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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现金驿站A(000921)

中邮现金驿站: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4-1 
 
 
 
中 邮 创业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中 邮 现 金 驿站 货 币 市 场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邮 创 业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四九 月 4-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4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6 十一、基金费用 ................................................. 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2 十五、禁止行为 ................................................. 4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6 十七、违约责任 ................................................. 4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0 二十、其他事项 ................................................. 5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2 4-3 鉴于中 邮 创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和 能力,拟募集发行 中邮现金驿站货币市场基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 邮 创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 邮 现 金 驿 站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 邮 现 金 驿 站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 中 邮 现 金 驿 站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邮 现金驿站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 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 解释。 4-4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邮政编码:100082 法定代表人:吴涛 成立日期: 2006 年 5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6】2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 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4-5 的有价证券; 资产托管业务;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结汇、 售 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 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财务顾问、 资信调查 、 咨询、 见证业务; 经 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4-6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运作办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中邮现金驿站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义 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4-7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 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 包括 现金; 通知 存款,活期存款 ;短期融资券(包括超短期融资券)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中期票据 ;1 年以内 (含 1 年 ) 的银行 定期存款、 协议存款、 大额存单; 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质押 及买断式 债券回购 ; 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中央 银行票据, 以及中国证监会、中 国人民银行认可的 其他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 工具。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 ) 以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行 变 化 后另规定的,从其规定 ;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 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当程序后 , 本基金不受上述 限制。 2、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4-8 证券的 10%; (3) 本基 金投 资于 定 期存 款( 不包 括本 基金 投资 于有 存款 期限 ,但 根据 协议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4)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 行须 为具 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人 资格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业务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托管资 格的同 一商业 银行的存 款,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30% ;存放在 不具 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5)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外, 本 基金债券 正回购 的资金 余额在每 个交易日 均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20% 。 因发 生巨额赎 回导致 债券正 回购的资 金余额超 过基 金资产净 值 20% 的 , 基金管理 人应 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6)本基金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7)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的 摊余成 本总计 不得超过 当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本基 金 不得投资 于以 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 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 证券投资 基金投资 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 证券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2)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 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 级别; ②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4-9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 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 基 金 持 有 短 期 融 资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3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续 信用评级。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 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 (5) 、 (12) 、 (13) 项外,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不 在 限 制 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期 间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法律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 章第九条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4-10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确保所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 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新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规进行操作 。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4-11 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书 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提醒基金管理人,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 财 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 确 保 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相 关书面 协议。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 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 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 证实书等 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运作办法》 等有 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4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 基金 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前 , 应 当 对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 务 进 行 研 究 , 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 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 的投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 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以下简称 “ 《 制度》 ”), 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4-12 2、如 未来 有 关 监管 部 门发 布的 法律 法规 对证 券投 资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另 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3、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在相 关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时 的法 律法 规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一)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4-13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4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但 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及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万份 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5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产。 如果基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由于托管人过错导致损坏、 灭失的, 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 管责任。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及 投 资 所 需 的其他账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 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 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 资产 (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 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 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认 ( 申 ) 购 、 基 金 投资过程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 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之 日 前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任何 人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 归4-16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2 、 基金 募集 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 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 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 满, 未能 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开设 本基 金的 资产 托管 专户 ,也 称为 资金 账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3、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 基金 托 管专 户 办 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在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 务的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 立和 证券 账户 卡的 保管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账 户资 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4-17 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 算备付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执行。 5 、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 规定, 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 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管理人都 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 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 指令附件。 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 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 基 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 若基金管理人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 若产生息差 (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 和提 前支 取时 收到 的资 金利 息差 额) , 该息 差 的处 理方 法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该 协 议 中 必 须 有 如 下 明 确 条 款 : “ 存 款 证 实 书 不 得 被 质 押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 资产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行、 账号等) , 不得划入其 他任何账户” 。 如定 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 令。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 构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资金结算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 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 新账4-18 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保 管库 ,保 管凭 证 由基金 托管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 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4-19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 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 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 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付款 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 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 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4-20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在 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 留 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 如需在划 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小时的复核 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 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 误 、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身原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 慎验 证有关内容及 签名 或盖 章 ,如有疑问必须 及时 以书面或以 双 方认可 的其 他方 式 通知基 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可不予执行,但 应立 即 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 的 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指4-21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 以书 面或以 双方认 可的其 他方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需 撤 销 指 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并立即 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 有效指令, 基金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若对基金 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立即将新的 授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 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 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 业务, 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 由此产生的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 或 以书面或 以双 方认 可的 其 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 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 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 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 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4-22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 序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营机构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 务状 况良 好, 经 营行 为规 范, 最近 一年 未发 生重 大违 规行 为而 受到 有关 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 部管 理规 范、 严 格, 具备 健全 的内 控制 度, 并能 满足 基金 运作 高度 保密 的要求。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 需 的高 效、 安全 的通 讯条 件, 交易 设施 符合 代理 本基 金进 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 究实 力较 强, 有 固定 的研 究机 构和 专门 研究 人员 ,能 及时 、定 期、 全面 地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情 况 、 市 场 走 向 、 个 券 分 析 的 研 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并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回购成交量和 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专用 交易 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 该 等 规 则 和 规 定 自 动 成 为 本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前 , 应 充 分 知 晓 与 理 解 中 登 公 司 针 对 各 类 交 易 品 种 制 定 结 算 业 务 规 则 和 规 定 , 并 遵 守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2、 基金托管人代理 本基金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 结算业务, 并承担由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 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4-23 若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正 常 完 成 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按 时 向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公 司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责 任 以 及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证券资金交收违约行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后 ,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规 定





的时点 前报 告该 公司 , 申报基 金管 理人 交易 的 证券及/ 或资 金暂 不交 付。违 约交收 的 证 券 或 资 金 、 利 息 及 违 约 罚 金 等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得 以 补 足 的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交 付 相 应 的 证 券 或 资 金 。 否 则 , 该 公 司 将 处 分 相 应 的 证 券或资金用以弥补交收违约及违约罚金等,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继续追偿。 4、 根据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交 易 规 则 的 规定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 结算;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 基金管 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 :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 当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基4-24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视 账 户 余 额 充 足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 2 个工作 小时。在基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 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之 前,必须保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 个开 放日 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 本基 金(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其他 机构 办理 本基 金的 登记 业务 ,应 保证 上述 相关 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25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 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 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 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 账户 与 “ 注册 登记账户 ” 间的资 金清 算遵循 “ 全 额清算 、净 额交收 ”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 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账户” 划到 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10:00 前将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 日 15: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账户 ”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4-26 (六)基金转换 1、在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其 它基 金开 展转 换业 务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 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 届 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公告后执行。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 换业 务应 按相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1、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对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 的交 易规 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交 易结 束后 将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债券 交易 成交 单加 盖印 章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 :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 指令需提前 2 个小时 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时 ,应 确保 计划 资产 托管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4-27 5 、 银 行 间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采 用 券 款 对 付 的 , 托 管 账 户 与 该 产 品 在 登 记 结 算 机构开立的 DVP 资 金 账 户 之 间 的 资 金 调 拨 , 除 了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系 统 自 动 将 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 应当由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 由于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账户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28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 已 实 现 收 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 日结转份额的,7 日年 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 日 (含节假日) 收益 所折算的年 资产收益率,精确到 0.001%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结果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 基金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以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合 结 果 提 交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和 收益率 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4-29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3、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 摊余成本法 ” , 即估值 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 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 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 平均摊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 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 摊 余成本法 ”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 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 释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 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 影子定价”。当 “ 摊 余成本法 ”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与“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 金资产净值 的偏离程度达到或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风 险控制的 需 要调整组合 ,其中, 对 于偏离 程度 达到或超 过 0.5% 的 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参考成交价、 市场利率等信息 对投资组合进行价值重估,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 。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4)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5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 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和收益率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30 4、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 实 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基金的收益分配 是按日结转份额的,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 (含节假日) 收 益所折算的年资 产收益率, 精确到 0.001% ,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基金 资产净值结果、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第 (3 ) 项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本基金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 或者基金 7 日 年化收益率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 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 服务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4-31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 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 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 部返还 不当得 利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 则 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 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 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 失进行评估; (3 )根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 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4-32 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 出 现错 误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通 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 偏差达到 基 金资产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 报 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 投资 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 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4-33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基金 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一次招募说明书;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 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4-34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 费用; 3 、 “ 每 日 分 配 、 按 日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情况,以 每 万份 基 金 已 实现收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 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 4、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收 益情 况, 将当 日收 益全 部分 配, 若当 日 已 实现 收益 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 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 基金 每日 进行 收 益计 算并 分配 时, 每日 收益 支付 方式 只采 用红 利再 投资 (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 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投资人在当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时 , 则 增 加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基 金净收益小于零, 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时,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


6、当 日申 购的 基金 份 额自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 享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中国证监会 允许的条 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节 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 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4-35 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 例行对 当日 实 现 的 收 益进 行 收益 结转( 如 遇 节 假日 顺 延) ,每日 例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三)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4-36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或 裁定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 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4-37 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金资产价值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 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38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年费率最高不超过 0.33% 。 本基金可以对不同份额类别设定不 同的管理费率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计算方法如下: H =E× 该类基金份额的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该类基金份额 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 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可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服 务 等 各 项 费 用 。 本 基金 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不超过 0.19% , 本基金可以对不同份额类别设定不同的销售服 务费率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计算方法如下: H =E× 该类基金份额的 年销售服务费 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该类基金份额 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 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律师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39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基金 销售服务费, 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 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予以刊登公告。 (七) 基金管理费、 基 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支付方式 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 费、 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 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 、 基金托管费 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划出, 经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 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 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4-40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妥 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41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 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都 应当 按规 定的期 限 保管 。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人处。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 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4-42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 效,召集人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 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交接 :基 金管 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 基金 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4-43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 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 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基金托管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生效 ,召集人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 交 接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4-44 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予以联合公告。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45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在 行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立, 其 高级 管 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 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 但是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4-46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 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组 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 过程 中,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各自 履行 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 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4-47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 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财 产清算 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 财 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48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一方当事人违约,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 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4-49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 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 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4-50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 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51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 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4-52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