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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双元A(000997)

南方双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南 方 双 元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南方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 目的和原 则 ......................................................................................... 4 三、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 查 ......................................................................... 4 四、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的业务 核查 ..................................................................................... 9 五、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0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和执 行 ....................................................................................................... 12 七、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14 八、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 计核算 ............................................................................................... 16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19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0 十一、基 金费用 ............................................................................................................................... 21 十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的保管 ............................................................................................... 22 十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 保存 ................................................................................................... 23 十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更 换 ....................................................................................... 23 十五、禁 止行为 ............................................................................................................................... 26 十六、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 的清 算 ............................................................... 26 十七、违 约责任 ............................................................................................................................... 28 十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29 十九、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29 二十其他 事项 ................................................................................................................................... 30 二十一、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 订 ....................................................................................................... 30 托管协议 2 鉴于南方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拟募集 南方 双元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以 下简 称“ 本基金 ”或 “基 金”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南方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南 方双 元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交通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南 方双元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 南方 双元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权利 义务关 系 , 特制订 本协 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 的所有 术语 与 《 南方 双元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 中定 义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 同的 含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 金 合同》 为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托管协议 3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中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 商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 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 亿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交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交 通银 行)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 邮政 编码 :200120 )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 长 宁区 仙霞 路 18 号( 邮政 编码 :200336 ) 法定代 表人 :牛 锡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 文 和 中 国 人 民银 行 银 发 [1987 ]40 号文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5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业 务;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经 国务 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经营 结汇 、 售 汇业务 。 注册资 本:742.62 亿元 人 民币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托管协议 4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销 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南 方双 元债 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订 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遵循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 投资 人合 法利 益的原 则 , 经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 的约定,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国 内依 法发行 和上 市交 易的 国债 、 央 行票 据、 金融 债券 、 企业债 券、 公司债 券、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资 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 、 次级债 券、 政府机 构债 券、 地方 政府 债 券 、 资 产支持 证券、 信贷 资产支 持证 券 、 可 交换 债 券、 减记 债券 、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可 转 换 债券( 含分 离交易 可转 债 ) 、债 券回购 、银 行存款 (包括 协议存 款、定 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 存款) 、 货币市 场工 具、国 债期货 以及经 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需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 。 其中,投资于信用债券和可 转 换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债券资产 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 保证金 后,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本基金 不直 接投资 股 票 、 权 证等权 益类 资产 , 但可 持有 因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票 、 因可交 换债 券换 股所 形成 的股票 、 因所 持股 票所 派发 的权证 以及 因投 资可 分离 债券而 产生 的 权证等 。 因 上述 原因 持有 的股票 和权 证等 资产 ,本 基金将 在其 可交 易之 日起 10 个交 易日 内 卖出 。 本基金 所指 信用 债包 括但 不限于 金融 债券 、 企 业债 券、 公 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短期融 资 券、 超 短期融 资券、 次级 债券、 政府机 构债 券、 地 方政府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 券、 信贷 资产 支 持证券 、 可交 换债 券、 减 记债券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 可转 换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可 转债) 以托管协议 5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信用 债。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业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义 务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开 始履行 。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 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 督。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应 符合以 下规 定: 1. 本 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 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 。 其中 , 投资 于信 用 债券和 可 转换债 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债券 资产 的 80% 。 本 基 金不直 接投资 股 票 、 权 证 等权益 类资 产, 但可持 有因 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形 成的 股票 、 因 可交 换债券 换股 所形 成的 股票 、 因所 持股 票所 派发的 权证 以及 因投 资可 分离债 券而 产生 的权 证等 。 因上 述原 因持 有的 股票 和权证 等资 产 , 本基金 将在 其可 交易 之日 起 10 个交 易日 内卖 出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期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 4.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5.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6.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 7.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证 券 规模 的 10 %; 8.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9.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0.本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 债券回 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11.基 金总 资产 不超过 基 金 净资产 的140% ; 12.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3.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国债 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债券 总市值 的 30%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债券 (不 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期 货合约 价值 ,托管协议 6 合计 (轧 差计 算 ) 不 低于 基金资 产 的80% ; 在任 何 交易日 内交 易 (不 包括 平 仓) 的期 货合 约 的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30% ; 1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9 项另 有约 定外 , 因证 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司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支 付 对 价 等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 因 素 致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但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 本 基金投 资公 开发 行可 交换 债的比 例等 投资 限制 、 估 值核算 和信 息披 露参 照可 转债, 且投 资比 例应当 与可 转债 合并 计算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上述 规定 对本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限制 及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 (3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基 金财 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 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 本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如 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 相 关限制 。 基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与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4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 进行 监督。 (1)基 金托管 人依据 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于基 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标准的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对 手的名 单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 单 后2 个工 作日 内电 话或 回函 确认收 到该 名单 。 基金 管理 人应定 期和 不托管协议 7 定期对 银行 间市 场现 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 日内电 话或 书面 回函 确认 , 新名 单自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当日 生效 。 新 名单 生效 前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易 对手 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的 交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进行 结算 。 (2)基 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交 易时 ,有责 任控 制交易对 手的 资信风 险, 由于交 易 对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负责 向相 关责任 人追 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 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务 账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 2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 规定, 就本 基金银行 存款 业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 议, 明 确双 方在 相关 协议 签署、 账户 开设 与管 理、 投资指 令传 达与 执行 、 资 金划拨 、 账 目核 对、 到 期兑 付、 文 件保 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 保 管等 流程 中的 权利、 义务和 职责 ,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3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的监 督与 核查,严 格审 查、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 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 法》 、《运 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管 理、 支付 结算 等的 各项规 定。 (6)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进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对投 资中 期票据 业务 进行 研究 , 认 真评估 中期 票据 投资 业务 的风险 , 本 着审慎 、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 进行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规、 监管 部门 的规定 ,制 定了 经公 司董 事会批 准的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相 关制 度( 以下 简称 “ 《制度 》”), 以规范 对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 基 金管理 人 《 制度 》 的 内容 与本协 议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应 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①中期 票据 属于 固定 收益 类证券 ,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应符 合法 律、 法规 及《 基金合 同 》 中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 益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及期 限限制 ;


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 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 企业 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 合计 不超过该托管协议 8 期证券 的10% 。


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中 期票据 是否 符合 比例 限制 进行事 后监 督, 如发 现异 常情况 , 应 及时以 电话 或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基金 管理 人接 到通 知后应 及时 核对 并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原因 和解 决措 施。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 所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3 ) 如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证券 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素 , 基 金管理 人投 资的 中期 票据 超过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将中 期票 据调 整至 规定 的比例 要求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 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 金投 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 为的 紧急通 知》、《 关于 基金投 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 等流通 受限 证券有关 问题 的通知 》等 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 2.流通 受限 证券,包 括由 《 上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范 的非 公开发 行股 票、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配 售 部 分 等在 发 行 时 明 确一 定 期 限 锁定 期 的 可 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由 于 发 布重 大消息或 其他 原因而 临时 停牌的证 券、 已发行 未上 市证券、 回购 交易中 的质 押券等流 通受 限证券 。


3.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首 次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前,向 基金托管 人提 供经基 金管 理人董 事 会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 险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 股票,基 金管理 人还 应提供 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批 准的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上 述资料 应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少 于首 次 执行投 资指令 之前两 个工 作日将 上述资 料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足 够的时 间进行 审核。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收 到上述 资料后 两个 工作日 内,以书 面或 其他双 方认可 的方式 确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 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 求的有 关书面 信息,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行 证券 数量、 发行 价 格、 锁 定期,基 金拟 认购 的 数量、 价格 、 总 成本、 总 成本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已 持有 流 通受限 证券 市值 占资 产净 值的比 例、 资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息 的真 实、 完整,并 应至少 于拟 执行投 资指令 前两个 工作日 将上 述信息 书面发 至基金 托管 人,保证 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 审核。 5.基金托 管人 应对基 金管 理人提供 的有 关书面 信息 进行审核 ,基 金托管 人认 为上述 资托管协议 9 料 可 能 导 致 基金 投 资 出 现风 险 的, 有 权 要求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前就 该 风 险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施 进 行 补 充书 面 说 明, 并 保留 查 看 基 金管 理 人 风 险 管理 部 门 就 基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的 风 险 评 估报 告 等 备 查 资料 的 权 利 。否 则,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拒 绝执 行 有 关指 令。因 拒绝执 行该指 令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的,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任 何责任,并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如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无法达 成一 致,应及 时上 报中国证 监会 请求解 决。 如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则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8) 基金托管人根 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基 金投资其 他方面进行监督。 ( 二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根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及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 、 应收资 金 到 账 、 基金 费 用 开支及 收 入 确 认 、基 金 收 益分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传 推 介 材料中 登 载 基 金 业绩 表 现 数据等 进 行 监 督 和核 查 。 如果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的 审 核 擅自将 不 实 的 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制 在 宣 传 推 介材 料 上 ,则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 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 证监 会。 (三 ) 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查, 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 就 基 金 托 管 人的 疑 义 进行解 释 或 举 证 。对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法 规 要求 需 向 中国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 管理 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违 反 《基 金法 》 及其 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 和本协 议规 定的行 为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 并以 电话 或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反馈 , 说 明违 规原因 及纠 正期 限,并 保证 在规 定期 限内 及时改 正。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 督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在 限期 内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其他 有 关规定 , 或 者违 反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 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 《 基金法 》 及其 他有 关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本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金 托管托管协议 10 人 履 行 托 管 职责 的 情 况 进行 核 查 , 核 查事 项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基 金 托管 人 是 否 安全 保 管 基 金财 产、 开立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和 证券 账户 及债 券托 管账户 , 是否 及时 、 准 确 复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是 否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是 否按 照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进行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 和不 定期 地对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的基 金资产 进行 核查 。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提 交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并改 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未对 基金 资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擅自 挪用 基金 资产、 未执行 或 无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资金划 拨指 令 、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息 等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的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在限 期内 纠正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 人按 照法 规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在 限期 内纠 正。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未经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合法 程序 作出 的合法 合规 的指令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资 产。 (2)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有 财产 。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立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证 券账 户和 债券 托管 账户。 (4 )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 (5)对 于因为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和基金 申购 过程中产 生的 应收资 产, 应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到账 日基 金资 产没 有到达 基金 银 行存款 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采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 给基金 造成 损失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 失。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二)基金募集资产 的验 证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 前 结束募 集之 日起 10 日 内, 募集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集 金 额、 基 金认购 人 数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有关 规定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资 报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应 由参 加验托管协议 11 资的2 名以 上 ( 含2 名)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有效 。 验资 完成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到 的全 部资金 存入 基金 托管 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中 ,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资金当 日出 具 相关证 明文 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 款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 (2)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 的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金 的银 行存 款账 户, 并根据 中国 人民银 行规 定计 息。 本基 金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人 制作 、 保管和 使用 。 本 基金 的一 切 货币收 支活 动, 包括 但不 限于投 资、 支付 赎回 金额 、 支付 基金 收益 , 均 需通 过本基 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进 行。 (3)本 基金银 行存款 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 开展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 何银行 存款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 银行存 款账 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托管 人可以 通过 申请开通 本基 金银行 存款 账户的企 业网 上银行 业务 进行资 金 支付, 并使 用 交 通银 行企 业网上 银行 (简 称 “ 交通 银行网 银” ) 办 理托 管资 产的资 金结 算汇 划业务 。 (5)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管理应符 合《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票据 法》 、《人 民币 银行账 户 结算管 理办 法 》 、 《 现金 管理暂 行条 例实 施细 则 》 、 《人 民币 利率 管理 规定 》 、 《支 付结 算 办法》 以及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其 他规 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 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 公司开立 证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对基 金证 券交收 账户 、资 金交 收账 户进行 证券 的超 卖或 超买 。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 备付金账 户即资 金交 收账 户, 用于 证券交 易资 金的 结算 。 基 金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在托管 人处 开立 基金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的二级 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 的开 立和管理 (1)基 金合同 生效后 ,基 金托管人 负责 向人民 银行 进行报备 ,并 在备案 通过 后 在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司 和 银 行 间 市场 清 算 所 股份 有 限 公 司 以本 基 金 的 名义 开 立 债 券托 管账户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券 及资 金的 清算。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 全国托管协议 12 银行间 同业 拆借 市场 进行 交易 ,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国 外汇交 易中 心开 设同 业拆 借市场 交易 账 户 。 (2)基 金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订全国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回购 主协 议,协 议正 本由基 金 管理人 保存 。 (六)其他账户的开 立和 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 监管 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 立日 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 资品种的 投资业 务 , 涉 及相关 账户 的开立 、 使用 的, 由基 金 管理人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 账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 的有 关实物证券、银行存 款定 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基 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基金 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理 。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基 金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本 基 金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银行存 款定 期存 单等 有价 凭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保 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保 管 , 相 关业务 程序 另有限 制除 外 。 除本 协议 另有规 定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代基 金签 署 与 基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 以上 的正本 ,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 少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 原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合 同的保 管期 限按 照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 务章的 合 同传真 件, 未经 双方 协商 或未在 合同 约定 范围 内,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六 、指令的发送、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 发送 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 先书 面通 知 (以 下称 “授 权通 知”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员 名 单、 签 字样 本、 预留 印鉴 和启用 日期 , 注 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 定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 以下 简称 “被授 权人 ” ) 身 份的 方 法。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授权 通知应 加盖 公章 。 基 金管 理人发 出授 权通 知后 , 以 电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授 权通 知自 其上面 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 始生效 , 在 此后 三个 工作 日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授 权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通知 后, 将 签字 和印 鉴与 预留 样本核 对无 误后 , 应 在收 到授权 通知托管协议 13 当日电 话向 基金 管理 人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 其内容 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 员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收付 的 指令。 指令应 写明 款项 事 由、 支 付时间 、 到账 时间 、 金额、 账户 、 大额 支付 号 等执 行支 付所 需内容 ,加 盖预 留印 鉴。 (三)指令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 法》 及 其他有 关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 本协 议的 规 定, 在其 合 法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 内发送 指令 , 被授权 人应 按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指令 。 指 令由 “授 权 通知” 确定 的被 授权 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 发 送后基 金管 理人 及时通 过电 话与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指 令 内容 。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在 15:00 之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付款指 令并 确保 基金 银行 账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15:00 之后 发送 付款 指令 或 截止 15:00 时 账户资 金不 足的 , 基 金托 管人不 能保 证 在 当日 完成 划付 。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可 不予 执行 , 并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 令而造 成损 失的 责任 。 如 基金管 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到 账, 必须 至少提 前2 小时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付 款指 令并 与基 金托管 人电 话确 认 。 基 金管 理人指 令传 输 不及时 或账 户资 金不 足, 未能留 出足 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 使 指 令未 能及时 执行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 。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银 行间 市场 成交单 加盖 预留 印鉴 后传 真给基 金托 管 人。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授 权通 知 ” 规定的 方法 确认 指令 的有 效后 , 方 可执 行指令 。 指 令执行 完毕 后 ,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仅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授 权文 件对指 令进 行表 面相 符性 的形式 审查 , 对 其真实 性不 承担 责任 。 (四)基金管理人发 送错 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 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 及交割信 息错误 , 指令 中重要 信 息 模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有 权拒 绝执行 ,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五)基金托管人依 照法 律法规暂缓、拒绝执 行指 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 核时 , 如发 现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有 关 基金的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的规 定, 如交易 未生 效, 则 不予 执 行并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 则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 并 以约 定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反馈 ,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托管协议 14 管理人 承担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 核时 ,如 发现投 资指 令有 可能 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 本协 议的 规定, 应暂 缓执 行指 令,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改正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 按照 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正 常指 令执 行 ,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造成 损失 的, 对由 此造 成的直 接经 济损 失负 赔偿 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 须提 前至 少三 个工 作日, 使用 传真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加 盖公章 的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注 明启 用日 期, 同 时电 话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 日期 起开始 生效 。 基 金管 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内 容的修 改自 启用 日期 起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 三个 工作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的 正本 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 或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授权, 并且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则 对于在 变更 通知 的启 用日 期后该 指令 发送 人员 无权 发送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买卖 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 金与 被选择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 订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交易 单 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 基本 信 息 以 及变 更 情 况 及 时以 书 面 形 式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并 在法 定信 息披 露公 告中披 露相 关内 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 后的 清算交收安排 (1) 资金 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金划 拨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不得 延误。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基金托 管人 在执 行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时, 基 金银 行账 户或资 金交 收账 户上 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绝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 基 金管 理人在 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考 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理 时间 和 在途时 间。 在基 金资 金头 寸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对超 头寸的 划款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止 付但托管协议 15 应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 结算 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 形式 进行 。 如中 国人 民银 行有 更快 捷、 安 全、 可行 的结 算方 式, 基 金托 管人可 根据 需要 进行 调整 。 (3) 证券 交易 资金 的清 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而 发生 的场内 、场 外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登 记结算 机构 办理 。 如 因基 金托管 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资产 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 失;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而 造成 基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的,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后 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 管人应 给予 必要的 配合 ,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 成相 关登 记结算 公司 通知 的事 项后 应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 清算款 ,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关 规 定办理 。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资金、证 券账 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每日对 外披 露基 金份 额净 值之前 , 必 须保证 当天 所有 实际 交易 记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 果交 易记录 与会 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 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 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 金的会 计责 任方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在当 日全部 交易 结束 后 , 将 编制 的基金 资金 、 证券账 目传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 管人 按日 进行 账目核 对。 对实物 券账 目, 相关 各方 定期进 行账 实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定期 核对 证券账 户 中 的证 券数 量和 种类。 双方可 协商 采用 电子 对账 方式进 行账 目核 对。 ( 四 ) 申 购 、赎 回 、 转换开 放 式 基 金 的资 金 清 算和数 据 传 递 的 时间 、 程 序及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的责任界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的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指定 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2)基 金管理 人应将 每个 开放日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 基金 的数据 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真实 性、 准确性 、 完 整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 划付赎 回及 转 换款项 。 (3)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 T+3 日前 将申 购净 额 ( 不包 含 申购费 ) 划 至托 管账 户。 如申购 净 额未能 如期 到账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损托管协议 16 失的, 由责 任方 承担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 方追 偿基金 的损 失。 (4)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赎回 及转 换资金的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划款 指令 在 T +3 日 (包 含赎回 产生 的应 付费 用) 划至基 金管 理人 指定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 付。若 赎回 金额 未能 如期 划拨,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责任 方承 担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向责 任方 追偿基 金的 损失 。 (五)基金收益分配 的清 算交收安排 (1)基 金管理 人决定 收益 分配方案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报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2)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对基 金收 益分配 进行 账务处理 并核 对后,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分配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依 据划 款指 令在 指定划 付日 及 时将资 金划 至基 金管 理人 指定账 户。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分 红款支 付指 令时 ,应 给基 金托管 人留 出必 需的 划款 时间。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 及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 复核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估值 原则 应符合 《基 金合 同》 、 《 关 于证券 投 资基金 执行<企 业会 计准 则>估值 业务 及份 额净 值计 价 有关事 项的 通知 》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用于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计 算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以约定 方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 将 复核 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人 , 由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予 以公布 。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法估 值: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 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托管协议 17 确定公 允价 格; (3)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 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 发的 股票,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 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 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本基 金投资 期货合 约, 按估值当 日结 算价进 行估 值,估值 当日 无结算 价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的 ,采 用最 近交 易日结 算价 估值 。 6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7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公 允 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如 有新 增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托管协议 18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者基 金先 行支付 赔偿 金。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 后按 以下条 款进 行赔 偿。


(1)如 采用 《 基金合 同》 约定的估 值方 法 进行 处理 时,若基 金管 理人净 值计 算出错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没有发 现, 且造 成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损 失的 , 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投资 人或 基金 支付 赔偿 金, 就 实际 向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率 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2)如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结果 ,虽 然多次 重新 计算和 核 对,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 , 为避免 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 由此 给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以及 因该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顺 延错误 而引 起的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基 金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 任;


(3)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按 估值 方法 的第 7 项 进行估 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作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由于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 司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 有 关会 计制度 变化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力 原 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该错 误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降 低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 理, 如果 法律法 规或 证监 会有 新的 规定 , 则 按新 的规定 执行 ; 如 果行 业 有通行 做法 , 在 不违 背法 律法规 且不 损害 投资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 双 方应 本着 平等和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的 原 则重 新协商 确定 处理 原则 。 (三)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制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四)基金账册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处理 原则 , 分别独 立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套 账册 , 对双方 各自 的账册 定期 进 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 以 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 对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 务指 标的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 日核 对账 目, 如 发现 双方 的账 目存 在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托管协议 19 必须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确 保核 对一 致。 若当 日 核对不 符 ,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账 的原 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账 册为 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 的编 制和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定 期报 告文 件应 按中 国证监 会的 要求 公告 。季 度报表 的编 制 , 应于每 季度 终了 后 1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更 新的 招募 说明书 在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6 个月 公 告一次 , 于 截止 日后 的45 日内公 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基金会 计年 度 前6 个 月结 束后 的 60 日内 公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结束 后 90 日 内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对 报表 盖章 后 , 以 传真方 式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2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 核结果 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在 季度 报表 完成 当日 , 以约 定方 式将 有关 报表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 5 个 工作 日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反 馈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在更 新招 募说 明书完 成当 日 , 将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 15 日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反 馈给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 收到后 20 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将复 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 度报告 完成 当 日,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后 30 日内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反馈 给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 存在 不符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整 , 调整 以双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告 之日 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一 致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 报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会 备案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报表 、 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 告 或年度 报告 复核 完毕 后, 可以出 具复 核确认 书( 盖章 )或 以其 他双方 约定 的方 式确 认, 以备有 权机 构 对 相关 文件 审核检 查。 九 、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 本基 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 持有 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 例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进行 分配 。 (一)基金收益分配 应该 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 分配 原则的规定,具体规 定如 下: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每 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金 收 益 分 配比 例 不 得 低 于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 准 日 每 份基 金 份 额 可供 分 配 利 润的 10% ,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 人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 人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托管协议 20 金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 、同 一类 别 每 一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基金 管理 人、 登 记机 构可 对基金 收 益分配 原则 进行 调整 ,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十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露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披露 以外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公 开披 露前 的基 金信 息、 从 对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及其 他不 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 予保 密, 不 得向 任何 第三 方泄 露。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以 及审 计需 要的 除外。 以上 保密 义务 随本 协议终 止 一 年后 而终 止。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遵 守和 服从法 院判 决、仲裁 裁决 或中国 证监 会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 露中 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 的 规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其 履行 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 包括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定期报 告、 临时 报告 、 基 金资产 净值 公告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拟定 并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本协 议第 八条第 ( 六) 款的 规定 对 相关报 告进 行复 核。 基金 年报经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方 可披 露。 托管协议 21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公 告, 必须在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 发 布。 ( 三)基金托管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和 中国 证监 会的有 关规 定出具 基金 托管 情况 报告 。 基 金托 管 人报告 说明该 半年度/年度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履行《 基金合 同》的 情况 ,是基 金半年 度报告 和年 度报 告的 组成 部分。 十一 、基金费用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从 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财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 交 易 费用;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相 关账 户的 开户 及 维护费 用;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7%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7%÷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2% 的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 H =E× 0.2%÷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等 , 支付日 期顺 延。 托管协议 22 3 、从 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财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 。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 额资 产净 值 的 0.4%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付给各 基金 销售 机构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 休息日 ,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4-10 项 费用 ”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 四) 费用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一 致的 原则 , 结 合产 品特 点和 投资 人 的需 求 设置基 金管 理费 率的 结构 和水平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托 管费率 、 销售 服务费 率 , 无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除 根据 法律法 规要 求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以 外, 提高 上述 费率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前 根据 《信 息披露 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公 告。 (五)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 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 托基 金登 记机构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的内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包 括基金 募集 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权益登 记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记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每年 最后 一个托管协议 23 交易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 构负 责编制 和保 管, 并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真实 性、 完整 性和 准确 性负责 。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 金托 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 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 提 供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一)基金 管理 人于 《基 金合同 》生 效日 及《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后 10 个工 作 日内向 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由 登记 机构 编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二) 基金 管理 人于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权 益登 记日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 由登记 机构 编制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三)基金 管理 人于 每年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后 10 个 工 作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 构编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四)除上 述约 定时 间外 ,如果 确因 业务 需要 ,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商 议一致 后 ,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由登 记机 构编 制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刻 成光 盘备 份,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所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外 的其 他 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应 按有 关法 规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 始凭证 、 记 账 凭证 、 基 金 账册 、 会 计 报告、 交易 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 方有 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 基金 的有关文 件。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的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托管协议 24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依法被 撤销 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 形。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4)备 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生 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时向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 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8)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 其要求 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与 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称 字样 。 (3) 新 任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接受 基金 管理 业务 前, 原 基金管 理人 应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 , 并 保证不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 。 原 基金 管 理 人 在 继 续 履行 相 关 职 责期 间 , 仍 有 权按 照 本 合 同的 规 定 收 取 基金 管 理 费 或基 金 销 售 服务 费 。 (4)本 部分关 于基金 管理 人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的约 定,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法 规或监 管 规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 导致 相关内 容被 取消 或变 更的 ,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提 前公告 后, 可直 接对 相应 内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 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的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托管协议 25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依法被 撤销 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 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4)备 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内 在 指 定媒 介 公 告。 6) 交 接 :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 料,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


7) 审计 :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新 任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前 ,原 基金托 管人 应依据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 责, 并保证 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 害。 原 基金 托管 人在 继续 履行相 关 职 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 本合 同的 规定 收取 基金托管 费 或基 金销售 服务 费 。 (4)本 部分关 于基金 托管 人更换条 件和 程序的 约定 ,凡是直 接引 用法律 法规 或监管 规 则的部 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 关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 的,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提前 公告后 , 可 直接 对相 应内 容进行 修改 和调 整,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更换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托管协议 26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上 联合 公告 。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项下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禁 止行 为如 下: (一) 《基金法》 相关 禁止 的行为。 ( 二 ) 除 非 法律 法 规 及中国 证 监 会 另 有规 定 , 托管协 议 当 事 人 不得 用 基 金财产 从 事 《 基 金 法》 相关条款禁止的 投资 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 及其 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 同》 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 基金 财产为自身和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对 基 金运 作 过 程中任 何 尚 未 按 有关 法 规 规定的 方 式 公 开 披 露的信息,不得对他 人泄 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 得在 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 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 款指 令。 ( 六 ) 在 资 金头 寸 充 足且为 基 金 托 管 人执 行 指 令留出 足 够 时 间 的情 况 下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 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 ( 七 ) 除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指 令 或 《 基 金合 同 》 另有规 定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不得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财产。 ( 八 )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不 得 为同 一 机 构,不 得 相 互 出 资或 者 持 有股份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行政上 、 财 务 上 互相 独 立 ,其高 级 基 金 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从 业 人 员 不 得 相互兼职。 (九) 《基金合同》投 资限 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 (十)法律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本协议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 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 制。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 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进 行修 改。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修 改后 的新 协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 的终 止 托管协议 27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管 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 产,被 依法 取消基金 托管 资格或 因其 他事由 造 成其他 基金 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财产 ; (3)基 金管理 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 产,被 依法 取消基金 管理 资格或 因其 他事由 造 成其他 基金 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理 权。 (4 ) 发 生 《 基金 法 》 、 《 销售办 法 》 、 《运作 办法 》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终止事 项 。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产 之前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 金合同 》 和 本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金 资产 安全 的职 责。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组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登记 机构 、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职责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1)《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金 财产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根据 基 金财产 的情 况确 定清 算期 限;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对基 金 财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评估 和 变现; 5)基 金 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清 算报告 ; 6)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进行 审计 ; 7)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 出具法 律意 见书 ; 8)将 基金 清算 报告 报 中 国 证监会 ; 9)公 布基 金清 算公 告;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金财 产按 如下 顺序 进行 清偿 1)支 付基 金财 产清 算费 用 ; 2)缴 纳基 金所 欠税 款; 托管协议 28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清 算后 如有 余额 ,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小 组成 立后2日 内应 就 清算组 的成 立进 行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 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见 书后 ,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不 履 行本 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 不 符合 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任。 ( 二 )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 履 行各 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 违 反《 基 金 法》规 定 或 者 本 托 管协议约定, 给 基 金 财产或 者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损 害 的 , 应 当分 别 对 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因 共 同 行为给 基 金 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造 成 损害 的 , 应当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的 赔 偿 ,仅限 于 直 接 损 失, 一 方 承担连 带 责 任 后 有权 根 据 另一方 过 错 程 度 向 另一方追偿。但是发 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 (1)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管 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或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 法规 或规 章、市 场交 易规 则的 作为 或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而投 资或 不投资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3)基 金托管 人对存 放或 存管在基 金 托 管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 资产 ,或交 由证 券公司 等 其他机 构负 责清 算交 收的 基金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于 该机构 欺诈 、 疏忽 、 过 失 或破产 等原 因给 本基金 资产 造成 的损 失等 ; (4)当 事人无 法预见 、无 法抗拒、 无法 避免且 在本 协议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的 , 使 本 协议 当 事 人 无 法全 部 履 行 或无 法 部 分 履 行本 协 议 的 任何 不 可 抗 力事 件, 包 括但 不限 于洪 水、 地震及 其他 自然 灾害 、 战 争、 骚 乱、 火灾 、 政 府征 用、 没 收、 法律 变化 、 突 发停 电或其 他突 发事件 、 证券 交易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中国 人民银 行结 算 系 统故障 、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 网络 故障 、 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 计算 机病 毒攻 击及其 他非 基金 托管人 故意 造成 的意 外事 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的违 约行 为给基 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 人 造成 损 失, 而 另一方 当事 人 ( “ 守约方” )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基 金投 资 人 的损 失, 则守约 方有 权向 违约方 追索 由此 遭受 的所 有直接 损失 。 托管协议 29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 另 一方 在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 力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没有 采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扩 大的 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因 防 止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 适当 、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是 未能发 现该 错误的 ,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基 金 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降 低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三)托管协议当事 人违 反托管协议,给另一 方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 赔偿责任。 ( 四 ) 违 约 行为 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 管 协议 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 在 最大 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 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 失均 为直接损失。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应通 过友好 协商 或者调 解解 决。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不愿 通过 协商 、 调 解解决 或者 协商 、 调 解不 成的,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均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仲裁 的地 点在 北京 市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并对相 关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管 辖。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 的效 力 (一)基金 管理 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 申 请发 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 的 基金 托 管 协议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双 方 盖 章以及 双 方 法 定 代表 人 或 授权代 表 签 字 , 协议 当 事 人双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 协议 草案。托管协议以报 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自《基 金 合 同 》 成立 之 日 起成立 , 自 《 基 金合 同 》 生效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基 金 财产清 算 结 果 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并 公 告 之 日 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 自生 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 当事 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 托管协议 30 (四)基金托管协议 一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银监会各 1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2 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 依据基金合同、有关 法律 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 二十一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签订


(本页 无正 文 , 为《 南方 双元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的签 署页 ) 基金管 理人 :南方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基金托 管人 :交 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