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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鑫安保本(000749)

国金鑫安保本: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 金 通用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国 金 通 用 鑫安 保 本 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国 金 通用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光大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I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 解释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8 十一、基金费用 -------------------------------------------------------------------------------------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 八、争议解决方式 ------------------------------------------------------------------------------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二十、其他事项 ------------------------------------------------------------------------------------- 4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5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鉴于国金通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国金通用鑫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金通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金通用鑫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金通用鑫安保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国金通用鑫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国金通用鑫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 中 定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义 ; 若 有 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金通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 3-6 法定代表人:尹庆军 成立日期:2011 年 11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1]166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8 月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404.3479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 】75 号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和解 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称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 规、 《国金通用鑫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称“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各类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现金 、银 行存 款 ( 包括活 期存款 、定 期存 款和协 议存款 等)、 债 券(包 括国 债、 金融债、 公司债、 企业债、 可转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 央行票据 、 短期 融资券 等 ) 、 资产 支持 证券 、 债券回 购 、 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 业板 及其他 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股指期 货、 权证 ,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根据投资策略对 安全资产 (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 债券、 资产支持证 券、 债券回购 等) 及风险资产 (股票、 股指期货、 权证 等) 两类资产的投资比例 进行动态调整。 其中, 股票、 股指期货、 权证等 风险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不高于 60% ; 现金、 银行存款、 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等 安全资产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不低于 40% , 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未来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同业存单的, 在不改变基金投资目 标、 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参与同业存 单的投资,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具体投资比例限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3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6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7 )本 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 同业 市 场进 行债 券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8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与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托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根据 比例进行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 动性 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5 ) 本基金参与股指 期货交易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 标, 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 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 ;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16) 本基金持有单只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7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 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 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 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遵 守《关 于规 范基金 投资 非公开 发行 证券行 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 公司证 券发 行管理 办法 》规范 的非 公开发 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 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 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 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 避免基金出现流 动性风险。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 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 后,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 资料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前 ,基 金管理 人应 按约定 时间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 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 ) :拟 发行 证券 主体的 中国证 监会 批准 文件、 拟发行 数量 、定 价依据 、锁 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划款账号、 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 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与 基 金 托 管 银 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6.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后两个 交易 日内, 在中 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理 人是 否遵守 法律 法规、 投资 决策流 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 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 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 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 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补充协 议。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资产管理人 董 事会批准的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相关制度。 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过程 中, 基金管理人应合理控制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例。 基金托管人按照补充协 议中的约定对相关投资进行监督和审核。 (七)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 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基 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 必须符合补充协议就投资品种、 投资比 例、 存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 基金托管人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相关投资进行 监督和审核。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 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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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 协议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时,应 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 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 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和 期货 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立 。


5.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的约 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 于因 为基金 投资 产生的 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关 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除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 金募 集期间 募集 的资金 应存 于国金 通用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的开 放式基 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 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 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 基金 募集期 限届 满,未 能达 到基金 合同 生效的 条件 ,由基 金管 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银行托管户名称: 银行托管户账号: 银行托管户开户行: 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丰盛支行 1.基 金托 管人以 本基 金的名 义在 其营业 机构 开设基 金托 管专户 ,保 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 金托 管专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托 管专户 的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仅限于 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证 券账 户卡的 保管 由基金 托管 人负责 ,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人 的名 义在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立 结算备付 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 中国 证监会 或其 他监管 机构 在本托 管协 议订立 日之 后允许 基金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 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 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 基金管理人保 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 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 证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 30 个工 作日内 将正 本 送达基 金托管 人处 。重 大合同 的保管 期限 为基 金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授权文 件原 件并经 基金 管理人 电话 确认后 ,授 权文件 即生效。 4.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对授 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 务, 其内容 不得 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 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要 求 的 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 令包 括赎回 、分 红付款 指令 、回购 到期 付款指 令、 与投资 有关 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 金管 理人发 给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应 写明 款项事 由、 支付时 间、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 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 留 印 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 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 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 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 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 (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 均时间 )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有 效指令 (包 括原 指令被 撤销、 变更 后再 次发送 的新 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如基金管 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 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 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日 17:00 前将新股申购 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 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 司指定账户。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 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托管人 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 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给基金管理人、 本基 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 权限、 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与基 金管理人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 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 《托管银行新增交易单元申请书》 及时送达基金托 管人, 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 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 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 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 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 纪合同 ,其 他事 宜根据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相 关规 定执 行,若 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结 算备 付金管 理办 法》 , 在每 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 结算保证金 限额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托 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 、 结算保证金 调整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 、 结算保证金, 并根据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 、 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 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 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原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目前实行 T +0 预交收制度,因 此 基金管理人须于 T 日 15:30 之前备足当 日上海市场交易担保交收需支付的资 金头寸, 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 T +0 预交收职责; 若有大宗交易, 基金管理人还 需于 T 日 15: 30 之前通知托管人交易金额。 若由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预交收失 败,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 T +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若由于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基金托管人交收失败, 由此引起的后果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若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 托管 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助。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托 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该必需的时间不长 于正常 情况下 基金 托管 人日常 处理该 指令 所用 的平均 时间) 。在 基金 资金头 寸充 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 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 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 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的确 认、 清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的 登记 机构负 责。 2.基 金管 理人应 将每 个开放 日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 金管 理人或 其委 托登记 机构 应通过 与基 金托管 人建 立的数 据传 输系统 发送有 关数据 (包 括电 子数据 和盖章 生效 的纸 制清算 汇总表 ) , 如因 各种原 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 基金 管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登记业 务, 应保证 上述 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 于基 金申购 过程 中产生 的应 收款,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关 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 算、 全额交收” 的原则, 当存在托管账户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 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将划款指 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应付额在 T +3 日 12:00 之前 划往基金清算 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 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应付额时, 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 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 本基 金与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其它基 金开 展转换 业务 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 金托 管人将 根据 基金管 理 人 传送的 基金 转换数 据进 行账务 处理 ,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 基金 开展基 金转 换业务 应按 相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进行 公告。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 金管 理人确 定分 红方案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核定 后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分红 进行 账务处 理并 核对后 ,基 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 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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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 协议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会 计核 算的义 务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 股指期货合 约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 易所 上市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 易所 上市未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不 存在 活跃市 场的 有价证 券, 采用 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 开增 发的新 股, 按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 次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在 交易 所上市 后, 按交易 所上市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证 券等 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或 两个 以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所处 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中小企业私募债按成本估值。 (6)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的估值: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1 )本基 金投 资股指 期 货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算 价进行 估值 ,估 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2 )在任 何情况 下, 基 金管理 人如采 用本项 第 1 )项 规定的 方法对 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 项第 1 ) 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3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7 )如 有确 凿证据 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第 (7 )项进 行估 值 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 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净值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已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后公告的, 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 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有权向获得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 3.由 于一 方当事 人提 供的信 息错 误,另 一方 当事人 在采 取了必 要合 理的措 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错误造成投 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 偿。 4.由 于证 券 、期 货 交 易所及 其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的 数据 错误, 或 国 家会计 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或 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 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当 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与 基金 托管人 的计 算结果 不一 致时, 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 偿责任。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 金投 资所涉 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所 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 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 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 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 资人自行承担。 在保本周期内, 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 其他手续费用时,则所需的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4 次,每份基金份额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 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4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 保本期内,本基金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 6 、基金 收益 分配后 每 一基金 份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 由基金 管理人 拟订 ,由 基金托 管人复 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 收益 分配方 案公 布后,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具体方 案的 规定就 支付 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 、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为遵 守和服 从法 院判决 或裁 定、仲 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内 容主 要包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同 、托管 协议 、 《保 证合同 》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 报告和 基金季 度报 告) 、临时 报告、 澄清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及 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 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 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券 、期 货 交易 所遇 法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形 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1.5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保本周期内,本基金的担保费用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管理 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 延。 过渡期及到期期间(除保本周期到期日外)不收取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过渡期及到期期间(除保本周期到期日外)不收取托管费。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H =E×0.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 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根据基金管理人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 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本基金标的指数的使用许可费年费率为 0.02% 。 通常情况 下,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中股票资产部分的 0.02% 的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中股票资产部分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 付。 (五)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的证券 、期货 交易费用; 7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10、基金销售服务费;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 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上述第 3 -9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 相关法 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八)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 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后于 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九)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 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 分别进行保管。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 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 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 金管 理人签 署重 大合同 文本 后,应 及时 将合同 文本 正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2.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 有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 更 后 的 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 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托管 人或 者单独 或合 计持有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选任基 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经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由基 金管理 人或 者单独 或合 计持有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决议 须经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7) 审计 :原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 名: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 告: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更 换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四) 新 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 承销证券;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 证券 交易 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易 活动;7.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 、行政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 或由 其他基 金管 理人接 管基 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 基金管理 人组 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 金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各自 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基 金合同 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 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当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 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 裁地点为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 辖。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 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国金通 用鑫 安保 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