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 银安 盛月 月盈 安心 养老 定期 支付 债券 型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浦银安盛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上海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四年十月
目
录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3
三、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8
五、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9
六、 指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2
七、 交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 21
九、 基金收 益分 配 ............................................................................................................. 27
十、 基金信 息披 露 ............................................................................................................. 28
十一、 基金费 用................................................................................................................. 30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 33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 34
十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 35
十五、 禁止行 为................................................................................................................. 38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40
十七、 违约责 任................................................................................................................. 42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 44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45
二十、 其他事 项................................................................................................................. 46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债券型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浦 银 安 盛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浦 银 安 盛 月 月 盈 安 心 养 老 定 期 支 付 债 券 型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或
“基金”) ;
鉴于上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浦 银 安 盛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浦 银 安 盛 月 月 盈 安 心 养 老 定 期 支 付债
券型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上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浦 银 安 盛 月 月 盈 安 心 养 老
定期支付债券型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浦 银 安 盛 月 月 盈 安 心 养 老 定 期 支 付 债 券 型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
除非另有约定, 《浦银 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债券型基金 基金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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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金托 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981 号 3 幢 316 室
法定代表人:姜明生
设立日期: 2007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8,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23212888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银行”)
注册地址:上海市 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 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范一飞
成立日期:1995 年 12 月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5]469 号 《关于上海
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 , 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8]215 号 《关于上海城市合作
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47.04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人民币存贷款等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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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托 管协议的依据、目 的和原则
( 一) 订立托 管协 议的依 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 二) 订立托 管协 议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 订立 托 管协 议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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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的 义 务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开
始履行。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国家债券、 金融债券、 次级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企业债券、 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
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质押及买
断 式 回 购 、 协 议 存 款 、 通 知 存 款 、 定 期 存 款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品 种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或 权 证 , 也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股 票增
发。
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 例为 :投资于 债券 资产 的比 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的 80% ,在
每个开放期的前 3 个月 和后 3 个月以及开放期 期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内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不 受 限 制 , 但 在 开 放 期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 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投资于债券 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在每个开放期的前 3
个月和后 3 个月以及开放期期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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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不 受 限 制 , 但 在 开 放 期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展期;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市 值 ,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10% ;
(11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12 ) 本 基 金 因 持 有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以 及 因 投 资 可 分 离 债 券 而产
生 的 权 证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非 债 券 类 证 券 品 种 ,
其比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的 20% ;因可转 债 转股所形 成的股票 资产 ,资产管 理人
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90 个交易日内卖出; ;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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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规范基金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等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发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 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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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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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一 ) 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 基金管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三 ) 基金托管人有义 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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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财 产的保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 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
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募 集期 间及募 集资 金的验 资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到 的 全 部 资 金 存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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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 基金银 行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
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 四) 基金证 券账 户和结 算备 付金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金、交收
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 五) 债券托 管专 户的开 设和 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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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开 立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有 价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 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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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令的 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基 金 成 立 后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提 供 时
间 应 不 晚 于 首 次 向 托 管 人 发 送 清 算 指 令 的 时 间 。 该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应 加 盖 公章。文
件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授 权 文 件 应 注 明 被 授
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 指令的 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及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双
方书面共同确认的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且 上 述 授 权 的 撤 销 或 更 改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在 指 令
执 行 前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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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交 的 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的时间, 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的截止时间为每一个交易日的 15:00,管理人在
上 述 截 止 时 间 之 后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托 管 人 尽 力 配 合 执 行 , 但 不 保 证 划 款 成 功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非 因 基 金
管理人的过错导致该损失的除外 。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 专 人 立 即 对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 达指 令 时, 应确 保基 金 资金 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投 资 指 令 、 赎
回 、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在 及 时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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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
对 于 发送 时 资金 不足 的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不 予 执行 , 当应 立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
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而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 直接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 七) 更换被 授权 人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 少 提 前 一个
工作日, 以书面方式 ( 以下简称 “授权变更通知书” ) 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原 件 应 加 盖 公章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 ,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八) 其他事 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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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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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易及 清算交收安排
( 一) 选择证 券买 卖的证 券经 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 述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交 易 规 则 的 修 改 带 来 的 变 化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 清算与交割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 》 及 《 证 券 结算
保证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或 结 算 保 证 金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一 个 交 易 日 匡 算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调 整 金 额 , 留 出 足 够 资 金 头 寸 , 以 保
证 正 常 交 收 。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流量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结 算 保 证 金 。管理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数 据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 的 现 金 头
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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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T+1 日上午11:30 前 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视 账 户 余 额 充 足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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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基金申 购和 赎回业 务处 理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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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 四) 申赎净 额结 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登
记清算账户”间,申购款 、转换款实行T+2 日交收;赎回款实行 T+3 日交收。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净 额 清 算 、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清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务处理;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9:30 前将划款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行 按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当
日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 五) 基金转 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 六) 基金现 金分 红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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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 七) 基金融 资、 融券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 融 券 提供
必要的协助。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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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和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 复核与 完成 的时间 及程 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确到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以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提交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基金资 产估 值方法 和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A.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B.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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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C.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D.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估值。 如使用的估值技术难
以 确 定 和 计 量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按 成 本 估 值 。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最 新
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最新规定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 价格估值。
7)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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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6 )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 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 三) 基金份 额净 值错误 的处 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A.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并且有
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 更
正。
B.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
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C.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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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方”),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D.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A.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
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B.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C.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D.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A.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B.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C.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 四) 暂停估 值与 公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
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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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 时;
5.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五) 基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六)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金财 务报 表与报 告的 编制和 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 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 金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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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果 。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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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金收 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 一) 基金收 益分 配的原 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 可于每个运作周期结束后进行
收益分配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时 间和 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告 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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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金信 息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信息披 露的 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 三)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体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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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 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 时;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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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费 的计提 比例 和计提 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7%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管理 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费 的计提 比例 和计提 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三)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35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3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35%÷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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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售
服务费 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
划 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后 按 相 关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给 基 金 销 售 机
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银 行
账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列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
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 五) 基金管 理费 和基金 托管 费 的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
费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前 在 至
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六 ) 本基 金运 作前产生 的可 以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的 相关费 用由 基金管 理人 垫付,
运 作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次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于三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资产 中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七) 基金管 理费 和基金 托管 费的复 核程 序、支 付方 式和时 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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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 八) 违规处 理方 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 人可拒绝支付。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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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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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金有 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一) 档案保 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 二) 合同档 案的 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 三) 变更与 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 凭 证 、 基
金 账册 、交易 记录 和重要 合同 等,承 担保 密义务 并保 存至少 十五 年以上 。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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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分之二)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并公告: 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
召 集 人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
5) 交接: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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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 备案并公告: 上述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
起5 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可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5) 交接: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构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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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 造成 损害的 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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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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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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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托管协 议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托管协 议的 变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生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终止 出现 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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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制作清算报告 ;
6)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 意见书;
8)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 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如有) ;
10)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1)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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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违约责 任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一 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后 有 权 根 据 另 一 方 过 错 程 度 向 另 一 方 追
偿。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进行的投资所造成的损
失等;
3. 不可抗力,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故意造成的
意外事故 。
4.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 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
他非基金托管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
5.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证券
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
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
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二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进一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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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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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争议解 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协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该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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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托管协 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
专 用 章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浦银安盛月月盈安心养老定期支付 债券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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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一 四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