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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TMT(165522)

信诚TMT: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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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中证 TMT 产业主题指 数分级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信诚基 金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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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5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3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6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2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6 十一、 基金 费用 ........................................................................................................................ 28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0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更 换 ................................................................................. 31 十五、 禁止 行为 ........................................................................................................................ 3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七、 违约 责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7 二十、 其他 事项 ........................................................................................................................ 37


4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7


5 鉴于信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任公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募集 发行 信诚中证 TMT 产 业主题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信诚中证 TMT 产业主题 指数分级 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信诚中证 TMT 产业主题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信诚中证 TMT 产业主题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信诚中证 TMT 产业主题 指 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 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 相同 的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 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 9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成立日期:2005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5] 14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6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7 准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 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股票、 债 券 、 债 券 回 购 、中 期 票 据 、 银 行 存 款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 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85% -100% , 其中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5% ,投资于中证 TMT 产业主题 指数 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 80% ;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 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 值和 买入 、卖 出股指 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 计 算)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85% -100% , 其中 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5% ,投资于中证 TMT 产业主题 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 非现金 基金 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 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标的指数成分股投资不计入受此限 ;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 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 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 8 产净值的 40 %; 11.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 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公 允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8% 。 本基金可变更或根据相关的法律 法规取消本条限制, 而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 ; 1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 1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 15.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7.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8.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股 指 期 货 开 户 、清 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证券期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 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9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已与本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 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10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的流通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与损失, 及因流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 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失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通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 金 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 。 上 述 书 面 资 料 包 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 非公开发行股票 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11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 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 法规遵守情况。 (2 ) 在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6.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 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与信诚 TMT B 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信诚 TMT A 份额与信诚 TMT B 份额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比 例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金宣传推 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3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金托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期 货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信诚 TMT 份额 、 信诚 TMT A 份额 与信诚 TMT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信诚 TMTA 份额与信诚 TMT B 份额 终 止 运 作 后 的 份 额 转 换 比 例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14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 金募集专户” 。 该帐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15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 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保 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16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 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协 商一致共同确认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17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求 当天到账的指令, 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15:30 之 后发送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尽 力 执 行 , 但 不 能 保 证 划 账 成 功 。 如 果 要 求 当 天 某 一 时 点 到 账 的 指 令 ,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8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管理 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如果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 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 基 金 用 户 交 易 单 元 变 更 申 请 书 》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19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 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前 3 个 工作日内,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运作 ,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实行场内T+0 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 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20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 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 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 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4. 注 册 登记 机 构 应 通 过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的 加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 纸制 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 种原因,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送,双方 21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 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信诚 TMT 份额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若有)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 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若有) 资金 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信诚 TMT 份额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 ( 若 有 )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注 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 购信诚 TMT 份额, 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进 行 申 购 的 基 金 会 计 处 理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理。 2. 不晚于 T+2 日,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申 购 款 是 否 到 账 , 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五)赎回资金 1.T+1 日 15:00 前 , 基 金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 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 金充足、划款指令于 T+1 日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条件 22 下, 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 含赎回费) 不晚于 T+2 日划往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资金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 当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六)基金转换 1. 在 本 基 金 信诚 TMT 份 额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 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信诚 TMT 份额基金转换业 务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七)基金现金分红 本基金 (包括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 信诚 TMT B 份额)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后,如果 终止 信诚 TMT A 份额 与信诚 TMT B 份额 的运作,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调整基金的收益分配。 (八)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 定期 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 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 八、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在基金存续期内, 基金 管理人应分别计算 信诚 TMT 份额 、 信诚 TMT A 份额与信诚 TMT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 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交 易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23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并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投资等资产和负债 。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 券(包括股票、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 等,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 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24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 国 银 行间 债 券市场 交 易 的债 券 、资 产 支持 证 券 等固 定 收益 品 种, 采 用 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股指期货合约 ,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 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 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 的, 从 其 规定 。 如有 新 增事 项 ,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的,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各级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遵照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执行 。 4.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按估值 方法的 第(6) 项进 行 估值时 ,所造 成的 误差不 作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现 错 误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立 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 取合 理 的措 施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 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 损失的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赔 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追 偿。 2. 当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差错 给 基金 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失 需要 进行 赔 偿时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行 赔偿 : (1) 本基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 方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如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 如果 由 此给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了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已 由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错 且 造 成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损失 的 ,应 根 据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对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赔 偿 金, 就 实际 向 投 资者 或 基金 支 付的 赔偿 金 额,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管 理 费和 托管 费 的比 例 各自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25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如果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了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 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 券 、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 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26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 《基金合同》 生效不 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 配 本基金 (包括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 信诚 TMT B 份额) 不 进行收益分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经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如果终止 信诚 TMT A 份额与 信诚 TMT B 份额的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 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基金合同》、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27 基金运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 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公告 书、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信诚 TMT 份额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告)、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二)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28 (4)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年费率计 提。 管 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22% 年费率计 提 。托 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作 为 指 数 基 金 , 需 根 据 与 指 数 所 有 人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 数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 如 上 述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约 定 的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本 条 下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将 相 应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予以披露。 通常情况下, 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 的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 × 年费率/ 当年天数


29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 5 万元 (大写: 伍万元整) 。 计费 期 间 不 足 一 季 度 的 , 根 据 实 际 天 数 按 比 例 计 算 。 计 费 区 间 不 足 一 季 度 的 , 该 季 度 指数许可使用费收取下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5 万元× 本基 金在本季度的实际运作天数 / 所在季度的实际天数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开 始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 标 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 费 的 支 付 方 式 为 每 季 支 付 一 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指数许可使用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每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的最后一个工作 日前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上一季度 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 四 ) 基 金 相 关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期 货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上 市 初 费 和 上市 月费、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信 息披露费用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 费和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或摊入当 期基金费用 。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中 列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对 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时支付的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30 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基金合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 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31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 除 非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并保存至少 15 年 以上 。 十四、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 信诚 TMT B 份额各自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 额与 信诚 TMT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 二) 表决 通过, 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 当符合 法律 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资格条件 ;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选 任 基金 管 理人 的 决 议须 经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生 效后方可执行 ; (5) 公 告 :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32 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 信诚 TMT B 份额各自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 额与 信诚 TMT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 二) 表决 通过, 新任基 金托管人应 当符合 法律 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担任基金托 管人的资格条件 ;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生 效后方可执行 ; (5) 公 告 : 基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33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信诚 TMT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 34 或者提供担保;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外 ;5.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出 资 ;6. 从事内 幕 交 易 、 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述限制,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以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后生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 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35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6.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与信诚 TMT B 份 额 各自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分 别计 算 信诚 TMT 份 额、 信诚 TMT A 份额 与信诚 TMT B 份额三类份额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在 信诚 TMT 份额、 信诚 TMT A 份额与 信诚 TMT B 份额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 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经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在本基金的 信诚 TMT A 份额、 信诚 TMT B 份额终止运作后,如果本基金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则依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7.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36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 损失 或潜在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37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协议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生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 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