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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国防(160630)

鹏华国防: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华 中证 国防 指数 分级 
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 十月



















































































托管协议 4-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0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5 十一、 基金 费用 ........................................................................................................................ 27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9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0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1 十五、 禁止 行为 ........................................................................................................................ 3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七、 违约 责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7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8 二十、 其他 事项 ........................................................................................................................ 3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0
















































































托管协议 4-2 鉴于鹏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鹏华 中 证国 防 指数 分级 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鹏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 鹏华 中证 国 防 指数 分级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 中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鹏华 中 证国 防指数 分级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为明确鹏华 中 证国 防 指数分级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之间的 权 利 义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鹏华 中 证 国防指数 分级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 金合 同 》 为 准 ,并 依其条款 解 释。
















































































托管协议 4-3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鹏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华三 路 168 号 深圳 国际 商会中 心 43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华三 路 168 号 深圳 国际 商会中 心 43 层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何如 成立日 期:1998 年 12 月2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3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托管协议 4-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托管协议 4-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基 金 合同 》 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 风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提 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 《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对存 在疑 义的 事项进 行 核 查 。 本基金 投资 范围 为具 有良 好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备 选成份 股 (含 中小板 及创 业板 股票 及其 他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债 券、 股指 期货 、 权证以 及法 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监 督: 1、 投 资于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 及其备 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0 % , 且 不低 于 非现金 基金 资产 的80% ; 2、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 股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 保持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4、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10% ; 5、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 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6、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9、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0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 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1 、 基 金财 产 参与 股 票发行 申 购 ,本 基 金所 申 报的金 额 不 超过 本 基金 的 总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2 、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净 资产 的 140% ; 13 、 本 基金 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的 资 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托管协议 4-6 40% ; 14 、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日 终 , 持有 的 买入 股 指期货 合 约 价值 ,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15 、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日 终 , 持有 的 买入 期 货合约 价 值 与有 价 证券 市 值之和 ,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0 % 。 其中 , 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 券 ( 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16 、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日 终 , 持有 的 卖出 期 货合约 价 值 不得 超 过基 金 持有的 股 票 总市 值的 20 %; 17 、 本 基金 所 持有 的 股票市 值 和 买入 、 卖出 股 指期货 合 约 价值 , 合计 ( 轧差计 算 ) 应当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18 、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 易 (不 包 括平 仓 )的股 指 期 货合 约 的成 交 金额不 得 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9 、 本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事先根 据 中 国证 监 会相 关 规定,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在本 基 金托 管 协议 中明 确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的 比例 , 根据 比 例进 行投 资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制订 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流 程 和风 险 控制 制 度, 防范 流 动性 风 险、 法 律风 险和 操 作风 险 等各 种风险 。 20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期间 , 本基 金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 应当 符 合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 条 第九 款 基金 投 资禁 止行 为 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 管人 通 过事 后 监督 方 式对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 监督 。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托管协议 4-7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 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 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基金 投 资 的受 限 证券须 为 经 中国 证 监会 批 准的非 公 开 发行 股 票、 公 开发行 股 票 网下 配 售 部分 等 在发 行 时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由 于 发布 重大 消 息或 其 他原 因 而 临时 停 牌的 证 券、 已发 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购 交易 中 的质 押 券等 流 通受 限证 券 。本 基 金不 投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 期不 明确的 证券 。 本基金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限于 可 由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或中 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 管,并 可在 证券 交易 所或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证券 。 本基金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应保 证 登 记存 管 在本 基 金名下 ,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相关工 作 的 落实 和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够 正常 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产生 的受 限证 券登记 存管 问题 , 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保 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损 失 ,及 因 受限 证 券存 管直 接 影响 本 基金 安全的 责任 及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本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不 得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 2. 基 金 管理 人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 股 票, 应 制订 流 动性风 险 处 置预 案 并经 其 董事会 批 准 。风 险 处 置预 案 应包 括 但不 限于 因 投资 受 限证 券 需要 解决 的 基金 投 资比 例 限制 失调 、 基金 流 动性 困 难 以及 相 关损 失 的应 对解 决 措施 , 以及 有 关异 常情 况 的处 置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首次 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相关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负责 , 确 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 极 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或 市 场发 生 剧烈 变 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保 基 金的 支 付结













































































托管协议 4-8 算 , 并承 担 所有 损 失。 对本 基 金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责 任 。如 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本 基 金出 现 损失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连带 赔偿 责 任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遭 受的 损失 。 3. 本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于 投 资 前三 个 工作 日 向基金 托 管 人提 交 有 关书 面 资料 , 并保 证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的有 关资 料 真实 、 准确 、 完整 。有 关 资料 如 有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整 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料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务 协议 。 (4)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本 基金投 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名称 、 数量 、 总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成 本和 账 面价 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受 限 证券比 例 如 违反 有 关限 制 规定, 在 合 理期 限 内未 能 进行及 时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告 。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时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在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管理工 作方 面有 关制 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的建 立与完 善情 况。 (3)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信息 披露 情况 。 6. 相关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投 资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或 基金 份 额参 考净 值 计算 、 应收 资 金到 账、 基 金费 用 开支 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 、基 金宣 传 推介 材 料中 登 载基 金业 绩 表现 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书 面 通知 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说 明违 规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4-9 ( 八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对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托管协议 4-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参 考 净值 、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办 理 清算 交收 、 相关 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违 反《基 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托管协议 4-11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 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 行 协 商解 决 。基金托管 人未 经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本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包 含基金托管 人依 据 中国 结 算公 司 结算 数据 完 成场 内 交易 交 收、 托管 资 产开 户 银行 扣收结 算费 和账 户维 护费 等费用 )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外 , 基 金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 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 ”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 理人开 立 并 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等 事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













































































托管协议 4-12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 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 规 定 ,在 银 行间 市 场登 记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 托管 账户 , 持 有 人 账户 和 资金 结算 账 户 , 并 代表 基 金 进行 银 行间 市 场债 券的 结 算。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 同代 表 基金 签订 全 国银 行 间债 券市场 债券 回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定使 用并 管理 。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也 可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深 圳分 公 司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保 管凭 证由 基金 托 管人持 有 。有 价 凭 证 的购 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同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对 由基 金 托管 人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资产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托管协议 4-13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加 密 方式 将 重大 合 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重大 合 同的 保 管期 限为 《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5 年。
















































































托管协议 4-14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件中 载 明 具体 生 效时 间 的, 该生 效 时间 不 得早 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话 确 认的 时 点。 如早于 ,则 以基金 托 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间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 付款 指令 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 发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 程序发 出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 经撤销 或更 改对 交易 指令 发送人 员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除 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 1 个工作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并确 认。 对于 要求 当天到 账 的 指令, 必须 在当 天15:3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15:30 之 后发 送的, 基金 托管 人尽力 执行 , 但 不能保 证划 账成 功 。 如 果 要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的 指令 , 则 指令 需要 提前2 个工作 小时 发送 , 并相关 付款 条件 已经 具备 。基金 托管 人将 视付 款条 件具备 时为 指令 送达 时间 。 2. 指令 的确 认
















































































托管协议 4-15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可 不予 执 行, 但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 具书 面 文件 确 认此 交易 指 令无 效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令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 当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 成 的直 接 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 真 方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新 的授 权 文件 在 传真 发 出 后七 个 工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之 前, 基金 托 管 人按 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内 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金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更换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的人 员, 应 提前 通 过录 音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托管协议 4-16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证 券 经 营机 构 , 租 用 其交 易单 元 作为 基 金的 专用 交 易单 元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 订委 托 协议 , 基金 管理 人 应提 前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并将 被 选中 证 券经 营机 构 提供 的 《基 金 用 户交 易 单 元 变 更申 请书 》 及时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 申请 接收 结 算数 据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 证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量 、回 购 成交 量 和支 付 的佣 金等 予 以披 露 ,并 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 基本 信息 以 及变 更 情况 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 割 根据《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在 每月 前 3 个工作 日内 ,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对 结 算参 与 人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 结 算保 证 金 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 算 、调 整 。基金托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 整最 低 结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当 日, 在 资金 调 节表 中反 映 调整 后 的最 低 备付 金 和 结 算保 证 金 。 基金 管 理人 应 预留 最 低备 付金 和结 算 保证 金 ,并 根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确 定的 实 际最 低备 付 金 、 结 算保 证金 数 据为 依据 安排 资金 运作, 调整 所需 的现 金头 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赔偿 ;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增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独 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 及 质 押券 欠 库 等 原 因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金 和 基金 托管人 托管 的其 他资 产造 成的直 接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 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的 投资 交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上 午 12 :00 前 补 足透 支 款项 , 确保 资金 清 算。 如 果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算 交 收 及基 金 托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资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托管协议 4-17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 于 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 为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 购回 款的 质 押券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 交收 违 约 或 因 折算 率 变 化 造成 质 押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公司 欠库 扣 款或 对 质押 券进行 处置 造成 的投 资风 险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除 登 记公 司收保 或 冻结 资 金外) 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绝 基 金管 理人 发 送的 划 款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 指令 时应 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处 理 时间 。在 基 金资 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符 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等实 行场 内 T+0 非担 保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照 基金 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 程 执行。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按日 进 行交 易记 录 的核 对 。每 日 对外 披露 净 值之 前 ,必 须 保证 当天 所 有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易 记 录与 会 计账 簿记 录 不一 致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 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如 因各 种原 因 , 该 系统 无 法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协 商解 决处理 方式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托管协议 4-18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时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T 日 : 资 金交 收日 , 下同)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 金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额 ,以 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 金清 算账 户划到 基金 托管 账户 , 基 金托管 人在 资金 到账 后应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 并将 有 关书 面 凭证 传真 给 基金 管 理人 进 行账 务管 理 ;当 存 在托 管 账户 净应 付 额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 T-1 日将 划款 指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款 指令 将 托 管账户 净应 付额 在 T 日 12:00 之前 划往基 金清 算账 户,基 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 出后立 即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并将 有关 书面 凭证交 给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管 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 本基 金开 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 六)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定
















































































托管协议 4-19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 基金托管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 控制补 充协 议》 。 2. 本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 必须采 用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办理。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以便 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 程序 。
















































































托管协议 4-20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 的 价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指 每一份 基 金 份额 所 代 表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 基金 合同 》 中约 定 的基 金 份额 的净 值 计算 规 则计 算 鹏华 国防 份额 、 鹏 华国 防 A 份额 、 鹏 华国 防 B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在 基金份 额净 值 计 算的基 础上 计算 鹏华 国 防 A 份 额与 鹏华国 防 B 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基 金份额 参考 净值 是对相 应基 金份 额价 值的 一个估 算, 并不 代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获 得的 实际 价值。 鹏华国 防 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鹏 华国 防 A 份额 参考 净值 、 鹏华国 防 B 份 额参 考净 值 的计算 ,均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3 位, 小数 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鹏 华 国防 A 份 额净 值、 鹏华 国 防 B 份额 净值 的 计算, 均保 留到 小数 点 后8 位, 小数 点后 第9 位四 舍五入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基 金财 产。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 资 产估 值 。估 值原 则应 符 合 《基 金 合同 》 、 《证券 投 资 基金 会 计 核算 办 法》 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用于 基金 信 息披 露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计 算,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管 理 人应 于 每个 工 作日 交易 结 束后 计 算当 日 的 基金 份 额资 产 净值 并以 双 方认 可 的方 式 发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对 净 值计 算 结果 复核后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发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根据 《基 金法》 ,基 金资 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查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的 会 计责 任 方是 基金 管 理人 , 就与 本 基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 等 基础 上 充 分讨 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 致的 意 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计 算 结果 对 外予 以 公 布。 法 律法 规 以及 监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 的, 从其 规 定。 如 有新 增 事项 ,按 国 家最 新 规定 估值。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2. 估值 方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 权 证等 )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未 发 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事 件 的 , 以 最近 交 易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发 生 影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事 件 的, 可参 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 易 所上 市 实行 净 价交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日 收 盘价估 值 , 估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且 最 近交













































































托管协议 4-21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3) 交 易 所上 市 未实 行 净价交 易 的 债券 按 估值 日 收盘价 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的 债 券 应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 易 所上 市 不存 在 活跃市 场 的 有价 证 券, 采 用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交易 所 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 股 、转 增 股 和 配 股,按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 同 一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 次 公开 发 行未 上 市的股 票 、 债券 和 权证 , 采用估 值 技 术确 定 公允 价 值,在 估 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 次 公开 发 行有 明 确锁定 期 的 股票 , 同一 股 票在交 易 所 上市 后 ,按 交 易所上 市 的 同一 股票的 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本 基金 投 资 股指 期 货合约 , 一 般以 估 值当 日 结算价 进 行 估值 ,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 价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6) 如 有确 凿 证据 表 明 按上 述 方 法 进行 估 值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 管 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 关法 律 法规 以 及 监管 部 门 有 强制 规 定的 , 从其 规 定 。 如有 新 增事 项 ,按 国 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 合 同 》 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程 序 及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时 , 应立 即 通知 对方 , 共同 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出 具加 盖 公章













































































托管协议 4-22 的书面 说明 后 ,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估值 方法 的第(6) 项进 行 估值时 ,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 作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0.25%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差错 给 基 金和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造 成 损失 需 要进 行 赔偿时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行 赔偿 : (1)本 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 如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2)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而 且 基金托 管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 际向 投资 者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和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 如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 核 对,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4)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 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 由 于 证券 交 易所 及 登记结 算 公 司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有 关 会计 制 度变 化 或由于 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而 造成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错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由 于 各自 技 术系 统 设置而 产 生 的净 值 计算 尾 差,以 基 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 述 内容 如 法律 法 规或者 监 管 部门 另 有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 如 果行 业 另有通 行 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托管协议 4-23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 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 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的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 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托管协议 4-24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在存续 期内 ,本 基金 (包 括 鹏华 国防 份额 、 鹏 华国 防 A 份额 、 鹏 华国 防 B 份 额)不 进 行 收益分 配。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托管协议 4-25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 露 的信 息在 公 开披 露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但 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 义 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募 集情 况、 《 基 金合同 》 生效 公告 、基 金 份额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 基 金 份额 参考 净 值、 基 金份 额 申购 、赎 回 价格 、 基金 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 年度 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 报告 和基 金 季度 报 告、 临 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 《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于 本 章第 (二 ) 条规 定 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行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公 布。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托管协议 4-26 任何情 况; (4)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 《 基 金合 同 》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 基 金合 同 》 规 定公布 。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 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托管协议 4-27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 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0%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22%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费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02 % 的年 费率 计提 。标的 指 数 许可使 用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02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标 的指 数许可 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标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 计至 每季 季末 , 按 季支 付 (当 季不 足 50,000 元 的, 按 50,000 元 计算 ) , 计费 期间不 足一 季度 的, 根据 实际天 数按 比例 计算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标 的指 数许 可使用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 次季 前 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标 的指数 供应 商。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标 的 指 数供 应 商根 据 相应指 数 许 可协 议 变更 标 的指数 许 可 使用 费 率和 计 算方式 时 , 基金 管理人 需依 照有 关规 定最 迟于新 的费 率和 计费 方式 实施日 前 2 日在 至少 一家 指定媒介 公 告。 ( 四 ) 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交易 费 用、 基 金财产 划 拨 支付 的 银行 费 用、 银 行 账 户维 护费、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后的 信 息披 露 费用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 《 基金合 同 》 生 效后 与基金 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 相应 协 议的规 定 ,列 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师 费 、 会计 师 费和 信 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托管协议 4-28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告 。 ( 七)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 由托 管 人 根据 与 管理 人 核对一 致 的 财务 数据, 自动 在 次 月初 5 个 工作日 内、 按照 指定 的账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管 理人无 需再 出 具 资 金 划拨 指 令。 若 遇法 定节 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 付日 期 顺延 。 费用 自 动扣 划后 , 管理 人 应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及时 联系 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 八)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托管协议 4-29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担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托管协议 4-30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基 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托管协议 4-31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 止 的情形 1. 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 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 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鹏华 国防 份额、 鹏华 国 防A 份 额、 鹏华国 防B 份额 各自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管 理 人 形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鹏 华国 防 份 额、 鹏华国 防 A 份 额、 鹏华 国 防 B 份额 各自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议 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 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媒介 公 告;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 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或 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 与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8)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 止 的情形 1.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 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
















































































托管协议 4-32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鹏华 国防 份额、 鹏华 国 防A 份 额、 鹏华国 防B 份额 各自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托 管 人 形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 鹏 华国 防 份 额、 鹏华国 防 A 份 额、 鹏华 国 防 B 份额 各自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 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更 换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媒介 公 告; (6)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 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 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 监会备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 名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由 单 独 或合 计 持有 鹏 华国防 份额、 鹏 华国 防A 份额、 鹏 华国 防B 份额 各自 基金 份额10% 以上(含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备案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托管协议 4-33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 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自 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 合 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九 ) 基 金财 产 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 券;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 款或者 提供 担保;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投 资;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额 , 但 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其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出 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 纵 证券 交 易价 格及 其 他不 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 行政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法 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禁止 的 其他 行 为,以 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有 关 规 定, 由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托管协议 4-34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生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自出 现 《 基金 合同 》 终止 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清 算 小组,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成员由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具 有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职责: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负责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清 理、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 形 出现 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 值 和 变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 聘 请律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意 见书 ; (6)将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并公 告 ; (7)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6 个月。 6.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 分 别计 算 鹏 华国防 份额 、 鹏 华国 防A 份额、 鹏华 国防B













































































托管协议 4-35 份额各 自的 应计 分配 比例 ,并据 此向 鹏华 国防 份额 、 鹏华 国 防 A 份额 、 鹏 华 国防 B 份 额各 自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按 其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8.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并由 律 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4-36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 基金 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 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 定作为 或 不 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 没 有过 错 的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人 由 于按 照 《基金 合 同 》 规 定 的投 资 原则投 资 或 不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托管协议 4-37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托管协议 4-38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合 同 》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自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 之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两份 , 上报监 管 机 构 两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托管协议 4-39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本 协 议未尽 事宜 , 当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托管协议 4-40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