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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医疗保健(000711)

嘉实医疗保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嘉实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嘉 实 医 疗 保健 股票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嘉 实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 一四 年 七 月基金合同 
 
 
目录 
第一部 分前 言 ................................................................................................................................... 1 
第二部 分释 义 ................................................................................................................................... 3 
第三部 分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7 
第四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8 
第五部 分基 金备 案 ......................................................................................................................... 10 
第六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回 ................................................................................................. 11 
第七部 分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利 义务 ......................................................................................... 18 
第八部 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5 
第九部 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3 
第十部 分基 金的 托管 ..................................................................................................................... 36 
第十一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37 
第十二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 39 
第十三 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 46 
第十四 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 47 
第十五 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52 
第十六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54 
第十七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 56 
第十八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57 
第十九 部分 基金 合并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 63 
第二十 部分 违约 责任 ..................................................................................................................... 67 
第二十 一部 分争 议的 处理 和适用 的法 律 ..................................................................................... 68 
第二十 二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68 
第二十 三部 分其 他事 项 ................................................................................................................. 69 
第二十 四部 分基 金合 同内 容摘要 ................................................................................................. 69 基金合同 
1 
 
第 一部 分前 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 证 券 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嘉实 医疗保 健 股票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由基金 管理人依 照《基 金法》 、基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 
2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合同 
3 
 
第 二部 分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嘉实医疗保健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或 《基金合同》 :指《 嘉实医疗保健股票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嘉实医 疗保健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 说明书 :指《 嘉实医疗 保健 股 票型 证 券投资基 金招募 说明书 》及其
定期的更新 
7、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指《 嘉 实医疗 保健 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三十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2012 年 6 月 19 日《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基金合同 
4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 指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 、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24、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嘉实基金管理有
限 公司或接受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业务而引起 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
的账户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基金合同 
5 
 
日期 
28、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相关金融期货交易所 的
正常交易日 
32、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 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3、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4、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业 务规则 》 :指《嘉实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开放式基 金业务 规则》 ,是规
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 、 由基金管理人担任登记机构的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
方面的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 根据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 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基金合同 
6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3 、 巨额赎回:指本基 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 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 元:指人民币元 
45、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 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6、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7、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8、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49、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0、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体 
51、 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基金合同 
7 
 
第 三部 分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一、基金名称 
嘉实医疗保健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优选医疗保健行业股票, 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条件下, 力争获得超
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 初始 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 费的 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8 
 
第 四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 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
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 点后两位, 小数点 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由此误
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基金合同 
9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认 购金额进 行限制 ,具体 限制请
参看招募说明 书或相关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 书或相关公告 。 
4、投资 人在募 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 金份额 ,但已受 理的认 购申请 不得撤
销。 基金合同 
10 
 
第 五部 分基 金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募集 期届满或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
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 》 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11 
 
第 六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 投资者应 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者转换价格为下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者转换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申 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基金合同 
12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按 照 投资 人认 购 、 申购 的 先后 次 序进 行 顺
序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 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申购 款项,申购 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 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 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
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
或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时, 赎回款
项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划出。 在发生巨额赎回 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
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投资 者应及
时查询 。 若申购不成功 或无效,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本基金登记机构可根据相关业务规则, 对上述业
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本基金管理人将于开始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 
13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 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 以及 每次赎
回的 最低金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及 其调整 由基金 管理人决 定,并 在招募 说明书 或基
金临时公告 中列示。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
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舍去尾数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
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可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约定进行调整 , 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临时公告 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
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
单位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 舍去尾数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中扣除应归基金财产的部分后, 其余 用于支付登记费基金合同 
14 
 
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
在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临时公告 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 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
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 
3、 证券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时间 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接 受某笔或 某些申 购申请 可能会影 响或损 害现有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 构或登 记机构的 技术保 障等异 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
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
申购公告 。如果 投资人 的申购申 请被拒 绝,被 拒绝的申 购款项 将退还 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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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 
3、 证券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时间 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5、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2、3、5 项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赎回申请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
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
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人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有困 难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
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 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 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基金合同 
16 
 
分,投资 人在提 交赎回 申请时可 以选择 延期赎 回或取消 赎回。 选择延 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 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
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 赎回并延期支付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 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
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 前在指定媒体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若暂停时间超过 1 日,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自行确定
公告 的增 加次数 ,但基 金管理人 须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 ,最 迟于重 新开放日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或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届时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制 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 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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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公益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 、基金的冻结 、解冻与其他业务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 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
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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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部 分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23 楼 01-03 单元 
法定代表人: 安奎 
设立日期: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52155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 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服务机构 ,对基 金 服务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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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 、 期货经纪机构 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包括但不限于 有关基金 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内容 的《业务规则》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合同 20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 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基金合同 21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 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叁亿陆仟肆佰伍拾伍万贰仟肆佰叁 拾柒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资金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合同 22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 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 证券 账户 及投 资所需 的其他 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 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基金合同 23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 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 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 24 (3 )依法申请赎回 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 照规定 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或者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业务规则》 ; ; (2 )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25 第 八部 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 律法规 ,或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定 外, 当 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 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尽管 有前述 约定, 但如属于 以下情 况 之一 的, 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主动 调 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或 其他应 由基金财产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不 损害现 有基金 份额持基金合同 26 有人利益的情形,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不 损害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代销机构, 在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 会许可 的范围内 调整有 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况; (8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 不需 要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合同 27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至少 30 日, 在指定媒 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基金合同 28 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 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 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 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 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29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前提 下,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可通 过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 (2) 项、 第 2 款第(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本部分第一条“召开事由”项下第一款所述事项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计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 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基金合同 30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 计票人及公证机关均认为 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 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一名人士 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基金合同 31 宣布在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中选 举三名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代表担 任 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 异 议 ,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 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 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 监票 人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向中国证监会 办理完毕 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提 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 32 审议。 基金合同 33 第 九部 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基金合同 34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合同 35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获得中 国证监 会 备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上联 合公告。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 除应符合本部分的约定 外, 还 应符合第 八部分的约定。 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事宜中, 凡是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 内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金合同 36 第 十部 分基 金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37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代 理机构 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 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 调整登 记业务规 则, 对 登记业 务的办 理时间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 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 上;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基金合同 38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合同 39 第 十二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优选医疗保健行业股票, 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条件下, 力争获得超 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具体包括: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 依法发行 、 上市的股票) , 股指期货、 权证, 债券 (国债、 金融债、 企业 (公司) 债、次级 债、可 转换债 券(含分 离交易 可转债 ) 、央行 票据、 短期融 资券、超短 期融资券 、中期 票据 、 中小企业 私募债 等) 、 资产支持 证券、 债券回 购、 银行存 款 等固定收益类资产 以及现金,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 例为 : 股票 资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为 80%-95% , 投资于 医疗保健行业 的股票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股指期货、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 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 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淡化大类资产配置, 主要通过医疗保健子行业间的灵 活配置和行业内个股的精选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1、股票投资策略 (1 )医疗保健行业股票的界定


本基金所指的医疗保健行业由从事医疗保健相关产品或服务研发、 生产与销 售的公司组成, 包括化学制药行业、 中药行业、 生物制品行业、 医药 商业行业、 医疗器械行业和医疗服务行业等。 本基金定义的医疗保健行业股票包括:1)主 营业务从事医疗保健行业的公司股票; 2) 当前 非主营业务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隶基金合同 40 属于医药保健行业, 且未来这些产品或服务有望成为主要利润来源的公司股票。 (2 )行业配置策略 医 疗 保健 行业 根据 所 提供 的 产品 和服 务类 别 不同 , 可划 分为 不同 的 细分子 行 业 。本 基金 将综 合考虑 以 下因 素, 进行 股票资 产 在各 细分 子行 业间的 灵 活 配 置。 1)政策因素 医疗保健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老病死, 与公众切实利益密切 相关, 政府在其中起到重要引导作用, 因此相关行业政策对医疗保健细分行业发 展影响巨大。本基金重点 关注政策支持或因政策改变带来发展机会的子行业。 2) 人口因素 城镇化人口比例的不断增加、 公众医疗保健意识的不断增强、 老龄化进程的 不断加快等, 这些人口因素都推动医疗保健行业有长期稳定发展前景。 本基金重 点 关注受益于人口因素改变的子行业。 3)技术进步 医疗保健行业的长足发展离不开技术的进步, 技术进步不但能延长行业生命 周期的进程, 而且能对有效推动行业需求容量和利润的爆发式增长。 本基金重点 关注 技术先进或持续进步的子行业。 4)行业格局 医疗保健子行业的产业发展周期以及内部竞争格局不同, 行业利润率存在较 大差异。 本基金重点 关注处于进入壁垒较高、 利润率稳定或能够进一步提升的子 行业。 5)行业估值情况 在宏观经 济周期 的不同 阶段,各 子行业 行业估 值体现出 不同的 特点, 本基金 重点 关注 在不同阶段估值合理的子行业。 (3 )个股投资策略 医 疗 保健 行业 内的 公 司因 所 处子 行业 不同 需 要通 过 不同 的投 资逻 辑 进行筛 选 , 因此 在个 股选 择上本 基 金采 用定 性和 定量相 结 合的 方法 。定 性分析 主 要 包 括 : 公司 的研 发能 力、产 品 和服 务的 独占 性、公 司 的治 理结 构、 销售和 资 源 整 合能力、 资本运作能力 (包括收购、 兼并能力) 等。 定量分析主要包括: P/E 、基金合同 41 P/B 、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并强调绝对估值(DCF 、DDM 、NAV 等)和相 对估值(P/B 、P/E 、/P/CF 、PEG 、EV/EBITDA 等)的结合。 2、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债券投资方面, 通过深入分析宏观经济数据、 货币政策和利率变化 趋势以及不同类属的收益率水平、 流动性和信用风险等因素, 以久期控制和结构 分布策略为主, 以收益率曲线策略、 利差策略等为辅, 构造能够提供稳定收益的 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组合。 3、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通过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控制, 通过对投资单只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限制, 严格控制风险, 对 投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而引起 组合整体的利率风险敞口和信用风险敞口变化进行风险评 估, 并充分考虑单只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对基金 资产流动 性造成 的影响 ,通过信 用研究 和流动 性管理后, 决定投资品种。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审慎原则, 制定严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 、风险 控制制 度和信用 风险、 流动性 风险处置 预案, 以防范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4、衍生品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衍生品投资将严格遵守证监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合理利用股 指期货、 权证等衍生工具, 利用数量方法发掘可能的套利机会。 投资原则为有利 于基金资产增值,控制下跌风险,实现保值和锁定收益。 5、风险管理策略 本基金将借鉴国外风险管理的成功经验如 Barra 多因子模型、 风险预算模型 等, 并结合公司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 在各个投资环节中来识别、 度量和控制投 资风险,并通过调整投资组合的风险结构,来优化基金的风险收益匹配。 具体而言, 在大类资产配置策略的风险控制上, 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宏观策 略研究小组进行监控; 在行业配置策略的风险控制上, 风险管理部除了监控本基 金的行业偏离风险外, 也会根据不同市场情况监控本基金的投资风格如大中小盘 等的偏离风险并及时预警。 在个股投资的风险控制上, 本基金将严格遵守公司的 内部规章制度,控制单一个股投资风险。 基金合同 42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80%-95% , 投资于医疗保健行业 的股票 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2 )在 扣除股 指期货 合约需 缴 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 保 持不低 于基金 资产净 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基金合同 43 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 格式与时限向交易 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 应 的 证 券 资 产 情 况 等 ; (18)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 (19)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20)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与其 有其他 重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承销 期内承 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 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政策作出强制性调整的, 本基金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政策 的调整或修改对本基金的效力并非强制性的, 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协商一致 后, 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 修改后的组合限制政策执行, 无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但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 的组合限制政策前,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基金合同 44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上述禁止 行为的 设定依 据为本基 金合同 生效时 法律法规 及监管 机关的 要求,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禁止行为进行调整的,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 五、业绩比较基准 中证 医药卫生指数收益率×95% +中国债券总 指数收益率×5% 中证医药卫生指数是中证 800 指数 800 只样本 股中按行业分类标准选出的医 药卫生行业全部股票作为样本编制指数, 涵盖全市场医药行业股票中的较好投资 标的。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属于较高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的证券投资基 金品种,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型 基 金 和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基金合同 45 1、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2、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相 关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3、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4、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雇 员、授 权代理 人或任何 存在利 害关系 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合同 46 第 十三 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 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 服务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服务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 自身的法 律责任 ,其债 权人不得 对本基 金财产 行使请求 冻结、 扣押或 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合同 47 第 十四 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股指期货、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按最 近交易 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基金合同 48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本基 金投资 股指期 货合约, 一般以 估值当 日结算价 进行估 值,估 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6、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 , 并担任基金会计责任方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基金合同 49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 行为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 失的, 责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 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基金合同 50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 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同时将该等错误偏差告知基金托管人。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按 本基 金合同 约定的估 值方法 进行估 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 于不可 抗力原 因,或由 于证券 交易所 及登记结 算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基金合同 51 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已决 定延迟估值; 4、如果 出现基 金管理 人认为属 于紧急 事故的 任何情况 ,会导 致基金 管理人 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基金合同 52 第 十五 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 、仲裁费和 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 、期货 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照 国家有 关规定 和《基金 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 金财产 中列支 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 力致使 无法按 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同 53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 支付 。 上述 “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8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合同 54 第 十六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可供 分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当基金合同 55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同 56 第 十七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57 第 十八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相关法 律法规 关于信息 披露的 规定发 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 国证监 会指定 的媒体 ( 以下简 称“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 网站” ) 等媒介 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合同 58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体 和网站 上;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 和网站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登 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 59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 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基金合同 60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 涉及基金管理 人的 基金管理 业务、 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 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合同 6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 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 和投资目标等。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说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本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 基金管理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率等信息, 并在季度 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 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基金合同 62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1) 不可抗力; (2)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基金合同 63 第 十九 部分 基金 合并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并 1、基金合并概述 本基金的存续期间,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 同类型 基金合并: (1 )连续 3 个月平均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100 人的; (2 )连续 3 个月平均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合并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基金吸收合并其他基金、 本 基金被其他基金 吸收合并等方式。 本基金吸收合并其他基金时, 其他基金终止, 本基金存续; 本 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时,其他基金存续,本基金终止。 2、基金合并的实施方案 (1 ) 基金合并公告 1)基金 管理人 应就本 基金合并 事宜, 依照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进行 公告, 向投资人披露合并后基金的法律文件, 明确实施安排, 说明对现有持有人的影响,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或更新基金申请材料。 2)基金 管理人 应在合 并实施前 至少提 前二十 个工作日 就基金 合并相 关事宜 进行提示性公告。 3)为了 保障现 有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基 金管理人 可在合 并实施 前的合 理时间内暂停本基金的日常申购或转换转入业务。 (2 ) 基金合并业务的规则 1)基金 管理人 应在有 关基金合 并的公 告中, 说明对现 有基金 份额的 处理方 式及基金合并操作的具体起止时间, 并提示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合并前的 指定期限内 (该期限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具体期限在公告中列明, 以下简称指 定期限)可行使选择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可行使的选择权包括: a. 赎回其持有的本基金份额; b.将其持有的本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可接受转换转入的其他 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64 c. 继续持有合并后的基金份额; d.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的其他选择权。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可 就其持有 的本基 金全部 或部分基 金份额 选择行 使上述 任意一项选择权。 4)除以 下 5) 所述情 形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在指定期 限内因 行使选 择权而 赎回或转换转出本基金份额的, 基金管理人免除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或转换时应 支付的赎回费或转换费 (包括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和转入基金的申购费补差, 下 同)等交易费用。 5) 在指定期限内, 本 基金可以开放申购及/ 或转换转入业务, 但对该等申购 及/ 或转换转入的份额,如其在指定期限内再赎回或转换转出的,基金管理人有 权不予免除相应的赎回费或转换费等交易费用。 6)指定 期限届 满,基 金份额持 有人没 有作出 选择的, 视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选择继续持有基金合并后的的基金份额。 3、基金 合并导 致本基 金终止并 清算时 ,由此 产生的清 算费用 由本基 金财产 承担。 4、基金合并后的投资管理 本基金吸收合并其他基金的, 本基金的投资管理将按本基金合同约定保持不 变。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的, 本基金的投资管理将按照其他基金基金合同 的约定执行。 5、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应 就基金 合并事 宜协商 一 致,并 按照本 基金合 同的约定具体实施,且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 二、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合同 65 三、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作为《基金合同》终止 的事由: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或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的; 4、 《基金合同》约定 应终止基金合同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应终止基金合同 的其他情况。 四、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根据清算的具体情 形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五、清算费用 基金合同 66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六、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七、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八、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九、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 合并或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引起本基 金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本 基金财产 应清理 、估价 ,但可根 据届时 有效的 相关规定, 基金财产不予变现和分配 , 并直接过户至合并后的基金。 本基金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的基金享有和承担。本基金清算的其他事项参照前述约定执行。 基金合同 67 第 二十 部分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 照当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的直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68 第 二十 一部 分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各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 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 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律师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 二十 二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 签字 人 签字 并在募 集结束后 经基金 管理人 向中国证 监会办 理基金 备案手续, 并 于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 之日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 69 第 二十 三部 分其 他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第 二十 四部 分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权 利、义 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 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 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 金份额 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 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 章或签 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 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 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基金合同 70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业务规则》 ;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交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的有限责任;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服务 机 构 , 对 基 金 服务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处理; 基金合同 71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 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 融券 ;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 、 期货经纪 机构 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 包括但不限于 有关 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内容 的《业务规则》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 利 。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 理和 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 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基金合同 72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 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 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 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与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合同 73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 务 。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托管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户 、 资 金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托管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合同 74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 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 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 以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基金合同 75 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 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 务 。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开事由 1 、 除 法 律 法 规 , 或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外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 76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 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尽 管 有 前 述 约 定 , 但 如 属 于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主 动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或其 他应由基金财产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且 不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 或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变化; (6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且 不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 基金代销机 构, 在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况; (8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基金合同 77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5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 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 少提前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至少30 日 , 在 指 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基金合同 78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及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 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含50%)。 基金合同 79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 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集人按 《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 议通知后, 在2个工作 日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 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 公证机 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统计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 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 (含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和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 金登记 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 在 不 与 法 律 法 规 冲 突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网 络 、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 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授 权 他 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的 , 授 权 方 式 可 以 采 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1款第 (2) 项、 第2 款第 (3) 项规 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 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基金合同 80 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本部分第一条“召开事由”项下第一款所述事项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 计 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上 (含50%) 选举产生一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 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 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基金合同 81 持表决权的50% 以 上 ( 含50%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2 项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合同另有 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 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 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 计票人及公证机关均认为 有充 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 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 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与大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人士共同担任监 票 人;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 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议,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 新清点。 监 票人 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基金合同 82 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 监票 人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向 中国证监会办理完毕备案手续之日起 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自生效之日起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定媒体上 公 告 。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 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基金合同 83 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12次, 每份基金份额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 份额 可供分配利润的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 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 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在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 止日) 的 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同 84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仲裁费和诉讼 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 、期货 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他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 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 月前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25%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同 85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8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项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 规执行。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本基金优选医疗保健行业股票, 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条件下, 力争获 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具体包 括: 股票 (包含中小板 、 创业 板及其他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 , 股指期货、 权证, 债券 (国债、 金融债、 企业(公司)债、次级 债、可转换债券(含分 离交易可转债) 、央行 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中期票据、中小 企业私募债等) 、资产 支持证基金合同 86 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 款等固定收益类资产以及现金,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80%-95% , 投 资 于医疗保健行业的股 票 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 不 低于 80% ;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股指期货、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 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 )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淡化大类资产配置, 主要通过医疗保健子行业间 的灵活配置和行业内个股的精选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1、股票投资策略 (1 )医疗保健行业股票的界定


本 基 金 所 指 的 医 疗 保 健 行 业 由 从 事 医 疗 保 健 相 关 产 品 或 服 务 研 发 、 生产与销售的公司组成, 包括化学制药行业、 中药行业、 生物制品行 业、 医 药商业行业、 医疗器械行业和医疗服务行业等。 本基金定义的医疗保健行业 股票包括:1) 主营业 务从事医疗保健行业的公司股票;2) 当前非 主营业务 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隶属于医药保健行业, 且未来这些产品或服务有望成为主 要利润来源的公司股票。 (2 )行业配置策略 医疗保健行业根据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类别不同, 可划分为不同的细分 子行业。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进行股票资产在各细分子行业 间的灵 活配置。 1) 政策因素 医疗保健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老病死, 与公众切实利益 密切相关, 政府在其中起到重要引导作用, 因此相关行业政策对医疗保健细 分行业发展影响巨大。 本基金重点关注政策支持或因政策改变带来发展机会 的子行业。 基金合同 87 2)人口因素 城镇化人口比例的不断增加、 公众医疗保健意识的不断增强、 老龄化进 程的不断加快等,这些 人口因素都推动医疗保 健行业有长期稳定发展 前景。 本基金重点关注受益于人口因素改变的子行业。 3)技术进步 医疗保健行业的长足发展离不开技术的进步, 技术进步不但能延长行业 生命周期的进程, 而且能对有效推动行业需求容量和利润的爆发式增长。 本 基金重点关注技术先进或持续进步的子行业。 4)行业格局 医疗保健子行业的产业发展周期以及内部竞争格局不同, 行业利润率存 在较大差异。 本基金重点关注处于进入壁垒较高、 利润率稳定或能够进一步 提升的子行业。 5)行业估值情况 在宏观经济周期的不同阶段, 各子行业行业估值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本 基金重点关注在不同阶段估值合理的子行业。 (3 )个股投资策略 医疗保健行业内的公司因所处子行业不同需要通过不同的投资逻辑进 行筛选, 因此在个股选择上本基金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定性分析 主要包括: 公司的研发 能力、 产品和服务的独 占性、 公司的治理结构 、 销售 和资源整合能力、 资本运作能力 (包括收购、 兼并能力) 等。 定量分析主要 包括: P/E 、P/B 、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增 长 率 等 , 并 强 调 绝 对 估 值 (DCF 、DDM 、 NAV 等)和相对估值(P/B、P/E、/P/CF、PEG 、EV/EBITDA等)的结合。 2、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债券投资方面, 通过深入分析宏观经济数据、 货币政策和利率 变化趋势以及不同类属的收益率水平、 流动性和信用风险等 因素, 以久期控 制和结构分布策略为主, 以收益率曲线策略、 利差策略等为辅, 构造能够提 供稳定收益的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组合。 3、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通过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控制, 通过对投资单只基金合同 88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限制, 严格控制风险, 对投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而引起组合整体的利率风险敞口和信用风险敞口变化进行风险评估, 并充 分考虑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资产流动性造成的影响, 通过信用研究 和流动性管理后,决定投资品种。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审慎原则, 制定严格的 投资决策流 程、 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以防范信 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4、衍生品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衍生品投资将严格遵守证监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合理利 用股指期货、 权证等衍生工具, 利用数量方法发掘可能的套利机会。 投资原 则为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控制下跌风险,实现保值和锁定收益。 5、风险管理策略 本 基 金 将 借 鉴 国 外 风 险 管 理 的 成 功 经 验 如Barra 多 因 子 模 型 、 风 险 预 算 模型等, 并结合公司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 在各个投资环节中来识别、 度量 和控制投资风险, 并通过调整投资组合的风险结构, 来优化基金的风险收益 匹配。 具体而言, 在大类资产配置策略的风险控制上, 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宏 观策略研究小组进行监控; 在行业配置策略的风险控制上, 风险管理部除了 监控本基金的行业偏离风险外, 也会根据不同市场情况监控本基金的投资风 格如大中小盘等的偏离风险并及时预警。 在个股投资的风险控制上, 本基金 将严格遵守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控制单一个股投资风险。 (四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80%-95%, 投资于医疗保健行业的股 票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2 )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净值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基金合同 89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证券的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的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 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 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 (1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6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基金合同 90 其 中 , 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7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 格式与时限向 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 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 情况等; (18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19)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20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 (21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 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履 行信 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政策作出强制性调整的, 本基金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 限制政策的调整或修改对本基金的效力并非强制性的, 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组合限制政策 执行, 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但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组合限制政策前, 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 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91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 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上述禁止行为的设定依据为本基金合同生效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 要求,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禁止行为进行调整的, 基金管理人将 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 )业绩比较基准 中证医药卫生指数收益率×95%+中国债券总指数收益率×5% 中证医药卫生指数是中证800 指数800 只 样 本 股 中 按 行 业 分 类 标 准 选 出 的医药卫生 行业全部股票作为样本编制指数, 涵盖全市场医药行业股票中的 较好投资标的。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 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而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六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属于较高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的证券投 资基金品种, 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 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基金合同 92 场基金。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相 关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3、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4 、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 资 融 券 。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一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 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 息、 应收款项、 股指期 货、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 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 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 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基金合同 93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 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估值。 5 、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日无结算价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 易日结算价估值。 6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合同 94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 , 并担任基金会计责 任方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四 )估值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 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 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 行为 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 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基金合同 95 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 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 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 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 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 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不返还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 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 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失进行评估; 基金合同 96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立 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并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管理人应同时将该等错误偏差告知基金托管 人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 由此 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 。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 况 ,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基金合同 97 (七 )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 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 公布。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 式 (一)基金合并 1、基金合并概述 本基金的存续期间,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 同类型基金合并: (1 )连续3个月平均基金份额持有人 数量不满100人的; (2 )连续3个月平均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的; 基金合并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基金吸收合并其他基金、 本基金被其他 基金吸收合并等方式。 本基金吸收合并其他基金时, 其他基金终止, 本基金 存续;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时,其他基金存续,本基金终止。 2、基金合并的实施方案 (1 ) 基金合并公告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就 本 基 金 合 并 事 宜 ,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公 告, 向投资人披露合并后基金的法律文件, 明确实施安排, 说明对现有持有 人的影响,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或更新基金申请材料。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并 实 施 前 至 少 提 前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就 基 金 合 并 相 关 事宜进行提示性公告。 3 ) 为 了 保 障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合 并 实 施 前 的合理时间内暂停本基金的日常申购或转换转入业务。 (2 ) 基金合并业务的规则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有 关 基 金 合 并 的 公 告 中 , 说 明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处 理方式及基金合并操作的具体起止时间, 并提示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基金合同 98 合并前的指定期限内 (该期限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具体期限在公告中列明, 以下简称指定期限)可行使选择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可行使的选择权包括: a.赎回其持有的本基金份额; b.将其持有的本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可接受转换转入的 其他基金份额; c.继续持有合并后的基金份额; d.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的其他选择权。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就 其 持 有 的 本 基 金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选 择 行 使 上述任意一项选择权。 4) 除以下5) 所述情形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因行使选择权 而赎回或转换转出本基金份额的, 基金管理人免除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或转 换时应支付的赎回费或转换费 (包括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和转入基金的申购 费补差,下同)等交易费用。 5) 在指定期限内, 本 基金可以开放申购及/或转换转入业务, 但对该等 申购及/ 或 转 换 转 入 的 份 额 , 如 其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再 赎 回 或 转 换 转 出 的 , 基 金 管理人有权不予免除相应的赎回费或转换费等交易费用。 6 ) 指 定 期 限 届 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没 有 作 出 选 择 的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选择继续持有基金合并后的的基金份额。 3 、 基 金 合 并 导 致 本 基 金 终 止 并 清 算 时 , 由 此 产 生 的 清 算 费 用 由 本 基 金 财产承担。 4、基金合并后的投资管理 本基金吸收合并其他基金的, 本基金的投资管理将按本基金合同约定保 持不变。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的, 本基金的投资管理将按照其他 基金基金 合同的约定执行。 5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就 基 金 合 并 事 宜 协 商 一 致 , 并 按 照 本 基 金合同的约定具体实施,且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 (二) 《基金合同》的变更 基金合同 99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 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后 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三)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作为《基金合同》终止 的事由: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 理 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或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的; 4、 《基金合同》约定 应终止基金合同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应终止基金合同 的其他情况。 (四)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个 工 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 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合同 100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根据清算的具体 情形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五)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六)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七)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八)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九) 本基金被其他基 金吸收合并或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引 起本基金基金合同终止的, 本基金财产应清理、 估价, 但可根据届时 有效的 相关规定, 基金财产不予变现和分配, 并直接过户至合并后的基金。 本基金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基金享有和承担。 本基金清算的其他事项参照前述约 定执行。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各方当事人应 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解 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 决的任 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基金合同 101 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 律师费用 由败诉 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各方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 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 《基金合 同》可 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 业场所查阅。