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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投ETF(511220)

城投ETF: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上证可 质押城投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的内容摘要 
基金管 理人 :海 富通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一、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2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独立 运用 并管 理基金 财产 ; 
(3 )依 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用 ; 
(4 )销 售基 金份 额; 
(5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 有关法 律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如认为 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 《基金
合同 》 及 国家 有关法 律规 定, 应呈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 管部 门 ,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 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7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 担任 或委托 其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担 任基 金登记 机构办 理基金 登记 业务并 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费用 ; 
(10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3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4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15 )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6 )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转换 的业
务规则 ; 
(1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依法 募集 资金 ,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4 ) 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 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 制、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 度,保 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所管 理的 不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 记账 , 进 行证 券
投资; 
(6 ) 除依 据《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 用基 金财产 为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 
(8 ) 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 购价格 、申购 对价、 赎回 对价的 方法符 合《基
金合同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编 制申 购赎回 清单 ;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 露; 
(13 ) 按 《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金 收益 ; 
(14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对价 ;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7 )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 并 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
按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时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 与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在支 付合 理成
本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 的复印 件; 
(18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20 )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 应 当承
担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基
金合同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
担责任 ; 
(23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为 ; 
(24 )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 能达 到 基金 的备案 条件, 《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 效,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全部募 集费 用,将 已募集 资金并 加计 银行同 期活期 存款利 息在 基金募 集期结 束后 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依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用 ; 
(3 ) 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现 基金管 理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国家
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 产、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 ) 根据 相关市 场规则 , 为基金 开设资 金账 户、证 券账户 等投资 所需 账户、 为基金 办理证
券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 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 部门, 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 的、合 格的熟 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 制、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 度,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 财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 产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 所托
管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 账户, 独立 核算 , 分 账管 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 账户 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立 ; 
(4 ) 除依 据《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 用基 金财产 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规 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等 投资所 需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7 )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 除《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对价 的现金 部分 ; 
(9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
重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进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当 的措 施; 
(11 )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年 限保 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
他相关 资料 ; 
(12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 据 基金 管 理 人的指 令 或 有 关规 定 向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支付 基 金 收益 和赎 回 对 价 的现
金部分 ;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6 )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监管 机构 ,
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除 ; 
(20 )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 务, 基金 管理 人
因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者 自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成 为本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 基金 合同》 的当事 人, 直 至
其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 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条 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 法申 请转 让或 赎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 行使表
决权;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 
(8 ) 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损 害其合 法权益 的行 为依法 提起诉 讼或仲
裁;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认 真阅 读并 遵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 ) 了解 所投资 基金产 品 ,了解 自身风 险承 受能力 ,自主 判断基 金的 投资价 值,自 主做出
投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3 )关 注基 金信 息披 露,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 缴纳 基金认 购款项 和 认购债 券、申 购对 价、赎 回对价 及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所规
定的费 用; 
(5 )在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 律 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票 权。 
若 以 本 基 金 为目 标 基 金 且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与 本 基 金 相 同的 联 接 基 金的 基 金 合 同生
效, 鉴 于本 基金 和联 接基 金的相 关性 , 本 基金 联接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所 持有 的联
接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直 接出 席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与 表决 。 在
计算参 会份 额和 计票 时, 联接基 金持 有人 持 有 的享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和 表决票 数为 : 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权 益登 记日 , 联接 基金 持有本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乘 以该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所持 有的 联接 基金 份额占 联接 基金 总份 额的 比例, 计算 结果 按照 四舍 五入的 方法 , 保
留到整 数位 。 
联 接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不应 以 联 接 基 金的 名 义 代 表联 接 基 金 的 全体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身 份行使 表决 权 , 但 可接 受联 接基金 的特 定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委托 以
联接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理 人的 身份 出席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与 表决 。 
联 接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代表 联 接 基 金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提 议 召 开或 召 集 本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 须 先遵 照联 接基 金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联 接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联接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议 召开 或召 集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 由 联接 基金的 基金 管
理人代 表联 接基 金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一) 召开 事由 
1 、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 止《 基金 合同》 ; 
(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3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4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5 )变 更基 金类 别; 
(6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并; 
(7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或 策略 ; 
(8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程 序; 
(9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0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以基
金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份 额计 算, 下同) 就同 一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11 ) 终止 基金 上市 ,但 被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决 定终 止上市 的除 外; 
(1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13 )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4 )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事
项。 
2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法 律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且 在对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或 变更 收费 方式 ; 
(4 ) 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 证券交 易所或 者登 记机构 的相关 业务规 则发 生变动 而应当 对《基
金合同 》进 行修 改; 
(5 ) 对《 基金合 同》的 修 改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 或修改 不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生 重大 变化 ; 
(6 )调 整本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7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形 。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 除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基 金合同 》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集 ; 
2 、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 金托 管人认 为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 应当 由基 金托 管人 自行召 集 , 并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配合 ; 
4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书面 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 认为有 必要 召
开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并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要求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 单独 或合 计持有 本基 金 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会 议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 以下内 容: 
(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事 项、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 授权 委托证 明的内 容 要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取通 讯开会 方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 决定在 会议 通知中 说明本 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 系人、 书面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管理 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机 关允许 的其 他
方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 以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出 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 托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且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管 理人 持有 的登 记资 料相符 ; 
(2 )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 日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显 示,有 效的基 金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一) 。若 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 于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 人可以 在原 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时 间 的 3 个月 以后 、 6 个月以 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 项重新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 集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到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 的有效 的基 金
份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 分之一 。 
2 、通 讯开 会。通 讯开会 系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 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 书面形 式在表 决截至日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址 。通 讯开 会应 以书 面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 议召 集人 按《 基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相 关提 示
性公告 ; 
(2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 金管理 人)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会议 召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 会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基金 托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参 加收 取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不影 响表
决效力 ; 
(3 )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 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 有的基
金份额 不小于 在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一) ;若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代 表 出 具 书面 意 见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所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小 于 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份额 的二 分之 一, 召集 人可以 在原 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 间的 三个月 以后 、 六
个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新 召集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分 之 一 以 上基 金 份 额 的 持有 人 直 接 出具 书 面 意 见 或授 权 他 人 代表 出 具 书 面意
见; 
(4 )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 具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及委托 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机构 记录相 符。 
3 、在 法律 法规和 监管机 关 允许的 情况下 ,本 基金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亦 可采用 其他非 书面方
式授权 其代 理人 出席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 在 会议 召开方 式上 , 本 基金 亦可 采用其 他非 现场
方式或 者以 现场 方式 与非 现场方 式相 结合 的方 式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会 议程序 比照 现
场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程序进 行。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重 大修 改 、 决 定终 止 《基
金合同》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事项 以及 会议 召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 议事 程序 
(1 )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并形 成大会 决议 。 大会主 持人 为基金 管理 人 授
权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 金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 持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其出
席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大 会, 则由
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 一) 选 举产 生一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拒不 出
席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册 载明参 加会 议人 员姓 名 (或 单位名 称) 、
身份证 明文 件号 码、 持有 或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 额、 委 托人 姓名 (或 单位 名称) 和联 系方
式等事 项。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
工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决 议。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 般决 议,一 般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决 权的二 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一 ) 通 过 方为有 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过 。 
2 、特 别决 议,特 别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三分之
二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通过 方可做 出。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 金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 、 本基 金 与其他 基金 合并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的 书面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题 应当分 开审 议、逐 项表决 。 
(七) 计票 
1 、 现场 开会 
(1 ) 如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在 会议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席 会 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 代 理 人 中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代 表 与 大 会召
集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 大会虽 然由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应 当 在 会 议开 始 后 宣 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 的效力 。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结 果 。 
(3 ) 如果 会议主 持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 理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以 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 票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新清 点以 一次
为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 主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 清点结 果。 
(4 ) 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 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 计票 , 并 由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派 代表对 书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均有 约束 力 。 
(九) 本部分 关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 由、 召开条 件、议 事程序 、表 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的 部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 对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用 现金 方式; 
2 、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3 、基 金收益 评价日 核定的 基金净值 增长率 超过 标的 指数同期 增长率 达 到 0.25% 以上, 方可
进行收 益分 配; 
4 、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4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根据 以下 原则 确定 :使收 益分 配
后基金 净值 增长 率尽 可能 贴近标 的指 数同 期增 长率 。 基于 本基 金的 性质 和特 点,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不 须以 弥补 浮动 亏损 为前提 ,收 益分 配后 可能 使除息 后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低于面 值; 
5 、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6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前 提
下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后酌 情调 整以 上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 此项 调整 不需 要召开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但应 于变 更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数额 的确定 
1 、 在收 益评 价日 ,基 金管 理人计 算基 金净 值增 长率 、标的 指数 同期 增长 率。 
基金收 益评 价日 本基 金基 金净值 增长 率减 去标 的指 数同期 增长 率等 于或 大 于 0.25% 的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进行 收益 分配 。 
基金净 值增长 率为收 益评 价日基 金份额 净值与 基金 上市前 一日基 金份额 净值 之比减 去 1 乘
以 100.00% ; 标的 指数 同期 增长率 为收 益评 价日 标的 指数收 盘价 与基 金上 市前 一日标 的指 数
收盘价 之比 减 去 1 乘以 100.00% 。 精确 到百 分号 内小 数点 后 2 位, 百 分号 内小 数点后 第 3 位
四舍五 入。 
期间如 发生 基金 份额 折算 ,则以 基金 份额 折算 日为 初始日 重新 计算 上述 指标 。 
2 、根 据前 述收益 分配原 则 计算截 至基金 收益 评价日 本基金 的可分 配收 益,并 确定收 益分配
比例及 收益 分配 数额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五)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四、基 金的 费用 与税 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 基金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 
4 、 基金 上市 费及 年费 ; 
5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6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7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8 、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9 、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30% 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0.3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 对
一致后,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 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
人。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假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1% 的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0.1%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 对
一致后,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 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 管
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3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指数 许可使 用费 
本 基 金 按 照 基金 管 理 人 与标 的 指 数 许 可方 所 签 订 的指 数 使 用 许 可协 议 中 所 规定 的 指 数 许可
使用费 计提 方法 支付 指数 许可使 用费 。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费 率、 收取下 限、 具体 计算 方法 及支付 方式 请参 见招 募说 明书。 
如果指 数使 用许 可协 议约 定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计 算方法 、 费 率和 支付 方式 等发生 调整 , 本
基金将 采用 调整 后的 方法 或费率 计算 指数 使用 费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招 募说 明书 及其更 新中 披
露基金 最新 适用 的方 法。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第 4 -10 项费 用”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用 实
际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4 、 其他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五、基 金的 投资 ( 一)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份 债券 和备 选成 份债 券。 
为更好 地实 现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 金还 可以 投资 于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其 他债券 资产 (国
债、金 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次级债 、央行 票据 、中期 票据、 短期融 资券 等) 、资 产支持
证券 、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 款、 货币 市场 工具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
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在建仓 完成 后 , 本 基金 投资 于标的 指数 成份 债券 和备 选成份 债券 的资 产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80% ,且 不低 于非 现金基 金资 产 的 80 %。 
(二) 投资 限制 
1 、 组合 限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债券和备选成份债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80% , 且不 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产 的 80 %; 
(2 )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 完全按 照有 关
指数的 构成 比例 进行 证券 投资的 ,不 受前 述限 制; 
(3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 ; 完全
按照有 关指 数的 构成 比例 进行证 券投 资的 ,不 受前 述限制 ; 
(4 ) 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 
(5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
模的 10 %; 
(7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不 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8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 期间 , 如果 其信 用 等级下 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9 )本基金进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 同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限 为 1 年 , 债 券回 购 到期后 不得 展
期; 
(10 )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1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另有 约定 外, 因证 券、 期 货市 场波 动、 标的 指数成 份债 券调 整、 标的 指数成 份债 券流
动性限 制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资 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的有
关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 发行 的 证 券 或 者承 销 期 内 承销 的 证 券 , 或者 从 事 其 他重 大 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符 合基 金的 投资 目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持 有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 利益冲 突, 建立健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的 同意 , 并按法 律法 规予以 披露 。 重大关 联交 易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之 二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或 按照 变更 后的 规定 执行。 
2 、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法律 、 行 政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 或调 整上 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 当
程序后 ,则 本基 金投 资按 照取消 或调 整后 的规 定执 行。 
六、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日 为 本 基 金相 关 的 证 券 交易 场 所 的 交易 日 以 及 国 家法 律 法 规 规定 需 要 对 外披
露基金 净值 的非 交易 日。 
(二)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债 券和 银行 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 
(三)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 券,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2 ) 交易 所 上市 实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
定公允 价格 ; 
(3 ) 交易 所上市 未实行 净 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 值日收 盘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所 含的债 券应收
利息得 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的 ,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 化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 交易 所上市 不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
资产支 持证券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 
2 、首 次公 开发行 未上市 的 债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3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场 交 易的债 券、资 产支 持证券 等固定 收益品 种,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 。 
4 、如 有确 凿证据 表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其 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具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5 、相 关法 律法规 以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有新 增事 项,按 国家最 新规定
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 应 立即 通知 对方 , 共 同 查明原 因 , 双 方
协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 ,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四) 估值 程序 
1 、基 金份 额净值 是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市 后, 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当 日基 金份额 的余额 数量计
算,精 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于每 个工 作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告 。 
2 、基 金管 理人应 每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或 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 金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 金资产 估值 后, 将基 金份 额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按 约定 对外 公布 。 
(五)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 时
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发生 估值错 误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 净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 估值 错误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
人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 误,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 当对由 于该 估值
错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受 损方”)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 述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 给 予赔偿 , 承 担
赔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算 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2 、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1 ) 估值 错误已 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 方,及
时进行 更正 , 因 更正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费用 由估 值错 误责任 方承 担; 由于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未及
时更正 已产 生的 估值 错误 ,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由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担 赔偿 责
任;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已 经积极 协调 , 并 且有 协助 义务的 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行 更正 而未
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对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行 确认 ,
确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 
(2 ) 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负 责,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并且仅 对估值
错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 因估 值错误 而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但 估值错 误责任
方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 如 果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得 利造 成
其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方 ”) , 则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 要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果获 得不 当
得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 分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 得的赔 偿额 加上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 还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 的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 误责任 方。 
(4 )估 值错 误调 整采 用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 、 估值 错误 处理 程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明 估值错 误发生 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根 据估值 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 定估值
错误的 责任 方; 
(2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损 失 ; 
(4 ) 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 易数据 的, 由基金 登记机 构进行
更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 出 现错误 时,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 予以纠 正, 通报基 金托管 人,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 )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
进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开 放日 交易 结束 后计 算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并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 结果 复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 
(八)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4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 
2 、由 于不 可抗力 原因, 或 由于证 券交易 所及 登记机 构发送 的数据 错误 等,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 。 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减 轻或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七、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 更基 金合同 涉及法 律 法规规 定或本 基金 合同约 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 于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通 过的
事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关 于《 基金合 同》变 更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自生 效后方 可执 行,并 自决议 生效后
两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 月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承 接
的; 3 、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形 ; 
4 、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组 ,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 财 产清算 小组组 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具 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可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职 责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4 、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变现 ; 
(4 )制 作清 算报 告; 
(5 )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 法律意
见书; 
(6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5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 6 个 月, 但因 本基 金所 持证券 的流 动性 受到 限制 而不能 及时 变现
的,清 算期 限相 应顺 延。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金 财产清 算后 的全部 剩余资 产扣除 基金 财产清 算费用、
交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配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师 事
务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 产清算 报告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 公告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的 处理 
各方 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金 合同而 产生 的或 与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经 友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提 交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 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裁 地点为 上海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性的 并对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由 败
诉方承 担。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 合同 》是 约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法律 文件 。 
1 、 《基 金合 同》 经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并
在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 书 面确 认后 生
效。 2 、 《 基金 合同 》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之 日
止。 
3 、 《 基金 合同 》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
金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 基金 合同 》 正 本一 式 六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各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5 、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 册, 供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
营业场 所查 阅。 
 
海富通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20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