人及境 外托 管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根据 行业 惯例, 售出 、转让 、 转移或 存托 基金 财产, 接 收或交 付所 买卖 证券 或其 它工具 ,并 支付 或收 取相 应款项 。 (2)基 金管理 人可授 权, 但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没有 义务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 情况下 垫付 完成 交易 所需 现金。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境 外托管 人有 权向 本基 金收 回所垫 付的 现 金, 并收 取与 所垫付 现金 有关的 合理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应 认可 , 基金托 管人 及境外 托管 人 可 以根据 不同 国家 、 市 场以 及投资 品种 , 做出相 应决 定,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情 况下垫 付交 易 所 需现金 。 基 金管 理人 认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有权 从贷 记或 应付 本基 金的款 项中 扣























































































































托管协议 20 除其所 垫付 的现 金及 相关 的合理 费用 。 若 相应 账户 中的金 额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通知, 从基 金资 产向 境外 托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 缺额 , 否则 境外 托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中 与 已垫 付 现 金 和 相关 合 理 费 用额 度 相 当 的 基金 财 产 享 有留 置 权 或 相关 适用法 律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并享 有处 置相 应证 券的 权利 。 当境 外托 管人 从本 基金收 回所 垫付 现金和 相关 合理 费用 时, 应当相 应地 解除 该留 置权 。 (4)基 金托管 人自身 、并 尽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境外托管 人按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向特定 对象 、 按指定 金额 、 时 间和 方 式 划拨 托 管资 产 。 在没 有关 于接收 对象 变化情 况的 实 际 信息或 通知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对 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 善意原 则做 出 的资产 划拨 不负 责任 。 若划 拨的资 产因 无人 领取 被退 回,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按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处 置资产 。在 上述 划拨 资产 的过程 中, 在途 现金 不计 利息。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工 作日 或与 基金 管理 人约定 的时 间进行 交易 记录 的 核对 。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 管人 按工 作日 对境 内、境 外托 管账 户进 行核 实,确 保账 实相 符。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 作 日 或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的 时 间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基 金 资 产 资 金 交 易及余 额表 ,并 保证 其所 记录的 资金 余额 、币 种与 实际相 符。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作 日 结 束 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 证券账 目,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账目 相符。 8.3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 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转 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等 数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净 申购 资 金 的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 净 赎回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 本基 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 的登记机构于 每个基金 份 额申请确 认日 的 12:0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数 据 , 并 保证 相关 数据 的准确 、 完 整 。 4、 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数 据 和盖章 生 效的纸 制清算 汇总表),如 因各种 原因, 该系统 无法 正常发 送,双 方可协 商 解 决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 金管 理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事 宜按 时进行 。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 对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 金























































































































托管协议 21 管理人 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 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托管协议 22 九、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 算 9.1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 计核 算和 估值 的处 理 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 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 净 值计算进 行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 行信息 披露 所需 要的 相关 信息 。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据与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协商 确定 的 会计原 则和 会计 准则 进行 会计处 理。 (2)基金托 管人应按国家 规定和基金管理人要求 对 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 和 现金账户 进行帐 实核 对。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 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 计 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 第 三方独立 机构所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认可 的第 三方 独立 机构 所计算 的资 产 净值进 行复 核。 2、基 金托 管人 的会 计核 算 处理 (1)在 遵守相 关会计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 人应按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确定 的会 计核 算方 法和 处理原 则进 行会 计核 算, 并对基 金单 独建 账、 独立 核算 , 并 应指 定 专门人 员负 责会 计核 算与 会计资 料保 管。 属于 基金 财产的 收益 应全 额计 入会 计账簿 , 不 得与 其他托 管资 产的 收益 相混 淆。 (2)托 管资产 核算的 内容 包括但不 限于 :证券 买卖 业务的核 算、 持有资 产的 付息、 兑 付、 分 红等 业务 的核 算、 证券发 行认 购业 务的 核算 、 货币 市场 产品 买卖 业务 的核算 、 银 行存 款计息 、存 款账 户间 的资 金划付 业务 的核 算、 支付 费用的 核算 、汇 兑损 益的 核算等 。 3、 本 基金 的估 值 方 法遵 照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执行 。 4、净 值计 算 (1)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份额 净值 是指 资产 净值 除以份 额 总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精 确 到0.0001 人民 币 ,小数 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2)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日为每 一基 金开 放日 以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规 定需 要对 外披露 基 金净值 的非 开放 日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集 净值计 算日 估值 价格 截止 时点所 估值 证 券的最 近市 场价 格后 , 按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双 方协商 确定 的估 值方 法和 处理原 则对 各 类估值 对象 进行 估值 , 如 监管有 相关 规定 的, 按相 关规 定 进行 估值 , 计 算出 基金资 产净 值 及 基金份 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告。 9.2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托管协议 23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采用 四舍五 入的 方法 保留 小数 点后 4 位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偏差达 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 即纠 正, 并采取 合理 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 错小于 基金 份额 净 值0.5% 时,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发现 日对账 务进 行更 正调 整, 不做追 溯处 理; 当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 托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 务的 行为承 担 责任。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者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 当对由 于该 差错 遭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受 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 处理 原 则”给 予赔 偿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 , 在 基金 管理 人可 承担的 范围 内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根据 过错原 则, 向过 错人 追偿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有 协助 义 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正 , 则 该当 事人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 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托管协议 24 已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过错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时,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 果因 基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其它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构 的交易数 据的 ,由基 金登 记机构 进 行更正 ,基 金管 理人 就差 错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5 ) 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两 日内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9.3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主 要证券 、期 货 交 易场 所或 市场或 外汇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 其他原 因暂 停交 易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情 形; (4) 监管 机构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9.4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基 金合 同》 规定 估值方 法 第8 项 进行 估值 时,所 造 成的误 差不 作为 资产 估值 错误处 理。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券 、期 货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误 , 或国家 会计 政策 变更 、 市场 规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托管协议 25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未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减轻 或消 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 9.5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基金 托管 人对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行 信息 披露 所需要 的相 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账册 , 对相关 各方 各自的 账册 定 期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记录的 账册 记录 相符 。 9.6 基金法定报告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托 管人 需根 据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监管 机构 报告相 关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以下 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 相关监 管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3)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 出违法 、违 规的,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或外管 局 报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 管局规 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支持和 配合 。 9.7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和准 则执 行。 9.8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管 人在 收到基 金管 理人编制 的基 金财务 报表 后,进行 独立 的复核 。核 对不符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在 每年结 束























































































































托管协议 26 之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托管协议 27 十、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1 、当基 金份额 净值增 长率 超过标的 指数 同期增 长率 达到 1% 以上时 ,可 进行收 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增长 率和 标的 指数 同期 增长率 的计 算方 法参 见《 招募说 明书 》 ; 2 、本基 金以使 收益分 配后 基金份额 净值 增长率 尽可 能贴近标 的指 数同期 增长 率为原 则 进行 收 益分 配 。 基于 本基 金的性 质和 特点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不 须以 弥补 浮动 亏损为 前提 , 收 益分配 后有 可能 使除 息后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低于 面值 ; 3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 基 金份 额每次 基金 收益 分配 比例 由基金 管理 人根 据上 述原 则确定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4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取 现 金分红 的方 式; 5 、同 一类 别内 每一 基金 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 6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以及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情 况下 ,对 上述 原则进 行修 改或 调整 ,而 无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 截止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 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托管协议 28 媒 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托管协议 29 十一、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试 行 办法》 、 《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 披露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 息应予 保密 。 1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 序 1、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 遵循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 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密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时 , 对 于根据 本协议、 《基 金合同 》规定 或信息 使用方 要求 的应由 对方复 核的事 项, 应经对 方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在 信息披 露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 和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行 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理 人出 具 书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 方可 披露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 将 应予披 露的 基 金 信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 露。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媒介 公 开披 露。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不 可抗 力; 2、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 故障、通讯故障、电力 故 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 它非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故意 或过失 的情 形。 3、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监 管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托管协议 30 十二、 基金费用 12.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5 、基 金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费 ; 6 、 基 金 的 证 券 、期货交易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交易、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out-of-pocket fees ) ; 7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8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 9 、基 金进 行外 汇兑 换交 易 的相关 费用 ; 10 、 基 金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应当缴 纳的 , 购 买或 处置 证 券有关 的任 何税 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及 预扣 提税 (以 及与前 述各 项有 关的 任何 利息及 费用 ) ( 简称 “ 税收”); 11 、 代表 基金 投票 或其 他 与基金 投资 活动 有关 的费 用; 12 、与 基金 缴纳 税收 有关 的手续 费、 汇款 费、 顾问 费等; 13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及基 金资 产由 原基金 托管 人转 移新 托管 人所引 起 的费用 ,但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自 身原 因导 致被更 换的 情形 除外 ; 14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15 、与 基金 有关 的诉 讼、 追索费 用; 16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12.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基金的管 理费 包含基 金管 理人的管 理费 和境外 投资 顾问的投 资顾 问费( 如有 )两部分 , 其中境 外投 资顾 问的 投资 顾问费 在境 外投 资顾 问与 基金管 理人 签订 的 《 顾问 协议》 中进 行约 定。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0.5% 的年 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托管协议 31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支 付 日期顺 延。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 金的管 理费 可以部 分作 为境 外投 资顾 问的费 用 , 具 体支 付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境 外投 资顾 问在 有关协 议中 进 行约定 。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1% 的 年 费率计 提 。 托 管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 H =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取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托管 人, 其中 可以部 分作 境外托 管人 的费 用, 具体 支付由 基金 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人 在有 关协 议中 进行 约定。 上述“12.1 基 金费 用的种类 ”中第 4-15 项 费用 , 根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 按 费用实 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用 。 12.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12.5 费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和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托管协议 32 有权拒 绝执 行。


























































































































托管协议 33 十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包括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金 合同 》 终止 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记 日 、 每 年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 管 , 至 少应包 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目 前相关 规则 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 用电 子或文 档的 形式 。 保 管期 限为法 律法 规规 定的期 限。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提交;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 及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负 有保密义 务。 除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其 中的 任 何信息 以任 何方 式向 任何 第三方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 其中的 信息 限制 在为 履行 《 基金 合 同 》 和 本协 议之 目的 而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围 之内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未能妥 善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造 成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毁 损 、 灭失, 或向 第三 方泄 露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信息 的,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此 承担 法律 责任, 赔偿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遭 受的 全部 直接 损失。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托管协议 34 十四、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和档 案 的 保 存 14.1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应妥 善保 存基金 管理 人基金财 产汇 入、汇 出、 兑换、 收 汇、 现 金 往 来及 证券 交易 的记录 、 凭 证等 相关 资料 , 并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但境外 托管 人持 有的与 境外 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14.2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 协助变 更后 的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托管协议 35 十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1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1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托管协议 36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 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15.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依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15.4 新任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新 任或临 时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前 , 原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 并保 证不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在 继续 履行相 关职 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 本协议 的 规定 收取 基金管 理费 或基 金托 管费 。 15.5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 基金 托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根据更 换境 外托管 人通 知办理相 应的 业务交 接手 续,在 办 理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时 , 基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继续 遵循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 在新 的境外 托管 人履行 职责前, 原境 外托管 人应 继续履行 本协 议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基金 托管 人应 支付 相应 的合理 托管 费用 。 5 、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托管协议 37 6 、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托管协议 38 十六、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露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常指 令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八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理 人员相 互兼 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基金合 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十)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 提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5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十一 )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中国 证监会 规 定 禁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托管协议 39 十七、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 终 止 与 基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书 面形式 对本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 托管 协议 的修改 和变 更应 报送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 下任 一情 况, 本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终止情 形。 17.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6)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并公 告;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17.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后 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用 、























































































































托管协议 40 交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配 。 17.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17.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41 十八、 违约责任 18.1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 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 者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约 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 别 对各自 的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的 ,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18.2 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18.3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非 违约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损 失要 求赔 偿。 非违 约方 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 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18.4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 行的,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第三方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理 的必 要支 持。 18.5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试行办法》的要 求以谨慎 、尽职的原则选 择、委任 和监督境 外托管 人, 并对 境外 托管 人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因过 错、 疏 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承 担相应 责任 。 然 而, 在决 定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 疏忽 等不 当行 为, 应根 据 基金 托管 人与 境外托 管人 之间 的协 议的 适用法 律 、 当地 法律 法规 及 证券 市场 惯例 决定 。 18.6 免 责条 款 1 、一方 依据本 协议 向 另一 方赔偿的 损失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一方 当事人 对因 其违约 行 为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 的、偶 然的 、衍 生的 、特 殊的以 及惩 戒性 方面 的损 失不承 担责任 。 2 、基金 托管人 和其境 外托 管人对证 券市 场系统 的作 为、不作 为或 破产, 以及 由此产 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对其按 照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财产 投资 所在 地法 律法 规、 监 管要 求、 证 券市 场规 则或市 场惯 例 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人 按照基 金合 同及本协 议规 定而作 为或 不作为, 且没 有任何 违反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的 规定 的情 况下 , 对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财 产所产 生的 影响 , 不 承担 责任 。 在 上述 情 形下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证 基 金托管 人不 会因 为 按 照本 协议约 定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而遭受 任何 损 失。


























































































































托管协议 42 5 、因基 金管理 人 发送 的相 关指令违 反境 外 投资 行为 所在地的 法律 、法规 、监 管规章 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 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无 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或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因境 外投资 行为 所在 地的 法律 、 法 规、 监 管 规 章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 基金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 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 义务 或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6 、基金 托管人 在已根 据 《 试行办法 》的 要求谨 慎、 尽职的原 则选 择、委 任和 监督境 外 托管人 , 且 境外 托管 人已 按照当 地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要 求保 管托管 资产 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境外 托管人 破产 产生 的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但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 采 取措 施进 行追 偿,基 金管 理人 配合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追偿 。 7 、如果 本协议 任何一 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 件的影 响, 未能履行 其在 本协议 下的 全部或 部 分义务 , 根 据不 可抗 力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不可 抗力 事件 发生时 , 双 方应 立即通 过友 好协 商决 定如 何执行 本协 议。 不可 抗力 事件或 其影 响终 止或 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 本协 议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8 、对计 算机系 统故障 、网 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计 算机 病毒攻 击及 其它非 基 金托管 人故 意或 过失 的情 形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


























































































































托管协议 43 十九、 争议解决方式 19.1 本托 管协 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法律并 依照 其 解释 。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同 意,因 本 协议而 产 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协商 可以 解决 的, 均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在 北京 仲裁 , 按照 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行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19.2当 任何 争议 发生 或任 何争议 正在 进行 仲裁 时, 除争议 事项 外, 双方 仍有 权行使 本协 议项下 的其 它权 利并 应履 行本协 议项 下的 其它 义务 。


























































































































托管协议 44 二十、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 份 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 议草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 正式文 本。 (二)本托管协议自《 基 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 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 日起生效。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二 份 , 上 报中 国证 监 会和外 管局 一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托管协议 45 二十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日期 。























































































































托管协议 46 本页无正文,为《南方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签 字 页 。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南方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