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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纳指100(000834)

大成纳指100: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大 成 纳斯 达克 100 指 数 型证 券投 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大成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中国农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零一 四年十 月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职 责和 托管 职责 ....................................................................... 9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1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5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21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22 十二、 基金 费用 ........................................................................................................................ 24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6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7 十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境外 托管 代理人 的选 任 ..................................... 27 十六、 禁止 行为 ........................................................................................................................ 28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9 十八、 违约 责任 ........................................................................................................................ 29 十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31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1 二十一 、其 他事 项..................................................................................................................... 32 二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2 2 鉴于大成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 任基 金 管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大成 纳 斯 达克 100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农 业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大成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大 成纳 斯达 克 100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 金管理 人, 中国农 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大 成纳 斯达 克 10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为明确 大成 纳斯 达 克 100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 义 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大成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 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法定代 表人 : 张树忠 成立时 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 立 文号:证监基 金字【1999】10 号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 组织形 式: 有限责任公 司 注册资 本: 贰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农 业银行 ” ) 3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28 号 凯晨 世 贸中心 东座 法定代 表人 :蒋 超良 成立时 间:2009 年1 月 15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32,479,411.7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联系人 :李 芳菲 联系电 话:010-63201510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结 汇 、售 汇; 从 事银 行 卡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 及担 保 ; 代理 收 付款 项 及代 理保 险 业务 ; 提供 保 管箱 服务 ; 代理 资 金清 算 ;各 类汇 兑 业务 ; 代理 政 策 性银 行 、外 国 政府 和国 际 金融 机 构贷 款 业务 ;贷 款 承诺 ; 组织 或 参加 银团 贷 款; 外 汇存 款 ; 外汇 贷 款; 外 汇汇 款; 外 汇借 款 ;发 行 、代 理发 行 、 买 卖 或代 理 买卖 股票 以 外的 外 币有 价 证 券; 外 汇票 据 承兑 和贴 现 ;自 营 、代 客 外汇 买卖 ; 外币 兑 换; 外 汇担 保; 资 信调 查 、咨 询 、 见证 业 务; 企 业、 个人 财 务顾 问 服务 ; 证券 公司 客 户交 易 结算 资 金存 管业 务 ;证 券 投资 基金托 管业 务 ;企 业年 金 托管业 务 ;产 业投 资基 金 托管业 务 ;合 格境 外机 构 投资者 境内 证 券 投 资 托管 业 务; 代 理开 放式 基 金业 务 ;电 话 银行 、手 机 银行 、 网上 银 行业 务; 金 融衍 生 产品 交易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等监 管部 门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同 法》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以 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4 露 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 、 《合 格境 内 机构 投资 者境 外证 券投 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 简 称“ 《试 行办 法 》 ” ) 、 《 关 于实 施 〈 合格 境 内机 构投 资者 境外 证券 投 资管 理试 行 办法 〉 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 以下简 称 “ 《通 知》 ”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与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基 金合 同” )订 立。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之间 在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 、投 资运 作 、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合法 权 益 的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中 实际 可 以监 控 事项的 约 定 ,建 立相关 的技 术系 统, 对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进行 监督。 主要 包括 以下 方面 : 1、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纳 斯达 克100 指数 成份 股、 备选 成 份股, 以纳 斯达 克100 指 数 为跟踪 标 的的公 募基 金、 上市 交易 型基金 、结 构性 产品 等。 本基金 还可 以投 资于 全球 证券市 场中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包 括在 证券 交易 市场 挂牌的 普通 股、 优先 股、 存托凭 证, 固定 收益类 证券 ( 含中 期票 据) 、银 行存 款、 现金 等货 币 市场工 具 、权 证、 股指 期 货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本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产品或 金融 工具 。 本基金 投资 于纳 斯达 克 100 指 数成 份股、 备选 成份 股以及 以纳 斯达 克 100 指 数为跟 踪标 的的公 募基 金 、 上 市交 易 型基金 、 结构 性产 品的 比 例占基 金资 产 的80%-95% , 其中投 资于 以纳 斯达 克100 指数 为跟 踪标 的的公 募基 金 、 上 市交 易 型基金 、 结构 性产 品的 比 例不超 过 10%;投 资 于 现金 、 银行 存 款、 固定 收 益类 证 券以 及 中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金 融 工具 的 比例 为基金 资产 的 5%-20% ,其 中投资 于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不 低于 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5%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它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5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将拟 投 资的股 票 库 等各 投 资品 种 的具体 范 围 提供 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的变 化,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 范围予 以更 新和 调整 , 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 行监 督。 2、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投 资于 纳斯 达 克100 指 数成 份股 、 备 选成 份 股以及 以纳 斯达 克 100 指 数为跟 踪 标的的 公募 基金 、 上市 交 易型基 金 、 结 构性 产品 的 比例占 基金 资产 的80%-95% , 其中 投资 于以 纳斯达 克100 指 数为 跟踪 标的的 公募 基金 、上 市交 易型基 金、 结构 性产 品的 比例不 超过 10% ; 投 资 于现 金 、银 行 存款 、固 定 收益 类 证券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他 金 融工 具 的比 例为基 金资 产的 5%-20% , 其中投 资于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比例 不低 于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2)本 基金 持有 同一 家银 行 的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20% 。在 基金 托管 账 户的存 款 可以不 受上 述限 制; 3) 本基 金持 有与 中国 证监 会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录 国家 或地 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 地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证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 ,其 中持 有任 一国家 或地 区 市 场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3% ;


4)本 基 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此 项非 流动 性 资产是 指 法律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流 通受限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资 产; 5)本 基金 持有 境外 基金 的 市值合 计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 , 但持 有货 币 市场基 金 不受此 限制 ;


6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2) 金融 衍生 品投 资 6 本 基 金 投资 衍 生品 应 当仅限 于 投 资组 合 避险 或 有效管 理 , 不得 用 于投 机 或放大 交 易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2)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 初始保 证金 、 投资 期权 支 付或收 取的 期权 费 、投 资 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① 所 有 参与 交 易的 对 手方( 中 资 商业 银 行除 外 )应当 具 有 不低 于 中国 证 监会认 可 的 信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② 交 易 对手 方 应当 至 少每个 工 作 日对 交 易进 行 估值, 并 且 基金 可 在任 何 时候以 公 允 价值 终止交 易; ③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4)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 金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个 工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括 衍生 品头寸 及风 险分 析年 度报 告。 5)本 基金 不得 直接 投资 与 实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3) 证券 借贷 交易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1)所 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 当具有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级 。 2)应 当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 时向本 基金 支付 已借 出证 券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 息 和分红 。 一 旦借方 违约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4)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①现金 ; 7 ②存款 证明 ; ③商业 票据 ; ④政府 债券 ; ⑤ 中 资 商业 银 行或 由 不低于 中 国 证监 会 认可 的 信用评 级 机 构评 级 的境 外 金融机 构 ( 作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5) 本基 金有 权在 任何 时候 终止证 券借 贷交 易并 在正 常市场 惯例 的合 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 一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6)本 基金 管理 人将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4) 证券 回购 交易 基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惯 例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逆回 购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1)所 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 对手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 外) 应当 具有 中国 证监 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对 卖出 收益进 行调 整以 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 出证券 市值 的102 % 。 一 旦 买方违 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 议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卖 出收 益以 满足索 赔需 要。 3) 买 方应 当在 正回 购交 易 期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售 出证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 利息和 分红 。 4)参 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当 对购入 证券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进 行调 整以 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102 % 。 一旦卖 方违 约 , 本 基 金 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已 购入 证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本 基金 管理 人将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中 发生 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责 任。 基 金 参 与证 券 借贷 交 易、正 回 购 交易 , 所有 已 借出而 未 归 还证 券 总市 值 或所有 已 售 出而 未回购 证券 总市 值均 不得 超过基 金总 资产 的 50 %。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 贷 交 易 、正 回 购交 易 而持 有的 担 保物 、 现金 不 得计 入基 金 总资 产 。基 金 如参 与证 券 借贷 交 易、 正回购 交易 、 逆回 购交 易, 本基金 管理 人将 按照 规定 建立适 当的 内控 制度 、 操 作程序 和进 行档8 案管理 。 若 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的 相 关 规定 发 生 修 改 或变更 , 致 使现 行 法律 法 规的投 资 禁 止行 为 和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 被修 改 或取 消 ,基 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 ,本 基金 可 相应 调 整禁 止行为 和投 资限 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因 证 券市 场 波动 、上 市 公司 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不符 合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投资比 例规 定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3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 定。 3、根 据基 金合 同及 本协 议 对投资 禁止 行为 的约 定对 基金投 资禁 止行 为进 行监 督。 为对 基 金 禁 止从 事 的关 联 交易 进行 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相互 提 供与 本机 构 有控 股 关系 的股东 或与 本机 构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名单 ; 4、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其回 购交 易及 监督 所需的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交 易对手 库 , 交易对 手库 由信 用等 级符 合《 通知 》要 求的 交易 对 手组成 。 基金 托管 人只 对 进行金 融衍 生品 、 证 券 借贷 、 回购 交 易之 交易 对 手作 出 监督 。 监督 范围 并 不包 括 一般 证 券买 卖之 券 商。 基 金管 理 人 可以 根 据实 际 情况 的变 化 ,及 时 对交 易 对手 库予 以 更新 和 调整 , 并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金 融 衍生 品、 证 券借 贷 、回 购 交易 时, 交 易对 手 应符 合 交易 对手 库 的范 围 。基 金托管 人 对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交 易对 手库 进行 监督 ;


5、 基 金如 投资 银行 存款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选择 符 合条件 的存 款银 行 ; 6 、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进行监 督。 (二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资 产净值 计算 、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业 务复 核。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的 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人 限 期 纠正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进 行核 对确 认 并回 函 ;在 限 期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如 基金管 理人 未予 纠正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监 督 和 核查 , 包括 但 不限于 : 在 规定9 时 间 内答 复 基金 托 管人 并改 正 违规 或 违约 行 为, 就基 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对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规 要求 需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送 基金 监督 报 告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五 )基 金托 管人 对投 资 管理人 对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运作于 估值 日结 束且 相关 数据齐 备后 , 进行交 易后 的投 资监 控 和 报告。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的 投资监 督 报 告的 准 确性 和 完整性 受 限 于基 金 管理 人 及其他 中 介 机构 提 供 的数 据 和信 息 ,基 金托 管 人对 这 些机 构 的信 息的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不作 任何 担 保、 暗 示或 表示, 并对 这些 机构 的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任 何责 任。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 的投 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 于 其投 资 策略 及决 定)及 其 投资 回报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一 ) 在本 协 议的 有 效期内 , 在 不违 反 公平 、 合理原 则 以 及不 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遵 守 相关 法 律 法规 及 其行 业 监管 要求 的 基础 上 ,基 金 管理 人有 权 对基 金 托管 人 履行 本协 议 的情 况 进行 必 要 的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括 但 不限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 开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 金账 户 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无 正 当 理由 未 执行 或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令 、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违 反 法律 法 规、 基 金 合同 及 本协 议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以书 面 形式 对 基金 管 理人 发出 回 函。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托 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通 知的 违 规事 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为 ,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相 关 资 料以 供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 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改 正。 五、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职 责和 托管 职责 (一)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受托人 职责 : 1、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按照 规定 对基 金日 常 投资行 为和 资金 汇出 入情 况实施 监督 , 如发现 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违 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中 国证 监会 、外 管局 报告; 10 2、 安 全保 护基 金财 产, 准 时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确 保基 金及 时 收取所 有应 得收入 ; 3、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目标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4、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执 行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 及时 办理 清 算、 交割 事 宜; 5、 确 保基 金 份 额净 值按 照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方法 进行 计算 ; 6、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认购 、申 购、 赎回 等日 常交易 ; 7、 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确定 并实 施收益 分配 方案 ; 8、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以 受托 人名 义或其 指定 的代 理人 名义 或所投 资 市 场的法 规和 市场 惯例 所规 定的方 法 登 记资 产; 9、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向 中 国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报 告 基 金管理 人 境 外投 资情 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二)对基 金 的境 外 财产, 基金托管 人 可授 权 境外 资产托 管人 代 为履 行 其承担 的 受 托人 职 责 。境 外 托管 人 在履 行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 身过 错、 疏 忽等 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财 产 受损 的 , 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承 担相 应责 任。 (三)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 设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2、办理 基金 的 有关 结汇 、 售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 3、保存 基金 的 资金 汇出 、 汇入 、兑 换、 收汇 、付 汇 、资 金往 来、 委托 及成 交 记录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15 年;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 据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 的其 他职责 。 (四) 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资产托 管人 应当 将其 自有 资产和 基金 的财 产严 格分 开。 11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 不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所 有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可 将基 金财 产安全 保管 和办 理与 基金 财产过 户有 关的 手续 等职 责委托 给 第 三方机 构履 行 。 6、现 金账 户中 的现 金由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以银行 身份 持有 。 7、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 按照有 关市 场适 用 的 法律 法规和 市场 惯例 , 开展 支 付现金 、 办 理证券 登记 等托 管业 务。 8、除 非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书 面同意 , 基金 托管 人自 身 ,并 应确 保境 外托 管人 不 得在任 何基 金 财 产上 设 立任 何 担保 权利 ,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抵押 、质 押 等, 但 根据 有 关适 用法 律 的规 定 因基 金投资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 除外。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 基 金募 集 期间 的 资金 应存 于 基 金管 理 人开 立的 “基 金 募 集专 户 ” 。 该 账户 由基 金 管理 人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开 立并管 理。 2、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为 有效 。验 资完 成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产 的 全 部 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 管人 开立 并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银 行账 户 中, 并 确保 划 入的 资金 与 验资 确 认金 额相一 致。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生效 条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12 按规定 办理 退款 等事 宜。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开 设本 基金 的托 管账 户。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基 金托 管 人 保管 和 使用 。 本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支 活 动,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 支付 赎回 金 额、 支 付基 金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 需通过 本基 金的 托管 账户 进行。 3、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其 他任 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资 金结 算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地 区监 管理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所 投 资市场 的交 易所 或登 记结 算机构 或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处, 按照 该 交易所 或登 记结 算机 构的 业务规 则开 立证 券账 户。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以 及 各自 委 托代 理人 均 不得 出 借擅 自 转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活 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 券账 户相 关证 明文 件 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 行为 , 基金托 管人 将 不 保证 其 或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接收 基 金财 产 中的 证券 的 所有 权 、合 法 性或 真实 性 (包 括 是否 以良好 形式 转让 ) 。 5、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五)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负 责开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用 并管 理。 13 2、投 资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六)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价 凭证等 的 保 管按 照 实物 证 券相关 规 定 办理 。 属于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境 外 托 管人 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的 实 物证 券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由 此 产生 的 责任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但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七)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署 的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 同 及有 关凭证 。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有 关重 大合 同后 应在收 到合 同正 本 后30 日 内将一 份正 本的 原 件 提交 给 基金 托 管人 。除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在 代 表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时 一般 应 保证 有 两份 以上 的 正本 , 以便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原件 。重大 合同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规定 各 自 保管至 少20 年。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授权 通知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于本基金 运作 后第 一次 发送 指令 之前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书 面通知 ( 以 下 称 “授 权 通知 ” ) , 载 明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 员名 单 及各 个人 员的权 限 范围 , 用以 确 认 指令 形 式真 实 性的 依据 。 该书 面 通知 中 应含 有 基金管理 人 预留 印 鉴样 本 和 签 字样 本 ,并 明示该 预留 印鉴 为基金 托 管人确 定基金 管 理人 所发 送指令 形式 真实 性的 唯一 依据。 2、基金 管 理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 公章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授 权通知 后要 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 电话 确认 , 以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及时 查 收。 授 权通 知 在 基金 托 管 人收 到 文件 传 真 件及 基金 管 理 人电 话确 认 时生 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 后三 个 工作 日 内将 授权 通 知的 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3、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授 权通 知及 其更 改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内 容不 得 向指令 发送 人员及 相关 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何 人披 露、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支 付时 间、 收款 人开 户 银行 、金 额、 收款人 账户 名称 、账 号等 要素信 息, 加盖 预留 印鉴 。 14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 令的 发送 (1 ) 指令 需 有授 权 通知 确定 的 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管 理人 指 定 专人 用 双方 书面 共同 确 认的 方 式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或其 境 外托 管 人 发送。 指 令发 出 后, 基金 管 理 人应 及时 以 电话 方 式向 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 人发送 指令 ,并 预先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人名 单和 联系方 式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指 定 专人 接收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并预 先 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接 收人 名 单和 联 系方 式。 2、指 令的 确认 (1) 基金 托管 人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指 令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指令 上的 印鉴 是 否与授 权文 件 上 的预 留 印鉴 一 致进 行审 慎 的形 式 审查 , 基金 托管 人 对指 令 的真 实 性不 承担 责 任。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 时以 电 话形 式联 系 基金 管 理人 要 求其 修改 指 令或 采 取进 一 步措 施。 经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最 终 电话 确认 的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 力, 但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更 改 授 权文 件 上的 预 留印 鉴, 并 且按 本 协议 的 相关 条款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则 对于 此 后使 用 原预 留印鉴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2)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要 求 基金管 理人 传真 提供 相关 交易凭 证或 单据 、 合同 或 其他有 效会 计资料 ,以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有足 够的 资料 来判 断指 令的有 效性 。 3、指 令的 执行 (1)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指 令 有效后 ,方 可执 行指 令。 (2)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适当 的指令 ,不 得延 误。 4、执 行中 相关 问题 的处 理 方法 (1) 基金 管理 人下 达的 指 令必须 要素 齐全 , 词语 准 确, 基金 管理 人下 达的 指 令要素 不全 或 语 意模 糊 的,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立 即 电话 联 系并 将指 令 退还 给 基金 管 理人 ,要 求 其重 新 下达 有效的 指令 。 (2) 基金 托管 人因 故意 或 过失错 误执 行指 令或 未及 时执行 指令 , 致使 本基金资产的 利益 受 到 损害 , 应负 赔 偿责 任。 除 此之 外 , 基金 托管 人对 执 行 基金管理 人 的合 法指 令 对 基金 造成15 的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3)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指 令时 , 应 为基金 托 管人 执 行指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时所 必需的 时间 。 境 内 人民 币 资金 划 拨指 令, 需 至少 在 所要 求 的到 账时 间 前两 个 工作 小 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 管人 以 约定 的 方式 进行 发 送; 境 内外 之 间的 资金 划 拨指 令 ,即 涉 及到 境内 的 托管 账 户与 境外的 托管 账户 之间 的资 金划拨 及结 售汇 指令 ,需 要于 T 日上午 10:30 之前 ,由基金 管理人 向 托 管人 以 约定 的 方式 进行 发 送。 基金 管 理 人在 发送 指 令以 后 应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 人进 行 电话 确认。 指 令 传输 不 及时 ,未 能 留出 足 够的 执 行时 间, 或 基金 管 理人 传 真指 令后 未 及时 向 基金 托管人 电话 确认 的, 致使 指令未 能及 时执 行, 所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4)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 资产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寸 的交 易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可不 予 执 行 ,但 应 立即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核 、 查 明 原因 。 如基金管理 人确 认 此交 易 指令 无 效, 需以 书 面形 式 出具 撤 销指 令的 说 明, 同 时加 盖 基金 管 理 人业 务 印章 , 基金托管 人 不承 担 因未 执行 该 指令 造 成损 失 的责 任; 如 基金 管 理人 确 认 该指 令 不予 取 消的 ,以 资 金备 足 并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的时 间 视为 指 令收 到时 间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因 账户 余额 不足 对托管 资产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四) 授权 通知 的变 更 1. 基金管理 人 若对 授 权通知 的 内 容进 行 修改 , 应当提 前 至 少 一 个 工作 日 电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需提 供书 面 的 变 更 授权 通 知文 件, 在 加盖 公 章后 以 传真 或其 他 双方 约 定的 方式 发送 给 基金 托 管人 ,同 时 以电 话 形式 向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 变更 授 权通 知文 件 在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相 关 文件 传 真件 和 基金管理 人 的电 话 确认 时生 效 。 基金管理 人 在此 后三 个 工作 日 内将 变更授 权 通 知文 件原 件送 交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托管 人更 改接 受基金 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联 系方式 ,应 至少 提 前 1 个 工作日 以 传 真 方 式发 送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更改 接 受基金 管 理 人指 令 的人 员 及联 系方 式 自 基金 管理 人电话 确认 后生 效 。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基 金 的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申 购赎回 过 程 和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程 中 的 结算 交收。 (一)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16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交 易成交 结果 和交 易成 交形 式 具体 办理 。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境外 资 产 托管 人 自身 过 错在清 算 上 造成 基 金财 产 的损失 , 应 由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赔 偿 基金 所遭 受 的直 接 损失 ; 如果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作 规 则的 规 定进 行 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后 应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在 资金 结算 前有 足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 交易 资金结 算。 基 金 管 理人 授 权基 金 托管人 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 但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没 有 义 务, 在账户 现金 不足 的情 况下 垫付完 成交 易所 需现 金 。 基金管 理人 认可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及时 支付 ,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垫付 的 现金 及 相关 的合 理 费用 应 从基 金 管理 人的 基 金财 产 中支 付 。 基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有 权 直接 从 基金 财 产的 现金 账 户中 扣 除其 所 垫 付的 现 金及 相 关的 合理 费 用。 若 相应 现 金账 户中 的 金额 不 足,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按 照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书面通 知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缺 额 ,否 则,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托 管账 户中 与 已垫 付 现金 和 相关 合理 费 用额 度 相当 的基金 财产 按照 本款 第 2 、3 项 约定 享有 抵销 或留 置权。 2、抵 销 在 法 律 法规 许 可的 范 围内, 基 金 管理 人 认可 , 经事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用本 协 议 项下 基 金对 基 金托 管人 所 负的 任 何付 款 义务 抵销 基 金托 管 人在 本 协议 项下 对 基金 所 负的 任何付 款义 务 ,而 不论 各 项义务 的付 款地 和币 种( 为 此目的 ,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 进行任 何必 要的 货币兑 换) 。 3、留 置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因本 协 议 而导 致 的 基金 财 产 对 基 金托管 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的 所有债务 在 未得 到 按 时清 偿 的情 况 下, 拥有 留 置权 。 留置 权 的效 力应 持 续至 在 本协 议 项下 基金 财 产对 基 金托 管人的 债务 得以 清偿 为止 。 4、资 金和 证券 账目 核对 的 时间和 方式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资金 账目 按日 核实 ,保 证账实 相符 。 17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核对 证券 账户 中的 种类和 数量 ,保 证账 实相 符。 (二)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自 身或其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于每 个开 放日 的下 两个 工作日 15 : 00 前将 申购 、赎 回开 放式 基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申 购、 赎 回 开 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 准确 、完 整 性负 责 。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查 收 申购 资 金的 到账 情 况并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项 。 3 、 注 册登 记 机构 应 通过 与基 金 托 管人 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 关 数据( 包括 电 子数 据和 盖 章生 效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如 因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 正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商 解 决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4、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6、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托 管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金 造 成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7、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 基金 托管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 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托 管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8、资 金指 令 18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银行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全额 划 出、 赎 回和分 红 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 金 指 令的 格 式、 内 容、发 送 、 接收 和 确认 方 式等除 与 投 资指 令 相同 外 ,其他 部 分 另行 规定。 (三)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2 日 15:00 前 ,基 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构 根据 T 日基 金份 额 净值计 算基 金 投 资者 申 购、 赎 回和 转换 基 金的 份 额, 并 将清 算确 认 的有 效 数据 和 资金 数据 汇 总传 输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据此 进行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的 基金 会计 处理。 2、 基金 管理 人应 要求 注册 登记机 构开 立并 管理 专门 用于办 理基 金申 购赎 回等 款项清 算 的 “基金 清算 账户 ” 。 基金 托 管账户 与 “基 金清 算账 户 ”间 的资 金清 算遵 循“ 净 额清算 、 净额 交 收 ” 的原 则 ,即 按 照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 金与 托 管账 户应 付 额的 差 额来 确 定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付 额, 以此 确定 资金 交收额 。 3、 当 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 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将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在 当 日15:00 前从 “ 基 金清 算 账户 ” 划到 基金 的 托管 账 户; 如 果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及 时 进行 划付 。 如果 指 令接 收 时, 账户 余 额不 足 支付 , 以账 户足 额 时间 为 指令 接 收 时间 。 因基 金 托管 资金 账 户没 有 足够 的 资金 ,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按 时拨 付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 (四) 基金 现金 分红 的资 金清算 1、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披露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基金财 产的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算 按照 相关 的法 律法 规进行 。 (一) 基金 财产 定价 19 基 金 托 管人 、 境外 托 管人负 责 按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约定 的 定价 原 则对基 金 财 产进 行 定 价。 在 进行 资 产定 价时 , 基金 托 管人 、 境外 托管 人 有权 本 着 诚信 原则 ,依 赖 本协 议 所约 定的经 纪人 、 定价 服务 机 构或其 他机 构的 定价 信息 ,但 在不 存在 过错 的前 提 下, 基金 托管 人、 境 外 托管 人 对上 述 机构 提供 的 信息 的 准确 性 和完 整性 不 作任 何 担保 , 并对 这些 机 构的 信 息的 准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财 产损 失不负 任何 责任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 的 价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指 基金资 产 净 值除 以基金 份额 总数 后的 价值 。 基金申 购 、 赎 回开 放日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在 T+1 日计 算 , 并 在T+2 日 内 公告 。 本 基 金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保 留到小 数点 后 3 位 ,小 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2、复 核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开放 日对 基金进 行估 值 ,估 值原 则 应符合 基金 合同 、 《 证券 投 资基金 会计 核 算 业务 指 引》 及 其他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将 在每 个 开放 日 的下 一个 工 作日 将 前一 开放 日的 基 金估 值 结果 以双 方 确认 的 形式 报 送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 到 上述 估 值结 果 后 进行 复 核, 并 在当 日约 定 时间 之 前以 双 方确 认的 方 式将 复 核结 果 传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定期 对外 公布 。基 金月 末、 年中 和年 末 估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对 同时 进 行 。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 客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 值时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以及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时 ,双 方应 及时 进行 协商和 纠正 。 5、当 基金 财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三 位内发 生差 错时 , 视为 基 金份额 净值 估 值 错误 。 当基 金 份额 净值 出 现错 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立 即 予以 纠 正, 并采 取 合理 的 措施 防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计 价错误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当 计价错 误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公 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前 述内 容另有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6、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 偏 差并 且偏 差在 合理的 范 围20 内, 基金 份额 净值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为 准, 基 金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也 应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净值 计算 结果 计提 。若 由此造 成的 基金 财产 或者 投资者 损失 ,由 管理 人承 担责任 。 7、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实际 损 失, 基 金管 理人 应 对此 承 担责 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 算的 净 值数 据正 确 ,则 基 金托 管 人 对该 损 失不 承 担责 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 算的 净值 数 据也 不 正确 , 则基 金托 管 人也 应 承担 部 分 未正 确 履行 复 核义 务的 责 任。 如 果上 述 错误 造成 了 基金 财 产 或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不 当得 利 , 且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已 各 自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当 得 利之 主 体 主张 返 还不 当 得利 。如 果 返还 金 额不 足 以弥 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已 承 担的 赔 偿金 额,则 双方 按照 各自 赔偿 金额的 比例 对返 还金 额进 行分配 。 8 、 由于 不 可 抗力 原 因,或 证 券 交易 所 及其 登记 结算 公 司 及其 他 中介 机构 发送 的 数 据错 误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 该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基 金 财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9、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的复 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 双方 经 协商未 能达 成 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按 照 其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 结果 对 外予 以 公布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 将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10 、 对 于因 税 收规 定 调整或 其 他 原因 导 致基 金 实际交 纳 税 金与 基 金按 照 权责发 生 制 进行 估 值 的应 交 税金 有 差异 的, 相 关估 值 调整 不 作为 基金 资 产估 值 错误 处 理。 但是 , 对于 其 中因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托 管 人或 基 金管 理人 委 托的 税 务顾 问 (称 为 “ 责 任人 ” )业 务 操 作不 当 、疏 忽 或者 故意 违 约等 行 为导 致 基金 实际 税 收负 担 (含 罚 金等 )与 估 值有 所 差异 的,该 等差 异应 由责 任人 负责赔 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代 表基 金利 益进行 追偿 。 (三)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记和 保 管基 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 双 方各 自 的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 若双 方 对会 计处 理 方法 存 在分 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处 理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21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定 期 就会 计 数据 和 财务指 标 进 行核 对 。如 发 现存在 不 符 ,双 方应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月 度报 表的 编制 , 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完成 ; 招募 说明 书 在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 月更 新 并公 告 一次 ,于 该 等期 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 告。 季度 报 告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由 基 金管理 人将 编制 完 毕的报 告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并 于每 个季 度结 束 之日 起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 公告 ;半 年度 报 告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 后40 日 内, 由基 金管 理人 将 编制完 毕的 报告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并 于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会 计 年 度结 束 后 60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 将编制 完毕 的报 告送 交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并 于会 计 年度终 了 后90 日内 予以 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足 两个 月的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月度 报 表完成 当 日 ,将 报 表盖 章 后提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后应 立 即进 行 复核 ,并 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 机构 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 给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 并 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15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年度 报告 完 成当 日 ,将 有 关报 告提 供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后 25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文 件往 来均 以传 真的 方式或 双方 商定 的其 他方 式进行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应共 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 调整 ,调 整 以双 方 认可 的 账务 处理 方 式为 准 ;若 双 方无 法达 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账 务处 理 为准 。核 对 无误 后 ,基 金 托管 人在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 的月 度报 告 上加 盖 业务 章 , 在季 报 、半 年 报和 年报 上 加盖 托 管业 务 部门 公章 或 者出 具 加盖 托 管业 务部 门 公章 的 复核 意 见 书, 双 方各 自 留存 一份 。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于 应 当发 布公 告 之日 之 前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按照 其 编制 的报 表 对外 发 布公 告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就相 关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收益分 配应 该符 合基 金合 同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 的规 定。 22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10% , 若 《 基金合 同 》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3、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核实 后 确 定 ,基 金 管理人 按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2、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或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自 行选 择收益 分配 方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事 先未做 出选 择的 ,默 认的 分红方 式为 现金 红利 ; 3、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 红利 发 放 日 将分 红 资金 划 出。 如果 投 资者 选 择红 利 再投 资,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则 应当 进 行红 利再投 资的 账务 处理 ; 4、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1、除 按照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法 》 、 《试 行办法 》 、 基 金合同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及其他 有 关 规 定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 息应 予 保 密。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 本基 金 的任 何信 息 ,不 得 在其 公 开披 露之 前 ,先 行 对双23 方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的 任何 机构 、组 织和 个人泄 露。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除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所必 要 之 外, 不 得为 其 他目 的使 用 、利 用 其所 知 悉的 基金 的 保密 信 息, 并 且应 当将 保 密信 息 限制 在 为 履行 前 述义 务 而需 要了 解 该保 密 信息 的 职员 范围 之 内。 但 是, 如 下情 况不 应 视为 基 金 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息 披 露 职责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负有 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 此 监督 ,保 证 其履 行 按照 法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 务。 2、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所 有 文件 ,包 括基 金合 同和 本 协议规 定的 定期 报告 、 临 时报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告 及 其他 必要 的 公告 文 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予以 公布 。 3、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 审 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的 公 告, 必须 在指 定媒 体发 布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必要 , 还可以 同时 通过其 他媒 体发 布。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 将基 金 合同、 首 次 募集 的 招 募说 明 书、 半 年度 报告 、 年度 报 告、 季 度报 告、 定 期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临 时公 告 等文 本 存 放在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的 住所 , 并接 受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查询 和复 制 要求 。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为文 本 存放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查 询有 关 文件 提 供必 要的 场 所和 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24 6、对 于因 不可 抗力 等原 因 导致基 金信 息的 暂停 或延 迟披露 的 (如 暂停 披露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 商采取 补救 措施 。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失后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 理 办法 》和 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于 每个 上半年 度结 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在 基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中 分别 出具托 管人 报告 。 十二、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 费率 计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8%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0.8%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基金 托 管费( 如 基 金托 管 人委 托 境外 资产托 管人 , 包括 向 其支付 的 相 应服 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年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0.2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25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10 个工 作 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三) 基金 的指 数使 用费 本 基 金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与标 的 指 数供 应 商所 签 订的指 数 使 用许 可 协议 中 所规定 的 指 数使 用 许 可费 计 提方 法 计提 指数 使 用费 。 通常 情 况下 ,基 金 的指 数 使用 费 按前 一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1)当E≤6.5 亿人 民币 时 , H=E×0 .06% ÷365 (2)当E>6.5 亿人 民币 时 , H=6.5 亿人 民币 ×0.06% ÷365+(E-6.5 亿 人民 币) ×0.04% ÷365 H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标 的 指数使 用费 E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指 数 使用 费 收取 下 限为 每年4 万 美元 ( 年度 最低 指 数使 用 费 ) , 即 不足4 万美 元时 按 照4万 美元收 取。 年 度 最 低指 数 使用 费 应在基 金 合 同生 效 日及 其 后每个 公 历 年度 起 始日 时 支付, 如 基 金合 同生效 日至 本公 历年 度截 止日不 足一 年时 ,按 照实 际存续 时间 占年 度365 天 的 比例进 行 支 付 。 指数使 用费 按日 计提 , 按 季支付 。 若该 季度 累计 计 提的指 数使 用费 金额 / 该 季度末 最后 一 工 作日 ( 如为 节 假日 取前 一 工作 日 )中 国 人民 银行 或 其授 权 机构 公 布的 汇率 中 间价 小 于指 数 使 用许 可 协议 规 定的 按年 度 最低 指 数使 用 费计 算出 的 季度 最 低指 数 使用 费, 则 基金 于 季度 最 后 一日 补 提指 数 使用 费至 指 数使 用 许可 协 议规 定的 按 年度 最 低指 数 使用 费计 算 出的 季 度最 低指数 使用 费。 在 指 数 使用 费 支付 日 ,基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 指数 使 用费 划 付指令 ,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从 基金 财产 中支付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 支付 。 如 果 指 数使 用 费的 计 算方法 和 费 率水 平 发生 调 整,本 基 金 将采 用 调整 后 的方法 或 费 率计 算 指 数使 用 费。 基 金管 理人 应 及时 按 照《 信 息披 露管 理 办法 》 的规 定 在指 定媒 体 进行 公 告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此 项调 整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 四) 其他 费用 26 证 券 交 易费 用 、基 金 合同生 效 后 的基 金 信息 披 露费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的会计 师 费 和律 师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费用 ( 包括 但不 限于 公 证费 、 会 计师 费 、 律师 费 和场地 费等 ) 、基 金 分 红手 续 费、 外 汇汇 兑的 相 关费 用 、基 金 的资 金汇 划 费用 、 基金 的 证券 交易 费 与基 金 缴纳 税 收 有关 的 手续 费 、汇 款费 等 以及 按 照国 家 有关 规定 可 以列 入 的其 他 费用 等根 据 有关 法 规及 相关合 同的 规定 ,按 费用 实际支 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对于 违反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本 协议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的 基 金费 用 (包 括基 金 费用 的 计提 方 法、 计提 标 准、 支 付方 式等) ,不 得从 任何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最 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予以 披露 。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但不限 于以 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与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由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 编制 和 保管,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与各 自职 责相 关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保存 期 不少 于 15 年。 如27 不能妥 善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规承 担责 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等 有关 资 料 送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延 误 提供 ,并 保 证其 的 真实 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负有 保密 义务 。 除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 协议另 有规 定外 , 基 金 托管 人 不得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及 其 中的 任何 信 息以 任 何方 式 向任 何第 三 方披 露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将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及 其中 的 信息 限制 在 为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 之目 的 而需 要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 围之内 。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正 本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除 另有规 定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在代 表 基金 签署 与 基金 财 产有 关 的重 大合 同 时一 般 应保 证 有两 份以 上 的正 本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至 少各 持 有一 份 正本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在 签署 该等 重 大合 同 文本 后,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并保存 至 少15 年以 上。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案 均 负 有保 密 义务 , 任何一 方 不 得在 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 案 公开 披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之 外的 任何 机 构或 个 人披 露,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十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境外 托管 代理人 的选 任 28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并 与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 与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并 与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境外 托管 代理 人的 选任: 1、基 金托 管人 应以 谨慎 、 尽责的 原则 根据 《 试行 办 法》 第十 九条 的规 定选 择 境外托 管机 构担任 境外 托管 代理 人。 2、基 金托 管人 应监 督境 外 托管代 理人 ,要 求其 按照 本协议 的约 定处 理托 管事 宜。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本款第 1 项 选择 了境 外托 管代 理人 ,即 可被 确认 为充 分 履行了 选择 境 外 托 管代 理 人的 义 务, 在此 种 情形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 境 外托 管 代理 人 的破 产等 非 履约 行 为不 承担责 任。 (四) 境外 托管 人的 更换 :


1、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 人根据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通 知办理 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 在办 理 相 应 的业 务 交接 手 续时 ,基 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 托管 人应 继 续遵 循 诚实 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 原 则,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五)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十六、 禁止 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 十一 条禁 止的 行为 。 (二) 《基 金法 》第 五十 九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29 (三) 《试 行办 法》 、 《通 知 》及其 他法 律法 规禁 止的 投资或 活动 。 ( 四 ) 除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指 令 或基 金 合同 、 本协议 另 有 规定 外 ,基 金 托管人 不 得 动用 或处分 基金 财产 。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六)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程 序 本 协 议 经双 方 当事 人 协商一 致 , 可以 书 面形 式 对协议 进 行 修改 。 修改 后 的新协 议 , 其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 基金 托管 协 议的变 更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后 生 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基 金合 同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试 行办 法》 或其 他法律 法规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 照 基金 合 同及 有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 定 对本 基 金 的财 产 进 行清 算。 十八、 违约 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法律 法 规、基 金 合 同或 本 托 管协 议 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分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承 担连 带 赔偿 责任。 30 ( 二 ) 当事 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金 财 产造成 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进 行 赔 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 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 损 失等。 ( 三 ) 当事 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 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 内有义 务 及 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 四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五 ) 在基 金 托管 人 没有过 失 、 故意 或 欺诈 行 为的情 况 下 ,因 履 行本 协 议而被 索 赔 、诉 讼 、 处罚 等 而产 生的 的 损失 、 费用 等(统 称 “损 失”)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托管 人 予 以 补偿 并使基 金托 管人 免受 任何 损害。 ( 六 ) 为明 确 责任 , 在不影 响 本 协议 本 条其 他 规定的 普 遍 适用 性 的前 提 下,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 令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达 的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令 并 没有 获 得基 金 管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例 如 基金 管理 人 在撤 销 或变 更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3、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无 效指令 ,则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4、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 效控制 下的 基金 财产 ( 包 括实物 证券 ) 在基 金托 管 人保管 期间 的损坏 、灭 失,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5、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算 错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则 基金 托管 人也 应承 担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应责 任; 31 6、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费 数额计 算错 误的 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则 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承 担 未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 7、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托管 人原因 导致 本基 金不 能依 据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则 及 时 清 算 的, 由 责任 方 承担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及 受 损害 方 造成 的直 接 损失 , 若由 于 双 方原 因 导致 本 基金 不能 依 据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的 业 务规 则 及时 清 算的 ,双 方 应按 照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 损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 七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者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十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解决 , 但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 争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则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 议提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 根 据提 交 仲裁 时该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人 应 各 自继 续 履行 基 金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签字 人 签章 ,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 根 据中 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双 方签署 之 日 起成 立 ,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 之日 起 生效 。 托管协 议 的 有效 期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32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中 国 证 监会 和 银行 业 监督管 理 机 构各 一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二十一 、其 他事 项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签 字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以下无正文) (本页 为 《 大成 纳斯 达 克100 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 签 署页 ,无 正文 ) 基金管 理人 :大成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人:


签订地 :


签订日 :


基金托 管人:中 国农 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地 :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