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银汇 理红利 日结 货币市 场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 农银汇 理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四年十一 月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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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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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5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6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9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0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3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5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19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2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3
十一、基 金费用 ......................................... 25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27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27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27
十五、禁 止行为 ......................................... 30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31
十七、违 约责任 ......................................... 32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33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33
二十、其 他事项 ......................................... 34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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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34
鉴于农 银 汇 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 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农 银 汇 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农 银 汇 理 红 利 日 结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农 银 汇 理 红 利 日 结 货 币 市 场 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农 银 汇 理 红 利 日 结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农银 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
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 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600 号 陆家嘴商务广场 7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 大道 1600 号 陆家嘴商务广场 7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刁钦义
成立日期:2008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3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零壹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涉
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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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 目 的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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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现 金 , 通 知存
款, 短期融资券, 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定 期存款、 大额存单, 期限在一年以内
( 含一年) 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中 期票据,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 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 120 天;
2. 本基金持有的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
该证券的 10% ;
4. 投资于定期存款 (不 包括有存款期限、 但根据协议可以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
损失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5. 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百分之三十 ; 存 放 在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五;
6. 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 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 。 因发生巨额赎回导致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20% 的,基金管理 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7. 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 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8. 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 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 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 利率债券的
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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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12. 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及短期 企业债券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 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14.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 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2 )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
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 当 于 AAA 级 的 长 期信 用 级 别 ;
2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 基 金 持 有 短 期 融 资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 全部减持;
15.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 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持续信用
评级。 本基金应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
相当于 AAA 级。 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6.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除上述 6 、14、15 项 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不 在 限 制
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 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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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投
资 限 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该 等 限 制 的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二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循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金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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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 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业 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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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
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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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基 金募集专户”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 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由 本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于 证 券 账 户 开 立 次 月 第 七 个 工 作 日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从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中 直 接 扣 收 ; 若 因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不 足 导 致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无 法 扣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顺 延 至 次 月 第 七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扣 收 ; 证 券 账
户 开 立 后 连 续 六 个 月 内 , 因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持 续 不 足 导 致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无
法扣收的,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先行支付基金托管人垫付的开户费用。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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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 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所股 份有限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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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件 。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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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件 具备 时为 指 令送 达 时间 。 对 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实 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 送至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算参与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 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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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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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资金头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 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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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
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 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 注册 登记 机 构 应 通 过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的 加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 纸制 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 种原因,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送,双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 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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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的 资金结 算遵循“ 全额清 算、净 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
在托管账户净 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 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
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 投资银行 存款或办 理存款支 取时 ,应提前 书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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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算
( 一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复
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 精 确 到 小 数 点 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七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 (含节假日)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按每日复利折算出的年收益率, 精确到 0.001% , 百分号
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交 易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基 金 估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摊 余成本法” ,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进 行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平的 结果 ,基 金管 理 人于每 一估 值日, 采用 估值技 术, 对基 金持 有 的估值 对象进
行重新 评估, 即“ 影子 定 价” 。 当“ 摊余 成本法 ” 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与影 子定价 的偏离
达到或超 过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 风险控制 的需要 调整组 合,其中 ,对
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后 , 参 考 成 交 价 、 市 场 利 率 等 信 息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价 值 重 估 , 使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更
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同时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3) 如 有 确 凿证 据 表明按 上 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 观 反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 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相 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 的, 从 其 规定 。 如有 新 增事 项 , 按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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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登 记 结 算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有 关 会计 制 度变 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导致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 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或七日年
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 错时,视为估值错误。基金估值出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 大;错 误偏差达 到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 生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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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每 万 份基 金 已实 现 收益 和 七 日年 化 收益 率 已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的 比 例 各 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每 万份 基 金已 实 现 收益 和 七日 年 化收 益 率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算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 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 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
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如果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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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 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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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每 日 分配 、 按 日 支付 ” 。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基金 收 益 情 况 , 以各 类 基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付。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 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增 加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减 少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 当 日 投 资 人 不 记 收 益 ,
基金份额不变;
5.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 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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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各类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公 告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出 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属 于 会导 致 基金 管 理人 不 能 出售 或 评估 基 金资 产 的 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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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33% 年费率计 提。管 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 对于由 B 类降级 为 A 类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 年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率 应 自其 降 级 后 的 下 一个 工 作日 起 适 用 A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 B 类基金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对于由 A
类升级为 B 类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B 类条件的开
放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B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
服务费计提 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 × 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份额所代表的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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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按 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 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 费 用 自 动
扣划后,管理 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 销售 服务 费前 ,基 金 管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 正式函件
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
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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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 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但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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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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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托管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 五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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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在 行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立, 其 高级 管 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二) 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
供担保;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5. 从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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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 行政法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 十 三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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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 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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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 律 师 费 用 等 由 败
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 文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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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农银汇理红利日结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四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