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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成 添 利 宝货 币 市 场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大成 基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四年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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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3
十一、基金费用 .................................................... 35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9
十五、禁止行为 .................................................... 4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3
十七、违约责任 ....................................................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7
二十、其他事项 .................................................... 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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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大成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大成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大成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大 成 添 利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大成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大 成 添 利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大成 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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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大成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 张树忠
成立日期: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金字【1999】1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发 起 设 立 基 金 及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的
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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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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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 法》 (以下简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 《货币市场 基金管理 暂 行规定》( 以下
简称 “ 《暂行规定》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货 币市场基金
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 ( 以下简称“ 《信息 披露 特别规定》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大
成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大 成 添 利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大 成 添 利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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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工 具 , 包 括 现 金 , 通 知 存 款 , 一 年 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定期存款和大额存单, 短期融资券 (包括超短期融资券) , 期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债 券 回 购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央 票 , 剩 余 期
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的资
产支持证券、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中期票据,以及中国证监会
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和 权证;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评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 但 需提
前公告。
2、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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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不得超过 120 天;
(2) 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总和, 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
(3) 本基金投 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如果基
金 投 资 有 固 定 期 限 但 协 议 中 约 定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且 提 前 支 取 利 率 不 变 的 存 款 , 不 受
该比例限制;
(4)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的 摊余成 本总计 不得超过 当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本基 金 不得投资 于以
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5) 本基金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 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 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30%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 基金的投资组合中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本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基金管 理 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
均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20% ;因发 生巨 额赎回致 使本基金 债券 正回购的 资金
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10)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 级别;
B 、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 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 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 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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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 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全部减持;
(11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2)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信 用 等 级 为 AAA 级 的 商 业 银 行 次 级 债 , 但 该 次 级 债
的剩余期限应当在 397 天内, 且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本 基金投 资于单 个中期票 据比例 ,不得 超过其发 行额度 的 10% ;公司
所管理的 全部基 金投资 于单个中 期票据比 例, 不得 超过 其发行额 度 的 10% ; 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家企业所发行的债券 (包括短融、 公司债/ 企业债、 中期 票据) , 不得
超过该企 业所发 行债券 总量的 10% ;公司 所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一家企业 所发
行的债券 (包括短融、 公司债/ 企业债、 中期票据) , 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债券总
量的 10% 。
(14 ) 法 律 、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比例
限制。
除 上 述 第 (9 ) 、 (10 ) 和 (11 ) 外 , 因 基 金 规 模 或 市 场 变 化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组合不符合以上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上
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该 等 限 制
的,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第十五 章第九条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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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损
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 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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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 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
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 认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 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以 规 范 对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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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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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及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7 日 年化收益率、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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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以下简称 “中 登公司” )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行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 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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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 , 也称为资金
账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登公司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2 、 基金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 基金托管专户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
结算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登公司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登公司的
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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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
押 , 并 不 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 款 项 必 须 划 至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 明 确 户 名 、 开 户 行 、 账 号 等 ) , 不 得 划 入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 。 如 定 期 存 款
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 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管库 ,也 可存 入中 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中登 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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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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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 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 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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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 留有 2 个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 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 小写) 、 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准
确 无 误 、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基金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签 名 或 盖 章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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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 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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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营机构的标准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 明 确 各 自 的权
利 和 义 务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选 择 或 增 减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名
单 、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 并 将 与 被 选
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协议正本送交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券
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基金专用交易单元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
该 等 规 则 和 规 定 自 动 成 为 本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前 , 应 充 分 知 晓 与
理 解 中 登 公 司 针 对 各 类 交 易 品 种 制 定 结 算 业 务 规 则 和 规 定 , 并 遵 守 基 金托管人为
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2、 基金托管人代理资产管理计划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并 承 担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正 常 结 算 、 交 收 业 务 无 法 完 成
的 责 任 ; 若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正 常 完 成 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按 时 向 中 登 公 司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责 任 以 及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证券资金交收违约行为 ,
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 在 中登公司规定的时点前报告该公司,
申报基 金管 理人 交易 的 证券及/ 或资 金暂 不交 付。违 约交 收的 证券 或 资金、 利息及
违 约 罚 金 等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得 以 补 足 的 , 中 登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交 付 相 应 的 证 券
或资金。 否则, 该公司 将处分相应的证券或资金用以弥补交收违约及违约罚金等,
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继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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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法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委 托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5、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的规定配合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开立
的 备 付 金 账 户 实 行 预 交 收 。 根 据 中 登 的 结 算 制 度 , 为 确 保 基 金 管 理 人 场 内 交 易 的
正常进行,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场内交易发生当日 15:30 前在托管专户备足当日交
易 的 支 付 头 寸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买 入
大宗交易时, 最晚于当日 15:30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托管人所有
直 接 托 管 的 产 品 均 统 一 使 用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登 开 立 的 备 付 金 账 户 清 算 场 内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根 据 中 登 的 结 算 制 度 和 当 日 场 内 资 金 的 净 收 付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存放中登备付金头寸。
6、 根据中登公司 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账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资 产 管 理 合 同 终 止 时 ,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资 产 管 理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计 划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资产
净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 益 、7 日年化收益率之 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 实际交易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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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 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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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当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账户 ” 划到基金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当 存 在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当日 11: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 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当 日 15: 00 前划往 “注
册登记账户 ”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 届 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公告后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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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
指令需提前 2 个小时 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计划资产托管账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 金调拨,除了 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账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账 户 的 头 寸 不 足 或 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6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复核与
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是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
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 日结
转份额的,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 日( 含节假日) 的 每万份 基金净收益 所
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 0.001%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
益 率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误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公 告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份 基金
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份基
金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及
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 “ 摊余成本法 ” , 即估值 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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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 “ 摊 余成本法 ” 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 和交易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 影子定价”。当“摊余成本法 ”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子
定价 ”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偏离 度的绝对值 达到或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
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 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参 考 成 交 价 、 市 场 利 率 等 信 息 对 投
资组合进行价值重估,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 。
(3)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采用上述 1-2 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本基金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服务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 的 直接损失按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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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预 见 、 无 法 避 免 、 无 法 抗 拒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任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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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估值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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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基金合
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一次招募说明书;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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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日支 付 ” 。本基金根 据每日 基金收益情况,以 每万 份基金净
收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去尾
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 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 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 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 投资人在当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时 , 则 增 加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基
金净收益小于零,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 时,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前
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金
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 益率,以及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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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例行对 当日实现的收益进行收益结转( 如遇节假日顺延) , 每日例行
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三)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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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 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份基金
净收益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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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 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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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08%÷ 当年天数
H 为每 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不超过 0.25% , 本基金可以对不同份额类别设定不
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诉讼费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36
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销
售 服 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予以刊登公告。
( 七 )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复 核 程 序 、 支 付 方 式和
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资产中
划出,经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休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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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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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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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在取得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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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效后方可执行;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取得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2 个
工作日 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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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完成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
予以 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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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是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出资; (6) 从事内幕 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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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组 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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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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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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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于北京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员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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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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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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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本页无正文,为 《大成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上海
签 订 日:二〇一 四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