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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摩信价债A(000419)

大摩优质信债: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摩根士丹利华鑫 优质信价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摩根士丹利华鑫优质信价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人 :摩 根士 丹利 华鑫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摩根士丹利华鑫 优质信价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8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9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1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1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2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3 十一、 基金 费用 ................................................................................................................................ 24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6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6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7 十五、 禁止 行为 ................................................................................................................................ 29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0 十七、 违约 责任 ................................................................................................................................ 31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2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33 二十、 其他 事项 ................................................................................................................................ 33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33


鉴 于 摩 根士 丹 利华 鑫 基金管 理 有 限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中 国 法 律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司 , 按照 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 格和 能 力, 拟募 集 发行 摩 根士 丹利华 鑫优 质信 价纯 债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 于 摩 根士 丹 利华 鑫 基金管 理 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 摩根士 丹 利 华鑫 优 质信 价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理 人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担 任 摩根 士 丹利 华 鑫优 质信 价 纯债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 明 确 摩根 士 丹利 华 鑫 优质 信 价 纯债 债 券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特制 订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定,《 摩根士 丹利华鑫优质信价纯债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 以下 简 称 “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并依 其条款 解 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摩根 士丹 利华 鑫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中心四 路 1 号嘉 里建 设广 场第二 座 第 17 层 01-04 室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中心四 路 1 号嘉 里建 设广 场第二 座 第 17 层 01-04 室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王 文学 成立日 期:2003 年 3 月 14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3]3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2,750 万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50 年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 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 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 风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提 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 《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对存 在疑 义的 事项进 行 核 查 。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国 债 、 央行 票据、 地 方政 府债、 金融 债、 公司 债、 企 业债、 债 券回购、 次级 债、 中 期票 据、 短期 融资 券 、 超 短 期融 资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银 行 存款 以 及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允 许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相关 规定 ) 。 本 基 金 不直 接 从二 级 市场买 入 股 票、 权 证等 权 益类资 产 , 也不 参 与一 级 市场新 股 申 购和 新股增 发, 不参 与可 转债 投资。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债券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80% ,信用 债的投资比 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 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本 基金 所指信 用债 券具 体包 括企 业债、 公司 债、 金融 债 ( 不含政 策性 金 融 债) 、 地 方政 府债、 短期 融 资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中期 票据、 次级 债和 资产 支持 证券等 除国 债、 央行票 据和 政策 性金 融债 之外的 、非 国家 信用 的固 定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监 督: 1.对债券资产的投 资比 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80% ,对信用债的投资比 例 不低于非现 金基金 资产 的 80% ; 2.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4.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5.本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 规 模的 10 %; 6.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7.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8. 本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上 述 投资组 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变 更的, 以 变 更后 的 规定 为 准。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 章 第九 条 基金 投 资禁 止行 为 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 管人 通 过事 后 监督 方 式对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投 资 禁 止行 为 和关 联 交易 进行 监 督。 根 据法 律 法规 有关 基 金禁 止 从事 关 联交 易的 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事 先相 互 提供 与 本机 构 有控 股关 系 的股 东 、与 本 机构 有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 的 公司 名 单及 有 关关 联方 发 行的 证 券名 单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有 责任 确 保关 联 交易 名单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性 ,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的 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必 要 措施 阻 止该 关联 交 易的 发 生, 如 基 金托 管 人采 取 必要 措施 后 仍无 法 阻止 关 联交 易发 生 时,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已 成交 的 关联 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事 前无 法 阻止 该 关联 交易 的 发生 , 只能 进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四)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 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本基 金投 资的 受限 证券 须为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开 发 行股票 网下 配 售 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定 期 限锁 定 期的 可 交易 证券 , 不包 括 由于 发 布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 原因 而 临 时停 牌 的证 券 、已 发行 未 上市 证 券、 回 购交 易中 的 质押 券 等流 通 受限 证券 。 本基 金 不投 资有锁 定期 但锁 定期 不明 确的证 券。 本 基 金 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限于 可 由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或中 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 管,并 可在 证券 交易 所或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证券 。 本 基 金 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应保 证 登 记存 管 在本 基 金名下 ,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相关工 作 的 落实 和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够 正常 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产生 的受 限证 券登记 存管 问题 , 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保 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损 失 ,及 因 受限 证 券存 管直 接 影响 本 基金 安全的 责任 及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本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不 得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 2.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 应 制订 流动 性 风险处 置预 案并 经其 董事 会批准 。 风险 处 置 预案 应 包括 但 不限 于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需 要解 决的 基 金投 资 比例 限 制失 调、 基 金流 动 性困 难 以 及相 关 损失 的 应对 解决 措 施, 以 及有 关 异常 情况 的 处置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首 次投 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相 关流 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负责 , 确 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 极 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或 市 场发 生 剧烈 变 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保 基 金的 支 付结 算 , 并承 担 所有 损 失。 对本 基 金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责 任 。如 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本 基 金出 现 损失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连带 赔偿 责 任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遭 受的 损失 。 3.本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 于投资 前三 个工 作日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 有关书 面资 料, 并保 证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有 关资 料真实 、 准确 、 完 整。 有关 资料如 有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 整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 料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务 协议 。 (4)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本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媒体 披 露 所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 成本 、账 面 价值 , 以及 总 成本 和账 面 价值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锁 定期 等信息 。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受 限 证券比 例 如 违反 有 关限 制 规定, 在 合 理期 限 内未 能 进行及 时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告 。 5.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时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在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管理工 作方 面 有 关制 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的建 立与完 善情 况。 (3)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信息 披露 情况 。 6.相关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投 资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书 面 通知 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说 明违 规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八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 查 。对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 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以书 面 形式 给 基金 管 理人 发出 回 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 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保管 基 金财 产 ,如 有特 殊 情况 双 方可另 行 协 商解 决 。基 金 托管 人未 经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本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依 据 中国 结 算公 司 结算 数据 完 成场 内 交易 交 收、 托管 资 产开 户 银行 扣收结 算费 和账 户维 护费 等费用 ) 。 6. 对 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事 人 确定 到 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 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的 资 金应存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托管 人的 营业 机构 开立 的 “ 基 金募集 专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 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 停止 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 总 额、 基 金募 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3. 若 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 能 达到 《 基金 合同 》 生效 的 条件 , 按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相 关规定 办理 退款 等事 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可 以基 金 的名 义 在其 营 业机 构开 立 基金 的 银行 账 户,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 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 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 符 合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条 件 下, 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专用 账 户办 理 基金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 规 定 ,在 银 行间 市 场登 记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 托管 账户 , 持有 人 账户 和 资金 结算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 进行 银 行间 市 场债 券的 结 算。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 同代 表 基金 签订 全 国银 行 间债 券市场 债券 回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 立的 其 他账 户 ,可 以根 据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定使 用并 管理 。 2.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也 可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上 海 清算 所、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 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持 有。 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和 转 让,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同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基 金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资 产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将重 大 合同 以 加密 传 真 方式 或 双方 协 商一 致的 其 他方 式 发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重 大合 同的 保管期 限为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书 面授 权文 件 ,内 容 包括 被 授权 人名 单 、预 留 印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 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 权文 件 原件 并 经电 话确 认 后, 授 权文 件 即生 效。 如 果授 权 文件中 载 明 具体 生 效时 间 的, 该生 效 时间 不 得早 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话 确 认的 时 点。 如早于 ,则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间 。 4.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对 授权 文 件负 有保 密 义务 , 其内 容 不得 向被 授 权人 及 相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令 包括 付款 指令 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 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 托管 人 的指 令 应写 明款 项 事由 、 支付 时 间、 到账 时 间、 金 额、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 送 指令 ; 被授 权 人应 严格 按 照其 授 权权 限 发送 指令 。 对于 被 授权 人 依授 权权 限 及约 定 程序 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 人不 得 否认 其 效力 。 但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已经 撤 销或 更改 对 交易 指 令发 送 人 员的 授 权, 并 且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本协 议 确认 后, 则 对于 此 后该 交 易指 令发 送 人员 无 权发 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 限发 送的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承担 责 任, 授 权已 更 改但 未经 基 金托 管 人确 认的情 况除 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 1 个工作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并确 认。 对于 要求 当天到 账 的 指令, 必须 在当 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15:30 之后 发送 的, 基金 托管 人尽力 执行 ,但 不能保 证划 账成 功 。 如 果 要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的 指令 , 则 指令 需要 提前 2 个工作 小时 发送 , 并 相 关付 款 条件 已 经具 备。 基 金托 管 人将 视 付款 条件 具 备时 为 指令 送 达时 间。 对 新股 申 购网 下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网 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 的前一 工作 日下 班前 将指 令发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指令 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晚 于 T 日 上午 10:00 。 2.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 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可 不予 执 行, 但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 具书 面 文件 确 认此 交易 指 令无 效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令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 真 方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新 的授 权 文件 在 传真 发 出 后七 个 工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内 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更换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的人 员, 应 提前 通 过录 音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代 理 本 基金 证 券买 卖 的证 券经 营 机构 , 租用 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基 金 的专 用 交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被 选 中证 券 经 营机 构 提供 的 《基 金用 户 交易 单 元变 更 申请 书》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确 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 接收 结 算数 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 基 金通 过 该证 券 经营 机构 买 卖证 券 的成 交 量、 回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 佣 金等 予 以披 露 ,并 将该 等 情况 及 基金 交 易单 元号 、 佣金 费 率等 基 本信 息以 及 变更 情 况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算 与交 割 根据《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在 每月 前 3 个工作 日内 ,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对 结 算参 与 人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结 算保 证金 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 算 、调 整 。基 金 托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 整最 低 结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当 日, 在 资金 调 节表 中反 映 调整 后 的最 低 备付 金和 结 算保 证 金。 基 金管 理人 应 预留 最 低备 付 金 和结 算 保证 金 ,并 根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确 定的 实 际最 低备 付 金、 结 算保 证金数 据为 依据 安排 资金 运作, 调整 所需 的现 金头 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赔偿 ;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增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独 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券 欠 库等 原 因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金 和 基金 托管人 托管 的其 他资 产造 成的直 接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 必要措 施 , 确 保 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的 投资 交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上 午 10 :00 前 补 足透 支 款项 , 确保 资金 清 算。 如 果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算 交 收 及基 金 托 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资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 于 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 为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 购回 款的 质 押券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 交收 违 约, 导 致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公 司 对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造成 的 投资 风险 和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交收 账户( 除登 记公 司收 保或冻 结资 金外)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时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拒 绝基 金 管理 人发 送 的划 款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 送 划款 指 令时 应充 分 考虑 基 金托 管 人 的划 款 处理 时 间。 在基 金 资金 头 寸充 足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等实 行场 内 T+0 非担 保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 程 执行。 2.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按日 进 行交 易记 录 的核 对 。每 日 对外 披露 净 值之 前 ,必 须 保证 当天 所 有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易 记 录与 会 计账 簿记 录 不一 致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转 换的确 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其 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 责 。 2. 基 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 开放 日 的申 购 、赎 回、 转 换本 基 金的 数 据传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 的申 购、 赎 回、 转 换本 基 金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 收申 购及转 换入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划 付赎 回及 转换 出款 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注册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注册登记机构应 通过与 基金托管人建立 的加密系 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 电子 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 无 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 办理 本 基金 的注 册 登记 业 务, 应 保证 上述 相 关事 宜 按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 于 基金 申购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应收 款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事 人 确定 到 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时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 金清 算 账户 ” 间的 资金 结算 遵循 “ 全额清 算 、 净 额交 收 ” 的 原 则, 每日(T 日:资 金交 收日 ,下 同) 按 照托管 账户 应收 资金(T-2 日申购 申请 对应 申购 金额 与 T-2 日 基金 转 换入申 请对 应金 额之 和) 与 应付资 金(T-3 日 赎回 申请 对应赎 回金 额 与 T-2 日基 金转换 出申 请 对 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 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 收 额。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 应收 额时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户 划到 基金 托管账 户 , 基 金托 管 人 在资 金 到 账 后 应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并将 有关 书 面凭 证 传真 给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 账 务管 理;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将划款 指令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 款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 T 日 12:00 之前 划往 基金清 算账 户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资金 划 出后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并 将有 关 书面 凭 证交 给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 账 务管 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转换 1. 在 本 基金 与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其 它 基金 开展 转 换业 务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 应函 告 基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基金 托管 人将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数 据 传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执 行。 3.本基 金开 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分 红进 行账 务 处理 并 核对 后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七)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定 1. 本 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 前,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签 署 《证 券 投资 基 金投 资银 行 定期 存 款风险 控制补 充协 议》 。 2.本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 必须采 用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办理。 3. 基 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 或 办理 存 款支 取时 , 应提 前 书面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 以 便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 程序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金 额。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 每个交 易日 闭 市后 ,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 当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 数量 计算 , 精 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四 舍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每个交 易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交 易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 但基 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 《 基金合 同 》 的 规 定 暂停 估 值时 除 外。 基金 管 理人 每 个交 易 日对 基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 基金 份额 净 值结 果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债 券和 银行 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 2.估值 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的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 市价 , 确定 公允价 格;


2)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3)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 价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 持证 券 ,采 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 难以 可 靠计 量 公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2) 处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首 次 公 开发 行 未上 市 的债券 ,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 值 ,在 估 值技 术 难以可 靠 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场 交易 的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益 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 值。 (4) 同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按 上述 方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监 管部 门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有 新增事 项,按国 家最新 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 合 同 》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程 序 及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时 , 应立 即 通知 对方 , 共同 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出 具加 盖 公章 的书面 说明 后,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5) 项进 行估 值时,所 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现 错 误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立 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 取合 理 的措 施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通 报基 金 托 管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公告 ;当 发 生 净值 计 算错 误 时,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处 理,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金 造 成损 失 的,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 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1) 本基 金的基 金会计责 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 任,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如 经双方 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2) 若基 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 份额净值 已由基 金托管人 复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基 金托管 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 际向 投资 者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和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 如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 份额净 值的计算 结果,虽 然多次 重新计算 和核对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4) 由于 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信 息错误( 包括但 不限于基 金申购或 赎回金 额等), 进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有 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 于其他 不可 抗 力 原 因,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结 果为 准。 5.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或 者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 如 果行 业另 有 通行做 法 , 双 方当事 人应 本着 平等 和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原则进 行协 商。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占基金相 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 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 已 决 定延 迟 估值 ; 如果 出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 为 属于 紧急 事 故的 任 何情 况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时;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 报表的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份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 2.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每 次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50% ; 若《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 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 分配; 3.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4.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 去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5.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 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 基 金 红利 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工 作日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案 公告 后( 依 据具 体方 案的规 定),基 金 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 现金 红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及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 露 的信 息在 公 开披 露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但 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 义 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 基 金合同 》 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回价 格、 基金 定期 报告 ( 包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临时 报告 、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于 本 章第 (二 ) 条规 定 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行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公 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 力; (2) 基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为 属于 会导致基 金管理 人不能出 售或评估 基金资 产的紧急 事故的 任 何情况 ; (4)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合 同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基 金合 同 》规 定公布 。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75% 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20% 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三) 销 售服 务费 的计 提 比例与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0% 。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 额的 资产 净 值的 0.4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 四 ) 证券 账 户开 户费 用、 证 券 交易 费 用、 基金 财产 划 拨 支付 的 银行 费用 、银 行 账 户维 护 费 、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的信 息 披露 费 用、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费用 、 《基 金合同 》 生效 后与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等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相 应协 议 的规定 , 列入 当 期基金 费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师 费 、 会计 师 费和 信 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公告 。 (七)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销 售 服务 费 每日 计 提,按 月 支 付。 由 托管 人 根据与 管 理 人核 对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 照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付 ,管 理 人 无 需 再出 具 资金 划 拨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 付 日期 顺 延。 费用 自 动扣 划 后, 管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发 现数据 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八)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担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 金划 拨 等有关 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基 金托管 人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依法解 散 、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 被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管 理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表决通 过; (3)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选任基 金管理 人的决议 须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生效 后方可 执 行; (5) 公告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职 责终 止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金 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向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职 责终 止的,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8) 基金 名称变 更:基金 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要 求,应按 其要求 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依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 被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表决通 过; (3)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生效 后方可 执 行;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更 换后 ,由基金 管 理人 在更换基 金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 止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 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 止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自 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 合 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九)基金财 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2. 向他 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 从 事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或 者 买卖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发行 的股 票或 者债 券;6. 买 卖与 其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有控 股 关系 的 股东 或 者与 其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有 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内 幕交 易 、 操 纵证 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 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 的其他 活动 。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金 , 则本 基 金在 履 行适 当程 序 后, 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禁止 的 其他 行 为,以 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有 关 规 定, 由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其 他行 为 。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 出 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清 算小组 ,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具 有从 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以 及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 人员 组 成。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可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 3.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4.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 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对 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聘请 律师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律 意 见书; (6) 将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为 6 个月 。 6.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并由 律 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 基金 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不可 抗力 ; 2.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在没 有过 错的 情况 下 , 基 金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 金 合同 》 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或潜 在损 失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章,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合 同 》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自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监 管 机 构二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本 协 议未尽 事宜 , 当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