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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合鑫(001005)

中海合鑫:招募说明书查看PDF公告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中海合鑫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募集申请已于2015 年1 月4 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 可 〔2015 〕6


号 文 准予募集注 册 。 基金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本招募说明书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 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本基金为混合 型 基 金 , 其 预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水平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高 于 债券型基金和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或 申 购 本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基 金 合 同 、 本 招 募 说明书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 自 主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 自 行承担投资风险。 投 资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包括因政策、 经济周期、 利 率 、 通 货 膨 胀和信用等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影 响 而 形 成 的 市 场 风 险 , 合 规 性 风 险 , 管理 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等。 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过 往业绩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运 营 状 况 与 基 金 净 值 变 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目


录 一、绪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基金管理人 .................................................. 6 四、基金托管人 ................................................. 17 五、相关服务机构 ............................................... 26 六、基金的募集 ................................................. 29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34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 36 九、基金的投资 ................................................. 47 十、基金的财产 ................................................. 54 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55 十二、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61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63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65 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66 十六、风险揭示 ................................................. 72 十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74 十八、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7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95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113


二十一、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 116 二十二、备查文件 .............................................. 117


1 一、绪


言 《 中海合鑫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以 下 简 称 “ 招 募 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公开募集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 号<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海合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合同”)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中海合鑫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 投 资 目 标、策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资者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资者 在 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基金根据本招募 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募集。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 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合 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本 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欲了解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2 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 下 含 义 :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中海合鑫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2 、 基金管理人:指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3 、 基金托管人:指招商银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 、 基 金 合 同 : 指 《 中 海 合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对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中 海 合 鑫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充 6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中 海 合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 《 中 海 合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通知等 9 、 《 基 金 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订 12、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


3 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订 13、 中 国 证 监 会 : 指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4、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员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人 17、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人 21 、 基金销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 销 售 机 构 : 指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 过户等


4 24 、 登记机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海 基 金 管 理有限公司或接受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机构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面确认的日期 28 、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 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 续 期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终 止 之 间 的 不 定 期 期 限 31 、 工 作 日 : 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32 、T 日 : 指 销 售 机 构 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 人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 请的开放日 33 、T+n 日:指自 T 日 起 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 34 、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的 工 作 日 35 、 开 放 时 间 : 指 开 放 日 基 金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交 易 的 时 间 段 36 、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规 则 》 ,是 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 39 、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购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43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4 、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45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节约 46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7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48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49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0、 指定媒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站及其他媒介 51、 不 可 抗 力 : 指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6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本基金管理人为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成立日期:2004 年 3 月 18 日 法定代表人:黄鹏 总经理:黄鹏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 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46666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 营 联系人:兰嵘 联系电话:021-38429808 股东名称及其出资比例: 中海信托股份 有 限 公 司























41.591%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3.409% 法国爱德蒙得洛希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00% (二)主要人员情况 1 、董事会成员


7 陈 浩 鸣 先 生 , 董 事 长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硕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现 任 中 海 信 托 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历任海洋石油开发工程设计公司经济师, 中国海洋石油 总公司财务部保险处主管、 资产处处长, 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成 赤 先 生 , 董 事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硕 士 。 现 任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资 金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历 任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计 划 资 金 部 融 资 处 处 长 、 中 国 海 洋 石 油有限公司资金融资部副总监。 黄 鹏 先 生 , 董 事 。 复 旦 大 学 硕 士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兼 中海恒信资产管理 (上海) 有限公司董事长。 历任上海市新长宁 (集团) 有 限 公 司 销 售 经 理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连 分 行 行 长 秘 书 , 中 海 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 投资管理部经理、 风控委员会委员,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兼营销中心总经理。 彭 焰 宝 先 生 , 董 事 。 清 华 大 学 学 士 。 现 任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历任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无锡证券) 交易员、 投资经理、 投资部副总 经 理 , 国 联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总 监 ( 期 间 曾 兼 任 中 海 优 质 成 长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 风 险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兼风控总监,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裁 助 理 兼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江 志 强 先 生 , 董 事 。 东 南 大 学 硕 士 。 现 任 国 联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历任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证券)上海海伦路证券营业部交易员、 证券投资部投资主管、 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 总经理、 无锡县前 东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无 锡 人 民 东 路 证 券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财 富 管 理 中 心 总 经 理 、 无 锡 华 夏 南 路 证 券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总 裁 助 理 兼 资 产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副 总裁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 TAY SOO MENG ( 郑 树 明 ) 先 生 , 董 事 。 新 加 坡 国 籍 。 新 加 坡 国 立 大 学 学 士 。 现 任 爱 德 蒙 得 洛 希 尔 资 产 管 理 ( 香港) 有限公司市场行销总监。 历任新 加坡Coopers & Lybrand 审 计 师 , 法 国 兴 业 资 产 管 理 集 团 行 政 及 财 务 部 门 主 管 、 董 事 总 经 理 兼 营 运 总 监( 亚 太 区, 日 本 除 外) 、 董 事 总 经 理 兼 法 国 兴 业 资 产管理新 加 坡 执 行 长 , 爱 德 蒙 得 洛 希 尔 银 行 亚 洲 有 限 公 司 市 场 行 销 总 监 。


8 李 维 森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澳 大 利 亚 悉 尼 大 学 博 士 。 现 任 复 旦 大 学 经 济 学 院 经 济 学 教 授 、 博 士 生 导 师 、 副 院 长 。 历 任 山 东 社 会 科 学 院 《 东 岳 论 丛 》 编 辑部编辑, 澳 大 利 亚 麦 角 理 大 学 经 济 学 讲 师 。 陈 道 富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金 融 研 究 所 硕 士 。 现 任 国 务 院 发 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综合研究室主任。曾任中关村证券公司总裁助理。 WEIDONG WANG ( 王 卫 东 )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美 国 国 籍 。 芝 加 哥 大 学 博 士 。 现任美国德杰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 历 任Sidley Austin( 盛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芝 加 哥 总 部 律 师 , 北 京 大 学 国 家 发 展 研 究 院 国 际MBA 项 目 访 问 教 授 , 北 京 德 恒 律师事务所合 伙 人 。 2 、监事会成员 张 悦 女 士 , 监 事 长 。 硕 士 , 高 级 会 计 师 。 现 任 中 海 信 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纪 委 副 书 记 、 总 稽 核 兼 合 规 总 监 、 稽 核 审 计 部 经 理 、 信 托 事 务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 历任北京石油交易部副经理, 中国海洋石油东海公司计财部会计、 企管部企 业 管 理 岗 , 中 海 石 油 总 公 司 平 湖 生 产 项 目 计 财 部 经 理 , 中 海 石 油 有 限 公 司 上 海分公司计财部经理,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会计、 计划财务部 经理。 Denis LEFRANC ( 陆 云 飞 ) 先 生 , 监 事 。 法 国 国 籍 。 学 士 。 现 任 爱 德 蒙 得洛希尔资产管理 ( 香港)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总 监 。 历 任 法 国 期 货 市 场 监 管 委 员 会审计师,法 国 兴 业 银 行 法 律 顾 问 、 资 本 市 场 及 资 产 管 理 法 务 部 门 副 主 管 , 法国兴业资产管理集团法遵主管及法律顾问, 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 务 副 总 裁 , 法 国 兴 业 资 产 管 理 集 团 亚 太 区 执 行 长 , 东 方 汇 理 资 产 管 理 香 港 有 限公司北亚区副执行长,爱德蒙得洛希尔亚洲有限公司亚洲 区 副 执 行 总 监 。 兰嵘女士,职工监事。学士。现任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总 经 理 助 理 、 综 合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历 任 东 海 石 油 公 司 ( 后 变 更 为 中 海 石 油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工 程 师 、 人 事 主 管 ,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岗 , 中 海 信 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经 理 、 财 富 管 理 中 心 总 经 理 , 中 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兼综合管理部总经理、 风 险管理部总经理 兼 风 控 总 监 。


9 贺 俊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硕士。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营 销 中 心 渠 道 及 客 户 服 务 总 监 。 历 任 上 海 市 邮 政 储 汇 局 稽 核 员 , 中 国 银 河 证 券 上 海 四 川 北 路营业部柜员、 场 内 交 易 员 、 业 务 部 经 理 、 综 合 部 经 理 、 交 易 部 经 理 , 中 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经理、客户服务部副总监、客户服务总监。 3 、高级管理人员 黄 鹏 先 生 , 总 经 理 。 复 旦 大 学 金 融 学 专 业 硕 士 。 历 任 上 海 市 新 长 宁 ( 集 团 ) 有 限 公 司 销 售 经 理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连 分 行 行 长 秘 书 , 中海信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综 合 管 理 部 经 理 助 理 、 投 资 管 理 部 经 理 、 风 控 委 员 会 委员。2007年10 月 进 入 本 公 司 工 作 , 曾 任 董 事 会 秘 书 、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营 销 中 心总经理, 2011 年10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总 经 理 , 2013年2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董 事 , 2013年7 月 至 今 任 中 海 恒 信 资 产 管 理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宋 宇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 复 旦 大 学 数 理 统 计 专 业 学 士 , 经 济 师 。 历 任 无 锡 市统计局秘书,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经理、发行调研部副经理、 办公室主任、研究发展部总经理。2004 年3 月进入本公司工作,曾任本公司 督察长。2010年12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期 间2011 年1月至2011 年10月 兼任本公司代理总经理 ,2014年5月至2014 年10 月 兼 任 本 公 司 代 理 督 察 长)。 王 莉 女 士 , 督 察 长 。 华 东 政 法 学 院 国 际 经 济 法 专 业 学 士 。 历 任 中 银 国 际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研究部翻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2006 年9 月 进入本公司工作,曾任 监 察 稽 核 部 监 察 稽 核 经 理 、 监 察 稽 核 部 部 门 负 责 人 、 监察稽核部总经理兼信息披露负责人。 2014 年10 月 至 今 任 本 公 司 督 察 长 兼 监 察稽核部总经理、信息披露负责人。 4 、 拟任基金经理 骆泽斌先生, 南 开 大 学 区 域 经 济 学 专 业 博 士 。 历 任 广 发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员 、 基 金 筹 备 组 研 究 负 责 人 ,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员 , 天 治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总监、 投资总监, 长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总监。 2010 年6 月 进 入 本 公 司 工 作 , 曾 任 研 究 总 监 , 现 任 代理投资总监、 投 资 副 总 监 。 2011年11 月 至 今 任 中 海 消 费 主 题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2014 年3 月 至 今 任 中 海 优 质 成 长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10 5 、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黄鹏先生,主任委员。现任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夏 春 晖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研中心代理总经理、 研究 副总监兼首席策略分析师。 骆 泽 斌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代 理 投 资 总 监 、 投 资 副 总监、基金经理。 陆 成 来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副 总 监 兼 固 定 收 益 部总监、基金经理。 许定晴女士,委员。现任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总监、基金经理。 陈 明 星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工 程 总 监 、 基 金 经 理。 江 小 震 先 生 , 委 员 。 现 任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固 定 收 益 部 副 总 监 、 基 金经理。 6 、上述人员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和 登 记 事 宜 。 2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3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


4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配收益。


5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6 、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7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8 、 办 理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9 、 按照规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0、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11、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11 施其他法律行为。


12、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违反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的 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发生: (1 )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2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3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益。 (4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5 ) 侵 占 、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6 )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行 业 规 范 ,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 不 从 事 以 下 活 动 : (1 ) 越 权 或 违 规 经 营 ; (2 )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或 《 托 管 协 议 》 ; (3 ) 故 意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他 基 金 相 关 机 构 的 合 法 利 益 ; (4 )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资 料 中 弄 虚 作 假 ; (5 ) 拒 绝 、 干 扰 、 阻 挠 或 严 重 影 响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监 管 ; (6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7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的有关规定,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和尚未依


12 法公开的基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8 )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业 务 规 则 , 利 用 对 敲 、 倒 仓 等 手 段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 扰乱市场秩序; (9 ) 贬 损 同 行 , 以 抬 高 自 己 ; (10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求 业 务 发 展 ; (11 ) 有 悖 社 会 公 德 , 损 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人 员 形 象 ; (12 ) 在 公 开 信 息 披 露 和 广 告 中 故 意 含 有 虚 假 、 误 导 、 欺 诈 成 分 ; (13 )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行 为 。 (五)基金经理承诺 1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本 着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为 基 金 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 不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及 其 代 理 人 、 受 雇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 3 、 不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等 信 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的交易活动。 4 、 不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其 他 活 动 。 (六)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1 、内部控制体系概述 内部控制是指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 保证经营运作符合基金管 理 人 发 展 规 划 , 在 充 分 考 虑 内 外 部 环 境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建 立 组 织 机 制 、 运 用 管理方法、实施控制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具体情况, 建立了科学合理、 控制严密、 运行高效 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2 、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文化


13 (1 ) 以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己 任 。 (2 ) 风 险 管 理 是 业 务 发 展 的 保 障 。 (3 ) 最 高 管 理 层 承 担 最 终 责 任 。 (4 ) 分 工 明 确 、 相 互 制 约 的 组 织 结 构 是 前 提 。 (5 ) 制 度 建 设 是 基 础 。 (6 ) 制 度 执 行 监 督 是 保 障 。 3 、内部控制遵循的原则 (1 ) 健 全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包 括 公 司 的 各 项 业 务 、 各 个 部 门 或 机 构 和 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 有 效 性 原 则 。 通 过 科 学 的 内 控 手 段 和 方 法 , 建 立 合 理 的 内 控 程 序 , 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 ) 独 立 性 原 则 。 公 司 各 机 构 、 部 门 和 岗 位 职 责 保 持 相 对 独 立 , 基 金 财产、公司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分离。 (4 ) 相 互 制 约 原 则 。 公 司 内 部 部 门 和 岗 位 的 设 置 权 责 分 明 、 相 互 制 衡 。 (5 ) 成 本 效 益 原 则 。 公 司 运 用 科 学 化 的 经 营 管 理 方 法 降 低 运 作 成 本 , 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4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组织体系 公 司 的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体 系 至 少 应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层 面 : 一 、 董 事 会 负 责 控制公司整体运营风险; 二、 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领导 及 政 策 决 定 ; 三 、 风 险 管 理 部 负 责 对 业 务 风 险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 四 、 各 职 能 部 门负责对各自业务活动中潜在的风险通过执行制度进行控制。 (1 ) 董 事 会 应 充 分 重 视 风 险 控 制 。 通 过 批 准 公 司 的 风 险 控 制 战 略 、 制 度和工作计划,确保公司已具有了管理其面临的所有风险所需的必要系统、 运作制度和控制环境, 并通过审计与合规委员会和督察长对公司经营管理层 的风险控制工作发挥更权威的监督作用。董事会通过控制公司治理结构风 险 、 制 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完 善 有 关 议 事 规 则 及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的 作 用 达 到 对风险的最终控制。 (2 )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为 公 司 非 常 设 议 事 机 构 , 负 责 对 公 司 业 务 风 险 控


14 制进行决策和协调, 是公司日常风险控制工作的最高决 策 机 构 。 其 具 体 职 责 主 要 有 : 审 议 基 金 财 产 风 险 状 况 评 价 分 析 报 告 , 审 定 公 司 的 业 务 授 权 方 案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 负 责 协 调 处 理 突 发 性 重 大 事 件 并 界 定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审 议公司其他各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状况评价分析报告。 (3 ) 督 察 长 负 责 对 公 司 和 基 金 的 内 部 控 制 和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全 面 监 督 , 对公司保持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 合理性、 有效性和完备程度进行检查并 督 促 改 进 , 发 现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向 审 计 与 合 规 委 员 会 、 董 事 长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4 ) 监 察 稽 核 部 是 公 司 管 理 层 对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 包 括 风 险 管 理 活 动 ) 进 行 合 规 控 制 的 职 能 部 门 。 其 职 责 主 要 是 对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在 业 务 运 作 中的遵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保证公司为控制风险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切 实得到贯彻和执行。 (5 )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是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的 具 体 执 行 单 位 , 应 在 公司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本部门的业务管理规 定、操作流程及风险控制规定,并督导部门员工严格执行。 5、监督机构的合规检查作用 公 司 日 常 管 理 中 的 监 督 机 构 由 董 事 会 审 计 与 合 规 委 员 会 、 公 司 督 察 长 和监察稽核部组成,其主要作用是对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合规控制。 其中,审计与合规委员会通过定期审阅公司督察长工作报告和监察稽核报 告 , 检 查 公 司 合 规 运 作 情 况 和 督 察 长 、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公 司 合 规 运 作 的 监 督 工 作,从而加强董事会对公司运作情况的监督 。 督 察 长 是 董 事 会 常 设 的 执 行 监 督 职 能 的 岗 位 , 负 责 对 公 司 的 内 部 控 制 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对公司保持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 合理性、 有 效性和完备程度进行检查并督促改进, 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审计与合规委员 会、董事长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 监 察 稽 核 部 是 公 司 管 理 层 对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 包 括 风 险 管 理 活 动 ) 进行合规性检查的职能部门。 其职责主要是对公司各职能部门在业务运作中 的遵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保证公司为控制风险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


15 得到贯彻和执行。 6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包括控制环境、 风险评估、 控制活动、 信息沟通和 内部监控。 (1 ) 控 制 环 境 构 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础 , 控 制 环 境 包 括 经 营 理 念 和 内 控 文化、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2 ) 公 司 管 理 层 牢 固 树 立 内 控 优 先 和 风 险 管 理 理 念 , 培 养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防 范 意 识 , 营 造 一 个 浓 厚 的 内 控 文 化 氛 围 , 保 证 全 体 员 工 及 时 了 解 国 家 法 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使风险意识贯穿到公司各个部门、 各个岗位和各个 环节。 (3 ) 公 司 健 全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会 的 监 督 职 能 , 严禁不正当关联 交 易 、 利 益 输 送 和 内 部 人 控 制 现 象 的 发 生 , 保 护 投 资 者 利 益 和公司合法权益。 (4 ) 公 司 的 组 织 结 构 体 现 职 责 明 确 、 相 互 制 约 的 原 则 , 各 部 门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分 工 , 操 作 相 互 独 立 。 公 司 建 立 决 策 科 学 、 运 营 规 范 、 管 理 高 效 的 运 行 机 制 , 包 括 民 主 、 透 明 的 决 策 程 序 和 管 理 议 事 规 则 , 高 效 、 严 谨 的 业 务 执 行 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5 ) 公 司 依 据 自 身 经 营 特 点 设 立 顺 序 递 进 、 权 责 统 一 、 严 密 有 效 的 内 控防线: 1 ) 各 岗 位 职 责 明 确 , 有 详 细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和 业 务 流 程 , 各 岗 位 人 员 在 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 相互监督制衡; 3 ) 公 司 督 察 长 和 内 部 监 察 稽 核 部 门 独 立 于 其 他 部 门 , 对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6 )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健 全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 确 保 公 司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7 ) 公 司 建 立 科 学 严 密 的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对 公 司 内 外 部 风 险 进 行 识 别 、


16 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8 ) 授 权 控 制 贯 穿 于 公 司 经 营 活 动 的 始 终 , 通 过 完 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明确各部门职能与授权范围来完成; (9 ) 公 司 建 立 完 善 的 资 产 分 离 制 度 , 基 金 财 产 与 公 司 资 产 、 不 同 基 金 的财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10 ) 公 司 建 立 科 学 、 严 格 的 岗 位 分 离 制 度 , 明 确 划 分 各 岗 位 职 责 , 投 资 和 交 易 、 交 易 和 清 算 、 基 金 会 计 和 公 司 会 计 等 重 要 岗 位 不 得 有 人 员 的 重 叠 。 重要业务部门和岗位进行物理隔离; (11 ) 公 司 制 订 切 实 有 效 的 应 急 应 变 措 施 , 建 立 危 机 处 理 机 制 和 程 序 ; (12 ) 公 司 维 护 信 息 沟 通 渠 道 的 畅 通 , 建 立 清 晰 的 报 告 系 统 ; (13 )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 设 置 督 察 长 和 独 立 的 监 察 稽 核 部 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持 续 的 监 督 , 保 证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落 实。 7 、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上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制度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展 不 断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制度。


17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一)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1 、基本情况 名称:招商银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招 商 银 行 ” ) 注册地址:深 圳 市 深 南 大 道 7088 号 招 商 银 行 大 厦 办公地址:深 圳 市 深 南 大 道 7088 号 招 商 银 行 大 厦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注册资本:252.198 亿元 组织形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存续期间: 持 续 经 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机关及文号: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2]83 号 资产托管部信息披露负责人:朱万鹏 电话:0755 —83077301 传真:0755 —83195201 2 、发展概况 招商银行成立于 1987 年 4 月 8 日 , 是 我 国 第 一 家 完 全 由 企 业 法 人 持 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总行设在深圳。 自成立以来, 招商银行先后进行了三 次增资扩股,并于 2002 年 3 月 成 功 地 发 行 了 15 亿 A 股,4 月 9 日在上 交 所 挂 牌 ( 股 票 代 码 :600036) , 是 国 内 第 一 家 采 用 国 际 会 计 标 准 上 市 的 公 司。2006 年 9 月 又 成 功 发 行 了 22 亿 H 股,9 月 22 日 在 香 港 联 交 所 挂 牌 交 易 ( 股 票 代 码 :3968), 10 月 5 日 行 使 H 股 超 额 配 售 , 共 发 行 了 24.2 亿 H 股。 截 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 , 招 商 银 行 总 资 产 4.7226 万 亿 元 人 民 币 , 资 本充足率 12.28% 。 2002 年 8 月 , 招 商 银 行 成 立 基 金 托 管 部 ;2005 年 8 月 , 经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更 名 为 资 产 托 管 部 , 下 设 业 务 支 持 室 、 产 品 管 理 室 、 业 务 营 运 室 、


18 稽核监察室 4 个 职 能 处 室 , 现 有 员 工 52 人。2002 年 11 月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批准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成为国内第一家获 得该项业务资格上市银行;2003 年 4 月 , 正 式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 招商银行作为托管业务资质最全的商业银行,拥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受 托 投 资 管 理 托 管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QFII ) 、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托管、保险资金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等业务资格。 招 商 银 行 确 立 “ 因 势 而 变 、 先 您 所 想 ” 的 托 管 理 念 和 “ 财 富 所 托 、 信 守 承 诺 ” 的 托 管 核 心 价 值 , 独 创 “6S 托 管 银 行 ” 品 牌 体 系 , 以 “ 保 护 您 的 业 务 、 保 护 您 的 财 富 ” 为 历 史 使 命 , 不 断 创 新 托 管 系 统 、 服 务 和 产 品 : 在 业 内 率 先 推 出 “ 网 上 托 管 银 行 系 统 ” 、 托 管 业 务 综 合 系 统 和 “6 心 ” 托 管 服 务 标 准 , 首 家 发 布 私 募 基 金 绩 效 分 析 报 告 , 开 办 国 内 首 个 托 管 银 行 网 站 , 成 功 托 管国内第一只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一只 FOF、 第 一 只 信 托 资 金 计 划 、 第 一 只 股 权 私 募 基 金 、 第 一 家 实 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赎 回 资 金 T+1 到 账 、 第 一 只境外银行 QDII 基 金 、 第 一 只 红 利 ETF 基 金 、 第 一 只 “1+N” 基 金 专 户 理 财 、 第 一 家 大 小 非 解 禁 资 产 、 第 一 单 TOT 保 管 , 实 现 从 单 一 托 管 服 务 商 向 全面投资者服务机构的转变,得到了同业认可。 经 过 十 年 发 展 , 招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规 模 快 速 壮 大。2013 年 招 商 银 行 加 大高收益托管产品营销力度, 新增托管公募开放式基金 18 只 , 新 增 首 发 公 募开放式基金托管规模 377.37 亿 元 。 克 服 国 内 证 券 市 场 震 荡 下 行 的 不 利 形 势 , 托 管 费 收 入 、 托 管 资 产 均 创 出 历 史 新 高 , 实 现 托 管 费 收 入 10.62 亿元, 较上年增长 62.47% , 托 管 资 产 余 额 1.86 万亿元,较年初增长 71.86%。作 为公益慈善基金的首个独立第三方托管人, 成功签约 “壹基金” 公益资金托 管 , 为 我 国 公 益 慈 善 资 金 监 管 、 信 息 披 露 进 行 有 益 探 索 , 该 项 目 荣 获 2012 中 国 金 融 品 牌 「 金 象 奖 」 “ 十 大 公 益 项 目 ” 奖 ; 四 度 蝉 联 获 《 财 资 》 “ 中 国 最 佳 托管专业银行” 。 2、主要人员情况 李 建 红 先 生 , 招 商 银 行 董 事 长 和 非 执 行 董 事 ,2014 年 7 月 起 担 任 本 行


19 董 事 、 董 事 长 。 英 国 东 伦 敦 大 学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吉 林 大 学 经 济 管 理 专 业 硕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招 商 局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兼 任 招 商 局 国 际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主席、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招商局华建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招商局资本投 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曾任中国远洋运输 (集团) 总公司总裁助理、 总经 济师、副总裁,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 田 惠 宇 先 生 , 本 行 行 长 、 执 行 董 事 ,2013 年 5 月 起 担 任 本 行 行 长 、 本 行 执 行 董 事 。 美 国 哥 伦 比 亚 大 学 公 共 管 理 硕 士 学 位 , 高 级 经 济 师 。 曾 于 2003 年 7 月至 2013 年 5 月历任上海银行副行长、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副 行长、深圳市分行行长、中国建设银行零售业务总监兼北京市分行行长。 丁 伟 先 生 , 本 行 副 行 长 。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 副 研 究 员 。1996 年 12 月加 入 本 行 , 历 任 杭 州 分 行 办 公 室 主 任 兼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杭 州 分 行 行 长 助 理 、 副 行 长 , 南 昌 支 行 行 长 , 南 昌 分 行 行 长 , 总 行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总 行 行 长 助 理,2008 年 4 月 起 任 本 行 副 行 长 。 兼 任 招 银 国 际 金 融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吴晓辉先生,招商银行资产托管部总经理,硕士研究生,高级经济师。 1993 年 10 月 进 入 招 商 银 行 工 作 ; 历 任 招 商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资 金 部 副 总 经 理 , 总行资金交易部总经理, 招银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总裁; 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党 委书记、行长,2011 年 7 月 起 担 任 招 商 银 行 总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总 经 理 。 3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情 况 截至2014 年 9 月 30 日 ,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托 管 了 招 商 安 泰 系 列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含 招 商 股 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招 商 平 衡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和 招 商 债 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招 商 现 金 增 值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夏 经 典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长 城 久 泰 沪 深 300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夏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光 大 保 德 信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华 泰 柏 瑞 金 字 塔 稳 本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海 富 通 强 化 回 报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光 大 保 德 信 新 增 长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富 国 天 合 稳 健 优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上 证 红 利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德盛优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 华富成长趋势股票型证券


20 投 资 基 金 、 光 大 保 德 信 优 势 配 置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益 民 多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德盛红利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上证中央企业 5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证券投 资 基 金 、 上 投 摩 根 行 业 轮 动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银 蓝 筹 精 选 灵 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南方策略优化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合润 分级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中邮核心主题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长盛沪深 300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中 银 价 值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银稳健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银河创新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嘉 实多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国泰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华宝兴业 可转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建信双利策略主题分级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诺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鹏华新兴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博时裕 祥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上 证 国 有 企 业 10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安 可 转 换 债 券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银 转 债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富 国 低 碳 环 保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诺 安 油 气 能 源 股 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LOF) 、 中 银 中 小 盘 成 长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国 泰 成 长 优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轻 资 产 投 资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易 方 达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银 沪 深 300 等 权 重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LOF) 、 中 银 保 本 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嘉实增强收益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工银瑞信 14 天 理 财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鹏 华 中 小 企 业 纯 债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诺 安 双 利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银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南 方 安 心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银 理 财 7 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海 惠 裕 纯 债 分 级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建 信 双 月 安 心 理 财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银理财 30 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广 发 新 经 济 股 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中银稳健添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博时 亚洲票息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 、 鹏 华 丰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银 消 费 主 题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工 银 瑞 信 信 用 纯 债 一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浦 银 安 盛 6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工银瑞信保本3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21 中银标普全球精选自然资源等权重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博时月月薪定期支付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银保本二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建信安心回报两 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海惠利纯债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富国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银优秀企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中 银多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华安新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宝盈新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交银施罗德新成长股票 投资基金、嘉实对冲套利定期开放混合型投资基金、宝盈瑞祥养老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和银华永益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银聚利分级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博 时 稳 健 回 报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华 安 国 际 龙 头(DAX)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及其联接基金、国泰新经济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东方红睿丰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工银瑞信新财富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博时月月盈短期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银新经济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共 85 只开放式基金及其它托管资 产,托管资产为 29520.42 亿元人民币。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1 、 内部控制目标 确保托管业务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自觉形成守 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执行 机制和监督机制,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托管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托管资 产的安全完整;建立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 运行的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托管业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内 控机制、体制的不断改进和各项业务制度、流程的不断完善。 2 、 内 部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招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建立三级内控风险防范体系: 一级风险防范是在总行层面对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二级防范是总行资产托管部设立稽核监察室,负责部门内部风险预防和 控制。稽核监察室在总经理室直接领导下,独立于部门内其他业务室和托管


22 分部、分行资产托管业务主管部门,对各岗位、各业务室、各分部、各项业 务中的风险控制情况实施监督,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提出整改方案,跟 踪整改情况。 三级风险防范是总行资产托管部在专业岗位设置时,必须遵循内控制衡 原则,监督制衡的形式和方式视业务的风险程度决定。 3 、 内部控制原则 (1 ) 全 面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应 覆 盖 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所 有 室和岗位,并由全部人员参与。 (2 ) 审 慎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的 核 心 是 有 效 防 范 各 种 风 险 , 托 管 组 织 体 系 的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应当体 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3 ) 独 立 性 原 则 。 各 室 、 各 岗 位 职 责 应 当 保 持 相 对 独 立 , 不 同 托 管 资 产 之间、托管资产和自有资产之间应当分离。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部门应当 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部门,稽核监察室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 性,负责对部门内部控制工作进行评价和检查。


(4 ) 有 效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不 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利,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的反馈和纠 正。 (5 ) 适 应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应 适 应 我 行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管 理 的 需 要 , 并 能 随着托管业务经营战略、 经营方针、 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 法规、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内部控制应随着托 管 业 务 经 营 战 略 、 经 营 方 针 、 经 营 理 念 等 内 部 环 境 的 变 化 和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6 ) 防 火 墙 原 则 。 业 务 营 运 、 稽 核 监 察 等 相 关 室 , 应 当 在 制 度 上 和 人 员 上适当分离,办公网和业务网分离,部门业务网和全行业务网分离,以达到 风险防范的目的。 (7 ) 重 要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在 全 面 控 制 的 基 础 上 , 关 注 重 要 托 管 业 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8 ) 制 衡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在 托 管 组 织 体 系 、 机 构 设 置 及 权 责 分 配 、 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23 (9 ) 成 本 效 益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权 衡 托 管 业 务 的 实 施 成 本 与 预 期 效 益 , 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4 、 内部控制措施 (1 ) 完 善 的 制 度 建 设 。 招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制 定 了 《 招 商 银 行 证 券 投 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招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内控管理办法》 、 《招商 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操作规程》 和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从资产托管业务操作流 程 、 会 计 核 算 、 岗 位 管 理 、 档 案 管 理 、 保 密 管 理 和 信 息 管 理 等 方 面 , 保 证 资 产托管业务科学化、 制度化、 规范化运作。 为保障托管资产安全和托管业务 正 常 运 作 , 切 实 维 护 托 管 业 务 各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 避 免 托 管 业 务 危 机 事 件 发 生 或确保危机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 准确、 有效地处理, 招商银行还制定了 《招 商 银 行 托 管 业 务 危 机 事 件 应 急 处 理 办 法 》 , 并 建 立 了 灾 难 备 份 中 心 , 各 种 业 务数据能及时在灾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 确保灾难发生时, 托管业务能迅速 恢复和不间断运行。 (2 ) 经 营 风 险 控 制 。 招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托 管 项 目 审 批 、 资 金 清 算 与 会 计核算双人双岗、大额资金专人跟踪、凭证管理、差错处理等一系列完整的 操作规程,有效地控制业务运作过程中的风险。 (3 ) 业 务 信 息 风 险 控 制 。 招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采 用 加 密 方 式 传 输 数 据 。 。 数据执行异地同步灾备, 同时, 每日定时对托管业务数据进行磁带备份, 托 管业务数据进行磁带备份,所有的业务信息须经过严格的授权才能进行访 问。 (4 ) 客 户 资 料 风 险 控 制 。 招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对 业 务 办 理 过 程 中 形 成 的客户资料,视同会计资料保管。客户资料不得泄露,有关人员如需调用, 须经总经理 室 成 员 审 批 , 并 做 好 调 用 登 记 。 (5 )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风 险 控 制 。 招 商 银 行 对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管 理 实 行 双 人 双 岗 双 责 、 机 房 24 小 时 值 班 并 设 置 门 禁 管 理 、 电 脑 密 码 设 置 及 权 限 管 理 、 业 务 网 和 办 公 网 、 与 全 行 业 务 网 双 分 离 制 度 , 与 外 部 业 务 机 构 实 行 防 火 墙 保 护等,保证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 (6 ) 人 力 资 源 控 制 。 招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通 过 建 立 良 好 的 企 业 文 化 和


24 员 工 培 训 、 激 励 机 制 、 加 强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及 建 立 人 才 梯 级 队 伍 及 人 才 储 备 机 制,有效的进行人力资源控制。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证 券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基金投融资比例、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 基金资产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的 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中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上 述 监 督 内 容 的 约 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整 改 , 整 改 的 时 限 应 符 合 法 规 允 许 的 投 资 比 例 调 整 期 限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 在规定时间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改 正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在 通 知 期 限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基金管理人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25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26 五 、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 一 ) 基金份额 发 售 机 构 1 、 直销机构 (1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法定代表人:黄鹏 电话:021-68419518 传真:021-68419328 联系人:曾智勇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9788( 免 长 途 话 费 ) 或 021-38789788 公司网址:www.zhfund.com (2 ) 中 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 远 洋 大 厦 F218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F218 负责人:李想 电话:010-66493583 传真:010-66425292 联系人:邹意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9788( 免 长 途 话 费 ) 公司网站:www.zhfund.com 2 、 其他销售机构 (1 ) 招商银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所: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深 南 大 道 7088 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27 法定代表人: 李 建 红 传真:0755-83195049 联系人:邓炯鹏 客户服务电话:95555 公司网址:www.cmbchina.com (2 )其他销售 机 构 详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变更或 增 减 其他符合要求的机 构销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 二 ) 登记机构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 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法定代表人:黄鹏 总经理:黄鹏 电话:021-38429808 传真:021-68419328 联系人:周琳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19 楼 负责人:俞卫锋 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00 联系人:孙睿 经办律师:黎明、孙睿


28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星 展 银 行 大 厦 6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湖滨路 202 号 普 华 永 道 中 心 11 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绍信





联 系 电 话 : (021 )23238888





传 真 : (021)23238800





联系人:赵钰





经办会计师:薛竞、赵钰


29 六 、 基 金 的 募 集 (一)募集的依据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 《信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并经中国证监会2015年1 月4 日 证 监许可〔2015〕6 号 文 准 予 募 集 注册 。 (二)基金类型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三)基金运作方 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存续期 不定期 ( 五 )募集期限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 最 长 不 超 过3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以 基 金 份 额 发售公告为准。 ( 六 ) 募 集 方 式 和 募 集 场 所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其他 销 售 机构的销 售 网 点 向 社 会公开募集。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发布的变更或 增 减 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 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30 ( 七 )募集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资者。 ( 八 )募集目标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本基金不设募集规模上限, 在本基金的募集达到备案条件的前提下, 基 金管理人可 视 募 集 情 况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 ( 九 )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1 、基金份额初始 面 值 、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份额及计算公式 (1 )基金份额初始 面 值 : 本 基 金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1.00 元 人 民 币 , 按 初始面值发售。 (2 )认购费用 本基金在认购时收取认购费, 认购费率随认购金额的增加而递减。 本基 金对通过直销中心认购的养老金客户等特定投资群体 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投 资人实施差别的认购费率。 养老金客户等特定投资群体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 依 法 制 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基 金 ( 包 括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单 一 计 划 以 及 集 合 计 划 ) , 以 及 可 以投资基金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如将来出现可以投资基金的住房公积金、 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养老账户、 经养老基金监管部 门 认 可 的 新 的 养 老 基 金 类 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时 或 发 布 临 时 公 告 将 其 纳 入 特 定 投 资 群 体范围,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如下表: 单笔认购金额 (M ) 费率


31 M<100万元 1.20% 100万元≤M<300万元 0.80% 300万元≤M<500万元 0.60% M ≥500万元 1000 元/ 笔 养 老 金 客 户 等 特 定 投 资 群 体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认 购 本 基 金 的 认购费率见下表: 单笔认购金额 (M ) 费率 M<100万元 0.48% 100万元≤M<300万元 0.24% 300万元≤M<500万元 0.12% M ≥500万元 1000 元/ 笔 投资人重复认购,须按每笔认购所对应的费率档次分别计算。 (3 ) 募 集 期 利 息 的 处 理 方 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4 )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本基金认购采取金额认购方式,采用四 舍 五 入 方 法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认购份额计算时采用四舍五入方法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本基金有效 认 购 申 请 的 认 购费用及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统 一 采 用 外 扣 法 , 计 算公式如下: 当认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认购金额 = 认 购 金 额/ (1 + 认 购 费 率 ) 认购费用 = 认 购 金 额- 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 = ( 净 认 购 金 额 + 认 购 金 额 利 息 )/ 基 金 份 额 初 始 面 值


32 当认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时: 认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认购费用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期间利息)/基金份额初始面 值 例 : 某 投 资 者 ( 非 养 老 金 客 户 )投资 10,000 元 认 购 本 基 金 , 认 购 费 率 为 1.20% , 假 定 认 购 金 额 在 募 集 期 产 生 的 利 息 为 3.00 元 , 则 该 投 资 者 可 得 到的基金份额为: 净认购金额=10,000/ (1 +1.20%)=9,881.42 元 认购费用=10,000-9,881.42=118.58 元 认购份额=(9,881.42 +3.00)/1.00 =9,884.42 份 即:投资者(非养老金客户)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如果该笔认 购资金在募集期间产生利息为 3.00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9,884.42 份 基 金 份 额 。 2 、认购的程序


(1 )认购时间安排 投 资 人 可 在 募 集 期 内 前 往 本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网 点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手 续,具体的业务办理时间详见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各销 售 机构相关 业务办理规则。


(2 ) 投资人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投资人认购本基金所应提交的文件和具体办理手续详见本基金的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或各销 售 机构相关业务办理规则。 (3 ) 认购 的 方式及确认 1 ) 本 基 金 认 购 采 用 金 额 认 购 方 式 。 投 资 人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需 按 销 售 机 构规定的方式全额 缴 付认购款项。 2 ) 认购确认 对于 T 日 ( 此 处 , 特 指 发 售 募 集 期 内 的 工 作 日 ) 交 易 时 间 内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将 在 T+1 日 ( 同 上 ) 就 申 请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 但 对 申 请 有 效 性 的 确 认 仅 代 表 确 实 接 受 了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33 申请的成功确认应以基金登记机构在本基金募集结束后的登记确认结果为 准 。 投 资 人 应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到 各 销 售 网 点 或 以 其 规 定 的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查 询最终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结 果 。 (4 )认购数量限制 在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认 购 , 对 单 一 投 资 人 在 认 购 期 间 累 计 认 购 份 额不设上限。 通过本基金管理人网上交易系统首次认购及追加认购的单笔最低金额为 人民币 100 元 ( 含 认 购 费 ) ;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网 点 首 次 认 购 单 笔 最 低 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 (含认购费), 追 加 认 购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 元 ; 通过其他 销 售 机 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及 追 加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 元(含认购费),各销售机构 对 认 购金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以 各销售机构的 业 务 规 定 为准 。


( 十 一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当存入专门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34 七 、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 2 亿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 2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基 金 认 购 人 数 不 少 于 200 人的条 件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并 在 10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 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 未满足基金备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30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者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同期活期 存 款 利 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售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基金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人民币 5000 万元情形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35 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 表 决 ,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 3 年后,本基金连续 6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人民币 5000 万 元 时 , 《 基 金 合 同 》 自 动 终 止 , 而 无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6 八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一 ) 申 购 与 赎 回 场 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 理人在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告。 2 、 申 购 、 赎 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 时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回或转换申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37 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知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3 、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时 间 以 内 撤 销 ; 4 、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 进行顺序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申 请 方 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款 项 支 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 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 生效。投 资 人 赎 回 申 请 成 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T +7 日( 包 括 该 日)内支付 赎 回 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3 、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1 日内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应 在 T+2 日后(包括


38 该日)及时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若申购不成功,则申 购 款 项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 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 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直 销 平 台 单 笔 申 购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 元 (含申购费) , 各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金 额 及 交 易 级 差 有 规 定 的 , 以 各 销 售 机 构 为准;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柜 台 单 笔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0 元 (含申购费), 追 加 申 购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 元 。 2 、 投 资 者 将 当 期 分 配 的 基 金 收 益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时 , 不 受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的限制。 3 、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申 购 , 对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比 例 或 数 量 不设上限限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 、 投 资 者 可 将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 单 笔 最 低 赎 回 份 额 为 5 份 (除非该账户在销售机构或网点托管的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5 份 ) ; 若 某 笔 赎 回或转换导致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 5 份 , 剩 余 部 分 基金份额必须一起赎回,即交易账户最低基金份额为 5 份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 、 本 基 金 在 投资人 申 购 时 收 取 申 购 费 , 申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等各项费用。本基金对通过基金管理 人 直销中心申购本 基金的养老金客户等特定投资群体与除此之外的其他投资 人实施差别的申购费率。





39 养 老 金 客 户 等 特 定 投 资 群 体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 依 法 制 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 金 ( 包 括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单 一 计 划 以 及 集 合 计 划 ) , 以 及 可 以 投 资基金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如将来出现可以投资基金的住房公积金、享受 税收优惠的个人养老账户、经养老基金监管部门认可的新的养老基金类型, 基金管理人可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时或发布临时公告将其纳入特定投资群体范 围,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基金的 申 购 费 率 随 申 购 金 额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如下所示:
























































金额(M ) 申购费率 M<100 万元 1.50% 100 万元≤M<300 万元 1.00% 300 万元≤M<500 万元 0.80% M ≥500 万元 每笔 1000 元 养 老 金 客 户 等 特 定 投 资 群 体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申 购 本 基金的 申购费率见下表: 单笔申购金额 (M ) 费率 M<100万元 0.60% 100万元≤M<300万元 0.30% 300万元≤M<500万元 0.16% M ≥500万元 1000 元/ 笔 投资人 在 一 天 之 内 如 果 有 多 笔 申 购 , 须 按 每 笔 申 购 所 对 应 的 费 率 档 次 分 别计算。


2 、赎回费用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 回 费 用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比 例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未 归入基金财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40 本基金赎 回 费 率 随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时 间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 具 体 费 率 如 下: 持有期限(Y ) 赎回费率 赎回费计入基金资产 比例 Y <7 日 1.50% 100% 7 日 ≤Y <30 日 0.75% 100% 30 日 ≤Y <3 个月 0.50% 75% 3 个月 ≤Y <6 个月 0.50% 50% 6 个月≤Y <1 年 0.50% 25% 1 年 ≤Y <2 年 0.25% 25% Y ≥2 年 0 25% (注:1 年=365 日,1 个月=30 日)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1 ) 若 投 资 者 选 择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 则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当 申 购 费 用 适 用 比 例 费 率 时 : 净申购金额 = 申 购 金 额/ (1 + 申 购 费 率 ) ;





申购费用 = 申 购 金 额- 净申购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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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购份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当 申 购 费 用 适 用 固 定 金 额 时 : 申购费用= 固 定 金 额 ; 净申购金额= 申 购 金 额- 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例: 某投资者 ( 非 养 老 金 客 户 )投资 10,000 元 申 购 本 基 金 ,对应申购 费率为 1.50% , 假 定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050 元 , 则 可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为: 净申购金额=10,000/ (1 +1.50% )=9,852.22 元 申购费用=10,000-9,852.22=147.78 元 申购份额=9,852.22/1.050 =9,383.07 份 即 : 投 资 者 ( 非 养 老 金 客 户 ) 投 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假 定 申 购 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 元,则其可得到 9,383.07 份 基 金 份 额 。 2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 用 “ 份 额 赎 回 ” 方 式 , 基金份额的赎 回 价 格 以 赎回当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赎回总金额= 赎 回 份 额 ?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 回 总 金 额 ? 基金份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 回 总 金 额 ? 赎回费用 例: 某投资人赎回 10,000 份基金份额, 份 额 持 有 期 限 95 日 , 对 应 赎回 费率为 0.50%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1.100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额为: 赎回金额=10,000×1.100 =11,000.00 元 赎回费用=11,0 0 0 . 0 0 ×0.50% =55.00 元 净赎回金额=11,000.00 -55.00=10,945.00 元 即 : 投 资 人 赎 回 10,000 份基金份额, 份 额 持 有 期 限 95 日 , 假 设 赎 回 当


42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100 元,可得到 10,945.00 元 赎 回 金 额 。 3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余额总数 本基金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3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基 金 份 额 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 内 公 告 。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 、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 为 份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舍五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 、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后 2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4 、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43 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 发 生 其 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情形。 6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项 之 一 的 情 形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4 、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5 、 发 生 继 续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将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时, 基金管理人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6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 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 上述第 4 项 所 述 情 形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44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即 认 为 是 发 生了巨额赎回。 2 、 巨 额 赎 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 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 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 份额的 10%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 暂 停 赎 回 : 连 续 2 个开放 日 以 上( 含 本 数)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如 基 金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上进行公 告。


45 3 、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 者其他方式在 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指定媒介 上 刊 登 公 告 。 (十一 )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和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 2 、 如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1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公 布 最 近 1 个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3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暂 停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2 周至少 刊登暂停公告 1 次 ;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十 二 ) 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 三)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 情形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


46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 过户必须提供基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 十 四)基 金 的 转 托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 十 五)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 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 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 十 六)基金份额 的 冻 结 和 解 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七)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 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份额转让业务。


47 九 、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灵 活 的 资 产 配 置 和 策 略 精 选 个 股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权证、 债券(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债 等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0-95%, 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 ) 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基于对国内外宏观经济走势、财政货币政策分析、不同行业发展 趋势等分析判断,采取自上而下的分析方法,比较不同证券子市场和金融产 品的收益及风险特征,动态确定基金资产在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资产的配置 比例。 2 、股票投资策略 (1)行业精选策略 本基金主要从宏观经济周期和行业生命周期两个层次来分析不同行业的 周期性属性。 本基金基于“投资时钟理论”对宏观经济周期进行分析,将宏观经济周


48 期分解为复苏、过热、滞胀和衰退四个阶段,根据不同行业在宏观经济周期 各阶段的表现进行最优配置。 本基金还将根据行业本身的生命周期分析, 将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分 为 创 始 期 、 成长期、成熟期和收缩期四个阶段,本基金重点加强对成长期行业和成熟期 行业的配置。 本基金将采用宏观经济周期分析为主,兼顾行业生命周期分析的最优选 择进行行业精选。 (2)股票精选策略 本基金对精选行业内的个股选择将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 法,选择其中具有优势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1 )定量方式 本基金将对反映上市公司质量和增长潜力的成长性指标、 财务指标和估 值指标等进行定量分析, 以挑选具有成长优势、 财务优势和估值优势的个股。 本基金考察的成长指标主要包括:主营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 。 本基金考察的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本基金考察的估值指标主要包括:市盈率、市盈率/ 净 利 增 长 率 。 2 )定性方式 本基金主要通过实地调研等方法,综合考察评估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 重点投资具有较高进入壁垒、 在行业中具备比较优势的公司, 并坚决规避那 些公司治理混乱、管理效率低下的公司,以确保最大程度地规避投资风险。 3 、债券投资策略 (1 ) 久 期 配 置 : 基 于 宏 观 经 济 趋 势 性 变 化 , 自 上 而 下 的 资 产 配 置 。 利用宏观经济分析模型, 确定宏观经济的周期变化, 主要是中长期的变 化 趋 势 , 由 此 确 定 利 率 变 动 的 方 向 和 趋 势 。 根 据 不 同 大 类 资 产 在 宏 观 经 济 周 期 的 属 性 , 即 货 币 市 场 顺 周 期 、 债 券 市 场 逆 周 期 的 特 点 , 确 定 债 券 资 产 配 置 的基本方向和特征。结合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以及债券市场资金供求分析, 根据收益率模型为各种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进行风险评估, 最终确定投资组 合的久期配置。 (2 )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 基 于 数 量 化 模 型 , 自 上 而 下 的 资 产 配 置 。 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通过研究收益率曲线形态, 采用收益率曲线分析模


49 型对各期限段的风险收益情况进行评估, 对收益率曲线各个期限的骑乘收益 进 行 分 析 。 通 过 优 化 资 产 配 置 模 型 选 择 预 期 收 益 率 最 高 的 期 限 段 进 行 配 比 组 合 , 从 而 在 子 弹 组 合 、 杠 铃 组 合 和 梯 形 组 合 中 选 择 风 险 收 益 比 最 佳 的 配 置 方 案。 子弹组合, 即 使 组 合 的 现 金 流 尽 量 集 中 分 布 ; 杠铃组合, 即 使 组 合 的 现 金 流 尽 量 呈 两 极 分 布 ; 梯形组合, 即 使 组 合 的 现 金 流 在 投 资 期 内 尽 可 能 平 均 分 布 。 (3 ) 债 券 类 别 配 置/ 个 券 选 择 : 主 要 依 据 信 用 利 差 分 析 , 自 上 而 下 的 资 产配置。 本基金根据利率债券和信用债券之间 的 相 对 价 值 , 以 其 历 史 价 格 关 系 的 数 量 分 析 为 依 据 , 同 时 兼 顾 特 定 类 别 收 益 品 种 的 基 本 面 分 析 , 综 合 分 析 各 个 品种的信用利差变化。 在信用利差水平较高时持有金融债、 企业债、 短期融 资 券 、 可 分 离 可 转 债 等 信 用 债 券 , 在 信 用 利 差 水 平 较 低 时 持 有 国 债 等 利 率 债 券,从而确定整个债券组合中各类别债券投资比例。 个券选择:基于各个投资品种具体情况,自下而上的资产配置。 个券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相 对 价 值 原 则 : 同 等 风 险 中 收 益 率 较 高 的 品 种 , 同 等 收 益 率 风 险 较 低 的 品种。 流动性原则:其它条件类似,选择流动性较好的品种。 4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 将 在 宏 观 经 济 和 基 本 面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 对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质 量 和 构 成 、 利 率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提 前 偿 付 风 险 等 进 行 定 性 和 定 量 的 全 方 面 分 析 , 评 估 其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并 作 出 相 应 的 投 资 决 策 , 力 求 在 控 制 投 资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高本基金的收益。 5 、 权证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加强基金风险控制, 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本基金将运用期权估值模型, 根据隐含波动率、 剩余 期限、正股价格走势,并结合本基金的资产组合状况进行权证投资。


50 ( 四 ) 投 资 决 策 依 据 1 、 依 据 投 资 研 究 人 员 对 国 内 宏 观 经 济 、 政 策 、 行 业 和 上 市 公 司 的 综 合 分析研究进行决策; 2 、 依 据 对 国 内 证 券 市 场 的 阶 段 表 现 、 活 跃 程 度 和 发 展 趋 势 的 判 断 进 行 决策; 3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决策; 4 、风险控制贯穿投资过程各环节。 ( 五 )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为明确投资各环节的业务职责, 防范投资风险, 基金管理人建立规范的 投资流程。


1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确 定 股 票/ 债券资产投资比例, 形成基 金投资的投资决议。


2 、 研 究 部 和 金 融 工 程 部 等 提 出 个 股 、 行 业 选 择 、 数 量 化 投 资 方 案 , 为 基金经理和投资决策委员会 提 供 投 资 参 考 依 据 。 3 、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 在 研 究 部 和 金 融 工 程 部 等 提 出的方案的基础上构建投资组合。 4 、 交 易 部 依 据 基 金 经 理 的 指 令 , 执 行 交 易 , 交 易 进 行 过 程 中 , 交 易 员 及时反馈市场信息。 5 、 风 险 管 理 部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风 险 进 行 跟 踪 、 评 估 、 控 制 , 对 投 资 组合的绩效进行分析。 (六)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对 股 票 的 投 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2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51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证券的 10%;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的 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 ) 本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40% ; (16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52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2 、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53 ( 七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一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税 后 )+5% 。 其中, 一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是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 执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一 年 期 人 民 币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


本基金以实现 长 期 稳 定 增 值 作 为 投 资 目 标 , 力 争 在 混 合 型 基 金 的 投 资 限 定之下,追求较 好 的 投 资 回 报 。 一年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作 为 收 益 稳 定 的 产 品 , 较符合本基金的收益预期性质。 因 此 , 本 基 金 采 用 一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税后)+5% 作 为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与 本 基 金 追 求 的 预 期 收 益 水 平 相 符 。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 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而 无 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八 )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中等 风 险 品 种 , 其 预 期 风 险和预期收 益 水 平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高 于 债 券 型 基 金 和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54 十 、 基 金 的 财 产 ( 一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 二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账 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 券 账户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户。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账户相独立。 ( 四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和 处 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 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 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 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5 十 一 、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 一 )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 二 )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 三 )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 且 最 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56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 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 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4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5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57 ( 四 ) 估值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 公 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 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五 ) 估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失按下述“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 给 予 赔 偿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58 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 关 直 接 当 事 人 负 责 , 不 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 损 方 ”),则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 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 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 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 值 错 误 的 更 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9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 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或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用 的 估 值 方 法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 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60 (6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 则进行协商。 ( 六 ) 暂 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时; 3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认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 七 ) 基 金 净 值 的 确 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 公布。 ( 八 ) 特 殊 情 况 的 处 理 方 法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4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61 十 二 、 基 金 的 收 益 分配 ( 一 ) 基 金 利 润 的 构 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后的余额。 ( 二 )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0 次 , 若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满 3 个 月 可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 权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确 定 、 公 告 与 实 施


6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 工 作 日 。 ( 六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63 十 三 、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 收 (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4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 诉 讼 费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9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他费用。 ( 二 ) 基 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1.5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次 月 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64 H =E× 0.25%÷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次 月 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中一次性支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3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费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 自本基金成 立 一 个 月 内 由 基金托管人从基 金 财 产 中 划 付 , 如 基 金 财 产 余 额 不 足 支 付 该 开 户 费 用 , 由 基金管理人于本 基 金 成立一个月后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垫 付 ,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上述“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中 第 3 -9 项 费 用 ”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三 )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项目。 ( 四 )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 规执行。


65 十 四 、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一 ) 基 金 会 计 政 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12 月 31 日 ; 基 金 首 次 募 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 月 , 可 以 并 入 下 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 二 ) 基 金 的 年 度 审 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 证 券 从 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66 十 五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一)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 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 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 二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 登 载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祝 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本 基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 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67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 民币元。 (四)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 及基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人在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 、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2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 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 上。 3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登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68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 次 日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5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 基 金 合 同 》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6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基金管理人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基金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定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告方式。 7 、临时报告


69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 (2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3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4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比 例 发 生 变 更 。 (7 ) 基 金 募 集 期 延 长 。 (8 ) 基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50%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动超过30%。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业务、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或 仲 裁 。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15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事 项 。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7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0.5%。 (18 ) 基 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19 ) 变 更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20 ) 更 换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


70 (21 ) 本 基 金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 (22 ) 本基金 申 购 、 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办理 。 (24 ) 本 基 金 连 续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 (26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8 、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 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 9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并 予 以 公告。 10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五)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 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要在其他公共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露信


71 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后 10 年。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 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72 十 六 、 风 险 揭 示 (一)市场风险 本基金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主要由股票等权益类资产 和 债 券等固定收益类 资产组成,证券市场价格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基金收 益水平变化而产生风险,主要包括: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的各项宏观政策,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产业政 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 、 经 济 周 期 风 险 。 随 着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各行业和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 从而产生风险。 3 、 利 率 风 险 。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会 影 响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水 平 等 , 并 导致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动,进而对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 险 。 4 、 通 货 膨 胀 风 险 。 如 果 发 生 通 货 膨 胀 ,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5 、 信用风险。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指 信 用 证 券 发 行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恶 化 , 导 致 信 用评级下降甚至到期不能履行合约进行兑付的风险,另外,信用风险也包括 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风险。 6 、 再 投 资 风 险 。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二)合规性风险


合规性风险是指本基金的投资运作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 《基 金合同》的要求而带来的风险。


( 三 ) 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由于基金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 技能等主观因素的限制而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以及对经济形势、 证券价格走


73 势 的 判 断 , 或 者 由 于 基 金 数 量 模 型 设 计 不 当 或 实 施 差 错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偏 离业绩基准的风险。 对主要业务人员 (如基金经理) 的依赖也可能产生管理 风险。 ( 四 )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 变现的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包括基金出现巨额赎回,致使没有足够的现金应 付赎回支付所引致的风险。 ( 五 ) 其他风险 1 、 因 技 术 因 素 而 产 生 的 风 险 , 如 计 算 机 系 统 不 可 靠 产 生 的 风 险 ; 2 、 战争、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平,从而带来风险; 3 、 其 他 意 外 导 致 的 风 险 。





74 十 七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可执 行,并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个工作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二)基 金 合 同 的 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3 年后,本基金连续 6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人民币5000 万 元 ; 4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5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75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6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77 十 八 、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 义 务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与 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文件 ;


78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 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 按照规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79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案 ;


11) 在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请;


12)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14)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 的 业 务 规 则 ; 17)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80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11)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 以 上 ; 17)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 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81 22)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 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 内 退 还 基 金 认 购 人 ; 25)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议 ; 26)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27)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 金 办 理 证 券 交 易 资 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82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12)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83 14)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17)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22)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构。 1 、 召开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84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1)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 基 金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 13)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 费 用 的 收 取 ;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赎回费率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更收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 变 化 ; 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 、会议召集人 及 召 集 方 式 :


85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和权益登记日。 3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时 间 、 通 知 内 容 、 通 知 方 式


86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 少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 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 法 律 法 规 、 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议 程 :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87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含二分 之一)。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时间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含三分之 一)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含 二 分之一);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月以内,


88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机 构记录相符。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可采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会议召 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 会的程序进行。 5 、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 议 事 内 容 及 提 案 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 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89 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分之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过方可做出。 除 基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终 止 《 基 金合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90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 、 计票 (1 ) 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 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 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


91 果。 8 、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9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 基 金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事 由 、 程 序 1 、 《 基金合同 》 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金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 并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个工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2 、 《 基金合同 》 的终止事由


9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 当 终 止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3 年 后 , 本 基 金 连 续 60 个 工 作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于人民币5000 万元; (4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5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3 、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 6 个月。


93 4 、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剩 余 资 产 的 分 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四 ) 争议 解 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深圳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五 )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地 和 投 资 者 取 得 基 金 合 同 的 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94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95 十 九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一 )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1 、 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黄鹏 成立时间:2004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册资本: 1.46666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 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它业务。 2 、 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 称 : 招 商 银 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 招 商 银 行 大 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 招 商 银 行 大 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 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 债 券 ;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


96 结 汇 、 售 汇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 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 有 限 公 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19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 督 。 《 基 金 合 同 》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 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权证、 债券(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债 等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 本 基 金 各 类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 投 资 限 制 为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0-95%, 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97 1 ) 本基金对股 票 的 投 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2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98 15) 本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40% ; 16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3 ) 本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以 下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 法律、行政法规 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


99 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 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 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 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应 是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销售 业 务 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基 金 投 资 人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2 ) 单 只 基 金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 存 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 基金管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限 制 的 规 定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存 款 银 行 的 评 估 与 研 究 , 建 立 健 全 银 行 定 期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 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 管 职责。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控 制 信 用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 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 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


100 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 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 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 )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加 强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的 建 设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员 工 的 个人行 为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到 损 失 的 , 需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时 , 应 就 相 关 事 宜 在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予 以 披露,进行风险揭示。 5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3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与 资 金 划 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 (1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1 )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 签 订 《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以 下 简 称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 确 定 《 存 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 《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 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 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3 ) 由 存 款 银 行 指 定 的 存 放 存 款 的 分 支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 ) 寄送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 规定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 存款分支 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4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 的资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 并在 《存款协议书》 写明账户名 称和帐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101 5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证实书》的 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2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时 的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签订的《总体合作协议》 ,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 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 )银行存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 存 款 投 资 指 令 的 发 送 与 执 行 1 )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 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存款投资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 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导致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投 资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的 表 面 一 致 性。 3 )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或者投资指令执行差错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投资指令执行完毕,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102 若基金托管人未能执行或仅可部分执行投资指令 (无论因基金托管人原 因还是基金管理人原因)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及 到 期 兑 付 1 )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 )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名 称 , 该存款证实书为基金托管人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资金到账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证 实 书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 用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指 定 联 系 人 ; 若 开 户 行 代 为 保 管 存 单 的 , 由 存 款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3 )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督 促 存 款 银 行 尽 快 补 办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兑 付 时 可 作为兑付依据的 存 款 证 明 文 件 , 并 按 以 上 2 )的方式特快专递 给 托 管 人 。 4 )账目核对 每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各 项 银 行 存 款 投 资 余 额 及 应计利息。 定期存款行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对 “ 存 款 证 实 书 ” 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定期存款行 公 章 寄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 5 )到期兑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特 快 专 递 将 存 款 证 实 书 原 件 或 其 他存款证明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 存款行未收到存款 证 实 书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行 确认存款证实书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 通知


103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 基金管理人应将接 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 存款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在原存款 证 实 书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 款 行 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 存款行分支机构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 基金的资金账户。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存款行需按当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5 ) 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 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 的 需 要 等 原 因 , 经 向 存 款 行 说 明 理 由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全 部 或 部 分 资 金 , 但 应 继 续 按 原 有 利 率 计 提 利 息 , 因 提 前 支 取 导 致 的 利 息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 《存款协议书》 执 行。 (6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相 关 文 件 保 管 1 ) 基 金 资 金 存 入 存 款 银 行 当 日 , 存 款 行 分 支 机 构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效存款凭证,同时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并寄送原件给 基金托管人代为保管;若存款行代为保管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2 )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 结算,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 责任。


104 4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 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 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 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 易对手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 在 与 交 易 对 手 发 生 交易前3 个 交 易 日 内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 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 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失和责任。 5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规 范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 ) 本 协 议 所 称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


105 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 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金参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认购,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 资料。 基金管理人应防范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对相关 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 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 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 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


106 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 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 、 《托 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 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 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 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 签署合同 不 得 不 执 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7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 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 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8 、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107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和制度等。 9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及时纠 正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10、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 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


108 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1 、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的 原 则 (1 ) 基 金 财 产 应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所 需 的 相 关 账 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完整与独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 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 收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 损失。 (7 )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的委托财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及其收益; 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 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管基金财产。 2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及 募 集 资 金 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开 立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 户 由基金 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109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 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 上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签 字 方 为 有 效 。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3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户 ( 也 可称为“托管账户” )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资 金 收 付 。 托 管 账 户 名 称 应 为 “ 中 海 合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预 留印鉴为基金托 管 人 印 章 。 (2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有关规定。 4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和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 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执行。


110 (5 )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5 、 债 券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6 、 其 他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 并提供所需资料。 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 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托管人。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 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7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有 价 凭 证 等 的 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 金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8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 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


111 理人负责。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15 年。 ( 五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与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 算,精确到 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 额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六 ) 基金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记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 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 存期不少于15 年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承 担 责 任 。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 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 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 七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112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 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 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 八 ) 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1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程 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2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出现的情形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 内 无 其 他 适 当 的 托 管 机 构 承 接 其 原 有 权 利 义 务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 内 无 其 他 适 当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承 接 其 原 有 权 利 义 务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113 二 十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潜 在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并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 主 要 服 务 内 容 如 下 : (一)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登 记 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登 记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配 备 安 全 、 完 善 的 电 脑 系 统 及 通 讯 系 统 , 准 确 、 及 时 地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管 理 、 托 管 与 转 托 管 ; 基 金 转 换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管 理 ; 权 益 分 配 时 红 利 的 登 记 派 发 ; 基 金 交 易 份 额 的 清 算 过 户 和 基 金 交 易 资 金 的 交 收 等 服 务 。 (二)交易资料的寄送 1 、 账 户 资 料 :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户 申 请 被 受 理 的2 个 工 作 日 后 (T+2 日 后 ) , 可 以 到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和 打 印 基 金 账 户 开 户 确 认 资 料 。 基 金 成 立 后 的30个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向 定 制 纸 质 对 账 单 的 投 资 者 寄 送 包 含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在 内 的 对 账 单 。 2 、 基 金 交 易 确 认 查 询 服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交 易 申 请 被 受 理 的2 个 工 作 日 后 (T+2 日 后 ) , 可 以 到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和 打 印 该 项 交 易 的 确 认 资 料 。基 金 成 立 后 的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向 定 制 纸 质 对 账 单 的 投 资 者 寄 送 包 含 基 金 认 购 确 认 信 息 在 内 的 对 账 单 。 3 、 每季度结束后20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向该季度发生过交易的 定 制纸质对账单的投资者 邮 寄 该 季 度 对 账 单 。 每 年 度 结 束 后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所有定制纸质对账单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寄 送 年 度 对 账 单 。 4 、对于未 主 动 定 制 对 账 单 服 务 的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统 一 提供 电


114 子 对 账 单 ( 包 含 电 子 邮 件 或 短 信 形 式 , 按 账 户 资 料 完 善 程 度 , 优 先 提 供 电 子 邮 件 对 账 单 ) 。 (三)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服务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供24 小 时 自 动 语 音 查 询 服 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进 行 基 金 账 户 余 额 、 申 购 与 赎 回 交 易 情 况 查 询 、 基 金 产 品 与 传 真 服 务 等 信 息 的 查 询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供 每 周 五 天 , 每 天 不 少 于8 小 时 的 人 工 热 线 咨 询 服 务 。 持 有 人 可 通 过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400-888-9788 或021-38789788 享 受 业 务 咨 询 、 信 息 查 询 、 服 务 投 诉 、 信 息 定 制 、 对 账 单 寄 送 地 址 资 料 修 改 等 专 项 服 务。 (四)网上交易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平 台 可 以 办 理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分 红 方 式 修 改 、 账 户 资 料 修 改 、 交 易 密 码 修 改 、交 易 申 请 查 询 和 账 户 资 料 查 询 等 各 类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www.zhfund.com 办理 “ 网 上 开 户 ” 和 “ 网上交易 ” 业 务 , 适 用 银 行 卡 详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zhfund.com 网 上 交 易 平 台 。 在 技 术 条 件 成 熟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将 提 供 支 持 其 他 银 行 卡 种 的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zhfund.com)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服 务 。 通 过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渠 道 定 期 定 额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的 数 额 限 制 、 业 务 规 则 等 请 参 见 基 金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相 关 公 告 。 (六)信息定制服务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可 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或 拨 打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提 交 信 息 定 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按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定 制 提 供 信 息 。可 定 制 的 信 息 包 括 :电 子 对 账 单 、 每 周 基 金 净


115 值 、 交 易 确 认 信 息 、 投 资 者 服 务 刊 物 、 分 红 公 告 、基金管理人公 告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业 务 需 要 , 调 整 定 制 信 息 的 条 件 、 方 式 和 内 容 。 (七)投资者投诉受理服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网 点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留 言 栏 目 、 信 函 及 电 子 邮 件 等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网 点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进 行 投 诉 。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投 诉 、 电 子 邮 件 投 诉 、 信 函 投 诉 、网 站 留 言 是 主 要 投 诉 受 理 渠 道 ,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负 责 管 理 投 诉 电 话 、 投 诉 邮 箱 。现 场 投 诉 和 意 见 簿 投 诉 是 补 充 投 诉 渠 道 , 由 各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管 理。 对 于 工 作 日 期 间 受 理 的 投 诉 , 原 则 上 是 及 时 回 复 ; 对 于 不 能 及 时 回 复 的 投 诉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在 投 诉 送 达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两 个 工 作 日 之 内 做 出 回 复 。 对 于 非 工 作 日 提 出 的 投 诉 ,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完 成 回 复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邮 箱 :service@zhfund.com 如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在 任 何 您/ 贵 机 构 无 法 理 解 的 内 容 , 请 联 系 本 公 司 客 户 服 务 热 线 。 请 确 保 投 资 前 , 您/ 贵 机 构 已 经 全 面 理 解 了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116 二 十 一 、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的 住 所 , 投 资 者 可 在 营 业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复 印 件 。 对 投 资 者 按 上 述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与 所 公 告 文 本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 投资者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 (www.zhfund.com ) 查阅和下 载招募说明书。


117 二 十 二 、 备 查 文 件 (一)备查文件目录 1 、 中 国 证 监 会 准 予 中 海 合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集注册 的 文件。 2、《 中海合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3、《 中海合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4 、 关 于 申 请 募 集 注册 中 海 合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法律意 见。 5 、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6 、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7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存放地点 备查文件存放于基金管理人住所。 (三)查阅方式 投资者可到基金管理人 住 所 免 费 查 阅 备 查 文 件 。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