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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货币A(519509)

浦银货币: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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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浦银 安 盛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 零一 一年 二 月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 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8 四、基金份额的分类 ...................................................................................................... 9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 ...................................................................................................... 9 六、基金备案 ................................................................................................................. 11 七、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2 八、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8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5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2 十一、基金的托管 ........................................................................................................ 34 十二、基金份额的登记 ................................................................................................ 34 十三、基金的投资 ........................................................................................................ 35 十四、基金的财产 ........................................................................................................ 42 十五、基金资产的估值 ................................................................................................ 43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7 十七、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9 十八、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50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 51 二十、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6 二十一、违约责任 ........................................................................................................ 58 二十二、争议 的处理 .................................................................................................... 59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 ............................................................................................ 59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60 二十五、其他事项 ........................................................................................................ 80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合 同 法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 《货 币市 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 《暂行 规定》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 〈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 中 国 证 监 会 ”) 核 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 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指 《 浦 银 安 盛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浦 银 安 盛 货 币市 场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浦 银 安 盛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 定期 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规 范性文件及其制定机构所作出的修订、补充和有权解释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 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 6 月8 日颁布、 同年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暂行规定》 : 指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2004 年 8 月 16 日 颁布、同 日实施的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及颁布机构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 14.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人 18.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1.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2.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 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构:指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以及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 26.会员单位: 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 经上海证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 27 . 场 外 : 指 不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和 赎 回 等 业 务 的 销 售 机 构 和 场 所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中 28 . 场 内 : 指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赎 回 等 业 务 的 销 售 机 构 和 场 所 。 场 内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 29.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30.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 交收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 交收、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1.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浦银 安盛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浦 银 安 盛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务的机构 32.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3.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办理基金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的 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4.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5.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6.基金募集期: 指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7.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8.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9.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 他业务申请 的工 作日 40.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1.开放日:指为投资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2.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3. 《业务规则》: 指《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理人和投资 人共同遵守 44.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 购买基金份额的 行为 46.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7.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8.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49.证券账户: 指投资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立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账 户 或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账 户 。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场 内 认购、场内申购和场内赎回等业务时需持有该证券账户 50.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1.销售服务费: 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 该笔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52.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数 量 等 的 不 同 , 分 别 设 置 不 同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每 类 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不 同 的 费 率 计 提 费 用 。 不 同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分 设 不 同 的 基 金 代 码 , 收 取 不 同 的 费 用 并 分 别 公 布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53.摊余成本法: 指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 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益 54.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 份额的日 已实 现收益 55.七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56.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7.元:指人民币元 58.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 票据投资收益 、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 价差、 银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8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9.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0.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1.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2.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3.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64.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 克服、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 金 (二)基金的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力 求 在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安全 性 和 良好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获得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准 的稳定 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9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 、基 金份额 的分 类 (一)基金份额分类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人 单 个 账 户 中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数 量 等 的 不 同 , 对 投 资 人 持有 的基金份额 按 照 不 同 的 费 率 计 提 费 用 , 因 此 形 成 不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有 关 基 金 份额分类的具体规定详见招募说明书相关章节。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以 及 对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进 行 调 整 并 在 调 整 实 施 之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二)基金份额限制 投 资 者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 得 互 相转换。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金 额 限 制 具 体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在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调 整 认( 申) 购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金 额 限 制及规则,基金管理人必须至少在开始调整之日前 2 日至少在一家 指定媒体上刊 登公告。(三)基金份额的自动升降级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升 降 级 的 数 量 限 制 及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书 中规定。 五、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0 本基金通过场外、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外发售是指通过基金销售网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机 构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网点 ,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场外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行为。


场 内 发 售 是 指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发售 基金份额的行为(具体名单见本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确 认 结 果 为准。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资 者 以 及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认购 本 金 悉 数 折 为 份 额 , 利 息 折 份 额 部 分 以 舍 尾 方 式 保 留 到 小数点 后两 位,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收益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场 内 认购本 金 悉 数 折 为 份 额 , 利 息 折 份额部分以舍尾方式保留到 整数位,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 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1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六、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 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 况 的 原 因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法 律 法 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七、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场 内 申 购 与 赎 回 场 所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位 (具体名单见本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场外申购与赎回场所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管理人委托的场外代销机 构 (具体名单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和份额发售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 明书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90 天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90 天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3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每份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0 元的基 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场外赎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进 行顺序赎回; 5.场内申购、 赎回需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场内业务有关规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 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及时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或赎回申请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 指示基金托管人于 T+2 日(包括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4 该日)内将赎回款项从基金托管专户划出 , 各销售机构 于T+7 日内划往赎回投资人 指定的银行 账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理。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申购和赎回 以每份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0 元的基准进行计算。 2.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处 理方 式详见《招募说明书》 。 3. 赎 回 金 额 的 计算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及 处 理 方 式 见 《 招募 说明书》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4.本基金的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均为 0%。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 的 计 算 方 法 、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金交易的投资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5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请 或 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户申请赎 回 基 金 份 额 占 当 日 申 请 赎 回 总 份 额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分由基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 支 付 。 若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 , 并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投 资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予以公告 。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6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基 金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份 额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项,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刊登 暂停公告。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7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基 金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 开放日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七 日年化收益率。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 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信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公告 最近1 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8 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1、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同代销机构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 务 的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时 ,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不 能 通 存 通 兑 时 的 , 可 办 理 已 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2、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相关规定办理。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告或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规 定 以 及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先行一并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981 号3 幢 316 室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19 办公地址: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 邮政编码:200020 法定代表人:姜明生 成立时间:2007 年 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邮政编码:100027


法定代表人:孔丹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7 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 会证监基字【2004】125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 售汇业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玖拾亿叁仟叁百叁拾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0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基 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审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1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 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2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 债权人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大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基金 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但 安 全 不 具 有 托 管 人 保 证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或保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3 证最低收益之含义 ;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七 日年化收益率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4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本基金每份同类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5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可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中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行 使 权 利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销售服务费率, 但法律法规要 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和该费率 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收费方式或调低销售 服务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6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7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表 决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现场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 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8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 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如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基 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也 可 以 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 向 大 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35 天前提交召集人 并由 召集人公告。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29 (3)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提 案 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0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1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 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会 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2 十、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2/3 以上 (含2/3) 表决通过; 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3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 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2/3 以上 (含2/3) 表决通过; 新任基金托 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4 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一、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 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二、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交 收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交收、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注册登记业务中 的权利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 相关规则;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5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三、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力 求 在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安全 性 和 良好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获得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准 的稳定 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具体如下: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 4.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 5.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 6.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中央银行票据 ; 7.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 ; 8.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 9.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产 品 , 基 金 管 理人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6 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根 据 对 短 期 利 率 变 动 的 预 测 , 采 用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控 制 下 的主 动性投资策略, 利用定性 分析和定量分析 方法, 通过对短期金融工具的积极投资 , 在控制风险和保证流动性的基础上 ,力争获得稳定的当期收益。 1.利率预期与目标剩余期限管理策略 通 过 对 宏 观 经 济 指 标 、 资 金 市 场 供 求 状 况 等 因 素 的 跟踪 分 析 , 预 测 政 府 宏观 经济政策取向和资金市场供求变化趋势, 以此为依据 预测金融市场利率变化趋势 。 结 合 宏 观 经 济 研究 和 利 率 预 期 分 析 , 在 合 理 运 用 量 化 模 型 的 基 础 上 , 动 态 确 定 并 控 制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具 体 而 言 , 在 预 期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将 上 升 时 , 适 度 缩 短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在 预 期 市 场 利率 水平将下 降 时 , 适 度 延 长 投 资 组 合的平均 剩余期限。 2.类属配置策略 通 过 对 各 类 别 金 融 工 具 政 策 倾 向 、 税 收 政 策 、 信 用 等 级 、 收 益 率 水 平 、 资金 供 求 、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的 研 究 判 断 , 采 用 相 对 价 值 和 信 用 利 差 策 略 , 挖 掘 不 同 类 别 金 融 工 具 的 差 异 化 投 资 价 值 , 制 定 并 调 整 类 属 配 置 , 形 成 合 理 组 合 以 实 现 稳 定 的 投资收益。 3.信用分析策略 为 力求在 本 金 安 全 的 基 础 上 获 得 稳 定 的 收 益 , 本 基 金 对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券 等 信用债券 进 行 信 用 分 析 。 此 分 析 主 要 通 过 三 个 角 度 完 成 : ① 独 立 第 三 方 的 外 部 评级结果; ②第三方担保情况; ③基于 基金管理人自有 基本财务模型的内部评价。 基本财务 模 型 在 信 用 评 价 方 面 主 要 作 用 在 于 通 过 对 部 分 关 键 的 财 务 指 标 分 析 判 断 债 券 发 行 企 业 未 来 出 现 偿 债 风 险 的 可 能 性 , 从 而 确 定 该 企 业 发 行 债 券 的 信 用 等 级 与 利 率 水 平。 主 要关 键的 指 标 包 括:NET DEBT/EBITDA 、EBIT/I 、 资产 负 债 率 、 流 动资产/流动负债、 经营活动现金流/总负债。 其中资产负债率、 流动资产/流动负 债 主 要 分 析 企 业 债 务 水 平 与 结 构 , 其 他 的 指 标 主 要 分 析 企 业 经 营 效 益 对 未 来 偿 债 能力的支持能力。 4.套利操作策略 套 利 操 作 策 略 主 要 包 括 两 方 面 , 一 , 跨 市 场 套 利 。 短 期 资 金 市 场 由 交 易 所市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7 场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构 成 。 由 于 其 中 的 投 资 群 体 、 交 易 方 式 等 市 场 要 素 不 同 , 使 得 两 个市场 的 资 金 面 、 短 期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 流 动 性 都 存 在 着 一 定 的 差 别 。 本 基 金 将 在 充分论证套利机会可行性的基础上, 寻找合理的介入时机, 进行跨市场套利操作。 二 , 跨 品 种 套 利 。 由 于 投 资 群 体 存 在 一 定 的 差 异 性 , 对 期 限 相 近 的 交 易 品 种 同 样 可 能 因 为 存 在 流 动 性 、 税 收 等 市 场 因 素 的 影 响 出 现 内 在 价 值 明 显 偏 离 的 情 况 。 本 基金将在保证高流动性的基础上进行跨品种套利操作,以增加超额收益。 5.收益率曲线策略 根 据 债 券 市 场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动 态 变 化 以 及 隐 含 的 即 期 利 率 和 远 期 利 率 提 供的 价 值 判 断 基 础 , 结 合 对 当 期 和 远 期 资 金 面 的 分 析 , 寻 求 在 一 段 时 期 内 获 取 因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化 而 导 致 的 债 券 价 格 变 化 所 产 生 的 超 额 收 益 。 本 基 金 将 比 较 分 析 子 弹 策 略 、 哑 铃 策 略 和 梯 形 策 略 等 在 不 同 市 场 环 境 下 的 表 现 , 构 建 优 化 组 合 , 获 取 合理 收益。 6.相对价值策略 基 于 量 化 模 型 的 分 析 结 果 , 识 别 出 被 市 场 错 误 定 价 的 债 券 , 进 而 采 取 适 当的 交 易 以 获 得 收 益 。 一 方 面 , 可 通 过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分 析 , 在 现 金 流 特 征 相 近 且 处 于 同 一 风 险 等 级 的 多 只 债 券 品 种 中 寻 找 更 具 投 资 价 值 的 品 种 ; 另 一 方 面 , 通 过 对 债 券 等 级 、 债 券 息 票 率 、 所 在 行 业 特 征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评 估 判 断 短 期 风 险 债 券 与 无 风险短期债券间的合理息差。 7.滚动配置策略 根 据 具 体 投 资 品 种 的 市 场 特 征 , 采 用 持 续 滚 动 投 资 方 法 , 以 提 高 投 资 组 合的 整体持续变现能力。 例如,对 N 天期回购协议可每天进行等量配置,而提高配置 在回购协议上的基金资产的流动性。 8.波动性交易策略 把 握 资 金 供 求 的 阶 段 变 化 , 利 用 关 键 市 场 时 机 ( 如 季 节 性 因 素 、 突 发 事 件) 造成的短期市场失衡机会进行短期交易,以获得超额收益。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税后)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具 有 低 风 险 、 高 流 动 性 的 特 征 。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标 的 、 投 资 目 标 及 流 动 性 特 征 , 本 基 金 选 取 银 行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 税后 ) 作 为 本 基 金 的业绩比较基准。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8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变 更 需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实施并及时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高 流 动 性 、 低 风 险 品 种 ,其 预期收益和风险均低于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及股票型基金。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 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4)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 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 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 利率债券; (5)本基金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6)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30%;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5%;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39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10)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 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 的 信 用 级 别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b.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②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个 级 别 的 信 用 级 别 ( 例 如, 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级) 。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全部减持。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金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第(9)、(10)和(11)项外,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0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 交易, 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 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9)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 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七)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1.计算公式 本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期限: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 购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 资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剩 余 期 限 +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负债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剩 余 期 限 资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 ? ? ? ?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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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 证券清算款、 买断式回购履约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 款、 大额存单、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 年) 的逆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 购债券、 中国证监会、 中 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的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式 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方法 (1)银行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 0 天; 证券清算款的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2)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以下 情况除外: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剩 余天数计算。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剩余天数计算。 (5) 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 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 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 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债 权 人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2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 十 四、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3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五、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 “摊余成本法” ,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 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暂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2.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 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达到或超过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 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程度达到或超过 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参 考 成 交 价 、 市 场 利 率 等 信 息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价 值 重估。 3.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 方法 估值。 4.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4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本基金依法持有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 资产 和负债。 (四)估值程序 1.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是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额的日 已 实现 收益 , 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截位。 七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含 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 精确到0.001%,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 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 差错 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5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基金合同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基金合同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责任方对受损方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因差 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基金合同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中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6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 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因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计算错误,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 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 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7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六、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年费率计提。 计算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8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不超过 0.25%, 本基 金可以对不同份额类别设定不 同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提 的 计 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他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49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产的损失、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 师费、 信 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其他根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不 列 入 基 金 费用。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规 模 等 因 素 协 商 一 致 , 酌 情 调 低 基 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七、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 2. “每日分配、 按月支 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 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者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月 支 付 。 投 资 者 当 日 收 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去尾形 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3.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 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4.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时 ,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 利再 投 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若 投 资 者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累 计 收 益 为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0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者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者 基 金 份额。投资者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5. 当 日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 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 收益分配权益 ; 6.本基金同类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并 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 现收益 及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然日,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 月 例 行 对 上 月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结 转( 如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每 月 例 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 十 八、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1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可 以 更 换 , 并 通 报 基 金托 管 人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依照《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十 九、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 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2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一、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 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率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某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已实现收益=[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已 实 现 收 益/ 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发售在外的总份额]×10,000。 其中, 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发售在外的总份额 包括截至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 未结 转份额。 按月结转份额的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 【 ( (ΣRi/7)×365)/10000】×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 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 ,i=1,2……7)的每万 份基金已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3 实现收益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采用舍尾方式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七日 年化收益 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2.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赎 回 当 日 ,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披 露 截 止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合同生效至前一日期间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前一日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3.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 4. 本 基 金 应 至 少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披 露开 放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七日年 化收益率。 5.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上。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4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 资产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5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当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子定价” 确 定的基 金资产净 值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的情形; 27.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资 产 净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披露信息外,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6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 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二 十、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 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销售服务费率。 但根据 适用的 相关规定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和该费率的除外;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 收费方式或调低销售 服务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 并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后 生 效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后依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7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 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5)基金清算小组作出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10)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1)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8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经会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一 、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本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而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 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59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 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基金合同 当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二 十二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 十三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0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四 、基金 合同 的内容 摘要 (一)前言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 《货 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 《暂行 规定》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 〈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 合法权 益。 2.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基 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享 有权利 、承担义务。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1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3.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4.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金 合同为准。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 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2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 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审 计 师 及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他 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3 (13)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债 权 人 权 利 , 为 基 金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4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 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基 金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4.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但安全不具有托管人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或 保证最低收益之含义 ;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 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 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5 七日年化收益率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管 理人追偿; (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5.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6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本基金每份同类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6.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授 权代 表 可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中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行 使 权 利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销售服务费率, 但法律法规要 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和该费率 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7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收费方式或调低销售 服务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8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表 决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69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 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如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基 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0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也 可 以 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 向 大 会召集人提交 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35 天前提交召集人 并由 召集人公告。 (3)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提 案 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1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2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 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3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 2. “每日分配、 按月支 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 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者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月 支 付 。 投 资 者 当 日 收 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去尾形 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3.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 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4.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时 ,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 利再 投 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若 投 资 者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者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者 基 金 份额。投资者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5. 当日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 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 6.本基金同类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并 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六)基金的费用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4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七)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不超过 0.25%, 本基 金可以对不同份额类别设定不 同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提 的 计 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金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5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他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八)基金的投资方向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具体如下: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 4.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5.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 6.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中央银行票据; 7.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 ; 8.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9.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货币市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产 品 , 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九)基金的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 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4)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 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 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 利率债券; (5)本基金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6 (6)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30%;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5%;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合计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10)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 的 信 用 级 别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b.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②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个 级 别 的 信 用 级 别 ( 例 如, 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级) 。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全部减持。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7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第(9)、(10)和(11)项外,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 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 交易, 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 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8 (9)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 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十)基金合同的终止和基金财产的清算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 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5)基金清算小组作出清算报告; 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79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10)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1)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二)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浦银安 盛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80 二 十五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本页无正文,为《浦银安盛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 合同》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〇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