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嘉实医疗保健(000711)

嘉实医疗保健: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 医疗 保健 股 票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四 年 七月





























































































































托管协议


1 一、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原 则和 解释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7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7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2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5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17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18 十一、 基金 费用 ............................................................................................................................. 1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1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1 十五、 禁止 行为 ............................................................................................................................. 21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2 十七、 违约 责任 和责 任划 分 ......................................................................................................... 22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24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24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25





























































































































托管协议


2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 限公 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 律合 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 ,按照 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嘉实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司 拟 担 任 嘉 实 医 疗 保健 股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理人, 中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嘉 实医 疗保 健股 票型 证券投 资 基 金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嘉 实 医 疗 保 健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 关 系,特 制订 本协 议。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 8 号 上海 国金 中心 二期 23 楼01-03 单元 法定代 表人: 安奎 成立时 间:1999 年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证 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1.5 亿元 人民 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 “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托管协议


3 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柒 佰玖拾 叁亿 陆仟 肆佰 伍拾 伍万贰 仟肆 佰叁 拾柒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 放短 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 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 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卖 政 府债 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 收付款项及代理保 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 务; 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 汇汇款;外汇兑换 ; 国 际结算;同业外汇 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 贴现 ;外汇借款;外汇 担 保 ;结汇、售汇;发 行和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 外币 有价证券;买卖和 代 理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 币有 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 代客外汇买卖;外 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 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 信调查、咨询、见 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 团贷 款;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 外分支机构经营与 当 地 法律许可的一切银 行业 务;在港澳地区的分 行依 据当地法令可发行 或 参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 规与 《 嘉实 医疗 保健 股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 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嘉实医疗保健股票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 算 、收 益 分 配 、 信息 披 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托管协议


4 (三)原 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 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 致,签订本 协议。 (四)解 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若 有抵 触的 ,应 以《 基金合 同》 为准 ,并 依其 条款解 释。 三、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的 业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 金合同》的约定,建 立相 关的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进行 监督 。主 要包 括以下 方面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 行上 市的股票、债券等 金融 工具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金 融 工 具 。具 体 包 括 : 股票 ( 包 含 中小 板 、 创 业 板及 其 他 依 法发 行 、 上 市的 股 票 ) , 股 指 期 货 、 权 证 , 债 券 (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 公 司 ) 债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含分 离交易 可转债 ) 、央 行票据 、短期 融资券 、超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 、 中小企 业私募 债 等) 、 资产支 持证 券、债 券回购 、银行 存款等 固定 收益类 资产以 及现金 ,以 及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80%-95% , 投 资 于 医疗 保 健 行 业的股票 占非 现金资 产的 比例不低 于 80% ; 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证金 后, 基金保留 的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股指期 货、 权证及 其他 金融 工具 的投 资比例 符合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的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 资的 医疗保健行业股票库 的具 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实 际 情 况 的变 化 , 对 各 投资 品 种 的 具体 范 围 予 以 更新 和 调 整 ,并 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上 述投资 范围 对基 金的 投资 进 行监 督。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 (1 )股 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为 80%-95% , 投资 于医疗 保健 行业 的股 票占 非现金 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80% ; (2 ) 在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保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3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托管协议


5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 (5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 本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本 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 券 ,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 下降 、 不 再 符合 投 资 标 准 ,应 在 评 级 报告 发 布 之 日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基 金 财 产 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所 申 报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金 的 总资 产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4 )本 基 金 进 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 (15 )本 基 金 在 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入 股 指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得 超 过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16 )本 基 金 在 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入 期 货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券 市 值之 和 ,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5% 。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17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 易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期 货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金 持有 的 股 票 总市值 的 20% 。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 照中 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 求的 内容、格式与时限向 交易 所报告所 交易和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情况 、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证券 资产 情况 等;





























































































































托管协议


6 (18 )本 基 金 所 持 有的 股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出 股 指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计 ( 轧差 计 算 ) 应当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规 定; (19 )本 基 金 在 任 何交 易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平 仓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成 交 金额 不 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20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1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 买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重 大 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或 承销 期 内 承 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 其 他 重大 关 联 交 易 的 ,应 当 遵 循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优 先 的原 则 , 防 范 利益 冲 突 , 符合 国 务 院 证券 监督管 理机 构的 规定 ,并 履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对上 述组合限制政策作出 强制 性调整的,本基金应 当按 照法律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的 规 定 执 行;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部 门对 上 述 组 合 限制 政 策 的 调整 或 修 改 对本 基 金 的 效 力 并非 强 制 性 的, 则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管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按 照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调 整 或 修改 后 的 组 合限 制 政 策 执 行, 而 无 需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审 议 决定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执 行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调 整 或修 改 后 的 组合 限 制 政 策 前, 应 向 投 资者 履 行 信 息披 露义务 并向 监管 机关 报告 或备案 。 因证券、期货市 场 波动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调 整。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计算 、 应 收 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 开 支 及 收入 确 定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相关信 息披 露中登 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基金托管人 在上述 第(一 ) 、 (二)款的 监督 和核查中发现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基金 合同》 及本协 议的约 定,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确认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回 函并 改 正 。 在限 期 内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限 期内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四)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 的





























































































































托管协议


7 规 定 , 应 当 拒绝 执 行 , 立即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并 依照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时 向中 国 证 监 会报 告 。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 已 经生 效 的 指 令 违反 法 律 法 规和 其 他 有 关规 定,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约定 的,应 当立 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依 照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时 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查,包括但 不限 于:在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基 金 托 管 人并 改 正 , 就 基金 托 管 人 的疑 义 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 对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法规要 求 需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 提供 相 关 数 据资 料和制度 等。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业 监 管 要 求的 基 础 上 , 基金 管 理 人 有权 对 基 金 托 管人 履 行 本 协议 的 情 况 进行 必要 的 核 查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 不 限 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安全 保 管 基 金 财产 、 开 设 基金 财 产 的 资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户 、 复 核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 指令办理 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2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 正 当 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及 本 协 议 有关 规 定 时 , 应及 时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限 期纠 正 , 基 金托 管人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 时 核对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 函。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 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管理 人 通 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托管协议


8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外,基 金 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二) 《基 金合 同 》 生效 前 募集资 金的 验资 和入 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 基金管 理人依据法律法规 及招募 说明书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 时,募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额 、 基 金 募集 金 额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人 数 符 合 《 基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法 定 期 限内 聘 请 具 有从 事 相 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基 金进行 验资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应 由参加 验资 的 2 名以 上( 含 2 名 )中 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 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3、若基金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 生效的 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 定办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 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 其他 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 本 基 金的 银 行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 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 银行的指定 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 基金托管人 负责 该 账 户 银行 预 留 印 鉴 的保 管 和 使 用。 在 上 述 账 户开 立 和 账 户相 关 信 息 变更





























































































































托管协议


9 过程中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户 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 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出 借 或 转 让本 基 金 的 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 用 本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进 行 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基 金 托 管 人所 托 管 的 包 括本 基 金 在 内的 全 部 基 金 在证 券 交 易 所进 行 证 券 投资 所 涉及的 资 金结 算 业 务 。结 算 备 付 金 的收 取 按 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 定执 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使 用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办 理 ; 若 无相 关 规 定 , 则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比 照 并遵 守上述 关于 账户 开设 、使 用的规 定。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借 市 场 的 交易 资 格 , 并代 表 基 金 进 行交 易 ;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 以基 金 的 名 义在 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金 进 行 银 行间 债 券 市 场 债券 和 资 金 的清 算 。 在 上 述手 续 办 理 完毕 之 后 ,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向 中国 人民 银行报 备。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基 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不 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给 基 金 托 管人 。 除 本 协 议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本 ,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合 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托管协议


10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 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 的 合同传 真件 ,未 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合同 原件 不得 转移 。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 知 ” ) ,载明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 的人 员 名 单 ( 以下 称 “ 指 令发 送 人 员 ” )及 各 个 人 员的 权 限 范 围。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鉴 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样 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字 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 附上 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 发 送 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 关登记 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 ”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 对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但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 指 令发 送 人 员 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已收 到 该 通 知 , 则对 于 此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无 权 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 发 送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不承担 责 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运作办 法》、 《基金合同》和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 在 其 合 法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并 依 据 相关 业 务 规 则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出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电话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 执行 , 不 得 不合





























































































































托管协议


11 理 延误 。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 加 盖 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因 指 令 传输 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 合理的执 行 时 间 ,致 使 指 令 未 能及 时 执 行 所造 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管 理 人 承担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 留 印鉴 错 误等 情形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 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 正。对 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视 情况暂缓或 不予 执 行 , 并立 即 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要 求 其 变 更 或撤 销 相 关 指令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上述 通 知 后 仍 未变 更 或 撤 销相 关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拒 绝 执 行, 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确 保 基 金 的 证券 账 户 有 足够 的 证 券 余 额。 对 超 头 寸的 指 令 , 以 及超 过 证 券 账户 证 券 余 额的 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 予执 行 , 但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 基金 托 管 人 应承 担 相 应 的责 任 。 除 此 之外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执 行 基金 管 理 人 的合 法 合 规 指令 对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 责 任。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名 单 的 修 改,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至 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知 的文 件 应由基金 管 理人 加 盖 公 章并 由 法 定 代 表人 或 其 授 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 权 签字 人 签 署 ,还





























































































































托管协议


12 应附上法定代表 人 的 授 权书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 通知 的 修 改 应 当以 加 密 传 真的 形 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电 话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 变 更 通知 后 应 向 基金 管 理 人 电话 确 认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 内 容 的修 改 自 基 金托 管 人 电 话 确认 后 于 通 知载 明 的 生 效时 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 人。 七、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 资金 雄厚 ,信 誉良 好 。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 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 交 易 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济 、 行 业 情况 、 市 场 走 向、 股 票 分 析的 研 究 报 告 及周 到 的 信 息服 务 , 并 能根 据基金 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专 题研 究报 告。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 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并 按 照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 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委托 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 工作 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交 易单 元退 租应 在次 日内通 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协议


13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根 据 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同 意在 发 生 以 上情 形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 由 此 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 的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金 头 寸 不 足则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的 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基 金 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 指 令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 划 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 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 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 要求当 天某 一时点到 账, 则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作小 时发 送, 且 相关付款 条件 已 经 具 备 。 对于 新 股 申 购网 下 公 开 发 行业 务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网下 申 购 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 班前 将 新 股申 购指 令发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指 令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 于 T 日 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 权 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 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 要交付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 16:00 前 支付至 登记 结 算公司指 定账 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 管理 人应在交 易日 14 :00 将 划款 指令 发 送至基金 托 管人 。 因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包 括 赔 偿 在深 圳 市 场 引 起其 他 托 管 客户 交 易 失 败 、赔 偿 因 占 用中 登 深 圳 公司 最 低 备 付 金 带来 的 利 息 损失 。 在 基 金 资金 头 寸 充 足的 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 不 合理 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托管协议


14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采用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的形式 发送 至相 关信 息披 露媒体 。 2、T+1 日, 登 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申购份 额、 赎回 金额 及转 换份额 , 更 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据库 ;并 将确 认的 申购 、赎回 及转 换数 据向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传送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确 认数 据进 行账务 处理 。 3、基 金管 理人 应要求 登记 机构开 立并 管理 专门 用于 办理基 金申 购赎 回款 项清 算的“ 基 金清算 账户 ” 。 4、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净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 ”的 原 则 ,即 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资 金( 包 括 T+2 日 申 购资金 及基 金转 换转 入款 )与托 管账 户 应付 额 (含 T+3 日 赎回 资 金 及扣 除归 基金 财产的 赎 回费、T+2 日 基金 转换 转 出款及 扣除 归 基金 财 产的 转换 费) 的差额 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或净 应付 额, 以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 日 15:00 前从 “ 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到基金 托管 账户 ;当 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付 额时 , 基 金托管 人 按 管理 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交收日 12:00 前 划到 “ 基金 清算 账户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付 额 全 额 、及 时汇 至 “ 基金 清算 账户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五)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 本 基 金 按国 家 有 关规 定进 行 融 资 、融 券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融 资、 融券 提 供 必 要的协 助。
































































































































托管协议


15 八、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 以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余额 所得 的单 位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停 估 值 时 除外 。 估 值 原 则应 符 合 《 基金 合 同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会 计 核 算业 务指引》 及 其他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 用 于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于 每 个 工 作日 结 束 后 计算 得 出 当 日的 该 基 金 份 额 净值 , 并 以 双方 约 定 的 方 式发 送 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应对 净 值 计 算 结果 进 行 复 核 , 并以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将 复 核结 果 传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对 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 值。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 及时进行协商 和纠正 。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三 位(含第 三位 )内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值 估 值 错 误。 当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 现 错误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立即 予 以 纠 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 失进一步扩大;当计 价错 误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 当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当 计价 错误达 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 人 应当 在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的 同时 并 及 时 进 行公 告 。 如 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机 构 对 前 述内 容 另 有 规定 的,按 其规 定处 理。 6、除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另 有约定 外,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据 错 误 ,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应 依据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 承 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计 算的 净值 数据 正确 ,则 基金 托 管人 对该 损失 不承担 责任 ;若 基 金 托管 人计 算的 净值 数据也 不正 确, 则基 金托 管人也 应承 担部 分未 正确 履行复 核义 务的 责 任 。如 果上 述错 误造 成了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不 当得 利, 且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 人已 各自 承担 了赔 偿 责任 ,则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向 不当 得利 之主 体主 张返还 不当 得利 。 如 果返 还金 额不 足以 弥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已 承担 的赔 偿金 额, 则双方 按照 各自 赔 偿金额 的比 例对 返还 金额 进行分 配。





























































































































托管协议


16 7 、 由 于 证券 交 易 所 或 登记 结 算 公 司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 或 由 于其 他 不可 抗 力原 因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在 《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应 按 照 双 方约 定 的 同一 记账 方 法 和 会计 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地 设置 、登 记和 保管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对 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 行 核对 ,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若双方 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应 定 期 就 会计 数 据 和财 务指 标 进 行 核对 。 如 发现 存在 不 符 , 双方 应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每 月分 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 报 表的 编制 , 应 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并 公告 一 次,于 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 应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作 日内 编 制 完毕 并 于每 个季 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公 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4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 告在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6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计 年度 终了 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 《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两 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月 度 报表 完成 当 日 , 将报 表 盖 章后 提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 后 应 3 个工 作日 内 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 日 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 在半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报 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 基金 托





























































































































托管协议


17 管 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往 来均 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或 双方 商定 的 其他方 式 进 行。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 方的 报 表 存在 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行 调整, 调整 以双 方认 可的 账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若双 方无法 达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账 务处 理为准 。核 对无 误后 ,基 金托管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报 告上 加盖 托 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或者 出具加 盖托 管业 务 部 门公 章的复 核意 见书 ,双 方各 自留存 一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 之日之 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收益 分配方 案确 定的 分配 金额 和比例 根 据 持有 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按 比例 向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进行 分配 。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的 孰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 完毕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基 金收 益分 配可采 用现 金红利 的方 式或 者红利 再 投资方 式 , 投资 者可 以选 择两种 方 式中的 一种 ;如 果投 资者 没有明 示选 择, 则视 为选 择现金 红利 的方 式处 理。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托管协议


18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 金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 必 要 之 外 , 不 得为 其 他 目 的使 用 、 利 用 其所 知 悉 的 基金 的 信 息 , 并且 应 当 将 基金 的 信 息 限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义 务 而 需 要了 解 该 信 息 的职 员 范 围 之内 。 但 是 , 如下 情 况 不 应视 为 基 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 机 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 定各自 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 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的 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 文 件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 定 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全国性 报刊( 以 下 简称“ 指 定报 刊 ” ) 和基 金 管 理 人 的互 联 网 网 站( 以 下 简 称 “网站” ) 等媒 介 进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可以 根 据 需 要 在其 他 公 共 媒体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 公共 媒 体 不 得早 于指定 报刊 和网 站披 露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 定期 报 告 等 文本 存 放 在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住 所 , 并 接 受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查 询和





























































































































托管协议


19 复 制 要 求 。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为 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查 询 有关 文 件 提 供必 要的场所 和 其他 便 利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保 证 文 本 的 内容 与 所 公 告的 内 容 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出 具托 管人 报告 。 十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1.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经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方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方法如 下: H =E×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经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遇法定节假 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最近 可支 付日 支付 。





























































































































托管协议


20 (三)经双方当事 人协商 一致,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可酌情调低 该基金 管理费和/ 或托管 费。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 金 费用 ,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执行 。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 的 计提方 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式 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从 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定 期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对于 基金 募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以 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名 册生 成 后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 时 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 并 代 为履 行 保 管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职 责。 基金托管 人 应对 基金 管理 人由此 产生 的保 管费 给予 补偿。





























































































































托管协议


21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 表 和其 他 相 关 资料 , 保 存 期限 至少 为 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 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 履 行保密 义务 。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一)基 金 管 理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 管 理业 务 的 移 交手 续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给 予积 极 配 合 ,并 与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 (二)基 金 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或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 办理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务 的 移 交 手续 。 基 金 管理 人应给 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 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第 一款 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限 制的 ,本 基金 从其 规定 。





























































































































托管协议


22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 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本基 金的财产 进行 清 算。 本 基 金被 其他 基金 吸收 合并 或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为 新基 金引 起本 基金 基金 合 同终 止 的 , 本 基 金财 产 应 清 理、 估 价 , 但 可根 据 届 时 有效 的 相 关 规 定, 基 金 财 产不 予 变 现 和分 配 , 并 按 照 届 时 有 效 的 规 定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本 基 金 的 债 权 债 务 由 合 并 后 的 基 金 享 有 和 承 担。本 基金 清算 的其 他事 项参照 前述 约定 执行 。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因本协议当事 人违 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自 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 为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而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





























































































































托管协议


23 的损 失 等; 3 、不 可抗 力; 4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 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对 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 (四)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议的,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响,违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除 责任 , 但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当事 人迟 延履 行后 发生不 可抗 力的 ,不 能免 除责任 。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 生,但本协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七)为明确责任,在 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 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对由 于如 下行为 造成 的损 失的 责任 承担问 题, 明确 如下 : 1、由 于 基 金管 理人 下达 违 法、违 规的 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下 达 人 员 在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下 达 的 指 令 所 导 致 的 责 任 ,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即 使 该 人 员 下达 指 令 并 没有 获 得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实 际授 权 ( 例 如基 金管理 人在 撤销 或变 更授 权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审 核,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当 无效 的指 令,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 的责 任。如 果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 的相 应责任 ;





























































































































托管协议


24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 基金不 能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则 及 时 清 算的 , 由 责 任 方承 担 由 此 给基 金 财 产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及 受 损 害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失 , 若 由 于双 方 原 因 导 致本 基 金 不 能依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的 业务规 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按 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成 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金 余 额 方 可 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资 金 不 足 造 成新 股 申 购 失败 或 者 新 股申 购 不 足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如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因 此 提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责 任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 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 友 好协商解决。 协 商 、 调 解不 能 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 有 权将 争 议 提 交 位于 北 京 市 的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会 , 并 按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 行仲 裁 。 仲 裁 裁决 是 终 局 的, 对 仲 裁 各方 当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仲 裁费用 、律 师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 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 金份 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 协议 草案,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方 当 事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签 字 人签 字 并 加 盖 公章 , 协 议 当事 人 双 方 根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意 见 修 改 托管 协 议 草 案 。托 管 协 议 以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或 备 案 的文 本 为 正 式文 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 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本协 议 的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 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 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 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托管协议


25 二十、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