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交银现金宝(000710)

交银现金宝: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交 银 施罗 德现 金 宝 货 币市 场 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交 银 施罗德 基金管理 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〇一四 年 八 月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5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2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4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5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35



















































































4-2 交银施罗德现金 宝 货币市场基金托 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交银 施罗德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交 通银 行大 楼二层 (裙 )


邮政编 码:200120 电话:021-61055050 传真:021-61055054 法定代 表人 : 钱 文挥 基金托 管人: 中信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C 座 邮政编 码:100027 电话:95558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 表人 :常 振明 鉴于: 1.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3. 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交银施罗德现金 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 中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交 银施 罗德 现金 宝货 币市场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依 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等法律 法规 以及 相关 规定 ,双方 本着 平等 自 愿、诚 实守 信的 原则 特签 订本协 议。 释义: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交 银 施 罗 德 现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款解 释。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 第一条 基 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 名称: 交银 施罗 德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交 通银 行大 楼二层 (裙 ) 法定代 表人: 钱 文挥 成立时 间:2005 年8 月4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5]12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 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管理 业务 、发起 设立 基金 及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批 准的 其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1.2 基 金托 管人 :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C 座 法定代 表人 :常 振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3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务。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4 第二条 基 金托管协 议 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法 》 ( 以 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2.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第三条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 行使 监督 权 3.1.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机 构允许 投资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现 金 , 通 知存 款,短 期融 资券 (包 括超 级短期 融资 券) ,1 年以 内 (含 1 年) 的银 行定 期存 款、大 额存 单, 期限 在1 年 以内 ( 含1 年 ) 的 债券 回购 , 剩 余期 限 在397 天以 内 (含397 天 ) 的 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券 和中 期票 据, 期限 在 1 年 以内 (含1 年 ) 的 中央银 行票 据, 中国 证监 会、 中 国人 民银 行 认可的 其他 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货 币市 场工 具及 相关 衍生工 具 (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相关 规定 ) 。 未来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许 货币 市场 基金 投资 同业存 单的 ,在 不改 变基 金投资 目标 、 基金风 险收 益特 征的 条件 下,本 基金 可参 与同 业存 单的投 资,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具体投 资比 例限 制按 届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构的规 定执 行。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 在 不 改 变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可 投资于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此项变动 不 需 召 开 基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5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具体 投资比 例限 制按 届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构的 规定执 行。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金融工具,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 , 其投 资比 例遵 循届时 有效 法律 法规 或相 关规定 。


3.1.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3.1.2.1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下 金融 工具 : (1) 股票 、权 证 、 国债 期 货 和股 指期 货;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期限 超过397 天 的债券 ;


(4) 信用 等级 在AAA 级 以 下的企 业债 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 定;


(6) 非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交易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7) 流通 受限 证券 ; (8)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 民银行 禁止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后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则本基 金不 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3.1.2.2 组 合限 制 (1 )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剩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得 超 过 120 天; (2 )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10%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40%,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 为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期 ; (5) 本基 金通过 买 断式 回 购融入 基础 债券 的剩 余期 限不得 超 过397 天; (6)本基金投资于 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30% ;如果基金投资有固 定 期限但 协议 中约 定可 以提 前支取 且提 前支 取利 率不 变的存 款, 则不 受该 比例 限制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6 (7)存款银行仅限于有基金托管资格、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其 中 ,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 值的30% ;存 放在 不具有 基金 托管 资格 的同 一商业 银行 的存 款,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剩余 期 限不超 过 397 天但 剩余 存 续期超 过 397 天的 浮 动 利 率债券 摊余 成本总 计不 得超 过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20% ;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证监 会规 定 的 特 殊 品 种 除 外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本基 金 投 资的 资产 支持 证券须 具有 评级 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且应 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 当 于AAA 级的 信用 级别 。 基 金持有 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 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 (10) 除发 生巨 额赎 回的 情形外 ,本 基金 债券 正回 购的资 金余 额在 每个 交易 日均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因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致 使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20%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5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11)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资券 的信 用评 级, 应不 低于以 下标 准: 1)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 或相 当于A-1 级 的短期 信 用 级别 ;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 踪 评级具 备下 列条 件之 一: i)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AA 级 或相 当于A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ii) 国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 定的低 于中 国主 权评 级一 个级别 的信 用级 别 (例 如 ,若中 国主 权 评级 为A- 级, 则低 于中 国 主权评 级一 个级 别的 为BBB+ 级) 。 3)同 一发 行人 同时 具有 国 内信用 评级 和国 际信 用评 级的, 以国 内信 用级 别为 准。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7 4)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 告发布 之日 起20 个 交易 日内予 以全 部 减 持。 (12)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比 例限 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规定的时 间期限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限制 。 3.1.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6)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如法律 、 行 政 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则本 基金 可 不受 上 述 规定 的限 制。 3.1.4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 债券市 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手 资信 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8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双 方原定 协议 进行 结算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2)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3.1.5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监督 :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 从 其约定 。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现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应 承担相 应责 任。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9 3.1.6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 行进行 监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 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以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管 理、 支付 结算 等的 各项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该 名 单 如 有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启 用 新 名 单 前 提 前 及时 将新 名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3.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业 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有关 措施 : 3.2.1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3.2.2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合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0 理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3.2.4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相关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3.2.5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告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担 相应 责任 。 3.2.6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必 须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合理 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 要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3.2.7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3.2.8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第四条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 核查 4.1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每 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7 日 年化 收益 率、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办 理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4.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 或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1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基 金管 理人 因此 所遭受 的损 失。 4.3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 理机构 ,同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限 期纠 正。 4.4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 交相 关资料 以供 基 金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 改正。 4.5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第五条 基 金财产保 管 5.1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有 财产 。 5.1.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除依 据法 律法规 规定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5.1.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 券账 户 和 投资 所需 的其他 账 户 。 5.1.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户 ,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其他业 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1.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按 照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金 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5.1.6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 5.2 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5.2.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认购款 项 应 存于 基金 认购 专用账 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管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开 立并管 理。 5.2.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提前 结束 募集 时, 募集 的基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 集金额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的 属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应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2 名 )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2 字有效 。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事 宜,基 金托 管人 应提 供充 分协助 。 5.3 基 金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5.3.1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金 的银 行账 户,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5.3.2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5.3.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以 及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的 有关 规 定。 5.4 基 金证 券账 户与 证券 交易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5.4.1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人 和本 基金 联名 的方 式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 证券账 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5.4.3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5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5.5.1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以 本 基金 的名义 申请 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行 间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本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本 基 金 的 债 券的后 台匹 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5.5.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一 起负 责为 本基 金对外 签订 全国 银行 间国 债市场 回购 主 协议, 正本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保 存副 本。 5.6 其他 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3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5.7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证 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等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 、 银 行间 清算 所股 份有限 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代 保管 库。 实物 证券 的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证券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但 应勤 勉履行 定期 查询 等合 理注 意 。 5.8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保 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署 的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署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保证基金一方持 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 以便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 管理 人在 合同 签署 后 30 个工 作日 内 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应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各自 文件 保管 部门 15 年 以上 。对 于无 法取得 二份 以上 的正 本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件不 得转 移, 由基 金管 理人保 管。 第六条 指 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 令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 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事 先书 面通 知 (以 下简 称 “授权 通知 ”)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 员名 单,注 明相 应的 交易 权限 ,并规 定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确 认 回 函 之 后 , 授 权 通 知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6.2 指 令的 内容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4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6.3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的 时间 和程 序 6.3.1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 ( 以 下简称 “被 授权 人” ) 代 表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 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 托管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 法》 、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被授权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 所 需 时 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 的损 失。 6.3.2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责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同时提 交的 其他 文件 资料 的合法 性、 真 实性、 完整 性和 有效 性,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6.3.3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定 专人接 收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预 先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验证 有关 内容 及印 鉴 、 签名及 权限 等 , 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延 误。 6.3.4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指令 时, 应确 保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在 及 时 通 知 后 ,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 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 失的责 任。 6.3.5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同 业 市场 国债 交易 通知 单加 盖预留 印鉴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6.4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6.4.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包 括指 令违 反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指 令发 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及 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等 。 6.4.2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职 能时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 并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5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6.5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暂 缓、 拒绝 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 或有关 基金 法 规的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确认后 方能 执行 。 6.6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指 令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以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指 令执行 , 应 在发 现后 及时 采取措 施予 以补 救。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理 人造成 直接 损 失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 6.7 更 换被 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的 回 函 确 认 时 开 始 生 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 变 授 权 人 员 超 权 限 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 承担 责任 。 第七条 交 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7.1.1 基金 管理 人应 制定 选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法定信 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内 容。 7.1.2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基金 专用 交易 单元 号、 佣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情 况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6 7.2 基 金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交收 安排 7.2.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签 订 《 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 协议》 ,用 以具 体明 确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并 在 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证 券 交易资 金结 算协 议》 而造 成基金 投资 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后 应立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即书面 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7.2.3 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7.3 资 金、 证券 账目 及交 易记录 的核 对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7 7.3.1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对 。每 日对 外披 露 每 万份基 金已 实 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责 任方承 担。 7.3.2 对基 金的 资金 账目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 账一 次,确 保相 关各 方账 账相 符。对 基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易记 录,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账 一次 。 7.4 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数 据传递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在 基金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中 的责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其他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项 。 7.4.2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金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 登记 机构 于每 个开 放日 16 :00 之前 将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的 数 据 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负责 。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7.4.3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 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资 金交收 日 15:00 之前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最晚不迟于 资金交收 日 12:00 前进行划付。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账户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 按时拨 付,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8


第八条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复核 的时 间和 程序 8.1.1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 价值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益 是按 照 相关法 规计 算的 每万 份基 金份额 的日 已实 现收 益, 精确到 小数 点后 第4 位 , 小数点 后 第5 位四 舍五入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是以最 近 7 个自 然日( 含 节假日)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益 所折 算的 年 资产收 益率 ,精 确到 百分 号内小 数点 后3 位, 百分 号内小 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国家 另有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8.1.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工 作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但 基金管 理 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基金 合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相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 每万 份基金 已实 现收 益 和 7 日 年化收 益率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计 算,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 基金已 实现收 益 和7 日 年化 收益 率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外 公布。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8.1.3 根据 《基 金法 》 ,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 、 每万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 和 7 日 年化 收益率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布 。 8.2 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 各 类证 券 、 票据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 收款项 、其 它投 资等 资产 及负债 。 8.2.2 估值 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 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和 摊 余 成 本 逐 日 摊销, 每日计 提损 益。 本基 金不 采用市 场利 率和 上市 交易 的债券 和票 据的 市价 计算 基金资 产净 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 的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9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离度 的绝对 值 达 到或 超过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风 险控制 的需 要调 整组 合, 其中, 对于 偏离 度的绝对值 达到或超 过 0.5%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参考成交价 、 市场利 率等 信息 对投 资组 合进行 价值 重估 ,使 基金 资产净 值更 能公 允地 反映 基金资 产价 值。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 法律法 规 以及监 管部 门 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8.3 估值 错误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 估值错 误。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8.3.1 估值 错误 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当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每万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7 日 年化 收益率 已由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 率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0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负责赔 偿。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8.3.2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 值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估值 错误 。


8.3.3 估值 错误 处理 程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 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1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 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8.3.4 基金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方法 如下 : (1)基金估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 合 理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2)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8.4 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8.4.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按本 部分 第 “8.2.2 条 ”有 关估 值方 法规 定 的第 2、3 、4 项条款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 误处 理。 8.4.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或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 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 错 误,或 国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影响 。 8.5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8.5.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应按 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8.5.2 经对 账发 现相 关各 方的账 目存 在不 符的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时 查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8.6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 编制 和复核 8.6.1 基金 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每 月分别 独立 编制 。月 度报 表的编 制, 应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2 于每月 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 8.6.2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六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书 进行 更 新,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上。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 8.6.3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完成报 表编 制, 将有 关报 表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应 当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7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 基金季 度报 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 告之 日起 20 日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在 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 基 金年 度报告 的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复 核过 程中 ,发 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 符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为 准。 8.6.4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具 加盖 托 管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8.6.5 基金 托管 人在 对 月 度报表 、季 度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 核完 毕后, 需盖 章 确认或 出具 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件 审核 时提 示。 8.6.6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在公开 披露 的第2 个 工作 日,分 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 要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8.7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 的 证 券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 (4) 中国 证监 会 和 基金 合 同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第九条 基 金收益分 配 9.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 价 值变 动 损益 后的 余额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3 9.2 收 益分 配原 则 (1) 本基 金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为红利 再投 资, 免收 再投 资的费 用。 (3)“每日分配、按日支付”。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保留 到小 数点 后2 位 , 小数点 后 第3 位按 去尾 原 则处理 ,因 去尾 形成 的余 额进行 再次 分配 , 直到分 完为 止。 (4)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零时,为投资人记 负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 益等于 零时, 当日 投资 人不 记收 益。 (5) 本 基金 每日 进行 收益 计算并 分配 时, 每日 收益 支付方 式只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即 红利 转 基金份额)方式。若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则增加投资人基金份额,若当日净收益等于零时,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基 金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 若 当 日净收 益小 于零 时, 缩减 投资人 基金 份额 。 (6)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 基 金份额 自下 一个 工作 日起 ,不享 有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权益 。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且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不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可对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 调整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9.3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9.4 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 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4 9.5 本基金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见本基金基金合同第十八 部 分。 第十条 信 息披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10.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 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 明书、基金合同、本托管 协议、基金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予以公 布。 10.2.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查,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面 文件 或者 盖章 确认 。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方 可披 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 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 证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5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站公 开披 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 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10.3 可 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 露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10.4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和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 定于每 个上 半年 度结 束 后60 日 内、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 内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3% 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3%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 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 11.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6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0.05% 的 年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 如 下 : H=E×0.0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等, 支付 日 期顺延 。 11.3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的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25% 的年 费率 计提 。销 售服 务 费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销 售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 管 理 人 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或不可 抗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日 支付 。 11.4 为基金财产 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 费和 账户 维护费、证券交易费用、基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诉讼费、基金的 银行汇划费用 、 基 金 托 管 人 办 理 清 算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并根据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用 。 11.5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7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11.6 基金 管理 费 、 基金 托 管费 和 销售 服务 费 的 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费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关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 金托管费率 或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费 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 2 日在指定媒 体上公 告 。 11.7 如果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 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 人认为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由 ,可 以拒 绝支 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 人 名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 限为 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12.4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 按 有关法 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 易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对 相关信 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但司法 强制 检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8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3.2 基金管理人 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 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管 人。 13.3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 关 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4.1.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14.1.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公告 ;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9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 产中列 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14.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4.2.1 基 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 14.2.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程序 (1)提名:新任基 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 移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接 收 ,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 产中列 支。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0 14.3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告 。 14.4 新基金管理 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 事的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 基金 财产,基金托管人不 公平地对待其 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 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外的 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15.1.4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 和 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 务上 未能 独立,其高 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 从 业人员 相互 兼职 。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15.1.9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1 15.1.10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泄 露因 职务 便利 获取的 未公 开信 息 、 利 用 该信息 从事 或 者明示 、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交 易活 动; 15.1.1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玩 忽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 15.1.12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 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6) 法律 、行 政 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如法律 、 行 政 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则 本 基金不 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 15.1.10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以 及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 止 16.1.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本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6.1.2 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 的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16.2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6.2.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出现 《基 金合 同 》 终 止事由 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2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16.2.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16.2.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16.2.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出现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16.2.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若 遇基 金持 有的有 价证 券出 现长 期休 市、停 牌或 其他流 通受 限的 情形 除外 。 16.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16.4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 产的分 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16.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3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16.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17.2 因托管协议 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 发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 以免责 : (1) 不可 抗力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作 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 失等;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原因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17.3 如果由于本 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 投资人 造成 损失 ,另 一方 当事人 ( 以下 简称 “守 约 方”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 代表基 金对 违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成 本 、 费 用 和支出 ,以 及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 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 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17.6 由于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4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减轻 或 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17.7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 直接损 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 协议 及本 协议 项下 各方的 权利 和义 务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 的, 不包括 香港 、澳 门和 台湾 法律) ,并 按照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解释 。 18.2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 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按照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 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 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 、律 师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18.3 争议处理期 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 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 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 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19.3 本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19.4 本托管协议 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两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交银施罗德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 加 盖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 由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理 人签章, 并 注明 本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 协议 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 协议下的全部或部 分 义务, 该义 务的 履行 在不 可抗力 事件 妨碍 其履 行期 间应予 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 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 本 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 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 有责任 尽一切 合理 的努 力消 除或 减轻此 等不 可抗 力事 件的 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 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 协议。不可抗力 事 件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 除后 ,各方 须立 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本 协议 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21.4 本条 所述 的不 可抗 力 事件是 指 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并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情 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本 协议 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 协议的其他条款将 继 续 有 效 。 此 种 情 况 下 , 各 方 将 积 极 协 商 以 达 成 有 效 的 约 定 , 且 该 有 效 约 定 应 尽 可 能 接 近 原 规 定和本 协议 相应 的精 神和 宗旨。 (本页 以下 无正 文)



















































































(本页 无正 文, 为《 交银 施罗德 现金 宝货 币市 场基 金托管 协议 》签 署页 ) 基金管 理人 (盖 章) : 交 银施罗 德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盖 章) :中 信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





























合同签 订地 :中国 北京 合同签 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